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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80 號、105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 號、第210 號、第211 號、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外,其餘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102 年3 月間止,在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自93年起經負責人侯衡昇委以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

二、范佩玉利用侯衡昇之信任,未經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印章各1 枚後,而各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證明書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各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蓋用情形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支票4 紙,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證明書4 紙(私文書),以表彰○○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將前開各該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持票人范金蓮、陳秀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侯衡昇。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

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各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蓋用情形詳如該編號①至③所示),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發票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其中編號三③所示支票發票日期係由不知情之張錦茹依范佩玉之指示填載),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支票3 紙,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證明書3 紙(私文書),以表彰○○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期,將前開各該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持票人范金蓮、郭淑娟、張錦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侯衡昇。

㈢張錦茹因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支票屆期,乃予以提示,

范佩玉知悉後要求張錦茹抽回該支票,並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及該編號所示證明書之「立書人」欄、「法定代理人」欄處,均蓋用前開偽刻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蓋用情形詳如該編號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因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屬無效票據,性質上僅屬私文書,詳後述),及對應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證明書1 紙(私文書),以表彰○○公司已收到投資土地開發案資金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為投資憑證之情,並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前開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予該編號所示之持票人張錦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侯衡昇。

三、范佩玉利用蔡麗雲之信任,及業務上持有蔡麗雲身分證之機會,未經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麗雲」之印章1 枚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20日,在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

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下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之「委託人」欄處偽簽「蔡麗雲」之簽名1 枚,並將上開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於上開委任書之「委託人」欄、騎縫處代蓋「蔡麗雲」印文各1 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②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欄代蓋「蔡麗雲」印文1 枚,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各文件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受蔡麗雲委託代為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實質審核後,核發「蔡麗雲」之印鑑證明5 份予范佩玉,足生損害於蔡麗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7 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7 月26日),在臺南市○

區戶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二編號二①所示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之「委託人」欄處偽簽「蔡麗雲」之簽名1 枚,並將上開偽刻之「蔡麗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於上開委任書之「委託人」欄處代蓋「蔡麗雲」印文1 枚,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②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欄代蓋「蔡麗雲」印文1 枚,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各文件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裝受蔡麗雲委託代為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予以實質審核後,核發「蔡麗雲」之印鑑證明3 份予范佩玉,足生損害於蔡麗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2 年初,范佩玉因偽以蔡麗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未繳款,為蔡麗雲發現,侯衡昇遂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報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蔡麗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部分:關於被告被訴於102 年3 月間,自○○公司離職後,在○○公司所出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0 樓之0 房屋內,蓋用偽刻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而偽造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7(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所示之支票9 紙部分之犯嫌,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541 號卷一第206 頁、卷三第328 頁),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認臺南市調處人員違法搜索、扣押,扣案物及衍生證據等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臺南市調處人員於本案所為之同意搜索,為違法搜索:

⑴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

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情形,稱為無票搜索。上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場所之搜索,必該場所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等,對該場所有支配、管領之權力者,始有同意之權限。而得進出該等處所與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係屬二事,非場所之支配、管領權人,縱經支配、管領權人同意,授權其得出入該場所,要不因此即取得對該場所之支配管領權。據此,同意搜索係受搜索人事前、自願性拋棄憲法保障之隱私權、居住自由權等基本人權,而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其同意之範圍、程序及要件自應予以嚴格限縮及界定,是於非受搜索人本人(即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情形,自應詳加確認第三人有無同意權限(例如經受搜索人授權,或對受搜索處所具有共同使用權限等),為避免第三人實際上並無同意權,執行搜索之人於搜索當時,應對於該第三人所具備之同意權為合理之查證,倘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事證遽認已取得第三人同意而逕予搜索,自非合法搜索。

⑵查本案臺南市調處於102 年7 月4 日搜索臺南市○○路○○○

號3 樓之9 房屋時,並未聲請核發搜索票,而係以由臺南市調處人員會同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侯衡昇至上開房屋,由被害人侯衡昇當場同意搜索之方式,對被告使用之上開房屋進行搜索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衡昇於警詢時、證人即臺南市調處人員蕭志忠、時文堂、康哲郎、鄭卓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208 號偵卷第14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30 頁正反面),是本件臺南市調處搜索當時並未取得受搜索人本人即被告之同意,則本件搜索是否合法,即應審查同意搜索之第三人即侯衡昇是否具備同意權限。

⑶次查臺南市調處人員搜索前已知悉上開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

曾雁妤具名向所有權人侯衡昇承租,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搜索時仍在租約期間內,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被害人侯衡昇並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蕭志忠、鄭卓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175 號卷二第151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

0 頁),並有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208 號偵卷第33至34頁)。又房東於租賃期間對於已出租之房屋,縱使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地位,而得於必要時進入該屋內,然該房屋業已由承租人使用中,房東即無使用權限,自無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搜索該房屋,是臺南市調處人員既然明知上開房屋於搜索當時形式上有曾雁妤之租賃契約存在,也明知被告為實際使用人,理應取得承租人曾雁妤或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本人之同意,始得進入搜索被告之物。本件卻係由第三人侯衡昇同意而搜索上開房屋,則臺南市調處人員依法自應於搜索前先行查證第三人侯衡昇有無取得被告或曾雁妤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上開房屋之情狀。

⑷惟證人即當時主辦之調查員蕭志忠於原審審理中已稱:「侯

衡昇在102 年6 月21日到市調處檢舉,說他們在大樓附近有看到被告,沒有任何租賃關係,疑似將公司票據、帳冊放在那棟大樓裡,侯衡昇有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我們看;當時不聲請搜索票是因為事證全部只有侯衡昇提出的東西;這是同意搜索,我們是被動,所以覺得不需要考慮有無搜索必要性;在搜索前幾天蔡麗雲已經跟我講說那其實不是被告租的,租賃契約上是曾雁妤,之前蔡麗雲說有跟她講過電話,曾雁妤沒有接」等語(原審175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第180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208 號偵卷第14至15頁)。又臺南市調處102 年10月1 日南市府防字第10266552550 號函就當時搜索情形,亦明確記載略以:「於102 年

7 月初,侯衡昇及蔡麗雲因該公司之出租套房房客反應,近日被告仍持續於該處3 樓之9 號房出現,經其調閱監視器確發現被告於該處進出,惟承租名單並無被告,且經數次聯絡人頭承租人曾雁妤未果,又因曾雁妤無繳交房租紀錄,故認定該租約為被告偽造,侯衡昇乃通知本處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該處所3 樓之9 號房,由律師在場見證屋主侯衡昇出於真實之同意,且出示房屋所有權狀,並自行延請鎖匠開鎖後,允許本處人員進入該處所搜索。…搜索完畢後,本處即將侯衡昇以屋主身分同意搜索之意旨製作調查筆錄,並向曾雁妤查證租賃關係…」等情,有該函可佐(208 號偵卷第18頁)。參以臺南市調處接受被害人侯衡昇檢舉二週後,才前往上開房屋搜索,客觀上亦無急迫不及查證之情形,足見臺南市調處人員事前僅憑第三人即被害人侯衡昇、蔡麗雲片面陳述,未曾先行查證以確認上開房屋之租賃及占有使用關係,即率爾採信第三人侯衡昇、蔡麗雲片面說詞,前往搜索上開房屋,進而遽認侯衡昇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搜索。據此,臺南市調處人員顯未依法針對第三人侯衡昇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有何共同使用之權限乙事進行任何查證,而本案事實上被告或曾雁妤並未授權第三人侯衡昇使用上開房屋,侯衡昇亦無共同使用權限,侯衡昇並無任何同意權限,自難認定本件搜索為合法。至被害人侯衡昇於案發後固曾對曾雁妤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嗣後並勝訴確定(詳原審102 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見208 號偵卷第24至26頁),然同意搜索是否合法,應以搜索當時情狀加以判斷,自不得以事後上開民事判決作為本案搜索當時有無合法之認定依據。

⑸據上所言,本案臺南市調處人員搜索之程序,既因於搜索當

時並未針對第三人有無取得受搜索人本人之授權,或對上開房屋有何共同使用權進行任何查證,即率爾以第三人同意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搜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搜索應非屬合法,故而查扣之扣案物,咸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⒉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經本院依法權衡結果,認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排除使用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可否使用或應予以排除,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本案臺南市調處人員主觀上雖非故意為違法搜索,然本件

除上述並未取得有同意權人同意而違法搜索之情形外,臺南市調處人員於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光碟前,當日已先行與被害人一同進入上開房屋內,嗣因在場律師質疑搜索程序有瑕疵,眾人退出屋外後又再度進入拍攝本案搜索扣押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錄影之調查員鄭卓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175 號卷二第150 頁),此部分證述雖為證人蕭志忠所否認,然本院審酌證人鄭卓翰為到場支援之調查員,於本案搜索較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所述應為可採。由此可見,本案違法搜索有諸多瑕疵,違法情節非微,且臺南市調處於102 年6 月21日已接到被害人侯衡昇檢舉被告涉犯詐欺、侵占罪嫌,並製作筆錄,嗣於102 年7 月4 日搜索上開房屋,惟兩者相距二週,臺南市調處人員並無不及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存在,且本案被告涉犯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並非高度危害國人生命、健康之犯罪類型,並無不立即搜索即將使社會公眾受有立即嚴重之損害,本件違法搜索卻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居住自由權,並對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防禦不利益造成影響程度甚廣。再者,考量如禁止使用該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應足以使臺南市調處日後執行搜索更加謹慎,得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證之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清單、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等物,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上開違法搜索所生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⑴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

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223208060 號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08 號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及該局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10020號函文,其中針對有關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紙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二、三所示之支票)之比對鑑定結果(208 號偵卷第62頁【至於該函針對有關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②、四至六所示7 紙支票部分之比對鑑定結果,因該7 紙支票非違法搜索取得之物,不在排除證據能力範圍內,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參本院541 號卷三第83頁】),係就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扣案支票進行印文比對鑑定,雖係另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然此部分證據係以前開業經排除證據能力之扣案支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作為比對鑑定基礎,兩者間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上開衍生證據之取得,應同與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為相同之權衡審查,亦應有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及函文(針對有關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紙支票部分),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侯衡昇、蔡麗雲、曾雁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侯衡昇、蔡麗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曾雁妤無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情事,則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㈠、㈡所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541號卷一第216 頁、第277 至278 頁、第359 頁、第419 頁、第424 頁、卷二第167 頁、第171 頁、第258 頁、卷三第79至80頁、第83頁、第287 頁、第33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期間,曾分別於

上開時、地持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印鑑章代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二次印鑑證明,及另有於上揭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交付予范金蓮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二次申請印鑑證明部分,均係蔡麗雲委託伊去申辦,印鑑章、身分證正本係蔡麗雲委託時所交付,當時是因為要辦理○○公司客戶陳依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蔡麗雲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秀慧供擔保暨事後變更權利內容等事宜而申請;另侯衡昇都自己保管公司大小章,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都是侯衡昇自己用印後,才由伊轉交給如附表一所示各持票人,並非伊偽刻印章後所偽造云云。另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而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范金蓮等人所出借之資金,均係匯款至侯衡昇或蔡麗雲名下帳戶內而作為購買○○公司土地之價款,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被告並無偽刻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本件實因○○公司常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或支付工程款,始由侯衡昇要求被告向外調度資金,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印文與侯衡昇留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僅能證明兩者不同一,不能遽認上開印文即為被告所偽造,且○○公司出入款項繁多,一般業務頻繁公司常見數組公司大小章便於使用,故於各項業務往來使用不同印文並非難以想像;本件係因侯衡昇及蔡麗雲利用被告對外借款得利後,為求脫免借款及發票人責任,遂將責任推卸給被告。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行使部分:被告是經由蔡麗雲委託授權並交付蔡麗雲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給被告,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代蔡麗雲書寫姓名並交由承辦人代蓋印章,用以向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被告所為皆係蔡麗雲委託授權辦理。又當時上開二次申請印鑑證明,係用於陳依依100 年10月5 日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或陳秀慧借款擔保案(臺南市○區○○○000 之0 地號土地10

0 年7 月22日設定抵押權、101 年8 月14日變更權利內容),均係為○○公司處理業務,被告自己完全未獲利之前提下,被告有何動機、理由冒名偽造文書申請印鑑證明之必要?此外,蔡麗雲對外確實有使用與其留存戶政事務所印鑑章之相似印章,並非僅有一組印章對外使用,被告並無偽造蔡麗雲之印章,亦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事實等語。

㈡惟查:

⒈關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

⑴被告於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期間,確有於如附表一「證

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及其中因張錦茹屆期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經被告要求張錦茹將該支票抽回,而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未載發票日,由被告背書)及證明書予張錦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175 號卷一第65頁正反面;本院541 號卷一第283至287 頁),核與證人即范金蓮、郭淑娟、張錦茹、陳秀慧就此部分情節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及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175 號卷一第260 至261 頁、第263 至264頁;102 年度南簡字第703 號民卷《下稱703 號民卷》第20至29頁;102 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卷《下稱1499號民卷》第

9 至10頁;102 年度司促字第17843 號民卷《下稱17843 號司促卷》第4 頁;102 年度南簡字第840 號民卷《下稱840號民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事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與該公司另外所申設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三信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為同一組印鑑章等情,已據被害人侯衡昇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541 號卷三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541 號卷三第81至82頁),並有系爭支票帳戶及三信支票帳戶原留印鑑卡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卷一《下稱1018號民卷一》第64頁至第65之

1 頁反面;703 號民卷第58頁;本院541 號卷三第65頁及卷末證物袋內)。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公司、侯衡昇所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三信支票帳戶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並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

3 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2 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針對有關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②、四至六所示7 紙支票部分之比對鑑定部分】各1 份附卷可佐(703 號民卷第62至64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民卷《下稱309 號民卷》第26至28頁;1018號民卷一第94至98頁;208 號偵卷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之印文,並非○○公司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所蓋用。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侯衡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公司支

票印鑑章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公司所有支票不論金額大小,都是我親自簽名蓋章;我用的印章,稍微有一點缺損;○○公司簽發的支票,都是我簽名蓋章,不會交給會計部門的人去蓋;公司要提款、匯款轉帳也是我自己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交給被告,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過。」等語(208 號偵卷第78至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帳戶的大小章全部由我個人保管,蔡麗雲的印章由她個人保管,存摺由會計部門保管,主要管理者是被告;公司使用取款憑條與開立支票流程,是每月1 、15號收帳單,6 、21號付款,由會計部門整理後,大部分是被告送到我這裡核對,開立支票或取款條;我從未授權被告可以使用我或公司或蔡麗雲的印章;公司使用的帳戶全部只有一組印章,我對所有往來銀行,包含甲存與活期存款的帳號,都有約定一定要有簽名及蓋章;我太太蔡麗雲的章有時候她會自己保管,我的印章絕對是由我保管,銀行要用的印鑑章不會交給會計單位;我都會將該枚印章隨身攜帶,平常沒有要使用就放在家裡。」等語明確(原審175 號卷二第15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8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原○○公司會計人員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3年至100 年年初在○○公司任職會計、總務,處理一切雜事,但會計方面會經手的帳款,我只負責『廠商請款』部分,總表、借款、利息部分是被告處理的,我是做好傳票、開好支票一起給被告,被告會統計做成總表,做好後會全部送給老闆(即侯衡昇)用印,侯衡昇未曾讓會計單位在支票上自己蓋章,公司的印章是在老闆那邊,存摺在被告那邊;就我所知,公司應該就一組印章。」等語(原審175 號卷二第46至48頁、第52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侯衡昇的公司大小章都在他身上,要用印鑑章時,跟侯衡昇講,侯衡昇再帶過來用印等語(原審175 號卷三第88頁、第89頁),佐以前開所述系爭支票帳戶與三信支票帳戶均係使用同一組印鑑章之情以觀,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侯衡昇所稱○○公司使用之帳戶僅使用一組印鑑章,並由侯衡昇本人保管,從未授權被告持有上開印鑑章而蓋用於任何文件上一情,尚非無據。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倘如被告所述,係由侯衡昇親自用印簽發,衡情侯衡昇知悉該等支票及證明書之用途,應會拿出正確之原留印鑑章予以蓋用在支票上,焉有未審慎區別而隨意拿取其他相似之印章蓋用,致支票上所蓋印文與原留印文不符之理?據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是否係侯衡昇持○○公司大小章所親蓋,已有疑問。

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其親友借款

後(借款部分未涉詐欺,詳後述)所交付,均非侯衡昇親自接洽,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方式」及檢附證明書供擔保之模式均與○○公司之慣例不同:

①就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

證人張錦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5年購屋時認識被告、侯衡昇、蔡麗雲,後來99年間,被告用○○公司要投資的名義向我借過300 萬元,被告交給我1 紙支票及證明書,我是在購屋時同時認識被告、侯衡昇及蔡麗雲,後來被告一人來找我談過兩次○○公司要投資買土地的事,看我有無意願,兩次都是被告單獨來,我主要對口都是被告,整個匯款過程後續程序,我沒有接觸過公司其他人,匯款帳戶也是被告指示我匯款的,匯款後約一週,被告給我支票跟證明書,是同一天拿到,證明書上記載之日期應該就是拿到支票及證明書之日期,被告說投資款項空口無憑,所以要給我證明,我沒有拿證明書或支票去向侯衡昇確認過,我自己認為被告有可能是代表公司,被告說是公司財務長;被告交給我的第一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三③)的發票日,是被告叫我自己填,所以我就填100 年5 月20日,後來我有去提示,提示之後被告要我把支票抽回來,抽回來之後,被告另外再交付第二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六)及證明書給我,我擔心○○公司出問題,所以要求被告在第二張支票上背書。」等語(3831號他卷第7 頁;原審175 號卷一第172 至173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至第178 頁)。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三、四、五)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

證人范金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被告通常跟我借錢都是○○公司需要用的,有些用途我不是很清楚,有時要付票款、買土地、付工程款等,被告要調錢會告訴我要匯款到哪個帳號,但匯款的錢我不是很清楚是被告要借的還是公司借的;被告有交給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所示之4 張支票及證明書,1 張票對應1 份證明書,我拿到支票及證明書時,上面發票日期均已填寫,印章已蓋好,我就這件事並沒有跟侯衡昇確認過,且因為時間已久遠,我無法確認每一張證明書是何時拿到的;談借錢給○○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出面,侯衡昇及蔡麗雲沒有親自跟我聯絡過借錢的事,我直到侯衡昇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後才跟侯衡昇、蔡麗雲有接觸,匯款帳號也是被告告訴我怎麼匯,本件從借錢到後續指定帳戶匯款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沒有跟公司其他人接洽過。」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189至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反面、第196 至197 頁、第

199 頁反面)。③就如附表一編號三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

證人郭淑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認識10幾年了,被告向我借錢有個人的也有說○○公司要用,我沒有確認是公司要借還是被告要借,因為被告這樣跟我說,我很相信被告這個朋友;本件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公司要買○○○的土地,缺資金,問我要不要借錢給公司,可以的話匯款到她老闆娘(蔡麗雲)的帳戶;借錢及拿○○公司支票的過程中,都是被告電話中跟我接洽的,支票及證明書也是在匯錢之後,被告拿給我的,被告是在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將支票及證明書一起拿過來給我,我沒有拿證明書及支票的事情問過侯衡昇,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從匯款到跳票的過程中都只有跟被告接觸過,匯款帳號也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

④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及證明書部分:

證人陳秀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是因為○○公司需要資金買土地,剛開始95年是公司要標青年路土地,被告開口借錢後,我匯款給公司,再去公司領支票及證明書,經手人為被告,之後於100 年4 月14日結算包含利息還欠740 萬元,被告就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這張支票及證明書給我;在99年9 月之後沒有付利息,我覺得危險,要求擔保,所以用蔡麗雲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這塊地有點畸零地,要跟隔壁換地,希望我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交涉,土地如果方正賣的價格比較好,賣掉我也可以拿到錢,我想也有理,就配合被告塗銷;我從80幾年間就認識被告,我們是以前公司的同事;談借錢的事有時候被告是用電話,有時候是我剛好去公司,洽談借錢過程中,我倒是沒有看過侯衡昇或蔡麗雲,之後我也沒有跟侯衡昇本人談過740 萬元借款的事情,見面時也沒有聊到過借款或買的土地的事;說要設定土地擔保也是跟被告說的,我沒有跟侯衡昇確認過,塗銷抵押時也是跟被告接洽,聽被告轉述,沒跟侯衡昇、蔡麗雲接觸過或談過細節,設定抵押時,我看到資料上面的章都是蓋好的,當時有一半原因是信任被告才會借錢給○○公司。」等語(3834號他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審175 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

171 頁反面)。⑤此外,被告亦明確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均由

伊出面向上開出借款項之人說明借款緣由後,由伊交付上開支票及證明書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承,可知張錦茹等人與○○公司或侯衡昇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或協力廠商等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其中陳秀慧、郭淑娟均為被告之朋友,范金蓮則為被告之胞姊,張錦茹亦與被告相識多年,顯見上開出借人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始而借款或投資予○○公司,渠等與被告之關係均較為密切。反觀,被告自承:邱麗娟借款給○○公司部分並無簽發支票、證明書供擔保;宋清吉借款給○○公司部分亦無證明書等語(原審175 號卷三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及證人宋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5 月間出借600 萬元一事,○○公司或侯衡昇或其他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開立票據供伊擔保等語(本院

541 號卷二第85頁)。從而,依上開各出借人之認知上,均同樣係借款或投資給○○公司,但獲得權利保障之情形,則顯屬有別。據此,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即其借款之對象均為故舊親友,為給予此等故舊親友相對比較好之保障,或其他因素,而逾越權限,擅自偽刻○○公司開票用大小章使用,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供擔保。此由被告要求張錦茹抽回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之支票後,尚在重新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一節,亦可窺知。

⑥再者,○○公司對外借款之慣例,據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公司向他人借款,除曾經一次開票給一個電力公司的員工,但該支票仍由伊親自簽名外,未再開過支票供借款擔保,且從來未曾開立證明書供擔保等語(原審175 號卷二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伊任職○○公司期間,沒有看過○○公司開立本案這種樣式的證明書,也不知道公司有用支票給他人做擔保,伊本身沒有聽過或幫忙處理過這種事等語相符(原審175 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參以前開所述亦有他人借款予○○公司而未由○○公司提供證明書、支票供擔保之情形,足認○○公司倘需要資金周轉,而對外借款時,不會出具本案之證明書予貸與人,亦極少交付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況依前開系爭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觀之,○○公司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一共三式,即發票人欄處除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尚須侯衡昇一併親自簽名於其上(前開三信支票帳戶亦然),始符合發票約定。此情亦為證人侯衡昇所一再陳明(原審17

5 號卷二第17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上均未見侯衡昇本人之簽名,其支票外觀顯與○○公司正常簽發支票之模式迥異,亦與約定之原留存印鑑不符,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係○○公司所提供,該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印文均係侯衡昇親自用印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就此節,雖另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均僅係保證票,沒有要給各持票人兌現,所以在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上才缺侯衡昇之簽名,當時交付支票時就都有跟如附表一所示持票人說明云云,然此已為被害人侯衡昇所否認,並稱:○○公司支票不論金額多少,都由伊本人簽名,都是用三式的印鑑方式簽發支票,並未區分供擔保或供兌現而有不同等語(本院54

1 號卷一第361 頁),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上,均有載明「…支票屆期時,任由…提示交換…」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張錦茹於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屆期時,亦曾直接予以提示供兌現,經被告要求抽回支票並換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支票及證明書予各執票人時,果有表明支票僅供擔保,不能提示供兌現之情,何以張錦茹會逕予提示?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採信。至於被害人侯衡昇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本院541 號卷一第413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541 號卷一第361 頁)雖稱:伊簽發○○公司支票出去後,曾經有銀行通知伊前去補簽名,因漏簽第三式之印鑑即「簽名」式等語,然其同時亦稱:此種情形機率不高、很少等語(同上開卷頁),佐以侯衡昇經銀行通知前去補簽名之支票,均係持票人欲供兌現而持以「提示」之支票,故亦無從自該等提示之過程中,而推論比較出侯衡昇另有單獨以「二式」印鑑(公司大小章)方式簽發○○公司之支票供「擔保」之用之情事,足見侯衡昇於簽發○○公司支票時,雖偶有漏簽名情事,但尚不足據此即認其於簽發○○公司支票時,有刻意區別供「擔保」之保證用或供「提示」之兌現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公司於購買○○○土地時,資金不足,故曾向宋清吉借款600 萬元,且簽發保證用之支票供擔保,該筆借款於清償時有收回保證用之支票云云。然查,證人宋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5 月10日有借款600 萬元給○○公司,是匯入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當時被告說要周轉支付票款用,只借兩個月,於99年7 月12日即歸還等語(本院541 號卷二第83至90),並有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541 號卷一第409 頁),且於另案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本次借款若是范佩玉向伊說是侯衡昇要借的,伊一定會打電話向侯衡昇確認等語(本院541 號卷二第19頁)。惟證人宋清吉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亦同時證稱:是被告打電話向伊說○○公司要借600 萬元,伊當時有無打電話向侯衡昇確認,已經忘記了,後來要匯還借款時,也是被告聯絡伊的等語(本院541 號卷二第84至85頁、第87頁),足見與證人宋清吉接觸聯絡借款、還款之人均為被告。且證人宋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出借此600 萬元一事,○○公司或侯衡昇或其他人並未提供擔保,亦未開立票據供伊擔保等語(本院541 號卷二第85頁),則被告及辯護人稱當時○○公司向宋清吉借款時,亦有簽發支票供擔保之用,並於清償後取回一情,已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依照○○公

司正常發票程序所簽發,且隨同交付之證明書,亦非○○公司借款時之必備文件,是被告交付予其親友如附表一所示與侯衡昇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之支票及證明書,應係被告仿製印文偽造印章後再逕行簽發交付予張錦茹等人,可堪認定。

⒉關於申請印鑑證明部分:

⑴被告於擔任○○公司會計、出納期間,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持蔡麗雲身分證正本供繳驗,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處簽署「蔡麗雲」之簽名各1 枚,並將「蔡麗雲」之印章交由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由該承辦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暨騎縫處、編號二①所示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一②、編號二②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申請人」欄,各代蓋「蔡麗雲」印文1 枚,嗣被告即以受委託人身分,將上開各文件交付予該承辦人員,以申請蔡麗雲之印鑑證明,該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分別核發「蔡麗雲」之印鑑證明

5 份、3 份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541 號卷一第

279 至28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雲就此部分情節所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7 月20日、101 年7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變更前之91年7 月12日原留印鑑卡(4393號他卷第20至24之1 頁)、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4 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074676號函暨檢送蔡麗雲100 年、101 年印鑑證明申請案繳驗之相關證件影本、106 年7 月12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077384號函、

10 8年6 月3 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800416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541 號卷一第119 至126 頁、第131 頁、卷三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事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如附表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蔡麗雲」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蔡麗雲留存在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之91年7 月12日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103 年3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 月10日南市南戶字第1030004293號函暨檢附之100 年7月20日、101 年7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及變更前之91年7 月12日原留印鑑卡各1 份附卷可憑(4393號他卷第20至24之1 頁、第30至33頁),足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蔡麗雲」印文,並非被害人蔡麗雲所持有之真正印鑑章所蓋用。又證人即被害人蔡麗雲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委託被告去申請印鑑證明,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拿伊的身分證去申請等語在卷(4393號他卷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的印鑑章是伊在保管,沒有交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幫忙刻過印鑑章,但之前因為公司電話申請需要用到身分證件,曾經有寄放身分證在○○公司,通常是被告負責保管,所以被告有機會取得伊的身分證;如果公司需要使用印鑑章,不是伊自己就是由侯衡昇蓋章,伊會自己拿到公司或交給侯衡昇;之前的印鑑證明,都是伊本人自己去辦,不會委託公司的人去幫忙辦理或送件等語明確(原審175 號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3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亦陳稱:蔡麗雲的印鑑章都在她身上,蔡麗雲不會將印鑑章交給伊等語(原審175 號卷三第89頁),則依證人蔡麗雲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被害人蔡麗雲依慣例係自行保管印鑑章,之前從未曾交付印鑑章給被告或授權被告持其印鑑章蓋用於任何文件,則被害人蔡麗雲何以於如附表二所示二次時間,違反慣例而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持其印鑑章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或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⑶再者,被害人蔡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伊從來沒有

委託其他人幫伊申請印鑑證明,如果○○公司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用到伊的印鑑證明,都是伊本人去申請的;至於陳依依的部分,她確實有向○○公司買房子,當時銷售人員是陳禹蓁,○○公司都有放伊的印鑑證明,如果不夠,被告會跟伊講,伊就會去申請幾張,伊也不知道為何這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用被告所申請出來的印鑑證明等語甚詳(本院541 號卷一第360 頁、第419 至420 頁)。且被告對於蔡麗雲所述「○○公司內有放置蔡麗雲之印鑑證明,如果不夠,被告會跟蔡麗雲講,蔡麗雲就會申請」一情亦不爭執,並稱「正常是這樣做沒錯」等語(本院541 號卷一第420 頁),足見被害人蔡麗雲所述只要被告有向其表示備用之印鑑證明數量不夠,其即會自行前去申請一節,並非子虛。

⑷又被告申請本案二次印鑑證明之緣由,由證人陳秀慧前開之

證言亦可知,被告係因陳秀慧向被告要求為其上開借款設定擔保,被告以蔡麗雲名下之○○○000 之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秀慧時,即先申請被害人蔡麗雲之印鑑證明以供使用,且證人陳秀慧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過程中,除一開始之協商借款,與交付款項、支票及證明書領取、利息給付均由被告出面接洽處理外,就辦理蔡麗雲名下上開○○○土地抵押設定及嗣後塗銷設定等過程,陳秀慧接觸之對象亦僅被告一人,陳秀慧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害人蔡麗雲接觸過。而依被害人蔡麗雲所述,其印鑑證明之申請均由其本人親自辦理而未假他人之手,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自承:之前從來沒有幫蔡麗雲申辦印鑑證明等語(原審175 號卷三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相符。另本案蔡麗雲印鑑證明之登記使用期間,係自91年7 月12日起使用至102 年7 月8 日止,於此期間內,以其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共十二次,除91年7 月12日起至94年12月7 日止之第一次至第五次之申請紀錄,因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法查知95年以前為本人或委託他人辦理之情形外,其餘第六次至第九次即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30日止,均係由蔡麗雲本人自行申請(本案二次申請之順序是第十次、第十一次;102 年1 月7 日第十二次亦係由蔡麗雲本人申請)等情,有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南市南戶字第1040122709號函暨所附之變更前印鑑卡影本、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060115667號函暨檢送蔡麗雲91年7 月12日至102 年

7 月8 日止申請印鑑證明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原審480 號卷一第6 至7 頁;本院541 號卷一第331 至333 頁),則以目前所留存之紀錄觀之,足認蔡麗雲於本案所涉及之二次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均未曾有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為申辦印鑑證明之前例,本件卻出現被告持蔡麗雲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代理蔡麗雲申辦印鑑證明之異常情形,且其辦理緣由又係因被告出面接洽借款之友人陳秀慧向被告要求另行再設定土地抵押以為擔保,其行徑實屬可疑,益徵蔡麗雲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況本案二次申請印鑑證明之過程,倘如被告所述,係因蔡麗雲無暇親自辦理,始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則蔡麗雲應深知其各次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日後將供○○公司正常業務使用(包括對客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不動產登記事宜),應會拿出正確之原留印鑑章以供被告持往申請,焉有未審慎區別而隨意拿取其他類似之印章供被告前往申辦之理?至於依前開印鑑證明之申請紀錄觀之,98年7 月30日第九次申請之後,雖已逾一年未再申請,然依前開蔡麗雲、被告所述內容可知,正常情形下○○公司都會存放蔡麗雲之印鑑證明,倘有不足,經由被告之告知,蔡麗雲始會再次前去申請,可見蔡麗雲平日不會特別注意庫存之印鑑證明之數量及原申請日期,則在被告未告知之情形下,蔡麗雲未於98年7 月30日之後再去申請印鑑證明以供備用,尚在事理之中,自難憑此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7日申請之蔡麗雲印鑑證明固有分別使用於○○公司買屋客戶陳依依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000000 之00地號土地;參原審480 號卷一第95至107 頁)及陳秀慧之抵押權設定案暨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案(000000 之0 地號土地;參原審480 號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惟觀諸該二次申請之印鑑證明數量分別為5 份、3 份,與前開已經使用之數量(100 年7 月20日印鑑證明共使用2 份、101 年7 月27日印鑑證明使用1 份)尚有差距,則其他剩餘之印鑑證明何在?是否用於○○公司正常業務用途?均屬不明,顯見被告主觀意圖,仍有疑義,其將其中1 份印鑑證明使用於陳依依移轉所有權登記案,無非僅係順便而為。

⑸據上所述,蔡麗雲應無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而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本案二次印鑑證明之情,至為明確。

⒊參以被告任職於○○公司擔任會計之期間甚久,又深受侯衡

昇之信任而負責主管統籌公司大部分業務,有證人侯衡昇、蔡麗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稽(原審175 號卷二第15頁、卷三第23頁反面、第87頁),故被告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輕易取得相關印文以仿製○○公司大小章及蔡麗雲印鑑章之時機,亦有於侯衡昇、蔡麗雲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及蔡麗雲之印鑑章,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之機會。再者,被告離職前即向曾雁妤商請借用曾雁妤之名義出面承租○○公司所有之臺南市○○路○○○ 號0 樓之0 房屋供被告自己使用,曾雁妤僅負責於租約上簽名,未曾前往過該屋,亦未繳交過租金乙情,業據證人曾雁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208 號偵卷第30頁),而曾雁妤與○○公司間之上開租賃關係,因而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208 號偵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顯然欲對侯衡昇、蔡麗雲隱瞞其使用該屋之事實。又被告於離職後並未辦理交接,更將○○公司之支票、印章、公司存摺等物存放於上開房屋內,並重新換鎖等節,除據證人侯衡昇、蔡麗雲於原審證述甚詳外(原審175 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復經被告自承於離職前就將公司內自己辦公物品移到上開房屋內並自行換鎖等語在卷可稽(原審175 號卷三第90頁正面)。衡情一般公司會計離職後,理應與公司辦理交接,被告卻反於離職之際即將○○公司存摺、印章等與公司財務有重要關係之物品私自挪移至公司不知情之處所,使公司無法即時清楚掌握內部財務狀況,被告此舉明顯有異於常情,益徵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之行為。是綜參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均為被告持偽刻之○○公司大小章及蔡麗雲之印鑑章所偽造無訛。

⒋對於被告其他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件係侯衡昇透過被告向張錦茹等人借

款,既認定未涉詐欺,則被告何須偽造支票、證明書以供借款,顯與社會經驗不符,故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及證明書之動機,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文書上印文與○○公司大小章、蔡麗雲印鑑章印文不符之原因,不能排除係侯衡昇、蔡麗雲借款後為脫免借款或發票人責任,另行製作相似印章自行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及交由被告持往申請印鑑證明所致等語。然查: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侯衡昇保管

之○○公司大小章、蔡麗雲使用之印鑑章印文相較,兩者外觀極為形似,僅細部筆畫粗細、位置略有差異,以肉眼觀察極易混淆,有前揭各鑑定報告可佐。又如附表二所示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紋線細部特徵與蔡麗雲慣用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並非印鑑章實物歷經兩次磨刻所致,而係出於不同印章所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4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18635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供參(原審480 號卷一第135 至142 頁)。由此可推知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文書上之印章,應屬刻意仿造○○公司真正大小章及蔡麗雲真正印鑑章之印文所製作。而衡情一般人固然可能會區分用途而使用數枚印章或印鑑章,然並無故意刻製兩種印文外觀極為相似而易使他人誤認之印章並交互使用之必要,且印鑑證明本為證明該印鑑章為本人使用所設,一般人亦無自行刻製與印鑑章相仿之印章,而專門用於委託他人申請本人印鑑證明之必要,反而,他人於未經同意或授權而無法取得本人印鑑章或公司大小章之情況下,為使行使對象相信用印之文書為本人或公司所出具時,較有仿造本人印鑑章及公司大小章而偽刻相似印章之動機。

②證人張錦茹持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對○○公司等

人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時,一審判決張錦茹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與○○公司和解,由○○公司支付和解金額等情,已據證人張錦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75 號卷一第173 至

175 頁、第178 至182 頁),則倘侯衡昇係為推諉還款責任而自行刻製與慣用印鑑章相仿之印章並使用於支票等文件上,以便將來貸與人持票追償時得以據此否認票據真正及債務存在,其應無在張錦茹一審敗訴之訴訟中,仍願意賠償證人張錦茹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侯衡昇、蔡麗雲有自行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及印鑑章等語,尚無法採憑。

③辯護人固舉○○公司與客戶陳依依買賣房地時,於當時100

年10月5 日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上蓋用之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相符,且侯衡昇並未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存在,而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之○○公司及侯衡昇之印文,經重疊比對,固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公司及侯衡昇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原審480 號卷一第72至80頁;1018號民卷二第21至29頁),然該鑑定書亦同時稱兩者所使用之印章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因缺乏蓋出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無從認定等情,則上開二種文件上之○○公司、侯衡昇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出,已非無疑。又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及移轉登記時,侯衡昇並未與陳依依或其夫鄭育明直接接洽購屋事宜,均由被告一人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育明、當時銷售人員陳禹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依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原審175 號卷一第235 至251 頁;208 號偵卷第13

0 至131 頁),則上開房屋買賣既非侯衡昇直接出面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而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過戶事宜,即不能以此認定侯衡昇有刻製兩套相似之公司大小章,而視情況交互使用之情事。況參諸同次鑑定中,尚有檢附另一公契即10

0 年1 月4 日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供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公契上之○○公司、侯衡昇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公司、侯衡昇印文不同(參同上鑑定書),可知同為侯衡昇所不爭執、年份相同之買賣契約,部分公契印文之使用確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不同,加以陳依依案中,涉及被告所使用於10

0 年7 月20日所申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蔡麗雲印鑑證明,其內情更屬可疑。從而,實難僅因陳依依案中之公契上所使用之○○公司、侯衡昇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三③、六所示支票上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即遽予反推被告未涉及偽造情事。

④本件雖認借款一事屬實(詳後述),然依照○○公司往常對

外借款之慣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書及支票並非借款之必備文件,已如前述,被告或有因其他因素無法或不便取得侯衡昇、蔡麗雲之同意,只好在未告知侯衡昇、蔡麗雲之情況下,私下偽刻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證明書及附表二所示文書,是尚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並無偽造前揭支票、文書之動機及犯意。

⑵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②、③(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六、七、一)所示支票及證明書係張雅玫製作的,其他是伊製作云云(本院541 號卷二第256 頁),然此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范金蓮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①、四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

三、四、五所示)、張錦茹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郭淑娟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支票及證明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應係張雅玫所製作,伊只是轉交支票及證明書給范金蓮、張錦茹、郭淑娟云云(本院541 號卷一第283 至28

7 頁),已有不符,另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四個持票人所持有之支票及證明書都是張雅玫交給伊的云云(原審175 號卷一第64頁反面)亦有未合,復經證人張雅玫予以否認,並證稱:會計方面會經手的帳款,伊只負責「廠商請款」部分,總表、借款、利息部分是被告處理的;伊任職○○公司期間,沒有看過○○公司開立本案這種樣式的證明書,也不知道公司有用支票給他人做擔保,伊本身沒有聽過或幫忙處理過這種事等語在卷(原審175 號卷二第46至48頁、第52頁至第53頁反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信。至於證人陳秀慧雖證稱:以前去○○公司換票及證明書時,張雅玫亦曾交付支票及證明書給伊,且伊去公司換票及證明書時,張雅玫亦在現場,伊與被告之談話,公司內之人可以聽得到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160 頁、第164 頁),然此與證人張雅玫上開所述,已有不同,且證人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跟被告中間有一道隔牆,除非伊往後或是稍微抬頭,否則看不到被告在她座位做什麼事,伊不會一直注意誰來跟被告做什麼事或是她們交談的內容,所以陳秀慧來找被告做何事、談何內容及有無開票動作,伊沒有看過等語明確(原審175 號卷二第53頁反面)。而陳秀慧就此部分之證詞,相較於張雅玫之證詞,因陳秀慧對於本案與○○公司是否存在合法借貸關係,攸關其權益甚鉅,故其就本案較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部分失真,故其此部分證詞實難遽予採信。

⑶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執票人與○○公司、侯

衡昇等人之相關民事判決,以資證明被告未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有關此部分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他相關民事判決所為個案之判斷,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人所為辯護,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是支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查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記載不明,有該紙支票在卷供參(原審175號卷一第261 頁),且證人張錦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紙支票取得時應該沒有填寫發票日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17

9 頁),另其嗣後持該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發票日之記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證人張錦茹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業已填載完畢,則該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然未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然依該支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為被告持以交付證人張錦茹,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二㈠、㈡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偽造「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之印章、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各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的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的方式,發展接續犯的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偽造及交付3 紙支票、3 紙證明書之時間,係以證明書所載之日期為依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證人范金蓮所述:1 張支票對應1 張證明書等語(原審175 號卷一第195 頁正面),且如附表一編號三①所示支票對應之證明書所載日期為99年5 月20日,此外,分別交付予郭淑娟、張錦茹之如附表一編號三②、③所示2 張支票所對應之證明書所載日期亦均為99年5 月20日,且此2 張支票票號連號,又證人郭淑娟、張錦茹亦均證稱係於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取得上開各支票暨證明書,已如前述,佐以上開各證明書上均已載明各該支票之票號,而與上開對應之支票票號相吻合,被告亦供稱:郭淑娟的情形與張錦茹一樣,她們是同一天、同一時間等語(原審

175 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見上開3 張支票搭配各該證明書,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並進而交付行使。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上開數行為,且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公司、侯衡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僅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⒉就事實欄二㈢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偽造支票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偽造「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之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一次交付二種偽造之私文書(證明書及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然其行使行為僅一次,應僅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三㈠、㈡即如附表二所示二次行為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偽造「蔡麗雲」之印章、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次犯行中,雖每次各交付二種偽造之私文書(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然其行使行為各僅一次,應分別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台南○○建設興業有限

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之印章各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代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蔡麗雲」印文,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③所示支票予張錦茹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告知日後提示時再由張錦茹依照證明書所載之支票發票日填載於該張支票上,業據證人張錦茹證述明確(原審

175 號卷一第179 頁正面),足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錦茹填載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以完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錦茹與被告係偽造該紙支票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亦屬間接正犯。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有罪部分】: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被告係於各該編號「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證明書,並隨即於該日將各該編號支票及對應之證明書一併交付予持票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期」交付前開各支票及證明書,與事實尚有不符,容有未洽。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僅應論以單純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則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利用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委任書上所偽造之「蔡麗雲」印文共有2 枚(除原審所認定之1 枚外,另於騎縫處亦蓋有1 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疏未注意,致認該文書上僅有偽造「蔡麗雲」印文1 枚,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除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假藉被害人侯衡昇、

蔡麗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及文書,進而行使,除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外,亦使被害人侯衡昇、蔡麗雲權益受損,所為可議,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之金額,少則50萬元,多達740 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素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暨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月薪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與○○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之關係、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偽造「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

蔡麗雲」之印章各1 枚,係供其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相關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

僅屬私文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各文書,雖係分別供其為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及其他各該文書,或已由張錦茹等附表一所示之持票人取得,或已向戶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就該支票及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支票及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台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蔡麗雲」印文及「蔡麗雲」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欄、附表一「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欄、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相關部分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共7 紙),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各支票上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依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假藉被害人蔡麗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文書,進而行使,使被害人蔡麗雲權益受損,所為可議,復考量被害人蔡麗雲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未婚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⑴被告偽造「蔡麗雲」之印章1 枚,係供其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各文書,雖係供其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此部分各該文書,已持向戶政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就此部分各該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蔡麗雲」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八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

號一至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取得○○公司實際資金調度之機會,未經被害人侯衡昇同意,分別於:

一、94年至95年間,佯以○○公司名義,向其姊范金蓮借款700萬元,范金蓮信以為真,將700 萬元匯入合庫北臺南分行○○公司侯衡昇帳戶內(該帳戶由被告保管調度資金使用)。

二、95年間,被告向陳秀慧佯稱○○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為每年20%,陳秀慧不疑有他,陸續於95年9 月21日存入300 萬元、95年11月1 日存入200 萬元、95年12月

5 日匯款95萬元、96年3 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 萬元、97年7 月29日匯款140 萬元、97年11月6 日匯款120 萬元、98年2 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合庫北臺南分行○○公司侯衡昇帳戶內。

三、99年5 月20日,被告向張錦茹佯稱○○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20% ,致張錦茹誤信其言,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由被告保管調度資金使用)。

四、99年5 月20日,被告向郭淑娟佯稱○○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20%,致郭淑娟陷於錯誤,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至四所示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各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范金蓮、陳秀慧、張錦茹、郭淑娟、侯衡昇、蔡麗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因○○公司常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或支付工程款,始由侯衡昇要求伊向外調度資金,借款人范金蓮等4 人匯款時,均知悉其所匯之款項係為幫助○○公司籌措購買土地之資金,且於99年5 月間,○○公司為購買○○○土地,陸續由借款人陳秀慧、郭淑娟、張錦茹匯款至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0日、20日將1450萬元、460 萬元匯入王季蓁帳戶後,於同年6 月22日以王季蓁名義購置○○○土地,嗣後再於100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蔡麗雲名下,顯見陳秀慧、郭淑娟、張錦茹之匯款確係因○○公司購買土地登記於蔡麗雲名下,借款資金均為○○公司及蔡麗雲所使用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范金蓮於95年9 月19日、99年5 月10日,分次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700 萬元之款項匯入○○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證人陳秀慧陸續於95年9 月21日存入300 萬元、95年11月1 日存入200 萬元、95年12月5 日匯款95萬元、96年3 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 萬元、97年7 月29日匯款14

0 萬元、97年11月6 日匯款120 萬元、98年2 月25日匯款20

0 萬元(總計1335萬元)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庫北臺南分行、合庫○○分行帳戶內;證人張錦茹於99年5月20日、25日匯款300 萬元、證人郭淑娟於99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據上開各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陳秀慧之存入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張錦茹之匯款回條、范金蓮之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7915號函、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102 年9 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2950號函、合作金庫○○分行102 年10月8 日合金○○字第1020002909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上開匯入之帳戶均屬○○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並非侯衡昇、蔡麗雲個人私用乙節,亦經證人侯衡昇、蔡麗雲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款項匯款或存入○○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內之原因,業據證人張錦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9年有來找我談投資○○公司的事,說要買土地,約定投資300 萬元」等語;證人范金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說有時候他們買地是用蔡麗雲的名字,所以要求把錢匯到蔡麗雲的帳戶;匯款200 萬元那時,好像是說要買○○○的土地」等語;證人郭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借錢有時候是○○公司要用,這筆100 萬元是被告說公司要買○○○那邊的地,有缺資金,問我要不要借公司錢,可以的話匯款到老闆娘(蔡麗雲)的帳戶」等語;證人陳秀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公司有資金需求,因為要標土地,第1 筆是青年路的地,我是從95年9 月陸陸續續借款到100 年,99年9 月後利息開始沒有準時付,後來累計加利息就是740 萬元;後來99年蔡麗雲去標○○○土地,○○公司都用人頭去買,被告請我匯250 萬元到蔡麗雲的帳戶內」等語。參以○○○土地為○○公司借用證人王季蓁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得標購入,王季蓁於99年6 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0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蔡麗雲一節,業據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份在卷可憑。又蔡麗雲之上開合庫帳戶於99年5 月10日匯出1450萬元,嗣於同年5 月20日匯出460 萬元至王季蓁位於合庫北臺南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合庫北臺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20003195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季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麗雲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足憑,足見○○公司於99年5 月10日及20日總計匯款1910萬元至王季蓁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購買○○○土地之買賣價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張錦茹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由○○公司取得而用以購置公司所需之土地,並無疑問。是被告辯稱上開證人所借貸之款項均用以購置公司所需土地,其並未取得上開證人交付之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足見被告並未對張錦茹、范金蓮、郭淑娟、陳秀慧施用詐術,應無疑義。

三、證人侯衡昇、蔡麗雲雖均證述對證人張錦茹等4 人曾借款予○○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且對於○○○土地之資金來源,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因為當時國稅局查帳,侯衡昇便商請王季蓁同意,用王季蓁的名義標○○○土地,當時侯衡昇、蔡麗雲認為○○公司所使用的帳戶資金足夠支付,所以是簽好幾十張48萬元、49萬元的取款憑條交給被告,讓被告以現金存入王季蓁帳戶內,再由王季蓁帳戶支付款項等語。然查:

㈠證人陳秀慧、張錦茹就其借款部分,均曾收取利息等情,業

據渠等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秀慧及其家人之帳戶亦於95年至99年間,每月固定有多筆款項自○○公司使用之帳戶匯入之紀錄,金額總計已高達數百萬元,復有陳秀慧○○○○○郵局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證。而自○○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供使用,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侯衡章之簽名乙節,有○○公司之銀行部分帳戶轉出及存、匯入傳票及匯款紀錄影本(其中有自○○公司帳戶提領後,以侯衡昇名義匯款6 萬元至證人陳秀慧之母鄭愛玉○○○○○郵局帳戶內)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附卷可佐,證人侯衡昇既然親自保管公司大小章及以印章及簽名併行作為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提領要件,揆諸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用,可見帳戶提款後金額之流向或餘額多寡或款項之匯入等,侯衡昇應當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對象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之提(匯)款情形時,侯衡昇即可向○○公司會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況證人張錦茹等人之上開款項陸續匯入○○公司持用之帳戶之時間,自95年起至99年止,期間長達4 年之久,次數亦極為頻繁。再者,證人陳秀慧更曾證稱:侯衡昇曾當著公司員工面說「我的債主來了」等語。則綜合上情,侯衡昇前開所述毫不知悉上開借款之事,實難以憑採。

㈡此外,臺南市政府當時標售○○○土地價格為8 千多萬元,

○○公司扣除貸款5 千多萬元及訂金外,尚須給付1 千多萬元之價款等情,業經證人王季蓁、蔡麗雲證述在卷。而觀諸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使用哪個帳戶向廠商、客戶付款或開票,會計部門自己有一套遊戲規則,我不用特別下指示,也沒有在控管,沒有資料可核對,我認為我的每一個帳戶都有很多錢;我也沒有在看存摺或公司帳戶明細」等語,則其既從未定期核對公司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如何能確定○○公司於投標○○○土地當時,公司帳戶內有1 千多萬元之現金足以支付價款?況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所稱48萬元、49萬元之取款憑條或相關傳票等會計憑證可供佐證,是證人侯衡昇所稱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亦欠缺證據佐證,無法遽信。

四、從而,由上開證據足認本件證人張錦茹、范金蓮、陳秀慧、郭淑娟等人之上開借款均由○○公司取得而運用於公司置產之用,且○○公司於99年間借用王季蓁名義購入之○○○土地,其資金來源大部分確係由上開借款支應,而非如侯衡昇所述係公司自有資金,佐以證人陳秀慧、范金蓮之借款屬長期反覆借貸性質,衡情侯衡昇對於上開借款難以推諉不知。參以被告於○○公司任職期間,掌管公司財務,深受侯衡昇之信任,業如前述,被告自有可能受侯衡昇所託代公司向他人周轉資金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上開借款實係侯衡昇委託其對外借款以作為公司置產之資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冒用○○公司名義向證人張錦茹、范金蓮、陳秀慧、郭淑娟等人借款,而詐取上開款項之情事,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被告為○○公司出面借貸之後,有無利用管理該公司財務之便而以不正方法私自挪用○○公司之資金,係屬二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足夠之證據得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擅自向張錦茹等人借款,係藉此掩飾其侵占款項之事實云云,尚屬無據,無法採憑。至於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則僅係對於前開業經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證據以佐其說,所述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構成公訴意旨壹、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公訴意旨壹、一至四所示各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貳、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發票人 │持票人│發票日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 │罪刑及沒收 ││ │帳號 │新臺幣)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 │ │ │證明書日期 │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 ││ │ │ │ │ │ │ │ │├──┼─────┼─────┼─────┼───┼───────┼─────────┼────────┤│一 │合庫北臺南│500萬元 │台南○○建│范金蓮│101年9月19日 │「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偽造有價││ │分行 │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證券罪,處有期徒││(原│000000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刑參年拾月。如左││判決│000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列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 │ │ │ ├───────┼─────────┤壹紙、左列「證明││一編│ │ │ │ │98年9月21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書上偽造之印文」││號六│ │ │ │ │ │「台南○○建設興業│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有限公司」、「侯衡│,及偽造之「台南││ │ │ │ │ │ │昇」印文各壹枚、「│○○建設興業有限││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公司」、「侯衡昇││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印章各壹枚,均││ │ │ │ │ │ │枚 │沒收。 │├──┼─────┼─────┼─────┼───┼───────┼─────────┼────────┤│二 │合庫北臺南│100萬元 │台南○○建│范金蓮│101 年5 月10日│「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偽造有價││ │分行 │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證券罪,處有期徒││(原│000000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刑參年捌月。如左││判決│000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列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 │ │ │ ├───────┼─────────┤壹紙、左列「證明││一編│ │ │ │ │99年5 月1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書上偽造之印文」││號三│ │ │ │ │ │「台南○○建設興業│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南││ │ │ │ │ │ │、「侯衡昇」印文貳│○○建設興業有限││ │ │ │ │ │ │枚、「法定代理人」│公司」、「侯衡昇││ │ │ │ │ │ │欄偽造之「侯衡昇」│」印章各壹枚,均││ │ │ │ │ │ │印文壹枚 │沒收。 │├──┼─────┼─────┼─────┼───┼───────┼─────────┼────────┤│三 │① │50萬元 │台南○○建│范金蓮│101 年5 月20日│「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偽造有價││ │合庫北臺南│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證券罪,處有期徒││(原│分行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刑參年拾月。如左││判決│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列①至③所示偽造││附表│000000000 │ │ │ ├───────┼─────────┤之支票參紙、左列││一編│ │ │ │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①至③「證明書上││號四│ │ │ │ │ │「台南○○建設興業│偽造之印文」欄所││、七│ │ │ │ │ │有限公司」、「侯衡│示之偽造印文,及││、一│ │ │ │ │ │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台南○○││【按│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建設興業有限公司││票號│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侯衡昇」印││順序│ │ │ │ │ │枚 │章各壹枚,均沒收││】 ├─────┼─────┼─────┼───┼───────┼─────────┤。 ││ │② │100萬元 │台南○○建│郭淑娟│100 年5 月20日│「發票人簽章」欄偽│ ││ │合庫北臺南│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 ││ │分行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 ││ │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 ││ │ │ │ │ │ │「台南○○建設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侯衡│ ││ │ │ │ │ │ │昇」印文各壹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 ││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 ││ │ │ │ │ │ │枚 │ ││ ├─────┼─────┼─────┼───┼───────┼─────────┤ ││ │③ │300萬元 │台南○○建│張錦茹│100 年5 月20日│「發票人簽章」欄偽│ ││ │合庫北臺南│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 ││ │分行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 ││ │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 ││ │000000000 │ │ │ ├───────┼─────────┤ ││ │ │ │ │ │99年5 月20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 ││ │ │ │ │ │ │「台南○○建設興業│ ││ │ │ │ │ │ │有限公司」、「侯衡│ ││ │ │ │ │ │ │昇」印文各壹枚、「│ ││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 ││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 ││ │ │ │ │ │ │枚 │ │├──┼─────┼─────┼─────┼───┼───────┼─────────┼────────┤│四 │合庫北臺南│50萬元 │台南○○建│范金蓮│101 年5 月31日│「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偽造有價││ │分行 │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證券罪,處有期徒││(原│000000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刑參年陸月。如左││判決│000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列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 │ │ │ ├───────┼─────────┤壹紙、左列「證明││一編│ │ │ │ │99年5 月31日 │「立書人」欄偽造之│書上偽造之印文」││號五│ │ │ │ │ │「台南○○建設興業│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有限公司」、「侯衡│,及偽造之「台南││ │ │ │ │ │ │昇」印文各壹枚、「│○○建設興業有限││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公司」、「侯衡昇││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印章各壹枚,均││ │ │ │ │ │ │枚 │沒收。 │├──┼─────┼─────┼─────┼───┼───────┼─────────┼────────┤│五 │合庫北臺南│740萬元 │台南○○建│陳秀慧│101 年10月14日│「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偽造有價││ │分行 │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證券罪,處有期徒││(原│000000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刑參年拾月。如左││判決│000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列所示偽造之支票││附表│ │ │ │ ├───────┼─────────┤壹紙、左列「證明││一編│ │ │ │ │100 年4 月14日│「立書人」欄偽造之│書上偽造之印文」││號八│ │ │ │ │ │「台南○○建設興業│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有限公司」、「侯衡│,及偽造之「台南││ │ │ │ │ │ │昇」印文各壹枚、「│○○建設興業有限││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公司」、「侯衡昇││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印章各壹枚,均││ │ │ │ │ │ │枚 │沒收。 │├──┼─────┼─────┼─────┼───┼───────┼─────────┼────────┤│六 │合庫北臺南│300萬元 │台南○○建│張錦茹│空白 │「發票人簽章」欄偽│范佩玉犯行使偽造││ │分行 │ │設興業有限│ │ │造之「台南○○建設│私文書罪,處有期││(原│000000 │ │公司侯衡昇│ │ │興業有限公司」、「│徒刑壹年。如左列││判決│000000000 │ │ │ │ │侯衡昇」印文各壹枚│「支票上偽造之印││附表│ │ │ │ ├───────┼─────────┤文」欄、「證明書││一編│ │ │ │ │100 年5 月20日│「立書人」欄偽造之│上偽造之印文」欄││號二│ │ │ │ │ │「台南○○建設興業│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有限公司」、「侯衡│,及偽造之「台南││ │ │ │ │ │ │昇」印文各壹枚、「│○○建設興業有限││ │ │ │ │ │ │法定代理人」欄偽造│公司」、「侯衡昇││ │ │ │ │ │ │之「侯衡昇」印文壹│」印章各壹枚,均││ │ │ │ │ │ │枚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罪刑及沒收 ││ │ │ │ │ │├──┼───────┼─────────┼──────────┼────────┤│一 │①100 年7 月20│臺南市○區戶政事務│「委託人」欄偽造之「│范佩玉犯行使偽造││ │日 │所委任書 │蔡麗雲」署押及印文各│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壹枚、騎縫處偽造之「│徒刑捌月。如左列││ │ │ │蔡麗雲」印文壹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 │②100 年7 月20│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欄偽│押、印文,及偽造││ │日 │ │造之「蔡麗雲」印文壹│之「蔡麗雲」印章││ │ │ │枚 │壹枚,均沒收。 │├──┼───────┼─────────┼──────────┼────────┤│二 │①101 年7 月27│臺南市○區戶政事務│「委託人」欄偽造之「│范佩玉犯行使偽造││ │日(委任書誤載│所委任書 │蔡麗雲」署押及印文各│私文書罪,處有期││ │為101 年7 月26│ │壹枚 │徒刑捌月。如左列││ │日) │ │ │「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 │②101 年7 月27│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申請人」欄偽│押、印文,及偽造││ │日 │ │造之「蔡麗雲」印文壹│之「蔡麗雲」印章││ │ │ │枚 │壹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