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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滄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永滄在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養殖文蛤,為減省電費支出,竟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電能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5 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委託該不詳成年人該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每月計費三相動力電表之封印鎖撬開、移除,調整電表內部結構,使圓盤不轉,致計量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使嗣後抄表之臺電公司人員未予查覺,以為電表計度正確,而按期抄表計算每期電費。嗣台電公司發覺該電表用電度數有異,而於104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53分派遣人員會同員警前往查獲,經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估算,吳永滄總計竊得用電度數約為37

278 度,折合應補繳之電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7757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查本件台電公司用電戶電表內封印鉛塊(同字封鉛),其封鉛上之「同」字,乃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所製作,用以表示該電表經檢定合格加封,該電表同字封鉛(封印鉛塊)為表示一定用意之符號。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係受國家所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從事與該局之權限:「檢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電度表),並賦予通過者合格印證」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義,屬公務員之性質,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同」字封印鉛塊,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規定,具有準公文書性質。而依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該檢定合格之印證僅為法定度量衡器得為計量使用、備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許可憑證,為刑法第

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屬準特種文書。且上開「同」字封印鉛塊為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印證,僅為電度表所憑得供使用之證明,並非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人員委託用電戶保管之物,破壞台電公司交付用戶保管使用之電表外箱封印鎖及其內電表封印鉛塊,並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然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352 條之毀損罪,惟該二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均未經臺灣電力公司提出告訴,並非審理範圍。

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竊電犯行,辯稱:㈠伊並未更動電表,是電表本身故障不準,魚塭都在休池沒有用電,豈可台電公司的人說偷電就是偷電。㈡伊在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查緝前三、四年曾將魚塭出租給林石忠,約一年半前才將魚塭收回來,收回來後一直都沒有養殖,直到104 年11月才開始放養文蛤,不知道為何電表會失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雲林縣○○鄉○○村○○段○○○○○○○號魚塭所有人,

並於該魚塭養殖文蛤,該魚塭所配置之電表係經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號000000000 號、每月計費之三相動力電表,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楊憲達等人於104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53分會同警員前往現場查緝時,發現該電表確實有經改動異常之情事,因而將該電表查扣,並將該電表交由楊憲達保管,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楊憲達證述歷歷,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10

4 年10月6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現場勘察照片(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責付保管條(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參,且有電表1 個及封印鎖1個扣案足資佐證(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83頁)。

㈡其次,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台電公司依被告現場用電之設備、馬力數,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每天可能供電的時間,本案被告竊電長達4 年有餘,原本估算短收電費應為46萬9209元,然以上開規定一年期間計算,推算被告這段期間總計用電度數應為37440 度,實際查得被告用電度數僅為162 度,因此向被告追償差額37278 度,應補繳電費約為19萬7757元,並以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台電公司代理人施伯頴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 頁),並有台電公司106 年3 月8 日陳報狀(其上解釋如何計算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 、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而上開電表確實業經專業人士改動,使圓盤計量失準,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楊憲達於警詢證稱:「(警方今6 日下午12時53分許,

於雲林縣○○鄉○○段○○○○○○號發現何人有竊電行為,現場情形請詳述?)我於今6 日下午12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段○○○○○○號,配合警方執行竊電案稽查工作,會同該戶用戶吳永滄檢視該址電表及接線,發現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被移除,端子盒封印鎖有被橇開再封回痕跡,電表端子封印鉛塊破壞重新壓回,用戶私自調整電表內部結構,用電中圓盤卻完全不轉,計量失效不準(警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場後如何認定用電有無問題?一開始如何判斷?)早上剛到場時,我們從電表後面的開關箱量測,有三安培的用電,等於是一馬力的設備在使用,但電表前面的圓盤是完全不轉的,所以我們初步判斷有異狀(原審卷第

203 頁)」、「我們會同被告到場時才拆電表…(拆除過程中有無發現電表有何異狀?)發現電表箱的封印鎖已經被移除了,電表箱是直接可以打開,表箱內的電表還裝有另一個封印鎖,該封印鎖已經被撬開過,然後再偽裝封回去。另外電表上還有一個中央標準局的同字鉛封,該同字鉛封已經被破壞過,因為本來同字鉛封上的銅絲,照中央標準局的規格會繞兩圈,在接線端子的封鉛位置上,中央標準局出來是繞兩圈是在鉛封的位置,但現場看銅絲部分是繞一圈。(意思是正常是繞兩圈,現場看是僅有一匝?)是。(電表出廠時銅線是繞兩圈?)是。(銅線繞一圈的話還是封起來的嗎?)如果破壞的話會把鉛塊的孔挖開,弄斷銅絲後,再重新押回、插回、回穿過。(除上述外,有無其他異狀?)進一步檢查,從電表玻璃外直接檢視,發現電表的圓盤底部已有摩擦痕跡,表示圓盤已經卡住,與電表內的其他零件有卡住的情形,所以在用電量較大的時候,圓盤有可能會走,故底部與其他零件摩擦而產生痕跡,當天用電三安培,還有我們在現場會同他使用吹風機測試是七安培,電表在這個測試之下也是完全不走,表示用電量少的時候可能不轉動,可是用電量大、電流大的時候是會轉動的,因為圓盤底部有摩擦痕跡。(你們會帶儀器靠近電表,測試有無過電?)先量測線路有無用電,剛剛說三安培是量測到確實有三安培在用電。(有三安培用電,但是圓盤不轉?)是完全不轉,(你剛剛說後來有當面用吹風機測試給被告看,當下如何測試?)在表後開關箱屬於用戶的開關位置使用吹風機,讓單相220V、7安培的吹風機運轉,我們再量測表示確實有用電,但電表圓盤還是完全不轉,並告知用戶有這種情形。接下來我們把電表拆下來,更換新的電表,換上電表之後現場用電度數即時顯示出來,查獲後下一個抄表日的104 年11月迄今都有度數顯示出來(原審卷第204 至207 頁)」、「(提示證人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有無說過「發現該電表外箱封印鎖被移除,端子盒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痕跡,電表端子封印鉛塊破壞重新壓回」?)有。(這些話的意思是指封印鎖有被破壞?)簡單說等於電表是完全可以被打開的。(抄表人員抄表會打開電表嗎?)通常不會,從外面視窗就可以看到。(「電表完全可以被打開」的意思為何?)電表本身的玻璃蓋可以被開啟,就可以直接破壞電表內部結構。(「電表完全可以被打開」是人為外力或自然狀況導致?)都有可能,但現場這個用電來講我們研判是人為因素,(為何現場電表的情形你們會研判是人為因素造成?)封印鎖跟鉛塊確實都有人為破壞,我們看到圓盤完全被調整過,所以研判是人為因素。(原則上在有3 安培用電的情況下,圓盤一定會轉動嗎?)是,圓盤會轉動。(圓盤不動的原因為何?)整個圓盤下墜,底部應該有卡住。(圓盤會下墜、底部卡住是人為造成,還是自然耗損導致?)人為因素造成。(要將封印鎖撬開、讓圓盤下墜要有專業知識嗎,還是一般人都可以做到?)通常要有專業知識。(什麼專業知識?)曾經特別研究電表、電的原理,且電表有機械的部分。(剛剛說圓盤下墜應該是人為因素造成,為何不可能是自然耗損?)剛剛提到因為電表已經可以直接打開,所以直接研判是人為蓄意破壞,把封鉛及封印鎖都直接破壞掉了。(你的意思是如果圓盤下墜是自然耗損的情況下,封鉛及封印鎖就還是完整的?)是。(原審卷第214 頁以下)」等語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㈡再者,原審法院將扣案之電表送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

,試驗結果為:「㈠封印銅線繞法錯誤。㈡該表圓盤下墜,落在制動磁鐵上,圓盤卡住無法正常運行及推動計量器計量。詳餘內頁說明及照片」,有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瓦時計誤差試驗」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以下,光碟置於外放證據),鑑定結果與上開證人楊憲達之證述內容相符。嗣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電表組卓志鴻於原審並證稱:我專門在做電表標準,電力公司的檢定測試、驗收、判定等,各個檢定機構和電表廠都會跟我們交流,有不會做的都會跟我們協商。(電表組有無收過這種改裝電表的鑑定?)我在電表校驗課的時候負責維修、檢定、鑑定。(綜合研究所有無從事電表有無經過人為破壞、改裝、竊電的業務?)電表如果有被改裝,開封的時候我們會檢查出來,我們裡面有各種被竊電的手法,甚至我們課組長都在高雄大寮向各單位教學如何判斷竊電,我是主辦裡面最資深的,所以由我代表,為了鑑定這個,我們特別拿另一個表比對。因為鑑定的時候不能有任何漏失,一定要互相比對,所以測試報告上面有兩個表,一個正常表、一個待判定的表。(法院送驗電表與一般正常電表有何區別?)圓盤下墜卡住造成沒有辦法正常運轉,封印如果是一般有經驗的、像檢定機構的,或是我們來封的話,不會有這個手法,這個封印手法與我們封印手法完全不一樣。(封印手法是否指封印銅線的繞法?)是。(提示試驗報告附件1 至4 ,異常是指什麼?)附件2是異常,附件1 是正常(本院按:該組照片是圓盤高度照片,附件1 是參考表,圓盤下可透光,正常圓盤位於中間。附件2 是鑑定表,圓盤下無法透光,證明已下墜)。(銅線只有繞一匝,送去就是這種情形?)對,我們是不開封印試驗的。(附件1 是對照組?)是。(附件3 是正常的電表?)是,所有的電表都是這個纏法(本院按:正常的電表穿過封印扣環之銅線繞2 圈,附件4 被告處電表銅線只有一匝)。

附件1 圓盤正在中心,一般圓盤位在正中心,上下可透光。

附件2 是待檢驗的,已經下墜了。(記載「無法透光」的電表是法院送驗的電表?)對。(「圓盤下墜」與「銅線繞一匝」有可能是因為自然風化造成的嗎?)自然風化不可能,圓盤下墜如果沒有螺絲去鬆動的話,也不會下墜。(幾乎可以確定是人為造成?)對,是誰我們就不知道了。(要造成「圓盤下墜」跟「銅線只剩一匝」的情況要怎麼做?)一定要開表蓋,就是一定要破壞封印、開表蓋、鬆螺絲,就可以造成,再把封印裝回去。(造成圓盤下墜要如何施作?)圓盤最底下有一個螺絲,從照片上看不到。(意思是要將圓盤下面看不到的螺絲鬆動?)對,而且如果鬆太多的時候,整個軸承會完全脫落。(軸承完全脫落會造成什麼結果?)圓盤完全不轉,但鑑定的電表現在還會轉,表示軸承還在,用全載就會轉,誤差不一樣而已。(系爭電表送到你們手上時是完全密封?)是,開始就有錄影到試驗完成,照片是試驗完成後我再拍起來,確定哪些有問題。(鑑定報告所附光碟內容為何?)所有的報告、從還沒有拆封開始全程錄影。(系爭電表圓盤經貴單位測試還是會轉?)還是會轉,要大負載的時候才會轉,請參試驗報告(按:見原審卷第129 頁),下面是參考件,上面是待判定件。(該試驗報告上載數值的意義為何?)這是與正常速度的比例來算的,通通由我們的自動臺自動判定,製造號碼00000000是待判定件,100%該項測試慢了63.92%,其他的記載完全卡住,都不會走。(數值意思為何?)負載100%時慢了63.92 ,其他負載的情況下都完全卡住,都不會走。(負載10% 、50% 、100%、667%各是什麼意思?)這個表格是用於驗收電表廠交給我們的電表有無在合理範圍內,這個表格是機台直接印出來的,我們完全沒有更改,100%是全載,PF=1 .0 、PF=0 .5 是代表功率因數,PF=1 .0 是滿載運轉,PF=0 .5 有功率角度,因為一般現場都是馬達負載,所以我們試的功因角度是PF =0 .5落後的角度,(負載100%?)100%就是全載、66 7% 是滿載、50% 半載、10% 輕載。(負載百分比是什麼意思?) 這是電流,例如30安培的電表,滿載100%我們是用30安培給它,輕載的話就只送3 安培給它,50% 就只送15安培給它。是指電流有無供給完全,30安培的電表有50、200 兩種規格,表廠不一樣,200 規格的就是667%,電表最大可以承受200 安培,要用200 安培來鑑定。(-63.92、卡住是什麼情況?)慢下來了,(輕載10% 卡住、半載50% 卡住、全載100% -63.9

2 、667%沒有記載,各什麼意思?)系爭電表是15安培,輕載10% 是送給它1.5 安培,結果卡住,送給它7.5 安培也卡住,送給它15安培的時候慢了63.92%,慢了63.92%是走的很慢,圓盤轉動的速率很慢,負載667%沒有做,因為我們鑑定表絕對不做超載的,667%是200 安培,所以沒有做,PF =0.5就是功率因數0.5 的時候,30安培的負載下,送30安培給它也卡住,就測這些點而已,因為除了滿載以外通通卡住,多測也沒有意義。只有在PF=1 .0 全載的情況下慢了,其他通通卡住,(你意思是說系爭電表所能承受最強電流的情況下,最強轉速也是正常的63.92%?)正常誤差會顯示0 。(就是只有正常電表的6 成多轉速?)對。(可以因此認定系爭電表的竊電情形比較嚴重嗎?)不能判定是不是竊電,只能說系爭電表有嚴重的異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26 頁)。可知扣案之電表與一般正常電表在通電後轉盤速率有顯著差異,在負載達到100%時,扣案電表轉盤轉動速度只有一般電表轉盤的6 成速度,而其他負載數值時,根本就不會轉動,亦即在計量電費度數上產生嚴重誤差,且封印手法與台電公司完全迥異。

㈢依此,依據證人楊憲達之證述及用電實地調查、鑑定證人卓

志鴻依其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及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鑑定報告,已足以認定扣案之該電表,無論是封印鎖開拆、圓盤下墜,都係經過專業手法才能更動,並促使計量圓盤產生轉動速率上的差異,而非係因電表老舊或自然因素而導致上開情形。

四、被告電表於100 年6 月開始即有用電異常情形,證據如下(因台電公司係月初去抄錄前一個月用電情形,7 月份抄錄的數據係顯示6 月份用電異常,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13 頁楊憲達證詞):

被告係文蛤養殖業者,所裝設的電表是動力用電,養殖現場

1 馬力的抽水機有2 台,5 馬力的有1 台,還有1 台1 馬力的水車,業據證人楊憲達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第210 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參(警卷第5 頁)。其次,文蛤養殖之休池並非必要之養殖流程,然如果養殖池之修護或變更構造物,無法在收成後排水曬坪翻土整池再注水進行下一輪之養殖,或有其他原因無法持續正常養殖流程,則須休池,休池期之長短應視個案而定,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5 年7 月6 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因此被告固然可能使魚塭休池。然依卷附台電公司所製作統計之被告95年1 月至105 年5 月用電紀錄及曲線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被告逐月用電度數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告電表在100 年6 月以前的計費度數,每個年度至少會有連續一段期間出現用電高峰(每月未達200 度者,本院未予計入),例如95年5 月到9 月(5 個月,最低295 度,最高

715 度)、96年6 月到8 月(3 個月,最低757 度,最高1056度)、97年4 月到9 月(5 個月,最低238 度,最高992度)、97年12月到99年2 月(14個月,最低238 度,最高1675度)、99年12月至100 年1 月(1434度、933 度)、100年5 月至6 月(440 度、511 度),其間雖曾有出現連續每月僅使用0 度至100 多度的情形(研判可能為休池期間,或可能該段期間用電量沒有那麼高),然此種連續低用電度數情形僅出現在95年1 月至4 月(4 個月)、95年10月至96年

5 月(8 個月)、96年9 月至97年3 月(7 個月)、99年3月至11月(9 個月),該段低用電期間經過後,隨即會恢復成前開連續數月之高用電度數,此段期間之數據可顯示被告電表在正常養殖、休池各段期間之用電高低起伏,電表功能可謂正常。惟被告電表之用電度數自100 年7 月起即急遽降低,迄104 年10月台電公司前往查緝此段長達4 年多的期間,電表度數每月均呈現長期偏低之情形,僅有一個月出現30

0 度,其餘期間幾乎都在40度以下,經常呈現0 度、3 度、

4 度、5 度、10餘度之離譜情形,對比該電表過去使用電量之正常週期,100 年7 月以後的數據顯然有異,此誠如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電表在上開期間用電數急遽下降,用電度數變成個位數是不合理的,被告縱使有休養期,一般休養期也不會那麼長,休養期的時候是會把水抽乾、曝曬、消毒,這樣用電數應該是0 度,上開期間的用電紀錄也並不是這樣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6頁)。

五、被告電表應係遭被告委請專業人士竄改,理由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電表係其申請,平常也是其在使用(警

卷第2 頁);於原審亦坦承有使用魚塭的話電費大約2000元到3000元,沒有使用的話基本電費僅有200 元、300 元(本院卷第45頁),可知繳費差距甚大;而被告從事養殖漁業,養殖漁業除了魚苗(文蛤)、飼料、養護等開支外,最大之金錢負擔就在於電費支出,況且被告電表電費計算上並非比照一般民生用電,而是屬營業用電,養殖業亦屬於高度投資風險行業,甚有可能因為病害、天氣驟變而無法順利養殖收成,在如此情況之下,被告自然具有想對電表加以改動,並藉以節省電費之動機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被查獲前3 、4 年出租給林石忠養殖,被查獲前1 年半才收回來云云,內容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先供稱:我位在雲林縣○○鄉○

○段○○○○○○○號之文蛤養殖場,在99年初曾出租給林石忠養殖文蛤,直到103 年2 月左右我才收回來要自己養殖文蛤,但還沒開始養殖,目前只是準備養殖文蛤中。林石忠是以3年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我承租上開養殖場養殖文蛤,後來因為所養殖文蛤死掉,所以就沒有再付租金。自從我將文蛤養殖場收回來到現在都沒有在使用。我將文蛤養殖場收回來到現在時間有1 年6 個月了。我文蛤養殖場這1 年半來都沒有養殖任何海產,都荒廢沒有整理(警卷第2 頁)。

⒉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稱:這土地我目前沒有養文

蛤,等這兩個颱風過後才準備要開始養,我以前有租給代表林石忠,我約3 、4 年前租給他養文蛤,約1 年半前林石忠沒養文蛤了,我就○○○鄉○○段○○○○○○○號收回來自己使用,這地號除了租給林石忠外,沒有租給別人了。我家距離該魚塭約1 公里。我開始從林石忠那邊接手過來後,都只有繳基本費而已,我也不知道電表有被改裝。租給林石忠時電費單沒有寄到我家,是這1 、2 年才寄到我家(偵查卷第6頁);於105 年5 月6 日偵訊中供稱:魚塭現在開始養殖文蛤了,我約從104 年11月才開始養殖(偵查卷第32頁)。

⒊被告嗣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中供述:「(何時租人?)租

給林石忠3 、4 年,已經還我1 年多。(你是在104 年10月

6 日的前1 年半就收回魚塭了嗎?)是。(之前雖然租給林石忠,但大約在102 年左右就把魚塭收回來,自己養殖?)收回來之後我就都沒有養,電費都繳基本費,之前的電費單寄給林石忠,去向林石忠收,我不知道他怎麼繳。(林石忠租系爭魚塭時,也是養殖蛤蜊嗎?)是。(100 年6 月間魚塭誰在使用?)林石忠。林石忠向我承租魚塭時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原審卷第41頁以下)。

㈢然查:

⒈被告前開辯解,原本均僅避重就輕稱:伊在被台電人員查獲

前3 、4 年曾把魚塭出租給林石忠云云,然經原審法官質疑稱:「林石忠在偵查中說:他只有跟你租1 年,有何意見?」,被告才坦承:「他是租1 年,文蛤養死掉後,就把魚塭還我,電費還是他在繳,繳不只1 年。」(原審卷第45頁),嗣原審法官又質疑稱:「(林石忠說養文蛤是跟你一起合作,正確嗎?」,被告方承認:「是,他出錢,我顧,我比較沒有本錢,他出本錢,但魚塭是我看顧。」等語(原審卷第41頁)。

⒉而證人林石忠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吳永滄說你之前有

跟他承○○○鄉○○段○○○○○○○號的漁塭?)不是租,我出錢買文蛤苗放養,由吳永滄管理,我只有跟他合作1 年。應該是101 或102 年合作的,我也沒有仔細記時間。(你說你跟吳永滄合作,那利潤怎麼分?)大家一起做,收成是1 人

1 半。(電費是誰出?)所有開支都是我支出,他只負責管理,那漁塭是他的,開支包括電費、飼料錢。(1 年結束,你分多少錢?)養殖的文蛤都死光了。(你當時養多少的文蛤?)我買約11萬元的文蛤。(文蛤養多久可以收成?)11個月就可以收成,但我們合養的,在5 至6 個月時就發現漁塭長青苔,青苔會把文蛤蓋住,就表示文蛤都死了。後來我就沒有再養文蛤了。(吳永滄怎麼說漁塭有租給你去養殖文蛤?)我們是一起合作的,我出錢,他出漁塭及負責管理。(魚塭的電表有被改裝過,是你叫人來改裝電表的嗎?)不是,我不知道,這魚塭都是被告在管理的,飼料也是他來載過去養的(偵查卷第26頁以下)」,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有跟在被告的魚塭一起養過文蛤,什麼時間忘記了,以前有一起養過龍膽,後來養文蛤,合作模式是我出錢,被告管理,被告負責養、出入水,賺的錢一人一半,合作期間只有1 、2 年,後來賠錢沒有收成,算是所有開銷我出,被告負責維護管理,電費是由被告拿單子給我拿錢去繳,我沒有統計電費繳了多少,我有很多魚塭在養,不止文蛤,和被告一起養殖期間我也有與其他人合作,我沒有去過被告家裡,我不知道電表被改過這件事情,我只出錢,魚塭的事務都是被告處理的。(104 年有無合作養文蛤?)沒有。(103 年呢?)應該沒有。(102 年呢?)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文蛤死掉之後就沒有合作了。(100 年呢?)何時一起養殖,我真的忘了。(被告將全部魚塭都租給你,還是你出錢,他管理?)一起養才對。(不是出租給你?)沒有租。(實際上魚塭是被告在處理?)是。(實際上你只出錢?)是(原審卷第227 頁以下)」,被告當庭亦坦承:「(證人林石忠說他出錢,你顧魚塭,正確嗎?)對。(魚塭不是你租給證人林石忠的,正確嗎?)對。」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並表示:「對於林石忠之證詞沒有意見,養了一年多,水產死掉後沒有整理就放著了」(原審卷第234 、235 頁),可見林石忠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⒊而由林石忠之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根本不是將魚塭出租給林

石忠,而是由林石忠出資,委由被告在魚塭現場全權負責,依此,林石忠應無在現場接觸電表,委請專業人士更動電表之機會。事實上,如果林石忠因為出資緣故而想要更改電表節省電費,因其當時係與被告合作,衡情乃會將此計畫告知被告,而與被告共同為之,依此,被告於聽聞林石忠證稱:不知悉電表遭到更改乙事撇清自己責任後,被告應會將其與林石忠共同更改電表等情全盤托出,然被告並未為如此陳述,益證林石忠確實並不知悉電表遭到改動乙事。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台電公司102 年5 月、6 月電費收據(5 月

份應繳441 元、6 月份應繳409 元),其上繳費通知雖然係記載林石忠、被告吳永滄(本院卷第153 頁),辯護人辯稱:此可證明被告與林石忠不只合作1 年而已,應該長達4 至

5 年,證人林石忠於原審亦坦承此點,而雙方合作期間電費均非被告繳納,被告並不知道林石忠之繳費情形,而不知電費異常云云(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證人林石忠於偵查或原審均僅證稱:其與被告僅合作1 年或1 、2 年,並無合作到4 、5 年(林石忠上開證詞參照),被告更於原審坦承:「(對於林石忠證詞有何意見?)養了一年多…(原審卷第235 頁)」,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僅有102 年5 月、

6 月,更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石忠合作長達4 、5 年,首先敘明;其次,林石忠因與被告合作養殖,且負責出資,因此與被告共同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費繳納通知人記載為林石忠、被告吳永滄,此乃符合事理之常,林石忠於原審亦坦然證稱:那段期間電費單用戶名義是我,不是我拿錢給被告繳,就是我跟其他電費單一起繳(原審卷第234 頁),經核符合一般人合夥分工之常態,且從該收據係由被告保留而提出法院乙節亦可得證,則林石忠此部分證述亦屬可信,因此被告於與林石忠合作期間應該亦有接觸過電費單;又本案被告電表自

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10月被查緝時,長達4 年多期間均有重大異常,而被告與林石忠僅合作約1 年,林石忠至多繳納

1 年多期間的電費,其他時間仍須由被告繳納,被告於被查獲時在偵查中亦曾自承:租給林石忠時電費單沒有寄到我家,是這1 、2 年才寄到我家(偵查卷第6 頁),而被告被查獲前這1 、2 年電表度數即有重大異常,因此被告辯稱:電表異常期間其因不知道林石忠如何繳納電費,而不知道電表異常云云,並不可採。

⒌又或有認為,被告與林石忠合作當時,係約定由林石忠出資

,林石忠既然需要負擔電費,則被告對於應繳電費多少應無利害關係,何需更改電表節省電費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供詞、林石忠上開證述,及被告前開提出之102 年5 月、6月繳費單據,可知被告與林石忠合作時間甚有可能係在101年至102 年間,而本案被告電表用電度數早在100 年7 月起即發生異常,即被告電表早在100 年6 月即遭到改動,嗣後被告雖與林石忠合作養殖,然因電表改動後減少繳納電費對於被告並無害處,且再將電表改回亦需另外支出成本,或有可能會弄巧成拙,因此被告亦無動機需再將電表改回。故而,在利害關係之人中,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最為重大。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被查獲前1 年半從林石忠處取回魚塭後,

均處在休池狀態,到了104 年11月才開始放水準備養殖云云,然查:

⒈台電人員於104 年10月6 日會同警方前往被告養殖場稽查時

,被告養殖場即正處於運作狀態,被告之電表經測試明明正在用電,然電表圓盤卻無法轉動,此業經證人楊憲達於偵查中證稱:「稽查當天魚塭也有在用電,當時有一台水車在運作,早上我們會同警察到被告家裡去找被告,被告家人說他載太太去醫院,下午我們再回去找被告,被告太太已經回家了,但被告不在家,我們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他在外地,等被告回來跟我們一起去魚塭查看時,電表就被切電了」(偵查卷第36頁),嗣於原審證稱:(到場後如何認定用電有無問題?一開始如何判斷?)早上剛到場時,我們從電表後面的開關箱量測,有三安培的用電,等於是一馬力的設備在使用,但電表前面的圓盤是完全不轉的,所以我們初步判斷有異狀。(圓盤不轉,但有無其他機械在運作?魚塭有無其他機械在運作?)我們量測有三安培用電,故以此為直接依據,因為還沒有找到用戶,所以沒有去現場跟用戶確認是什麼設備在用。(原審卷第203 頁)」、「(到場發現三安培用電,是如何計算的?)直接用電流計,俗稱電流多表,先量測線路有無用電,剛剛說三安培是量測到確實有三安培在用電。(第206 頁)」、「現場抽水機1 馬力的有2 台,

5 馬力的有1 台,還有1 台1 馬力的水車,就這些用電設備,我們到場查現場使用的機具,配電盤連結的線路就是這些機具。(第210 頁)」、「(被告到現場有無向你表示魚塭已經1 年多沒有用、飼養魚了?)他現場有說他魚塭沒有用,但我們有指正他,現場的排筏上都還放著飼料、桶子。(證人剛剛說現場有看到魚塭裡塑膠排筏上面還有放飼料?)是,我們經常去養文蛤的魚塭,桶子裡面感覺上一看就是養文蛤的飼料,排筏在岸邊,我們跟被告講桶內都還有東西。(第211 、212 頁)」、「你在偵查中說『電表是被切電的』」是什麼意思?)我早上去量3 安培,下午我們在找用戶的時候是先到用戶家裡去找他,然後我們再過去養殖魚塭,可是再去的時候那3 安培的用電已經被切斷了,現場量測不到用電的安培數了。(第214 頁)」、「(稽查時魚塭裡有放水?)是。(水量大約多少?)跟一般文蛤養殖池一樣,而且水是清澈的等語(原審卷第216 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6 頁、第10頁反面下方)。

⒉被告電表於104 年10月6 日遭台電公司查獲有異後,台電公

司即將之更換成正常電表,而自更換正常電表後之104 年11月開始至105 年5 月為止,經抄錄之使用電度則恢復正常,先後度數分別為1063、908 、580 、288 、547 、445 、32

6 (104 年11月係抄錄10月份的使用電量,而被告電表係於10月6 日遭查獲異常,因此11月份的1063度僅為台電公司粗估,證人楊憲達證詞參照,見原審卷第207 頁),完全迥異於遭台電公司查獲前當年10月份的度數20,有附表所示之被告電錶計費度數一覽表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9頁),益證被告於遭查緝時當時並未休池,而係有實際用電,僅係利用更改電表方式降低度數顯示。其次,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11月起開始養文蛤云云,然被告既然自承其早已自林石忠處取回魚塭長達1 年半,何以此段期間均未養殖文蛤,反而在台電人員104 年10月前來查獲並更換正常電表後,才宣稱自此時起開始養殖文蛤,此與常情並不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臨訟心虛之情。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台電公司發現被告電表長期的用電度數,與一般文蛤養殖業者用電習慣,及被告歷史用電軌跡均有不同,本於專業敏感度認為有異,而派人前往查緝,現場當場查獲被告魚塭裡面係有放水填滿,並有竹筏、飼料等刻正從事養殖之跡象,電表並有連接被告使用之馬達、抽水機等用電設施,然電表之圓盤卻未如實轉動反應實際用電,電表明顯有遭改動之痕跡;而被告係該電表之持有人及使用人,並有改動電表節省電費之犯罪動機;另台電人員於104 年10月6 日上午在被告魚塭現場即發現有用電痕跡,經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未著,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稱人在外面,後來在被告住處會合被告一起前往魚塭後,發現上午的用電跡象已經被切斷,此可合理推論係被告得知台電人員前來查緝後,於返家前所為之心虛掩飾動作;再參以:被告辯稱其曾將魚塭出租給林石忠云云,然經林石忠到庭證稱其僅係出資,並未在現場管理魚塭云云,被告方才坦承林石忠所述屬實;另被告辯稱其於被查獲前約1 年半自林石忠處拿回魚塭,從104 年11月才開始恢復養殖云云,亦與台電人員現場查緝所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用電數據不符等情,可以推知本案應係被告更改電表,至為明確。又本案竊電手法嫻熟,必須開拆封印鎖及適度使圓盤電表下墜,非專業人士不足以致之,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是魚產養殖,(本院卷第145 頁),衡情應無此方面專業,堪信被告是委託他人為之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

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委請不詳成年人改動電表竊電,其與該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遭查獲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電表係在100 年7 月開始出現0 度用電度數之異常,而7 月份係反應6 月份之用電數據,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8 頁、第213 頁),因此原審檢察官認為被告更改電表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6 月,而更正原起訴書所載之100 年5 月,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4 頁),併此敘明。

七、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為國營電力機構重要經營原則,電力資源取得不易,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電費開支,乃轉嫁個人用電成本於社會大眾,影響層面並非僅止於台電公司短收電費而已。又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本該明瞭電費開支本屬養殖成本,不該對竊電乙事起心動念,但猶仍為之,行為並不足取;況且本案竊電時間長達近4 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偵查、一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全然不願賠付台電公司相關損失,此種犯後態度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已有一定年紀、目前負擔照顧老母親之責任、僅國中學歷,家中兒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復說明:台電公司就本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償電費為新臺幣19萬7757元,此經證人楊憲達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而臺電公司對於竊電用戶追償之依據,乃係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竊電之總價,因此以該追償電費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9萬7757元應屬合理,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沒收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八、被告仍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