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章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被 告 林和瑧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08、3211、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葉明章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葉明章曾經從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下包商工作,具有一定之水電技術,詎其欲以竊取電能之方式謀財,即分別與附表二所示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以上均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葉明章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竊電,致電表圓盤計量失準。嗣警方於104 年5 月26日,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葉明章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葉明章所有供竊電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變壓器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二第56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證明力部分):訊之被告葉明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及證人林和瑧(無法證明與葉明章有共同犯意聯絡,詳下述)之供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6 頁、警二卷第7-9 頁、警三卷第13-15 、21-24 頁、偵一卷第16-17 、74-78 頁、偵四卷第11-14 頁、偵五卷第7-8 頁、偵六卷第4-5 、31-33 頁、偵七卷第4-5 、13頁反面-15 頁、偵八卷第4-5 、15頁反面-1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葉明章所用之竊電手法,使電表產生計量失準結果等情,業
經證人即○○公司人員梁烱明、楊憲達、吳柏毅、呂秉豐證述甚詳(警一卷第11-12 頁、警二卷第10頁正反面、警三卷第25-26 頁、偵六卷第33頁反面-34 頁、偵七卷第26頁反面-27 頁、偵八卷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2-74 頁)。
㈡關於用電及電表改動情形,有○○公司用電人陳連發、鄭素
圓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警一卷第23頁)、用電人鍾兆銀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
0 號,偵五卷第26頁)、用電人黃秀琴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偵六卷第35-36 頁)、用電人黃文錫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偵七卷第27頁反面)、用電人賴明輝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偵八卷第30頁)、用電人黄億陵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號,偵九卷第7 頁)、用電人林和瑧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 、0000000 號,警三卷第27-28 頁)存卷可參。
㈢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104 年5 月26日(受執行人:葉明章;執行處所:桃園縣○○區○○里○○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變壓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警二卷第18-24 頁)、104 年5 月22日(受執行人:鍾兆銀;執行處所:桃園縣○鎮區○○路○○0 段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單相電容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偵五卷第22-25、27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104 年6 月7 日(受執行人:黃秀琴;執行處所:桃園縣○○市○○里○○街○○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二樓電號00000000號、三樓電號00000000號電表、封印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之責付保管單(偵六卷第36頁反面-38 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VC 電線1 截之責付保管條(警一卷第25-26 頁)、銷貨單、出貨單各4 紙(警二卷第27-31 頁)。
㈣鍾兆銀於104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43分52秒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明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2頁)、員警出具之葉明章裝設變壓器處所查緝情形(偵一卷第66頁)、○○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44936號函送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55-169 頁)、○○公司105 年7 月7日陳報之光碟1 片。
㈤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分
別與被告葉明章有共同竊電犯行,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⑴104 年度偵字第13號(被告陳連發,偵四卷第21-22 頁)、⑵104 年度偵字第3109號(被告鍾兆銀,偵五卷第11頁反面-13 頁)、⑶104 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黃秀琴,偵六卷第14頁反面-16 頁)、⑷10
4 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黃文錫,偵七卷第7 頁反面-8頁反面)、⑸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告賴明輝,偵八卷第
8 頁反面-10 頁)、⑹104 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黄億陵,偵九卷第9 頁反面-10 頁)。
㈥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斜口鉗、老虎鉗各
1 支(保管字號:雲院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67號,見原審卷一第31頁)、PVC 電線1 截(於陳連發用電地點所查扣,責付於○○公司保管)、電容器1 個(於鍾兆銀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公司保管)、電表2 個、封印鎖3 個(於黃秀琴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稽查員楊憲達保管)、扣案之變壓器1 個(於葉明章用電地點所查扣,現責付於○○稽查員梁烱明保管)可佐,足認被告葉明章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有關被告葉明章改動林和瑧如附表二編號7.①、②用電裝置之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101 年間某日」;然依○○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44936號函,顯示桃園市○鎮區○○路○○○段○○段00
0 地號停車場,係於100 年1 月25日新設用電(原審卷一第155-157 頁),佐以葉明章在原審證稱:「第一個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冷凍加工廠)裝設到第二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段○○段000地號停車場)裝設,可能隔2、3個月以上」、「第二次去○○○段裝設電桶,因為它從沒有電表申請電,技師去配線,配完之後○○才送電」等情(原審卷二第38、46頁),可認葉明章先後為林和瑧改動兩處用電裝置,應係於99年底至100 年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有誤,惟並不影響被告葉明章此部分被訴犯罪之同一性,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明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若剪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戶電表外箱封印鎖,其內部電表所裝置檢定鉛封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破壞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尚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至於刑法第354 條、第352 條須經告訴乃論之毀損罪,則因○○公司並未就此提出告訴,法院自不予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而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被告葉明章自承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供作竊電使用,而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被告葉明章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優先適用電業法云云;然查,電業法已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97條條文,原該法第106 條有關竊電之刑罰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業經刪除,而改以行政處罰或追償電費(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方式,足認被告葉明章之竊電行為,已無適用廢止前電業法第106 條刑罰規定之餘地,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處罰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四、是核被告葉明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其與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葉明章所犯如附表一8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葉明章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⑴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本件依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5 年3 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050003146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原審法院105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85-87 、89頁),可知查辦之員警已從葉明章住處之變壓器,合理懷疑尚有其他竊電案件,而追查葉明章所述之購買地點(○○電機場、○○企業商行),並進一步要求提出相關出貨單據,因而查獲,自難認葉明章有自首規定之適用。⑵另查,本案適用刑法第32
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其最重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葉明章本案竊取電能所造成○○公司之損失,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陳,均無足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乃國營電力機構
經營上必須遵守之重要方向,尤其台灣地狹人稠,不管使用核能、水力或火力發電,於電力資源之取得非常不易,為使資源平等共享,當應遵循全體一致之計價機制,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公司短收電費而已。被告葉明章具有一定水電背景,竟利用其知識進行竊電不法行徑,心態確實可議,應予非難,尤其造成○○公司必須追償損失,亦耗去甚多資源。而被告雖未能完全彌補○○公司之損失,然本案竊電用戶陳連發等人均與○○公司達成和解,有渠等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書等文件在卷可參(⑴陳連發與○○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書、收據各1 份、⑵鍾兆銀與○○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各1 份、⑶黃秀琴與○○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各1 份、⑷黃文錫與○○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收據各1 份、⑸賴明輝與○○公司簽立之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桃園縣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影本各1 份、⑹黄億陵提出之○○公司收據1 份),可認○○公司所受損失已受有一定之彌補,又被告對於竊電用戶亦在自己能力範圍給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協力鍾兆銀部分),有鍾兆銀出具之立據書附卷供參(原審卷二第177 頁),佐以被告參與竊電時間約
1 至2 年,本案竊電地點有8 處,時間非短,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養殖業(雞),收入不豐,育有3 子,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日。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再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考量被告尚值人生壯年時期,各罪之宣告刑度雖均為可易科罰金刑度,但罪數高達8 次,為避免刑罰過苛,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等情,而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㈢沒收部分,則以:⑴、被告葉明章向陳連發收取之費用為45
,000元、向鍾兆銀收取2 萬元、向黃秀琴收取7 萬元、向黃文錫收取5 萬元、向賴明輝收取10萬元、向黄億陵收取3 萬元、向林和臻收取10萬7,000 元(裝設部分為10萬元、共2處施工:被告供稱林和臻有一處收費17萬元,是因為請○○公司接水電,實際價格差不多5 、6 萬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葉明章向林和臻就一處施工收費為5 萬元;拆除部分為7 千元、共2 處施工:被告林和瑧供稱一處3,500 元,而證人林世德亦證述代墊1 次約3,000 多元),共計為422,000 元,惟被告已就本案協助鍾兆銀賠償○○公司50萬元,有上開出具之立據書可徵(原審卷二第177 頁),以比例原則作為衡量基準,為免過苛,認無庸就葉明章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⑵、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變壓器1 個,被告葉明章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明章上開所為,亦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遭葉明章動過手腳之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林和瑧裝設之電表計度正確,致獲有使○○公司短收電費之不法利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然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業經廢止,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竊電行為於上開刑罰規定廢止後,亦應回歸適用刑法竊取電能之規定,並不另成立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林和臻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另以:被告林和瑧和葉明章有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7.①、②所示之竊電犯行,因認林和瑧亦涉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2 款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識,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和瑧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林和瑧於警詢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葉明章之供述、證人即○○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之證述、○○公司105 年7 月6 日陳報狀及所附現場查緝照片18張、錄音錄影光碟2 片(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林和瑧之○○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0000000、0000000 號,警三卷第27-28 頁)、原審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4 年5 月26日(受執行人:葉明章;執行處所:桃園縣○○區○○里○○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變壓器等物之責付保管條各1 份(警二卷第18-24 頁)、銷貨單、出貨單各4 紙(警二卷第27-31 頁)、○○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105 年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044936 號函附現場查緝情形及用電量資料(原審卷一第155-169 頁)、林和瑧庭呈第二個竊電地點(即桃園○○○○路○○○段
000 號之鐵皮屋加工廠)之電費單據(原審卷一第131-133頁)、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自由時報新聞媒體網路報導(原審卷二第273 頁),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扳手、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變壓器1 個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林和瑧固坦承有委請葉明章先後至如附表二7.①、②所示地點裝設單相190V變壓器,惟否認有何與葉明章共同竊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節電,是在朋友聚會場合聽到葉明章推薦,後來發現有異就請葉明章改回來」;其辯護人則辯稱:「林和臻主觀上是出於節電目的,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先後在桃園市○○路及○○○段兩處裝設節電裝置。後來經人告知該節電裝置恐涉不法,即主動請葉明章拆除。○○稽查人員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在林和瑧桃園市○○○段之鐵皮屋檢查當時,該節電裝置並未連接及裝置在電桶或電表上,且稽查人員並未在當場裝置、測試,故縱使該節電裝置及變壓器或曾裝在電桶或電表上,但是否足以發生電業法所指致使電力度數計數不準之竊電結果,並非無疑等語。
肆、經查,被告林和瑧於99年底至100 年初,以各約5 萬元之費用委請葉明章先後在桃園市○○區○○路○○○ 號冷凍加工廠(下稱○○用電處,歷來電費整理如附表三)、桃園市○鎮區○○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下稱○○用電處,歷來電費經整理如附表四),將○○公司裝設之00000000
0 號及00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下簡稱「變壓器」),嗣經○○公司人員楊憲達於104 年6 月7 日查獲(雙連用電處先查獲,而○○用電處之「變壓器」也放置在雙連用電處)等情,已經林和瑧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明章之供證相符,並有○○公司105 年7 月6 日陳報狀所附現場查緝照片18張、錄音錄影光碟2 片、用電人林和瑧之○○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0月1 日桃園字第1048083516號函、105 年
5 月23日桃園字第10580044936 號函附現場查緝情形及用電量資料、林和瑧庭呈第二個竊電地點(即桃園○○○○路○○○段780 號鐵皮屋加工廠)之電費單據及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在卷可憑,上開各情應可認定。
伍、惟查:
一、被告葉明章在原審證稱:「(為何幫林和瑧裝設節電裝置?)朋友那邊聊天認識,有講到這部分。(所謂朋友聊天認識是在哪裡?在場有誰?)有林和瑧本人,在一個陳先生家裡。(記得當時有誰在場、幾人?)好像有4 人。(你當初怎麼跟林和瑧說的?有無特地跟在場3 位推銷嗎?)沒有,是在那邊聊天聊到的。(你主動說你自己有做這個服務?)不是主動,是無意間聊起來,我只是說我會一點點這方面。(哪方面?)裝省電裝置。(你有說是使用什麼方法嗎?)沒有,幾個月後林和瑧打電話給我,說那天聊起省電裝置,他說想要裝。(有無提到關於你提供的服務或你做的事是合法的嗎?有提到法律性質嗎?)沒有。(都沒有講到法律合不合法的事情,只是打電話說想要省電,你就過去幫林和瑧做這個服務?)是。(你們之前在陳先生的地方,跟林和瑧聊天時,有跟他說這個節電裝置,實際尚可以節省多少電嗎?)確定省多少我就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34-55 頁)。
由上開葉明章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是在林和瑧與友人聚會聊天過程中,提到具有節省電能之技術,核與被告林和瑧供稱本來和葉明章並不相識,是在與朋友聚會聊天場合遇到葉明章,當時是葉明章其提到有節電技術等情相符。雖葉明章對於當時有無特別推銷「節電裝置」語帶保留,然其在偵查中自承是因為金錢壓力鋌而走險(偵一卷第12頁),可見葉明章自然希望能多接「節電裝置」的生意,其在聚會場合應係極力推銷,因而引起被告林和瑧想要裝設所謂「節電裝置」之想法,並聯繫葉明章前來裝設。
二、另依上開葉明章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向林和瑧說明所謂「節電裝置」將產生違法疑慮,況我國政府亦常推廣節約用電之概念,更有諸多節能標章等獎勵措施,佐以證人楊憲達證稱:「(依你的工作經驗,到底有無什麼是真正的節電裝置?還是沒有這種東西?)節電的說法太廣義,三相設備來講的話,另一種節電是一種效率上的使用,等於說單指一個馬達的效率好與不好。(一般民眾購買電器時,節能標章不同等級是指用電效率高低?)是」等語(一審卷二第74頁),可見節電之概念確實存在。又證人即水電師傅陳廷保在原審證稱:「(在你的經驗,有聽過什麼節電裝置嗎?)有,就是節電裝置,讓電比較省一點,第四台也有賣。(第四台有賣,早期吧?)現在也有。(依你專業,你覺得這種號稱節電的裝置,實際上真的有可能節電嗎?)很有限。(在你執業過程中,有聽過因裝設節電裝置而產生刑事責任的嗎,除了林和瑧?)有,因為節電裝置是合法製造,非法安裝,怎麼樣我不知道,只知道規定不能裝,可是有這種東西,在○○來講是不能裝」等語(一審卷二第115-117 頁),足認現行坊間仍有所謂節電產品販售,被告林和瑧接受葉明章推銷「節電裝置」,並非無可能。況葉明章所購買之190V電源變壓器,係市面上可以合法購得之產品,只是不能以上開手法接在○○之電表線路上,若不具專業水電背景,實屬無法判別。公訴檢察官在原審當庭提出之自由時報媒體報導(原審卷二第273 頁),其內容即係業者向用戶推銷「省電裝置」,用戶誤信而同意裝設,更可證明一般不具備水電專業技術或背景之人,會相信有「節電裝置」之省電方式存在。且被告林和瑧若非相信葉明章所謂「節電裝置」之說法,何須各花費約5 萬元委由葉明章裝設上開變壓器(金額部分已如上述),此由葉明章在原審證稱:「假如客戶知道這是竊電行為,應該不會找我」等語(一審卷二第59頁),益可相互印證。被告林和瑧辯稱係出於節電目的,才找葉明章裝設之說法,尚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竊電」故意,尚無非疑。
三、被告林和瑧早於○○公司稽查之前,即已拆除所謂「節電裝置」:
㈠○○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前往被告林和瑧「雙連用電處」及
「中正用電處」稽查結果,均記載「將○○公司裝設之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等紀錄,有用電人林和瑧之○○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編號雲稽No .0000000 、0000000 號)在卷可憑(警三卷第27-28 頁),惟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亦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雙連用電處)、「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至住址:桃園市○鎮區○○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放置」(○○用電處),核與證人楊憲達證稱:「(你在104 年6 月7 日時有到桃園市○○區及○○區兩址查用電人即林和瑧的電表嗎?是你去稽查的嗎?) 是,○○區比較清楚,是否○○區我太不清楚,但我有去稽查。(用電實地調查書2 份應該是你登載的?)是,我有參與,但實際登載是另一個同事。(《提示○○路○○○段的用電實際調查書》意見欄寫到「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計量失準,調查時已變更接線」,「已變更接線」什麼意思?)實地調查時,指的是原有那種影響到電表計量、轉慢或不轉的情形,那種接線已經被變更了。(稽查時已經恢復正常狀態?)對,已經沒有發現說有那種現場。(並不是正在竊電中?)是。(因為重新包紮的痕跡,所以你們可以研判曾經改變過線路?)是,就這樣研判出來的。(你們看到時它已改回正常,你是說以前遇過類似案例是這種情形,所以你們可以研判嗎?)是,對。(《提示第2 ○○○區○○路的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調查時已變更接線,且違章之變壓器已拆回住址」,所以這個地址也是線路稽查時已恢復正常?)是,這個地點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其他的痕跡存在,但當初是經由用戶自行承認,這個部分已經拆回剛剛上述的地址,把變壓器放置在那邊。(關於用電實地調查書,你們當時是去稽查兩個地方?)是。(我的意思是,你們去現場稽查的時候都已經改回來了,所以最低190 的變壓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沒有」(原審卷二第63-74 頁)等情,並無二致。可證○○公司對被告林和瑧用電處進行稽查時,無論中正用電處或雙連用電處均已無所謂「節電裝置」,僅有先前葉明章裝設時所留下之改動痕跡。
㈡至於被告林和瑧拆除所謂「節電裝置」之時點及原因,其供
稱大概裝設後4 到5 個月,就要葉明章拆除,原因是後來聽聞這類裝置不合法等語,核與:⑴葉明章證稱:「(後來林和瑧為何想拆掉?)我不知道,他打電話叫我去拆掉,我就去。(林和瑧有說為什麼想拆嗎?)他沒有講那個。(林和瑧有無說到,例如裝的東西不好用,或他覺得這是違法的東西,有無提到這些話?)沒有,他就打電話跟我講說他要把它換回去,我就過去換回去。(是你親自過去拆的?)是。(但林和瑧都沒有提到拆除原因?)他沒有跟我講什麼原因。(你就沒有問?)是。(你拆的時候沒有問林和瑧說你的東西有無效用之類的?)都沒有問。(你裝到拆的期間大概多久?)我不太記得。(有無好幾個月以上?)有。(有無一年以上?)這我不太記得。(林和瑧說他後來有叫你再拆掉?)是」(原審卷二第36-61 頁);⑵證人即林和瑧弟弟林世德證稱:「(你是否知道林和瑧曾請人在該二址裝節電裝置?)可能有,因為時間真的很久了。(有無一次去是因為林和瑧請你幫忙付錢?)有。(為了什麼事,需要幫忙付錢?)因為那時候我在送貨、理貨,哥哥突然跟我說身上錢不夠,叫我代墊錢,他說要拆節電裝備,說那個好像有問題什麼的,因為在工作,我也來不及,所以我就在那邊等那個人拆,我以為要很久,但他只拆15分鐘不到,我覺得納悶,因為我大哥是跟我說他要拆東西下來,我有詢問那個人為何這麼快、為何不用拆,他說不用,只要把線拆掉,就OK沒問題了,因為我對這件事不清楚,他這樣講了,我就付錢給他。(你有無去問林和瑧為何要請人拆節電裝置?)我不知道,可能稍微問一下,因為覺得很奇怪,我問為什麼要拆,林和瑧只是說有問題,因為我那時候在忙。(林和瑧租那個地方到你代墊錢為止,租了多久?)好像幾個月吧,這不是我在管的」(原審卷二第74-85 頁);⑶證人水電師傅陳廷保證稱:「(有無受林和瑧委任,去桃園市○○區○○路○○○段的鐵皮屋配過電?)有。(是民國幾年的事?)100 年年初。(幾月的事?)不太記得。(林和瑧有無曾經跟你說過他請人來裝節電裝置,但後來覺得有問題想拆除,請你幫他拆看看。他有無提過這件事?)林和瑧是跟我說有問題,叫我看看,我說我不懂,所以要找原承裝單位去施作。(你當時建議林和瑧找什麼單位來施作?)就原來跟他承裝的人來做。(林和瑧跟你提到說他有節電裝置要拆,詢問你,你跟他建議要找原施工單位去做,在那之後,有無聽說他聽你建議找原施工單位來把節電拆除?)器具進去,我進場之後,他有跟我講。(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隔了1 、
2 個月了吧。(林和瑧如何跟你講節電裝置已經拆除了?)他就說有請人改好。(林和瑧提到有一個設備想要拆掉,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去看現場估價的時候。(你還沒有做之前,他有跟你說希望你拆掉?)對。(你從事電的專門,當他要求希望你幫他拆掉,你為何覺得自己沒有技術拆除?)不是我施作的。(你當時有去看林和瑧希望你拆的設備嗎?)我只能看到底下那個變壓器及上面那個開關箱。(林和瑧有跟你說這是什麼裝置嗎?)他是說一個節電裝置。(林和瑧說想要拆節電裝置的時候,有無提原因?或你有無詢問原因?)林和瑧只是說他覺得怪怪的」(原審卷二第102-117頁)各等語,大致相符。
㈢雖被告林和瑧拆除所謂「節電裝置」之時點無法確認,然應
係委請葉明章裝設後不久,早在○○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檢查之前即自行拆除,原因則是林和瑧事後察覺可能有問題、心生疑慮,先央求水電師傅陳廷保拆除,但遭陳廷保拒絕後,才又找葉明章拆除。可見被告林和瑧應係裝設後方認有違法之虞,就立刻捨棄不用。佐以中正用電處出租人江葉阿森之女婿林隆晃在本院證稱:「(你在98年左右將○○○○路000 號租給林和瑧,能否確認何時開始租給他?)第一次租約從98年3 月1 日到101 年3 月1 日止,第二次續租從10
1 年3 月1 日起到104 年2 月28日,這是租約上面的條款;而林和瑧在102 年4 月20日左右來告訴我們要提早於102 年
4 月30日解約,我們當時有同意,但他裡面有冰庫,所以真正清空是在102 年5 月中旬左右,所以他5 月的租金有再給我一次。…(是否記得他最晚何時才將○○路000 號恢復原狀歸還?)大概5 月中旬,實際時間我忘記了。(5 月中旬他離開後,原承租地址有無其他人在使用?)沒有,從102年5 月中清空後,到103 年10月1 日都沒有出租任何人」(本院卷一第377-378 頁);○○用電處房東劉忠信證稱:「(你是否有將桃園市○鎮區○○路○○○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的土地租給林和瑧?)有。(是否記得何時出租給他?有無租約可提供?)有,99年12月16日簽合約,100 年1月1 日開始生效。(租約從何時開始?)100 年1 月到105年12月30日,我們簽5 年約。(租期是否有依約屆滿?)沒有,因為他做生意失敗,所以提早結束。…其實他的生意一直做的都不好,到104 年初就已經經營不下去了,沒有什麼做。(他是跟你終止租約,還是租約期滿?)沒有租滿,後面那兩個月他們也沒辦法付房租,因為他們真的是生意失敗,只好用押金來抵扣,因為他們搬遷也要一些時間,冷凍設備很多,所以延後兩個月左右。(他何時搬走?)因為動力電表每個月要繳基本電費1 萬多元,我有繳3 個月,他搬走大概是104 年5 月或6 月的時候,因為後面的3 個月我沒有租人」(本院卷一第383-384 頁),並有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1-450 頁),對照附表三(中正用電處)、附表四(雙連用電處)所示用電及繳費狀況,並無甚大差異。況被告林和瑧承租雙連用電處期間,另有電號00000000000 號之舊有電表,亦係由林和瑧使用並按期繳納數萬元不等之電費(大多在3 至5 萬餘元之間),除據證人劉忠信證述明確外,並有該號電表之繳費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7-223 頁),若林和瑧有意竊電,則何以未請葉明章在該號電表裝設變壓器,而係在附表四電號00000000000 號用電較省之電表裝設,亦屬有違常情。是林和瑧委請葉明章裝設所謂「節電裝置」,其主觀上是否出於竊電之故意,亦難遽予認定。
四、被告林和瑧雖曾於警詢時供承有私自請葉明章破壞電表,以較低之電費換取○○公司之正常供電(警三卷第23頁),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主觀上有竊電之故意,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證明林和瑧係與葉明章出於竊電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委請葉明章裝設變壓器;至於陳連發、鍾兆銀、黃秀琴、黃文錫、賴明輝、黄億陵等人雖承認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不同之行為人,其涉案情節本屬有異,實難比附援引,並採為認定被告林和瑧本案罪嫌之補強證據。其餘書物證及扣案物品部分,則僅能證明林和瑧曾委請葉明章在兩處用電地點裝設變壓器,仍無法據此認定林和瑧有與葉明章共同竊電之犯罪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和瑧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林和瑧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林和瑧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同上證據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葉明章刑之宣告】: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如附表二之1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表二之2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二之3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二之4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附表二之5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附表二之6 所示 │葉明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附表二之7.①所示 │葉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8 │如附表二之7.②所示 │葉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附表二、葉明章竊電手法、地點及犯罪所得金額┌──┬───┬──────┬────┬───────────┬──────┬────┬─────┐│編號│竊電戶│竊電時間 │竊電地址│竊電手法 │查獲日期 │犯罪所得│○○公司追││ │ │ │ │ │ │之金額 │償電費金額│├──┼───┼──────┼────┼───────────┼──────┼────┼─────┤│ 1 │陳連發│101年間某日 │雲林縣○│在○○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3年4月8日 │45,000元│146,642元 ││ │(另以│ │○鄉○○│0000000 號電表處,將電│ │ │ ││ │104 偵│ │村○○00│表負載側C 相(190V)與│ │ │ ││ │13號為│ │號 │N 相(接戶點接線)組合│ │ │ ││ │緩起訴│ │ │使用單相190V變壓器,而│ │ │ ││ │處分)│ │ │未經電力表電流線圈之繞│ │ │ ││ │ │ │ │越電表方式直接用電,致│ │ │ ││ │ │ │ │使電表圓盤不轉。 │ │ │ │├──┼───┼──────┼────┼───────────┼──────┼────┼─────┤│ 2 │鍾兆銀│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4年5月26日│2 萬元 │1,746,014 ││ │(另以│ │○區○○│000000000 電表負載側A │ │ │元 ││ │104 偵│ │路○○0 │相與利用鋼建物為接地跨│ │ │ ││ │3109號│ │段000 號│接單相電容器,改變電力│ │ │ ││ │為緩起│ │鍾兆銀之│計量表相位角,致使電表│ │ │ ││ │訴處分│ │汽車修理│圓盤不轉、轉慢或反轉,│ │ │ ││ │) │ │廠 │計量失效不準。 │ │ │ │├──┼───┼──────┼────┼───────────┼──────┼────┼─────┤│ 3 │黃秀琴│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黃秀琴│104年6月7日 │7 萬元 │407,737元 ││ │(另以│ │○區○○│0 樓用電電號000000000 │ │ │ ││ │104 偵│ │里○○街│號電表負載側C 相190V電│ │ │ ││ │3917號│ │00號黃秀│源另與系統N 相(接地)│ │ │ ││ │為緩起│ │琴住處 │跨接單相電容器,未經電│ │ │ ││ │訴處分│ │ │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致│ │ │ ││ │) │ │ │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慢,│ │ │ ││ │ │ │ │計量失效不準;又將該住│ │ │ ││ │ │ │ │處2 、3 樓用電電號0000│ │ │ ││ │ │ │ │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表│ │ │ ││ │ │ │ │之封印鎖撬開,破壞丁字│ │ │ ││ │ │ │ │鉤、封印鉛塊及計量齒輪│ │ │ ││ │ │ │ │,使轉動契合不全,計量│ │ │ ││ │ │ │ │失效不準。 │ │ │ │├──┼───┼──────┼────┼───────────┼──────┼────┼─────┤│ 4 │黃文錫│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4年6月8日 │5 萬元 │143,275元 ││ │(另以│ │○區○○│0000000 號電負載側C 相│ │ │ ││ │104 偵│ │里○○○│190V電源另與統N 相(接│ │ │ ││ │3918號│ │00之0 號│地)跨接單相變壓器,未│ │ │ ││ │為緩起│ │黃文錫住│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用電│ │ │ ││ │訴處分│ │處 │,致使電表圓盤不轉或轉│ │ │ ││ │) │ │ │慢,計量失效不準。 │ │ │ │├──┼───┼──────┼────┼───────────┼──────┼────┼─────┤│ 5 │賴明輝│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在○○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4年6月7日 │10萬元 │402,931元 ││ │(另以│ │○區○○│0000000 號電表處,私接│ │ │ ││ │104 偵│ │里○○路│線路,繞越電表,而未經│ │ │ ││ │3919號│ │0 段0000│電表計量。 │ │ │ ││ │為緩起│ │巷000 號│ │ │ │ ││ │訴處分│ │(編前門│ │ │ │ ││ │) │ │牌:○○│ │ │ │ ││ │ │ │里○○00│ │ │ │ ││ │ │ │之0 號)│ │ │ │ ││ │ │ │賴明輝住│ │ │ │ ││ │ │ │處 │ │ │ │ │├──┼───┼──────┼────┼───────────┼──────┼────┼─────┤│ 6 │黄億陵│102年間某日 │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2年7月5日 │3萬元 │52,936元 ││ │(另以│ │○區○○│000000號電表原1 ψ3W供│ │ │ ││ │104 偵│ │里○○路│電增為3 ψ3W15A 供電,│ │ │ ││ │6546號│ │0 段000 │且將原1 ψ3W之中性電與│ │ │ ││ │為緩起│ │號黄億陵│增設之三相電源之一相併│ │ │ ││ │訴處分│ │住處 │構使用,而未經電表計量│ │ │ ││ │) │ │ │。 │ │ │ │├──┼───┼──────┼────┼───────────┼──────┼────┼─────┤│ 7 │林和瑧│99年底至100 │①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電號00│104年6月7日 │53,500元│983,531元 ││ │ │年初(起訴書│○○區○│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 │ │ │ ││ │ │及原審判決均│○路000 │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 │ │ ││ │ │誤載為101 年│號冷凍加│(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 │ │ ││ │ │間某日) │工廠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 │ │ ││ │ │ │ │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 │ │ ││ │ │ │ │或轉慢,計量失準。 │ │ │ ││ │ │ ├────┼───────────┤ ├────┤ ││ │ │ │②桃園市│將○○公司裝設之電號00│ │53,500元│ ││ │ │ │○○區○│0000000 號電表負載側C │ │ │ ││ │ │ │○路○○│相190V電源另與系統N 相│ │ │ ││ │ │ │○段○○│(接地)跨接單相變壓器│ │ │ ││ │ │ │段000 地│,未經電表計量元件繞越│ │ │ ││ │ │ │號停車場│用電,致使電表圓盤不轉│ │ │ ││ │ │ │ │或轉慢,計量失準。 │ │ │ │└──┴───┴──────┴────┴───────────┴──────┴────┴─────┘附表三、「○○用電處」用電紀錄一覽表:
期間:99年2 月至104 年10月地點:0000○○○區○○路○○○ 號電號:00000000000戶名:江葉阿森┌─────┬────┬─────────┬────┐│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總金額(含稅)│備註 │├─────┼────┼─────────┼────┤│99年2 月 │2189度 │7,657元 │ │├─────┼────┼─────────┼────┤│99年4 月 │3182度 │11,600元 │ │├─────┼────┼─────────┼────┤│99年6 月 │3125度 │11,373元 │ │├─────┼────┼─────────┼────┤│99年8 月 │3592度 │16,550元 │ │├─────┼────┼─────────┼────┤│99年10月 │3001度 │14,159元 │ │├─────┼────┼─────────┼────┤│99年12月 │2767度 │10,080元 │ │├─────┼────┼─────────┼────┤│100 年2 月│3382度 │12,394元 │ │├─────┼────┼─────────┼────┤│100 年4 月│3661度 │13,501元 │ │├─────┼────┼─────────┼────┤│100 年6 月│3460度 │12,703元 │ │├─────┼────┼─────────┼────┤│100 年8 月│4277度 │20,335元 │ │├─────┼────┼─────────┼────┤│100 年10月│4725度 │22,620元 │ │├─────┼────┼─────────┼────┤│100 年12月│3134度 │11,556元 │ │├─────┼────┼─────────┼────┤│101 年2 月│4211度 │15,685元 │ │├─────┼────┼─────────┼────┤│101 年4 月│4001度 │14,851元 │ │├─────┼────┼─────────┼────┤│101 年6 月│2574度 │9,186元 │ │├─────┼────┼─────────┼────┤│101 年8 月│4360度 │22,325元 │ │├─────┼────┼─────────┼────┤│101 年10月│4381度 │22,844元 │ │├─────┼────┼─────────┼────┤│101 年12月│2651度 │10,466元 │ │├─────┼────┼─────────┼────┤│102 年2 月│2763度 │10,591元 │ │├─────┼────┼─────────┼────┤│102 年4 月│2720度 │10,406元 │ │├─────┼────┼─────────┼────┤│102 年6 月│1187度 │3,933元 │終止用電│├─────┼────┼─────────┼────┤│102 年8 月│33度 │264元 │ │├─────┼────┼─────────┼────┤│102 年10月│11度 │252元 │ │├─────┼────┼─────────┼────┤│102 年12月│7 度 │252元 │ │├─────┼────┼─────────┼────┤│103 年2 月│0 度 │252元 │ │├─────┼────┼─────────┼────┤│103 年4 月│120 度 │252元 │ │├─────┼────┼─────────┼────┤│103 年6 月│120 度 │252元 │ │├─────┼────┼─────────┼────┤│103 年8 月│120 度 │252元 │ │├─────┼────┼─────────┼────┤│103 年10月│120 度 │257元 │ │├─────┼────┼─────────┼────┤│103 年12月│891 度 │2,474元 │ │├─────┼────┼─────────┼────┤│104 年2 月│685 度 │920元 │ │├─────┼────┼─────────┼────┤│104 年4 月│526 度 │1,270元 │ │├─────┼────┼─────────┼────┤│104 年6 月│1581度 │5,206元 │ │├─────┼────┼─────────┼────┤│104 年8 月│2404度 │11,200元 │ │├─────┼────┼─────────┼────┤│104 年10月│2417度 │11,412元 │ │└─────┴────┴─────────┴────┘附表四、「○○用電處」用電紀錄一覽表:
期間:100 年3 月至104 年8 月地點:000桃園市○鎮區○○路○○0 段○○段000 地號停車場電號:00000000000戶名:劉忠信┌─────┬────┬─────────┬────┐│收據年月 │計費度數│應繳總金額(含稅)│備註 │├─────┼────┼─────────┼────┤│100 年3 月│390 度 │918元 │ │├─────┼────┼─────────┼────┤│100 年5 月│791 度 │2,070元 │ │├─────┼────┼─────────┼────┤│100 年7 月│908 度 │2,688元 │ │├─────┼────┼─────────┼────┤│100 年9 月│830 度 │2,479元 │ │├─────┼────┼─────────┼────┤│100 年11月│834 度 │2,321元 │ │├─────┼────┼─────────┼────┤│101 年1 月│749 度 │1,932元 │ │├─────┼────┼─────────┼────┤│101 年3 月│770 度 │2,001元 │ │├─────┼────┼─────────┼────┤│101 年5 月│764 度 │1,981元 │ │├─────┼────┼─────────┼────┤│101 年7 月│1434度 │5,052元 │ │├─────┼────┼─────────┼────┤│101 年9 月│4074度 │20,308元 │ │├─────┼────┼─────────┼────┤│101 年11月│2267度 │8,905元 │ │├─────┼────┼─────────┼────┤│102 年1 月│1389度 │4,417元 │ │├─────┼────┼─────────┼────┤│102 年3 月│1274度 │3,956元 │ │├─────┼────┼─────────┼────┤│102 年5 月│1673度 │5,690元 │ │├─────┼────┼─────────┼────┤│102 年7 月│2561度 │11,148元 │ │├─────┼────┼─────────┼────┤│102 年9 月│2909度 │13,749元 │ │├─────┼────┼─────────┼────┤│102 年11月│2438度 │10,322元 │ │├─────┼────┼─────────┼────┤│103 年1 月│2813度 │11,960元 │ │├─────┼────┼─────────┼────┤│103 年3 月│2558度 │10,613元 │ │├─────┼────┼─────────┼────┤│103 年5 月│2316度 │9,335元 │ │├─────┼────┼─────────┼────┤│103 年7 月│2468度 │11,613元 │ │├─────┼────┼─────────┼────┤│103 年9 月│2802度 │14,518元 │ │├─────┼────┼─────────┼────┤│103 年11月│2072度 │8,529元 │ │├─────┼────┼─────────┼────┤│104 年1 月│2149度 │7,739元 │ │├─────┼────┼─────────┼────┤│104 年3 月│2015度 │7,898元 │ │├─────┼────┼─────────┼────┤│104 年5 月│1550度 │5,217元 │ │├─────┼────┼─────────┼────┤│104 年7 月│959 度 │1,714元 │終止用電│├─────┼────┼─────────┼────┤│104 年8 月│81度 │1,135元 │ │└─────┴────┴─────────┴────┘卷宗編號: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31001426號偵查卷【警一卷】
02.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523號偵查卷【警二卷】
03.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41000637號偵查卷【警三卷】
04.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332號偵查卷
05.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08號偵查卷【偵一卷】
06.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11號偵查卷【偵二卷】
07.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16號偵查卷【偵三卷】
08.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影卷)【偵四卷】
09.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09號偵查卷(影卷)【偵五卷】
10.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查卷(影卷)【偵六卷】
11.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影卷)【偵七卷】
12.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偵查卷(影卷)【偵八卷】
13.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46號偵查卷(影卷)【偵九卷】
14.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聲押字第73號偵查卷
15.雲林地院105年度聲羈字第74號刑事卷【聲羈卷】
16.雲林地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
17.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卷一【原審卷一】
18.雲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卷二【原審卷二】
19.台南地檢署105年度上字第217號偵查卷
20.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一【本院卷一】
21.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卷二【本院卷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