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達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達(所涉恐嚇陳美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3 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未取得代書資格,惟以借得之代書執照,及以臺灣農權總會理事、雲嘉代書聯會會長、新港鄉民代表、臺灣嘉義農權會總幹事等頭銜自居,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盈豐土地法律代書」事務所,對外並從事調度資金與貸放款項之業務。
二、詎陳彥達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初某日,乘林彙敏因經營「大展傢俱行」急需資金周轉之際,由林彙敏提供其母親林楊秀鷹所有、位於嘉義市○○○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作為抵押後,自該日起陸續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限額內貸以款項予林彙敏,利息則以各次借款金額作為本金計算,每月為1 期,每期利率5 % (即年利率60% ),各次並由林彙敏交付同額支票以供擔保。陳彥達首次先貸以林彙敏50萬元,且預扣相當於3 期之利息即7 萬5000元,實付林彙敏42萬5000元;剩餘100 萬元部分亦依上述利息計算與擔保方式,由林彙敏以
20、30萬元不等金額分次借貸,且各次均預扣1 期利息(即
1 萬元、1 萬5000元不等,實付金額均扣除利息),陳彥達即以前開方式,向林彙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彙敏透過柳仁和欲以另筆土地辦理抵押再向陳彥達借款,惟雙方協議後未能談妥,然陳彥達仍經由柳仁和交付80萬元予林彙敏應急,並向柳仁和表示應負責處理已借予林彙敏之款項,林彙敏則自始以為此筆款項係柳仁和所出借。嗣經柳仁和與林彙敏協商上開借款債務後,林彙敏遂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4 紙交予柳仁和以擔保還款,其後,柳仁和乃又將該4 紙支票轉交予陳彥達。詎陳彥達取得上開4 紙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4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由林彙敏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8 月15日之支票1 紙,在未經林彙敏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年份「103 」年塗改變更為「102 」年,並在修改處持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林彙敏」印章蓋印,使發票日成為102 年8 月15日,旋於103 年4 月29日經由票據交換,將該支票存入陳彥達之子陳少銘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付款而行使之。嗣經銀行通知林彙敏上開支票即將兌現,林彙敏察覺有異,親赴銀行後發現該紙支票遭竄改,始停止兌現。
四、陳麗雯於100 年初因經營「天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曾向陳彥達借款,並委託陳彥達代辦其祖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二人因而認識。嗣於101 年9 月間,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彥達復因受陳麗雯信任,而取得並保有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印鑑章。詎陳彥達明知未獲得陳麗雯同意或授權更改支票內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陳麗雯先前開立支票向其借款,其仍持有支票,以及保有陳麗雯支票印鑑章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9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三;下同)編號18至22所示原由陳麗雯所開立之支票,擅自塗改發票日(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後,再於塗改處蓋用(盜用)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個人印鑑章,旋於102 年9 月10日將該5 紙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存入陳彥達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惟因陳麗雯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㈡於102 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原由陳麗雯開立之支票,擅自塗改發票日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再於塗改處蓋用(盜用)陳麗雯開立支票之個人印鑑章,旋於102 年10月29日將該紙支票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存入陳彥達上揭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而行使之,惟亦因陳麗雯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陳彥達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吳旗靜、龔豐吉急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其上址代書事務所內,由吳旗靜交付個人支票擔保借款後,貸以10萬元予吳旗靜,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5%(即年利率60% ),並預扣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9 萬5000元予吳旗靜;㈡於103 年11月底某日13時許、103 年12月底某日13時許,在龔豐吉位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均由龔豐吉交付其姑姑龔月招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後,接續貸以5 萬元、5 萬元予龔豐吉,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5%(即年利率60% ),並預扣1 期利息後,實際各交付4萬7500元、4 萬7500元予龔豐吉。陳彥達即以前開方式,向吳旗靜、龔豐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嗣於104 年2 月4 日7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彥達之資金來源即鄭蘇文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發票人吳旗靜簽發之支票1 紙(票號AG0000
000 號、面額10萬元)、龔月昭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BA00000000、BA0000000 號、面額各5 萬元);復於同日7 時2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彥達位在嘉義市○區○○○街○○號之事務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彙敏簽發之支票8 紙、陳麗雯簽發之支票9 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林彙敏、陳麗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彙敏、林楊秀鷹、陳麗雯、吳旗靜、龔豐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既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則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其餘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第227 至228 頁、第317 至318 頁、卷二第119 頁、第17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重利罪):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基礎事實,並供承林彙敏
確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母親林楊秀鷹之前揭土地、房屋供擔保,向其在150 萬元限額內借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伊借予林彙敏的錢是有預扣利息,但月息都是三分即3%(年息36% ),且利息扣下來後是交由金主所收取,因林彙敏是由吳建全介紹,伊有向林彙敏收取一次性的手續費5%,即150 萬元以百分之五計算為7 萬5000元,並與介紹人吳建全分配,而以月息三分計算利息,並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況即便是月息五分,依目前社會上有關票貼之借貸,其實月息五分是很正常的,不能算是所謂的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林彙敏有一定之經濟基礎條件,且曾向他人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伊所為未構成重利罪云云。
⒉惟查:
⑴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彙敏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是經由吳建全介紹陳彥達給伊認識,那時伊生意周轉不好,吳建全帶伊去陳彥達的代書事務所,伊跟媽媽拿土地去借錢,伊記得陳彥達有問為什麼伊要借錢,伊有講伊在做傢俱的批發生意,周轉不是很靈,經陳彥達評估後,告知伊可以借款的額度為150 萬元,伊是分好幾次拿,且開支票跟他換現金,支票到期再開新的支票給他,一直這樣循環。伊跟陳彥達約定是月息五分利,看每次拿多少就先預扣利息,伊給的票開一個月,一個月到了後再重新跟陳彥達換一次票,換票就是當天先把利息扣掉,而如果伊該次要實際拿到10萬元,票面金額就要多開,就是加上5000元的利息給陳彥達。伊記得第一次拿錢時有直接扣三個月的利息,所謂的手續費,係被告說的,伊也不清楚,所以伊第一次實際拿到的借款是42萬5000元,但伊票是開50萬元,之後伊記得就沒有一次拿50萬元,就20、30、20、30萬元,一個月一個月一直去,也都是扣五分利,然後就是不能超過150 萬元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318 至323 頁、第324 、326 頁、第348至349 頁、第352 至353 頁、第364 至369 頁),並經證人吳建全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有介紹林彙敏以嘉義市○區○○街○○號的土地、建物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等語屬實(警
B 卷上冊第261 頁;他卷第366 至367 頁),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林彙敏有以前揭土地、房屋供擔保,向其在150 萬元限額內借貸,且本件借貸係由林彙敏逐次拿取借款,非一次性借貸150 萬元,而首次確有預扣一筆7 萬5000元之款項,以及後續歷次借款,均由林彙敏交付同額支票,其始貸以金錢,並預扣利息等事實,顯見證人林彙敏所述,除預扣利息之利率外,大抵與被告之供認情節多有合致。
⑵被告雖曾辯稱:是林彙敏記錯,5%不是利息,是手續費,且
手續費已由介紹人吳建全拿走云云。然查,吳建全於102 年10月初介紹林彙敏向被告借款時,吳建全亦在場,該次其收取之手續費是3%,約五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吳建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B 卷上冊第261 頁;他卷第367 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對被告告以證人吳建全上開證詞後,被告乃改稱所收取之5%手續費,剩餘2%由其收取一節(原審卷三第249 至250 頁),與先前審理過程中,其堅稱5%手續費係由證人吳建全全部取走一情有所出入,參酌被告就其經手找尋金主之借貸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5%,當中的2%或3%是會給介紹人或找金主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34 頁),可知其嗣後改陳之說法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又此筆以手續費為名目之7 萬5000元款項,為被告自林彙敏首筆借貸之50萬元中直接扣除,被告在預扣時即形同向林彙敏收取,但實際上林彙敏並無任何金錢支付之動作,而被告同時交予吳建全之介紹費,本屬其與吳建全間之約定,有實際金錢之交付,故吳建全取得之介紹費,自無可能係被告向林彙敏實際收取7 萬5000元現金後再行分配所致,而係由被告將此介紹費成本轉嫁由林彙敏以第一次預扣之利息負擔。據此,被告縱有支付介紹費予吳建全,惟僅屬其以自己財產所為之事後處分,並無礙於其已收取7 萬5000元預扣利益一事之認定。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被告始終未曾提及預扣該筆以手續費為名目之7 萬5000元款項,實際上係作何用途,而審諸實務上重利案件常見以各類名目之費用規避,掩飾收取利息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就首筆借款50萬元所預扣之7 萬5000元,不論以何名目為之,性質上既係歸為自己所有,而無具體用途之支出,自與利息收入無異。此外,該筆7 萬5000元款項,被告雖稱係以借貸限額150 萬元計算5%所得出之金額,然本件雙方均對150 萬元係借貸限額無所爭執,是理論上林彙敏亦可不必借足150 萬元,而林彙敏分次取走借款均需交付同額支票擔保,代表二人間實際上有數筆借貸關係,則預扣款項之成數,仍應以各次取走之借款金額計算較為合理。從而,證人林彙敏證稱被告當初係向其預扣三個月利息,且始終證述利息方面是由每次拿取之金額中預扣5%,經以50萬元借款、每月5%利率計算結果,每月利息即為2 萬5000元,則7 萬5000元確為三個月之利息無訛。是證人林彙敏上開所述,應非子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預扣的利息是每月三分計算,且扣下來的利息
是交由金主收取云云。但查,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事務所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之物品中,有8 張支票係由林彙敏所開立乙節,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B 卷上冊第84至89頁)。
而觀諸其中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KN0000
000 號(面額17萬7000元)、PA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PA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4 紙(其餘4 張扣案支票係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發票日均在10
3 年4 月至6 月間,依發票日期、金額觀之,顯非證人林彙敏起初持以向被告在限額150 萬元內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而應為證人林彙敏所稱以票換票所交付之新支票,而該4 紙支票均有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瞭解林彙敏前前後後借了多少錢,此部分要問金主,因支票都交給金主云云(原審卷三第145 頁),然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何以其仍持有上開林彙敏簽發並經提示之支票?故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信為真。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持林彙敏之支票兌現一事(原審卷三第14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金主鄭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達並非伊之仲介,伊是借錢給陳彥達,並向陳彥達收取月息2.5%之利息,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伊與陳彥達之間,陳彥達要對伊負責,至於向陳彥達借款之人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38 至439 頁、第442 至443 頁、第44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借款人之關係與鄭蘇文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45 頁)觀之,顯示被告並非其自稱僅係將預扣利息及借款支票交予金主之仲介角色,其與證人林彙敏間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並無從切割其於本件借貸中之債權人角色。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跟同行調錢通常是三分利,有時候也都是五分利,一般都是看交情,就是三分利到五分利,現在外面開票調錢,不講地下錢莊,沒有交情,但若知道票信不錯,也都收五分利,三分利是要抵押設定等語(原審卷二第312 頁;原審卷三第142 頁),可見若無相當利益或報酬,被告何以願向金主調取資金,再以相同之利率將金錢貸予林彙敏,並承擔林彙敏無法償還本金之風險?從而,相較之下,證人林彙敏所言毋寧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彙敏透過吳建全向被告借款之際,其經營傢俱生意已有周轉不靈之情形,被告亦有詢問借款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證人林彙敏就明知為高利率,何以仍向被告借貸一事,乃證稱:在陳彥達之前,伊沒跟地下錢莊借過,且在此前借貸利率,陳彥達是最高的,在伊還沒遇到柳先生(即柳仁和)前,伊為了生意而向被告借款,因為伊上下游廠商很多,伊一旦出狀況,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24 至325 頁),足認被告貸以金錢,係證人林彙敏需款孔急之際,且實質上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證人林彙敏各次借款金額月利率5%之利息,年利率高達60% ,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 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民間社會常情認為合理之月息二分至三分相較,亦屬過高,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甚明,其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被告以前詞辯稱未構成重利云云,無法採憑。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⑸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首次收取者係三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22萬
5000元,然此顯然係以證人林彙敏首次即拿取借款上限之15
0 萬元為依據,此認定容有誤會,但既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關於被告首次收取之利息情節則由本院逕更正之,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罪):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林彙敏簽發之上開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係
由柳仁和所交付,該支票上之年份為其所修改,修改處之「林彙敏」印文亦為其所蓋印,嗣其並將該支票存入上開陳少銘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以提示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伊與林彙敏另外一筆債務談定由她還80萬元,用票來擔保,總共開
4 張,面額都是20萬元,每20天到期1 張,這4 張票後來林彙敏是透過柳仁和交給伊,伊發現4 張的發票日都超過20天,與原來講好的不同,伊就聯絡林彙敏,並提議將票期最遠的那張,也就是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5日之上開票號KN0000
000 號支票日期改近一點,林彙敏考慮後就回覆伊可以改成即期票,她就拿印章來給伊,答應先讓伊領1 張,所以伊才更改該支票的年份,再蓋上林彙敏的印章,這是經過林彙敏同意修改的,印章也是林彙敏交給伊蓋的云云。
⒉惟查:
⑴前開付款人為彰銀東嘉義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KN00
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8 月15日之支票1 紙,係於103 年
4 月間由林彙敏簽發後交予綽號「蔡先生」之柳仁和,再由柳仁和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03 年4 月29日前某日,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年份「103 」年塗改變更為「102 」年,並在修改處蓋上「林彙敏」之印文,而於103 年4 月29日經由票據交換將該支票存入元大銀行嘉義分行陳少銘帳戶內以提示付款,嗣彰銀東嘉義分行通知林彙敏上開支票即將兌現,經林彙敏親赴銀行後,因認上揭塗改變更處非其所為,蓋用之「林彙敏」印文亦非其印鑑章,遂指示銀行停止兌現,上開支票因此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林彙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63 至264 頁;原審卷二第325 至326 頁、第338 頁、第369 至370 頁、第378 頁),且被告就上開支票之年份為其所修改,修改處「林彙敏」印文為其所蓋用,及經由票據交換將該支票存入其子陳少銘前揭帳戶者亦其本人等節均不否認,並有彰銀東嘉義分行103 年6 月20日彰東嘉字第1030210 號函所附戶名「大展傢俱行林彙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編號00000000號提示人相關資料影本1 份、上開支票正反面、修改處印文及提示紀錄處之照片2 張、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6 月12日元嘉字第1030000564號函所附陳少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警B 卷下冊第70至71頁;警B 卷上冊第127至140 頁),復有上開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原本1 紙扣案可資佐證(偵A 卷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又林彙敏以其母親林楊秀鷹之前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150 萬
元後,即未再向被告借貸過金錢,林彙敏雖曾在柳仁和陪同下,試圖以另一筆土地辦理抵押向被告借款,但最終並未談妥,惟被告仍透過柳仁和交付80萬元予林彙敏,且核算利息及手續費後,認林彙敏應還款113 萬元,並要求柳仁和處理,經柳仁和與林彙敏協商後,林彙敏簽發面額均20萬元,包含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號)交付予柳仁和擔保還款,柳仁和收取後旋即轉交予被告,然林彙敏並不知悉該4 紙支票已流入被告手中,上揭票號KN0000
000 號之支票於103 年4 月29日經提示後,林彙敏甚至仍向柳仁和詢問事情原委等情,亦據證人林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369 至380 頁),核與證人柳仁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彙敏的4 張票是伊拿給陳彥達的,因為林彙敏要用土地去借款,要找陳彥達辦理,後來沒有辦,但陳彥達有把錢給林彙敏,所以陳彥達就要伊負責,伊要負責林彙敏的借款80萬元,因80萬元是透過伊交給林彙敏的,所以林彙敏認為是伊借給她,她才會開4 張20萬元的票給伊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233 頁),並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B 卷上冊第84至89頁),暨票號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000 、KN0000
000 號之支票4 紙扣案可參(其中票號KN0000000 號之支票見偵A 卷第126 頁)。可見證人林彙敏簽發包含票號KN0000
000 號該支票在內之4 紙支票交予柳仁和時,主觀上係認為其向柳仁和借款而交付支票,故有關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正面之年份塗改及蓋用「林彙敏」印文一情,證人林彙敏既無認知係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為塗改及蓋用印文之行為。
⑶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塗改及用印均係經林彙敏同意云云。惟查
,前開票號KN0000000 號之支票,係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為由,而遭彰銀東嘉義分行退票等情,有該銀行上揭函文所附支票編號00000000號提示人相關資料1 份可證(警B 卷下冊第70至71頁)。且經檢視扣案票號KN0000000 號之支票(偵A 卷第126 頁),該支票正面蓋用「林彙敏」印文共有二處,即「發票人簽章欄」與「發票日年份更改處」,雖該二枚印文乍看下,其樣式並無二致,但僅須以肉眼詳細比對,即可發現該二枚印文之「敏」字之字樣與字體粗細顯然不同,該二枚印文並非相符,而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所蓋用之「林彙敏」印文則與銀行原留存印鑑章之「林彙敏」印文相符,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本院卷二第119 至122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 頁),並有彰銀東嘉義分行107 年10月18日彰東嘉字第107031
7 號函檢附之上開支票帳戶原留印鑑卡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原本置於卷末彌封袋內)。又經原審審理時提示上揭支票予證人林彙敏辨識後,其亦證稱:在日期上面那一個印鑑是假的,不是伊的,「林」是的確蠻像的,「彙」有點不一樣,但「敏」就完全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三第338 至339 頁)。據此而觀,倘證人林彙敏果有同意被告塗改該支票發票日年份,並親自提供印鑑章予被告蓋用,則何以更改處所蓋用之印文並非真正留存之印鑑章?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其應係持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林彙敏」印章蓋印其上甚明。
⑷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彙敏於原審審判程序作證時,亦自承有
開出4 張20萬元支票,且曾更改過其中1 張支票日期,故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之支票係經林彙敏同意並交付印章予被告更改云云。然查,證人林彙敏就其簽發後交予柳仁和之支票,確曾依柳仁和要求,將票期更改為較近之日期,但並非直接在支票正面塗改,而係重新簽發,並將舊支票收回等情,業經證人林彙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74至377 頁、第379 至380 頁),則由證人林彙敏所述更改情節可知,其係重新簽發支票,並非直接在原有支票正面修改發票日,故證人林彙敏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另於本院辯稱: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正面發票日年
份修改處之「林彙敏」印文,伊係持扣案之「林彙敏」土黃色木質印章所蓋用,此印章係林彙敏所交付云云。然查,告訴人林彙敏已否認扣案之土黃色木質印章係其所有,亦否認曾經交付扣案之土黃色木質印章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474 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扣案之土黃色木質印章之「林彙敏」印文與上開支票發票日年份修改處之「林彙敏」印文不符,亦與該支票帳戶原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不同(本院卷二第122 頁),自難憑認該土黃色木質印章係告訴人林彙敏所交付以供被告修改上開支票發票日年份之用。況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扣案之林彙敏土黃色木質印章係林彙敏當時辦理貸款時所交付的,其用途是辦理貸款所使用的等語(警B卷上冊第6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已與其於警詢時所供不一致,益徵林彙敏並未交付該印章供被告修改上開支票發票日年份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⑹至卷附彰銀東嘉義分行105 年12月14日彰東嘉字第10500377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雖略以:票號KN0000000 號之支票僅退票一次,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並非指修改處之印鑑章與原印鑑章不符等語(原審卷三第189 至190 頁),似認上開支票之退票原因,乃提示時在修改處未蓋上印章。但經核對該銀行103 年6 月20日函文所附之提示人相關資料(警B 卷下冊第70至71頁),可知該支票提示時在修改處應已有蓋上印章無誤,故退票理由應是該修改處印文與原留印鑑章印文不符,是彰銀東嘉義分行105年12月14日之函覆意見顯有誤會。況本院就此節再函詢該銀行結果,該銀行已函覆稱:上開支票退票理由「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係指「於更改處未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之情,有該分行107 年10月18日彰東嘉字第1070317 號函可考(本院卷二第97頁)。是前開彰銀東嘉義分行105 年12月14日彰東嘉字第10500377號函內容,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其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罪):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
期係其所更改,及上開各支票均由其存入其銀行帳戶提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伊並未保有陳麗雯新港農會、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帳戶印章,該印章係由陳麗雯自行保管,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皆係因陳麗雯借款未還清,要求伊讓發票日延期,伊始將該等支票拿至天龍公司,由伊塗改發票日,再交由陳麗雯親自蓋用印章後交給伊云云。
⒉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6 紙支票,原發票日各為101
年4 月13日、101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2月10日、100 年12月15日,在告訴人陳麗雯不知情之情況下,上開各紙支票之發票日遭塗改成101 年
9 月13日、101 年10月10日、101 年10月6 日、101 年10月
6 日、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15日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5 至15
8 頁、第161 頁、第191 至196 頁、第199 至201 頁),並有上開6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6 份在卷可稽及其中5 紙支票(編號19至22、25)原本扣案可佐(偵A 卷第106 頁、第
108 至119 頁、第122 至124 頁),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
22、25所示支票上之日期修改字跡,亦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書寫(本院卷一第23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再者,關於支票之印鑑章,證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 年那時一開始認識陳彥達是因為伊家祖厝土地欠銀行錢、卡債,陳彥達稱自己是代書,伊請他幫忙,陳彥達先去跟金主借錢來幫伊塗銷,然後去新港農會借錢,而伊原來只有陽信銀行的支票,當時伊經營天龍公司要辦活動,錢周轉上的問題,陳彥達建議伊再去元大銀行、新港農會開支票帳戶領支票本使用。另本來伊名字的部分是用正方形的章,伊自己刻的,如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這個章是真的,但那段時間陳彥達曾經刻印章送伊,說是開運印章,陳彥達說賺錢要用圓的,且有拿該顆印章去元大,支票上圓形印章就是陳彥達送的,如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印章是真的。三個銀行支票的印章伊知道在陳彥達那邊,是陳彥達拿去的,支票印章陳彥達來拿過二、三次,伊忘了是什麼狀況,說實在話伊不會問很多,當時對他,伊不會問很多,還把他當成貴人,那時候他要跟伊拿東西,伊都不會過問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
121 至122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39 頁、第166 至167頁),而有關證人陳麗雯之支票印鑑章由方形章更換為圓形章,且該圓形章係由被告贈送一節,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61 至262 頁),參以自100年間起,因被告借款予陳麗雯周轉,並代辦陳麗雯之祖厝土地債務處理與貸款,二人於101 年9 月間發展成男女朋友之各情,為證人陳麗雯與被告相互供陳一致(原審卷一第180至181 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第163 至164 頁、第259 至
261 頁),被告更陳稱其與陳麗雯實際上於100 年間,在幫陳麗雯向新港農會辦貸款前即已交往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65 頁)。由以上事證足知,證人陳麗雯因祖厝土地債務、事業需資金周轉等事,極為仰賴、信任被告,更交往成男女朋友關係,可見被告向證人陳麗雯取得上揭開立支票之圓形印鑑章並保有在其身上,誠非難事,故證人陳麗雯證稱其開立支票之印鑑章經被告取走,堪以採信。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發票日之修改處所蓋之「陳麗雯」印文,應係被告於保有上開圓形印鑑章之情形下,自行更改日期後所蓋用。
⑶又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0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5
紙支票,及於102 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紙支票,分別持以提示付款,皆存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均因陳麗雯存款不足,而各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該6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6 份、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8 月18日元嘉字第1030000805號函檢附存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警B 卷上冊第99至126 頁;警B 卷下冊第292 至296頁、第303 頁;偵A 卷第106 頁、第108 至119 頁、第122至124 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之行使日,即分別為上開提示日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29日無疑。甚且,由上開6 紙支票提示後均遭退票一節觀之,證人陳麗雯證稱該6 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其不知情下被塗改等語,顯有所據。
⑷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修
改一事均係經陳麗雯同意並親自蓋印云云。然查,被告與陳麗雯自101 年9 月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後,陳麗雯係於10
2 年間始知悉被告另有家庭等情,已據證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4 頁)。且查,因陳麗雯於10
2 年9 月4 日與陳姓男性友人同處一室,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當場對陳麗雯、該陳姓男性友人毆打,事後被告復遭該二人提出告訴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判決被告傷害罪刑及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至312 頁),顯見被告與陳麗雯之間,自102 年9 月4 日之後,渠等關係上已生嫌隙,此由被告所述:伊因陳麗雯帶男人去住,被伊抓到,結果打架傷害(即上開傷害案件),伊就與陳麗雯開始鬧翻,沒有往來等語亦明(原審卷二第265 至266 頁)。另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5 紙支票,發票日之修改並非均往後延長一年,如編號18、19僅延長數月,但編號20卻延長一年三月,經比對後顯示,修改者應係為能將5 紙支票於102 年9 月10日一併提示付款(修改後均未逾發票日之一年時效),始為此延長期限不一之更改,是倘若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麗雯要求延期始修改,則此5 紙支票經修改後票期雖有不一,但均在101 年間,被告理應按修改後之票期逐一提示,始符常情,豈會全部遲至102 年9 月10日始一併提示,且均遭退票?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100 年12月15日經更改年份後成為101 年12月15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9日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則此若係證人陳麗雯知情下同意修改,表示證人陳麗雯於100 年12月15日前即已提出延期要求,被告既同意延期一年,則被告何以未在101 年12月15日票期屆至後,即於提示期間內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反而間隔十個月以上,始於102 年10月29日進行提示?況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支票之開票原因,係因100 年間被告為陳麗雯代辦祖厝土地上之債務處理,當時先向金主借錢,還清債務以塗銷土地上負擔,並由陳麗雯開立該紙面額130萬元之支票擔保,嗣以該土地向新港農會貸款,待款項核貸後,由被告幫陳麗雯前去領取,並由被告領款後先清償向金主調現之款項一情,已據證人陳麗雯證述無誤(原審卷二第
121 頁、第161 頁),核與被告之供認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237 頁)。換言之,依證人陳麗雯之認知,該編號25所示支票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陳麗雯應係請求被告交還該支票始符常情,豈會再向被告要求延期,而平白無故再承擔已償還之債務?故由被告與證人陳麗雯因上開傷害案件後所產生之關係變化及時間點觀之,上開6 紙支票發票日應係被告擅自塗改、蓋印後持以行使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⑸至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8、21所示支票,被告除有變造
發票日外,依告訴人陳麗雯所述,被告亦有偽開此2 紙支票之情。然如附表一編號18、21所示2 紙支票上之金額及原發票日字跡,告訴人陳麗雯雖證稱非其字跡,但被告亦否認為其字跡,則此部分之原開票行為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依卷內證據觀之,實無法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予認定,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其此部分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重利罪):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其確有分別貸以前開款項予
吳旗靜、龔豐吉,且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均有扣除月利率5%之利息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旗靜、龔豐吉借款時有無急迫性,且伊跟同行調錢,也是月息五分利,伊認為此利率非屬重利云云。辯護人則以:依目前社會上有關票貼之借貸,其實月息五分是很正常的,不能算是所謂的跟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雙方約定借款月息為五分,實屬私法契約自由之表現,不構成重利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⒉惟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吳旗靜交付個人支票1 紙、龔豐吉交
付其姑姑龔月招開立之支票2 紙供擔保後,分別貸以吳旗靜10萬元、龔豐吉5 萬元、5 萬元,因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5%,因此被告實際交付9 萬5000元借款予吳旗靜,及先後交付4 萬7500元、4 萬7500元借款予龔豐吉等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旗靜、龔豐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71至89頁、第292 至305 頁),核與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且吳旗靜、龔豐吉用以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嗣轉交予其金主鄭蘇文,並於104 年2 月4 日,為警在鄭蘇文位於嘉義市○區○○里○○街○○○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押等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證(警B 卷上冊第306 至313 頁),復有發票人吳旗靜簽發之支票1 紙(票號AG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龔月昭簽發之支票2 紙(票號BA0000000 、BA0000000號、面額各5 萬元)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①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之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之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之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之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再按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②而就本案何以借款之原因,證人吳旗靜已證稱:伊是做鐵窗
的,因為每個月都要付貨款,還要付薪水,有時不方便,就要跟人家借錢,伊那時經濟狀況不好,已經周轉不過來了,借錢時開的票是103 年9 月30日,也跳票了,到現在10萬元都還沒還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第84至85頁、第88至89頁);證人龔豐吉亦證稱:伊本身是辦外燴,因跟其他地下錢莊借錢,請被告拿錢給伊,跟地下錢莊和解,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的原因,是伊媽媽中風,那時候都缺錢,四處去借,跟錢莊借錢後來還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92 至293 頁、第
295 、300 頁)。可知證人吳旗靜、龔豐吉於向被告借款時,其需用金錢已處於至為緊急迫切之情,二人斯時對借貸契約內容難認有何公平決定之機會,其等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自不能以私法契約自由遽以解免被告之刑責。又重利罪所保護者既為被害人於急迫之際,意思自由受限下而生之財產法益損害,即不能因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就利率已有合意,而阻卻本罪之成立。
③承上,被告於吳旗靜、龔豐吉需款迫切之際貸以金錢,且以
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借款金額月利率5%之利息,年利率高達60% ,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甚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率不得超過30% 等相較,已有倍數之多,另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民間社會常情認為合理之月息二分至三分相較,亦屬過高,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甚明,其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此外,證人吳旗靜、龔豐吉借款時,雖未提供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致被告需承擔較高之放款後無法收回本金之風險,然被告之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是趁借款人急迫之際,所收取之高利要屬不法利益,自不得以需承擔風險為由飾卸責任。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辯護),無法採憑,是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如事實欄二及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部分:
⒈比較新舊法:
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重利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就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⒊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㈡所示部分之重利犯行,雖分別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林彙敏、被害人龔豐吉之事實,然其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多次借款並收取重利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重利罪即可。
㈡就如事實欄三及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
權限之人,對於真正之有價證券更改其內容之行為。又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而發票日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經記載即為支票之重要內容,如擅自加以塗銷或變更,即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疑。查告訴人林彙敏簽發之票號KN0000000 號支票,及告訴人陳麗雯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8至
22、25所示支票,均為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被告將原已有效成立之支票,擅自塗改其正面原記載之發票日,使得付款提示之期間產生變動,導致支票可能在發票人預想之日期外為執票人所提示,影響支票原本表彰之權利,自屬變造票據即有價證券之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三、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彙敏」之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係以偽造「林彙敏」之印章、印文及盜用陳麗雯之印章以變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屬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其變造完成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5 紙支票,其原發票日相異,發
票日年份原分別為100 、101 年間,然被告於變造後一併於
102 年9 月10日向銀行提示付款,顯現被告塗改時應刻意使
5 紙支票變更後之日期,在其提示時均未逾一年,而可符合票據法第136 條規定,足認被告應是基於變造告訴人陳麗雯數張支票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接連變造該5 紙支票後,於同一日持以行使,是其變造行為由客觀上觀察,顯然係為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從而,被告就該5 紙支票之變造行為,各舉動在時間上密接,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詳如附表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44 條(修正前)、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概況,現未從事代書業,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㈡本件案發期間其並無代書資格,仍以多項頭銜對外自居,對外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調度資金與貸放款項業務,本案則利用告訴人林彙敏、被害人吳旗靜、龔豐吉處於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造成借款人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㈢又因柳仁和之轉交而於取得告訴人林彙敏簽發之支票後,為求儘速兌現竟擅自塗改發票日,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掩飾,復因與告訴人陳麗雯關係惡化,竟將告訴人陳麗雯先前因借款所交付之數紙支票進行發票日之竄改,上述支票後續均由其持以向銀行提示,所為已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且因均遭退票,亦使告訴人林彙敏、陳麗雯之票據債信受有損害;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林彙敏業已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另就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以上各部分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所屬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如事實欄三、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由被告變造之7 紙支票,其係塗改原發票日,且各該支票原已有效成立,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均僅將各該支票正面發票日欄遭變造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可,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㈢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之支票,被告除變造發票日外,尚在變造處持偽造之「林彙敏」印章蓋用,其所產生之印文亦屬偽造,該偽造之印章1 顆及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㈣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所示支票,其各該支票正面經變造處雖均由被告蓋用「陳麗雯」之印文,然因該部分係被告盜用告訴人陳麗雯真正之支票印鑑章,屬盜用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且印鑑章亦為真正,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㈤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其他物品,未經上開論述沒收之處理者,因與被告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無涉,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併予敘明。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林彙敏為辦理其母親林楊秀鷹所有之嘉義市○○○段○○○ ○○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事宜,而交付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未經林楊秀鷹或林彙敏之同意,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在「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偽蓋「林楊秀鷹」之印文,使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將林楊秀鷹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蘇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楊秀鷹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6 月13日,林彙敏帶同林楊秀鷹前往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始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前往林楊秀鷹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向林楊秀鷹恫嚇稱:林彙敏向其所屬公司借款200 多萬元,因無力償還已跑路,該房屋已遭過戶,要求儘速搬遷,否則派人拆屋等語,致使林楊秀鷹心生畏懼。復於103 年6 月9 日,前往林楊秀鷹上址住處,向林楊秀鷹出示上開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鄭蘇文),且向其恫嚇稱:房屋已經過戶別人,儘速搬遷,否則派人拆屋等語,致使林楊秀鷹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陳美蘭急需用錢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四、陳麗雯因經營天龍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曾向被告借款及委託其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後二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未獲得陳麗雯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塗改支票內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簽發或塗改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3至24所示之支票(共19紙),並持以向銀行提示付款,存入陳彥達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各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各犯行,所憑證據為:
一、前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係以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之證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 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 年6 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資料影本、納稅義務人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前開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係以證人陳美蘭之證述、陳美蘭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 年8 月27日斗南農信字第1030002748號函所附支票開戶人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兌現清冊、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6 月12日元嘉字第1030000564號函所附存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被告之子陳少銘)、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前開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係以告訴人陳麗雯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至24所示19紙支票、被告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均堅詞否認,其所持辯解併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手續係由其前往送件辦理乙情,然係因林彙敏以林楊秀鷹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已是第三順位,而林楊秀鷹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林彙敏來借錢時,被告即稱僅有土地無法擔保150 萬元之金額,房屋若無法設定抵押,就要用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來擔保,錢還清後,再把房屋稅籍歸還,起初林彙敏僅拿權狀相關資料及1 份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來,被告說明後,林彙敏始再申請另1 份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因此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都是經過林彙敏、林楊秀鷹的同意,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被告不否認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曾至林楊秀鷹上址住處,並向林楊秀鷹告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要求林楊秀鷹搬遷,其中一次並曾出示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鄭蘇文之稅籍證明書予林楊秀鷹觀看等情,然被告係向林楊秀鷹敘述林彙敏之債務狀況,提及林彙敏借款時有拿房屋擔保,房屋亦已過戶,若無法還錢就得搬離,被告並未向林楊秀鷹告稱要派人拆屋,蓋房屋稅籍已移轉至鄭蘇文,拆除後反而失去權利,故被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被告承認與陳美蘭間有借貸關係,陳美蘭常常在以支票借錢後,在支票到期時沒辦法過票,就會再來向被告借錢讓她過票,倘有利息未還則會先扣除利息,幫陳美蘭過票的錢就算她新借的一筆錢,原到期支票的錢就這樣還清。因時間過久,被告對如附表二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無法記憶清楚,但陳美蘭開過的票應該超過37張,而被告借錢予陳美蘭,利息是月息三分,就是年息36% ,現在民間借貸都是這樣,並不算重利等語。
四、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至24所示支票均係在陳麗雯同意或授權下,始開立支票或更改日期,被告縱有填寫或修改,主觀上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於支票均由被告提示兌現,存入其銀行帳戶之原因,係因陳麗雯以支票請被告調資金或付利息時,被告向別人調現都得另外開自己之支票,因此針對陳麗雯之支票必須先兌現後,始能還錢給金主等語。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㈠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為將系爭房
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變更成鄭蘇文,先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填載資料,並在2 份書面需用印處蓋用「鄭蘇文」、「林楊秀鷹」之印文數枚,旋一併檢附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開立之林楊秀鷹印鑑證明、林楊秀鷹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楊秀鷹與鄭蘇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持以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辦理上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於102 年10月22日收件後,即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書面審核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由林楊秀鷹變更為鄭蘇文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6 月23日嘉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契稅申報書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警B 卷下冊第112 至118 頁),被告就此部分之客觀情節亦坦承在卷。是本件應予釐清者,係被告至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送件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否未經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之同意?㈡茲查,依被告送件時交予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資料中,顯示
納稅義務人為林楊秀鷹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係於102 年10月4日所申請,而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申請僅能由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始可辦理,且前揭102 年10月4 日申請之稅籍證明書,乃告訴人林彙敏於該日赴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理其母親即告訴人林楊秀鷹辦理等情,有原審法院105 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總局全功能服務櫃檯查詢申請書、102 年10月4 日委託書、林楊秀鷹與林彙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97 頁、第206之1 至206 之6 頁),顯見被告能取得此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應係告訴人林彙敏申辦後所交付,且申辦日期為102 年10月4 日,與告訴人林彙敏於102 年10月初經介紹後向被告借款之時間幾乎吻合,故被告辯稱其已向告訴人林彙敏說明借款150 萬元應將房屋一同納入擔保,顯然有據,否則告訴人林彙敏豈會前往申辦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交予被告之理?準此,告訴人林彙敏雖證稱其未將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不清楚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於送件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告訴人林彙敏對此應屬知情。
㈢又告訴人林楊秀鷹雖證稱其未同意賣系爭房屋,其係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始由被告告稱系爭房屋已被過戶,於同年月13日至稅務局調閱資料後始知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被移轉等語。然告訴人林楊秀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問:102 年10月初的時候,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是何人保管?)是我女兒說她的生意做得不好,說要跟我拿去借,我就拿給她。(問:妳有無同意林彙敏可以用上揭土地及房屋去做抵押、做保證去跟別人借錢?)她說要借錢,我跟她說好,要做事業,做得不太理想,就讓她去周轉。(問:所以妳是知道有要拿去辦抵押?)我知道,她有跟我說。(問:辦抵押是否包括這間房子?)就是這間房子要抵押,她要去借錢。(問:這塊土地及房子都是要拿去抵押借錢?)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至209 頁),可知依告訴人林楊秀鷹之認知,當初告訴人林彙敏與其商量時,土地及系爭房屋是要一起提供抵押借款,顯非如告訴人林彙敏所稱自始至終僅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云云。至系爭房屋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設定抵押權,究竟如何作為擔保而借款,告訴人林彙敏顯然未向告訴人林楊秀鷹細說,然本件15
0 萬元借貸之商談過程,被告所面對者既為告訴人林彙敏,並由告訴人林彙敏申辦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林楊秀鷹之印鑑證明後而予交付,被告自有理由相信告訴人林彙敏已取得告訴人林楊秀鷹之授權。準此,告訴人林楊秀鷹縱未同意變更,充其量僅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縱使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有意將
系爭房屋供作債務之擔保,但渠等應無將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之意思。況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若變更納稅義務人,視同移轉所有權,此係一般民眾之認知,從而,若要變更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會簽定買賣契約,此為社會常態。被告僅片面辯稱經告訴人林彙敏之同意等語,竟未提出任何白紙黑字,甚至違反一般民眾認知之事理,則告訴人林彙敏、林楊秀鷹此部分之指述,合乎社會常情,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其不存在,或提出消極事實,足以令人認定因其他之約定,使被告有權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然被告僅提出違反社會常情之情節置辯,原審逕予採信被告之辯解,實屬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查,依上開各項情節,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再者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據此而言,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則被告是否構成此部分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以證明之,檢察官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未犯罪,實有違上開原則,無法採憑。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㈠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月9 日,二次前往林楊秀鷹上
址住處,詢問林彙敏之下落,並向林楊秀鷹陳稱林彙敏借款未償還之情事,及告稱系爭房屋已過戶,示意林楊秀鷹搬遷,否則將拆屋,第二次更有出示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林楊秀鷹觀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楊秀鷹證述歷歷,復有納稅義務人為鄭蘇文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B 卷下冊第50頁),而被告除辯稱並未向林楊秀鷹提及「派人拆屋」、「不搬要拆房子」等語外,就以上客觀事實大致不予爭執。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前者為將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後者為該他人因惡害通知而產生畏怖之心理狀態。依證人林楊秀鷹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言詞、舉動若已構成不法惡害通知,應係「加害財產之事」,然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已合致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犯意。
㈡承前開有關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論述,由林彙敏於102 年10月4 日代理林楊秀鷹申請房屋稅籍證明一事以觀,足證被告供稱已向林彙敏說明借款
150 萬元應將系爭房屋一同納入擔保,但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設定抵押,必須透過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方式以供擔保等語,尚非虛捏其事,是被告於送件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前,林彙敏對此應屬知情,而由被告能取得並遞交此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予稅務局承辦人員,足見其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前,應已獲林彙敏之同意。據此,被告因林彙敏於事後不願出面解決債務時,前往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林楊秀鷹陳稱:房屋已過戶、不還錢就要搬遷等語,甚至出示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告訴人林楊秀鷹觀看,衡諸其與林彙敏間原即約定系爭房屋亦為借款之擔保一情,可知其主觀上應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想法而為之,故縱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林楊秀鷹提及倘不搬遷將派人拆屋等語,亦非可逕予評價為其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告訴人林楊秀鷹進行恫嚇之情。
㈢再證人林楊秀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陳彥達說房子已經
是別人的,如果還要房子就要拿錢出來還,伊說怎麼可以,陳彥達回說怎麼不可以,並說若沒消息要會同派出所的人來拆房子。陳彥達沒說要叫法院來強制執行,他是說要叫警察來拆房子,所以伊會怕,怕房子拆了,神明公媽沒人拜,伊也沒得住,陳彥達並沒說要打伊或怎樣等語(他卷第265 頁;原審卷二第222 至223 頁、第225 至226 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林楊秀鷹恫稱「派人拆屋」等語,實際上係告知林楊秀鷹不搬遷時,將透過警察前來執行之意。易言之,被告所傳達者,乃係其行使權利遇有阻礙時,將透過公權力執行達成目的之意,益證被告對告訴人林楊秀鷹所為之言詞、舉動,並無恐嚇之犯意。
㈣此外,告訴人林楊秀鷹雖因被告之言詞、舉動可能致其喪失
房屋所有權,而心生畏懼,惟此實係因林彙敏未曾清楚向其解釋過系爭房屋作為借款之擔保後,日後可能產生之法律糾葛。依上說明,被告既不具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要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縱告訴人林楊秀鷹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自居為「代書」,理應知悉縱使
被告真為所有人,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須經過繁瑣之法定程序,被告若要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理應進行各項法定程序後,才有資格表示要施以強制力,然自103 年6 月間起,直至警方於103 年9 月10日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止,被告根本未依法定程序行使過任何權利,顯然被告並非出於行使民事上之權利,而是以使林楊秀鷹陷於畏懼之目的,才到林楊秀鷹住所,對其口出惡言,只是要令林楊秀鷹心生畏懼後,轉達給林彙敏,使林彙敏心生畏懼後,出面清償債務,自應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等語。然查,被告所為尚未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再者,一般擁有民事請求權之債權人或權利人,其行使正當法律權利之時間,端看債權人或權利人自己之評估,只要在罹於消滅時效之前行使權利,均無不可,故即便被告於出面催討債務、向相關人告知可能法律效果之後,間隔一段期間仍未進行訴訟或強制執行,仍難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害
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所列出之37筆借款日期、金額、利息等資料為據(警B 卷下冊第177 至178 頁),且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偵查時亦指證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次數、金額及利息即如同該37筆借款資料所示,並稱此等資料係由其筆記簿之紀錄而來(警B 卷下冊第149 至150 頁;他卷第165 至166 頁)。然查,上開「被害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為本件承辦員警謝政安依據被害人陳美蘭製作筆錄前所提供之手寫資料整理而成,且被害人陳美蘭第一次手寫之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並非完整之37筆資料,內容記載上亦模糊,經謝政安告知被害人陳美蘭再行整理後,被害人陳美蘭嗣再以手寫方式列出其與被告間之所有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而被害人陳美蘭為說明其上開手寫借貸情形之根據為何,尚提供亦為其手寫之2 紙文件為據,供謝政安核實,因被害人陳美蘭手寫資料仍不清楚,係至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謝政安逐一與被害人陳美蘭確認後,始將手寫資料與筆錄內容整理成「被害人陳美蘭向陳彥達高利借款清冊」等情,業經證人謝政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217 至219 頁、第220 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被害人陳美蘭原始手寫借貸紀錄1 份、手寫文件2紙及被害人陳美蘭第一次手寫之非完整借貸紀錄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75 至294 頁;他卷第108 至110 頁)。準此,被害人陳美蘭指證被告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嫌,所憑藉者主要即為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手寫借貸紀錄,然既屬被害人事先手寫並提供予司法警察,再經司法警察與被害人逐一確認後,歸納成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該手寫借貸紀錄本質上仍屬被害人之指述(具有同一性),難以作為佐信被害人所述之補強證據,此不因被害人陳美蘭於原審審理時改依證人身分對手寫借貸紀錄內容為具結證述(原審卷二第43至51頁、第64至66頁)之後,而有不同認定。至被害人陳美蘭所稱之筆記簿,雖可能有其與被告間歷來借款、還款、繳息及約定利息情形之原始登載紀錄,但並未扣案,而觀諸證人謝政安提供之被害人陳美蘭手寫文件2 紙,係被害人陳美蘭當初提供之原始資料,可能為其所稱之筆記簿部分內容,然檢視其所寫內容,顯為其個人習慣記憶之簡略書寫,內容更難窺得有與被告重利犯行相關之記載。何況,被害人陳美蘭所稱之筆記簿亦應為其手寫紀錄,本質上仍為其供述之延伸,亦難作為補強被害人陳美蘭所述為可信之堅實證據。
㈡再者,被害人陳美蘭以其父親陳進春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
農會之支票13紙,及其本人簽發、付款人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12紙,最初次於100 年4 月25日,最末次於102 年4 月8日,均經提示兌現,票款均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約145 萬元;又被害人陳美蘭以其本人簽發、付款人斗南鎮農會之支票4 紙,最初次於102 年4 月22日,最末次於102 年12月23日,亦均經提示兌現,票款則存入被告之子陳少銘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60萬元等情,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3 年8 月27日斗南農信字第1030002748號函所附支票開戶人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兌現清冊共1 份、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少銘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在此期間內,確有持被害人陳美蘭所交付之數紙支票提示兌現,金額達200 萬以上一事。惟細繹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有2 萬至5 萬元不等,亦有10萬以上甚至達20萬元之情形,雖有明確兌現日期與票面金額,然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重利罪嫌所指之借款日期、金額、利息等相互核對後,顯無從得知其關聯性何在。詳言之,被害人陳美蘭以上開支票兌現方式向被告償還本金、繳納利息,雙方雖無爭議,惟各該支票究竟係償還何筆借款本金,抑或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甚至為本金加上利息,或多筆利息之加總,僅由上開支票兌現紀錄進行研判,實無究明釐清之可能。
㈢另被害人陳美蘭於103 年1 月16日、2 月10日、2 月24日、
3 月20日、4 月25日、6 月20日,曾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1 萬元、1 萬元、5000元、1 萬3000元、5000元、1 萬元至被告前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一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 張在卷可證(警B 卷下冊第187 至188 頁),惟因被害人陳美蘭之匯款日期均在如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日期之後,且距最末筆借款日即102 年8 月15日已有數月,雖各該匯款金額均低於如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本金,形式上可認被害人陳美蘭目的在繳納利息,但其係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何筆借款本金繳納利息?係繳納一期利息抑或多期利息之加總?僅由上開匯款紀錄觀之,顯亦無助於事實之辨明。
㈣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害人陳美蘭開立之11紙支票影本作為
證據方法,然經審視該11紙支票內容(警B 卷下冊第181 至
184 頁),付款人亦均為斗南鎮農會,票面金額僅一筆為3萬元,其餘均在10萬元以上,甚至達30萬元,再由到期日觀之,最初為102 年9 月14日,最末為103 年2 月5 日,經與如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日期、借款本金相核後,金額方面雖有部分似具關連,惟如附表二所示37筆借款中最末筆之借款日為102 年8 月15日,而該11紙支票之到期日均在是日之後,可見,縱認被害人陳美蘭開票目的亦在對被告償還債務,然各紙支票究竟係償還何筆借款本金,抑或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甚至為本金加上利息,或多筆利息之加總,僅從上開11紙支票面額觀之,亦無法推認實情為何。
㈤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必須被告確有向被害人收取(包
括預扣)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克當之,是否存在此事實,除被告與被害人供述一致外,於被告否認時,因被害人對被告本即存有償還本金及繳納相當利息之義務,故客觀上仍應有可對被告預扣或收取利息與原本進行相較之關聯性證據佐證。而由前述已知,本件客觀上事證均難以佐證被害人陳美蘭指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犯行為真,且參酌被害人陳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6 張匯款單都是利息,是陳彥達打電話來要錢,要伊匯的利息,但伊不知道是在付哪一筆。另11張支票影本都是借錢的支票,其中3 萬元那張應該是利息,這11張是伊提供給謝政安,至於為何票會回到伊手上,應該是伊妹妹跑路時,陳彥達把票都拿回來給伊,要伊去兌現,但究竟是伊自己借錢開出去的或伊妹妹借錢用伊的名字開出去的,伊沒辦法確認,因為伊沒有在抄票號的。又伊父親跟伊斗南農會的支票,存入陳彥達帳戶裡共約14
5 萬元,存入陳少銘帳戶是60萬元,總共開給陳彥達的票是
200 多萬元,但事情過很久了,伊沒辦法從這些票看出伊到底跟陳彥達借多少錢,這些票若6 萬以上,應該是本金,也有本金加利息,若6 萬以下,可能是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第43頁、第54至58頁、第62至63頁)。則依證人陳美蘭之證詞,其雖大抵指出匯款部分及面額6 萬元以下之支票為繳納利息,然仍無從特定係繳納何筆借款本金之利息,亦無法認定係一筆利息或多筆利息之繳納,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㈥再參酌證人謝政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美蘭警詢指述的37
筆借貸,就只有支票交易資料而已,沒有與這37次有直接關聯性的書證、物證,當初陳美蘭就手寫部分並未提出原始資料,而如附表二所列利息的錢,只有陳美蘭講而已,沒有提出繳納利息的依據。另陳彥達元大銀行帳戶中兌現斗南農會的票,與陳美蘭手寫後再由伊整理的37筆借款,伊沒再去比對關聯性,陳少銘元大銀行帳戶中兌現斗南農會的票也是一樣沒比對,又陳美蘭提出ATM 匯款明細後,伊沒有再與陳美蘭釐清她是在繳哪一筆本金或哪一筆利息,陳美蘭警詢時有提到,欠陳彥達就會被催討,所以一有錢就會還陳彥達,都是由陳彥達跟她講還欠多少錢、多少利息,陳美蘭就以陳彥達講的為準,一有錢就還。又11張支票也是陳美蘭提出的,陳美蘭警詢提到是陳彥達要她開立,本金加上利息,但是否為後來陳彥達結算陳美蘭尚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後,要求陳美蘭開立的,筆錄上沒有問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19 頁、第
223 至226 頁)。顯見由證人謝政安之證詞,亦無法釐清被害人陳美蘭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借款,究竟係針對何筆本金繳納過利息,以及繳納利息之金額為何。
㈦被告供承其借款予陳美蘭,月息是三分即年息36% 一節,其
約定利息之利率雖較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最高利率為高,然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最高年率30% ,及目前民間借貸一般認為合理之月息二分至三分(年息24% 至36% )相較,差距並非甚大,尚在可接受之範圍,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向陳美蘭所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雖有超過,但尚難謂已顯有特殊之超額,無從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雖有借款予陳美蘭並向其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之事實,亦難認已構成重利罪。
㈧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重利罪
嫌,除被害人陳美蘭指證及其提出之手寫借貸紀錄(本質上亦為其供述之延伸)外,實乏其他具關聯性之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事證尚嫌不足,自難遽以重利罪相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害人陳美蘭所指述之高額利息,以
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反而是被告辯稱未收取高額利息云云,應提出事證,以佐其說等語。然查,被告借款予陳美蘭並收取利息部分,尚難認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僅以己意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持相反之評價,並要求被告舉證自證無罪,實有未洽。
四、公訴意旨四所示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7、13、17、23所示支票:
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時雖指訴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是遭陳彥達偽開,另編號13、17、23所示支票是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辯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陳彥達之辯解」欄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支票「壹拾壹萬元正」、「102 年6 月15日」應該是伊的字,這票是伊開的;編號13所示支票「壹拾萬元正」是伊的字,日期「
102 」是伊的字,「11」、「30」伊不確定,應該是伊的字;編號17所示支票「參萬元正」應該是伊的字,因有些筆畫很像,日期阿拉伯數字部分伊無法確定是不是陳彥達的字,這張票正面的字比較像伊的字;編號23所示支票「壹拾陸萬元正」是伊的字,發票日期是伊的字,該張支票係伊開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0 頁、第153 至155 頁、第158 至16
0 頁、第180 至181 頁、第186 頁、第190 至191 頁、第19
7 頁)。則由告訴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7 、13、17、23所示4 紙支票上關於金額、發票日之填寫,並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告訴人陳麗雯就此部分之陳述,已與先前之陳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
⒈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如附表一編號14、15
所示支票都是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證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
時係證稱:編號14所示支票「貳拾陸萬元正」很像伊的字,是伊的字,但日期確定不是,日期的「4 」跟「1 」,伊寫字不是這樣;編號15支票這張應該不是伊開的,「壹拾伍」感覺就不是伊寫的,「101 年4 月5 日」這裡也絕不是伊的字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至152 頁、第186 頁)。則經核告訴人前後之證詞,其於原審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支票之陳述,已與其原先之指訴內容有所出入(原僅指訴被告偽填日期)。而證人陳麗雯於警詢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部分係證稱: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原為陳彥達要求開立支票供還款給金主的,伊向陳彥達表示是否可以向金主協商比較晚兌現之日期,陳彥達則向伊表示先不用填寫日期,讓他持該張支票去向金主協商等語(警B 卷下冊第233 頁),由此2 紙支票係連號情形以觀,證人陳麗雯於警詢中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故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之開立原因既相同,其就編號14所示支票之金額部分,證人陳麗雯已稱為其所填寫,則就編號15所示支票之金額「壹拾伍萬元正」,衡情應亦係證人陳麗雯所填寫,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歧異之證詞,尚不足採信。
⒊承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既係告訴人陳
麗雯所填寫,則其已完成主要發票行為無疑。再者,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有兌現,有該2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2 份、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考(警B 卷上冊第99至126 頁;警B 卷下冊第288 至28
9 頁),則由被告皆能順利提示兌現來看,陳麗雯對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支票於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5 日將由執票人提示兌現一事應已知情。又陳麗雯既完成主要發票行為,該2 紙支票後續由被告透過票據交換,將票款存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一般而言,發票人應不會單純開立僅填寫金額、未寫發票日期之支票,若將日期空白,當具特別原因或已授權他人填寫,而依陳麗雯於警詢時所述即知,其開立
2 紙支票確有交付予被告,委請被告與金主商量較晚之兌現日期,嗣2 紙支票亦經被告順利提示兌現,足見被告受託後與金主談定之兌現時間,應已為陳麗雯所不反對,故縱然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確由被告所填寫,亦難認其有偽造之意。換言之,被告與金主談定後,認已符合陳麗雯之要求,始就日期部分加以填寫,就此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2所示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⒈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如附表一編號1 、8 、
10、11、12所示支票,遭陳彥達變更發票日,均將原發票日年份由101 年改為102 年;編號2 所示支票,亦遭陳彥達變更發票日,將原發票日年份由100 年改為101 年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上開6 紙支票,原為伊所開立,嗣發票日期年份遭更改,非伊所為,伊亦不清楚該6 紙支票遭更改之原因等語。而被告亦不諱言該6 紙支票確均係由其修改日期,並供稱:修改日期是經過陳麗雯同意的,係因陳麗雯沒錢還時,要讓發票日延期,上開支票都是由伊修改日期,再由陳麗雯蓋章等語。故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對上揭支票之日期進行修改,是否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8 、10、1 、11、12所示支票(依票號順
序;下同),其支票號碼依序為AF0000000 號、AF0000000號、AF 0000000號、AF0000000 號、AF0000000 號,且原開立之發票日依序為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30日、101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30日,及其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等情(警B 卷下冊第274 、281 頁、第283至285 頁之支票影本),可認定此5 紙支票應係因同筆借款或債務,而由證人陳麗雯同時間開立,目的在於分期償還或支付票款,故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2所示之支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清償同一筆債務,每月還款10萬元本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至233 頁),尚屬可信。
⒊衡諸常情,並從利益觀點論之,執票人均係在支票發票日屆
期後即會進行付款之提示,倘有不提示或延長期限之情況,大抵均係發票人有提出特別之要求。又在原支票上更改日期,若為執票人提出者,一般均會將發票日往前更改,蓋因往後延期涉及執票人之資金運用,或執票人即無資金償還債權人,對執票人而言屬不利益情形,是以往後延期通常是發票人始會向執票人提出之要求。本件依被告所述,陳麗雯以支票向其借款時,其尚須幫陳麗雯尋找其他金主調現,並由被告另開立支票予金主,而如附表一編號1 、8 、10、11、12及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被告所更改之發票日,均為原發票日一年後,有上開支票影本可參。證人陳麗雯雖證稱:陳彥達不可能讓伊將票期改到一年之後云云,然若係證人陳麗雯從未曾提出延期要求,被告何以不在原發票日屆期時即為付款提示?若被告係忘記在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擅自更改時,其有何必要改至一年後,而將不利益於己之事延宕更久?由此可見,證人陳麗雯雖證稱不清楚票期修改原因,被告不會讓其改至一年後云云,然依上說明,證人陳麗雯此部分所述並不符常理,被告辯稱係因陳麗雯要求延期始更改發票日等語,毋寧較可採信。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8 、10、1 、11、12所示支票在更改票期後
,被告仍係依序分別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9 月2 日、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31日提示,有該5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5 份在卷可稽(警B 卷下冊第
274 、281 頁、第283 至285 頁)。又編號8 所示該紙支票原發票日為101 年6 月30日,若證人陳麗雯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延期要求,而係被告擅自塗改,則由發票日最早之編號8所示支票觀之,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忘記於原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且遲至發票日滿一年後即付款人不再付款時始行發現(參見票據法第130 條、136 條),否則實無必要將該紙支票逕更改年份順延一年。又果真如此,編號10、1 、11、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仍處於發行後一年內,被告有何必要再將此
4 紙支票亦逐一修改年份,同樣順延一年,再依修改後日期依序提示?換言之,被告僅需更改編號8 所示支票之日期,即可知悉陳麗雯是否有撤銷付款委託,剩餘4 紙支票仍可立即為付款提示,若均未兌現則可在遭退票後取得拒絕證書,以便其採取法律途徑,實無繼續更改剩餘4 紙支票原發票日期之必要。準此,由被告仍依序逐月為付款提示之行為可知,如附表一編號8 、10、1 、11、12所示支票之日期更改,應係證人陳麗雯於「101 年間」即提出要求所致。
⒌此外,如附表一編號8 、1 所示支票各於102 年7 月1 日、
102 年9 月1 日經提示後順利兌現,至於編號10、11、12所示支票則分別於102 年7 月30、102 年10月1 日、102 年10月31日經提示後,由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有該5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5 份、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3 年10月17日陽信嘉義字第1030105 號函所附陳彥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同銀行105 年11月28日陽信嘉義字第105120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B 卷下冊第274 、281 頁、第283 至285 頁、第
318 至319 頁;原審卷三第159 至161 頁),可知被告提示以上5 紙支票所歷經之期間,並非持續兌現或持續退票,且不乏有兌現者,不無顯示證人陳麗雯確實知悉其有支票即將屆期之事實。甚且,由部分兌現,部分退票之情況可知,證人陳麗雯經濟狀況有所起伏,而支票帳戶為甲存帳戶,並無利息,開設者通常是票期屆至才會將款項存入,或經銀行知會後補存,鮮少有將資金閒置在帳戶內者,則由證人陳麗雯該期間之兌現情況,更可確知其並非將資金閒置在甲存支票帳戶者甚明。從而,證人陳麗雯於102 年7 月1 日、102 年
9 月2 日,既有存入款項以使被告順利兌現如附表一編號8、1 所示支票,足證該5 紙支票之日期更改一事,應係在其知情下所為。
⒍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亦為被告更改日期後延期一年
之情況,雖自原開立日期100 年5 月18日觀之,與上開5 紙支票無所關連,然編號2 所示支票經更改日期後,經被告於
101 年5 月18日提示後亦順利兌現一情,有該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1 份、彰銀北嘉義分行103 年12月16日彰北嘉字第10300237號函所附陳彥達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同銀行105 年11月23日彰北嘉字第1050429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憑(警B 卷下冊第275 頁、第326 至330 頁;原審卷三第91至99頁),顯示證人陳麗雯於101 年5 月18日時確知其有支票屆期之情。且證人陳麗雯於100 年初委託被告辦理其祖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係於100 年5月底、6 月初,始陸續將土地所有權自證人陳麗雯父親名下轉至陳麗雯名下,其上抵押權設定負擔則以清償方式塗銷,因清償債務資金先由被告代墊,故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再以該土地向新港鄉農會貸款,並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有嘉義縣○○市○○段○○○段00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1 份附卷可考(偵B 卷第57至68頁)。經比對時間可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原發票日100 年5 月18日屆期時,證人陳麗雯確有因為經濟窘境、無力支付票款,而向被告要求延期之高度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票期之延期、修改均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並非全然無稽。
㈣如附表一編號3、4、5、6、9、16、24所示支票:
⒈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如附表一編號3 、4 、
5 、6 、9 、24所示支票,係遭陳彥達偽開,編號16所示支票,係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期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內容。而被告固承認該7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由其所填寫,然辯稱均係在陳麗雯同意下開票,並詳述開票原因為:編號3 這張是要來調5 萬元的現金,開三個月,利息4000元;編號4 這張是她拿票給伊,伊就直接出資2 萬元現金給她;編號5 、6 這2 張27000 元是要來支付一筆90萬元這筆債務的金主利息;編號9 是她拿票要調現金,這張沒有收利息,是伊出資或者伊幫她調現金已忘記了;編號16這張票是因伊等之間有一筆60萬元的債務,當初協議好分六期清償,不算利息;編號24這張票當初陳麗雯是要借50萬元,但是要看金主要讓她分幾個月償還,經伊跟金主詢問後,分三個月,每月利息1 萬元,所以才會由伊填寫等語(原審卷一第182 頁)。故而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開立上開各支票,是否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⒉細觀上開7 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1 月11日、10
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6 日、101 年6 月10日、101 年
7 月7 日、101 年8 月7 日、101 年10月2 日(依序為編號
24、16、3 、4 、5 、6 、9 ),並經被告分別於101 年1月31日、101 年2 月20日、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8 月7 日、101 年10月3 日提示後順利兌現等情,有上開7 紙支票及兌現情形資料7 份、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警B 卷上冊第99至126 頁;警B 卷下冊第276 至
279 頁、第282 、290 、302 頁;原審卷三第91至99頁),可知證人陳麗雯於各該支票屆期時,均應知即將有支票將提示付款,且由提示兌現日最早在101 年1 月31日,最晚於10
1 年10月3 日,期間長達八月以上,若證人陳麗雯係遭被告偽開支票並持以行使,豈有屢屢讓被告成功兌現之可能?就此觀之,證人陳麗雯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不無疑問。
⒊另證人陳麗雯於100 年初經由介紹委請被告代辦祖厝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二人於101 年9 月間更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證人陳麗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B 卷下冊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第163 至164 頁)。而經核對上開7 紙支票兌現之期間,可知被告與陳麗雯於正式交往之前,被告已有提示兌現其中6 紙支票之情況,則證人陳麗雯指訴若為真實,其於得知遭被告偽開支票兌領款項後,豈會再與被告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佐以證人陳麗雯於100 、101 年間因經營天龍公司需款應急,已頻頻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或透過被告向其他金主調現周轉,其豈會有多餘資金閒置在其支票甲存帳戶內,容任被告擅自開立支票提示兌現,且歷時甚久而渾然無所覺之可能?是綜觀上開各情,益證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7 紙支票均係在證人陳麗雯知情或同意下所為,尚非全無所憑。
㈤至於證人陳麗雯雖曾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天龍公司改
組成天允公司,伊不會再以天龍公司對外開票等語(他卷第
224 頁正背面),而質疑就前開論述之19紙支票中,倘有10
1 年6 月始開立者,或日期改至101 年6 月之後者,均為被告擅自所為。然查,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6 月15日、102 年11月30日,且均係以天龍公司之名義簽發(警B 卷下冊第280 、286 頁),而證人陳麗雯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關此2 紙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開票字跡為其所書寫,已如前述,則此2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101 年6 月之後,且均為證人陳麗雯所簽發,足見證人陳麗雯於101 年6 月之後仍有使用天龍公司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之情形,故要難以其上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陳麗雯自始至終均否認與被告之間的
債權債務,則陳麗雯根本沒有動機授權被告修改支票內容,原審僅以陳麗雯之證詞不周延,即採信被告之辯解,實屬率斷等語。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23至24所示19紙支票部分尚難認已構成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僅以己意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持相反之評價,難認有據。
柒、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構成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各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公訴意旨一至四所示各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①有罪部分:重利罪即附表三編號1 、5 、6 部分不得上訴;其
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②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
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銀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兌現情形 │陳麗雯之指訴 │陳彥達之辯解│本院之認定││ │ │ │ │(新臺幣)│ │ │ │ │├──┼─────┼─────┼───────┼─────┼─────────┼─────────┼──────┼─────┤│1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8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編號1至17 ││ │ │ │ │(起訴書誤│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但否認變造│均無罪。 ││ │ │ │ │載為15萬元│年9月2日兌現。 │ │。 │ ││ │ │ │ │) │ │ │ │ │├──┼─────┼─────┼───────┼─────┼─────────┼─────────┼──────┤ ││2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0年5月18日 │4萬5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份為101年。 │,但否認變造│ ││ │ │ │ │ │年5月18日兌現。 │ │。 │ │├──┼─────┼─────┼───────┼─────┼─────────┼─────────┼──────┤ ││3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5月6日 │5萬4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5月10日兌現。 │ │。 │ │├──┼─────┼─────┼───────┼─────┼─────────┼─────────┼──────┤ ││4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6月11日兌現。 │ │。 │ │├──┼─────┼─────┼───────┼─────┼─────────┼─────────┼──────┤ ││5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7月7日 │2萬7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7月13日兌現。 │ │。 │ │├──┼─────┼─────┼───────┼─────┼─────────┼─────────┼──────┤ ││6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8月7日 │2萬7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8月7日兌現。 │ │。 │ │├──┼─────┼─────┼───────┼─────┼─────────┼─────────┼──────┤ ││7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2年6月15日 │11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否認開立支票│ ││ │ │ │(起訴書誤載為│ │業銀行帳戶,於102 │ │。 │ ││ │ │ │101年6月15日)│ │年6月17日兌現。 │ │ │ │├──┼─────┼─────┼───────┼─────┼─────────┼─────────┼──────┤ ││8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6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但否認變造│ ││ │ │ │ │ │年7月1日兌現。 │ │。 │ │├──┼─────┼─────┼───────┼─────┼─────────┼─────────┼──────┤ ││9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10月2日 │4萬5000元 │陳彥達存入其彰化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10月3日兌現。 │ │。 │ │├──┼─────┼─────┼───────┼─────┼─────────┼─────────┼──────┤ ││10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7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但否認變造│ ││ │ │ │ │ │年7月30日退票。 │ │。 │ │├──┼─────┼─────┼───────┼─────┼─────────┼─────────┼──────┤ ││11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9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但否認變造│ ││ │ │ │ │ │年10月1日退票。 │ │。 │ │├──┼─────┼─────┼───────┼─────┼─────────┼─────────┼──────┤ ││12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1年10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起訴書誤載為│ │業銀行帳戶,於102 │年份為102年。 │,但否認變造│ ││ │ │ │101年9月30日)│ │年10月31日退票。 │ │。 │ │├──┼─────┼─────┼───────┼─────┼─────────┼─────────┼──────┤ ││13 │元大銀行 │AF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陽信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2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12月31日退票。 │ │為其字跡。 │ │├──┼─────┼─────┼───────┼─────┼─────────┼─────────┼──────┤ ││14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11日 │2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4月11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15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5日 │1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4月9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16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2月20日 │1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2月20日兌現。 │ │。 │ │├──┼─────┼─────┼───────┼─────┼─────────┼─────────┼──────┤ ││17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3月10日 │3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亦否認金額│ ││ │ │ │ │ │年3月12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18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4月13日 │52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偽開支票且│坦承修改日期│編號18至22││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變造發票日為101年9│,但否認變造│有罪 ││ │ │ │ │ │月10日退票。 │月13日。 │。 │(論以接續│├──┼─────┼─────┼───────┼─────┼─────────┼─────────┼──────┤犯一罪) ││19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1年6月10日 │2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0月10日。 │,但否認變造│ ││ │ │ │ │ │月10日退票。 │ │。 │ │├──┼─────┼─────┼───────┼─────┼─────────┼─────────┼──────┤ ││20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7月6日 │5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0月6日。 │,但否認變造│ ││ │ │ │ │ │月10日退票。 │ │。 │ │├──┼─────┼─────┼───────┼─────┼─────────┼─────────┼──────┤ ││21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10月6日 │5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偽開支票且│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變造發票日為101年 │,但否認變造│ ││ │ │ │ │ │月10日退票。 │10月6日。 │。 │ │├──┼─────┼─────┼───────┼─────┼─────────┼─────────┼──────┤ ││22 │新港農會 │FA0000000 │100年12月10日 │3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9│為101年12月10日。 │,但否認變造│ ││ │ │ │ │ │月10日退票。 │ │。 │ │├──┼─────┼─────┼───────┼─────┼─────────┼─────────┼──────┼─────┤│23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0年6月28日 │16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填發票日│否認填寫日期│編號23至24││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0 │。 │,亦否認金額│均無罪 ││ │ │ │ │ │年6月28日兌現。 │ │為其字跡。 │ │├──┼─────┼─────┼───────┼─────┼─────────┼─────────┼──────┤ ││24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1年1月11日 │53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商│遭陳彥達偽開支票。│坦承開立支票│ ││ │ │ │ │ │業銀行帳戶,於101 │ │,但否認偽造│ ││ │ │ │ │ │年1月31日兌現。 │ │。 │ │├──┼─────┼─────┼───────┼─────┼─────────┼─────────┼──────┼─────┤│25 │陽信銀行 │AD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130萬元 │陳彥達存入其元大業│遭陳彥達變造發票日│坦承修改日期│編號25 ││ │ │ │ │ │銀行帳戶,於102年 │為101年12月15日。 │,但否認變造│有罪 ││ │ │ │ │ │10月29日退票。 │ │。 │ │└──┴─────┴─────┴───────┴─────┴─────────┴─────────┴──────┴─────┘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年利率│├──┼──────┼─────┼───────┼───┤│1 │99年8月30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2 │100年1月19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3 │100年2月15日│20萬元 │15天2萬2000元 │268% │├──┼──────┼─────┼───────┼───┤│4 │100年2月24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5 │100年3月1日 │12萬元 │15天1萬元 │203% │├──┼──────┼─────┼───────┼───┤│6 │100年3月8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7 │100年5月3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8 │100年5月17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9 │100年5月31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10 │100年6月7日 │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11 │100年6月14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12 │100年8月11日│6萬元 │15天1萬元 │406% │├──┼──────┼─────┼───────┼───┤│13 │100年9月16日│5萬元 │15天1萬元 │487% │├──┼──────┼─────┼───────┼───┤│14 │100年9月19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243% │├──┼──────┼─────┼───────┼───┤│15 │100年9月20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243% │├──┼──────┼─────┼───────┼───┤│16 │100年9月30日│11萬5000元│15天1萬5000元 │317% │├──┼──────┼─────┼───────┼───┤│17 │101年1月16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18 │101年1月17日│20萬元 │15天2萬元 │243% │├──┼──────┼─────┼───────┼───┤│19 │101年2月15日│20萬元 │15天1萬元 │122% │├──┼──────┼─────┼───────┼───┤│20 │101年3月28日│20萬元 │15天1萬元 │122% │├──┼──────┼─────┼───────┼───┤│21 │101年8月22日│50萬元 │7天3萬元 │313% │├──┼──────┼─────┼───────┼───┤│22 │101年10月3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23 │101年11月8日│12萬元 │15天2萬元 │405% │├──┼──────┼─────┼───────┼───┤│24 │101年12月8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5 │102年1月8日 │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6 │102年1月18日│15萬元 │15天2萬元 │312% │├──┼──────┼─────┼───────┼───┤│27 │102年1月18日│17萬元 │15天2萬元 │286% │├──┼──────┼─────┼───────┼───┤│28 │102年1月25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29 │102年1月30日│10萬元 │15天2萬元 │486% │├──┼──────┼─────┼───────┼───┤│30 │102年5月5日 │10萬元 │30天1萬元 │121% │├──┼──────┼─────┼───────┼───┤│31 │102年5月6日 │10萬元 │15天1萬5000元 │365% │├──┼──────┼─────┼───────┼───┤│32 │102年5月8日 │5萬元 │15天5000元 │365% │├──┼──────┼─────┼───────┼───┤│33 │102年5月21日│10萬元 │15天1萬5000元 │365% │├──┼──────┼─────┼───────┼───┤│34 │102年5月23日│10萬元 │15天1萬元 │121% │├──┼──────┼─────┼───────┼───┤│35 │102年5月25日│20萬元 │30天1萬元 │134% │├──┼──────┼─────┼───────┼───┤│36 │102年8月10日│16萬8000元│30天1萬8000元 │130% │├──┼──────┼─────┼───────┼───┤│37 │102年8月15日│10萬元 │30天1萬5000元 │182%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1 │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三所載(│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變造有價證券罪)│徒刑參年肆月。 ││ │ │扣案支票號碼KN0000000 號之支票││ │ │正面發票日欄變造部分,沒收;上││ │ │開變造處所偽造之「林彙敏」印文││ │ │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林彙敏」印││ │ │章壹顆,均沒收。 │├──┼────────┼───────────────┤│ 3 │如事實欄四㈠所載│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變造有價證券罪│徒刑肆年。 ││ │) │未扣案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扣││ │ │案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 │ │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 │ │號之伍紙支票正面發票日欄變造部││ │ │分,均沒收。 │├──┼────────┼───────────────┤│ 4 │如事實欄四㈡所載│陳彥達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變造有價證券罪│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 │ │正面發票日欄變造部分,沒收。 │├──┼────────┼───────────────┤│ 5 │如事實欄五㈠所載│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五㈡所載│陳彥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重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