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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政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政哲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20分許,因不滿其母邱惠珠不允其騎乘機車外出而生口角,斯時江政哲雖預見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燒燬整戶住宅結構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先翻倒房內木桌,並以打火機引燃報紙擲於木桌旁之地面,復接續將雜誌、紙張撕碎後堆疊於燃燒之報紙上,遂引發火災,燒燬上開堆積之紙張、物品,且火勢蔓延導致木桌桌面呈現倒「

V 」字型焦灼之火流痕跡。適邱惠珠嗅聞焦味,並見江政哲房內竄出濃煙,隨即入內查看,並提水澆熄火勢,所幸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均未燒燬,且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不遂。嗣經其他同居家人報警,由警方及消防局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邱惠珠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政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系爭房間內,且當時系爭房間曾發生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火災,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習慣,案發當日半夜伊抽菸時藥效發作,伊去關燈時撞到桌子跌倒就昏迷睡著了,忘記菸還沒有熄掉才會發生火災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是在房間內燒廢紙,且旁邊有木桌阻隔,主觀上並無燒毀房子的故意,應僅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

2 項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間位在系爭房間內,且案發當時該

房間確有發生火災,而導致堆積之紙張、物品被燒燬,木桌桌面呈現倒「V 」字型火流痕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119 頁),互核證人邱惠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伊案發當日晚上工作回家,發現江政哲還在房內睡覺,直到將近半夜才醒來,就說他要出去,伊不放心就阻止他,江政哲發脾氣就說他心情很差要死一死,然後自己關回房間,直到案發前都沒有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1 頁),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本案火災之調查鑑定書記載略以:「. . . . 四、燃燒後之狀況:. . . . 臥室5 (即系爭房間)僅中間地面紙張堆受燒炭化,餘物品均未受燒。. . . . 木桌桌板呈現倒『V 』字型火流痕跡」等語,有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5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16E26D1)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2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偵辦本案現場照片6 張、江政哲住宅縱火案平面圖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26頁)。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身處系爭房間中,並於期間發生火災且導致上開損害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程序時就上揭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聲羈卷第31至3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之錄影光碟,第一次警詢筆錄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33分許製作(檔案名稱:Video13 ),觀察被告當時雖因在清晨時製作筆錄而略顯疲態、反應較慢,然並無受安眠藥藥效影響而無法陳述之情形,查其陳述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仍屬正常,且與警方對答時之態度、語氣均無異狀,警詢全程亦未成答非所問之勢,甚而就其為何欲自殺、情緒不佳之緣由等背景事實尚有與製作筆錄之員警溝通、閒談,而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法對其詢問,尚有於警詢過程中一再確認被告縱火之動機、是否了解造成公共危險之意義等情,嗣後並因被告要求喝水而暫停詢問給予被告休息之時間。復觀案發當日上午10時56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檔案名稱:Video57 ),詢問之員警仍就案發細節與被告詳細確認,當時亦未見被告有昏迷、意識不清或經警方誘導、強迫其須依筆錄記載陳述之情形,筆錄最終並有向被告確定並獲肯認其意識清楚且未受不正方法詢問,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見原審卷第211 至214 頁)在卷可稽。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被告均供承:伊之前於警察局、檢察官面前所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且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聲羈卷第31頁),又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工作到晚上才回家,回家後被告睡醒說要找女朋友,而且要騎車出去買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57頁),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案發前有吃安眠藥,係在晚上睡覺前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1 頁),再衡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昭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立即前往現場處理,當時被告還有認出與伊同行之派出所所長,又因被告為通緝犯,當場還與所長拉關係,請所長不要抓他回去,渠等將被告逮捕時被告尚有拒捕之動作,因此被告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足認被告縱有施用安眠藥之事實,然其既有於案發前清醒並與家中親屬對話,且其案發後不久亦曾與承辦員警為意識清楚之互動,而後續2 次警詢時間分別為早晨6 時33分許及上午10時56分許,顯然被告於警詢時,其安眠藥藥效業已消退。此外,被告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早晨6 時33分許,當時非屬夜間,並無於夜間違法詢問之疑慮,且警方亦僅就本案初步情形簡要詢問被告,並未就細節深入探究,詢問過程僅40分鐘,並給予被告喝水、休息之時間,於3 個小時後始復行就案發細節進行第2 次詢問,再觀證人黃昭職於原審審理之證言:案發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看起來有想睡覺的情形,伊都有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可以繼續做筆錄,被告都回答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綜觀整體警詢之過程及上述供證,並未見有利用被告過於疲憊至精神不濟而胡亂對答之情狀,自無疲勞訊問之不正手段存在。又雖於首次警詢時,詢問之員警並未確認被告是否受到警方不正詢問、意識是否清楚等事項,然此部分之筆錄縱使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加以認定,然此僅為形式上之佐證,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是否符合任意性,仍須以其實際上供述全程之意識狀態及各方表現是否正常等實質內容而為判斷,警方漏未詢問此部分之問題,並不因而影響本院認定警詢錄影光碟之真實勘驗結果。而第2 次警詢時,就被告如何引燃火勢之細節,員警多次詢問被告係由於被告之答覆並非明確,故必須就案發之詳細經過與被告確認,此為實務運作上警方製作警詢筆錄之常態,否則若就案發關鍵不得向被告深入確認,將如何還原、形塑案發過程以追查犯罪事實真相?且就本案警詢過程觀之,承辦員警並非就完全相同之問題數次重複,而係依循被告之回答,不斷將原本問題稍作變化後逐漸詢問至本案犯行之核心事實,並就被告之陳述配合實際所見案發情形與被告反覆確認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就本案火勢大小等情,雖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曾表示自己認為火勢較大,然此亦僅為員警之個人觀察,且被告後續之回答仍表示火勢不大,顯然並未因此變更其答案,筆錄中亦如實記載被告之回應,如此實難認有何刻意誘導而為不正詢問之情,從而被告辯稱其警詢時因服用安眠藥而不知情發生何事、直至進入看守所始清醒,且係經警方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等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證稱:江政哲案發當日白天都在睡覺,

直到半夜才醒來,說要去找女朋友,伊怕他出事情不把機車鑰匙給他,他就抓狂,說「如果妳不讓我出去的話,我就燒房間死一死算了」,後來伊發現系爭房間竄出煙,進去就看到江政哲正將雜誌、書刊撕成一張張丟在翻倒的茶几旁,那些堆放的紙張已經在床前面的地上燒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佐以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會發現火災是因為江政哲案發當日確實曾說如果不讓他出去,他要放火燒房間自己死一死,說完就進房間去,伊有點擔心所以特別巡視系爭房間房門,江政哲進去後隔一陣子,房間就有煙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 頁、第270 頁)。證人即消防隊技士蔡文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後有到火災現場,並當場與屋主製作談話筆錄,以了解火災發生情況,屋主當時表示火場內有人用打火機點燃、燃燒紙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至292 頁、第296 頁),復參酌消防局出勤觀察紀錄中對於到達現場時狀況之描述略以:「 . . . . (二)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屋主告知火場內有1 人員自行用打火機點火燃燒紙張」等語,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均供承:伊係因為一些官司還有其他事情不順利,所以想要自殺,便以將報紙點燃,再撕雜誌丟到火堆中之方式縱火,伊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頁、聲羈卷第29至37頁);然於移審至原審接押訊問程序及105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伊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對於案發當日之事實均不知情且不記憶,但伊承認伊有放火行為,只是放火時因為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83至84頁);嗣於原審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復另改稱:伊沒有放火,當日是意外,伊因為抽煙後安眠藥藥效發作而跌倒睡著,沒把菸熄掉才失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第260 頁);甚而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再改稱:伊好像回家前或回家後就吃安眠藥了,所以當天發生任何事情伊都沒有印象,伊根本不知道是誰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7 頁),足見被告供述前後反覆、差異極大,綜觀上開跡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並就放火之動機、方式描述清楚明確,且互核與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相符,應較為可信,至其事後數度翻異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復參酌嘉義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鑑定結果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 . .. . (四)起火原因研判:. . . .2. 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殘留之香菸、菸蒂等物品,依現場燃燒後狀況與微小火源之燃燒條件及特性不符,故有關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 . . .4. 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等因素,依現場燃燒狀況,認係以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紙張)再造成火災」等語,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參,而證人黃昭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經撲滅,有先問邱惠珠是誰放火,邱惠珠說是江政哲放的,後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江政哲有表示其係以打火機點燃縱火,故所長始返回案發地點查扣系爭房間內之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80至81頁),恰與前揭鑑定結果認本件係因使用明火(打火機)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情節一致。另原審就本案火災報案之錄音檔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名稱:105.5.26.0000000鄉○○村00號報案錄音;一、檔案名稱:1 ,. . . . 報案人:我們家的人自己放火燒啦。119 :縱火喔?報案人:嘿啦,自己縱火,在房間啦。

. . . . 電話:疑似縱火,啊有燒起來嗎?報案人:有,聽說房間已經在燒了,我們老大自己在房間縱火。二、檔案名稱:2 ,. . . .119:阿他是在燒甚麼東西?報案人:不知道,他在房間自己要縱火. . . . 」等語,有原審105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11月22日嘉縣消指字第1051910218號函暨錄音光碟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

327 頁、原審卷二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係與家人因細故爭執而故意以打火機燃燒上開物品引發火勢,被告飾詞狡辯,顯非可信。另上開報案人為被告胞妹江盈蓁(現改名為江宜玶)之聲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經證人江盈蓁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從而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報案女子聲音為告訴人邱惠珠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在房間內燃燒紙張,火勢不大,應無

燒燬供他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等情,然經證人蔡文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已經引發火源產生,且案發地點通風條件好、氧氣夠,初期可燃物是被點火燃燒的紙張,至於能不能產生連鎖反應導致燃燒範圍自被告房間擴大到其他房屋結構,就必須要看案發現場可燃物多寡來判斷,本案火災是發生在家中居室內,居室內通常都容易造成火災範圍擴大,因為屬於非開放空間,房間內家用物品幾乎都是可燃物,甚至連裝潢材質都是易燃的,因此若非本案即時撲滅火勢,火災就有擴大至整間房屋結構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此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消防局,其函覆結果略以:「說明二、構成燃燒四要素為可燃物、熱能、氧氣、連鎖反應,本案若火勢未及時撲滅,依現場建築結構及起火處周圍之擺設物品材質,現場燃燒範圍有可能擴大。」等語,有嘉義縣消防局105 年9 月13日嘉縣消調字第1051908214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 頁)。又證人邱惠珠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日發現有火災時,立刻提水撲滅火勢,冒出很多濃煙,當時江政哲還在繼續撕紙丟進火堆裡,伊覺得很害怕,也不敢問他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57頁),可知證人邱惠珠滅火時,被告仍未停止將紙張繼續丟入火源中助長火勢。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及原審羈押調查庭訊問時自承:伊先以打火機點燃1 張報紙,因火勢不夠大所以再將木桌翻倒,把桌上其他紙張撥到地面引燃之報紙上,並將其他雜誌撕成一張張變成紙堆,讓火勢大一點;伊所住的是木造房屋,當時有弟弟、弟媳及2 個幼童、母親、妹妹及祖母均同居在上開住所,伊知道縱火成災的後果,但當時沒有考慮到這麼多,只想到要燒自己,沒有去想到這些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216 至223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執意放火自焚,其縱預見火勢擴大之後果及鄰房親屬之生命安危,猶一意枉行之心態可見一斑。復審酌本案被告引燃紙張自焚之地點係位於三合院住宅房間內,與其餘親屬之房間緊密相連,觀諸被告房間內當時之擺設,其堆放紙張引燃火勢之位置係在翻倒之木桌及床鋪中間之地板,有江政哲住宅縱火案平面圖、前揭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46頁),而木桌及棉被、床板均屬易燃物,極易引發、擴大火勢,自屬無疑。且本案住宅屬於磚、木造暨覆蓋鐵皮之房屋,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足資佐憑,是上開住所有多處建築結構均屬易燃且快速升溫之材質,若於其內房間引燃火勢,極易有延燒整棟房屋之可能性,此業經證人蔡文璟結證如前。再者,案發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既長期居住於此,就其所居住房屋之材質與結構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係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年屆壯年、閱歷非淺,就此等房屋居室內之傢俱及三合院結構均具有易於延燒、助長火勢之常識實難諉為不知。互核上述供證,足信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放火後將可能擴大火勢,且有其他同居家人於深夜熟睡中,卻仍於內部緊鄰之房間內、於易燃物品周圍堆積紙張引燃本案火災,此等犯行侵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極高,而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復具有持續性,蓋其引燃報紙後火勢並非一觸即發,其尚須接續撕碎紙張增加易燃物以助長火焰,是被告引起本案火災之過程持續歷經相當之期間,此期間甚至延伸至證人邱惠珠撲滅火勢時,其仍繼續撕碎紙張以復燃,當難信其於該段犯案過程中未曾或無法思慮本案火災之危險性,從而,被告縱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自應可預見引起本案火災將導致延燒整棟三合院之結果,卻仍執意點燃火勢焚燒,其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之不確定故意即明。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旁邊觀看火勢,如果火勢過大伊會拿棉被滅火,伊只想要縱火燒死自己,沒有想要縱火燒死其他家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本案放火之動機既係為引火自焚,則其有何可能於自焚前因火勢過大而滅火?若其業已自焚,則又如何得靜待火勢過大後將其撲滅?其辯解實屬無稽,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想像。是被告前開辯詞,均礙難採信。

⒋另被告雖辯稱於案發後有幫忙滅火等情,惟觀證人邱惠珠上

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復參佐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發現有煙後,立刻提水來撲滅,伊一直叫江政哲不要這樣,但他都只是站在那裏不動,有點恍神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282 頁),足見被告未曾有協助滅火之舉措。

另查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就睡著,睡著後不可能做其他事情,伊完全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也不知道當時是誰滅火的,伊清醒時已經在看守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167 頁),堪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說詞反覆,是其此部分之辯解,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被告應不該當中止犯之構成要件。

㈢至證人邱惠珠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江政哲當天

沒有撕紙在燒,紙是一疊的,沒有被撕毀,伊看到江政哲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火災應該是因為他抽菸,然後吃安眠藥暈暈的不小心,伊確實有在系爭房間內看到菸灰缸,本案也沒有引發火災,只有很微小的一點點煙而已,伊之前都是嚇到才亂說的,伊不想害到自己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 263至271 頁)。而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業如前述。查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之供述,雖依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跡證,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非不得用以作為觀察證人證言可信性之彈劾證據,就此部分之事實,對照證人邱惠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二者情節完全相符,卻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相逕庭,是其審理中之證言真實性難免啟人疑竇。又觀消防局人員所紀錄之案發現場情形及所攝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燒燬之紙張均呈散落狀,且不同種類交錯層疊,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附卷足參,並經證人蔡文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清理火災現場時看到紙張是撕毀的,且就起火處清理時是沒有發現到菸灰缸及香菸等物品,只有紙張而已,雖然印象中當時在房間四處搜尋有看到菸灰缸,但因現場研判菸灰缸並沒有燒焦痕跡,與起火處無關,因此伊就沒有拍照存證;而所謂倒V 火流痕跡,顯示本案屬於初期火災,但已經有火在燃燒,從照片觀察,可知火焰之高度應該已經從地面延伸到達木桌桌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至299 頁),另證人邱惠珠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撥水把火澆息後,現場就是如此,伊並沒有再動手掃過或整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消防局至系爭房間拍照蒐證之相片,即為現場原貌。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上開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報案過程中,報案人數次催促消防局盡快抵達現場,且一再表示「拜託快一點」、「房間已經在燒了」、「現在在房間裡面門鎖著縱火,現在整個房間都是煙」、「可以快一點嗎」等語,可推知當時案發現場應曾起火而情況緊急,被告房內之火勢並非僅有些許煙霧,足見證人邱惠珠上開證言均與實際狀況不一,且與本案案發現場遺留之物理跡證有違,難信為真實。再查,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數度答非所問,並一再強調「當日並無火焰燃燒、僅有煙霧、被告沒有撕紙燃燒、可以確定被告手中沒有任何物品」等語,實有欲蓋彌彰之嫌疑,且就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前再次服用安眠藥亦於具結後無端揣測,檢察官欲細問其證述之真實性,即避重就輕、飾詞敷衍。又其既可就進入系爭房間時被告手中有無物品觀察入微,卻就被告當時站於房間內何處渾然不知,並供稱不記憶,再追問其是否知悉被告當時有何動作,卻改稱其未注意被告當時做何事,足見其顯有迴護被告之舉。另其雖稱:房間內有找到菸灰缸,因為菸灰缸黑黑的所以被伊丟掉了,本案可能為被告抽菸造成等語,然其就撿拾菸灰缸之位置陳述不清,問其菸灰缸外表焦黑是否為燒焦所致,其卻多次閃避問題並表示壞掉了因此丟掉,復經原審探詢菸灰缸故障之原因,其卻又稱記憶力很差無法回答。再參酌證人邱惠珠於原審審理時,全盤否認其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真實性,然該次警詢筆錄卻曾經其簽名確認,有105 年5 月26日調查筆錄1 份可證(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經證人黃昭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有對被告母親邱惠珠製作警詢筆錄,係先請邱惠珠自己陳述案發經過,伊瞭解後整理成筆錄,再由邱惠珠確認是否符合其意,邱惠珠係看過筆錄才簽名,且伊並無印象當日邱惠珠曾表示有記載錯誤或不確定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且觀本案邱惠珠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實與消防隊談話筆錄、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內容幾乎一致,其堅稱警詢筆錄未依循其意思記載,是否可信,令人懷疑;嗣原審擲上開消防隊談話筆錄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向證人邱惠珠確認其真實性,然證人邱惠珠就此等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如其當時所述,仍不斷閃爍其詞且答非所問。綜觀上開各節,並參酌證人邱惠珠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應可推認證人邱惠珠於案發最初,為維護其餘同居家屬之安危而請求偵查機關處理本案,然於事後基於愛子心切,卻又心生不忍,故其證述多次偏袒被告,是關於此部分之證言尚非可信,不足憑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燒燬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應論以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致住宅與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受損,亦不另論毀損罪。本案被告在上址住宅之系爭房間內放火,僅燒燬該屋內之雜誌、報紙,並於木桌上留有焦灼痕跡,在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告訴人自行撲滅,業如前述,故該屋其餘房間、地面均未受燒,該屋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達不堪使用致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接續焚燒紙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丙、丁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乙、丙、丁4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上開戊、己 2案,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嗣被告入監服刑至104 年2 月20日執行前案完畢,復在監接續執行後案,直至104 年5 月18日,前案執行完畢部分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出監,並因假釋期間再犯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就前案部分執行完畢,不因前案嗣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既屬未

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另被告辯稱:伊有長期依賴安眠藥之習慣,故案發前有吃安

眠藥,也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此案發過程伊完全沒有印象,伊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甚麼,希望可以聲請精神鑑定等語。經原審向健保署函調被告案發前之就診紀錄,並向對被告開立安眠藥處方箋之黃彬診所函調其病歷資料及領藥紀錄,復調閱被告案發當時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卷宗資料影印附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7 月12日健保醫字第1050060486號函暨申報資料、黃彬診所開藥紀錄、

105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起訴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第

105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113 至117 頁)。原審並將上開資料檢附後送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陸、鑑定結論:. . . . 依醫學臨床所見,服用安眠藥所導致之夢遊症狀通常在服藥後不久即出現,時間上較不符合(據個案描述,服用安眠藥物是在案發前一天,而案發時間已是凌晨3 點多,兩者間隔時間太長),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安眠藥物之使用相關性不大,另個案又同時有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質,使用安非他命之個案雖可能出現易怒、躁動、多疑、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症狀,但個案於鑑定過程中未提及明顯之相關症狀,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安非他命之使用相關性亦不大,而海洛因之使用者,甚少出現精神症狀,故推斷個案之犯行與海洛因之使用相關性亦不大,因此,推斷案主(即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狀態,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 106年2 月22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158號函暨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3 至138 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形,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後,竟心生放火念頭,未思慮其他親屬在場熟睡,若延燒引致大火將一發不可收拾、害及多數無辜,所燒燬不僅是系爭房間,更可能央及其餘家人之生命,其危險性不言可諭,堪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數度翻改前詞,再衡酌其前有槍砲、毒品、森林法及毀損等前科,其素行不良,假釋出監未達一年即犯下此等犯行,實應懲戒,惟念告訴人即被告母親對被告表示宥恕,而本案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入監前開怪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且說明:扣案之打火機2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分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及審理中供稱:伊當時只有用其中1 個打火機縱火,另外1 個打火機是放在旁邊,警察來順便扣走的,伊已經不記得是哪個打火機跟本案有關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是以,被告究係使用何一打火機涉犯本案,無從確定,復衡酌打火機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且其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應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應僅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