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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禎忠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 律師被 告 蔡平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禎忠係蔡羅玉實之姪子,二人共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蔡平貴則為蔡羅玉實之子,並為上開房地買賣之出賣人代理人。被告羅禎忠、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均明知被告羅禎忠之母林素雲於民國99年09月20日,在上開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結果,認定其死亡原因為密閉室內燒炭窒息,並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給被告羅禎忠等家屬。詎其等為求順利轉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平貴於民國 104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房屋委由不知情之「○○○○○企業社」銷售,隱匿林素雲在該屋自殺死亡之事實,並在上開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本建築改良物(指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位中,勾選「否」之選項,使不知情之「○○○○○企業社」營業員侯秀貞及張大利得知上開房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告知欲購屋之告訴人凃炎傳,致告訴人凃炎傳誤認上開房屋並無任何自殺致死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有意願購買,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告訴人凃炎傳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與被告蔡平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買賣價金先後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09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支付25萬元、60萬元、60萬元、90萬元予被告蔡平貴、羅禎忠二人。其中被告羅禎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收受60萬元價款時,經侯秀貞及張大利再次詢問上開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乙節,並提示上開現況說明書時,被告羅禎忠復謊稱「沒有」,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旁簽名。嗣因告訴人凃炎傳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前往該屋,經鄰人告知該屋先前有人燒炭自殺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羅禎忠、蔡平貴、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告訴人凃炎傳及證人侯秀貞、張大利、吳麗娟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七七號卷宗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羅禎忠辯稱:上開不動產之交易係委託被告蔡平貴全權處理,雙方交易過程如何伊不清楚,交易過程中,伊係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向買方收取價金60萬元時,始遇見買方與仲介人員,其間過程很短,約二、三十分鐘而已,買方亦未向伊詢問任何事情。另系爭門牌號碼為○○○號之建物,當初伊母親林素雲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及其配偶蔡木象曾纏訟多年,其原因係早期伊父親羅生源向蔡木象借錢,無法償還,因而將系爭門牌號碼為○○○號之建物移轉登記給被告蔡羅玉實,伊母親林素雲不甘心,因而涉訟。伊與被告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因而超過20年之時間並未聯絡,嗣伊委託被告蔡平貴出售系爭房地時,因被告蔡平貴並未向伊詢問林素雲是否在該建物自殺身亡,伊因而未告知被告蔡平貴伊母親林素雲在該建物自殺身亡之事,伊並非故意隱瞞上開事情及伊並未與他人共謀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蔡平貴辯稱:被告羅禎忠之母親在系爭建物自殺身亡之事,伊並不知情,被告羅禎忠並未將其母林素雲在系爭建物自殺之事告訴伊,伊亦未向被告羅禎忠詢問,此乃因雙方平日並未往來,故未多問。另伊雖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但伊並未細看該說明書之內容,伊的確不知被告羅禎忠之母親在系爭建物自殺身亡,伊並非故意隱瞞上開事情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羅禎忠之母林素雲因生前曾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配偶蔡木象因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而纏訟多年,林素雲因而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多年不相往來,被告羅禎忠始未將林素雲已過世之事告知蔡羅玉實全家。又被告羅禎忠雖將系爭不動產交易交由被告蔡平貴處理,惟系爭買賣建物之重點應該係系爭門牌號碼為○○○號之建物,至於系爭鐵皮屋則非買賣重點,是被告羅禎忠並未向被告蔡平貴提及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之事,被告羅禎忠應無故意隱瞞其母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事等語為被告羅禎忠辯護。茲查:

1、被告羅禎忠係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姪子,另被告蔡平貴則係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子。系爭不動產交易所涉及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地號第○○○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建號第○○○號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另涉及之坐落於同段地號第○○○號與第○○○號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鐵皮屋(以下簡稱為系爭鐵皮屋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羅禎忠等情,業據被告羅禎忠、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分別於迭次訊問中供述綦詳,此外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上開地號第○○○號與第○○○號土地之民國99年11月0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嘉院貴民字強99繼字第1077號函與檢送之拋棄繼承人明細表、第○○○號與第○○○號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素雲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羅禎忠之戶籍謄本、民國 100年10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物登記清冊、被繼承人蔡木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蔡平貴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第 109頁),另系爭門牌號碼為○○○號之建物面鄰道路,另系爭鐵皮屋則位於門牌號碼為○○○號建物之後乙節,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平面圖各一份及照片30張等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17頁至第150頁),合先敘明。

2、被告羅禎忠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知悉其母林素雲於民國99年09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自殺身亡等語綦詳(見交查卷第13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

3 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等筆錄),另被告羅禎忠之母林素雲確係於民國99年09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二樓燒炭自殺身亡,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後認定林素雲之死亡原因為密閉室內燒炭窒息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七七號相驗卷宗所附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林素雲之配偶羅生源之調查筆錄、照片五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羅生源與被告羅禎忠之訊問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附於交查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反面及第 129頁反面),足證被告羅禎忠之母林素雲確係於民國99年09月20日在系爭鐵皮屋二樓燒炭自殺身亡及被告羅禎忠知悉其母林素雲係在系爭鐵皮屋燒炭自殺身亡等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羅禎忠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房地委託被告蔡平貴出售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建號第○○○號房地委託被告蔡平貴出售,嗣被告蔡平貴則於民國

104 年11月間某日,將系爭鐵皮屋房地與系爭建號第○○○號房地交由不知情之○○○○○企業社營業員即證人侯秀貞、張大利二人銷售,並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在○○○○○企業社內,由被告蔡平貴代理被告羅禎忠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與告訴人凃炎傳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被告羅禎忠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房地,以二百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凃炎傳,告訴人凃炎傳則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支付2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予被告蔡平貴,另於同年12月03日則支付60萬元予被告羅禎忠,被告羅禎忠因而於同年12月03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內補行簽名等情,業據被告羅禎忠、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至至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4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264頁及第274頁等筆錄),核與告訴人凃炎傳及證人侯秀貞、張大利、吳麗娟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以上見交查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276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9頁、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26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9頁至第350頁、第 359頁至第361頁、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4頁及第 188頁等筆錄),此外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審被告蔡羅玉實與被告羅禎忠授權被告蔡平貴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上開地號第○○○號、第○○○號、第○○○號土地之謄本與系爭建號第○○○號建物之謄本、民國 104年12月1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於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及交查卷第64頁至第71頁)及被告蔡平貴於原審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4、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雖僅記載為地號第○○○號、第○○○號、第○○○號土地及建號第○○○號建物,惟查:告訴人凃炎傳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仲介有介紹就是這一間,從頭到尾這樣,深度很深。伊一直認為要買的標的就是前面的水泥建築跟後面的鐵皮屋建築。11月27日簽約當天,買賣標的就是講一下,含增建。去看房子的時候,就是有那些東西,就是有那些東西去跟對方買」、「(問:從你一開始去看現場的時候,房屋仲介有沒有跟你說,後面的鐵皮屋也是要賣的範圍之一?)答:我們有問,就是全部」、「(問:全部有包括鐵皮屋,他們有說包括鐵皮屋?)答: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79頁、第319頁及第321頁至第 322頁等筆錄),另證人即仲介人員侯秀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交易,伊有調閱謄本,建物只有一筆,土地有三筆,有所有權狀之建物,沒有包括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是屬於增建,以伊的認知,謄本上的記載不會包含系爭鐵皮屋,但系爭鐵皮屋跟前面是整體的一個房子。伊就只是認定是一棟房子,沒有前後之分,因為中間也沒有隔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27頁至第328頁及第 366頁等筆錄),另證人即代書吳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不動產交易,雙方是有說包含地上物增建部分,就是一併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3頁筆錄),此外參酌告訴人凃炎傳與被告羅禎忠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於本件案發後之民國105年10月5日成立調解時,雙方亦均同意將本件所涉及之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原狀,因而於告訴人凃炎傳與被告羅禎忠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中,特別載明買賣標的物除上開地號第○○○號、第○○○號及第○○○號等土地外,包括「地上建物建號○○○號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物全部」等語乙節,亦有嘉義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75頁至第7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載明系爭鐵皮屋為買賣標的之範圍,惟雙方均有將系爭鐵皮屋列為買賣標的之意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蔡平貴是否確有知悉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情事,竟仍隱匿該訊息而與他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被告蔡平貴是否確有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事,而仍與他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或被告羅禎忠是否確有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而仍與他人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經查:被告蔡平貴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本件交易之前,我不知道林素雲在屋裡自殺一事」(見交查卷第17頁筆錄)、「(問:你第一次知道林素雲過世的時間,是何時?)答:以現在講差不多四、五年前,在高雄市○○區那邊一場喜宴的中間,我阿姨曾羅玉枝講的,我才知道。當時阿姨曾羅玉枝沒有講到林素雲是如何死亡的」、「我媽媽(按即蔡羅玉實)沒有參加林素雲的喪禮,我們全家人都不曉得我舅媽(按即林素雲)過世」、「我第一次知道林素雲在房子燒炭自殺死亡是仲介侯秀貞打電話給我,問我有人在裡面自殺,我說我不知道」(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及第 277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曾羅玉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禎忠的母親林素雲過世,我有參加,是在殯儀館,我才知道她往生了。我沒有問林素雲是如何過世的。我到現在才知道林素雲是自殺的。蔡平貴不知道林素雲過世的事,是在大約四、五年前在高雄參加一個婚禮,他問說林素雲怎麼沒來,我才跟他講的,那時在吃喜酒,沒有討論怎麼死的」、「林素雲的喪禮,蔡平貴應該是沒有去的」、「我沒辦法確定蔡平貴一家人是否有派代表去參加羅禎忠他媽媽林素雲的喪禮。我不知道林素雲是怎麼死的,我到殯儀館才知道林素雲往生,我一直到現在你們在講,我才知道林素雲是自殺死亡的,開庭之前我都不知道林素雲是如何死的」、「羅禎忠沒有告訴過我他媽媽林素雲是自殺死亡的,我也沒有問」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9頁、第211頁及第21

2 頁等筆錄),此外參酌:㈠被告羅禎忠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在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前,蔡平貴他們應該不知道林素雲在屋裡自殺一事,我們家為了財產的問題跟他們有爭議」(以上見交查卷第17頁筆錄)、「我母親林素雲過世,因我母親跟我姑丈(按即蔡平貴之父親)訴訟了十幾年,屋頂拆到亂七八糟,已經老死不相往來,所以沒有告知蔡平貴及蔡羅玉實我母親過世之事。曾羅玉枝有參加我母親的喪禮,我有看到曾羅玉枝」、「買賣交屋完了之後,蔡平貴有打電話問我媽媽死亡的原因,我有跟他講是自殺,蔡平貴覺得不可思議」、「交易前我沒有告訴過蔡平貴或蔡羅玉實我媽媽在後面鐵皮屋燒炭自殺之事」、「我媽媽林素雲過世之後,我確定我沒有通知蔡羅玉實、蔡平貴那家人,我也清楚那一家人沒有參加我媽媽的喪禮,因我媽媽跟他們訴訟這麼久,已經二、三十年,若沒有買賣房子的事也不會聯絡」、「(問:你第一次告訴蔡平貴你媽媽在○○○○○號燒炭自殺死亡,是在何時?)答:凃炎傳去質疑蔡平貴後,蔡平貴才問我,我才說」、「曾羅玉枝或曾羅玉枝的兒子去參加我媽媽喪禮時,我沒有講我媽媽如何死亡,這不是很光榮的事。他們也沒有問」(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6頁及第27

6 頁等筆錄)等語。㈡原審被告蔡羅玉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羅禎忠的母親林素雲在鐵皮屋燒炭自殺,我們二十幾年沒來往,而且也不知道有人住在那間房子,也沒有接到親戚通知。我和林素雲二、三十年沒有來往,我很小就分給人家當童養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47頁及第274頁至第275頁筆錄),另被告羅禎忠之母親林素雲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配偶蔡木象,確因系爭地號第○○○號土地及系爭建號第○○○號建物之產權而涉訟多年乙節,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林素雲於民國85年12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57頁至第71頁),足見被告羅禎忠一家在為系爭不動產產權而涉訟多年與失和及林素雲之死亡原因復係自殺而非屬善終,一般家屬均不欲廣為人知等情形下,被告羅禎忠一家對於林素雲之死亡及死亡之原因非無刻意隱瞞被告蔡平貴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等人之可能,此觀諸證人蔡羅玉枝與林素雲之夫羅生源係姊弟關係,二人並無恩怨,依前所述,證人蔡羅玉枝於原審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之前,證人蔡羅玉枝尚且不知林素雲之死亡原因係自殺乙節即知,堪認被告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供稱伊等不知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蔡平貴供稱伊不知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及伊並非故意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凃炎傳等語,應堪採信。

6、次查:被告蔡平貴於取得被告羅禎忠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之授權後,確有於民國 104年11月26日在內容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內經勾選為「否」字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其中委託人確認簽名(蓋章)欄內簽名,並於翌日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委託人確認簽名(蓋章)欄內蓋章,並註記「代理蔡羅玉實、羅禎忠」之意旨乙節,業據被告蔡平貴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6頁、第 137頁、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至第23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附於他卷第 8頁)及被告蔡平貴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最末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平貴確有於上開是否為凶宅情事欄位勾選為「否」字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確認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蔡平貴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凃炎傳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對於告訴人凃炎傳詢問系爭房屋有無他人非自然身故而屬凶宅之情形時,被告蔡平貴係為否認之回答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凃炎傳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交查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290頁至第292頁等筆錄),核與證人侯秀貞、吳麗娟於偵審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342頁及原審卷第二宗第82頁至第84頁等筆錄),足見被告蔡平貴於簽約之時確有告知告訴人凃炎傳系爭房屋並無他人非自然身故而屬凶宅之情形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蔡平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並未詢問被告羅禎忠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自殺身亡之情形及被告羅禎忠亦未告訴伊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自殺身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經核與被告羅禎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告訴被告蔡平貴「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自殺身亡」之情事及被告蔡平貴亦未問伊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自殺身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足見被告蔡平貴並未詢問被告羅禎忠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自殺身亡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按被告蔡平貴是否確有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經核與被告蔡平貴是否有詢問被告羅禎忠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非自然死亡,或與被告蔡平貴是否確有於上開「是否為凶宅情事欄位勾選為『否』字」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簽名蓋章,或與被告蔡平貴於簽約之時是否確有告知告訴人凃炎傳系爭鐵皮屋內並無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其間均無必然之因果關聯,自難因被告蔡平貴並未詢問被告羅禎忠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非自然死亡,或被告蔡平貴確有於上開「是否為凶宅情事欄位勾選為『否』字」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簽名蓋章,或被告蔡平貴於簽約之時確有告知告訴人凃炎傳系爭鐵皮屋內並無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即遽認被告蔡平貴確有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平貴有何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蔡平貴有何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7、又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羅禎忠雖知悉其母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事,且其並未將其母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事主動告訴被告蔡平貴,惟查上開情形,經核與被告羅禎忠是否確有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間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且依前所述,被告羅禎忠係委託被告蔡平貴出售系爭鐵皮屋房地,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過程,另被告蔡平貴亦未詢問其系爭鐵皮屋內有無他人自殺身亡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羅禎忠知悉其母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事及其並未將其母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事主動告訴被告蔡平貴,即遽認其有何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禎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收受60萬元價款時,經侯秀貞及張大利再次詢問上開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乙節,並提示上開現況說明書時,被告羅禎忠復謊稱『沒有』,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之賣方欄位旁簽名」等語。惟查:證人即代書吳麗娟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民國104年12月3日被告羅禎忠來的時候,我把契約書拿給他看,看他對這契約有無意見,如無意見他就在賣方部分簽名。因為印象中就是拿一整份的買賣契約書給羅禎忠看,契約書並沒有逐條朗讀,就一整份讓羅禎忠自己看的,他大概看一下而已,裡面契約書那麼多,其實他也沒辦法說很認真看,就大概看一下。當天在請羅禎忠簽名之前,印象中沒有人就本案房地是否有俗稱凶宅情事,當場口頭詢問羅禎忠。我沒有聽到仲介公司的人問羅禎忠說這個房子是不是凶宅。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羅禎忠在場時間有多久,如果是在我在場的時間,大概是

一、二十分鐘,因為要收資料、點交現金,然後用印,我不確定被告羅禎忠是否早到或晚走。民國104年12月3日當天被告羅禎忠來收錢的時候,可能就是整份契約書給他自己看而已,應該是沒有再重新確認買賣契約的動作,也沒有再像簽約時那麼詳細地講。通常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後每期交付款項時,除非買賣標的有問題才會特別提出確認,原則上是不會再就買賣標的有無問題去說明或確認,民國104年12月3日當天之重點在交款。當天沒有記憶告訴人凃炎傳有針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凶宅之事再提起確認」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5頁及第101頁至第102頁等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凃炎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羅禎忠補簽名的時候,沒有再當面問被告羅禎忠是否為凶宅之事,因為那時候已經交第二次款,著重點是在還沒簽約的時候,買下來已經到第二次付款的時候,就順著合約走。當天也不記得證人吳麗娟、侯秀貞、張大利等有無跟被告羅禎忠確認是否為凶宅之事,因為已經第二次付款,伊就比較鬆懈。當天好像也沒有人拿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給被告羅禎忠看,因為如果有的話,也沒有刻意拿,伊記得好像附在買賣契約書中。當天代書人員在被告羅禎忠補簽名之前,好像沒有就契約書做朗讀、告知、說明,請被告羅禎忠確認內容是否正確」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8頁至第310頁筆錄),即證人張大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羅禎忠有點錢,是用點鈔機,伊幫羅禎忠點的,羅禎忠在旁邊看,點好就拿給羅禎忠。本件買賣過程中伊只見過羅禎忠一次而已,就是第二次付款之時,當時在場之人是否有人問羅禎忠這間房子內有無自殺或是兇殺,還是非自然死亡的事情,伊沒有印象,那次就只有拿錢及補簽名而已,那天只有簽名,很快,一下子就交款。伊並未拿現況說明書給羅禎忠看,至於侯秀貞有無拿現況說明書給羅禎忠看伊不知道。伊今天講的比偵查中講的較符合實際的情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及第189頁等筆錄),足見依證人吳麗娟、凃炎傳及張大利等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日在無人詢問被告羅禎忠有關系爭鐵皮屋內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之事及無人就契約書做朗讀、告知、說明之情形下,被告羅禎忠在時間有限,且在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而無爭議之情形下,於點收60萬元現金之後,就證人吳麗娟當場交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否有意識而明確瀏覽並瞭解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凶宅告知事項之規定,顯然有疑,自難僅因證人吳麗娟曾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被告羅禎忠閱覽,即認定被告羅禎忠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就凶宅告知事項有所約定而故意予以隱瞞,因而遽認被告羅禎忠應有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至於證人侯秀貞、張大利二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侯秀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簽完契約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被告羅禎忠有到公司來,這是我們第一次見到他,我們有再問過他現況說明書上的事項,也有提示給他看,我們有問他房子是否有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羅禎忠也跟我們說沒有,他當下表示不是兇宅」等語(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原審卷第一宗第368頁至第370頁等筆錄),惟查:證人侯秀貞及張大利上開供述,經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且證人張大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原審審理中講的比偵查中講的較符合實際之情形」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羅禎忠前往收取上開60萬元款項時,雙方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且告訴人凃炎傳與被告蔡平貴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均已再三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衡情告訴人凃炎傳及仲介人員即侯秀貞、張大利應無再向被告羅禎忠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之必要等情,爰未採信證人侯秀貞、張大利二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侯秀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供述,併予敘明。是依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禎忠有何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證人吳麗娟曾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被告羅禎忠閱覽,即認定被告羅禎忠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已就凶宅告知事項有所約定而故意予以隱瞞,因而遽認被告羅禎忠應有隱匿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

8、公訴意旨雖認:㈠原審被告蔡羅玉實與被告羅禎忠之父羅生源係親生姊弟,原審被告蔡羅玉實與羅生源本身並無恩怨,其二人係因各自配偶涉訟,為免尷尬因而較少往來,依照常理,當林素雲過世,造成兩家失和之主要人物已經不在之後,羅生源與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二人間就相互聯絡一事應已無所顧忌,是被告羅禎忠縱使未發訃聞給被告蔡羅玉實一家,至少也會將林素雲往生之事通知被告蔡羅玉實。另縱使被告蔡平貴係自證人曾羅玉枝口中得知林素雲已死亡之訊息,衡情亦應會進一步談論林素雲之死因,雖證人曾羅玉枝認為喜宴不宜討論林素雲死因,惟被告蔡平貴應會將林素雲已經往生之事轉知原審被告蔡羅玉實,原審被告蔡羅玉實亦會將羅生源告知之林素雲之死因轉知被告蔡平貴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情形,經核均屬臆測之詞,而非必然發生,自不得以該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蔡平貴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業已知悉林素雲之死因,因而認被告蔡平貴有何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㈡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係被告蔡平貴所親自勾選,如非其親自勾選,則亦係證人侯秀貞逐條逐項詢問被告蔡平貴後代為填寫。乃被告蔡平貴竟為求系爭不動產順利出售,因而在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是否凶宅之欄位內為不實之勾選,足見其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已表露無遺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內,係證人侯秀貞親自勾選「否」字乙節,業據證人張大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4頁至第175頁及第183頁至第184頁筆錄),核與被告蔡平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上開欄位內之「否」字並非伊所勾選,而係證人侯秀貞所勾選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及第38頁等筆錄),足見證人侯秀貞供稱系爭欄位內之「否」字係被告蔡平貴所勾選,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縱認被告蔡平貴係於證人侯秀貞逐條逐項詢問,並告知證人侯秀貞並非凶宅後,由證人侯秀貞代為勾選,惟依前所述,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蔡平貴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前業已知悉林素雲之死因,因而認被告蔡平貴有何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謂有據。㈢證人侯秀貞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羅禎忠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補簽約時,證人侯秀貞曾問被告羅禎忠本案房屋有無兇殺或自殺事件發生,被告羅禎忠當時為否定之表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羅禎忠應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語。惟查:證人侯秀貞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吳麗娟、凃炎傳及張大利等人之供述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證人侯秀貞上開供述資為被告羅禎忠不利之依據,亦難謂有據。㈣告訴人凃炎傳於聽聞系爭不動產為凶宅後,曾打電話詢問被告羅禎忠,被告羅禎忠於電話中非但未坦白承認林素雲係自殺身亡,反而向告訴人凃炎傳謊稱林素雲係病故。另證人侯秀貞事後打電話詢問被告羅禎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之事時,被告羅禎忠不僅未誠實以告,反而質問證人侯秀貞有需要告知嗎,足見被告羅禎忠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本件縱認告訴人凃炎傳及證人侯秀貞二人上開供述係屬真實,惟上開情形乃被告羅禎忠事後反應之詞,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羅禎忠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初即有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羅禎忠不利之依據,亦難謂有據。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均不足採,均併予敘明。

9、雖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蔡平貴在審理中業已承認早在被告羅禎忠父親死亡之前,就曾在高雄某場婚宴中,聽姑姑曾羅玉枝談到林素雲死亡之事。另外,曾羅玉枝在審理中也到庭作證,表示她曾參加林素雲之喪禮,但只知林素雲生前罹患憂鬱症,至於死因如何並不知道等語。另原審被告蔡羅玉實與被告羅禎忠之父羅生源係親生姊弟,其二人本身並無恩怨,而係因各自配偶涉訟,為免尷尬因而較少往來,依照常理,當林素雲過世,造成兩家失和之主要因素已經不在,羅生源與蔡羅玉實聯絡也沒什麼好顧忌,羅生源縱使沒有發訃聞給蔡羅玉實一家,好讓他們可以參加林素雲的喪禮,至少也會將林素雲往生這件事,通知蔡羅玉實,好讓蔡羅玉實及其家人,不會再為了林素雲之怨憤而心存疙瘩。又親人死因倘非善終,通常固然不會廣為週知,但對親等較近的家屬或親戚,不論明示或暗示,多少都會將往生之實情透露。依曾羅玉枝之供述,早在林素雲自殺身亡前,她就已經知道林素雲罹患憂鬱症及飽受憂鬱症折磨之事,從她的證詞也隱約透露,林素雲自殺身故與本身罹患的憂鬱症有關,羅生源為林素雲舉辦喪禮,既然發訃聞請曾羅玉枝參與,曾羅玉枝豈會對林素雲的死亡原因不加聞問?以羅生源和曾羅玉枝之關係,讓對林素雲狀況有所暸解之曾羅玉枝,知悉林素雲之死因,又有何難以啟齒甚或避而不談之理?足見證人曾羅玉枝於審理中所稱伊只有參加林素雲之喪禮,對林素雲因何故往生一無所知,顯係有所隱瞞。況且,被告蔡平貴知道他的父母和林素雲間,是因為本案土地權利涉訟而情感不睦,也知道林素雲生前居住之地方,就位於他母親蔡羅玉實名下土地旁之鐵皮屋內,當被告蔡平貴在婚宴上乍聞林素雲死亡,豈有不問林素雲何時因何故死亡之理?蓋被告蔡平貴知道林素雲往生後,一來對這個長久以來之「冤家」辭世,某種程度也足讓被告蔡平貴一家鬆綁了心結,另一方面,上述登記在蔡羅玉實名下之土地,也可以開始好好規劃利用,被告蔡平貴一定會當場將林素雲死亡這件事弄清楚,好返家後如實轉告母親。縱使被告蔡平貴不方便在喜宴上追問林素雲之死因,至少回家後一定會把這個事情轉告給蔡羅玉實知悉,蔡羅玉實知悉後,豈有不向羅生源致意並詢問林素雲死因之理?堪認被告蔡平貴及原審被告蔡羅玉實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不知林素雲係燒炭自殺,實有違常理。㈡設若被告蔡平貴真的不知道林素雲是在本案的鐵皮屋內燒炭自殺身亡,那麼,當房屋仲介請他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是」或「否」時,也應該會打電話詢問被告羅禎忠,因為被告蔡平貴在審理中一再強調,在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不動產前,不僅未曾在該不動產上之建物住過,連去都沒去過,也自承本案不動產上的建物,先前都是他的舅舅,也就是被告羅禎忠的父親羅生源一家人居住使用。如果被告蔡平貴說得都實在,那他對本案不動產的現況可說是全然無知?既然如此,要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不動產現況勾選「是」或「否」,就非得問過被告羅禎忠不可。可惜的是,原審一方面認定本案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之「本件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項目,是被告蔡平貴親自勾選「否」,另一方面卻認為被告蔡平貴應該不知道林素雲死因,換句話說,原審顯然是忽略了被告蔡平貴在填寫上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前後,應該已就本案是否為凶宅這件事徵詢過被告羅禎忠這個事實。㈢設若被告蔡平貴不知道林素雲在上開鐵皮屋內燒炭自殺之事,也沒有在填寫房屋現況說明書前後,詢問對屋況較為瞭解的被告羅禎忠,自己就拿著筆,以有利於不動產成交的立場來進行勾選,以致於把本案不動產勾選成不是凶宅,那麼,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蔡平貴應該會說:他不知道本案不動產有俗稱凶宅的情形,為了讓房地好賣,就自己往好的方面來勾選或類似這樣的辯解,但被告蔡平貴卻一再地在偵查及審理中,否認曾在本案卷附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填載這個事實。原審既然認為被告蔡平貴這個部分的說詞是在說謊,卻沒有說明被告蔡平貴說謊背後的原因及動機,用以排除被告蔡平貴說謊的目的是要隱瞞他知道本案不動產為凶宅的這個可能性,就直接認定被告蔡平貴在簽約時,主觀上並不知道本案不動產是凶宅,就事實的認定及證據的取捨憑判,都有待商榷。㈣被告蔡平貴在審理中供稱如果在簽約前,有人問他本案不動產是否有凶宅的情形,他一定會說不知道,而不是說沒有,本案和告訴人簽約前,包括告訴人在內,在場沒有任何人問他關於本案不動產是否為凶宅這件事云云。然而,原審一方面採認了告訴人的證詞,認定了告訴人在簽約前,確曾當場以口頭詢問被告蔡平貴交易的不動產是否凶宅,而被告蔡平貴當場也回答不是,另一方面對被告蔡平貴上述辯解產生的矛盾,卻置若罔聞,逕認被告蔡平貴在簽約前,不知道本案不動產為凶宅。原審對被告蔡平貴簽約時,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認定,顯不具說服力。㈤被告蔡平貴知道沒有被告羅禎忠的配合,只有他單方面對告訴人隱瞞林素雲在本案鐵皮屋內自殺這件事,對不動產順利成交及契約效力的延續,都潛藏不確定的風險,所以,依照常理,當被告蔡平貴決定把林素雲自殺這件事隱瞞,並將這個決意表現在契約及附件(即上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文書上,擔負起民刑事法律責任,應該是事前就已經和被告羅禎忠對隱瞞林素雲自殺這件事達成了共識。㈥證人侯秀貞在審理中提及,被告羅禎忠在104年12月3日到仲介辦公室補簽約時,侯秀貞曾問被告羅禎忠本案房屋有無兇殺或自殺事件發生,被告羅禎忠當時為否定的表示。另證人吳麗娟於審理中也說,被告羅禎忠補簽約前,曾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羅禎忠閱覽,被告羅禎忠是看完契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這些都可以用來證明被告羅禎忠至遲在補簽約時,主觀上就已經知悉契約和附件的內容,其將本案不動產記載為非凶宅,顯然和實際情況不符,也足以證明被告羅禎忠沒有當場把真相說出來的不作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可惜原審堅信被告羅禎忠補簽約當天,從心中想的、眼中看的到手裡拿的,都只有那60萬元現金,以致於在契約書上簽名時,是處於「無意識」的狀態。至於證人侯秀貞的說法,可能是為了撇清自己的責任,且縱認被告羅禎忠當天真的有從證人吳麗娟的手中將本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過來看,為了趕快拿到錢及有充分的時間可以數錢,被告羅禎忠也是拿著筆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了,至於契約裡面寫什麼也就不是那麼重要了。當然,我們不能說原審這樣的認定絕無可能,但我們不解的是,和被告羅禎忠素昧平生的證人侯秀貞,為何要羅織這樣的謊言去陷害被告羅禎忠?證人侯秀貞如果沒有捏造這個謊言,以一個房屋仲介者在本案不動產交易的角色及義務,及本案買賣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明不願再追究的情況下,對於告訴人或被告又要負什麼責任?羅織這樣的謊言,又可以讓證人侯秀貞免掉什麼責任?甚且,被告羅禎忠自己在審理中也坦承,本案發生前,他自己也買過房屋,買房之前,他自己也會注意房屋是否為凶宅,那麼,原審漏未交代的是,為什麼被告羅禎忠在補簽約時,主觀上都已經知道他母親就是在要賣給人家的鐵皮屋內燒炭自殺,卻沒有問在場的任何人,是不是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了?也沒有問被告蔡平貴有沒有把凶宅這件事的始末跟告訴人說清楚了?更沒有問告訴人是不是在知情的前提下,仍願意購買這個凶宅?等情況下,就直接在契約上簽名並拿錢離去,足見被告羅禎忠應有隱瞞系爭房屋係凶宅之事實。--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本件被告蔡平貴係事後經由證人曾羅玉枝之告知始獲悉林素雲業已死亡之訊息,惟不知林素雲死亡之原因,另證人曾羅玉枝雖有參加林素雲之喪禮,惟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知悉林素雲係自殺身亡乙節,均已如前述,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平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林素雲係於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之訊息,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蔡平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悉林素雲係於系爭鐵皮屋內自殺身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㈠所載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提起上訴,自難謂有理由。㈡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經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欄內,係證人侯秀貞親自勾選「否」字乙節,已如前述,另縱認被告蔡平貴係於證人侯秀貞逐條逐項詢問,並告知證人侯秀貞並非凶宅後,由證人侯秀貞代為勾選「否」字,惟上開情形與被告蔡平貴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㈢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被告蔡平貴應如何辯解,被告蔡平貴自有其考量之因素,要難因被告蔡平貴不為某種辯解即遽認其有何犯行,另被告蔡平貴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資為被告蔡平貴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前所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平貴有何隱匿系爭鐵皮屋內有他人非自然死亡而屬凶宅之情形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蔡平貴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㈢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㈣檢察官就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事前對隱瞞林素雲在系爭鐵皮屋內自殺死亡一事已達成共識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主觀臆測之詞即遽認其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㈤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㈤證人侯秀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簽完契約後,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被告羅禎忠有到公司來,這是我們第一次見到他,我們有再問過他現況說明書上的事項,也有提示給他看,我們有問他房子是否有發生過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羅禎忠也跟我們說沒有,他當下表示不是兇宅」等不利於被告羅禎忠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及本件證人吳麗娟雖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曾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括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被告羅禎忠閱覽,惟仍不足以資為被告羅禎忠不利之認定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㈥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辯稱伊等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羅禎忠、蔡平貴二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