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能通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能通係址設雲林縣○○鎮○○○00之0 號之「雲林縣私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之一,並為現場實際管理人。其為圖減省應繳納之電費支出,竟雇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某時許,由該水電工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供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後棟建物電力使用之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取電能。嗣因104 年11月2 日臺電公司人員於例行抄表時,發現本案電表有指數倒撥情形,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即於翌(3 )日下午4 時4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稽查,當場扣得本案電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案被告許能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7至103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能通固承認其為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且本案電表於臺電公司稽查人員104 年11月3 日現場稽查時,確有計度指針倒轉及封印鎖遭破壞移除同字封印鉛塊,與電表內計量齒輪組之蝸桿遭折彎造成齒輪間轉動契合不全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共有2 個電表,其中1 個裝設在院區內,本案電表則是裝在院區外公眾可出入之馬路邊,何以院區內電表沒有竊電,反而是設在大路旁邊之本案電表發生竊電,顯見本案電表遭破壞非伊所為,伊懷疑是有心人士刻意破壞栽贓。又虎尾分院每年同期用電量均相同,如果伊真的有竊電,電費應該要比較省才對;伊於86年建造安養中心,該土地為農地,農地上之電表同意讓伊使用,電表距離安養院之圍牆為60.4公尺,有巷道可供行人通行;伊經營養護中心很久了,且有四間安養院,所有電表中,只有一個裝置在院區外的甲電表被竊電,其他電表均無問題,伊沒有竊電,亦無竊電必要云云(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8、278 、31
7 頁;本院卷第61、98頁)。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經營的養護中心共有2 個電表,被破壞之甲電表是被告在20年前向原地主承租土地時,原地主將甲電表裝設在原審勘驗之處,並非被告刻意將甲電表裝設在距離養護中心60.4公尺外的通行巷道旁之矮牆處,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故甲電表裝設在公眾得以通行之處,遭人破壞之原因很多,不排除是為了貪圖台電檢舉竊電獎金而破壞甲電表,但被告無法證明其沒有破壞電表,因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檢察官應舉證證明電表遭破壞係被告所為,如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⑵經原審鑑定結果,至多只能證明電表有被破壞,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不在被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證據上並不充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罪,即應判決被告無罪,本案證據僅有二項,一為省電結果之利益歸於被告,二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甲電表有被破壞,但檢察官亦無法證明電表係遭被告破壞,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⑶如認定被告有竊電,依原審判決所示,遭竊電之期間僅3 日,但臺電公司卻追討60幾萬元,故被告無法接受臺電公司之金額。惟查:
㈠本件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竊電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張錫
卿證稱:本案電表於104 年9 月1 日抄表時指數是【 30245】,於同年11月2 日抄表時反而指數只有【20309 】,抄表員反應電表使用有異,因此派員稽查;本案電表明顯可看出蝸桿已被破壞折彎,而與齒輪間契合不全,無法有效帶動齒輪造成計量失準等語(偵卷第14、24至25頁)。證人楊憲達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電公司擔任用電稽查員,104 年11月
3 日下午4 時40分稽查現場時,發現本案電表箱及電表端子封印鎖有被撬開再封回之痕跡,封印鉛塊已被移除,電表內計量齒輪被破壞,用電中蝸桿齒輪轉動契合不全,致使計量失效不準等語(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電表封印鎖被撬開再插回,同字鉛塊被移除不見,電表內計量齒輪被拆彎,電表計度還是會轉只是變的比較少(偵卷第14至15頁);再於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2 日抄表時發現電度異常,指數比前次抄表指數倒退,伊現場稽查本案電表後發現,一般電表圓盤轉速是69圈產生1 度電,但是伊在現場40分鐘,本案電表產生電度度數不到1 度,轉速顯然不合理;其次,伊檢查封印鎖,2 個封印鎖都相當明顯有被破壞過之痕跡,接著打開封印鎖內部,原本會有中央標準局之鉛封,但是已被移除不見;進一步將電表玻璃罩拆下解開後,發現計量齒輪蝸桿被折彎,再將計量齒輪拆下旋轉計量齒輪,齒輪間產生間隙致契合不全,因此讓計量電度減少不準,計量齒輪原本是同心圓傳動,可是被折彎後齒輪凹翹變成不是同心圓,帶動另一齒輪轉動時契合不全,造成齒輪有時接觸有時沒有接觸,計度會有偏差;至於本案電表指數倒退原因,應是竊電技術不好,因為齒輪須要拆下來處理,在變動齒輪時將指數弄亂等語(原審卷第251 至257 、259 至261 頁)。
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警卷第9 頁)、用電度數統計表、歷年用電度曲線圖(偵卷第19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 至6 頁)、責付保管條(警卷第8 頁)、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而自現場稽查照片10張(警卷第11至15頁)中,亦確實可見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及電表接線端子處封印鎖均被撬開破壞後封回痕跡及封印鉛塊被移除,與電表計量齒輪之蝸桿被破壞折彎致齒輪間契合不全等情。
㈡又本案電表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
驗,該中心鑑定結果認「本案電表無穿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印證(鉛塊及檢定合格編號牌),且電度表之計量器齒輪組之偏心輪軸桿彎曲,致與齒輪契合不正常。本案電表以全載之測試條件測試,依其計量器指示,器差為-66.7%」,有該中心105 年12月21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電度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 、161 頁 )。而「器差-66.7%指本案電表計量經測量與一般正常電表的差距數據比,即本案電表與正常條件之電表短少66.7% 之計量結果,致本案電表能達到減少繳納電費66.7% 之結果」,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3 頁 )。依該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偏心輪軸桿彎曲造成計量失準 」及「無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印證(鉛塊及檢定合格編號牌 )之主要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竊電情形相符,再佐以證人楊憲達證述:本件破壞電表竊電手法是相當專業的技術,不可能因不慎碰撞電表就會導致這樣的結果(原審卷第263 頁)。
綜上,足認本案電表於104 年11月3 日受稽查時,確曾遭人刻意以外力破壞致計度齒輪彎曲使計量不準之情事無訛。
㈢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及證人黃素梅等
6 人,有卷附雲林縣政府府社老字第1015614881號設立許可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17 頁)。然證人黃素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共有虎尾、斗南、大林及民雄4 個分院,虎尾分院有6 位股東,彼此是合夥人關係;虎尾分院86年起開始經營,伊曾擔任虎尾分院主任,2 、
3 年前開始在民雄分院擔任院長,伊離開虎尾分院後,就交由被告經營,被告原本就是創辦人,公司營運處理是由被告作主軸,員工調度及人事管理則由被告兒子許家碩管理;公司盈餘計算方式是平均分配給每位股東,其他股東幾乎沒有至虎尾分院關心處理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虎尾分院之雜事等語(原審卷第237 、第239 至240 、244 至247 、250 頁)。依證人黃素梅上開關於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營運狀況證述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自102 、103 年間已接掌管理虎尾分院而為實際經營管理者,被告自須統籌規劃處理一切營業開支,而其他虎尾分院內之照護服務人員及員工均領取固定薪資,僅被告得以就老人養護中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如水電費後之盈餘分派股東紅利,在電費支出能減少之情況下,自能獲得較多盈餘,而除被告外,其他5 位股東對於虎尾分院營運不負成敗之責,且因未實際管理虎尾分院而鮮少到院關心,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破壞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復證人黃素梅另證述: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本來只有1 個電表,但是因為用電量增加費用很多,被告因此有叫水電工來增加電表,電費才不會累計太多等語(原審卷第242 、247 至249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於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用電量多寡及電費計算情形十分關心,更可佐證被告有雇用其他水電工破壞封印鎖竊取電能之動機無訛。
㈣本案電表用電度數與歷年相較並無明顯減少異常,有卷附本
案電表彙總查詢、用電數統計表及歷年用電度曲線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20頁),惟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之時間,業據證人張錫卿證述:依經驗判斷,本件可能改動電表後不久就被查獲,無法顯示出平均度數(偵卷第25至26頁)。及證人楊憲達證述:電表齒輪契合不全時會產生間隙,可能造成指針跑掉,改動電表者不曉得電表指針萬位數在3 而跑到 2,以本案電表異常情形,在9 至11月間變動可能性是蠻高的等語(原審卷第262 頁)。堪信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時間係在104 年9 月1 日抄表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3 日稽查查獲日間之某日。因本件竊電時間尚未及1 個收費期間(2 個月 1期),本案電表用電度數無明顯減少自屬當然,且與歷年電費相較並無實益,被告辯稱電費與往年相較沒有減少之辯解,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復經原審實地現場勘驗虎尾分院後,確認本案電表設立在虎
尾分院外距離大門60.4公尺之巷道,供虎尾分院後棟建築電力使用。虎尾分院內電線杆上另設有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供虎尾分院前棟建築電力使用。又本案電表旁另設有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而本案電表矗立之巷道直通 158縣道,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行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與會勘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7至88頁、91至111 頁 )。本案電表設立位置與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距離遙遠,二者空間連結性甚低,甚至臺電公司於104 年11月
3 日派遣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對於本案電表之用電人究係何人亦不明瞭,須經多方探詢後始查知用電戶為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此情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
4 頁)。是除非係對於電力配置相當熟稔之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內部人員,得以知悉本案電表係供虎尾分院用電外,一般人對於本案電表供電區域自難一望即知而毫無所悉,因此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果若係因得罪同業或病患家屬,而遭以破壞封印鎖及改動電表方式構陷被告,理應直接破壞虎尾分院內電表方能輕易達此目的,而非破壞一般人客觀上根本無從判斷是供何處用電之本案電表。況被告已自承並無因虎尾分院績效良好而為同業惡性競爭表達不滿情形,病患家屬離開虎尾分院後亦未曾發生房舍遭受破壞情形(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且破壞封印鎖、改動電表使計量不準之方式將令被告獲得減少電費支出利益此外別無其他不利,被告辯稱係遭同業嫉妒或病患家屬不滿挾怨報復刻意栽贓,實不足採信。
㈥破壞封印鎖及電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係屬專業技術,而被告
經營管理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咸信其無此專門技術,當係專門職業之成年水電工所為,堪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雇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以毀壞封印鎖、改動電表構造之方式使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之人無訛。又被告係於
104 年9 月1 日至11月3 日間某日改動本案電表,而臺電抄表人員在11月2 日抄表時已發現指針倒撥情形,然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僅能確定係改動本案電表後不久即遭查獲,尚無從確認實際竊取電能始日;參之告訴代理人施伯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審判長問:依據經驗法則,104 年11月2 日抄電表,有可能是在104 年11月1 日才將指數倒撥,故原審認定不排除是在104 年11月1 日才將指數倒撥,有何意見?)也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審判筆錄)。又本件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至11月3 日期間之某日,擅自變動電表裝置,以竊取電能云云;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竊電期間。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電期間係自抄表前1 日(即104 年11月1 日)起至11月 3日稽查查獲日止,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日起發生效力。又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查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雖二者法定刑均屬相同,但刑法竊取電能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罰金刑之數額提高30倍,自以刑法竊取電能罪之刑度較重,固應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竊取電能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既經修正,並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復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
付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至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並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352 條之毀損準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毀損準文書之罪名(原審卷第308 頁、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能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2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臺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且雙福寶佛門老人養護中心虎尾分院每月電費支出高於一般家庭或公司行號甚多,若未能即時查獲造成竊電損害將甚為鉅大,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迄今不願與告訴人民事和解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實不宜輕縱,惟考量本件竊電時間不長,兼衡被告為非營利事業管理科系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虎尾分院股東兼創辦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可獲利分派盈餘,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另有5 位孫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電表竊電度數無法切實判斷,自無從精確計算犯罪所得,雖告訴人陳報犯罪所得為716594元(原審卷第195 至197 頁),惟告訴人計算方式係自104 年1 月21日算至同年11月3 日,與本案電表遭破壞改動之竊電期間不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本案電表於104 年11月(計費期間104 年9 月1 日至11月1 日,共62日)電費41371 元(偵卷第40頁)為計算基準,依被告改動電表後得以減少66.7% 電費支出,估算犯罪所得應為1335元【計算式:41371 元62日66.7% 3 天=1335 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㈢扣案本案電表1 具及封印鎖2 只,均屬臺電公司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