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寬仁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美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寬仁、洪美珍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寬仁、洪美珍為夫妻,其2 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洪美珍名義簽約,向○○○○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其2 人購買重測前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3 年4 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為10間房舍連棟之構造,早期有5 戶設籍於此,蔡河壽、凃欣村(原判決誤載為涂欣村)、王蕭阿雀分別為其中3 戶。翁寬仁、洪美珍欲拆除上開建物以進行整地,乃張貼公告並通知各住戶,復請求電力公司前往拆除電表,嗣王蕭阿雀之子王文彥出面主張上開連棟建物之一部分房舍(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36.71 平方公尺)為其母親所有,要求電力公司復電,翁寬仁、洪美珍遂與王文彥相約至「多那之咖啡店」(臺南市○○區○○路○○○○ 號)協商拆屋事宜,王文彥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翁寬仁夫妻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後翁寬仁以洪美珍名義於103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蕭阿雀提出占有證明,否則將逕予拆屋,王文彥即於同年11月20日以王蕭阿雀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於57年間購買入住並設籍,同時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詎翁寬仁、洪美珍在王文彥業已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蕭阿雀所有之情形下,可預見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所有,若未經王蕭阿雀同意逕予拆除,將毀壞王蕭阿雀之建物,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28日,由翁寬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王蕭阿雀之房屋,洪美珍於拆除過程中亦到場查看,嗣王文彥獲悉後偕同友人廖志忠趕往現場阻止,然為時已晚,系爭房屋業經拆除而毀壞,足生損害於王蕭阿雀。
二、案經王蕭阿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翁寬仁、洪美珍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9 、5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蕭阿雀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反面-220頁)、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營他字第124 號偵卷第45-48 頁;交查字第1313號偵卷第3-4 頁;交查字第2633號偵卷16-1
7 頁;原審訴字卷第20、115 、162 頁)、證人廖志忠於偵查證述(見交查字第2633號卷第3 頁)、證人蔡河壽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01 頁反面-209頁)、證人凃欣村於原審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反面-215頁)大致相符。
又被告2 人於102 年8 月30日,以被告洪美珍名義簽約,向○○○○共有土地處分委員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籍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並於10
3 年4 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8 日所登字第1050085104號函各1 份(見營他字第124 號偵卷第44頁;見原審訴字第26-27 、45頁)在卷可稽。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連棟建物中,經王蕭阿雀委由王文彥出面主張權利之房舍範圍(即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坐落位置面積36.71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訴字卷第140-147 頁)存卷足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購買重測前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有系爭房屋,均屬有誤,應予敘明。
㈡、被告翁寬仁欲拆屋以進行整地,過程中,因王文彥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所有,被告翁寬仁遂偕同被告洪美珍與王文彥相約至上開咖啡店協商拆屋事宜,因王文彥要求60萬元,為被告2 人所拒,雙方不歡而散,嗣被告翁寬仁以被告洪美珍名義於103 年1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王蕭阿雀提出占有證明,王文彥即於同年11月20日以王蕭阿雀名義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房屋為王蕭阿雀於57年間購買入住並設籍,同時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作為佐證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營他字第124 號偵卷第45-48 頁;交查字第2633號偵卷16-17 頁),並有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被告洪美珍103年11月17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之存證信函及王蕭阿雀103 年11月20日○○○○郵局存證號碼000 號存證信函(見營他字第124 號偵卷第12、15、25-26 頁)附卷足參。本件王文彥既已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母親王蕭阿雀所有,要求被告2 人支付60萬元始得拆屋,雙方於前開咖啡店協商不成後,再以存證信函往返,王文彥以王蕭阿雀名義於存證信函中再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王蕭阿雀於57年間所購得,並檢附王蕭阿雀之戶籍謄本供被告2 人參考,於此情形下,被告2 人實負有高度之查證義務,需善盡查證之責,方足以阻卻故意,若未為相當之查證,或雖進行查證,但查證所得結果未達足使一般人確信王蕭阿雀對於系爭房屋無何權利之程度,則其等逕予拆除系爭房屋,顯係對於該屋縱係王蕭阿雀所有亦在所不惜,其主觀上自具有毀壞他人建物之不確定故意。
㈢、此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區營業處104 年3 月2 日○○費核證字第104000148 號函、王蕭阿雀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系爭房屋拆除前後之照片(見營他字第124 號偵卷第13-14 、16-18 、20-24 頁)、建物門牌查詢結果(見交查字第2633號偵卷第8 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105 年8 月11日南市財營房字第1057103189號函附之課稅明細表暨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分局105 年9月26日南市財營房字第1057107199號函附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0-44 、99-100頁)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營運所106 年8 月18日臺水六○○字第10600017750 號函附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見本院卷第48
3 、485 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 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間就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王蕭阿雀之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2 人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系爭王蕭阿雀之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㈡被告2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王蕭阿雀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2 人連帶給付王蕭阿雀36萬元,並已給付完竣,不另給據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99 頁)在卷足參,並據王文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7 頁)。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等分別身為校護及教職人員退休,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未經王蕭阿雀同意逕行拆除毀壞王蕭阿雀之房屋,造成王蕭阿雀之損害結果非輕,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賠償王蕭阿雀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王蕭阿雀損害之積極作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王蕭阿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另被告
2 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等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41 、545頁)存卷足參,被告2 人於進行拆屋整地之過程中,因王文彥出面主張其母親王蕭阿雀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復索價60萬元,雙方協商不成後,本應透過訴訟途徑以釐清糾紛,竟因不滿王文彥索取高額拆遷費用,即逕予拆除系爭房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至屬不當,惟考量系爭房屋年代已久,屋況非佳,坐落位置面積經依雙方指界測量結果,僅36.71 平方公尺,王文彥索取60萬元,確屬過高,是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而言,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2 人已與王蕭阿雀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2 人連帶給付王蕭阿雀36萬元,且已給付完竣,並兼衡被告翁寬仁自陳大學畢業,為高工退休老師,領有退休金,無人須其扶養;被告洪美珍自陳大學畢業,為高工退休護理師,領有退休金,無人須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反面-245頁正面;本院卷第536 頁),暨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王蕭阿雀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且有後悔反省之意,王文彥復供稱王蕭阿雀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7 頁),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2人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