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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第280 號、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

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㈡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㈢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撤銷。

林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

5 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信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志偉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員,而○○公司係○○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代辦機車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業務,並將招攬而來之貸款案件轉介予○○公司進行審核與撥款,林志偉則負責○○公司在嘉義地區上揭業務之招攬、辦理,並協助申請貸款之客戶備齊資料後送件至○○公司審核,使合作之機車行在授信完成後取得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外則印發「○○」之名片。林志偉另與○○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特約商即位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0 「○○機車行」合作,合作方式為林志偉轉介申請貸款之客戶透過「○○機車行」向○○公司送件審核,核准後,由「○○機車行」代墊車款先支付予林志偉(因嗣後○○公司係撥款給「○○機車行」),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實際售車之機車行,藉此拓展業務及提高核貸率,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志偉明知自己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財務狀況已非穩定,不時需款周轉應急,竟趁處理上開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偉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行,或以自己名義購買機車,或以不知情之人名義購買機車,並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予林志偉。嗣林志偉取得各該機車後,旋將機車典當予當舖或變賣以取得現金周轉,且未給付車款予上開被害人。

㈡林志偉為先取得款項供己周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機車時均已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分車價之貸款,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之機會,私下先收取頭期款,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部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偉仍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貸款之不實事實,向○○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不熟悉核貸徵信之流程,指示渠等應付審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辦理全部車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公司並因此給付全部車價之貸款款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行,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藉此取得各該頭期款供己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以渠等與林志偉約定之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 年7月間起,林志偉未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渠等繳納分期款,經受讓債權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告知○○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上情。

㈢林志偉為先取得款項供己周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葉靜慧購買機車時已自備頭期款,僅欲申請部分車價之貸款,並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通知其前來辦理之機會,私下先收取頭期款,並與葉靜慧約定部分車價之貸款總金額、分期期數與分期金額等內容,惟林志偉仍以葉靜慧欲辦理全部車價貸款之不實事實,透過不知情之「○○機車行」向○○公司送件申辦機車貸款及分期付款,復利用葉靜慧不熟悉核貸徵信之流程,指示葉靜慧應付審核人員之電話照會,致○○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靜慧欲辦理全部車價之貸款而完成授信,核准後,旋由「○○機車行」墊付全部車價之貸款金額予林志偉(因○○公司係撥款給「○○機車行」),林志偉收受後復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行,使林志偉不必將收取之頭期款充當部分價金交予機車行,藉此取得該筆頭期款供己使用。嗣葉靜慧以其與林志偉約定之內容繳納分期款予林志偉,惟自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依實際核貸之內容為其繳納分期款,經○○公司向葉靜慧催繳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㈣林志偉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而無資力付款,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陳稱欲借用渠等之證件購買機車及辦理貸款,會幫渠等繳納分期付款云云,經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信任林志偉而同意及出借證件後,林志偉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義,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並向○○公司、○○公司送件申辦全部車價之貸款(送件辦貸公司,詳附表四各編號「被害公司」欄所示),復以前開相同方式對○○公司、○○公司審核之徵信人員行使詐術,○○公司、○○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遂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公司於通過審核後,係由「○○機車行」先墊付給林志偉,再由林志偉轉交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林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向○○公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嗣林志偉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後,均旋即變賣得款供己周轉,惟自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經○○公司向出借名義人催款,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部分,經受讓債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告知○○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上情。㈤林志偉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何明杰至呂春成所

經營位在嘉義市○○路○段○○○ 號「○○機車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辦理4 萬元貸款(何明杰已給付25,000元車款予呂春成),經呂春成通知林志偉前來辦理,林志偉遂指示其當時之員工孫儷禎至「○○機車行」辦理及收取何明杰申請4萬元貸款之相關資料,林志偉取得前揭資料後,透過「○○機車行」向○○公司送件申辦該4 萬元之貸款及分期付款,經○○公司核准後,旋由「○○機車行」墊付4 萬元予林志偉(因○○公司係撥款給「○○機車行」)。詎林志偉收受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其業務上代何明杰所持有,屬何明杰欲支付予呂春成之車款,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以供周轉,而未交付予呂春成。

㈥林志偉經由徐志榮介紹,利用陳信維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車價7 萬元,並委由其辦理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機會,明知自己周轉已有困難而無付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至徐志榮位在嘉義市○○路○○號「○○機車行」拿取「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見陳信維僅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未在「申請人簽名」欄及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遂隱瞞該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係預備用於購買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逕撥打電話向陳信維告稱在前開欄位中遺漏簽名,其將為陳信維補簽名之意旨,致不知情之陳信維誤認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係用於辦理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因此同意林志偉代簽,藉此偽造陳信維之簽名於前開各欄位上。隨後,林志偉旋以陳信維名義,持該份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公司申辦貸款7 萬元及供債務擔保而行使之,致○○公司誤認陳信維欲買受車價76,5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已支付6,

500 元予「○○機車行」之事實(實由林志偉支付),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貸款總金額7 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 期、分18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750 元之內容,並給付7 萬元款項予出售機車之「○○機車行」,林志偉即以上開方式,向○○公司詐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金,足生損害於陳信維及○○公司對於機車貸款核貸之正確性。嗣林志偉取得該部機車後,即變賣得款供己周轉,惟自

100 年7 月間起,林志偉未再繳納分期款,經受讓債權之○○公司告知○○公司,○○公司再轉告知○○公司,始查悉上情。

㈦林志偉因於葉權杰向嘉義市○○○路○○號「○○機車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葉權杰向○○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及分期付款,經○○公司核貸總金額42,000元,還款方式為每月1 期、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 元,葉權杰並將各期分期款委由林志偉代為繳納。詎林志偉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7 月24日前某日、100年8 月24日前某日,利用葉權杰先後將第10期、第11期(繳款日分別為100 年7 月24日、100 年8 月24日)之分期款項各4,540 元共計9,080 元現金交付予其代為繳納之機會,未如數實際繳款,反將前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供他用,而侵占入己。

㈧林志偉於100 年6 月15日,明知其周轉已有困難,仍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公司員工郭孟蓁(原名郭蕙慈)表示需購買公司所需之電視、冰箱、傳真機等電器用品,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由郭孟蓁陪同林志偉至嘉義市○○○路]「全國電子」○○○門市購買,林志偉另撥打電話予郭孟蓁胞姐郭育玲(原名郭俐伶)至上開門市會合,經選定後,當場購買東元42型液晶電視1 台(17,100元)、視訊盒1 個(800 元)、聲寶單門冰箱1 台(5,690 元)、國際牌感熱式傳真機1台(4,280 元)共計27,870元,而於結帳時,林志偉即向郭育玲佯稱:請其先代為刷卡結帳,之後帳單再拿給伊繳款云云,郭育玲因原即與林志偉認識,復因胞妹當時在林志偉之公司任職,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付款之方式,為林志偉支付上開價金,林志偉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購物價金。嗣於100 年7 月9 日,郭育玲透過郭孟蓁欲向林志偉索取第1 期分期款項時,林志偉即聯絡無著,遲未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嗣更將上揭電器用品搬離其公司,經郭孟蓁轉告郭育玲後,始知受騙。

㈨林志偉因受業務上合作之機車行之委託,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購車名義人之名義,向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機車行購買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經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機車行負責人將各該機車交付予林志偉,林志偉再交予委託之機車行轉交予實際購車之車主(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 、3 、5 之實際購車車主即為購車名義人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另如附表五編號4 之實際購車車主則不明),並自委託之機車行處收受保管各該機車實際購車者所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至

5 所示之車款。詎林志偉因需款周轉,明知上開各該筆購車款係其業務上代實際購車車主所持有,屬各該實際購車車主欲支付其購買機車之車款,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後不久,將如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周轉,而未交付予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行。

二、案經黃賴寶鳳、柯玓瑩、徐志榮、葉靜慧、何明杰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公司職員邱春帆、○○公司職員吳立偉、○○公司職員洪國展、劉奎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機車行」經理吳添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在卷,復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賴寶鳳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人徐志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行」開立銷售機車之統一發票2 張、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各2 份、熊蔡靜娟之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

車者李柏緯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文章、湯宥庭(原名湯雯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張倍慈、劉爾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官棠羚(原名官怡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柏緯、陳文章、張倍慈、湯宥庭、劉爾剛、官棠羚六人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等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12月4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550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99至100 年間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

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購車者葉

靜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司貸款予葉靜慧之資料及繳款明細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7 日儲字第1040199131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1 份、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葉靜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郵局存款單暨收執聯3 紙在卷可稽。

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購

車名義人郭育玲(原名郭俐伶)、陳美華、陳明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王俊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郭育玲、陳明松、陳美華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話照會情形等資料、王俊澤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行車執照影本、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8張在卷足證。

⒌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核與證人何明杰、證人即「○○機

車行」負責人呂春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孫儷禎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吳添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何明杰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授信情形資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⒍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信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邱春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徐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尚有陳信維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 南駿、車號000-000 號機車由「○○○機車行」銷售後開立之統一發票、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銷帳金額明細表、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憑。

⒎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葉權杰、邱春帆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葉權杰之○○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徵(授)信人員徵信項目檢核表- 南駿、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銷帳金額明細表、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⒏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郭育玲(原名郭俐伶)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者郭孟蓁(原名郭蕙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全國電子會員交易紀錄、郭育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各1 紙在卷可佐。

⒐如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

示機車行負責人黃賴寶鳳、柯玓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2 、3 、5 所示之購車名義人(亦為各該機車之實際購車者)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機車之承接者林雨萱於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吻合,並有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號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 年11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212210號函暨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歷次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 年11月20日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承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四部機車,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機車行負責人黃賴寶鳳、柯玓瑩施用詐術,而詐得各該機車轉賣變現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至7 )。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這四部機車都是其他車行交付購車名義人之證件向伊調車,伊均有將購得之機車,交予委託伊處理之其他車行轉交實際購車之人,但伊收取車款後,將之侵占入己,未將各該車款交付黃賴寶鳳、柯玓瑩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實際買受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有於100 年6 月24日買000-000 號機車,當時是委託我們那邊地區機車行買的,該機車行後來找誰辦理,我不知道;我有繳足車款將近7 萬元,機車我有拿到,買車過程中沒有接觸到被告」、「我有於100 年7 月4 日買000-000 號機車,當時是委託嘉義市○○路一家機車行買的,該機車行後來委託何人辦理,我不知道;我有繳足車款7 萬多元,機車我有拿到,買車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我父母有於100 年

7 月7 日以我名義購買000-000 號機車,我父母當時有跟我說要以我名義購買該機車,該機車有交付給我使用,我目前仍騎用該機車,當時向何機車行購買、買多少錢及如何交付車款,我都不清楚,都是我父母在處理」各等語大致相符。且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車號000-000 、000-000 、000-00

0 號機車自領照後即係登記在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名下,迄今未有變動,足證劉啟穎、蕭清文、張維仁確係有意購買各該機車之人,且實際上亦有真正交易各該機車,就此而言,實難遽認被告係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施用詐術而騙取各該機車以變賣之情事(但有侵占車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另證人林黃秀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然觀諸上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100 年7 月6 日確實係經登記在林黃秀治名下,且事後依序過戶至蔡宗益、林雨萱名下,而據證人林雨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號機車係伊所有,目前仍在使用,當時係伊父親買給伊的,而過戶手續應該係伊母親代為辦理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佐以被告所供如附表五編號2 、3 、5所示三部機車之購車模式(均由其他機車行交付購車名義人之證件委託其辦理代購事宜),及其購車之時間均甚為接近一情觀之,顯示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足見當時應係有其他車行受不明之人委託以林黃秀治之名義購車,而該車行再委託被告購買此部機車,及被告於購車之後已將該部機車交付委託之機車行轉交實際購買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該不明之人是否經過購車名義人林黃秀治之授權一情,依卷內既有資料所示,尚屬不明確,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單獨或與該不明之人共同利用人頭購車後,旋即變賣得款之情事,自難憑以認定被告就此部機車涉有何詐欺犯行(但有侵占車款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黃賴寶鳳、柯玓瑩涉犯詐取如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四部機車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但均成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就上開四部機車部分,係涉嫌詐欺取得各該購車名義人所交付之機車價金等語,惟被告於代購上開四部機車後確有將之交付委託之機車行轉交實際購車之人,並侵占所收取之機車車款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乃構成業務侵占(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判決有罪),而非詐欺取財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及事實欄

一㈧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㈦所示,及事實欄一㈨即如附表五

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固有先後二次向被害人葉權杰收取款項後侵占入己,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惟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㈨即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各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中,僅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維」之署押,並未填載該本票發票年、月、日,有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影本可憑,則該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該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然因依該本票所記載之內容,既已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意思,且經被告持以交付○○公司辦理貸款,自具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又被告係利用陳信維欲購買機車且委託其辦理貸款之機會,而以陳信維名義向核貸公司送件辦理另一部機車之購車貸款,致核貸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另一部機車車款予車行,實際上此部機車為被告取得並旋即變賣得款使用,其以此方式向核貸公司詐得購買機車之價金,且申辦過程中,係在陳信維誤認是辦理自己所欲購買之機車之貸款下,令陳信維於不知之情形下而同意其代為簽名,實質上形同未經本人同意而於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維」署押後,據以交付行使甚明。

②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維」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維」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各罪(即如附表一所示三罪

、附表二所示六罪、附表三所示一罪、附表四所示四罪、事實欄一㈤、㈥、㈦、㈧所示各一罪、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利用被害人何明杰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

至被害人呂春成經營之「○○機車行」,購買總價為65,000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辦理4 萬元貸款(何明杰已給付25,000元車款)之機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何明杰、呂春成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致何明杰、呂春成陷於錯誤,何明杰遂將購買機車之貸款資料交予被告員工孫儷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取得前揭資料後,旋透過「○○機車行」送件至○○公司申辦貸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害人葉權杰向「○○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透過被告向○○公司貸款總金額42,000元,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4,540 元。詎被告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葉權杰將第12期(繳款日為100 年9 月24日)之機車分期款項4,540 元交予被告代為繳納之機會,未將前開款項轉交予○○公司,反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⒈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何明杰在辦理貸款後,因被告未依約定將剩餘車款交予其購車之「○○機車行」,經其向○○公司詢問後,始知○○公司是撥款予「○○機車行」,其轉向「○○機車行」老闆詢問後,始得知被告係透過「○○機車行」送件辦理貸款,且款項已由被告取走等情,已據證人何明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呂春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依上開二人所述可知,何明杰本即辦理4 萬元之貸款,依其與呂春成、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孫儷禎辦理)之約定,核貸後4 萬元應由被告交付予呂春成,作為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尾款,惟被告係向何家公司送件辦貸,何明杰、呂春成並不知情,亦非渠等關切之重點。因此,本件被告並無向二人行使詐術之問題。又被告代何明杰取得核貸之4 萬元後,未依約定交付予呂春成,反挪作自己用途,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並說明如前,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⒉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證人葉權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剩下3 期時,公司打電話來說伊還有3 期未繳,但事實上伊已經全繳完了等語,另證人邱春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亦證稱:葉權杰部分,被告少繳3 期回公司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葉權杰收取最後1 期即第12期之分期款,並供稱:公訴意旨所稱最後3期之分期款,伊僅有向葉權杰收過第10、11期,第12期並未收到等語在卷,則證人葉權杰與被告所述,就第12期之分期款部分,乃各執一詞,實情為何?已有疑義。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邱春帆之證詞作為補強,且觀諸葉權杰該件貸款案之銷帳金額明細表,亦顯示貸款公司自100 年7 月24日起,連續三個月未收到分期款,惟不論證人邱春帆所述,或上揭明細表內容,均僅能認定被告或葉權杰並未處理第12期分期款之繳納,尚無法直接推認被告確有收到葉權杰轉交之第12期分期款。是葉權杰縱指證最後1 期之分期款已有交給被告,然實缺乏具關連性之證據足以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

⒈、⒉所指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⒈與事實欄一㈤)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⒉與事實欄一㈦)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趁辦理機車貸款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已週轉不靈且無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機車行,向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詐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機車予被告。嗣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即將該機車轉賣變現,拒不給付車款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㈡為先得款周轉,竟利用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以機車辦理貸款機會,以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向○○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較高貸款金額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因此賺取差價,嗣被告僅交回部分款項予○○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事實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其

係供稱:因為伊還差人家4 萬元,所以伊承認詐欺取財等語,顯示其主觀上應係認積欠款項未還即應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原審首次準備程序時即供稱:車號000-000這部車是伊以個人名義購買,本來要自己騎的,但後來周轉不靈賣掉了,當初價金伊有先付部分,也有跟吳佳燕、羅昱閎講,有錢會拿來還,但後來整個案件爆發,就沒有處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供詞中仍有表明並無詐欺之意。

⒉又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佳燕、羅昱閎共同經營

之「○○機車行」係於100 年6 月14日以7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3 至4 天後即交車給被告,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已先支付37,000元車款,並約定同年月18日支付剩餘4 萬元車款,然被告後續即聯絡無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機車行」出售上揭機車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取得上開機車後,猶於一個月後主動支付近半之車款予吳佳燕,就此以觀,已難認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⒊另上開機車於100 年6 月1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後,首次異動

係於100 年10月19日過戶至張明順名下,車牌號碼亦於同日因車牌遺損,經換牌成000-000 號乙情,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係歷經四個月左右始將之出售得款周轉,此與取得機車後旋即變賣之狀況誠然有別,益徵被告供稱原先購買此部機車之目的係供自己騎用等情,非屬無稽。

⒋原審審判程序中經傳喚異動後之車主張明順到庭作證,其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000-000 號機車伊是透過嘉義市的車行買的,是二手車,車行老闆有說是幾個月的車,但沒跟伊講原車主為何要賣車,當初看一、二次就買了,去車行就直接看到這台車了,這二次中間應該不會間隔很久,後來這台車不好騎,伊又賣掉了等語在卷,然此亦無法釐清被告係何時將機車寄放在車行出售,況證人張明順所稱之看車、購車時間點應與實際過戶日即100 年10月19日相去不遠,故證人張明順所述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與吳

佳燕、羅昱閎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事犯罪要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根本無支付價金之意思,否則不可能於四個月之時間內,未清償債務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據。

㈡就如附表六所示部分:

⒈有關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購車客戶黃金釵、林忠彥之貸

款辦理,公訴意旨雖亦認定被告係利用私下與客戶另行約定較低貸款總金額,但送件至核貸公司審核時,卻將其與客戶約定之貸款總金額內容提高,致核貸公司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核貸公司為○○公司),仍交付較高之貸款金額款項,被告因此得以轉取差價。然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已認定客戶黃金釵、林忠彥未先支付被告或車行頭期款,且非僅辦理部分車款之貸款,則被告如何圖得其間之差價,已非無疑。

⒉又黃金釵、林忠彥購買之機車車價均為64,000元,且均係全

額辦理貸款,已據證人黃金釵、林忠彥證述在卷,而○○公司核貸後經加算利息,黃金釵部分,總繳款金額為75,120元,分12期,每期6,260 元,林忠彥部分,總繳款金額為74,120元,分17期,每期4,360 元等情,亦有該二人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黃金釵、林忠彥確實係有意購車,且均辦理全額車款之貸款無疑,至於○○公司核貸後,給付予車行之車款金額應均為64,000元,故被告就此二件申辦貸款過程,甚難從中轉取差價。

⒊依上所述,黃金釵、林忠彥並未先支付被告或車行頭期款,

又係辦理全額貸款,則果依起訴書所認被告與黃金釵、林忠彥私下約定之貸款內容履約,黃金釵、林忠彥每期所應交付之分期款僅各為5,325 元、3,780 元,均低於上述○○公司核貸後之分期金額,被告若為該二人處理分期款繳交之事宜,因無頭期款可先供周轉使用,卻反而得自己出錢補足差額,其利差何在?實啟人疑竇。

⒋據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六所示部分亦成立詐欺

取財罪,其所提出之事證,顯難以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實,即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金釵、林忠彥約定貸款之

條件係「分期支付車價,但不負利息」之債務,然被告與貸款公司訂立之貸款契約,卻使黃金釵、林忠彥必須負擔利息之債務,致生損害於黃金釵、林忠彥,已該當背信罪之要件等語。然查,依證人黃金釵、林忠彥之陳述,尚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曾與其等約定「分期支付車價,但不負利息」之債務,況黃金釵、林忠彥並未先支付被告或車行頭期款,且又係辦理全額貸款,自可能產生加計利息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所述,顯無足夠之憑據,無法採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所示之詐欺事實之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以上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

四編號1 、2 、4 部分、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至7 )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中,在上開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陳信維」署押而交付行使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見解顯有違誤。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犯罪所得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部分、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相關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中並有部分之被害人業經被告履行清償完畢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和解筆錄4 份(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在卷可憑,顯示被告事後頗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是有關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或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或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境已不復存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⒊被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至

7 )所示部分,雖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各次行為符合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各論以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各次行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無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業務侵占罪,而判決此部分無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係「詐欺」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購車名義人交付之價金,雖無理由,然其另以上開⒈所述之違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院業與上開⒉所述之相關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部分和解內容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非無理由,參以原判決復有前開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事實欄一㈧詐欺取財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購車客戶、友人

及出售機車之店家對其之信賴,以及○○公司、○○公司、○○公司難以掌控實際購車與辦理貸款之情形,憑藉其職務之便,以詐欺方式取得機車、車款,或將業務上受託持有之車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甚至隱瞞事實而於文書上偽簽他人署押,並據以行使詐騙,復隱瞞自己財務窘迫之情況,致友人遭騙為其支付購物價金,所為多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犯罪時間非短,行為實無可取;惟姑念被告就本案此部分各犯行均已坦承認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此部分各犯行之相關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和解筆錄4 份(詳如本判決附件一至四所示)可憑,其中亦已有部分之被害人業經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顯示被告事後頗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詐欺、業務侵占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22,0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事實欄一㈤、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各罪及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

「申請人簽名」、「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陳信維」署押各

1 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本身(屬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其非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物,且因已交付○○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就此份私文書本身(其上所偽造之「陳信維」署押仍應沒收,如上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部

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相關之被害人葉靜慧、呂春成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和解筆錄可憑,而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並已清償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佐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被害人何明杰亦均稱本案已無損害,或並無損失等語,有○○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就此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2 至5 、事實欄一㈥、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相關之被害人黃賴寶鳳、○○公司、郭育玲(原名郭俐伶)、陳美華、王俊澤、柯玓瑩、陳信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第137 號、第138 號、第139 號和解筆錄4 份在卷可憑,據此,已可剝奪被告因此部分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得,且○○公司亦已表明就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已無損害,有其陳報狀可佐,則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及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以上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事實欄一㈦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恪守本分,反而利用購車客戶及出售機車之店家對其之信賴,以及○○公司難以掌控實際購車與辦理貸款之情形,憑藉其職務之便,以詐欺方式取得機車、車款,更將客戶交託之款項挪供己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坦白承認,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並與被害人徐志榮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婚姻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已與被害人徐志榮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徐志榮6 萬元,已可剝奪被告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倘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⒉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 及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所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亦尚未與陳明松、葉權杰達成和解),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各為59,583元、9,080 元)。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各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所示之詐欺犯嫌,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定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指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顯示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和解條件,以保障各該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履行。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編號2 至5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機 車│購車名義人│詐騙內容 │論罪科刑與沒收 ││ │ │ │ │車牌號碼│ │ │ │├──┼──────┼──────┼─────┼────┼─────┼──────────┼─────────┤│ 1 │黃賴寶鳳 │100年6月20日│嘉義市○區│000-000 │林志偉 │先撥打電話向黃賴寶鳳│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中午12時30分│○○路00號│號普通重│ │詐稱有某客戶要購買機│,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機車│型機車 │ │車,惟機車先登記在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 │ │ │名下,經黃賴寶鳳告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該客戶所需型式之機│ ││ │ │ │ │ │ │車後,林志偉即於左揭│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機車行│ ││ │ │ │ │ │ │,向黃賴寶鳳詐稱於15│ ││ │ │ │ │ │ │日後交付車款60,500元│ ││ │ │ │ │ │ │,致黃賴寶鳳陷於錯誤│ ││ │ │ │ │ │ │,將左揭機車交付予林│ ││ │ │ │ │ │ │志偉,惟林志偉事後未│ ││ │ │ │ │ │ │依約定交付車款60,500│ ││ │ │ │ │ │ │元。 │ │├──┼──────┼──────┼─────┼────┼─────┼──────────┼─────────┤│ 2 │黃賴寶鳳 │100年7月4日 │嘉義市東區│000-000 │林志偉 │先撥打電話向黃賴寶鳳│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下午1時許 │○○路00號│號普通重│ │詐稱有某客戶要購買機│,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機車│型機車 │ │車,惟機車先登記在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 │ │ │名下,經黃賴寶鳳告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該客戶所需型式之機│ ││ │ │ │ │ │ │車後,林志偉即於左揭│ ││ │ │ │ │ │ │時間,前往左揭機車行│ ││ │ │ │ │ │ │,先交付定金6,000 元│ ││ │ │ │ │ │ │,旋向黃賴寶鳳詐稱於│ ││ │ │ │ │ │ │15日後交付車款尾款71│ ││ │ │ │ │ │ │,000元,致黃賴寶鳳陷│ ││ │ │ │ │ │ │於錯誤,將左揭機車交│ ││ │ │ │ │ │ │付予林志偉,惟林志偉│ ││ │ │ │ │ │ │除上開定金6,000 元外│ ││ │ │ │ │ │ │,事後未依約定交付剩│ ││ │ │ │ │ │ │餘車款71,000元。 │ │├──┼──────┼──────┼─────┼────┼─────┼──────────┼─────────┤│ 3 │徐志榮 │100年7月19日│嘉義市○區│000-000 │熊蔡靜娟 │先於100年7月19日上午│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上午10時許、│○○路00號│號普通重│ │10時許至左揭機車行向│,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晚間6時30分 │「○○機車│型機車 │ │徐志榮佯稱其女友熊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行」 │ │ │靜娟要購買機車,並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稱車款全額要辦理貸款│ ││ │ │ │ │ │ │,於2 日後貸款核撥就│ ││ │ │ │ │ │ │會給付車款,致徐志榮│ ││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 │ │ │ │ │ │ 6時30分許,將左揭機│ ││ │ │ │ │ │ │車交付予林志偉,然林│ ││ │ │ │ │ │ │志偉事後未依約定交付│ ││ │ │ │ │ │ │車款63,000元。 │ │└──┴──────┴──────┴─────┴────┴─────┴──────────┴─────────┘附表二:

┌──┬────┬───────┬───────┬──────┬─────┬──────────┬────────┬─────────┐│編號│客戶名稱│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送件車行 │購買之機車│被告與客戶私下約定之│實際送件辦理後核│論罪科刑與沒收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 │分期付款內容 │貸之分期付款內容│ │├──┼────┼───────┼───────┼──────┼─────┼──────────┼────────┼─────────┤│ 1 │李柏緯 │99年8月19日 │99年8月24日 │嘉義市○○路│000-000號 │車價62,000元,李柏緯│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00巷0號「○ │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2,5000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車行」 │車 │,餘款37,000元辦貸款│為72,84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期,每期6,07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額為42,810元,分6 期│。 │ ││ │ │ │ │ │ │,每期7,135元。 │ │ │├──┼────┼───────┼───────┼──────┼─────┼──────────┼────────┼─────────┤│ 2 │陳文章 │99年9月4日 │99年9月10日 │嘉義市○○路│000-000號 │車價55,000元,陳文章│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000號「○○ │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2 萬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車行」 │車 │餘款35,000元辦貸款,│為65,04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額│期,每期5,42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42,720元,分12期,│。 │ ││ │ │ │ │ │ │每期3,560元。 │ │ │├──┼────┼───────┼───────┼──────┼─────┼──────────┼────────┼─────────┤│ 3 │張倍慈 │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12日 │嘉義市○○○│000-000號 │車價62,000元,張倍慈│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路000號「○ │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1 萬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車行」 │車 │餘款52,000元辦貸款,│為72,84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額│期,每期6,070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59,460元,分12期,│。 │ ││ │ │ │ │ │ │每期4,955元。 │ │ │├──┼────┼───────┼───────┼──────┼─────┼──────────┼────────┼─────────┤│ 4 │湯宥庭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22日 │嘉義市○○○│000-000號 │車價46,000元,湯宥庭│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原名湯│ │ │路00號「○○│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18,000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雯婷) │ │ │機車行」 │車 │,餘款28,000元辦貸款│為59,58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期,每期4,965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額為37,116元,分12期│。 │ ││ │ │ │ │ │ │,每期3,093元。 │ │ │├──┼────┼───────┼───────┼──────┼─────┼──────────┼────────┼─────────┤│ 5 │劉爾剛 │99年11月20日 │99年11月29日 │嘉義市○○○│000-000號 │車價37,000元,劉爾剛│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路00號「○○│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1 萬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機車行」 │車 │餘款27,000元辦貸款,│為48,06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額│期,每期4,005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為35,280元,分12期,│。 │ ││ │ │ │ │ │ │每期2,940元。 │ │ │├──┼────┼───────┼───────┼──────┼─────┼──────────┼────────┼─────────┤│ 6 │官棠羚 │100年1月18日前│100年1月18日 │嘉義市○○路│000-000號 │車價35,000元,官棠羚│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原名官│某日 │ │000號「○○ │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12,500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怡君) │ │ │機車行」 │車 │,餘款22,500元辦貸款│為45,540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起訴書誤│,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期,每期3,795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載為000-00│額為22,500元,分12期│。 │ ││ │ │ │ │ │0號) │,每期1,875元。 │ │ │└──┴────┴───────┴───────┴──────┴─────┴──────────┴────────┴─────────┘附表三:

┌──┬────┬───────┬───────┬──────┬─────┬──────────┬────────┬─────────┐│編號│客戶名稱│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送件車行 │購買之機車│被告與客戶私下約定之│實際送件辦理後核│論罪科刑與沒收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 │分期付款內容 │貸之分期付款內容│ │├──┼────┼───────┼───────┼──────┼─────┼──────────┼────────┼─────────┤│ 1 │葉靜慧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16日 │嘉義縣○○市│000-000號 │車款63,000元,葉靜慧│車價全額貸款,核│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 │ │ │ │○○里○○路│普通重型機│已支付頭期款15,000元│貸後應繳納總金額│,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000 之0 號「│車 │,餘款48,000元辦貸款│為71,232元,分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機車行」│ │,約定貸款應繳納總金│期,每期5,936 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額為60,600元,分12期│ │ ││ │ │ │ │ │ │,每期5,050元。 │ │ │└──┴────┴───────┴───────┴──────┴─────┴──────────┴────────┴─────────┘附表四:

┌──┬────┬──────┬───────┬───────┬─────┬──────┬─────────┬────────┐│編號│被害公司│購車名義人 │徵信日期(被告│核撥貸款日期(│購買之機車│機車車價即 │論罪科刑與沒收 │備註 ││ │ │ │行使詐術) │公司處分財產)│ │核貸之車款 │ │ │├──┼────┼──────┼───────┼───────┼─────┼──────┼─────────┼────────┤│ 1 │○○公司│郭育玲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000-000號 │64,000 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原名郭俐伶│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3,452 元。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公司│陳美華 │100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000-000號 │64,000 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3,452 元。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公司│陳明松 │100年5月25日 │100年5月25日 │000-000號 │65,000 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肆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74,568 元。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 ││ │ │ │ │ │ │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4 │○○公司│王俊澤 │100年3月3日 │100年3月8日 │000-000號 │76,000 元 │林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車價全額貸款,核││ │ │ │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參月,│貸後應繳納總金額││ │ │ │ │ │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88,500 元。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機車車牌│購車名義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備註 ││ │ │ │ │號碼 │ │ │ │ │├──┼──────┼─────┼─────┼────┼─────┼───────────┼─────┼──────┤│ 1 │羅昱閎 │100年6月14│嘉義市○區│000-000 │林志偉 │向羅昱閎詐稱林志偉自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 │ │日下午2時 │○○路000 │號普通重│ │要購買機車,並於100年7│ │編號1 ││ │ │30分許 │號「○○機│型機車 │ │月15日晚間9時許支付定 │ │ ││ │ │ │車行」 │ │ │金37,000 元,約定於100│ │ ││ │ │ │ │ │ │年7 月18日交付剩餘價款│ │ ││ │ │ │ │ │ │4 萬元,致吳佳燕(即羅│ │ ││ │ │ │ │ │ │昱閎之配偶)陷於錯誤,│ │ ││ │ │ │ │ │ │交付機車予林志偉,林志│ │ ││ │ │ │ │ │ │偉卻未依約給付剩餘車款│ │ ││ │ │ │ │ │ │4 萬元。 │ │ │└──┴──────┴─────┴─────┴────┴─────┴───────────┴─────┴──────┘┌──┬──────┬─────┬─────┬────┬─────┬─────┬──────────────┐│編號│出售機車之機│時間 │地點 │機車車牌│購車名義人│機車價格即│論罪科刑與沒收 ││ │車行負責人 │ │ │號碼 │ │侵占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2 │黃賴寶鳳 │100年6月24│嘉義市○區│000-000 │劉啟穎 │69,500元 │林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中午12時│○○路00號│號普通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0分許 │「○○機車│型機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 3 │柯玓瑩 │100年7月4 │嘉義市○區│000-000 │蕭清文 │76,000元 │林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9時 │○○路○段│號普通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000 號「○│型機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4 │柯玓瑩 │100年7月6 │同上 │000-000 │林黃秀治 │64,000元 │林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9時 │ │號普通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型機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柯玓瑩 │100年7月7 │同上 │000-000 │張維仁 │64,000元 │林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日 │ │號普通重│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型機車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編號│客戶名│核撥貸│債權轉│進件車行 │車牌號碼 │客戶分期付款方式│核貸分期付款方式│未繳回之金│詐騙方式 ││ │稱 │款時間│讓公司│ │ │ │ │額 │ │├──┼───┼───┼───┼──────┼─────┼────────┼────────┼─────┼────────────┤│ 1 │黃金釵│99年11│○○國│嘉義縣○○鄉│000-000號 │貸款應繳總金額63│貸款應繳納總金額│37,560 元 │林志偉為先得款周轉,竟利││ │ │月27日│際商業│○○村○○路│普通重型機│,900 元,分12期 │75,120元,分12期│ │用左揭客戶以機車辦理貸款││ │ │ │銀行 │000號「○○ │車 │,每期5,325 元 │,每期6,260 元 │ │機會,提高其與左揭客戶約││ │ │ │ │機車行」 │ │ │ │ │定貸款總金額之方式,向瑞│├──┼───┼───┼───┼──────┼─────┼────────┼────────┼─────┤弘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瑞││ 2 │林忠彥│100年1│○○國│嘉義市○區○│000-000號 │貸款應繳納總金額│貸款應繳納總金額│47,960 元 │弘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月13日│際商業│○街000號0樓│普通重型機│64,260元,分17期│74,120元,分17期│ │較高貸款金額之款項予林志││ │ │ │銀行 │「○○機車行│車 │,每期3,780 元 │,每期4,360 元 │ │偉,林志偉因此賺取差價,││ │ │ │ │」 │ │ │ │ │嗣林志偉僅交回部分款項予││ │ │ │ │ │ │ │ │ │○○公司,始查悉上情。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