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武舜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武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布鞋壹雙沒收。
事 實
一、王武舜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武舜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0日上午,與工地同事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 號之「○○○檳榔攤」聚餐,於同日12時許飲用5 、6 瓶啤酒等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該檳榔攤內巧遇胡江林,2 人因互請喝酒乙事一言不合,王武舜(雖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於氣憤之下,可預見人體之軀幹(含腹部、胸部、背部等)及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不斷猛擊自可能發生致命之危險,竟基於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至該檳榔攤外脫掉其所著上衣1 件,並撿拾扣案之樹枝1 支(呈分岔狀,長度約160 公分、粗細不一、最大直徑約5.5 公分)返回檳榔攤,持該樹枝猛力敲打未為任何反抗行為之胡江林背部2 、3 下,致該樹枝斷裂為2 節,胡江林因此受傷流血,胡江林見王武舜情緒激動,害怕之餘仍負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離開該檳榔攤,逃往○○區納骨堂附近之產業道路,王武舜見狀,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追逐其後,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 左00北方4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2 人於追逐中連人帶車各自跌倒在地,王武舜起身後,再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仍倒在地上未為任何反抗之胡江林頭臉部3 、4 下及胸腹部至少4 下,該布鞋之右腳因用力過猛致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並致胡江林全身多處挫瘀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頭皮下出血、大腦髓皮質挫傷、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右心房瘀傷破裂、心包填塞(積血300 毫升)與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1,200 毫升)等傷害(詳細「全身多處鈍力外傷」如附表所示),因全身多處鈍力外傷致心因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據報抵達案發現場之救護人員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消防員旋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救護,於同日15時15分終宣告不治死亡。嗣警獲報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樹枝及王武舜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1 雙、上衣及短褲各1 件等物,且王武舜步行離開上開胡江林倒地處後,於步行至往南約46.3公尺,往東約17.4公尺處○○段0000號資源回收廠前,因不勝酒力躺在該資源回收廠前之產業道路旁睡著,經救護車將王武舜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14時許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後於同日16時8 分許,再經警測得王武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胡江林之子胡介閔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王武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89頁反面;本院卷第155 、249 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及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37、39、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檳榔攤」,飲用5、6 瓶啤酒等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該檳榔攤內巧遇被害人,2人因互請喝酒乙事一言不合,其因酒後一時衝動,先至該檳榔攤外撿拾上開扣案樹枝1 支返回檳榔攤,並持該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2 、3 下,被害人見其情緒激動,害怕之餘騎乘A 機車離開逃往○○區納骨堂附近之產業道路,其見狀隨即騎乘B 機車追逐其後,嗣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 左00北方00公尺之產業道路上,2 人於追逐中連人帶車跌倒在地,其起身後,再以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仍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頭臉部、胸腹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心包填塞(積血300毫升)與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1,200 毫升)等傷害,終因全身多處鈍力外傷致心因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然辯稱:伊因喝酒誤事,對案發過程很多已無印象,且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伊所為應僅係傷害致人於死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與同事一起去喝酒,而巧遇被害人,且2 人是同村之人,平日偶有互動,並無仇怨,被害人當時原亦要請被告喝酒,只因被告當日飲酒甚多,未能控制力道,致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自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工具觀之,被告係以樹枝毆打被害人之背部,然傷勢輕微,被告繼而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踹踢仍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臉部、胸腹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等傷害,然該布鞋係被告為避免工作時受傷之工作鞋,甚為破舊,被告並非故意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作為行兇之工具,況被告於產業道路上踹踢被害人後,步行僅幾10公尺即因不勝酒力,倒臥在地,可知被告當天已是酒醉狀態,益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14時許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相當於爛醉之程度,後於同日16時8 分許,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然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並未審酌,而上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距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已3 個多小時之久,不能僅以嗣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作為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應將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併列入審酌,且本案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多所臆測,應審酌之事項不完整,其結論難期與事實相符或正確云云。經查:
㈠、查被害人於104 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經據報抵達案發現場之救護人員急救時已無生命跡象,消防員旋實施心肺復甦急救,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救護,於同日15時15分宣告不治死亡,後經相驗、解剖結果,被害人因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頭皮下出血、大腦髓皮質挫傷、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右心房瘀傷破裂、心包填塞(積血300 毫升)與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1,200 毫升)等傷害(詳細「全身多處鈍力外傷」如附表所示),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致全身多處鈍力外傷,最後因心因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經臺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臺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4084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4 年11月3 日安院醫事字第1040003564號函檢送之臺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含被害人之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 份(見相卷第70、80-85 、89-113、148-157 頁;偵卷第26-44 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坦認不爭,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持樹枝毆打被害人,復騎乘B 機車追趕被害人騎乘之A 機車後,以其所穿著嵌有鐵片之布鞋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過程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上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在場之「○○○檳榔攤」老闆娘李瑞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進入檳榔攤就坐在神明桌前的沙發椅上,被告從包廂走到被害人面前說:「我買酒請你喝」,被害人回說:「我胃出血不能喝酒,要不然我買6 瓶酒請你們」,被告說:
「不用啦,我不是花不起」後就轉身走回包廂,被害人繼續坐在沙發上,約10分鐘後,被告再走出包廂,站在被害人的身旁對他大聲說「胡江(被害人的外號)你出來」,被害人堅持不出去,被告就走到店外,伊在旁覺得氣氛不對,就尾隨出去,看到被告很氣憤地朝店外1 輛自小客車拍打,然後自己脫掉白色上衣隨手丟在地上後,一直往前走20至30公尺,拿起1 支粗樹枝再回到店裡,被害人看到被告手拿樹枝進來,就從沙發上站起來,表情很害怕地要走出去,被告不發一語就持樹枝毆打被害人背部2 至3 下,被害人就衝出店外騎他的機車逃離,被告跟著追出去,將樹枝丟棄在店外,也騎上機車自後追逐被害人,伊在店裡沒有追過去,所以不清楚後面發生的事情,伊回到店裡坐4 至5 分鐘後心裡越想越不對,伊也騎機車要去看看,剛騎一段路就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
2、證人即案發時暫住在「○○○檳榔攤」後方房間之陳麗如於警詢中證述:104 年10月10日案發當日,伊剛好從外面回來「○○○檳榔攤」,看見被告手持1 支樹枝,隨後就看到被害人很緊張跑出來騎機車離去,被告也跟著騎機車追出去,後來的情形伊就沒有看到了,伊並沒有看到毆打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
3、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伊印象中有1 名女性服務人員拉著伊,且有印象去拍打1 輛自小客車,另伊印象中是被害人倒在地上,伊以右腳一直踹他的頭部,印象中踹3 至4 下,他都沒有說話,伊有聽到他呼吸的聲音,看到他身體一直發抖,其他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及於偵查中自承:伊一開始好像拿樹枝在店裡亂揮,好像有1 、2 下打到被害人背部,其餘揮到店裡的物品,後來有印象時是看到他已經躺在那裡,伊有上前踩他的臉頰2 、3 腳,踩完之後的事伊都沒有印象,醒來就已經在醫院;伊印象中有到檳榔攤外找樹枝,拿著樹枝進去檳榔攤打被害人背部2 、3 下,有
1 個女生把伊拉住,嗣被害人騎車離去後,伊好像是要徒手打被害人,他一直閃,然後就跌倒,伊也有跌倒,伊爬起來就衝上去用右腳踹他的頭,他的身體朝上,頭朝側邊,伊就用右腳朝他的側臉踩下去,好像踩了3 、4 下,之後伊就不記得,直到伊到醫院的時候才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相卷第74頁)。
4、稽之上開證人李瑞華所證及被告陳述,均陳稱被告於「○○○檳榔攤」內酒後與被害人口角後,憤而持扣案樹枝毆打被害人背部,而證人李瑞華與陳麗如亦一致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逃離「○○○檳榔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自後追逐被害人,佐以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扣案樹枝上(採證血跡棉棒編號13-3-1)、被害人當時騎乘之A 機車踏板上(採證血跡棉棒編號10-3-1),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皆有血跡反應,且均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08×10之負20次方,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相卷第53- 64、115-145 頁;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樹枝(業已斷裂2 節,丟棄於該檳榔攤外)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檳榔攤」內持扣案樹枝毆打被害人背部時,被害人業已流血成傷,以致扣案樹枝上沾染到被害人之血跡,且被害人嗣騎乘A 機車逃離時,傷勢出血情形擴大,血跡更滴落於A 機車腳踏板上。證人李瑞華嗣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於「○○○檳榔攤」內持扣案樹枝朝被害人背部打下時,沒有打到,而是打到圖畫及玻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此與渠前開於警詢中所證有所出入,亦與被告所自承及現場跡證不符,證人李瑞華此部分所述,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或因在被告面前作證有所顧慮等因素所致,經審酌證人李瑞華於警詢中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被告影響,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客觀,仍應以證人李瑞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持扣案樹枝在「○○○檳榔攤」內毆打被害人背部成傷乙情,堪以認定。
5、又觀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現場採證、鑑驗結果,被害人倒地之產業道路及被告當時穿著之右腳布鞋鞋面、鞋底,均有嘔吐物及血跡、毛髮等生物跡證,而採自被害人倒地之產業道路上之血跡(採證血跡棉棒編號1-1 )、採自被告當時穿著之右腳布鞋鞋底右側緣之血跡(採證血跡棉棒編號12-1-1),經鑑定結果,亦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08×10之負20次方,上情亦與被告所自承見被害人倒地時,有用右腳踹踢被害人臉部等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有以右腳踹踢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無訛,另採自被告當時穿著之右腳布鞋鞋面前端之棉棒(採證棉棒編號12-3-1),經鑑定結果,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 31 ×10之負20次方,足認該右腳布鞋於案發時確為被告所穿著無訛,益證被告確有以右腳踹踢被害人頭臉部之行為無誤。再者,被害人騎乘A 機車逃離「○○○檳榔攤」攤後,被告騎乘B 機車自後追逐於產業道路上時,2 車並非前後緊靠,有相當距離乙情,亦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66-67 頁)存卷可參,佐以現場勘察照片中,上開2 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亦已有數個機車車身之距離(見警卷第63-6 4頁),及上開2 機車並未發現有明顯互相擦撞痕跡或轉移漆物等跡證,亦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相卷第
116 頁反面)在卷可考,且被害人當時亦有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6mg/dl乙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再參以被害人當時係害怕、負傷之下騎車逃離之情狀,其確有可能為閃躲自後追逐而來之被告,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是被告所陳被害人先因閃躲而騎車摔倒,其之後亦摔倒在地等語,堪信為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追逐過程中將被害人連人帶車踹倒在地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6、而被害人所受前開傷勢部位主要集中於頭臉部、胸腹部,經原審就被害人所受各處傷勢形成原因,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力外傷,其中頭皮左側挫瘀傷,對應到大腦髓皮質挫傷;前胸中央下方之挫瘀傷,對應到胸骨骨折及心包填塞;右側胸、左側胸之挫瘀傷,對應到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上腹部挫瘀傷,對應到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被害人之外傷為鈍力外傷,符合遭鐵片布鞋與樹枝毆打所造成。依採證照片,鐵片布鞋上有血跡、疑似嘔吐物、毛髮,樹枝上有血跡,加上被害人頭臉部及軀幹之傷勢綜合研判:⑴被害人臉部廣泛性挫傷及頭皮挫傷、上腹部之挫瘀傷與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較可能是鐵片布鞋所造成;⑵被害人兩側胸之挫瘀傷與多處肋骨骨折,較有可能是鐵片布鞋所造成,但無法完全排除是樹枝所造成;⑶被害人左眼皮撕裂傷有可能是樹枝所造成;⑷被害人前胸中央下方之挫瘀傷、胸骨骨折及心包填塞有可能是樹枝所造成,但無法完全排除是鐵片布鞋所造成;⑸心包填塞或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兩者之一皆會造成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4720號函1 份(見原審卷第34頁)附卷可稽,參酌被害人倒地位置有其嘔吐物等情,是被害人於產業道路摔車倒地不起後,依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之程度,其攻擊被害人之範圍,除其所自承之頭臉部外,顯亦及於被害人之胸腹部,以致被害人腹部受外力壓迫而造成嘔吐,是被告踹踢被害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頭臉部之傷勢外,亦造成被害人前開胸腹部之傷勢,應堪認定。
7、綜合上開事證交互以觀,足認被告於「○○○檳榔攤」內先持扣案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於被害人騎乘A 機車逃往產業道路後,又自後騎乘B 機車追逐被害人至上開案發地點,被害人與被告人車自行摔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即以穿著嵌有鐵片布鞋之右腳猛力踹踢猶倒在地上之被害人頭臉部、胸腹部,以致造成前開嚴重之傷勢,其中「心包填塞」及「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皆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當時酒醉,呈無意識狀態,對本件殺害被害人致死之過程,多已無印象云云。然查:
1、由被告本案踹打被害人過程中之種種舉動,諸如被告先至「○○○檳榔攤」外撿拾樹枝,並持以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及被告見被害人騎乘A 機車自「○○○檳榔攤」逃離時,猶可自行騎乘B 機車一路跟隨被害人前往產業道路等節以觀,佐以「○○○檳榔攤」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距約有0.7 公里之遠,且其間之路徑尚有諸多轉彎之處,此觀前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該報告內之刑案現場圖即明(見相卷第116 頁正面、119 頁反面),依常理,騎乘機車跟隨目標需具備相當之控制力及專注力,以便保持平衡,不致摔倒或撞擊路旁之物,則被告飲酒後,於當時既可先找尋器物攻擊被害人,復可騎乘B 機車跟隨被害人騎乘之A 機車相當距離之路程,嗣見被害人人車摔倒在地後,又能針對被害人頭臉部、胸腹部以腳踹踢攻擊,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應仍保持相當程度之清醒,否則應無法採取上揭針對特定人體部位之攻擊行為,是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酒醉無意識之狀態甚明。
2、又被告於警詢中尚能回憶陳述:被害人知道伊在包廂喝酒唱歌,他主動進到包廂內說「舜仔,我拿一手(6 瓶)啤酒請你們,如果喝不夠在講」,後來伊就出去跟他說不用,嗣被害人有進入檳榔攤之包廂點歌,伊看到同事在跟他敬酒,被害人表示他沒有在喝薄酒,伊就去拿蔘茸藥酒向被害人敬酒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另被告復於警偵訊供承:伊有印象中到檳榔攤外找樹枝,拿著樹枝進去檳榔攤打被害人背部
2 、3 下,有1 個女生把伊拉住,嗣被害人騎車離去後,伊好像是要徒手打被害人,他一直閃,然後就跌倒,伊也有跌倒,伊爬起來就衝上去用右腳踹他的頭,他頭朝側邊,伊就用右腳朝他的側臉踩下去,好像踩了3 、4 下,他都沒有說話,伊有聽到他呼吸的聲音,看到他身體一直發抖等語,詳如前述(見前揭㈡3部分),顯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仍可回憶部分片段,並非如其所辯當時酒醉,呈無意識狀態。況被告雖可能因受酒精作用,干擾其大腦記憶儲存能力,事後出現不復記憶當時詳細過程之情形,然其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異常,並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其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此部分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理由詳後述),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於本案持樹枝猛力敲打及以腳猛踹被害人時係呈酒醉無意識狀態,而認其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時係巧遇被害人,2 人係同村庄之人,並無仇怨,被害人原亦好意要請被告喝酒,只因被告當日飲酒甚多,未能控制力道,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再按人體之軀幹(含腹部、胸部、背部等)及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一般人遭他人重力毆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之背部,及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被害人之頭臉部與胸腹部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當得預見。
2、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相識,案發當日因工地工程臨時取消,遂與同事前往「○○○檳榔攤」喝酒,嗣與被害人巧遇,2人原氣氛融洽,互請喝酒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瑞華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日被害人先買便當回去給他父親吃,之後回來檳榔攤,有帶酒過來請被告喝,伊感覺他們很好,他們就在那邊喝酒,案發當時一開始被告跟被害人在講話,感覺有認識,交情很好的樣子,被告說要買酒請被害人,被害人說不必,他自己有錢,他們在旁邊喝酒,然後吵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被告係因工作臨時取消之故,始前往「○○○檳榔攤」聚餐,並非事前預謀在此守候被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初始互動良好,並無任何異常或衝突之處,於之後才因互請喝酒之細故一言不合,引起被告不滿氣憤,其2 人顯無夙怨仇隙或深仇大恨。再者,本案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樹枝係於該檳榔攤外撿拾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74頁),並據證人李瑞華前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執後,係一時起意始至該檳榔攤外空地撿拾掉落於地面之樹枝。又觀被告自承:其在工地做工,怕踩到鐵釘,才會穿嵌有鐵片之布鞋,那雙布鞋已經穿很久,只要有工作就會穿等語(見原審卷第95-1頁;本院卷第253-254 頁),參以扣案之布鞋外觀陳舊,確有經年穿著使用之痕跡,有扣案布鞋照片(見警卷第71-72 頁)附卷足稽,亦可知被告係因當日預定前往工作始穿著該嵌有鐵片之布鞋,是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之犯案工具,或係其臨時撿拾、或係基於其他用途所穿著,均非其刻意於事先預謀準備使用踹打被害人之工具。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尚非不可採。
3、惟被告與被害人在「○○○檳榔攤」內,2 人因互請喝酒乙事一言不合,被告於氣憤之下,至該檳榔攤外撿拾上開扣案之樹枝1 支(呈分岔狀,長度約160 公分、粗細不一、最大直徑約5.5 公分)返回檳榔攤,並持該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2 、3 下,致該樹枝斷裂為2 節,足見被告下手甚重,並致被害人受有右後背部一5 3 公分挫瘀傷及下背部一84 公分挫瘀傷。嗣被害人害怕之餘負傷騎乘A 機車逃離,被告見狀隨即騎乘B 機車追逐其後,被告再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仍倒在地上未為任何反抗之被害人頭臉部3 、4 下,此觀被告前揭警偵訊之供述即明(見前揭㈡3部分),並致被害人受有兩側額部與左側顳、頂、枕部頭皮下出血及大腦髓皮質左側枕部挫傷出血等傷害。另被告復再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被害人之胸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前胸中央下方四道、縱向、平行狀挫瘀傷,總共約8.5 3.5 公分;右側胸一約5 2 公分瘀傷;左側胸一約102 公分挫傷;上腹部中央一約103 公分挫瘀傷;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右心房瘀傷破裂;心包膜積血液300 毫升;橫結腸繫膜破裂,裂口長約5 公分;腹腔積血1,200 毫升等傷害,依前揭㈡6之說明,可知被害人前胸中央下方之挫瘀傷,對應到胸骨骨折及心包填塞,堪認被害人前胸中央下方至少遭被告猛踹1 下;右側胸、左側胸之挫瘀傷,對應到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堪認被害人右胸及左胸至少遭被告各猛踹1 下;上腹部挫瘀傷,對應到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堪認被害人上腹部至少遭被告猛踹1 下,是被告以其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被害人之胸腹部至少有4 下,且所造成之「心包填塞」或「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兩者之一皆會造成被害人死亡。
4、又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扣案之布鞋(見警卷第71-72 頁),左、右腳鞋底均嵌有鐵片,其中右腳,經被告猛踹被害人之頭臉部及胸腹部後,該右腳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惟左腳鞋底仍完好並未破損,被告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鐵片原本就裝在鞋裡,因為鞋底磨破才會穿出鞋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惟被告案發當時所穿著扣案布鞋1 雙,案發後僅右腳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而左腳鞋底仍完好並未破損致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且該右腳鞋底破損致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後,衡情已難穿著該鞋正常行走,更難如被告所陳穿著該鞋從事原本預定之工作,再佐以被害人頭臉部、胸腹部,經被告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踹踢後受有上揭諸多且嚴重之傷勢,足見被告係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被害人之頭臉部3 、4 下及胸腹部至少4 下,該布鞋之右腳因用力過猛致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無訛,足見被告下手甚重。再者,被告於「○○○檳榔攤」持上開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2 、3 下之過程中,李瑞華有以拉、抱被告之方式,阻止被告持樹枝攻擊被害人,且當時被害人並未反擊,遭毆打後即逃離該檳榔攤等情,業據證人李瑞華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50、52頁),且被告於警偵訊自承於「○○○檳榔攤」內,其持樹枝毆打被害人背部2 、3 下之過程,確有1 個女生將其拉住,亦詳如前述(見前揭㈡3部分),堪認被告持上開扣案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之過程,李瑞華確有出手予以阻止,且過程中被害人未為任何之反抗行為。雖被告於本案中左手、左膝及左上背處均受有擦傷,有勘察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
76 -7 8 頁)附卷可參,惟上開傷勢係被告自己跌倒所致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5頁),且被告自「○○○檳榔攤」外,撿拾上開扣案樹枝之過程中即自行將其所穿著之上衣脫掉,嗣騎乘B 機車後又人車倒地,後更因不勝酒力躺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前之產業道路旁睡著,則被告供承上開傷勢係被告自己跌倒所致,自屬合理可採,益徵被害人於本案之過程中確未對被告有任何之反抗行為無誤。
5、綜上所述,本案固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確定故意,然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當可預見人體之軀幹(含腹部、胸部、背部等)及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外力不斷猛擊自可能發生致命之危險,僅因與被害人互請喝酒乙事一言不合,於氣憤之下,不顧證人李瑞華之阻止,持上開扣案之樹枝猛力敲打未為任何反抗行為之被害人背部2 、3 下,致該樹枝斷裂為2 節,被害人害怕之餘負傷騎乘A 機車離開,被告猶騎乘B 機車自後追逐,嗣其2 人於追逐中連人帶車各自跌倒在地,被告起身後,再以所穿著鞋底嵌有鐵片之布鞋之右腳,猛踹仍倒在地上未為任何反抗之胡江林頭臉部
3 、4 下及胸腹部至少4 下,該布鞋之右腳因用力過猛致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並致胡江林全身多處挫瘀傷、左眼皮撕裂傷、左膝蓋擦傷、頭皮下出血、大腦髓皮質挫傷、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兩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右心房瘀傷破裂、心包填塞(積血300 毫升)與橫結腸繫膜破裂併腹腔積血(1,200 毫升)等傷害(詳細「全身多處鈍力外傷」如附表所示),致心因性與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經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告追殺被害人之過程、被害人於過程中未為任何之反抗行為、被害人受傷之位置多集中在頭臉部、軀幹之胸腹部及背部之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嚴重、被告下手甚重致其持以敲打被害人背部之樹枝斷裂為2 節、用以踹踢被害人頭臉及胸腹部之右腳鞋底破損內嵌之鐵片穿出塑膠鞋底,及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人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殺人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云云,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又被告先持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繼而猛踹被害人胸腹部、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3 年5 月5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5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85-288 頁)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殺人既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㈢、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經原審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酒精對被告行為、意識之影響程度為何?依照被告對酒精之耐受程度,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其飲酒影響而欠缺或減低?」等事項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生產、發展、學校、兵役、工作、婚姻、社會生活、家庭關係、生理疾病、物質使用、犯罪等發展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進行判斷後,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述多上班時間喝酒(早上10點、下午3 點的休息時間飲用保力達、啤酒等酒類),酒量約等於1-2 罐保力達(4-8 個標準單位),返家後除朋友邀請較少飲酒。被告曾因自覺對身體不好而暫停飲酒,每次僅持續數天,但大多因工作環境而再度飲酒。整體評估其飲酒習慣已有耐受性(酒量漸增)、曾飲酒過量導致無法自行返家(自述曾發生2 、3 次)、明知對身體心理有害仍持續飲酒、酒後經常與朋友口角導致衝突、除本案外曾有酒駕2 次(目前尚在服勞動役),否認有戒斷症狀、否認有對酒精渴求(craving )、否認有因找酒/ 飲酒/ 從酒醉中恢復花費較長的時間。最後一次飲酒的時間為昨天,喝保力達
1 罐、啤酒4 罐,整體評估,被告於鑑定過程前仍有飲酒習慣,對於飲酒理由顯得否認、合理化,希望盡量能控制飲酒量,讓每日飲酒的量下降,但要突然停掉,覺得不大可能,表示大多靠保力達提振精神,根據美國統計診斷手冊第五版(DSM-5 )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嚴重程度為中度,但考量被告對於飲酒動機、量與造成之後遺症仍多外歸因,對於酒精對自身身體、心理與社會關係造成影響明顯低估,其嚴重程度可能介於中度與重度之間,此外,根據動機式晤談評估("Motivational interviewing:Preparing people to change addictive behavior " ,William R .Miller & Steph
en Rollnick ),被告仍處於懵懂期。被告否認於案發當時有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情緒症狀干擾,但因飲酒過量而完全無法回憶,依據被告飲酒時間計算(3 小時),人體代謝酒精需要約10至20小時,故當時仍有可能處於酒精影響狀態下,惟以被告平日飲酒量計算,其於鑑定前1 日飲酒量為保力達1 罐(4 個標準單位)、啤酒4 罐(共4 個標準單位),換算標準單位數為8 個標準單位;當日若如被告所述飲酒量為3 人喝完啤酒8 、9 罐(共8 、9 個標準單位),被告與被害人喝完蔘茸酒一瓶(7.5 個標準單位),其飲酒量約略等於犯案當時所飲用的酒精克數,雖酒精作用會在大腦干擾記憶儲存,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但以當日其飲酒量計算,被告當時應不致於因酒精使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6 年1 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5000974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第69-74 頁)附卷可稽。
2、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於同日14時許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相當於爛醉之程度,後於同日16時8 分許,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然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上開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並未審酌,而上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距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已3 個多小時之久,不能僅以嗣後之吐氣酒精濃度作為認定被告毆打被害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應將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併列入審酌,且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多所臆測,應審酌之事項不完整,其結論難期與事實相符或正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審函文請該院依被告對酒精之耐受程度,其陳稱於本案案發當日(104 年10月10日)9 時開始飲酒,至案發時已至少飲用5 、6 罐啤酒,而醫院於同日14時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9 mg/dl),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踹踢被害人之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會因飲酒而欠缺或減低為精神鑑定,然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原審上開函文中被告飲酒狀況,及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
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9mg/dl )等情具體說明,尤其對被告「於同日14時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3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9mg/dl )」乙節隻字未提,惠請敘明函覆後,該院函覆稱:血液酒精濃度於呼氣試驗之結果受患者體重、飲酒時間、酒精量(標準單位數)與身體代謝能力而異,例如70公斤的健康男性,在飲用酒精7.5 個標準單位1 小時後,體內酒精濃度約介於000-000mg/dl間,惟被告為習慣性飲酒個案,其生理代謝情形與標準常模有異,僅能從「血液酒精濃度」回推其飲酒量可能較其陳述為多,但難以直接推估酒精濃度可造成行為的顯著影響。臺灣計算酒精的標準單位採國際衛生組織建議,以10克酒精為1 個標準單位,其理由在於部分酒品濃度成分不一,以此作為計算便於讓患者了解攝取酒精之克數、進行個別化衛教、擬定治療計晝與評估其預後,成年健康男子建議單日飲酒量不宜超過3 至4 個標準單位,我國衛福部頒訂並廣泛運用於矯正機關、監理站等機構進行酒害預防亦採用一樣的標準。由於被告為習慣性飲酒者,故難以單純以「血液酒精濃度」估計其案發當時之反應,亦即若為健康成年男性於血液酒精濃度為239.7mg/dl,可能已進入昏睡迷醉的狀態,但由於習慣性飲酒者對酒精有「耐受性」,故其於行為造成之影響亦難以直接以酒精血液濃度推估。惟被告於鑑定過程陳述其於案發當日飲酒量與平日類同,即便其飲用量可能超過其陳述,但仍可以其平時酒後行為了解酒精於被告之影響,亦即被告平日飲酒雖偶酒後不復記憶,但其大部分飲酒的日子裡,對於行為的記憶與後果的預知仍有部分控制能力,故可判斷若被告飲酒量與日常類同,雖可能導致認知與記憶功能障礙,但應不至於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 年8月18日嘉南司字第106000609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01-20
2 頁)存卷足憑。
3、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為上開精神鑑定前1 日,有飲用保力達1 罐、啤酒4 罐,自高中參加廟會活動後即開始飲酒,本件案發前從事板模拆除工作,會於每日早上10時至下午3時工作休息之時間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曾經自己覺得身體不好,而有一陣子未飲酒,又曾經有2 次因飲酒過量而無法自行返家,且因飲酒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及相關學校史、股役時為兩棲蛙人等兵役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71 頁),且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被告平日飲酒之狀況等內容,係依被告到場鑑定所為會談內容等被告之陳述而來,顯有所據,並非臆測甚明,再佐以被告並無意識不清或全然失憶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上開鑑定結果及函覆之內容,為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應不足採憑。基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應不致於因酒精使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行為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79毫克,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行為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容有未洽。㈡、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原判決認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上訴),認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係犯殺人既遂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其本案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其於酒後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為基礎,認原判決對其所為上開2 罪之量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有前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5-288 頁)在卷可稽,其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卻未能謹記教訓,不僅犯下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更僅因與被害人互請喝酒乙事一言不合,而於氣憤之下,持樹枝猛力敲打被害人背部,復穿著嵌有鐵片之布鞋猛踹被害人頭臉部、胸腹部,終至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力外傷致心因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攻擊之手段兇殘,且致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承受難以言喻之哀慟,犯罪情節實屬嚴重,應予嚴懲,又被告事後猶以因酒醉而對本件案發經過多已無印象、無意識等情置辯,所辯避重就輕,並未全部坦認犯行,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持續有飲酒習慣,難見悔意,迄今仍未能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自高中參加廟會活動後即開始飲酒,本件案發前從事板模拆除工作,會於每日早上10時至下午3 時工作休息之時間飲用保力達及啤酒,曾經有2 次因飲酒過量而無法自行返家,且因飲酒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6-286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為2 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布鞋1 雙,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其為本案犯行時,確穿著該雙布鞋並以該布鞋之右腳踹踢被害人致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扣案之布鞋
1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樹枝,則為被告臨時自「○○○檳榔攤」外撿拾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第3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扣案之衣褲各1 件,僅為被告本案案發當時平常穿著之服飾,並非被告用以遂行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與其所犯殺人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全身多處鈍力外傷):
┌──┬────┬────────────────────────┐│編號│部位 │傷勢 │├──┼────┼────────────────────────┤│1 │頭頸部 │①額頭、兩眼眼皮、兩側臉頻、口部及下巴廣泛性挫傷││ │ │ 。 ││ │ │②左上眼皮內側一長約2.5 公分撕裂傷。 ││ │ │③左下眼皮外側一長約1.5 公分撕裂傷。 ││ │ │④頭皮左側頂、枕部一約103公分挫傷。 ││ │ │⑤兩側額部與左側顳、頂、枕部頭皮下出血。 ││ │ │⑥大腦髓皮質左側枕部挫傷出血。 │├──┼────┼────────────────────────┤│2 │軀幹 │①前胸中央下方四道、縱向、平行狀挫瘀傷,總共約8.││ │ │ 53.5公分。 ││ │ │②右側胸一約52 公分瘀傷。 ││ │ │③左側胸一約102公分挫傷。 ││ │ │④上腹部中央一約103公分挫瘀傷。 ││ │ │⑤右肩膀頂端一約5.53 公分挫傷。 ││ │ │⑥左上臂近端外側一約43.5 公分挫傷。 ││ │ │⑦右後背部一53 公分挫瘀傷。 ││ │ │⑧下背部一84 公分挫瘀傷。 ││ │ │⑨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 ││ │ │⑩右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左側第3 至第││ │ │ 8肋骨骨折併肋間出血。 ││ │ │⑪縱膈腔及兩側肺門挫傷。 ││ │ │⑫右心房瘀傷破裂。 ││ │ │⑬心包膜積血液300毫升。 ││ │ │⑭橫結腸繫膜破裂,裂口長約5 公分。 ││ │ │⑮腹腔積血1,200毫升。 │├──┼────┼────────────────────────┤│3 │四肢 │①左膝蓋一約53公分擦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