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憲輝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淑雯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各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甲○○於附表一編號

8、則是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時地;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各編號內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郭鳳怡、洪文隆、宋建廷等人(其等之販賣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所載)。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該編號內所示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沈聖閔施用。

三、嗣由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丙○○、甲○○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分別稱甲、乙門號,甲門號經丙○○搭配HT

C 牌之行動電話使用【下稱甲行動電話,未扣案】,乙門號經丙○○搭配三星牌行動電話【下稱乙A 行動電話,未扣案】使用,乙門號於104 年8 月2 日丙○○入監後經甲○○搭配NOKIA 牌行動電話使用【下稱乙B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扣案《即附表二編號》、乙門號未扣案】)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106 年5 月2 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其上訴範圍,惟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中,已表示撤回「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罪,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3 年6 月、3 年6 月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 頁),故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9、此部分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雖被告甲○○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其前撤回上訴有誤,請求再為審判等情(本院卷第457 頁),惟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如復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當庭具狀表明就「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7、9、此部分犯行」撤回上訴之意,未附有任何條件(本院卷第

278 至279 頁),已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其此部分上訴權業已喪失。乃被告甲○○又具狀表示其前就此部分撤回上訴有誤,願繼續上訴等情,其陳明上訴之意思自非合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詳後述),合先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35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9 頁、第236 頁、第276 頁、第542 頁);另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買者,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郭鳳怡至汽車旅館是相約看車,並沒有交易毒品;與洪文隆通聯譯文中提到金錢部分,是洪文隆要還伊的欠款,不是購買毒品的錢;與宋建廷通聯部分,伊以為宋建廷是要送水果給伊,結果到樓下管理室去拿根本沒有,並無交易毒品行為;至於沈聖閔部分,伊雖曾免費轉讓安非他命給其施用過,但並不是起訴的這次云云。惟查:

㈠上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23 頁、第195 頁、第19

6 頁);另被告甲○○於偵查(附表一編號部分,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及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 頁、第195 頁、第196 頁),核與證人郭鳳怡、洪文隆、宋建廷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且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6、39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諸被告丙○○與郭鳳怡之通話內容略以「『喂,尚哥嗎?』、『對。』、『我鳳梨啦!』、『怎樣。』、『你有甚麼?』、『豆花嗎、還是芭樂?』、『有嗎?』、『有。』、『好,OK,那等一下要相約在哪裡?』、『但,不是你昨天講的那樣喔,我不會講,電話中不方便講。』、『好,我知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①);被告丙○○與洪文隆之通話內容,略以「『那這樣1000啦。』、『OK,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①)、「『在哪裡?』、『在家裡。』、『1000元。』、『好,OK。』」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②);被告丙○○與宋建廷之通話內容,略以「『這樣我拿一斤橘子就好。』、『好,我聽得懂。』、『1 斤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①、編號6⑤);被告甲○○與宋建廷之通話內容,略以「『拿半斤下來。』、「沒有那麼多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③),均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且其等通話內容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暗語,諸如:豆花、芭樂、1,000 元現金、1 斤、半斤等語,經與證人郭鳳怡、洪文隆、宋建廷之證詞相互勾稽後,已可判斷出被告2 人有與上開證人為有償交易毒品之事實,且依現今透過電話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因通訊監察而破獲販賣毒品案件已廣為週知,犯罪者皆有提防之心,縱仍以電話聯繫,實已難期渠等對時間、地點、標的、價金等重要事項猶為詳述,是被告丙○○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係要交易毒品之辯解即無足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78 頁),則被告2 人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二第178頁;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證人沈聖閔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轉讓安非他命給沈聖閔施用並非起訴這次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犯罪,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聖閔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

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各行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丙○○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丙○○就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從予以論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利用少年即其不知情之女兒歐○○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之各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最高法院92年1月7 日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少年)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之女兒歐○○係00年0 月生,於遭被告甲○○利用實行附表一編號8、之販賣毒品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197 頁),被告甲○○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起訴書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所謂「自白」,應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包含其已撤回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高達5 次之多,顯非偶發為之,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本院考量其販賣金額有達1 萬元(附表一編號1),客觀之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最終雖坦承犯行,但很有可能其係因教唆偽證犯行遭檢警查獲,知悉否認犯罪無益後,始坦承犯行(參原審106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說明),然其至本院審理後忽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難認其主觀上顯有悔意,惡性亦難認輕微,是被告丙○○所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甲○○雖一再表明已供出毒品上手,惟經原審函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詢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回覆略以:本件因被告甲○○之供述,對其毒品上游劉英豪、董強松實施通訊監察3 月後,查獲劉英豪、董強松於104 年12月以後之販賣毒品犯行(但非被告甲○○104 年8 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販毒犯行)等情,有該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1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3 頁至第36

1 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供出毒品上手為劉英豪、董強松,但因偵查機關向後查緝劉英豪、董強松之其他販毒犯行,換言之,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仍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陳證:104 年7 月間某日,被告甲○○雖曾到其住處要與劉英豪見面,但其2 人會面過程伊剛好要去蹲廁所,被告甲○○何時離開伊並不清楚,只是事後有聽劉英豪在說「哪有安ㄝ在換安ㄝ」,至於有沒有換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而證人乙○○既未親見被告甲○○與劉英豪有無交換毒品安非他命(即以物易物)之行為,且當日其2 人有無以物易物成功亦無法確定,自無法認定劉英豪為被告甲○○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依前說明,其所犯各罪無法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時地,下手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特別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本可能潛藏虛偽之動機或危險性。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甲○○之證述;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40001520號函暨所附林少華(即林少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12月8 日雲營字第1042901072號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份(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12月10日雲營字第1042901076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1 份(警卷第67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0頁)、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警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甲○○販賣予宋建廷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可能是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至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監獄執行,真的不知道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建廷;伊有要求被告甲○○匯款給林少民,但林少民不是伊毒品上手,伊叫甲○○匯款是要還賭債;搜索時,車子搜的很仔細,車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能是伊放在家裡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273 、449 、450 、451 、452 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當時入監執行中,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7至是被告丙○○指使被告甲○○下手實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為其置辯。

五、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六、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建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於104 年

8 月2 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被告丙○○於104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後,就其入監後始發生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部分,有無對被告甲○○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示,且推由被告甲○○下手實行,亦即被告丙○○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證人甲○○之證述先後不一,分述如下:

⒈於104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林少民的手機門號是0986開

頭的,其他的號碼我忘了。丙○○毒品來源是林少民。丙○○入監後,我北上找過林少民2 次,1 次是回帳給林少民,另1 次是我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卷第99頁)。

⒉於104 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林少民使用郵局帳號姓名是

「林少華」,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我於104 年8 月28日有一筆4 萬元的匯款,是丙○○向林少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匯款人是我,原因是丙○○於104 年8 月2 日入監後,我前往監獄會客時,丙○○要我去找一名綽號叫「阿亮」之男子拿錢,並要我前去郵局匯款給林少民云云(警卷第52頁反面)。

⒊於105 年1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18日轉帳存

入2 萬2,000 元也是丙○○向林少民購買第二級毒品的款項,也是他要求我去幫他匯款的云云(警卷第57頁反面)。⒋於105 年6 月22日偵查中證稱:丙○○在被逮捕當天,在警

察局時有私下向我表示車上剩餘之毒品一部分要給「少民」,部分是要給那些「吃王八蛋的」,亦即指宋建廷、沈聖閔等人,所以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問:為何宋建廷供述該次有以500 元向你購買毒品,且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提及「該次你要用欠的嗎?」,對方答稱「沒有,現金啦」,足認當時你有與宋建廷進行毒品交易,對此有何意見?)我到監獄探視丙○○時,我告訴他,我有將毒品拿給那些蛋(指王八蛋)施用,而他們好像有將毒品拿去轉賣,所以丙○○告訴我下次要向他們收錢。(問:為何丙○○要將部分毒品無償提供予上開之人?)那是他交待我的,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要問丙○○云云(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賣給宋建廷這批毒品是丙○○放

在車上,沒有被警察查到的。那時他在派出所跟我說「妳東西自己看怎麼辦,趕快處理掉」這樣,我聽得懂他的意思,是叫我把那些東西拿給那些藥腳。(問:這句話也有可能是叫你藏起來慢慢用或銷燬?)如果他叫我藏起來或銷燬我聽就聽得懂,我聽得懂意思他就是叫我幫他處理,錢一樣要給少民。(問:妳為何知道錢要給少民?)他叫我要匯錢給少民。(問:入獄後嗎?)有一次我去看會客的時候,很久我記不得。(問:你的意思是應該是會客的時候?)叫我拿錢給少民云云(原審卷一第392 頁至第395 頁、第404 頁)。

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基本上丙○○不用講,我就大概

知道毒品要怎麼處理,因為出事前我就有問過丙○○,他說「他如果出事毒品,就留給我施用,還有一些吃王八蛋的用」,他沒有叫我拿去賣。吃王八蛋的就是沒有錢,還要繼續吃,這不是很王八蛋。丙○○在派出所或監獄會客時,都沒有叫我拿去賣云云(原審卷二第146 、155 、156 頁)。

㈡查被告甲○○就被告丙○○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7至之犯

行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且就被告丙○○究竟有無要求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乙事,先後⑴證稱:被告丙○○於遭逮捕當天,在警察局向其表示車上剩餘之毒品,一部分是要給那些「吃王八蛋的」(即宋建廷等人)云云,依其於審判中所述,「吃王八蛋」係指無償轉讓,換言之,其該次係證稱被告丙○○遭逮捕時,係要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⑵證稱:我到監獄探視丙○○時,我告訴他我有將毒品拿給那些蛋(指王八蛋)施用,而他們好像有將毒品拿去轉賣,所以丙○○告訴我下次要向他們收錢等語,則指被告丙○○在監獄中要求其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⑶證稱:丙○○在派出所告訴我「妳東西自己看怎麼辦,趕快處理掉」這樣,我聽得懂他的意思,是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那些藥腳,錢要給少民云云,又改稱係在派出所叫她自己處理,並可使其理解為販賣毒品。被告甲○○就同一事實竟有三種不同證述,實難認係基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在派出所或監獄會客時,都沒有叫我拿毒品去賣」,則其上開指證丙○○要求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㈢況經原審勘驗被告甲○○與被告丙○○之監所會客錄音紀錄

,並未發現被告丙○○有要求被告甲○○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394 、

39 5頁),另該錄音紀錄已存卷內,但檢察官並未指出何部分可以佐證被告甲○○所證「被告丙○○在監獄中要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經原審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詢被告丙○○遭逮捕時,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之搜索情形及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無接觸,該分局回覆略以:⑴當日經對該車執行附帶搜索,並無所獲;⑵員警有對其2 人隔絕,除由被告甲○○協助拿取藥物外,員警並無讓被告甲○○與被告丙○○做其他接觸等情,有該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0002940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5、57頁),員警既已執行搜索,但無所獲,車上應該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才是,且員警並無讓被告2 人在派出所有非必要接觸,被告丙○○是否能夠傳達販毒指令,實啟疑竇,則被告甲○○所證「被告丙○○在派出所叫我把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我知道就是要販毒」云云是否屬實,可信度即值懷疑。㈣再者,依證人林少民所證:帳戶名稱林少華的存摺是我在使

用,丙○○他們有匯錢給我,但那是買車子及借錢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3 頁至第172 頁),也無法佐證被告甲○○所述「丙○○叫我賣甲基安非他命,錢要給少民」乙節為真,此外,檢察官所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 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40001520號函暨所附林少華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61頁至第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4 年12月8 日雲營字第1042901072號函暨所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份(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

4 年12月10日雲營字第1042901076號函暨所附無摺存款單1份(警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0頁)、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紙(警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等證據,亦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匯款給林少民,但無法佐證被告甲○○所證前情為真。

七、本院審酌被告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所述「丙○○叫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犯附表一編號7至之販賣毒品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丙、上訴駁回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除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以外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並審酌被告丙○○有毒品等刑事前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被告丙○○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甲○○素行非劣。本件被告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其等之販毒行為,甚至可以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均非甚高,各次犯罪所得難認豐碩,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廣,次數不是很多,被告2 人所為與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品盤商」仍屬有別,另被告丙○○轉讓禁藥之數量亦非甚多,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2 人犯後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與獲利情形,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無子女,曾從事保險業及高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現於卡啦OK店上班,高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編號7、9、部分業經被告甲○○撤回上訴)所示之刑。原審復酌以被告2 人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各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2 人所處之宣告刑,各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且說明: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均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是以:

⒈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總計各為1 萬4,000

元、1,500 元(各次販毒之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甲、乙A 行動電話、扣案之乙B 行動電話(各含搭

配使用之甲、乙、乙門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原審卷二第190 、191 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各該犯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一「聯絡方式」欄所載),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甲、乙A 行動電話(各含搭配使用之甲、乙門號)、乙門號晶片卡(未扣案,經被告甲○○搭配乙B 行動電話使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參附表二之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另被告甲○○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應再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至部分):

一、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7至所示之罪部分,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其上訴權即已喪失,刑事訴訟法第

359 條規定甚明;如復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另撤回上訴,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4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106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詳予告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後,仍表示撤回上訴,並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心智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且當日在其在表示要撤回上訴前,審判長並先諭知庭訊暫停5 分鐘,讓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在庭外充分討論,是否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仍要繼續上訴(本院卷第277 頁),被告甲○○既明白撤回上訴之意思,又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是在與辯護人充分討論利弊得失情形下,仍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自應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亦即第一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部分,於被告甲○○在本院為撤回上訴,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時,即經確定,其因上訴移審而生之繫屬關係消滅。則訴訟既不存在,被告甲○○嗣又聲請繼續上訴,再事爭執,自非合法。是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權既經合法撤回而喪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甲○○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數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 1 │丙○○│郭鳳怡│104 年7 月│○○縣○○│丙○○持用│①半兩重的│丙○○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郭鳳怡警│起訴書附表││ │ │ │27日晚間11│市○○路一│其所有廠牌│ 甲基安非│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1 ││ │ │ │時13分後某│段之○○○│為HTC 搭配│ 他命1 包│期徒刑柒年捌月。│ 之證述(警卷│ ││ │ │ │時 │○旅館000 │門號為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HTC 牌行│ 第90頁正反面│ ││ │ │ │ │號房 │-000000 號│ 10,000元│動電話壹支(含搭│ ,他卷第148 │ ││ │ │ │ │ │行動電話(│ (有收到 │配使用之門號○○│ 頁) │ ││ │ │ │ │ │即甲行動電│ ) │00000000│②被告丙○○之│ ││ │ │ │ │ │話)與持用│ │號晶片卡壹張)、│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00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原審訴字卷│ ││ │ │ │ │ │7 號行動電│ │得新臺幣壹萬元,│ 二第123 、19│ ││ │ │ │ │ │話之郭鳳怡│ │均沒收之,於全部│ 6 頁) │ ││ │ │ │ │ │聯繫後,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行毒品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2 │丙○○│洪文隆│104 年7 月│○○縣○○│丙○○持用│①甲基安非│丙○○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洪文隆警│起訴書附表││ │ │ │16日晚間6 │鎮舊社里○│其所有廠牌│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2 ││ │ │ │時54分後某│○路○○○│為三星搭配│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證述(警卷│ ││ │ │ │時 │旁某加水站│門號為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三星牌行│ 第93頁反面至│ ││ │ │ │ │前 │-000000 號│ 1,000 元│動電話壹支(含搭│ 第94頁,他卷│ ││ │ │ │ │ │行動電話(│ (有收到 │配使用之門號○○│ 第160頁) │ ││ │ │ │ │ │即乙A 行動│ ) │00000000│②被告丙○○之│ ││ │ │ │ │ │電話)與持│ │號晶片卡壹張)、│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用0000-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原審訴字卷│ ││ │ │ │ │ │000 號行動│ │得新臺幣壹仟元,│ 二第123 、19│ ││ │ │ │ │ │電話之洪文│ │均沒收之,於全部│ 6 頁) │ ││ │ │ │ │ │隆聯繫後,│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進行毒品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3 │丙○○│洪文隆│104 年7 月│○○縣○○│丙○○持用│①甲基安非│丙○○販賣第二級│①證人洪文隆警│起訴書附表││ │ │ │24日晚間9 │鎮○○里○│乙A 行動電│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3 ││ │ │ │時34分後某│○○○旁某│話與持用00│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證述(警卷│ ││ │ │ │時 │加水站前 │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三星牌行│ 第94頁正反面│ ││ │ │ │ │ │號行動電話│ 1,000 元│動電話壹支(含搭│ ,他卷第160 │ ││ │ │ │ │ │之洪文隆聯│ (有收到 │配使用之門號○○│ 頁) │ ││ │ │ │ │ │繫後,進行│ ) │00000000│②被告丙○○之│ ││ │ │ │ │ │毒品交易 │ │號晶片卡壹張)、│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原審訴字卷│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二第123 、19│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6 頁)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4 │丙○○│沈聖閔│104 年7 月│○○縣○○│丙○○持用│①甲基安非│丙○○犯藥事法第│①證人沈聖閔警│起訴書附表││ │ │ │19日晚間10│鎮○○○○│乙A 行動電│ 他命若干│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4 ││ │ │ │時46分後某│旁之7-11超│話與持用00│ (無證據│轉讓禁藥罪,累犯│ 之證述(警卷│ ││ │ │ │時 │商 │00-000000 │ 證明淨重│,處有期徒刑柒月│ 第101 頁反面│ ││ │ │ │ │ │號行動電話│ 10公克以│。未扣案之三星牌│ ,他卷第35頁│ ││ │ │ │ │ │之沈聖閔聯│ 上) │行動電話壹支(含│ 至第36頁) │ ││ │ │ │ │ │繫後,無償│②免費提供│搭配使用之門號○│②被告丙○○之│ ││ │ │ │ │ │轉讓毒品 │ │00000000│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 │ │○號晶片卡壹張)│ (原審訴字卷│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二第123 、19│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 頁)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5 │丙○○│宋建廷│104 年7 月│丙○○位於│丙○○持用│①甲基安非│丙○○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 │ │26日晚間9 │○○縣○○│乙A 行動電│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5 ││ │ │ │時21分後某│鎮○○里○│話與持用00│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證述(警卷│ ││ │ │ │時 │○○路000 │00-000000 │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三星牌行│ 第78頁反面,│ ││ │ │ │ │巷之○○○│號行動電話│ 1,000 元│動電話壹支(含搭│ 他卷第52頁)│ ││ │ │ │ │○○○之租│之宋建廷聯│ (有收到 │配使用之門號○○│②被告丙○○之│ ││ │ │ │ │屋處前 │繫後,進行│ ) │00000000│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毒品交易 │ │號晶片卡壹張)、│ (原審訴字卷│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一第454 頁、│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卷二第123 、│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196 頁)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6 │丙○○│宋建廷│104 年8 月│丙○○位於│丙○○持用│①甲基安非│丙○○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 │ │1 日上午8 │○○縣○○│甲、乙A 行│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6 ││ │ │ │時40分後某│鎮○○里○│動電話與持│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證述(警卷│ ││ │ │ │時 │○○路000 │用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HTC 牌行│ 第79頁至第80│ ││ │ │ │ │巷之○○○│000 號行動│ 1,000 元│動電話壹支(含搭│ 頁,他卷第53│ ││ │ │ │ │○○○之租│電話之宋建│ (有收到 │配使用之門號○○│ 頁) │ ││ │ │ │ │屋處附近 │廷聯繫後,│ ) │00000000│②被告丙○○之│ ││ │ │ │ │ │進行毒品交│ │號晶片卡壹張)、│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易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原審訴字卷│ ││ │ │ │ │ │ │ │支(含搭配使用之│ 二第123 、19│ ││ │ │ │ │ │ │ │門號○○○○○○│ 6 頁) │ ││ │ │ │ │ │ │ │○○○○號晶片卡│ │ ││ │ │ │ │ │ │ │壹張)、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7 │甲○○│宋建廷│104 年8 月│○○縣○○│1.甲○○持│①甲基安非│甲○○成年人利用│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為成年│ │6 日凌晨1 │鎮○○里○│用廠牌為NO│ 他命1 小│少年販賣第二級毒│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7 (已││ │人 │ │時11分後某│○○路附近│KIA 搭配門│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 證述(警卷第│撤回上訴確││ │ │ │時 │之某全家便│號為0000-0│②交易金額│年柒月。未扣案之│ 81頁至第82頁│定) ││ │ │ │ │利商店旁 │00000 號行│ 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他卷第53頁│ ││ │ │ │ │ │動電話(即│ (有收到 │得新臺幣壹仟元、│ 至第54頁) │ ││ │ │ │ │ │乙B 行動電│ ) │門號○○○○○○│②被告甲○○之│ ││ │ │ │ │ │話,扣案)│ │○○○○號晶片卡│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與持用0000│ │壹張,均沒收之,│ (原審訴字卷│ ││ │ │ │ │ │-000000 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一第207 頁至│ ││ │ │ │ │ │行動電話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第208 頁、第│ ││ │ │ │ │ │宋建廷聯繫│ │收時,追徵其價額│ 387頁至第388│ ││ │ │ │ │ │後,進行毒│ │。扣案如附表二編│ 頁、第393頁 │ ││ │ │ │ │ │品交易 │ │號所示之物,沒│ 、卷二第196 │ ││ │ │ │ │ │2.過程中,│ │收之。 │ 頁) │ ││ │ │ │ │ │利用不知情│ │ │ │ ││ │ │ │ │ │之少年即沈│ │ │ │ ││ │ │ │ │ │淑雯未成年│ │ │ │ ││ │ │ │ │ │女兒歐○○│ │ │ │ ││ │ │ │ │ │(00年生,│ │ │ │ ││ │ │ │ │ │真實姓名、│ │ │ │ ││ │ │ │ │ │年籍詳卷)│ │ │ │ ││ │ │ │ │ │接聽電話並│ │ │ │ ││ │ │ │ │ │告知宋建廷│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8 │甲○○│宋建廷│104 年8 月│甲○○位於│1.甲○○持│①甲基安非│甲○○成年人利用│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為成年│ │6 日中午12│○○縣○○│用乙B 行動│ 他命1 小│少年販賣第二級毒│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8 ││ │人 │ │時25分後某│鎮舊社里○│電話與持用│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 之證述(警卷│ ││ │ │ │時 │○○路000 │0000-00000│②交易金額│年柒月。未扣案之│ 第82頁至第83│ ││ │ │ │ │巷○○○○│0 號行動電│ 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頁,他卷第54│ ││ │ │ │ │○○之租屋│話之宋建廷│ (有收到│得新臺幣壹仟元、│ 頁) │ ││ │ │ │ │處樓下 │聯繫後,進│ ) │門號○○○○○○│②本次偵審自白│ ││ │ │ │ │ │行毒品交易│ │○○○○號晶片卡│(1)偵查自白 │ ││ │ │ │ │ │。 │ │壹張,均沒收之,│ (警卷第44頁│ ││ │ │ │ │ │2.過程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反面、他卷第│ ││ │ │ │ │ │利用不知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94頁) │ ││ │ │ │ │ │之少年歐○│ │收時,追徵其價額│(2)審判自白: │ ││ │ │ │ │ │○前往交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 被告甲○○之│ ││ │ │ │ │ │地點交付毒│ │號所示之物,沒│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品予宋建廷│ │收之。 │ (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 一第207 頁至│ ││ │ │ │ │ │ │ │ │ 第208 頁、第│ ││ │ │ │ │ │ │ │ │ 387頁至第388│ ││ │ │ │ │ │ │ │ │ 頁、第393頁 │ ││ │ │ │ │ │ │ │ │ 、卷二第19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9 │甲○○│宋建廷│104 年8 月│甲○○位於│甲○○乙B │①甲基安非│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 │ │15日下午3 │○○縣○○│行動電話與│ 他命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9 (已││ │ │ │時1 分後某│里○○○路│持用0000-0│ 包 │參年陸月。未扣案│ 之證述(警卷│撤回上訴確││ │ │ │時 │000 巷○○│00000 號行│②交易金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83頁至第84│定) ││ │ │ │ │○○○○之│動電話之宋│ 1,000 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頁,他卷第55│ ││ │ │ │ │租屋處樓下│建廷聯繫後│ (有收到 │、門號○○○○○│ 頁) │ ││ │ │ │ │ │,進行毒品│ ) │○○○號晶片卡壹│②被告甲○○之│ ││ │ │ │ │ │交易。 │ │張,均沒收之,於│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原審訴字卷│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一第207 頁至│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第208 頁、第│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87頁至第388│ ││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頁、第393頁 │ ││ │ │ │ │ │ │ │之。 │ 、卷二第19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甲○○│宋建廷│104 年8 月│甲○○位於│1.甲○○持│①甲基安非│甲○○成年人利用│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為成年│ │18日晚間9 │○○縣○○│用乙B 行動│ 他命1 小│少年販賣第二級毒│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10 ││ │人 │ │時4 分後某│鎮○○里○│電話與持用│ 包 │品,處有期徒刑參│ 之證述(警卷│ ││ │ │ │時 │○○路000 │0000-00000│②交易金額│年柒月。未扣案之│ 第84頁反面至│ ││ │ │ │ │巷○○○○│0 號行動電│ 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第85頁,他卷│ ││ │ │ │ │大樓之租屋│話之宋建廷│ 有收到)│得新臺幣伍佰元、│ 第55頁) │ ││ │ │ │ │處樓下 │聯繫後,進│ │門號○○○○○○│②本次偵審自白│ ││ │ │ │ │ │行毒品交易│ │○○○○號晶片卡│(1)偵查自白: │ ││ │ │ │ │ │。 │ │壹張,均沒收之,│ (警卷第45、│ ││ │ │ │ │ │2.過程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46頁、他卷第│ ││ │ │ │ │ │利用不知情│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95頁) │ ││ │ │ │ │ │之少年歐○│ │收時,追徵其價額│(2)審判自白: │ ││ │ │ │ │ │○前往交易│ │。扣案如附表二編│ 被告甲○○之│ ││ │ │ │ │ │地點交付毒│ │號所示之物,沒│ 審理程序供述│ ││ │ │ │ │ │品予宋建廷│ │收之。 │ (原審訴字卷 │ ││ │ │ │ │ │。 │ │ │ 一第207 頁至│ ││ │ │ │ │ │ │ │ │ 第208 頁、第│ ││ │ │ │ │ │ │ │ │ 387頁至第388│ ││ │ │ │ │ │ │ │ │ 頁、第393頁 │ ││ │ │ │ │ │ │ │ │ 、卷二第19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甲○○│宋建廷│104 年8 月│甲○○位於│甲○○持用│①甲基安非│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宋建廷警│起訴書附表││ │ │ │19日晚間11│○○縣○○│乙B 行動電│ 他命1 小│毒品,處有期徒刑│ 詢時及偵訊中│編號11(已││ │ │ │時28分後某│鎮○○里○│話與持用00│ 包 │參年陸月。未扣案│ 之證述(警卷│撤回上訴確││ │ │ │時 │○○路000 │00-000000 │②交易金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85頁反面至│定) ││ │ │ │ │巷○○○○│號行動電話│ 500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第86頁,他卷│ ││ │ │ │ │大樓之租屋│之宋建廷聯│ 有收到)│、門號○○○○○│ 第55頁至第56│ ││ │ │ │ │處樓下 │繫後,進行│ │○○○○○號晶片│ 頁) │ ││ │ │ │ │ │毒品交易。│ │卡壹張,均沒收之│②被告甲○○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原審訴字卷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一第207 頁至│ ││ │ │ │ │ │ │ │額。扣案如附表二│ 第208 頁、第│ ││ │ │ │ │ │ │ │編號所示之物,│ 387 頁至第38│ ││ │ │ │ │ │ │ │沒收之。 │ 8頁、第393頁│ ││ │ │ │ │ │ │ │ │ 、卷二第19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扣案物提出人│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法│ 備註 ││ │ │ │ │條依據 │ │├──┼──────┼──────┼──────┼────────────┼────────┤│ 1 │安非他命殘渣│3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袋 │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1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0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2 │七星空菸盒1 │1 包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個 │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2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3 │安非他命殘渣│4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袋(裝於七星│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菸盒內)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3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4 │塑膠鏟管(裝│2 支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於七星菸盒內│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4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5 │大七星空菸盒│1 包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5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6 │安非他命殘渣│3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袋(裝於大七│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星菸盒內)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6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7 │牙籤盒(裝於│1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大七星菸盒內│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7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3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8 │安非他命殘渣│2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袋(裝於牙籤│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盒內)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8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 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與││ │ │ │ │ │ 與本案販買毒品││ │ │ │ │ │ 無關。 │├──┼──────┼──────┼──────┼────────────┼────────┤│ 9 │塑膠鏟管(裝│1 支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於牙籤盒內)│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9 ││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1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 │毒品器具(安│1 組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非他命吸食器│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 │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 │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2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 │紅色小包包 │1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2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放置玻璃球所用││ │ │ │ │ │ ,與本案販賣毒││ │ │ │ │ │ 品無關。 │├──┼──────┼──────┼──────┼────────────┼────────┤│  │毒品器具(玻│1 個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璃球,裝於紅│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色小包包內)│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2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 │塑膠管 │2 支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 │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2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為││ │ │ │ │ │ 自己施用毒品所││ │ │ │ │ │ 用之工具,與本││ │ │ │ │ │ 案販賣毒品無關││ │ │ │ │ │ 。 │├──┼──────┼──────┼──────┼────────────┼────────┤│  │電子產品(電│1 臺 │甲○○ │①不予沒收。 │①105 年度保管檢││ │子磅秤,已故│ │ │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字第365 號扣押││ │障) │ │ │ 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物品清單編號10││ │ │ │ │ 預備之物。 │ (原審訴字卷一││ │ │ │ │ │ 第65頁)。 ││ │ │ │ │ │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 402 頁,據被告││ │ │ │ │ │ 供稱本扣案物不││ │ │ │ │ │ 知做何用,已壞││ │ │ │ │ │ 掉,與本案販賣││ │ │ │ │ │ 毒品無關。 │├──┼──────┼──────┼──────┼────────────┼────────┤│  │NOKIA 行動電│1 支 │甲○○ │①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①105 年度保管檢││ │話(無背殼,│ │ │ 編號7 至11所示各罪名主│ 字第365 號扣押││ │含其內記憶卡│ │ │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物品清單編號10││ │,但因無晶片│ │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原審訴字卷一││ │卡,故不含晶│ │ │ 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第67頁)。 ││ │片卡) │ │ │③為被告甲○○持用之聯絡│②原審訴字卷一第││ │ │ │ │ 販毒工具,為供犯販賣毒│ 402 、403 頁、││ │ │ │ │ 品罪所用之物。 │ 卷二第189 頁,││ │ │ │ │ │ 據被告供稱本扣││ │ │ │ │ │ 案物為其這幾次││ │ │ │ │ │ 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電話。 ││ │ │ │ │ │ │└──┴──────┴──────┴──────┴────────────┴────────┘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①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 │ │間9時39分52秒 │B:0000000000號(郭鳳怡)【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尚哥嗎? │ 警卷第89頁至第89頁││ │ │ │A:對。 │ 反面。 ││ │ │ │B:我鳳梨啦! │ ││ │ │ │A:怎樣。 │ ││ │ │ │B:你有甚麼? │ ││ │ │ │A:豆花嗎、還是芭樂? │ ││ │ │ │B:有嗎? │ ││ │ │ │A:有。 │ ││ │ │ │B:好,OK,那等一下要相約在哪裡? │ ││ │ │ │A:但,不是你昨天講的那樣喔,我不 │ ││ │ │ │ 會講,電話中不方便講。 │ ││ │ │ │B:好,我知道 │ ││ │ │ │A:你,看到哪裡再跟我講。 │ ││ │ │ │B:好拜拜。 │ ││ ├──┼───────┼─────────────────┤ ││ │ ②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9時56分31秒 │B:0000000000號(郭鳳怡)【發話】│ ││ │ │ ├─────────────────┤ ││ │ │ │B:喂,甚麼大崙的廟裡見面好不好? │ ││ │ │ │A:你說哪裡? │ ││ │ │ │B:大崙的廟裡,7-11好不好? │ ││ │ │ │A:那裏喔。 │ ││ │ │ │B:好拜拜。 │ ││ ├──┼───────┼─────────────────┤ ││ │ ③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發話】│ ││ │ │間10時42分32秒│B:0000000000號(郭鳳怡)【受話】│ ││ │ │ ├─────────────────┤ ││ │ │ │A:喂,快到了。 │ ││ │ │ │B:我跟你講,來萊茵(汽車旅館), │ ││ │ │ │ 來萊茵的門口,你在line我好不好 │ ││ │ │ │A:萊茵在哪裡? │ ││ │ │ │B:公正派出所那裏。 │ ││ │ │ │A:好。 │ ││ ├──┼───────┼─────────────────┤ ││ │ ④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發話】│ ││ │ │間11時7分36秒 │B:0000000000號(郭鳳怡)【受話】│ ││ │ │ ├─────────────────┤ ││ │ │ │A:喂,在那門口這裡(萊茵汽車旅館 │ ││ │ │ │ )。 │ ││ │ │ │B:你進來301。 │ ││ │ │ │A:萊茵嗎? │ ││ │ │ │B:對。 │ ││ │ │ │A:跟他說301就可以了嗎? │ ││ │ │ │B:對對對。 │ ││ ├──┼───────┼─────────────────┤ ││ │ ⑤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發話】│ ││ │ │間11時9分59秒 │B:0000000000號(郭鳳怡)【受話】│ ││ │ │ ├─────────────────┤ ││ │ │ │B:喂。 │ ││ │ │ │A:他們(櫃台)怎麼說你已經出去了 │ ││ │ │ │ ! │ ││ │ │ │B:沒有我在裡面。 │ ││ │ │ │A:你市內電話怎麼沒有接,301嗎? │ ││ │ │ │B:對,我再問外面的櫃台,我在裡面 │ ││ │ │ │ 啦! │ ││ │ │ │A:你進去接一下,不然櫃台怎麼處理 │ ││ │ │ │ 。 │ ││ │ │ │B:好好。 │ ││ ├──┼───────┼─────────────────┤ ││ │ ⑥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11時13分21秒│B:0000000000號(郭鳳怡)【發話】│ ││ │ │ ├─────────────────┤ ││ │ │ │A:喂,你出來還是我進去? │ ││ │ │ │B:你進來,你車子停在房間門這一邊 │ ││ │ │ │ ,不然轉角會擋到別人。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 ⑦ │104年7月27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11時13分24秒│B:0000000000號(郭鳳怡)【發話】│ ││ │ │ ├─────────────────┤ ││ │ │ │同上 │ │├──┼──┼───────┼─────────────────┼──────────┤│ 2 │ ① │104年7月16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 │ │午6 時28分18秒│B:0000000000號(洪文隆)【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93頁反面至第││ │ │ │B:喂,小鄭不接電話啦! │ 94 頁。 ││ │ │ │A:你要甚麼? │ ││ │ │ │B:電話阿! │ ││ │ │ │A:嘿,甚麼時候?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在斗南。 │ ││ │ │ │B:那這樣1000啦。 │ ││ │ │ │A:OK,好。 │ ││ ├──┼───────┼─────────────────┤ ││ │ ② │104年7月16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6 時54分44秒│B:0000000000號(洪文隆)【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人在哪裡? │ ││ │ │ │A:你來地下道過來。 │ ││ │ │ │B:嘿。 │ ││ │ │ │A:我們這個地方十字路口的加水站你 │ ││ │ │ │ 知道嗎? │ ││ │ │ │B:嘿好。 │ ││ │ │ │A:你知道在哪裡嗎? │ ││ │ │ │B:地下道。 │ ││ │ │ │A:地下道下來(某女-我跟阿肥講,小│ ││ │ │ │ 胖)。 │ ││ │ │ │B:在哪裡啦? │ ││ │ │ │A:(阿肥)就往石牛坑,往你家那一 │ ││ │ │ │ 條,舊社那一條有沒有。 │ ││ │ │ │B:嘿。 │ ││ │ │ │A:(阿肥)有沒有那一個加水站阿, │ ││ │ │ │ 那一個紅綠燈路十字路口哪裡 │ ││ │ │ │B:好,不會去那一家大樓樓下等嘛 │ ││ │ │ │A:好。 │ │├──┼──┼───────┼─────────────────┼──────────┤│ 3 │ ① │104年7月24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 │ │午4時30分23秒 │B:0000000000號(洪文隆)【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94頁至第94頁││ │ │ │B:老大你在哪裡? │ 反面。 ││ │ │ │A:在家裡。 │ ││ │ │ │B:在家裡,現在有辦法過來嗎? │ ││ │ │ │A:—個鐘頭以內。 │ ││ │ │ │B:趕一下,今天5點多那個。 │ ││ ├──┼───────┼─────────────────┤ ││ │ ② │104年7月24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6時1分12秒 │B:0000000000號(某女)【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在哪裡? │ ││ │ │ │A:在家裡。 │ ││ │ │ │B:1000元。 │ ││ │ │ │A:好,OK。 │ ││ │ │ │B:加水站那裏。 │ ││ │ │ │A:加水站那裏OK,15分鐘左右 │ ││ │ │ │B:好。 │ ││ ├──┼───────┼─────────────────┤ ││ │ ③ │104年7月24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6時19分13秒 │B:0000000000號(某女)【發話】 │ ││ │ │ ├─────────────────┤ ││ │ │ │A:喂。 │ ││ │ │ │B:到了。 │ ││ │ │ │A:出們了。 │ ││ ├──┼───────┼─────────────────┤ ││ │ ④ │104年7月24日下│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6時35分1秒 │B:0000000000號(某女)【發話】 │ ││ │ │ ├─────────────────┤ ││ │ │ │A:下去了,下去了,在拿垃圾。 │ ││ ├──┼───────┼─────────────────┤ ││ │ ⑤ │104年7月24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9時34分8 秒 │B:0000000000號(某女)【發話】 │ ││ │ │ ├─────────────────┤ ││ │ │ │(無通話內容) │ ││ ├──┼───────┼─────────────────┤ ││ │ ⑥ │104年7月24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9時34分8 秒 │B:0000000000號(洪文隆)【發話】│ ││ │ │ ├─────────────────┤ ││ │ │ │A:喂,阿肥。 │ │├──┼──┼───────┼─────────────────┼──────────┤│ 4 │ ① │104年7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 │ │間10時10分52秒│B:0000000000號(沈聖閔)【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101頁至第101││ │ │ │B:老大你在哪裡? │ 頁反面。 ││ │ │ │A:在家裡。 │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 │A:好。 │ ││ ├──┼───────┼─────────────────┤ ││ │ ② │104年7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10時28分9秒 │B:0000000000號(沈聖閔)【發話】│ ││ │ │ ├─────────────────┤ ││ │ │ │B:你出來了嗎? │ ││ │ │ │A:我會出去。 │ ││ │ │ │B:快出來。 │ ││ │ │ │A:好,OK。 │ ││ ├──┼───────┼─────────────────┤ ││ │ ③ │104年7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10時44分55秒│B:0000000000號(沈聖閔)【發話】│ ││ │ │ ├─────────────────┤ ││ │ │ │A:出去了,出去了。 │ ││ │ │ │B:喂。 │ ││ ├──┼───────┼─────────────────┤ ││ │ ④ │104年7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10時46分28秒│B:0000000000號(沈聖閔)【發話】│ ││ │ │ ├─────────────────┤ ││ │ │ │A:喂出門了。 │ ││ │ │ │B:老大。 │ ││ │ │ │A:嘿。 │ ││ │ │ │B:在7-11這裡,店裡有毛三派的在那 │ ││ │ │ │ 裏 │ ││ │ │ │A:這樣我直接開到我的店裡面,開道 │ ││ │ │ │ 店的門口 │ ││ │ │ │B:就跟你講店裡有毛三派的人在那裏 │ ││ │ │ │A:7-ll嗎?好7-11。 │ │├──┼──┼───────┼─────────────────┼──────────┤│ 5 │ ① │104年7月26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 │ │間9時18分15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78頁至第78頁││ │ │ │B:你有在家嗎? │ 反面。 ││ │ │ │A:有阿。 │ ││ │ │ │B:這樣喔。 │ ││ │ │ │A:哼。 │ ││ │ │ │B:這樣我拿一斤橘子就好。 │ ││ │ │ │A:好,我聽得懂。 │ ││ │ │ │B:不然跟你買二斤橘子。 │ ││ │ │ │A:你有要拿錢來還我嗎? │ ││ │ │ │B:我跟你說下個禮拜二,我還沒有領 │ ││ │ │ │ 薪水。 │ ││ │ │ │A:你不要講一講又黃牛了。 │ ││ │ │ │B:下個禮拜二。 │ ││ │ │ │A:你要過來現在過來,快一點。 │ ││ │ │ │B:好。 │ ││ ├──┼───────┼─────────────────┤ ││ │ ② │104年7月26日晚│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間9時21分16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A:好,我也在樓下了 │ │├──┼──┼───────┼─────────────────┼──────────┤│ 6 │ ① │104年8月1日上 │A:0000000000號(丙○○)【發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 │ │午7時8分00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受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B:喂。 │ 警卷第79頁至第79頁││ │ │ │A:抱歉,你昨天打電話給我嗎? │ 反面。 ││ │ │ │B:對阿。 │ ││ │ │ │A:我昨天去台北阿。 │ ││ │ │ │B:昨晚朋友要。 │ ││ │ │ │A:你在講甚麼。 │ ││ │ │ │B: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 ││ │ │ │A:好啦好啦,你多久會打電話來? │ ││ │ │ │B:我打電話問一下。 │ ││ │ │ │A:好好。 │ ││ ├──┼───────┼─────────────────┤ ││ │ ② │104年8月1日上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8時34分26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我聯絡我朋友聯絡不上,我先買一 │ ││ │ │ │ 斤龍眼給你吃。 │ ││ │ │ │A:不用啦,下午吧。 │ ││ │ │ │B:沒關係,我走出去了。 │ ││ │ │ │A:在睡覺了。 │ ││ │ │ │B:你下來樓下一下。 │ ││ │ │ │A:不要啦,在睡覺了,你聽不懂,我 │ ││ │ │ │ 昨晚才從台北下來而已。 │ ││ │ │ │B:5分鐘而已。 │ ││ │ │ │A:懶得下去了。 │ ││ │ │ │B:拜託一下。 │ ││ │ │ │A:真的懶得下去了,下午啦,我懶得 │ ││ │ │ │ 下去了,我吃安眠藥了。 │ ││ │ │ │B:下午我要忙了。 │ ││ │ │ │A:我真的吃安眠藥了。 │ ││ │ │ │B:你下來一下,我到你們樓下了 │ ││ │ │ │A:不要拉,真的,我吃安眠藥了 │ ││ │ │ │B:老大,拜託一下。 │ ││ │ │ │A:真的不要,你不為難我,你不早一 │ ││ │ │ │ 點。 │ ││ │ │ │B:不然好啦。 │ ││ ├──┼───────┼─────────────────┤ ││ │ ③ │104年8月1日上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8時34分2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④ │104年8月1日上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8時36分4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B:喂,我到樓下了。 │ ││ │ │ │A:你要拿龍眼給我嗎? │ ││ │ │ │B:我到樓下了。 │ ││ │ │ │A:我跟你說不用了。 │ ││ │ │ │B:拜託一下。 │ ││ │ │ │A:你寄在管理員那裏。 │ ││ │ │ │B:蛤? │ ││ │ │ │A:妳寄在管理那一邊,你說寄給6樓的│ ││ │ │ │ 。 │ ││ │ │ │B:寄給6樓的? │ ││ │ │ │A:對。 │ ││ │ │ │B:不是,我是說那個列,我跟你講那 │ ││ │ │ │ 個你聽不懂嗎? │ ││ │ │ │A:你講甚麼?我聽不懂。 │ ││ │ │ │B:我就! │ ││ │ │ │A:你打之前那一支電話不會嗎?你打 │ ││ │ │ │ 這一支。 │ ││ │ │ │B:你就下來。 │ ││ │ │ │A:你就不要打這一支嘛! │ ││ │ │ │B:好。 │ ││ ├──┼───────┼─────────────────┤ ││ │ ⑤ │104年8月1日上 │A:0000000000號(丙○○)【受話】│ ││ │ │午8時40分34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B:喂。 │ ││ │ │ │A:你說怎樣。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A:對阿,你說要怎樣。 │ ││ │ │ │B:1斤阿。 │ ││ │ │ │A:好。 │ │├──┼──┼───────┼─────────────────┼──────────┤│ 7 │ ① │104年8月5日下 │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 │ │午6時38分3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81頁至第81頁││ │ │ │B:有在家嗎? │ 反面。 ││ │ │ │A:沒有,在上班。 │ ││ │ │ │B:在你店裡嗎? │ ││ │ │ │A:對阿。 │ ││ │ │ │B:那要怎麼辦。 │ ││ │ │ │A:要晚一點,下班時。 │ ││ │ │ │B:要晚一點,下班時! │ ││ │ │ │A:對阿,抱歉。 │ ││ │ │ │B:現在就要跟你買豬肉了。 │ ││ │ │ │A:問題是我現在沒有阿,我都放在家 │ ││ │ │ │ 裡阿。 │ ││ │ │ │B:半個鐘頭好不好? │ ││ │ │ │A:半個鐘頭我怕來不急,因為客人不 │ ││ │ │ │ 一定。 │ ││ │ │ │B:對阿,跑一下嘛! │ ││ │ │ │A:我盡量好不好? │ ││ │ │ │B:我差不多半個鐘頭 │ ││ │ │ │A:你再半個鐘頭以後再打給我好嗎? │ ││ │ │ │B:好。 │ ││ │ │ │A:好。 │ ││ ├──┼───────┼─────────────────┤ ││ │ ② │104年8月5日下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午6時51分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可以找個時間回去,再回去店裡 │ ││ │ │ │ 我再過去你店裡就好了。 │ ││ │ │ │A:我知道阿,但是我現在再忙店裡客 │ ││ │ │ │ 人的東西啊。 │ ││ │ │ │B:忙完以後。 │ ││ │ │ │A:我等一下再跟你聯絡好不好? │ ││ │ │ │B:好好。 │ ││ ├──┼───────┼─────────────────┤ ││ │ ③ │104年8月5日晚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11時37分20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以下A的女兒)。 │ ││ │ │ │B:怎麼這麼久沒有打電話給我。 │ ││ │ │ │A:我媽媽說他現去虎尾,等一下再去 │ ││ │ │ │ 找你,因為他剛剛打電話給你,你 │ ││ │ │ │ 沒有接。 │ ││ │ │ │B:你媽媽咧? │ ││ │ │ │A:我媽媽在旁邊開車。 │ ││ │ │ │B:喔開車喔。 │ ││ │ │ │A:對。 │ ││ │ │ │B:你問媽媽哪時候要過來? │ ││ │ │ │A:我問一下媽媽,說半小時後。 │ ││ │ │ │B:嘿。 │ ││ │ │ │A:他說半小時後。 │ ││ │ │ │B:好。 │ ││ │ │ │A:好拜拜。 │ ││ │ │ │B:拜拜。 │ ││ ├──┼───────┼─────────────────┤ ││ │ ④ │104年8月6日凌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晨1時11分11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以下A的女兒) │ ││ │ │ │B:喂,怎麼那麼久? │ ││ │ │ │A:等一下喔,你要說甚麼,要 │ ││ │ │ │ 到了。 │ ││ │ │ │B:要道我們家嗎? │ ││ │ │ │A:不是吧! │ ││ │ │ │B:媽媽呢? │ ││ │ │ │A:等一下,我們快到全家了。 │ ││ │ │ │B:你們到全家了嗎? │ ││ │ │ │A:對阿。 │ ││ │ │ │B:好,我在那一邊等。 │ │├──┼──┼───────┼─────────────────┼──────────┤│ 8 │ ① │104年8月6日上 │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 │ │午11時48分25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82頁至第82反││ │ │ │B:喂,豬肉的嗎? │ 面。 ││ │ │ │A:對我豬肉的。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我在家阿。 │ ││ │ │ │B:那這樣我到你家樓下我打電話給你 │ ││ │ │ │ 。 │ ││ │ │ │A:要喔。 │ ││ │ │ │B:對啦,差不多再半個鐘頭啦。 │ ││ │ │ │A:好好。 │ ││ ├──┼───────┼─────────────────┤ ││ │ ② │104年8月6日晚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12時17分5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以下為A的女兒)。 │ ││ │ │ │B:我在你家樓下了。 │ ││ │ │ │A:我媽媽在睡覺。 │ ││ │ │ │B:你叫他一下,快一點。 │ ││ │ │ │A:喔。 │ ││ ├──┼───────┼─────────────────┤ ││ │ ③ │104年8月6日晚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12時19分15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以下為A的女兒)。你要找我 │ ││ │ │ │ 媽媽嗎? │ ││ │ │ │B:對,你跟他說我在樓下等她。 │ ││ │ │ │A:好。 │ ││ │ │ │B:叫她快一點我下午要去工作。 │ ││ │ │ │ │ ││ ├──┼───────┼─────────────────┤ ││ │ ④ │104年8月6日晚 │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12時25分30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嘿。 │ ││ │ │ │A:怎樣? │ ││ │ │ │B:我就拿錢上去了。 │ ││ │ │ │A:這不是昨天的嗎? │ ││ │ │ │B:沒有啦,昨天的晚一點啦。 │ ││ │ │ │A:喔,因為你沒有講。 │ ││ │ │ │B:對阿,你就顧著睡,叫你女兒拿下 │ ││ │ │ │ 來一下啦。 │ ││ │ │ │A:就很累阿。 │ ││ │ │ │B:對啦。 │ ││ │ │ │A:要等喔,要等一下喔。 │ ││ │ │ │B:不要讓我等太久,我等一下要工作 │ │├──┼──┼───────┼─────────────────┼──────────┤│ 9 │ ① │104年8月15日下│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 │ │午2時53分47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83頁反面。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A:有。 │ ││ │ │ │B:有,我大約10分鐘後到。 │ ││ │ │ │A:好。 │ ││ │ │ │B:—樣,要買豬肉阿。 │ ││ │ │ │A:—樣嗎? │ ││ │ │ │B:對阿。 │ ││ │ │ │A:好。 │ ││ │ │ │B:10分鐘後到喔。 │ ││ │ │ │A:好。 │ ││ ├──┼───────┼─────────────────┤ ││ │ ② │104年8月15日下│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午3時1分21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樓下。 │ ││ │ │ │A:妳停在哪裡,妳停在家裡那裏嗎? │ ││ │ │ │B:對。 │ ││ │ │ │A:妳不要太靠近大樓這裡,我怕管理 │ ││ │ │ │ 員。 │ ││ │ │ │B:對,我在對面第二台。 │ ││ │ │ │A:好好。 │ │├──┼──┼───────┼─────────────────┼──────────┤│  │ ① │104年8月18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間8時17分12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84頁至第84頁││ │ │ │B:你有空嗎? │ 反面。 ││ │ │ │A:有,我下班了。 │ ││ │ │ │B:你下班了,在家嗎? │ ││ │ │ │A:對。 │ ││ │ │ │B:我過去。 │ ││ │ │ │A:再過10分鐘好不好,我剛剛要過馬 │ ││ │ │ │ 路家。 │ ││ │ │ │B:10分鐘。 │ ││ │ │ │A:好OK。 │ ││ ├──┼───────┼─────────────────┤ ││ │ ② │104年8月18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8時18分5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不然你過來我家。 │ ││ │ │ │A:我還要回家裡一趟。 │ ││ │ │ │B:快一點。 │ ││ │ │ │A:小孩子回去,稍微拖一下就比較 │ ││ │ │ │ 晚了那我過去你那裏嗎? │ ││ │ │ │A:你過來我這裡比較快,我先拿下去 │ ││ │ │ │ 給你。 │ ││ │ │ │B:好好。 │ ││ ├──┼───────┼─────────────────┤ ││ │ ③ │104年8月18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8時28分2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拿半斤下來。 │ ││ │ │ │A:沒有那麼多了。 │ ││ │ │ │B:是有甚麼問題? │ ││ │ │ │A:我等一下再告訴你。 │ ││ │ │ │B:我要到。 │ ││ │ │ │A:我也快到了。 │ ││ ├──┼───────┼─────────────────┤ ││ │ ④ │104年8月18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8時46分19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先下來一下 │ ││ │ │ │A :我女兒拿下去了 │ ││ │ │ │B:喔 │ ││ ├──┼───────┼─────────────────┤ ││ │ ⑤ │104年8月18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9時4分14秒 │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你今天這個會不會太離譜。 │ ││ │ │ │A:我只剩下這一些,跟一點點而已。 │ ││ │ │ │B:喔。 │ ││ │ │ │A:我女兒沒有跟你講嘛? │ ││ │ │ │B:沒有阿,我跟你說我敏阿在一起 │ ││ │ │ │A:沒有辦法,你要把我全部拿走嗎? │ ││ │ │ │B:好好,下一次再補。 │ ││ │ │ │A:好我知道。 │ │├──┼──┼───────┼─────────────────┼──────────┤│  │ ① │104年8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之││ │ │間11時19分58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犯罪事實。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A:喂。 │ 警卷第85頁反面。 ││ │ │ │B:你有空了嗎? │ ││ │ │ │A:有,怎樣? │ ││ │ │ │B:今天要一半。 │ ││ │ │ │A:—半,你是要用欠的嗎? │ ││ │ │ │B:沒有,現金啦。 │ ││ │ │ │A:等一下好不好,我小孩在哭,我弄 │ ││ │ │ │ 好在打給你。 │ ││ │ │ │B:我先過去,我叫敏阿開車過去。 │ ││ │ │ │A:好,等一下。 │ ││ ├──┼───────┼─────────────────┤ ││ │ ② │104年8月19日晚│A:0000000000號(甲○○)【受話】│ ││ │ │間11時28分45秒│B:0000000000號(宋建廷)【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先拿下來樓下給我。 │ ││ │ │ │A:好。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