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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威勝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威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威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又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不得羈押外,准許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廖威勝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

等罪,業經原審就其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另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復經本院駁回被告廖威勝上訴,可見被告廖威勝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

羈押被告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等因素,暨參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及酌以被告廖威勝係以持槍強盜方式,至郵局強盜財物,事前與被告廖健富共謀籌畫強盜財物之方式及分工,並約定被告廖威勝強盜財物後以佯裝挾持被告廖健富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經判處罪刑如上,則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廖威勝又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見被告廖威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迄今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廖威勝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扣除已羈押之期間,剩下殘刑為3年多,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家庭狀況自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被告廖威勝剩下之殘刑為多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廖威勝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經本院向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廖威勝僅於6、7月因腹痛各看一次門診,且如果有皮膚過敏等情形,可向戒護科工場主管反應,所內每天都有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師輪流安排看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可見被告廖威勝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情事。

㈣本院復審酌被告廖威勝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等情之後,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