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榮宗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24號、105 年度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榮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榮宗明知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已經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塗銷,納入0000地號土地,詳下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且0000、0000地號土地屬國有林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經濟部水利署所管理,非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占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占用國有林地、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104 年5 、6 月間),陸續在上開土地上(不含附圖C 、D部分土地,此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架設貨櫃屋及鋼構鐵皮建物,將該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並僱用不知情之蔡瀛洲,向停車在上開土地之不特定旅客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50元之停車費(收取之停車費由王榮宗及蔡瀛洲平分),另將上開貨櫃屋交由其不知情之姪子王澤民經商使用,竊佔面積共578.31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04 年3 月4 日發函制止,王榮宗仍不予理會。迨經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人員於104 年8 月21日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榮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4-86 、
140 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38 、156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則為經濟部水利署,此有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
3 月1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431008750 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217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6頁、第40頁,原審卷二第81、91、、101 、11
1 頁)。另原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履勘後,經地政機關發現應納入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塗銷該0000地號,逕為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嘉竹地測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4 年度核交卷第2271號卷《下稱核交卷一》第55-56 頁)附卷可佐。
㈡上開土地經被告陸續整地、鋪設水泥(即附圖A 至B 部分)
、設置貨櫃屋(即附圖G1至G6部分)、鋼構鐵皮建物(即附圖H 部分)、鐵皮雨遮(即附圖F1及F2部分),合計遭竊佔
578.31平方公尺之事實(因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前方水泥地上,設有鐵皮雨遮,貨櫃屋下方鋪設水泥地,重疊部分不算入,亦即F1、F2、G1至G6與A 、B 大致重疊,直接以A 、B 竊佔部分計算,併此敘明,各地號土地竊佔面積詳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前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105 年9 月9 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500217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 19頁,原審卷二第113-12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者,上開貨櫃屋、鐵皮建物左右兩側及下方、後方,亦有
鋪設水泥,並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即附圖B 所佔地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餘部分並未竊佔國有土地),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內則有種植金線蓮並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王婉俐、證人即該停車場收費人員蔡瀛洲、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王澤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核交卷一第37-39 、52-5
3 頁,原審卷一第207 、212 、233-234 、237 、250 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 68頁)。另貨櫃屋前方空地亦有提供停車並曾收取費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前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員工林桂年於警詢時陳稱: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發函通知該地段全部面積供收費停車場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我們立即派員前往清查勘查確認發現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未經申請同意或許可,遭人竊佔私設停車場使用,每次停車每輛車收取50元,繳費後會發給停車遊客1 張停車收據以資證明,我們在104 年3 月22日前往調查停車時,對方誆稱公有停車場已經停滿,需要繳交50元進入該地停車,現場收費人員設有帳冊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停車場收據聯附卷可考(見核交卷一第28頁,他字卷第3-10頁)。復經原審於105 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勘驗,該貨櫃屋及鐵皮建物前方水泥地上,搭建鐵皮雨遮,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加以,於現場附近電線桿掛設一廣告招牌,內容為:「本場所誠徵對山農土產、花木盆、庭園美食經營,租售合作皆可,附設停車場,意者洽: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王洽」,有該廣告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依該廣告之內容可見刊登廣告者是提供該貨櫃屋作為經商使用,徵求經營者入駐,並附設停車場使用,希冀招商之意,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該廣告招牌是我所設的沒有錯等語(見核交卷一第11頁)。再者上開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號碼申設人均為被告,0000000000號碼申設人為被告之女王婉俐,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2 頁)。證人王婉俐於偵訊時復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 平常都是我父親王榮宗在使用,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但設廣告這件事我不知道,我父親重聽,所以把我電話留在上面等語(見核交卷一第52頁)。益徵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坪、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確實為被告所鋪設建置,被告並有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另由上開照片(見他字卷第6 頁)及證人林桂年之陳述可知,至遲於104 年3 月間,前開土地業經整地、設置貨櫃屋、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竊佔起算時間應為104 年3 月間,公訴意旨認為係104 年5 、6 月間,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第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
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就上開第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瀛洲、王澤民實行本件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關於被告竊佔時間應自104 年3 月間起算,及竊佔地號0000、0000、0000部分土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當庭告知擴張犯罪事實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第188 頁),自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告訴人,復已繳納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26,978元(占用地使用補償金,如後述),被告既返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法院未及斟酌及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歸還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事後雖事後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歸還告訴人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現地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23 頁),然此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應為之民事賠償,且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竊佔他人之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顯然其情節非輕,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事後並已拆屋還地,仍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不宜因有民事和解即邀寬典。是認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竊佔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均給予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再為本案犯行,並以鋪設水泥地坪、設置貨櫃屋、鋼構鐵皮建物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範圍達500 餘平方公尺,且做為停車場使用對外收費營利,所為容有可議,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占用之時間、目的、動機,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太太已過世、目前與兒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曾於8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又於9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前開緩刑之宣告均已期滿而未經撤銷,該等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前均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將所竊佔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賠償佔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對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院認被告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 年。又被告未能尊重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佔用本件土地,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為促其往後考量自身權益之際,亦能尊重法律規定及他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之說明:㈠沒收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 月1日)失效,故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係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等情,而擴大沒收之範圍,並配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沒收規定,已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體例規定一致,而將原條文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因森林法並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另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停車場收費部分:證人蔡瀛洲於偵訊時證稱:我週六平均收
1 千元,週日約2 千元,一個月約收1 萬多元停車費。我跟被告平分停車費,一人一半等語(見核交卷一第37- 38頁);於原審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復證稱:平日沒有去收費,只有假日才去,之前1 個月約1 萬多元,但最近3 個月,一天平均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是以,104 年
3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以對被告最有利之1 萬元計算,被告可分得65,000元(10,000*13/2=65000 ),105 年4 月至
6 月,每月以4000元計算(500*2*4 ),被告可分得6,000元(4000*3/2=6000 )。另105 年7 月至10月,卷內無相關帳冊、停車檔存根聯等證據可精確計算,但考量前開停車場之人潮可能因季節、活動、天氣等因素而有高低,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每月4,000 元計算,被告共可分得8,000 元(4000*4/2=8,000),被告全部共收得79,000元(65000+6000+8
000 )。至105 年11月原審判決之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收取停車費,自難認被告105 年11月份之後仍有所得。又被告作為收費停車場全部面積為1319.55 平方公尺(即附圖A+B ),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範圍為578.31平方公尺,佔全部停車場面積百分之44(578.31/131 9.55 ,四捨五入),被告此部分不法所得應為34,760元(79 000*0.44 =3476
0 ),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
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以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之前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978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此部分之金額,業據被告繳納予告訴人,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 頁),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且被告業已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該等土地歸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若再就此部分之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占用前揭土地所鋪設之水泥及所搭建之貨櫃屋、鋼
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業已拆除、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並無實益,應認該等物品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占用國有
林地及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竊佔貨櫃屋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 部分)、木造房屋前方之土地(即附圖D 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非法占用罪及竊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附圖C 部分土地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有任何作為,也不知道是誰去整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線的,這都跟我無關等語。
㈣附圖C土地部分:
⒈查貨櫃屋前方(即附圖A 部分)、左右、下方及後方(即附
圖B 部分)、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 部分),證人林桂年於
104 年3 月間前往勘查時,業經整地作為停車場收費使用,於8 月間再前往現場時,貨櫃屋隔壁之空地(即附圖C 部分)已鋪設水泥並劃設停車格乙情,業據證人林桂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 18、46-50 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然無法以上開空地相鄰且均鋪設有水泥、做為停車場使用,即遽認竊佔上開貨櫃屋隔壁之土地(即附圖C 部分)之人為被告。
⒉又證人蔡瀛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貨櫃屋下方、後
方劃設停車格,至於貨櫃屋旁邊的空地(即附圖編號C 部分),是別人設停車格收費,我沒有在該處收停車費,也是該土地之使用人自己劃停車格線,不是我劃的。當初鋪設水泥的範圍,是在貨櫃屋下方、前方及後方,貨櫃屋旁邊的空地的水泥不是我們鋪設的。當初在整地時,該地主就有在現場看我們有無越界使用,該地主跟被告應該沒有關係,也不是被告支付該地之整地、鋪設水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1 頁)。證人王澤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櫃屋旁邊的空地(即附圖C 部分)何時鋪設水泥我不清楚,蔡瀛洲所使用的停車場範圍是在貨櫃屋下方,貨櫃屋前方是我在那邊開店使用,貨櫃屋旁的空地是別人的土地,不是我們使用的範圍,星期六、日,有人會來做停車場使用。我有聽蔡瀛洲說過,該空地不是被告整理的,跟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389 頁)。互核證人蔡瀛洲、王澤民證述間並無不一致之處,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貨櫃屋旁的空地之整地、鋪設水泥、劃設停車線等行為與其無關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復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貨櫃屋隔壁之土地有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為竊佔之行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D土地部分:
查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土地(即附圖D 部分),並非被告竊佔,而係案外人所使用,被告竊佔範圍應以105 年1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準,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135 頁),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減縮竊佔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