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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麗玉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月娥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陳惠菊律師被 告 陳銘鴻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柯顯毅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24 、1782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部分均撤銷。

楊麗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月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附表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銘鴻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十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柯顯毅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楊麗玉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一屆(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郭月娥為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服務處物品採買、支出費用、發放薪資、記帳等工作,楊麗玉與郭月娥結識10餘年,並將市議員服務處設在郭月娥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 號;陳銘鴻則為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依楊麗玉指示負責填載公費助理文書事宜。

二、楊麗玉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與郭月娥均明知楊麗玉與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約定之薪資均較向議會申報之薪資為低,竟為使楊麗玉從中獲取差額以為運用,遂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為取得公費助理工作機會及薪資收入,而明知自己與楊麗玉約定之薪資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為低,亦知其他公費助理申報薪資較約定薪資為高之陳銘鴻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麗玉為臺南市議員且依法得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機會,透過以少報多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楊麗玉尋得陳銘鴻、高巧樺,郭月娥則覓得陳穗真擔任楊

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楊麗玉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同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即親自或委託郭月娥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撥發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酬金(即月薪,下同)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陳銘鴻、高巧樺、陳穗真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每月薪資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聘任期間內,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報酬僅各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新臺幣(下同)1,736,503 元(詳見附表二至五,另陳穗真、高巧樺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郭月娥覓得黃春貞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郭月娥陪同

黃春貞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黃春貞於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黃春貞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不詳之人在聘書上簽寫黃春貞姓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黃春貞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黃春貞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四)「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黃春貞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黃春貞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四)「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黃春貞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核發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四)「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 ATM,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四)「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以現金給付黃春貞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黃春貞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四)「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491,625 元(詳見附表二、六,另黃春貞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由楊麗玉尋得張廷暐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陳銘鴻陪

同張廷暐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張廷暐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張廷暐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張廷暐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張廷暐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張廷暐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五)「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稅捐後,按月將應發予張廷暐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張廷暐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五)「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張廷暐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五)「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後,以現金給付張廷暐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張廷暐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五)「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236,500 元(詳見附表二、七,另張廷暐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由楊麗玉尋得謝美惠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後,由郭月娥陪

同謝美惠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謝美惠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年終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謝美惠酬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謝美惠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謝美惠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編號(六)「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為如附表二編號(六)「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編號(六)「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如附表二編號(六)「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之金額為基準,以現金給付謝美惠報酬。總計楊麗玉給付謝美惠之報酬僅如附表二編號(六)「助理實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合計詐得差額90,978元(詳見附表二、八,另謝美惠所涉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楊麗玉因長期與柯顯毅、郭月娥關係緊密,且柯顯毅、郭月

娥實際上均始終擔任楊麗玉服務處秘書或助理,楊麗玉當選第一屆臺南市議會議員時,隨即申報柯顯毅、郭月娥為公費助理,然其也知悉柯顯毅、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楊麗玉為求解決之道,竟於附表九編號(三)所示時間,停聘柯顯毅、郭月娥為公費助理,而為繼續讓柯顯毅、郭月娥為之服務,且支付該2 人薪資,遂仍實際上私聘柯顯毅、郭月娥工作,並由楊麗玉、郭月娥等人陪同顏壽晋、盧胤華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薪資帳戶,顏壽晋、盧胤華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年終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示陳銘鴻製作顏壽晋、盧胤華酬金為如附表九編號(一)、(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簽名,顏壽晋、盧胤華在聘書上簽名,以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九編號(一)、(二)「申報月薪」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顏壽晋、盧胤華為公費助理後,即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九編號(一)、(二)「聘任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顏壽晋、盧胤華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九編號(一)、(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九編號(一)、(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顏壽晋、盧胤華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顏壽晋、盧胤華之上開薪資帳戶內。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顏壽晋、盧胤華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顏壽晋、盧胤華之薪資帳戶後,郭月娥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以現金給付郭月娥、柯顯毅,作為其等擔任助理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麗玉、陳銘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被告郭月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卷二第370 至371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444 頁),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楊麗玉自99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一

屆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並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規定;被告郭月娥則為被告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服務處物品採買、支出費用、發放薪資、記帳等工作,被告楊麗玉與郭月娥結識10餘年,並將市議員服務處設在被告郭月娥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 號;被告陳銘鴻則為被告楊麗玉第一屆臺南市議員助理,負責處理公費助理資料的填載事宜;被告楊麗玉尋得被告郭月娥、陳銘鴻、共同被告柯顯毅、另案被告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郭月娥尋得另案被告陳穗真、黃春貞等公費助理人選後,由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陳穗真、高巧樺,被告郭月娥陪同黃春貞、謝美惠,被告陳銘鴻陪同張廷暐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包含被告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均有開立),其中陳穗真、陳銘鴻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委託被告郭月娥領取保管,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金融卡及密碼則係自行領取後交由被告郭月娥收受保管,並均由被告郭月娥依照被告楊麗玉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被告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撥發公費助理薪資或春節慰勞金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次由被告楊麗玉指示陳銘鴻及某不詳之人製作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酬金分別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陳銘鴻遂填載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聘書,某不詳之人則備妥張廷暐、謝美惠之聘書,並分別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簽名、某不詳之人代黃春貞簽名,以及楊麗玉簽名其上,以表示被告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聘僱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再由陳銘鴻及該不詳之人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分別載明公費助理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姓名、異動原因、生效日期、酬金等項目,由被告楊麗玉簽名後,即由被告楊麗玉於如附表二「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同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遂將上揭文書內容輸入電腦後,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臺南市議會並以楊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二「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如附表二「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放之春節慰勞金匯入如附表二「薪資帳戶帳號」欄所示薪資帳戶後,被告郭月娥即依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二「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報酬,實際支付予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約定報酬,均低於議會核撥予其等之公費助理補助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柯顯毅於偵查中、證人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南市議會行政組主任曾蘭芬、臺南市議會會計室主任王少安、臺南市議會副秘書長吳榮章、臺南市議會議事組主任汪啟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三越臺南西門二館ATM 103 年7 月1 日16時44分至50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國泰銀行善化分行ATM 103 年10月14日7 時54分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國泰銀行善化分行ATM 103 年12月

2 日7 時58分至8 時3 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04 年2 月11日10時54分至56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京城銀行善化分行ATM 104 年3 月12日14時15分、104 年5 月4 日11時34分、104 年5 月7 日11時35分至37分間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兆豐銀行永康分行ATM 10

4 年5 月8 日10時9 分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或領取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3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 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3 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1 月2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65000993號函暨相關投保資料、臺南市議會106 年1 月25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765號函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2 月7 日保費團字第10610026730 號函暨檢附之投保期間保險費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825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以及在被告楊麗玉服務處查獲之記事本扣案可佐,堪可認定。其次,被告郭月娥、柯顯毅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被告楊麗玉遂分別於100 年、101 年間停聘郭月娥、柯顯毅為公費助理,但仍實際上私聘郭月娥、柯顯毅從事助理工作,並將前述臺南市議會所撥予顏壽晋、盧胤華等公費助理薪資來支付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等事實,除據被告郭月娥、共同被告柯顯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且為被告楊麗玉所不爭執,並有前引臺南市議會檢送之聘用公費助理資料可佐,亦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以下簡稱起訴書)雖記載黃春貞係親自簽名於聘書上,然證人黃春貞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不記得有在聘書上簽名,聘書上之簽名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黃春貞聘書上之簽名與黃春貞的筆跡不符,有臺南市議會106 年2 月6 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966號函附黃春貞聘書原本、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6 年2 月6 日陽信安順字第1060008 號函附黃春貞開戶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1522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五第121 至122 頁),堪認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簽名,並非黃春貞所親簽。而因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無比對對象平日所書寫,與聘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所簽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黃春貞」之署名為何人所簽,是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署名,僅能認定為不詳之人所簽,特予敘明。

㈡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㈣(即附表一)之犯行:

⑴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性質:

①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

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34條第4 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1 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 條、第6 條,分別規定甚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 項所制定,則地方民意代表依據該條例所得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

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公布施行後,曾歷經2 次修正。89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之規定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考其立法理由為「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立法助理人數及其支給標準之上限,以提高立法品質。至鄉(鎮、市)所轄範圍較小,且代表會會期較短,爰未規定得遴用助理。」95年5 月17日修正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 人,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法理由則為「按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98年5 月27日修正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法理由則為「

一、第一項之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聘用上限分別改為6 至8 人及2 至4 人,並增訂任職與議員同進退之規定。二、比照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公費助理模式,第二項增訂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2 至4 人,但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 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蘭芬、吳榮章、汪啟瑞於警詢時亦均證稱:議員每位有編列240,000 元公費助理補助的預算,若議員提報的助理費未足240,000 元,差額部分則不會動支,會留在公庫等語(參見偵七卷第43頁背面、52、58頁)。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證人證詞可知:⑴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換言之,議員亦得不聘僱任何助理;⑵議員若實際上未聘僱任何助理,將無法領得任何之助理費用補助,換言之,該筆費用並非實質上用於補貼議員個人;⑶國家係規定每位直轄市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補助上限為24萬元,但「並非」表示議員未聘僱任何之助理,或議員聘僱之公費助理所領取之總薪資未達24萬元之數額,議員亦得向議會申報至上限24萬元。從而,助理補助費乃依議員聘用實際情況,核實補助,故助理補助費用自非議員之實質補貼,議員不得將全部或一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納為己有。

③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所支給之助理費用,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市及縣(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妥適規範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費之核銷事宜,內政部98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證人曾蘭芬、汪啟瑞於警詢時均證稱:議員向議會提報之酬金(含春節慰勞金)應實際發給助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等語(參見偵七卷第43頁背面、57頁背面);證人吳榮章於警詢時亦證稱:前述內政部的函令,都必須也都有通知各議員,通知時間是議員就任後要陳報助理的名單及薪資,都有以附件方式將規定讓各議員知悉,議員因為必須提供助理名單及薪資到行政組,所以他們也知道這些規定,如果不知道規定或是沒有按照規定,助理薪資則無法入助理的帳戶;助理的薪資及酬金都是直接匯到助理的帳戶,都是實際發給助理,已不會再由議員統一領取再發放給助理,不可以挪作其他用途使用等語(參見偵七卷第51頁至51頁背面)。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內政部函釋與證人證詞可知:⑴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⑵公費助理費用乃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所得扣繳義務人則為議會;⑶公費助理費用應歸各公費助理所有,議員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據此,公費助理補助費係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係由議員依據一定程序申請,並提交公費助理之帳戶後,由議會直接撥款入各個公費助理之帳戶內,具專款專用性質。

④綜上所述,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問金)係公費助理在

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受領人亦為該公費助理,必須專款專用,並非議員之薪資或實質補貼,議員不得據為己有或挪為他用。

⑵公費助理實領金額與議會核發金額差額之認定:

①證人陳銘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證稱:楊麗玉在拿公費

助理聘僱契約給伊簽時,當面向伊表示,雖然該契約內載明每個月薪資43,000元,但她只願意給伊30,000元,如果工作量比較繁重或是有開車接送她跑行程,她願意再給一點補助;伊任職期間4 年之月薪都是30,000元,沒有調整過,先前講說後來調薪成32,000元是記錯了,因為楊麗玉有給伊一些津貼;春節慰問金是以月薪30,000元乘以1.5 個月計算,每年為45,000元;伊在100 年的2 月份領到第一筆薪水是30,000元整,勞健保費用是第二次領薪水才有扣到的;103 年12月其有拿到30,000元薪資,也有拿到第4 年的年終慰問金45,000元;其每月尚有領取2,000 元至11,000元不等之津貼,是與薪水一起發,每日亦有100 元之餐點費等語(參見偵六卷第360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7 頁至107 頁背面、118 頁至119 頁背面、124 頁背面至125 頁)。被告郭月娥於警詢時亦陳稱:陳銘鴻、高巧樺、張廷暐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其他上半天班的人員不供應午餐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4頁背面)。依據上開陳、證述,復參以證人陳銘鴻上開勞健保資料,以及證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均證稱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等語,則證人陳銘鴻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263,315 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57,610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三)。被告楊麗玉雖曾以證人陳銘鴻於偵查中陳稱其底薪一開始為30,000元,約1 年半後調成32,000元等語為據,辯稱證人陳銘鴻所領取之薪資自101 年7 月起應以32,000元計算,102 年至104 年之春節慰勞金亦同云云,然因證人陳銘鴻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有調薪成32,000元是記錯了等語。被告楊麗玉亦未提出有調薪之證據,自應以證人陳銘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準,是被告楊麗玉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②證人陳穗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

至星期六,半天,第1 個月(即100 年1 月)是領10,000元,隔月起就調成12,000元,本來郭月娥跟伊說月薪是10,000

元 ,伊就跑去問郭月娥說怎麼多了2,000 元,郭月娥說是津貼;第一年年終獎金為6,000 元,之後第二、三、四年為8,000 元;103 年有開始要跑選戰,伊比較少在參與,後來快要接近選舉的時候,下班的時間要跑選戰,幾乎每天都要跑,時間沒有在記,鐘點費1 個小時好像是120 元,每天 3個小時,大約持續3 個月等語(參見偵五卷第175 頁至 175頁背面、原審卷四第9 至10頁背面、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24頁背面至25頁)。依據證人陳穗真上開證述,證人陳穗真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32,08

0 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1,664,529 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四)。被告楊麗玉雖辯稱其自103 年3 月

1 日起投入選戰,以每日3 小時,每小時120 元之對價,要求陳穗真每日陪同選區拜訪,故此部分支出之報酬應以每日

360 元乘以274 日(即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9日)計算,然其所稱選區拜訪日數與證人陳穗真上開證述有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即難憑採。

③證人高巧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班時間是8 時至

17時,有附中餐,實領薪水是20,000元,有無扣勞健保費用不清楚,有無領春節慰勞金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偵五卷第

210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3 、178 、181 頁背面)。依據證人高巧樺上開證述,以及證人陳銘鴻上開100 年2 月份領到第一筆薪水,勞健保費用是第2 次領薪水才去扣到的,每日有補助餐費100 元等陳、證述,證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上開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六等證述,被告郭月娥上開高巧樺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之陳述,復參以證人高巧樺上開勞健保資料,高巧樺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9,406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14,364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五)。

④證人黃春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

至星期六,半天,每月都領12,000元,沒有扣其他的費用或是加給,薪水沒有調整過;過年的時候,郭月娥會拿一個紅包給伊,共2 次,多少錢忘記了,應該不到12,000元,其離職時,年終獎金是與薪資一起給伊;伊是覺得說過年就是看人家高興要給多少就多少,所以沒什麼印象等語(參見偵五卷第239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55 頁背面、161 頁背面、16

3 頁背面至164 頁背面)。依據證人黃春貞上開證述,證人黃春貞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432,000 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491,625 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六)。

⑤證人張廷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週工作時間是星期一至

星期六,月薪為30,000元,另外會扣勞健保費用,伊領過 2次春節慰問金,第一次不太確定金額,最多是30,000元,第

2 次確定是領3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84 、187 、

195 頁至195 頁背面、196 頁背面至197 頁、200 頁背面至

201 頁)。依據證人張廷暐上開證述,以及證人陳銘鴻上開每日有補助餐費100 元等陳述,被告郭月娥上開張廷暐是上全天班,有供應午餐等陳述,證人張廷暐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679,400 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236,500 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七)。

⑥證人謝美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工作時間是星期一

至星期六,半天,每月實領薪資都是12,000元,沒有扣其他的錢,年終時有包紅包,好像6,000 元;103 年是選舉年,伊需要在非上班時間去拜票,下班以後算,差不多3 小時,

1 小時120 元,差不多3 、4 月開始,持續到11月底,差不多每天,有時候有休息,沒有每天,都是利用下班後之時間,每個月應該有跑到一半的時間等語(參見偵六卷第317 頁、原審卷四第29至30、35至36、37頁至37頁背面)。依據證人謝美惠上開證述,證人謝美惠於擔任被告楊麗玉公費助理期間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234,240 元,與議會核發金額之差額為90,978元(項目、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表八)。被告楊麗玉雖供稱其自103 年3 月1 日起投入選戰,以每日3 小時,每小時120 元之對價,要求謝美惠每日陪同選區拜訪,故此部分支出之報酬應以每日360 元乘以274 日(即103 年

3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9日)計算,然其所陳依曆計算選區拜訪日數與證人謝美惠上開證述有異,復未提出實際陪同拜訪選區日數之證據可佐,尚難憑採。

⑶施用詐術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

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被告於內政部上開公文公布後,對於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自應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

開設薪資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交由被告郭月娥保管,被告郭月娥並依被告楊麗玉指示修改密碼,領取全部補助款後,再按被告楊麗玉與上開公費助理約定薪資,發放現金予各公費助理,餘款交由被告楊麗玉運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已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自己之支配管領下,並將議會匯入各個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補助款,全部領取後,再重新分配使用。而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依據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發放,且係直接撥入各個公費助理所申報之薪資帳戶內,而非匯入議員之帳戶,即表示議會信任議員申報之內容,且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助理之費用,係專款專用於各個公費助理,而非將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統一交給議員後,再由議員分配給各個助理,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卻將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並將公費助理薪資帳戶納入支配,顯係刻意誤導議會,並迴避專款專用之目的,而造成「名義上撥入助理帳戶,實質上撥入議員帳戶」之結果,使公費助理薪資帳戶實質上成為被告楊麗玉之私人帳戶,而達到將「不得匯入議員個人薪資帳戶之款項」匯入「議員個人實質管領之帳戶」之目的,使議會補助議員聘僱公費助理之原意,質變為直接補助議員個人,形同被告楊麗玉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先納為己有,成為個人之財產後,再另外依其與公費助理之約定,給付薪資予各公費助理。是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若據實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臺南市議會本不會超額核發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而其等卻對議會隱瞞公費助理低薪高報,以及所提供之薪資帳戶僅名義上為公費助理帳戶等情,致臺南市議會誤信為真,而依申報之金額核發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則其等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楊麗玉所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各公費助理費用,均大於實際上其支付予各公費助理之金額,益見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將「剩餘」之「補助助理薪資」作為「補助議員個人薪資」,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就上開差額部分,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⑷被告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

人可能就其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由被告楊麗玉於 100年間停聘被告郭月娥為公費助理,但於停聘期間仍聘任被告郭月娥為助理並支付薪資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郭月娥雖經被告楊麗玉停聘為公費助理改任私聘助理,然仍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不論其擔任公費助理或私聘助理而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助理身分所應得之報酬,不能逕認其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屬其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助理補助費之對價。從而,本案應認被告郭月娥係本於與楊麗玉之情誼及助理身分,受楊麗玉之指示,而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是其所獲得之薪資收入,乃其擔任助理所應得之薪資,並非犯罪所得。

⑸按共同正犯所謂犯意聯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

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是伊決定的,被告郭月娥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郭月娥依被告楊麗玉指示,取得並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後,經被告楊麗玉告知各公費助理之薪資金額,即將各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錢全數領出分配予各公費助理,剩餘款項交給被告楊麗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以被告楊麗玉與郭月娥相交10餘年,且被告郭月娥免費將其住處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作為服務處之情誼,以及被告楊麗玉將此重要之領款分配工作交由被告郭月娥處理等情,被告楊麗玉應有事先告知被告郭月娥其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之情事,否則毋須指示被告郭月娥事先保管所有公費助理薪資帳戶,更不會不附理由地告知被告郭月娥於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後會有「差額」存在,而要求被告郭月娥將差額交由其運用。況被告郭月娥前往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時,勢必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之申報薪資與實領薪資不同,則被告楊麗玉更無刻意隱瞞被告郭月娥之必要。又縱使被告楊麗玉並未對被告郭月娥明白表示其向議會申報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如附表二所示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之事,惟被告郭月娥既於99年12月25日受聘為公費助理,並簽寫聘書等資料而知悉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補助之程序,又自己全額領取公費助理補助,則其依被告楊麗玉指示前往領取及發放公費助理薪資時,從其中差額自可得知被告楊麗玉向議會申報公費助理薪資較其給予公費助理實質薪資為高,而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卻仍按被告楊麗玉之指示行事,亦足認被告郭月娥與楊麗玉間就上情已心領神會而有默示之相互瞭解。是證人楊麗玉上開證述,應是迴護被告郭月娥之詞,不足憑採。被告郭月娥既知有上開以少報多之情事,又分擔保管薪資帳戶、領取及發放薪資之工作,自與楊麗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至因被告郭月娥知悉被告楊麗玉有上開以少報多情形,即足與被告楊麗玉構成共同正犯,其是否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內容,對共同正犯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十二)之犯行:

⑴顏壽晋確有為被告楊麗玉執行助理工作,並非人頭助理,有下列事證足憑:

①證人顏壽晋於105 年10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我有擔任楊麗玉公費助理,負責跑下營區紅白帖跑攤及地方廟宇活動,楊麗玉就職前某日通知我去開設帳戶,以便以後薪資匯入。」、「她(楊麗玉)要聘我擔任助理,負責下營區紅白帖跑攤及地方廟會活動,我答應後……」、「我與楊麗玉之間來往,主要是幫忙其下營地區紅白帖跑攤及廟宇活動捐獻……」等語(見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139 頁反面倒數第6 行、同卷140 、141 頁)。證人顏壽晋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她(楊麗玉)要將下營地區的神明生日、喜事有喜帖、喪事交給我處理,每月底結算一次」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161 頁反面)。

②證人柯顯毅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述:「

顏壽晋負責下營區的跑攤等基層選民服務」等語(偵字1782

4 號卷一編號⑴第76頁)。③證人郭月娥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

顏壽晋平時都是在外幫楊麗玉跑紅白帖場合,偶爾才會進辦公室。」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⑴第117 頁)。其於同日偵查訊問中亦供稱:「顏壽晋主要是在跑外面的,其他人每天都會進服務處。」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⑴第

127 頁反面)。④證人陳穗真於105 年10月27日偵訊供稱顏壽晋有在服務處工

作,後改稱:「顏壽晋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服務處工作,不過我有看他在服務處進出,有時會帶民眾去」等語(偵字17824號卷一編號⑵第178頁反面)。

⑤證人陳銘鴻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中表示:「

照片編號9 是顏壽晋,和我一起擔任過楊麗玉的助理」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181 頁反面)。

⑥證人盧胤華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表明:「

柯顯毅、郭月娥、顏壽晋、陳穗真跟陳銘鴻都是楊麗玉服務處的助理」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268 頁反面)。

⑦證人吳通龍市議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壽晋、盧胤華均

為楊麗玉之助理,伊看到顏壽晋是在下營,在官田大部分是遇到盧胤華,通常是在送輓聯的喪家那邊遇到他們,在婚喪喜慶場合或是廟會中都有碰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 至32

7 頁)。⑧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均證稱顏壽晋為楊麗玉

之助理,負責跑下營地區的紅白帖,且除證人吳通龍外,上揭證人均於同一天訊問製作筆錄,無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可信度極高。參之證人顏壽晋亦於106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到103 年間擔任楊麗玉之助理,並表示:「我當她的助理是負責我們下營區15個里的好事、壞事,區公所要是老人表演或母親節,我們都要去送匾額,我代表下營區,是我發落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27 頁)。再考量證人顏壽晋曾經擔任下營農會理事、甲中村村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職務,證人顏壽晋可謂係地方有力人士,被告楊麗玉聘請其擔任議員助理,協助下營區選民服務,也在情理之中,是證人顏壽晋絕非檢察官所指之人頭助理,其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

⑵盧胤華亦有實際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而非人頭助理,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柯顯毅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表明:「

(問:楊麗玉議員向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張吉利、謝美惠等人聯繫、協議擔任人頭助理之過程及條件為何?有無其他人在場?)如前所述,他們都有在服務處工作,沒有詐領情形。」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⑴第78頁)。

②證人郭月娥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

(問:在楊麗玉申報柯顯毅、張吉利、顏壽晋、陳穗真、陳銘鴻、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及你擔任公費助理期間,這些人是否真的有從事助理工作?)除了顏壽晋平時都是在幫楊麗玉跑紅白帖場合外,偶爾才會進服務處,其餘的人都有在服務處從事助理工作。」等語(偵字17

824 號卷一編號⑴第117 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⑴第127 頁背面)。

③證人陳穗真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

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都曾在楊麗玉服務處擔任助理。」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169 頁反面)。

④證人陳銘鴻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中表明:「

照片編號13是盧胤華,和我一起擔任過楊麗玉的助理」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181 頁反面)。

⑤證人盧胤華於105 年10月27日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

我曾於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楊麗玉服務處助理」、「當時是陳銘鴻跟楊麗玉來我家,詢問我是否能在農閒間擔任渠助理,幫忙她跑腿,我應允」、「我都是負責駕駛宣傳車跟跑選民婚喪喜慶服務,所以我沒有固定工作地點」等語(偵字17824 號卷一編號⑵第267 頁反面、268 頁)。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楊麗玉和她的助理陳銘鴻一起來找我,叫我當楊麗玉的助理,有時候幫他開宣傳車、有時候也幫他去做選民服務,例如代表他去慰問喪家」等語(偵字1782

4 號卷一編號⑵第278 頁、278 頁背面)。⑥上開證人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均證稱盧胤華為楊麗玉之助

理,且均係同一天調查製作筆錄,無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可信度極高,足認盧胤華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

⑶關於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是否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

兼職規定之限制乙節,經本院函詢銓敘部,銓敘部函復稱: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 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 項)……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復查本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書函略以,縣(市)議會公費助理與縣(市)議會議員間屬私法僱傭關係,亦即由縣(市 )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非服務法適用對象,從而渠等尚不受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此有銓敘部107 年1 月5 日部法一字第107429527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益徵顏壽晋、盧胤華縱使仍兼任其他職務或業務,亦得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

⑷本件被告楊麗玉將其向市議會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顏壽晋、

盧胤華所核撥薪資,用以支付其所私聘助理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致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因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故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關於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十二)之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

㈢被告陳銘鴻部分:

被告陳銘鴻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即附表一、十二)等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郭月娥於偵查中、證人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銘鴻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3 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陳銘鴻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 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3 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並有上述事證可參,堪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上開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銘鴻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雖於100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然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為為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於100 年7 月1 日前即已接續詐領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至100 年7 月1 日之後,是其等所為,即應逕行適用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議員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含春節慰勞金),係由該會承辦人員僅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資料,為形式審查等事實,業經證人曾蘭芬、吳榮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見偵七卷第43頁至43頁背面、51頁背面)。又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亦不會對議員所提資料為實質審查。是一經議員向議會提供聘書等資料,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再被告楊麗玉為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示被告郭月娥、陳銘鴻配合,而以不實文書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之方式,詐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使該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導致議會陷於錯誤給付過高之補助款,而歸被告楊麗玉運用。是核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附表十二「所犯法條與罪名」欄所示之罪。至於黃春貞聘書上之「黃春貞」簽名雖非黃春貞所親簽,然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所簽,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於附表一、附表十二所示各次申報公費助理後,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按月接續製作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乃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月娥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因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麗玉,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被告楊麗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月娥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附表十二所示(即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薪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所犯前開2 罪,乃1 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附表十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玉於偵查中曾自白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2,555,606 元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月娥亦於偵查中自白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且因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上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其只要於偵查中自白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0,000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為處斷刑之減輕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本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 條「繳交全部所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所得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月娥雖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然其等犯罪方法係利用文書申報作業,被告郭月娥又係受被告楊麗玉指示而為,復未因此獲得利益,經審酌本案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被告郭月娥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所得財物亦在50,000元以下(即0 元),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月娥有上開3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即

附表一);被告陳銘鴻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被告楊麗玉褫奪公權5 年、被告郭月娥褫奪公權3 年、被告楊麗玉未扣案犯罪所得2,555,606 元沒收,另就被告楊麗玉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郭月娥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被告陳銘鴻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附表十編號(四)至(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楊麗玉於上訴本院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2,555,606 元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27 頁)。⑵被告郭月娥於上訴本院後,就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自白不諱。⑶被告陳銘鴻於上訴本院後,亦自白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附表十編號(四)至(六)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情事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有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陳銘鴻亦有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二)、附表十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惟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麗玉於案發時身為臺南市議員,本應自律為選

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僅因自身可運用之資金不足,即以高報助理薪資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郭月娥身為被告楊麗玉之友人又具有助理身分,不知規勸被告楊麗玉勿為違法之舉,反基於與被告楊麗玉之情誼被動配合,所為亦非可取;被告陳銘鴻自陳為大學法律系畢業,竟為獲取擔任公費助理機會,即違背其學識,盲從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所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楊麗玉為碩士學歷、被告郭月娥為專科學歷、被告陳銘鴻為大學學歷,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楊麗玉陳稱:離婚,有2 個成年小孩,小孩均有工作,目前1 個人生活,受僱在貿易公司工作;被告郭月娥陳稱:已婚,小孩均成年,母親健在,不需撫養母親,案發前有擔任臨時義工,案發後無業;被告陳銘鴻陳稱:與父母及祖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及祖父母,未婚,目前擔任議員助理)、犯罪方法、角色分工(被告楊麗玉乃居於主要支配角色)、各次犯罪所得及分配金額(均歸被告楊麗玉所有)、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均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楊麗玉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且表示願繳回全部詐得財物,復又擔憂自己無能力償還親友代籌措之款項,顧慮拖累親友,顯見其尚有仁義與誠信;被告郭月娥業於本院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量處如主文第

2 至4 項所示之刑,併就其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 至4 項所示。㈢末查,被告郭月娥、陳銘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297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皆已坦承犯行,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郭月娥、陳銘鴻已具悔意,參之其等於本案均非扮演主要角色,而係聽命於被告楊麗玉,足認被告郭月娥、陳銘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郭月娥所犯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各罪,皆緩刑5 年;被告陳銘鴻所犯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郭月娥、陳銘鴻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政治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郭月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十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向公庫支付25萬元、10萬元;被告陳銘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就所犯主文第

4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又被告楊麗玉、郭月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為均

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就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3 年、1 年,及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3 年、1 年。至被告楊麗玉上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業經被告楊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動繳回;另被告郭月娥、陳銘鴻本件犯行均無所得,業如前述,則本件已無追繳沒收或追繳發還所得財物予被害人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爰不為追繳、沒收、發還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柯顯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柯顯毅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需工作及薪資收入,又不願繳稅或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竟為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柯顯毅涉犯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罪嫌(詳附表九、十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意思聯絡範圍,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顯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月娥於偵查中、證人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上開銀行錄影檔案暨畫面、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3 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 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 號函暨

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記事本、臺南市議會10

5 年11月3 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 7456 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四、訊據被告柯顯毅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均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並受領薪資,但不知道楊麗玉給付薪資之資金來源為何;又伊並未辦理公費助理申報事宜,也不知道楊麗玉申報公費助理薪資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麗玉尋得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另案被告顏

壽晋、盧胤華、高巧樺、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郭月娥尋得另案被告陳穗真、黃春貞公費助理人選後,由被告楊麗玉、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全體或部分人,與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薪資帳戶(包含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亦有開立),其中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之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郭月娥直接領取,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金融卡及密碼則係自行領取,惟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隨即全數交由被告郭月娥收受保管,並由被告郭月娥依照被告楊麗玉指示,將所有提款卡密碼改為同一組號碼之密碼,以便利被告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撥發公費助理薪資時,可以同時全數領出;再由被告楊麗玉指示被告陳銘鴻及某不詳之人辦理公費助理資料填載事宜,被告陳銘鴻遂備妥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顏壽晋、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之聘書,某不詳之人則備妥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聘書,並分別由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不詳之人代黃春貞在各該聘書上簽名,均由被告楊麗玉簽名,以表示被告楊麗玉分別以如附表九至十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聘僱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為公費助理,再由被告陳銘鴻及該不詳之人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分別載明公費助理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姓名、異動原因、生效日期、酬金等項目,由被告楊麗玉簽名後,如附表九至十一被訴事實欄所示,連同被告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承辦人隨將上揭文書內容輸入電腦,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臺南市議會並以楊麗玉申報如附表九至十一「申報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稅捐或費用後,按月將應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或每年應發之春節慰勞金分別匯至其等之薪資帳戶,總計核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為如附表九至十一「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欄所示金額;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發予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盧胤華、謝美惠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或春節慰勞金匯入該等人員之薪資帳戶後,被告郭月娥即按被告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ATM ,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或年終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後,分別以如附表九至十一「約定即實領月薪」欄所示金額為基準,扣除相關費用或增加相關津貼後,以現金給付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報酬;被告柯顯毅、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被告楊麗玉遂分別於100 年、101 年間停聘被告郭月娥、柯顯毅為公費助理,但仍實際上私聘被告郭月娥、柯顯毅從事助理工作,並將臺南市議會所撥予公費助理薪資之一部來支付私聘被告柯顯毅、郭月娥之薪資等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柯顯毅、陳銘鴻供述、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人顏壽晋、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議會支出憑證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70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ATM 之監視錄影檔案暨畫面、柯顯毅、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或委託領取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3 月22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08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510087950 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05 年4 月11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05050102 號函暨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清單及各筆所得清單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楊麗玉親簽聘書、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17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819號函、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3 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456號函暨被告楊麗玉聘用公費助理資料、臺南市議會105 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議會106 年2 月6 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0966號函附黃春貞聘書原本、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0

6 年2 月6 日陽信安順字第1060008 號函附黃春貞開戶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152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被告柯顯毅被訴如附表九編號(一)、(二)、(三)罪嫌部分:

⒈附表九編號(一)、(二)部分:

⑴按依89年1 月26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補助遴用助理以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而議會議員乃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態樣本具有多樣性。又因議員助理非法定職務,現行法制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議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而自訂標準,只要符合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立法意旨即可。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廣泛,不論是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均包括在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若有實際協助議員工作相關事務者,即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與該人是否有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職稱為何、工作質量之高低與薪資多寡等均屬無關,此觀銓敘部部法一字第0993260749號函釋:「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尚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參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益明。又公費助理之聘用為契約關係,只要議員與助理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而助理取得薪資後,如何使用該薪資,乃助理之自由,不能以助理未將該薪資使用於自己身上,即認該助理為人頭助理。

⑵經查:

①證人顏壽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麗玉認伊太太當乾媽,算

起來也是伊的乾女兒;伊曾在下營農會當過理事,也當過9年村長及社區發展委員會的理事長;伊上一屆有當楊麗玉的助理,有簽聘書,負責下營區15個里的廟宇、喜事、喪事、入厝、里民請託,代表她去送匾額,因為她跑不完,叫伊那些事情要幫她發落好,伊就說好,這樣伊也比較近,不用來服務處,要是里民有事情要拜託她,伊再來服務處找議員,伊先支出的費用,月底與楊麗玉結算後,再去服務處拿;伊有去銀行開戶,要匯助理的薪水,伊跟楊麗玉說伊無法從下營去臺南,存摺、印章都放在她那裡,讓她領就好了;伊瞭解這個乾女兒沒有錢,還有債務,伊跟太太說沒關係,不要跟乾女兒計較那麼多,支出的拿得回來就好,其他的讓她去服務,看她要如何去運轉,當做是贊助她的服務處;過年也好、父親節也好、母親節也好,楊麗玉都會包紅包,父親節都是包兩包,一包要給伊太太,伊沒有收,只把紅包袋收下來,請她把錢拿回去,伊太太有收;平常她偶爾去的話,也曾經拿錢給伊太太當生活費,伊就叫伊太太趕快拿回去,只要楊麗玉拿的錢不是紅包,伊都會立刻退還給她,拿去服務處給她當服務處的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背面至

132 頁)。核與證人即顏壽晋之配偶顏姜秀英於偵查中證稱:楊麗玉有認伊為乾媽,楊麗玉有包過紅包,母親節還有過年的紅包,伊有收,但其他的,伊認為她開銷太大,就拿回去服務處還給她等語,以及證人郭月娥於偵查中證稱:顏壽晋主要是跑外面的,大概就是去幫楊麗玉跑紅白帖等語(參見偵四卷第128 頁背面)相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顏壽晋乃因其歷任多種職務,且與被告楊麗玉之特殊情誼,而願意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在地方上為被告楊麗玉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宜,並自願將其議員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予被告楊麗玉,方便被告楊麗玉直接提領,被告楊麗玉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給顏壽晋、顏姜秀英。從而,被告楊麗玉辯稱顏壽晋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助理一職,且自願捐出其助理薪資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並非人頭助理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雖以證人顏壽晋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允諾擔任助理,不願領取薪資等語,以及證人即顏壽晋之配偶顏姜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顏壽晋有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亦未曾收受顏壽晋之公費助理薪資等語,而主張顏壽晋為人頭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顏壽晋既有實際負責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工作,本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助理與公費助理之差別,一般人未必知悉,也未必會深究其中之不同;又顏壽晋既有開立薪資帳戶,並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麗玉,顯見其所謂不願領取薪資之語,即係願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楊麗玉運用之意,否則毋須特地開立薪資帳戶,是證人顏壽晋、顏姜秀英於偵查中所證,僅是說法與認知之不同而已,並未變更顏壽晋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之認定。

②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稱:楊麗玉是伊堂嬸,楊麗玉有來找

伊,叫伊當楊麗玉的助理,說伊只要跟之前一樣幫她做選民服務就可以了,之前伊是義務幫楊麗玉做選民服務;楊麗玉有提到要去開個帳戶作為助理薪資匯入之用,並說選舉開銷很大,希望伊能把匯入帳戶內之薪資給她,伊有同意;伊開立薪資帳戶後,就將帳戶的所有資料交給楊麗玉全權處理,沒有過問薪水或帳戶的事;伊有時候會幫楊麗玉開宣傳車,或幫楊麗玉做選民服務,例如代表他去慰問喪家等語,核已明確證稱其本有為被告楊麗玉從事選民服務之經驗,且因與被告楊麗玉之親戚關係,願意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在地方上為被告楊麗玉處理選民服務等事宜,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故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等交予被告楊麗玉,方便被告楊麗玉直接提領。從而,被告楊麗玉辯稱盧胤華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確有擔任被告楊麗玉助理一職,且自願捐出其助理薪資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並非人頭助理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證人盧胤華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允諾義務幫忙選民服務事宜,不領取公費助理薪資等語。以及證人即盧胤華之妹盧雅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盧胤華有擔任楊麗玉之公費助理等語,而主張盧胤華為人頭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盧胤華既有實際為被告楊麗玉從事選民服務,本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而助理與公費助理之差別,一般人未必知悉,也未必會深究其中之不同;又盧胤華既有開立薪資帳戶,並將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麗玉,顯見其所謂不領取薪資之語,即係願將薪資全數交予被告楊麗玉運用之意,否則毋須特地開立薪資帳戶,是證人盧胤華、盧雅芳上開所證,亦僅是說法與認知之不同而已,並未變更盧胤華有擔任被告楊麗玉之助理,並自願將其助理薪資提供予被告楊麗玉使用之事實。

③綜上所述,顏壽晋、盧胤華縱無特定職稱,或無特定工作地

點,然其等實質上所從事者均為協助議員職務之工作,符合上開議員助理補助立法理由協助議員之立法目的,足認均屬議員助理無訛,是被告楊麗玉將其等申報為公費助理而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與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楊麗玉將其向市議會申報聘用之公費助理顏壽晋、盧胤華所核撥薪資,用以支付其所私聘助理郭月娥、柯顯毅之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致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因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楊麗玉上開所為,尚不能逕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被告楊麗玉此部分既不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柯顯毅自無從與被告楊麗玉成立上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有參與被告楊麗玉等人辦理顏壽晋、盧胤華之公費助理申報事宜,是被告柯顯毅亦無與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等人成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附表九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柯顯毅、郭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為公費助理,銀

行等債權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務,遂告知被告楊麗玉以求解決之道,由被告楊麗玉分別於100 、101 年間停聘其等為公費助理,仍私聘其等為助理並支付薪資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柯顯毅、郭月娥雖於附表九編號(三)所示經被告楊麗玉停聘為公費助理,改為私聘助理,然不論其等之前擔任公費助理或之後擔任私聘助理執行被告楊麗玉交辦工作並領取薪資,均係本於助理身分所應為之行為及應受之報酬,不能逕與被告楊麗玉詐領助理補助費之行為相連結。又一般人受僱他人,多只在乎能否按時如數領取薪資,少有過問僱主資金來源,僱主亦少有告知員工其係如何籌措資金發放薪資等情,證人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資金來源有三,包括其議員薪資、經營玩具業之收入、議會核發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私聘柯顯毅、郭月娥期間,仍有給他們薪水,但是他們不知道伊資金來源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9頁至49頁背面、52、53頁)。

⑵就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而言,其等共同以郭月娥保管之公費

助理存摺、提款卡提領臺南市議會撥匯入各該公費助理帳戶之補助費,被告郭月娥再依被告楊麗玉之指示發給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黃春貞、張廷暐及謝美惠約定之實領薪資,而有共同以少報多向臺南市議會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參照證人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月娥會把所有助理以少報多的部分全部領給伊,然後伊跟她說什麼人要多少,她不知道服務處支出的錢是從那裡來,伊不會跟她講錢從那裡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51頁背面)。堪認被告郭月娥就以少報多的差額部分係交付被告楊麗玉統籌運用,而被告楊麗玉服務處資金來源既然不僅只是議會核發的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柯顯毅對於其擔任私聘助理期間之薪資來源,是否知悉,尚難明確認定。

⑶就被告柯顯毅而言,被告楊麗玉業經證述並未告知被告柯顯

毅其資金來源,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係以擔任私聘助理並領取薪資作為對價,而與被告楊麗玉共同詐領補助費,且被告柯顯毅是否知悉其擔任私聘助理之薪資,來自於詐領的補助款,尚乏明確之證明,自不能逕以被告楊麗玉將其詐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一部分,作為停聘被告柯顯毅擔任公費助理期間之薪資,即認被告柯顯毅是因負有相當債務待清償,且需工作及薪資收入,又不願繳稅或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公費助理薪資,始與被告楊麗玉、郭月娥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⒊被告柯顯毅被訴如附表十一部分:

⑴被告柯顯毅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起至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開立其等之薪資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柯顯毅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證述相符。又被告柯顯毅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為公費助理,聘任期間自99年12月25日起,其開立薪資帳戶後,委託郭月娥領取提款卡等事實,亦有其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卡片暨密碼函領取委託書在卷可佐,核與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之情形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楊麗玉之後雖聘任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為公費助理,然證人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均未證稱被告柯顯毅有與其等一同至銀行開立薪資帳戶等情,則被告柯顯毅辯稱其係因為經共同被告楊麗玉聘任為助理,才與郭月娥、陳銘鴻、陳穗真、高巧樺一起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立薪資帳戶,並非特地陪同陳穗真、高巧樺開立薪資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柯顯毅於偵查中雖陳稱:公費助理資料是伊送到議會等

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之意思是其開車送楊麗玉到議會,由楊麗玉將公費助理資料送進議會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公費助理資料是否為被告柯顯毅送交臺南市議會,尚須有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楊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柯顯毅之工作是跑紅白帖,有時候也當伊的司機;公費助理薪資以少報多,是伊決定的,柯顯毅並不知道,也未參與公費助理補助請領事宜;聘書等資料是伊送到議會的,因為伊每天都要去議會開會,伊就把聘書等資料送過去,柯顯毅只是開車載伊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48頁背面、67頁)。證人陳銘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柯顯毅是秘書,他通常都會陪楊麗玉去議會或是載楊麗玉出去跑場,助理的聘書等文書伊寫完後是交給楊麗玉,但因為去議會是楊麗玉與柯顯毅去的,故聘書是楊麗玉送的,還是柯顯毅送的,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0

3 至105 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柯顯毅之工作內容之一即是開車載送證人楊麗玉去議會,證人楊麗玉既已明確證稱被告柯顯毅不知道其他公費助理薪資有以少報多之情形,且是其將公費助理資料送交臺南市議會等語,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證人楊麗玉此部分所述不實,則被告柯顯毅辯稱其不知道公費助理薪資申報不實,且公費助理申報資料非其送交議會等語,自屬有據。

⑶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明知如附表十

一所示公費助理之實際薪資低於申報薪資,且共同被告楊麗玉並將其中差額之一部分作為其薪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顯毅有參與處理申報公費助理事宜,即難認被告柯顯毅與被告楊麗玉、郭月娥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柯顯毅確有如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柯顯毅被訴如附表九及十一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綜據各情,就上述部分諭知被告柯顯毅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認被告柯顯毅就附表九、十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惟本件尚不足證明被告柯顯毅確有如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已詳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顯毅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楊麗玉、郭月娥被訴如附表九所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陳銘鴻被訴如附表九、十所示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部分)

一、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罪嫌,應僅成立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詳如上述,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如附表九、十所示之犯行,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所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 5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 5款、第8 款、第70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若就被告柯顯毅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 │├───┼───┼────────┼───────┼────────────────┤│(一)│楊麗玉│犯罪事實二、㈠共│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同不實申報公費助│5 條第1 項第2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理陳銘鴻、高巧樺│款利用職務機會│參年。 ││ │ │、陳穗真薪資,及│詐取財物罪、刑│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共同詐領陳銘鴻、│法第214 條使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高巧樺、陳穗真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壹年。 ││ │ │費助理補助費(含│(依想像競合,│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春節慰勞金)部分│從一重論以貪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即附表二編號(│治罪條例第5 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至(三)所示│第1 項第2 款利│ ││ │ │】 │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 │ ││ ├───┼────────┼───────┤ ││ │陳銘鴻│犯罪事實二、㈠共│刑法第214 條使│ ││ │ │同不實申報公費助│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理陳銘鴻、高巧樺│罪。 │ ││ │ │、陳穗真薪資部分│ │ ││ │ │ │ │ │├───┼───┼────────┼───────┼────────────────┤│(二)│楊麗玉│犯罪事實二、㈡共│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同不實申報公費助│5 條第1 項第2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理黃春貞薪資,及│款利用職務機會│參年。 ││ │ │共同詐領黃春貞公│詐取財物罪、刑│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費助理補助費(含│法第214 條使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春節慰勞金)部分│務員登載不實罪│壹年。 ││ │ │【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四)所示】 │從一重論以貪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治罪條例第5 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 項第2 款利│ ││ │ │ │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 │ ││ │ │ │ │ ││ ├───┼────────┼───────┤ ││ │陳銘鴻│犯罪事實二、㈡共│刑法第214 條使│ ││ │ │同不實申報公費助│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理黃春貞薪資部分│罪。 │ ││ │ │ │ │ ││ │ │ │ │ │├───┼───┼────────┼───────┼────────────────┤│(三)│楊麗玉│犯罪事實二、㈢共│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同不實申報公費助│5 條第1 項第2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理張廷暐薪資,及│款利用職務機會│參年。 ││ │ │共同詐領張廷暐公│詐取財物罪、刑│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費助理補助費(含│法第214 條使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春節慰勞金)部分│務員登載不實罪│壹年。 ││ │ │【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五)所示】 │從一重論以貪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治罪條例第5 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 項第2 款利│ ││ │ │ │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 │ ││ │ │ │ │ ││ ├───┼────────┼───────┤ ││ │陳銘鴻│犯罪事實二、㈢共│刑法第214 條使│ ││ │ │同不實申報公費助│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理張廷暐薪資部分│罪。 │ ││ │ │ │ │ ││ │ │ │ │ │├───┼───┼────────┼───────┼────────────────┤│(四)│楊麗玉│犯罪事實二、㈣共│貪污治罪條例第│楊麗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郭月娥│同不實申報公費助│5 條第1 項第2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 │ │理謝美惠薪資,及│款利用職務機會│參年。 ││ │ │共同詐領謝美惠公│詐取財物罪、刑│郭月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費助理補助費(含│法第214 條使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 │ │春節慰勞金)部分│務員登載不實罪│壹年。 ││ │ │【即附表二編號(│(依想像競合,│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六)所示】 │從一重論以貪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治罪條例第5 條│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 項第2 款利│ ││ │ │ │用職務機會詐取│ ││ │ │ │財物罪)。 │ ││ │ │ │ │ ││ ├───┼────────┼───────┤ ││ │陳銘鴻│犯罪事實二、㈣共│刑法第214 條使│ ││ │ │同不實申報公費助│公務員登載不實│ ││ │ │理謝美惠薪資部分│罪。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公費助理│申報時間│ 聘任期間 │ 申報月薪 │約 定│薪資帳戶帳號│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 │ │ │ │即實領月薪│ │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一)│ 陳銘鴻 │99年12月│99年12月25日至│ 43,000 │ 30,000 │000000000000│2,320,925 │2,263,315 │57,610 ││ │ │25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二)│ 陳穗真 │同上 │同上 │ 同上 │ 10,000 │000000000000│2,296,609 │632,080 │1,664,529 ││ │ │ │ │ │ │ │ │ │ │├───┼────┼────┼───────┼─────┼─────┼──────┼─────┼─────┼─────┤│(三)│ 高巧樺 │同上 │99年12月25日至│ 25,000 │ 20,000 │000000000000│83,770 │69,406 │14,364 ││ │ │ │100年3月31日 │ │ │ │ │ │ │├───┼────┼────┼───────┼─────┼─────┼──────┼─────┼─────┼─────┤│(四)│ 黃春貞 │100年4月│100年4月1日至 │100年4月1 │ 12,000 │000000000000│923,625 │432,000 │491,625 ││ │ │1日 │102年12月31日 │日申報為 │ │ │ │ │ ││ │ │ │ │25,000,後│ │ │ │ │ ││ │ │ │ │於101年4月│ │ │ │ │ ││ │ │ │ │1日調高為 │ │ │ │ │ ││ │ │ │ │43,000,再│ │ │ │ │ ││ │ │ │ │於101年4月│ │ │ │ │ ││ │ │ │ │6日調降為 │ │ │ │ │ ││ │ │ │ │25,000 │ │ │ │ │ │├───┼────┼────┼───────┼─────┼─────┼──────┼─────┼─────┼─────┤│(五)│ 張廷暐 │100年6月│100年6月1日至 │ 43,000 │ 30,000 │000000000000│915,900 │679,400 │236,500 ││ │ │1日 │101年12月31日 │ │ │ │ │ │ │├───┼────┼────┼───────┼─────┼─────┼──────┼─────┼─────┼─────┤│(六)│ 謝美惠 │103年1月│103年1月1日至 │ 25,000 │ 12,000 │000000000000│325,218 │234,240 │90,978 ││ │ │1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二、黃春貞申報聘任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年4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 ││ │三、謝美惠申報月薪為2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500元。 │└───┴──────────────────────────────────────────────────────┘

附表三(陳銘鴻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助理實領│議員代付│議員代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津貼 │ 餐費 │ 勞保費 │ 健保費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辛) │ (壬) ││ │ │ │ │ │ │ │ │ │ │├──────┼─────┼─────┼────┼─────┼─────┼────┼────┼────┼────┤│99年12月25日│ 9,710 │ │ │ 0 │ │ 0 │ 600 │ 90 │ 470 ││至31日 │ │ │ │ │ │ │ │ │ │├──────┼─────┼─────┼────┼─────┼─────┼────┼────┼────┼────┤│100年度 │ │ 5,375 │ │ │ 0 │ │ │ │ │├──────┼─────┼─────┼────┼─────┼─────┼────┼────┼────┼────┤│100年1月 │43,000 │ │ │ 30,000 │ │ 0 │ 31,200 │ 485 │ 470 │├──────┼─────┼─────┼────┼─────┤ ├────┤ ├────┼────┤│100年2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21,000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 │ │ 64,500 │3,225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1,2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3,225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2│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1,2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度 │ │ 64,500 │ │ │ 4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1│43,000 │ │ │ 30,000 │ │132,000 │ 30,6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33,290 │ │ │ 30,000 │ │ │ │ │ ││ 至24日 │ │ │ │ │ │ │ │ │ │├──────┼─────┼─────┼────┼─────┼─────┼────┼────┼────┼────┤│104年度 │ │ 64,500 │ │ │ 45,000 │ │ │ │ ││ │ │ │ │ │ │ │ │ │ │├──────┼─────┼─────┼────┼─────┼─────┼────┼────┼────┼────┤│總計 │2,064,000 │263,375 │6,450 │1,440,000 │ 180,000 │517,000 │124,800 │ 575 │ 940 │├──────┼─────┴─────┴────┴─────┴─────┴────┴────┴────┴────┤│說明 │一、陳銘鴻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99年12月25日至31日應發薪資為9,710元(計算式:43,000× ││ │ 7/31=9,710);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33,290元(計算式:43,000×24/31=33,290)。 ││ │四、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扣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時,實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99年12││ │ 月薪資未領,103年12月是拿整月份的薪水等語,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陳銘鴻受領薪資後,再取 ││ │ 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其99年12月實領薪資為0 ││ │ ,之後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0,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實領春節慰勞金,以30,000×1.5計算,任職的這四年的時間, ││ │ 金額都是45,000元,故陳銘鴻自101年起每年實領春節慰勞金為45,000元。 ││ │七、依據證人陳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0年2月領第1次薪水,領第2次薪水時起開始扣勞、健保費等語,││ │ 而依據陳銘鴻之勞健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時,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繳納勞健保費││ │ 用,且均以43,900元為月投保金額,故99年12月、100年1月陳銘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應係由被告楊麗玉││ │ 繳納,此本為陳銘鴻受領薪資後應繳納之部分,故仍屬陳銘鴻受領報酬之一部,因此: ││ │(一)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為6.5%、100年1月為7%;就業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均││ │ 為1%;被保險人均負擔20%。以投保金額30,300元(實際月薪資為3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 ││ │ 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99年12月為90元【計算式:(30,300×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 │ 擔比例+30,3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6/30】,100年1月為485元(計算式:30,300 ││ │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30,3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 ││ │ (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為5.17%;被保險人負擔負擔30%,以投保金額30,300元(││ │ 實際月薪資為3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99年12月至100年1月,每月為││ │ 470元(計算式:30,300×5.17 %×30%)。 ││ │八、綜合證人陳銘鴻、高巧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郭月娥之陳、證述,陳銘鴻每月尚有領取││ │ 2,000元至11,000元不等之津貼,與薪水一起發,每日亦有補助餐費100元,100年2月第一次領取薪水為 ││ │ 30,000元(即沒有津貼),則以1週工作6日,且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100年2月起每月津貼為11,000元││ │ ,99年12月25日起每週餐費為600元(計算式:100×6=600),每年餐費為31,200元(計算式:600×52 ││ │ 週=31,200),此均屬陳銘鴻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2,320,925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庚+辛+壬=2,263,315元;差││ │ 額為:57,610元。 │└──────┴────────────────────────────────────────────────┘附表四(陳穗真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 津貼 │春節慰勞金│ 加班費 ││ │ (甲) │ (乙) │ (丙) │補充保費│ (戊) │ (己) │ (庚) │ (辛) ││ │ │ │ │ (丁) │ │ │ │ │├──────┼─────┼─────┼────┼────┼─────┼────┼─────┼────┤│99年12月25日│ 9,710 │ │ │ │ 0 │ │ │ ││至31日 │ │ │ │ │ │ │ │ │├──────┼─────┼─────┼────┼────┼─────┼────┼─────┼────┤│100年度 │ │ 5,375 │ │ │ │ │ 0 │ ││ │ │ │ │ │ │ │ │ │├──────┼─────┼─────┼────┼────┼─────┼────┼─────┼────┤│100年1月 │ 43,000 │ │ │ │ 10,000 │ │ │ │├──────┼─────┼─────┼────┼────┼─────┼────┼─────┼────┤│100年2月至12│ 43,000 │ │ │ │ 10,000 │ 22,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1年度 │ │ 64,500 │ 3,225 │ │ │ │ 6,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月至12│ 43,000 │ │ │ │ 10,000 │ 24,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 3,225 │ │ │ │ 8,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1月至12│ 43,000 │ │ │ 11,610 │ 10,000 │ 24,000 │ │ ││月 │ │ │ │ │ │ │ │ ││ │ │ │ │ │ │ │ │ │├──────┼─────┼─────┼────┼────┼─────┼────┼─────┼────┤│103年度 │ │ 64,500 │ │ 1,290 │ │ │ 8,000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1│ 43,000 │ │ │ 9,460 │ 10,000 │ 22,000 │ │ 28,080 ││月 │ │ │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33,290 │ │ │ 666 │ 10,000 │ 2,000 │ │ ││ 至24日 │ │ │ │ │ │ │ │ │├──────┼─────┼─────┼────┼────┼─────┼────┼─────┼────┤│104年度 │ │ 64,500 │ │ 1,290 │ │ │ 8,000 │ ││ │ │ │ │ │ │ │ │ │├──────┼─────┼─────┼────┼────┼─────┼────┼─────┼────┤│總計 │2,064,000 │ 263,375 │ 6,450 │ 24,316 │ 480,000 │ 94,000 │ 30,000 │ 28,080 │├──────┼─────┴─────┴────┴────┴─────┴────┴─────┴────┤│說明 │一、陳穗真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99年12月25日至31日應發薪資為9,710元(計算式 ││ │ :43,000×7/31=9,710);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33,290元(計算式:43,000×24/││ │ 31=33,290)。 ││ │四、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均半日,100年2月是領 ││ │ 10,000元,第2個月起每月薪資加津貼為12,000元等語可知,其99年12月薪資未領,100年1月 ││ │ 實領薪資為10,000元,之後每月實領薪資10,000元加津貼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實領春節慰勞金,自101年起,第1次為6,000元,第2││ │ 、3、4次均為8,000元。 ││ │七、陳穗真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故無代扣勞健││ │ 保費問題,但議會有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八、依據證人陳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3年接近選舉時,下班後還要去拜票,伊比較少參與 ││ │ ,有去的話,每小時120元,每天3小時,應該有3個月等語,據此計算103年間,證人陳穗真領││ │ 取加班費為28,080元【計算式:120×3×6(日)×52(週)×3/12(年)=28,080(元)】 ││ │ ,此亦屬陳穗真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丁=2,296,609元;助理實領金額:戊+己+庚+辛=632,080元││ │ ;差額為:1,664,529元。 │└──────┴───────────────────────────────────────────┘附表五(高巧樺部分)┌─────┬─────┬─────┬─────┬─────┬────┬─────┬─────┐│ │ 議會實發 │ 議會實發 │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議員代付 │ 議員代付 ││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餐費 │每月勞保費│每月健保費││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庚) ││ │ │ │ │ │ │ │ │├─────┼─────┼─────┼─────┼─────┼────┼─────┼─────┤│99年12月 │ 5,645 │ │ 0 │ │ 600 │ 60 │ 312 ││ │ │ │ │ │ │ │ │├─────┼─────┼─────┼─────┼─────┼────┼─────┼─────┤│100年度 │ │ 3,125 │ │ 0 │ │ │ ││ │ │ │ │ │ │ │ │├─────┼─────┼─────┼─────┼─────┼────┼─────┼─────┤│100年1月 │ 25,000 │ 0 │ 20,000 │ │ 7,800 │ 322 │ 312 │├─────┤ │ │ │ │ ├─────┼─────┤│100年2月 │ │ │ │ │ │ │ ││ 至3月 │ │ │ │ │ │ │ │├─────┼─────┼─────┼─────┼─────┼────┼─────┼─────┤│總計 │ 80,645 │ 3,125 │ 60,000 │ 0 │ 8,400 │ 382 │ 624 │├─────┼─────┴─────┴─────┴─────┴────┴─────┴─────┤│說明 │一、高巧樺聘僱期間為99年12月25日至100年3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 ││ │四、依據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領薪資為每月20,000元,不清楚有無扣勞健保││ │ 費用等語,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高巧樺受領薪資後,再取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 │ 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扣除勞健保費用。又依據證人陳銘鴻證稱:其99││ │ 年12月薪水未領,100年2月第一次領薪水,未扣勞健保費用,第二次領薪水起有扣勞健││ │ 保費用等語,證人高巧樺既與證人陳銘鴻同時擔任助理,衡情應為相同情況,故證人高││ │ 巧樺99年12月薪資為0,之後每月實領薪資為20,000元,且其100年2月、3月薪資均有扣││ │ 勞健保費。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高巧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無印象有領取春節慰勞金,參以同時擔任助理││ │ 之證人陳銘鴻、陳穗真關於春節慰問金之證述,堪認高巧樺實領春節慰勞金為0。 ││ │七、依據高巧樺之勞保資料,其投保單位為「臺南市議員楊麗玉」時,自99年12月起即開始││ │ 繳納勞健保費用,且均以25,200元為月投保金額,故99年12月、100年1月高巧樺應負擔││ │ 之勞健保費用應係由被告楊麗玉繳納,此本為高巧樺受領薪資後應繳納之部分,故仍屬││ │ 高巧樺受領報酬之一部,因此: ││ │(一)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為6.5%、100年1月為7%;就業保險費率於99年││ │ 12月至100年1月均為1%;被保險人均負擔20%。以投保金額20,100元(實際月薪資為 ││ │ 20,0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99年12月為60元【計算式││ │ :(20,100×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20,100×就業保險費││ │ 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6/30】,100年1月為322元(計算式:20,100×勞工保險 ││ │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20,100×就業保險費率×被保險人負擔比例││ │ )。 ││ │(二)全民健保保險費率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為5.17%;被保險人負擔負擔30%,以投保金││ │ 額20,100元(實際月薪資為20,100元之月投保金額)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 │ :99年12月至100年1月,每月為312元(計算式:20,100×5.17%×30%)。 ││ │八、綜合證人高巧樺、陳穗真、黃春貞、張廷暐、謝美惠、被告陳銘鴻、郭月娥之陳、證述││ │ ,高巧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附中餐,中餐費用為100元,則從有利被告楊 ││ │ 麗玉計算,每週餐費為600元,3月餐費共7,800元【計算式:100(元)×6(日)×52 ││ │ (週)×3/12(年)=7,800(元)】,此亦屬高巧樺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83,770元;助理實領金額:丙+丁+戊+己+庚=69,406元;││ │ 差額為:14,364元。 │└─────┴────────────────────────────────────────┘附表六(黃春貞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 (甲) │ (乙) │補充保費│ (丁) │ (戊) ││ │ │ │ (丙) │ │ │├──────┼─────┼─────┼────┼─────┼─────┤│100年4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1年度 │ │ 28,125 │ │ │ 12,000 ││ │ │ │ │ │ │├──────┼─────┼─────┼────┼─────┼─────┤│101年1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3月 │ │ │ │ │ ││ │ │ │ │ │ │├──────┼─────┼─────┼────┼─────┤ ││101年4月 │ 28,000 │ │ │ 12,000 │ │├──────┼─────┼─────┼────┼─────┤ ││101年5月 │ 25,000 │ │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2年度 │ │ 37,500 │ │ │ 12,000 │├──────┼─────┼─────┼────┼─────┼─────┤│102年1月 │ 25,000 │ │ 6,750 │ 12,000 │ ││ 至12月 │ │ │ │ │ │├──────┼─────┼─────┼────┼─────┼─────┤│103年度 │ │ 37,500 │ 750 │ │ 12,000 ││ │ │ │ │ │ ││ │ │ │ │ │ │├──────┼─────┼─────┼────┼─────┼─────┤│總計 │ 828,000 │ 103,125 │ 7,500 │ 396,000 │ 36,000 │├──────┼─────┴─────┴────┴─────┴─────┤│說明 │一、黃春貞聘僱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申報薪資於101 ││ │ 年4月1日曾調高為每月43,000元,隨於101年4月6日調回每 ││ │ 月25,000元,已撥發之43,000元繳回15,000元,故當月議會││ │ 核發薪資為28,000元。 ││ │四、依據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 │ 星期六,均半日,每月實領薪資12,000元,沒有扣其他費用││ │ 也沒有其他加給,故其每月實領薪資為1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為37,500元。 ││ │六、依據證人黃春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年時楊麗玉有包紅││ │ 包給伊,共2次,金額忘記了,應該沒有到12,000元,其離 ││ │ 職時,年終獎金是與薪水一起給伊等語,則從有利被告楊麗││ │ 玉計算,黃春貞於101年至103年實領春節慰勞金各為12,000││ │ 元。 ││ │七、黃春貞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 │ 南市議員楊麗玉」,故無代扣勞健保費用問題,但議會有代││ │ 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 │八、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923,625元(起訴書誤載為938││ │ ,625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432,000元;差額為: ││ │ 491,625元。 │└──────┴────────────────────────────┘

附表七(張廷暐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所得稅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餐費 ││ │ (甲) │ (乙) │ (丙) │ (丁) │ (戊) │ (己) ││ │ │ │ │ │ │ │├─────┼─────┼─────┼────┼─────┼─────┼────┤│100年6月 │ 43,000 │ │ │ 30,000 │ │ 18,200 ││ 至12月 │ │ │ │ │ │ │├─────┼─────┼─────┼────┼─────┼─────┼────┤│101年度 │ │ 37,625 │ │ │ 30,000 │ ││ │ │ │ │ │ │ │├─────┼─────┼─────┼────┼─────┼─────┼────┤│101年1月 │ 43,000 │ │ │ 30,000 │ │ 31,200 ││ 至12月 │ │ │ │ │ │ │├─────┼─────┼─────┼────┼─────┼─────┼────┤│102年度 │ │ 64,500 │ 3,225 │ │ 30,000 │ ││ │ │ │ │ │ │ │├─────┼─────┼─────┼────┼─────┼─────┼────┤│總計 │817,000 │ 102,125 │ 3,225 │ 570,000 │ 60,000 │ 49,400 │├─────┼─────┴─────┴────┴─────┴─────┴────┤│說明 │一、張廷暐聘僱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43,000元。 ││ │四、依據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不扣││ │ 自己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因勞健保費用乃代扣性質,與張廷暐受領薪││ │ 資後,再取勞健保費用予被告楊麗玉無異,為方便計算,其實領金額不││ │ 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其每月實領薪資為30,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43,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張廷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且從被告楊麗玉有利計算,張廷││ │ 暐實領春節慰勞金2次,每次均為30,000元。 ││ │七、丁+戊=6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000元。 ││ │八、綜合證人張廷暐、陳穗真、黃春貞、高巧樺、謝美惠、被告陳銘鴻、 ││ │ 郭月娥之陳述,張廷暐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有附中餐,中餐費││ │ 用為100元,則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每週餐費為600元(計算式: ││ │ 100×6=600),每年餐費為31,200元(計算式:600×52週=31,200)││ │ ,此亦屬張廷暐從事助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915,900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 ││ │ =679,400元;差額為:236,500元。 │└─────┴─────────────────────────────────┘附表八(謝美惠部分)┌──────┬─────┬─────┬────┬─────┬─────┬────┐│ │ 議會應發 │ 議會應發 │議會代扣│ 助理實領 │ 助理實領 │助理實領││ │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二代健保│ 每月薪資 │春節慰勞金│ 加班費 ││ │ (甲) │ (乙) │補充保費│ (丁) │ (戊) │ (己) ││ │ │ │ (丙) │ │ │ │├──────┼─────┼─────┼────┼─────┼─────┼────┤│103年1月至11│ 25,000 │ │ 5,500 │ 12,000 │ │ 84,240 ││月 │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日│ 19,355 │ │ 387 │ 12,000 │ │ ││ 至24日 │ │ │ │ │ │ │├──────┼─────┼─────┼────┼─────┼─────┼────┤│104年度 │ │ 37,500 │ 750 │ │ 6,000 │ ││ │ │ │ │ │ │ │├──────┼─────┼─────┼────┼─────┼─────┼────┤│總計 │ 294,355 │ 37,500 │ 6,637 │ 144,000 │ 6,000 │ 84,240 │├──────┼─────┴─────┴────┴─────┴─────┴────┤│說明 │一、謝美惠聘僱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 ││ │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 │三、議會應發薪資即申報薪資為每月2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500元││ │ ),103年12月1日至24日應發薪資為19,355元(計算式:25,000×24/3││ │ 1=19,355)。 ││ │四、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 │ 均半日,每月實領薪資為12,000元。 ││ │五、議會應發春節慰勞金以25,000元×1.5計算。 ││ │六、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只有在過年時有拿過1次紅包, ││ │ 好像是6,000元等語,從有利被告楊麗玉計算,認定謝美惠領取之春節 ││ │ 慰勞金為6,000元。 ││ │七、謝美惠擔任楊麗玉助理期間,其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臺南市議員楊││ │ 麗玉」,故無代扣勞健保費用問題,但議會有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八、依據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03年3、4月起至11月,下班後 ││ │ 還要去拜票,每小時120元,每天3小時等語,據此計算103年間,證人 ││ │ 謝美惠領取加班費為84,240元【計算式:120(元)×3(小時)×6( ││ │ )日×52(週)×9/12(年)=84,240(元)】,此亦屬謝美惠從事助││ │ 理工作獲得之報酬。 ││ │九、議會實發金額:甲+乙-丙=325,218元;助理實領金額:丁+戊+己 ││ │ =234,240元;差額為:90,978元。 │└──────┴─────────────────────────────────┘附表九(被告楊麗玉、郭月娥、陳銘鴻、柯顯毅)┌───┬─────────┬────┬───────┬────┬────┬─────┬─────┬─────┬───────┬────┐│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楊麗玉、郭月娥│ 顏壽晋 │100年1月1日至 │43,000元│0 │2,296,609 │ 0 │2,296,609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柯顯毅、陳銘鴻均│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明知被告楊麗玉未於│ │(顏壽晋申報聘│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3 ││ │右列時間聘僱顏壽晋│ │任期間應為99年│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盧胤華為公費助理│ │12月25日至103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或明知顏壽晋、盧│ │年12月24日,起│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胤華至多僅係掛名公│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費助理,並未實際領│ │載) │ │ │ │ │ │ │ │├───┤取薪資,竟共同基於├────┼───────┼────┼────┼─────┼─────┼─────┼───────┼────┤│(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盧胤華 │101年4月6日至 │43,000元│0 │957,868元 │ 0 │957,86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物、使公務員登載不│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 │ │ │ │9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 │ ││ │柯顯毅、陳銘鴻部分│ │ │ │ │ │ │ │ │ ││ │或全體人陪同顏壽晋│ │ │ │ │ │ │ │ │ ││ │、盧胤華至陽信銀行│ │ │ │ │ │ │ │ │ ││ │安順分行開設薪資帳│ │ │ │ │ │ │ │ │ ││ │戶後,該等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提款卡即交由被│ │ │ │ │ │ │ │ │ ││ │告郭月娥保管,被告│ │ │ │ │ │ │ │ │ ││ │陳銘鴻則填載不實之│ │ │ │ │ │ │ │ │ ││ │聘書、臺南市議會議│ │ │ │ │ │ │ │ │ ││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 │ │ │ │ │ │ │ ││ │異動表,由楊麗玉、│ │ │ │ │ │ │ │ │ ││ │顏壽晋、盧胤華在聘│ │ │ │ │ │ │ │ │ ││ │書上簽名後,送交臺│ │ │ │ │ │ │ │ │ ││ │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 │ │ │ │ │ │ │ ││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 │ │ │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 │ │ │ │ │ │ │ ││ │,並因此將補助款匯│ │ │ │ │ │ │ │ │ ││ │入該等薪資帳戶,被│ │ │ │ │ │ │ │ │ ││ │告郭月娥再依被告楊│ │ │ │ │ │ │ │ │ ││ │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 │ │ │ │ │ │ │ ││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被│ │ │ │ │ │ │ │ │ ││ │告楊麗玉支付服務處│ │ │ │ │ │ │ │ │ ││ │開銷、被告陳銘鴻、│ │ │ │ │ │ │ │ │ ││ │郭月娥、柯顯毅薪資│ │ │ │ │ │ │ │ │ ││ │等分工方式,合計詐│ │ │ │ │ │ │ │ │ ││ │得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 │ │ ││ │並足生損害於臺南市│ │ │ │ │ │ │ │ │ ││ │議會對於臺南市議員│ │ │ │ │ │ │ │ │ ││ │聘用公費助理及稅捐│ │ │ │ │ │ │ │ │ ││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 │ │ │ │ │ │ │ ││ │正確性。 │ │ │ │ │ │ │ │ │ │├───┼─────────┼────┼───────┼────┼────┼─────┼─────┼─────┼───────┼────┤│(三)│被告楊麗玉、柯顯毅│柯顯毅 │申報公費助理聘│申報公費│43,000元│746,360元 │746,360元 │不詳(不重│同上 │即起訴書││ │、郭月娥、陳銘鴻復│ │任期間:99年12│助理期間│以上 │ │以上 │覆記入詐欺│ │附表編號││ │均明知楊麗玉長期與│ │月25日至101年4│:43,000│ │ │ │總額) │ │1、2 ││ │柯顯毅、郭月娥關係│ │月5日。 │元。 │ │ │ │ │ │ ││ │緊密,且柯顯毅、郭│ │停聘改私聘助理│私聘助理│ │ │ │ │ │ ││ │月娥實際上均始終擔│ │期間:101年4月│期間:不│ │ │ │ │ │ ││ │任楊麗玉服務處秘書│ │6日至103年12月│詳。 │ │ │ │ │ │ ││ │或助理,負責楊麗玉│ │24日。 │ │ │ │ │ │ │ ││ │最直接、重要與緊密├────┼───────┼────┼────┼─────┼─────┼─────┤ │ ││ │之事務、費用支出等│郭月娥 │申報公費助理聘│申報公費│43000元 │1,414,875 │1,414,875 │不詳(不重│ │ ││ │重要事項,且楊麗玉│ │任期間:99年12│助理期間│以上 │元 │元以上 │覆記入詐欺│ │ ││ │當選第一屆臺南市議│ │月25日至100年6│:43,000│ │ │ │總額) │ │ ││ │會議員時,隨即申報│ │月30日;102年1│元 │ │ │ │ │ │ ││ │柯顯毅、郭月娥為公│ │月1日至103年12│私聘助理│ │ │ │ │ │ ││ │費助理,然也知悉柯│ │月24日。停聘改│期間:不│ │ │ │ │ │ ││ │顯毅、郭月娥因積欠│ │私聘助理期間:│詳 │ │ │ │ │ │ ││ │債務,顧慮申報為公│ │100年7月1日至 │ │ │ │ │ │ │ ││ │費助理,銀行等債權│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人可能就其等臺南市│ │。 │ │ │ │ │ │ │ ││ │議會公費助理薪資加│ │(郭月娥申報公│ │ │ │ │ │ │ ││ │以強制扣薪以償還債│ │費助理聘任期間│ │ │ │ │ │ │ ││ │務,柯顯毅、郭月娥│ │應為99年12月25│ │ │ │ │ │ │ ││ │遂告知楊麗玉以求解│ │日至100年5月31│ │ │ │ │ │ │ ││ │決之道,竟由楊麗玉│ │日;102年1月1 │ │ │ │ │ │ │ ││ │於101年4月6日至103│ │日至103年12月 │ │ │ │ │ │ │ ││ │年12月24日期間停聘│ │24日。停聘改私│ │ │ │ │ │ │ ││ │被告柯顯毅為公費助│ │聘助理期間應為│ │ │ │ │ │ │ ││ │理,改為私聘助理,│ │100年6月1日至 │ │ │ │ │ │ │ ││ │於100年7月1日至101│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年12月31日期間停聘│ │,起訴書附表應│ │ │ │ │ │ │ ││ │被告郭月娥為公費助│ │有誤載) │ │ │ │ │ │ │ ││ │理,改為私聘助理,│ │ │ │ │ │ │ │ │ ││ │而為繼續讓柯顯毅、│ │ │ │ │ │ │ │ │ ││ │郭月娥為之服務,且│ │ │ │ │ │ │ │ │ ││ │支付該2人薪資,而 │ │ │ │ │ │ │ │ │ ││ │將申報顏壽晋、盧胤│ │ │ │ │ │ │ │ │ ││ │華人頭(僅掛名)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以少報多之│ │ │ │ │ │ │ │ │ ││ │公費助理陳穗真、陳│ │ │ │ │ │ │ │ │ ││ │銘鴻、高巧樺、黃春│ │ │ │ │ │ │ │ │ ││ │貞、張廷暐、謝美惠│ │ │ │ │ │ │ │ │ ││ │等人向臺南市議會所│ │ │ │ │ │ │ │ │ ││ │詐得之金額來支付柯│ │ │ │ │ │ │ │ │ ││ │顯毅、郭月娥之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被告陳銘鴻)┌───┬─────────┬────┬───────┬────┬────┬─────┬─────┬─────┬───────┬────┐│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陳銘鴻明知共同│ 陳銘鴻 │99年12月25日至│43,000元│30,000元│2,320,925 │1,620,000 │700,925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被告楊麗玉聘僱右列│ │103年12月24日 │ │ │元 │元 │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公費助理之薪資較向│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5 ││ │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 │ │ │ │ │ │ │取財物罪。 │ ││ │資為低,竟與共同被│ │ │ │ │ │ │ │ │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 │ ││ │柯顯毅共同基於利用│ │ │ │ │ │ │ │ │ ││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 │ ││ │不含陳銘鴻自己部分│ │ │ │ │ │ │ │ │ ││ │)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 │ │ │ │ ││ │告陳銘鴻、共同被告│ │ │ │ │ │ │ │ │ │├───┤楊麗玉、郭月娥、柯├────┼───────┼────┼────┼─────┼─────┼─────┼───────┼────┤│(二)│顯毅部分或全體人陪│ 陳穗真 │99年12月25日至│43,000元│12,000元│2,296,609 │604,000元 │1,692,609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同右列之公費助理至│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4 ││ │設薪資帳戶後,該等│ │ │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即交由共同被告郭月│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娥保管,被告陳銘鴻│ │ │ │ │ │ │ │ │ │├───┤則填載不實之聘書、├────┼───────┼────┼────┼─────┼─────┼─────┼───────┼────┤│(三)│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 高巧樺 │99年12月25日至│25,000元│20,000元│83,770元 │60,000元 │ 23,77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100年3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由共同被告楊麗玉│ │ │ │ │ │ │ │ │6 │├───┤、右列公費助理在聘├────┼───────┼────┼────┼─────┼─────┼─────┼───────┼────┤│(四)│書上簽名後,送交臺│ 黃春貞 │100年4月6日至 │25,000元│12,000元│938,625元 │418,000元 │520,625元 │同上 │即起訴書││ │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黃春貞申報聘│ │ │ │ │ │ │7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任期間應為100 │ │ │ │ │ │ │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年4月1日至102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年12月31日,起│ │ │ │ │ │ │ ││ │,臺南市議會並因此│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將補助款匯入該等薪│ │載) │ │ │ │ │ │ │ │├───┤資帳戶,共同被告郭├────┼───────┼────┼────┼─────┼─────┼─────┼───────┼────┤│(五)│月娥再依共同被告楊│ 張廷暐 │100年6月1日至 │43,000元│30,000元│915,900元 │600,000元 │315,9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101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共│ │ │ │ │ │ │ │ │8 │├───┤同被告楊麗玉支付服├────┼───────┼────┼────┼─────┼─────┼─────┼───────┼────┤│(六)│務處開銷、被告陳銘│ 謝美惠 │103年1月1日至 │24,500元│12,000元│325,218元 │152,000元 │173,21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鴻、共同被告郭月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附表編號││ │、柯顯毅薪資等分工│ │ │ │ │ │ │ │ │11 ││ │方式,合計詐得如右│ │ │ │ │ │ │ │ │ ││ │列所示金額,並足生│ │ │ │ │ │ │ │ │ ││ │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 │ │ │ │ │ │ │ │ ││ │於臺南市議員聘用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稅捐機關對│ │ │ │ │ │ │ │ │ ││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一(被告柯顯毅)┌───┬─────────┬────┬───────┬────┬────┬─────┬─────┬─────┬───────┬────┐│ 編號 │ 被訴事實 │公費助理│ 聘任期間 │申報月薪│約定 即│議會核發助│助理實領助│ 詐領金額 │ 被訴罪名 │ 備註 ││ │ │ │ │ │實領月薪│理補助費及│理補助費及│ │ │ ││ │ │ │ │ │ │春節慰勞金│春節慰勞金│ │ │ │├───┼─────────┼────┼───────┼────┼────┼─────┼─────┼─────┼───────┼────┤│(一)│被告柯顯毅明知共同│ 陳銘鴻 │99年12月5日至 │43,000元│30,000元│2,320,925 │1,620,000 │700,925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即起訴書││ │被告楊麗玉聘僱右列│ │103年12月24日 │ │ │元 │元 │ │5條第1項第2款 │附表編號││ │公費助理之薪資較向│ │ │ │ │ │ │ │利用職務機會詐│5 ││ │臺南市議會申報之薪│ │ │ │ │ │ │ │取財物罪、刑法│ ││ │資為低,竟與共同被│ │ │ │ │ │ │ │第214條使公務 │ ││ │告楊麗玉、郭月娥、│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 ││ │陳銘鴻共同基於利用│ │ │ │ │ │ │ │ │ ││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 │ │ │ │ │ │ │ ││ │犯意聯絡,由被告柯│ │ │ │ │ │ │ │ │ ││ │顯毅、共同被告楊麗│ │ │ │ │ │ │ │ │ ││ │玉、郭月娥、陳銘鴻│ │ │ │ │ │ │ │ │ │├───┤部分或全體人陪同右├────┼───────┼────┼────┼─────┼─────┼─────┼───────┼────┤│(二)│列之公費助理至陽信│ 陳穗真 │99年12月5日至 │43,000元│12,000元│2,296,609 │604,000元 │1,692,609 │同上 │即起訴書││ │銀行安順分行開設薪│ │103年12月24日 │ │ │元 │ │元 │ │附表編號││ │資帳戶後,該等帳戶│ │ │ │ │ │ │ │ │4 ││ │之存摺、提款卡即交│ │ │ │ │ │ │ │ │ ││ │由共同被告郭月娥保│ │ │ │ │ │ │ │ │ ││ │管,共同被告陳銘鴻│ │ │ │ │ │ │ │ │ ││ │則填載不實之聘書、│ │ │ │ │ │ │ │ │ │├───┤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三)│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高巧樺 │99年12月5日至 │25,000元│20,000元│83,770元 │ 60,000元 │ 23,77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由共同被告楊麗玉│ │100年3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右列公費助理在聘│ │ │ │ │ │ │ │ │6 │├───┤書上簽名後,送交臺├────┼───────┼────┼────┼─────┼─────┼─────┼───────┼────┤│(四)│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 黃春貞 │100年4月6日至 │25,000元│12,000元│938,625元 │418,000元 │520,625元 │同上 │即起訴書││ │理補助,致不知情之│ │102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黃春貞申報聘│ │ │ │ │ │ │7 ││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任期間應為100 │ │ │ │ │ │ │ ││ │於印領清冊等公文書│ │年4月1日至102 │ │ │ │ │ │ │ ││ │,臺南市議會並因此│ │年12月31日,起│ │ │ │ │ │ │ ││ │將補助款匯入該等薪│ │訴書附表應有誤│ │ │ │ │ │ │ ││ │資帳戶,共同被告郭│ │載) │ │ │ │ │ │ │ │├───┤月娥再依共同被告楊├────┼───────┼────┼────┼─────┼─────┼─────┼───────┼────┤│(五)│麗玉之指示,將所有│ 張廷暐 │100年6月1日至 │43,000元│30,000元│915,900元 │600,000元 │315,900元 │同上 │即起訴書││ │補助款全數領出供共│ │101年12月31日 │ │ │ │ │ │ │附表編號││ │同被告楊麗玉支付服│ │ │ │ │ │ │ │ │8 │├───┤務處開銷、被告柯顯├────┼───────┼────┼────┼─────┼─────┼─────┼───────┼────┤│(六)│毅、共同被告郭月娥│ 謝美惠 │103年1月1日至 │24,500元│12,000元│325,218元 │152,000元 │173,218元 │同上 │即起訴書││ │、陳銘鴻薪資等分工│ │103年12月24日 │ │ │ │ │ │ │附表編號││ │方式,合計詐得如右│ │ │ │ │ │ │ │ │11 ││ │列所示金額,並足生│ │ │ │ │ │ │ │ │ ││ │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 │ │ │ │ │ │ │ │ ││ │於臺南市議員聘用公│ │ │ │ │ │ │ │ │ ││ │費助理及稅捐機關對│ │ │ │ │ │ │ │ │ ││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二┌───┬────────────┬───────┬────────────────┐│ 被告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與罪名│ 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楊麗玉│犯罪事實㈤楊麗玉因長期與│刑法第 214 條 │楊麗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郭月娥│柯顯毅、郭月娥關係緊密,│使公務員登載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陳銘鴻│且柯顯毅、郭月娥實際上均│實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始終擔任楊麗玉服務處秘書│ │郭月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或助理,楊麗玉當選第一屆│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南市議會議員時,隨即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報柯顯毅、郭月娥為公費助│ │陳銘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理,然其也知悉柯顯毅、郭│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月娥因積欠債務,顧慮申報│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為公費助理,銀行等債權人│ │ ││ │可能就其等臺南市議會公費│ │ ││ │助理薪資加以強制扣薪以償│ │ ││ │還債務,楊麗玉為求解決之│ │ ││ │道,竟於附表九編號(三)│ │ ││ │所示時間,停聘柯顯毅、郭│ │ ││ │月娥為公費助理,而為繼續│ │ ││ │讓柯顯毅、郭月娥為之服務│ │ ││ │,且支付該 2 人薪資,遂 │ │ ││ │仍實際上私聘柯顯毅、郭月│ │ ││ │娥工作,並由楊麗玉、郭月│ │ ││ │娥等人陪同顏壽晋、盧胤華│ │ ││ │一同至陽信銀行安順分行開│ │ ││ │立薪資帳戶,顏壽晋、盧胤│ │ ││ │華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 │ ││ │全數交予郭月娥收受保管,│ │ ││ │郭月娥再依楊麗玉之指示將│ │ ││ │提款卡密碼改為特定密碼,│ │ ││ │以便利郭月娥於臺南市議會│ │ ││ │每月發放公費助理補助費或│ │ ││ │年終發放春節慰勞金時,可│ │ ││ │以全數領出。次由楊麗玉指│ │ ││ │示陳銘鴻製作顏壽晋、盧胤│ │ ││ │華酬金為如附表九編號(一│ │ ││ │)、(二)「申報月薪」欄│ │ ││ │所示金額之聘書及臺南市議│ │ ││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 │ ││ │動表,經楊麗玉於聘書及臺│ │ ││ │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 ││ │遴聘異動表上簽名,顏壽晋│ │ ││ │、盧胤華在聘書上簽名,以│ │ ││ │表示楊麗玉以如附表九編號│ │ ││ │(一)、(二)「申報月薪│ │ ││ │」欄所示之金額聘僱顏壽晋│ │ ││ │、盧胤華為公費助理後,即│ │ ││ │由楊麗玉於如附表九編號(│ │ ││ │一)、(二)「聘任期間」│ │ ││ │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聘書│ │ ││ │、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 │ ││ │助理遴聘異動表、薪資帳戶│ │ ││ │存摺影本,檢送臺南市議會│ │ ││ │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 │ ││ │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 │ ││ │依楊麗玉出具之上開文書為│ │ ││ │形式審查後,將顏壽晋、盧│ │ ││ │胤華每月薪資為如附表九編│ │ ││ │號(一)、(二)「申報月│ │ ││ │薪」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 │ ││ │輸入電腦,並按月登載於其│ │ ││ │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 │ ││ │助議員雇用助理人員經費印│ │ ││ │領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 │ ││ │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費用管理│ │ ││ │之正確性。 │ │ ││ │復因此導致臺南市議會以楊│ │ ││ │麗玉申報之如附表九編號(│ │ ││ │一)、(二)「申報月薪」│ │ ││ │欄所示金額為基準,在附表│ │ ││ │九編號(一)、(二)所示│ │ ││ │聘任期間,扣除相關費用後│ │ ││ │,按月將應發予顏壽晋、盧│ │ ││ │胤華之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 │ ││ │發之春節慰勞金匯至顏壽晋│ │ ││ │、盧胤華之上開薪資帳戶內│ │ ││ │。待臺南市議會將每月應核│ │ ││ │發予顏壽晋、盧胤華之公費│ │ ││ │助理補助費及每年應發放之│ │ ││ │春節慰勞金匯入顏壽晋、盧│ │ ││ │胤華之薪資帳戶後,郭月娥│ │ ││ │即依楊麗玉之指示,按月持│ │ ││ │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至│ │ ││ │臺南市不特定金融機構 ATM│ │ ││ │,將該薪資帳戶內之助理補│ │ ││ │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全數領出│ │ ││ │後,以現金給付郭月娥、柯│ │ ││ │顯毅,作為其等擔任助理之│ │ ││ │報酬。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