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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森源

黃啟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吳宛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森源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董事長兼泰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係○○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另被告黃啟峰則係○○公司之董事兼前管理部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二人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林森源同時亦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緣○○公司為○○公司之泰國子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司與○○公司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詎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為隱匿○○公司之實際獲利及規避○○公司每年在泰國公司鉅額獲利30%稅捐及本國25%營利事業所得稅,遂虛報不實之存貨價值金額及資產總計金額紀錄,於○○公司在民國92年至97年之各年12月31日提出資產負債表後,再將前開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交予○○公司之母公司即○○公司(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每年不實申報存貨價值金額及實際獲利金額詳如附表),而後再由○○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之各年度申報營業所得之期日,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南區國稅局)行使,藉此逃漏○○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關於○○公司部分所應一併繳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至民國97年度止已隱匿○○公司之獲利共新臺幣(以下同)1億4千萬元,因而逃漏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千5百萬元。嗣因被告黃啟峰每年均至泰國盤點存貨,泰國公司則每年先將內部真實之財報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黃啟峰,惟被告黃啟峰因不諳財報之編排整理,乃將該財報電子郵件傳予朱惠萍整理,朱惠萍於整理後再傳予被告黃啟峰列印該財報。民國98年3月8日○○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經質問後說出全部實情,公司董事林仲義等人則於取得朱惠萍電腦所留存之上開○○公司內帳之電子檔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嗣於原審106年3月15日審理期日時更正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合先敘明)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之供述及證人林仲義、林永貴、李弘仁、朱惠萍、許麗菊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公司股東切結書一份、○○公司93年公司會議紀錄一份、98年3月8日○○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議題一份、錄音光碟、○○公司98年07月25日98年度第10屆第七次董監察人會議續行會錄音譯文一份、98年05月27日證人林仲義寄送之電子郵件一份、○○公司98年10月17日98年度第10屆第10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一份、被告二人於93年至97年提報○○公司董事會之○○公司92年至96年之自結報表、稅務報表、被告黃啟峰以電子郵件傳予朱惠萍整理之○○公司內部帳目與民國95年3月9日電子郵件內帳存貨資料(以下稱系爭內帳);○○公司自91年度起至 101年度止之在泰國申報之財務報表泰文版及中譯版各一份、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提報之○○公司97年度損益表一份、被告黃啟峰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公司96年度、97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資料(即報稅資料)二份及○○公司92年度至97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一份等書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另辯護意旨則以下列等語為被告林森源、黃啟峰二人辯護,即:

㈠○○公司係依泰國當地法律之規定所設立之公司,縱使○○

公司財務報表確實有資訊不正確之問題,然其並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犯,且起訴法條亦非刑法第五條、第七條所稱之罪,依刑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應無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㈡○○公司、○○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究

竟有何不實之處,未見公訴人為任何舉證或具體指明。實則,○○公司自民國92年起至97年止之期間,並未獲利二億元,衡情被告二人自無隱匿獲利一億四千萬元之可能,且○○公司自民國91年起至101年止之財務報表,均經泰國當地合格之外部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公司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再者,○○公司於民國92年起至97年止之期間,已獲得泰國當地主管機關免繳所得稅之優惠,衡情被告二人自無隱匿○○公司所得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二人自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以○○公司自結報表、○○公司向泰國國稅局申

報之稅報及內帳等資料中之存貨數字不同,因而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犯行。惟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帳」,或屬○○公司於內部盤點過程中所產生之盤點表草稿,或屬帳務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文件草稿,然無論何種情形,都只是○○公司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暫時性文件,其目的在於供內部作業使用,而非表達特定日期時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該記載不符合存貨科目會計處理模式,應屬未結轉銷售成本之未完成報表,更何況該等文件有部分未記載製作日期,部分則僅記載年份,而未表明其係何月何日製作之情形,該所稱之「內帳」,自不足以資為認定○○公司於特定日期之財務狀況之依據,乃公訴意旨率將此等文件逕稱為所謂之「內帳」,因而遽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應屬無據。

㈣按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範對象,係指國內總公司

與其國外「分公司」而言,並不包含「子公司」在內,而○○公司乃○○公司之子公司,依法自無該條所定應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母公司與其子公司為二個獨立法人,於稅法上係分屬不同之課稅主體,營業所得自應分別計算。又子公司對母公司而言,係長期投資標的,子公司盈餘對母公司而言僅為未實現之投資利益,於子公司尚未分配盈餘股利予母公司前,母公司自無將該股利所得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基礎之義務。查○○公司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均未分配盈餘予○○公司,○○公司自無庸與○○公司之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要,至於民國97年間,○○公司固有分配盈餘予○○公司,惟○○公司已依法申報投資收益所得,足見被告二人並無逃漏○○公司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事,況公訴意旨對於本件逃漏稅捐之數額,亦始終均未為任何舉證或具體說明,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

㈤○○公司各年度均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各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如實記載該年度損益表所列「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項目之金額,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於「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內調整,因而經財政部准予核定。至於告發人及檢察官所稱「母子公司應合併申報」等語,則係將稅捐申報與合併財務報表混為一談,應不足採。

㈥「個人」及「營利事業」之稅務申報程序本有不同,個人毋

需設置帳簿,營利事業則需設置帳簿,並自行保管相關帳簿憑證,且國稅局原則上係以會計師之查核為準,國稅局若認為有疑義時,得進一步向會計師調閱底稿資料,或發函要求納稅義務人提示相關資料,會計師及納稅義務人均不得拒絕。至於國稅局是否要逐一查核個人或營利事業報稅之憑證,此屬國稅局之權責,不得以國稅局未逐一查核或未調閱憑證為由,即逕自推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為不實。

㈦○○公司於92年至97年間,除持有○○公司100%之股份外,

另外持有 00000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0, Inc(簡稱為000000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以及○○公司35.29%之股份。因此,○○公司之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項下之數額,已包含○○公司等公司之盈利金額,而該數額係由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依據○○公司等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數額進行認列,○○公司並依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欄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項下所載之數額,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或第47項「投資損失」項下之「帳載結算金額」或「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內申報,而未有任何漏報之情形。另○○公司復依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項下所載之數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 1-1項「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欄內予以列明,而未有任何漏報之情形。

㈧財政部賦稅署民國106年12月5日函業已載明,我國母公司在

國外設立之100%持股之子公司,係以子公司是否分配盈餘計算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92年至96年間既未分配盈餘,○○公司依法則免列投資收益,被告二人自無逃漏稅捐之行為。告發人指稱母公司對子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與國外分公司無異,於母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將國外子公司之盈餘合併申報等,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須將○○公司之盈餘所得合併申報?另被告二人有無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中,故意隱匿○○公司之實際獲利數額、存貨金額或資產總額,因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與行使,以致逃漏稅捐,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犯行?茲查:

1、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刑法」,係指一切以犯罪與刑罰為規範內容之刑事實體法而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等犯行,係指被告二人藉由隱匿○○公司之獲利金額與存貨價值,因而製作○○公司之不實財務報表,而後持向我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致使○○公司因低報投資收益所得,因而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足見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財務報表之犯罪行為地及所犯逃漏稅捐罪之犯罪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二人所為自有我國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並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犯,且起訴之法條亦非刑法第五條、第七條所稱之罪,依刑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應無我國刑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在○○公司之財務報表中,故意隱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實際獲利數額、存貨金額及資產總額等犯行,係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所謂「內帳」之資料及○○公司之民國93年3月27日、98年3月8日與98年7月25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譯文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惟查:

㈠有關民國92年度之「內帳」部分(即告證20,附於偵六卷

第83頁):經核該年度之「內帳」資料,僅有一份物料明細表(THAILOCK FASTENERS CO. LTD.2003 UPDATE STOREINVENTORY ),且欠缺期末在製品盤存資料及期末製成品盤存資料,因而無法確認是否已經結轉為產銷成本,足見該資料顯非完整之期末存貨文件,另該文件只有年份,而無月、日,亦難認定該文件所載內容確係○○公司民國92年度之期末存貨金額。再者,上開文件中品名為「614 IF

I 1/2 R24B」之存貨,其單價為每件美金1.24元,而規格較小之品名為「614 IFI 3/8L」之存貨,其單價反為每件美金2.14元,而與業界定價標準有違,則該份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㈡有關民國93年度之「內帳」部分(即告證23,附於偵六卷

第87頁至第 116頁):經核該年度之「內帳」資料,抬頭名稱所記載之年份有2002年者,亦有2004年者,其年份並不一致,另所顯示之日期亦非12月31日之期末日期,且觀其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包裝耗材、化學劑、物材等明細表,均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並非完整之存貨各項目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所列金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亦無法直接認定係○○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之真實金額。再者,上開文件中記載品名為「13.0mm.101 5MQ」之存貨以及品名為「13.0mm.10B21」之存貨之價格均為「21.640」(見偵六卷第86頁),然事實上後者之單價則較前者為高,此有○○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報價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44頁),且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板等物件函詢相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結果,系爭內帳所記載之價格,亦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同之差異存在,其詳如附件二所示,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夾心軸定位板之價格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㈢有關民國94年度之「內帳」部分(即告證26,見偵一卷第

119 頁):姑不論起訴書附表,就94年度○○公司之真實存貨金額記載為126,693,872.42泰銖,與證人林仲義所提出之94年「內帳」資料所顯示之數額不符,且依94年「內帳」所載內容包含原料線材未抽盤元、原料線材已抽盤元、原料尼龍圈、成品A庫、成品B庫、半成品電鍍A區、半成品電鍍B區、半成品壓帽A區、半成品壓帽B區、半成品攻牙A區、半成品攻牙B區、半成品成型A區、半成品成型B區、物材等明細表,均屬於各製造階段存貨之部分明細,而非完整之存貨各項目之期末盤存資料,且上開文件中未見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無法確認上開明細帳所列金額是否已經結轉產銷成本,亦無法直接認定係○○公司94年度期末存貨真實金額。況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就系爭「內帳」上所載之螺帽、尼龍圈等物件函詢相關業界當時之實際價格結果,系爭「內帳」所記載之價格,亦有諸多與業界定價規則不符之差異存在,其詳如附件二所示,則系爭「內帳」所載之螺帽、尼龍圈價格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㈣有關民國95年度之「內帳」部分(即告證32、35、38、42

、44、47、50、53、55、57、60、63、108,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78頁):經核該年度之「內帳」內容為94年度(2005年度)之科目餘額表、費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期間試算表(Period Trail Balance),雖為會計正式報表,然記載於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期間試算表上之原料、物料、在製品、成品之存貨科目金額,未見成本結轉分錄,而上開損益表、期間試算表上產銷成本金額記載為0,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轉至產銷成本,且上開報表其中告證32、告證38、告證53、告證55、告證57、告證60、告證66部分所顯示之抬頭名稱記載日期為(Date:

10/05/17),顯非94年度(2005年)之報表,且載有「期初餘額」、「期末餘額」等欄位,卻未記載所表達之期間,至告證35、告證42、告證44、告證47之報表則未顯示做成之日期,足見上開報表不僅製作時間有疑,亦非完成會計程序之文件,自無法依該「內帳」所載內容認定○○公司95年度期末存貨之真實金額。

㈤另遍查系爭「內帳」資料,則無任何有關○○公司民國96

年、97年度之存貨科目之會計記帳等資料,堪認系爭「內帳」之格式上固屬○○公司民國92年度至94年度之存貨科目明細,或屬民國95年度之相關財報,惟其上或無成本結轉分錄之記載,或顯示當期存貨尚未結轉至產銷成本,而非完整正式之期末存貨表單,至多僅得認係○○公司於營運過程中所產生之內部暫時性文件。惟其內容則又有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錯誤資訊,至於系爭所謂之「內帳」,其中就○○公司民國96年至97年度之相關會計帳冊更付之闕如,衡情該等「內帳」資料非但不能據以證明係○○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度之真實存貨金額,或真實獲利金額,或真實資產價值,另亦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有何以低報○○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度之存貨金額,或以虛報○○公司之獲利金額,或以虛報○○公司資產之方式,因而於其等製作之○○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故意就○○公司之實際盈餘收益為登載不實等犯行之不利依據。

㈥依○○公司民國93年03月27日之會議紀錄所示(附於偵一

卷第42頁),其上雖載明「受限於期末結算淨利與預估暫繳申報淨利不得差異超過25%之限制,本年度獲利狀況未能真正顯現」等語,惟並未清楚具體說明○○公司該年度實際獲利金額為何,或存貨價值為何,或資產價值為何,足見該會議紀錄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隱匿○○公司該年度之獲利金額與存貨金額,以致○○公司之財務報表有何登載不實之不利依據。

㈦○○公司民國98年3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錄音光碟,其

中被告二人就○○公司有關盈餘分配乙節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結果,其錄音譯文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4頁至第38頁所附勘驗筆錄),足見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主要討論之重點在於民國98年之後,應如何將○○公司獲利之盈餘分配匯回○○公司,被告二人於討論過程中均未曾明確自陳其等知悉○○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已隱匿實際獲利及迄至民國97年間止,其等共隱匿○○公司實際獲利共一億四千萬元之情事,至於「做假帳」一語更係證人林仲義所陳述,而非出自被告二人之口及該次會議中均僅止於討論,而未做出結論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該會議紀錄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隱匿○○公司之獲利金額與存貨金額,以致○○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及共同隱匿○○公司實際獲利共一億四千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五百萬元」等不利之依據。

㈧依○○公司民國98年07月25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附於偵

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原審勘驗該次會議紀錄之錄音光錄所製作之內容如附件三所示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中被告林森源係提議民國98年以後○○公司之帳務與○○公司之帳務是否合併之問題,而非針對○○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之獲利情形發言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該會議紀錄與本件無關應不足資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隱匿○○公司之獲利金額與存貨金額,以致○○公司之財務報表有登載不實之情事及○○公司共隱匿○○公司實際獲利一億四千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五百萬元之不利依據。

㈨告發人即證人林仲義於迭次訊問中固證稱「○○公司及○

○公司財務報表都係由黃啟峰負責彙整及編製,○○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資料,係由○○公司委託一泰籍員工Ken.Jeab(坤潔)負責統整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黃啟峰,因黃啟峰對於 EXCEL軟體排版不熟悉,故會拜託○○公司文件管制員朱惠萍協助排版,故在朱惠萍之電腦有留下備份檔案;98年3月8日董事會,我與被告林森源發生爭執後,我遂透過朱惠萍取得○○公司92年至95年之真實財務報表(按即公司內帳)之備份檔案,其中95年度則○○公司內、外帳資料皆有檔案。經我檢視後,發現95年度○○公司存貨價值遭低估約3億5千萬餘元之多,在被告黃啟峰製作之○○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公司95年12月31日之存貨價值為泰銖9,140萬8千泰銖,稅後之損益結餘為4,109萬1千泰銖,而透過泰國律師取得之○○公司向泰國政府申報之95年度外帳資料也為相同記載,但根據朱惠萍電腦中留存之○○公司95年度內帳資料顯示,○○公司95年度存貨價值部份計有原料-鋼材302,454,447.8泰銖、原料-尼龍圈泰銖22,957,763.02泰銖、物料84,799,886.52泰銖、在製品(TM)9,503,854.91泰銖、半成品

(TP)65,231泰銖、成品(TM)23,587,515.1泰銖、成品(TP)1,541,872.28泰銖,總計 444,910,570.63泰銖,稅後之損益結餘則為393,372,028.28泰銖。相較於黃啟峰提供之○○公司外帳資料數據,在存貨價值差額達353,502,570.63泰銖,而稅後損益結餘則差距352,416,028.28泰銖。以當年新臺幣跟泰銖之匯率約近 1:1計算,被告二人以低估○○公司存貨價值,隱匿○○公司稅後損益結餘達新臺幣三億餘元,至於民國92至94年度○○公司的內帳資料並不齊全,但在存貨價值部分經我與外帳進行比對後,也都明確有隱匿的事實」(見偵六卷第412頁至第416頁反面筆錄)、「○○公司賺二億多元的憑據就是內帳,董事會時被告林森源口頭上有承認泰國有隱匿二億多元盈餘,後來我依照內帳才知道他隱匿了盈餘三億多元,內帳是被告黃啟峰寄出來的,相關帳目在被告黃啟峰的電腦裡面應該還有留存,因為他有把電腦資料寄給朱惠萍,內帳的財務報表上是寫盈餘三億多元」(見偵三卷第 121頁筆錄)、「我從74、75年間起至99年間,擔任○○公司董事,取得○○公司內帳電子檔的確切日期我忘了,是李弘仁告訴我說○○公司的林森源那邊的一些財務行為有問題,在98年2月8日開董事會之後,大概是98年間,我才請朱惠萍去查一下她的電腦內有無任何泰國的資料,她發現有資料,才從她的電腦裡面複製出來,用隨身碟在我的辦公室交給我,我一點都沒有變更資料內容,朱惠萍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內帳,是我看了之後我認定這是內帳;那是當時黃啟峰或是泰國寄電子郵件過來朱惠萍的信箱,要她排 EXCEL的版,朱惠萍包含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都複製給我,我拿到92年至96年度內帳電子檔之後,只有核對92年至96年度其中某一個年度的報稅資料,忘記是哪一年,除那個年度之外,其他我都沒有拿到,所以就沒有再核對,核對結論就是○○公司的財報是假的,如果○○公司是假的,○○公司的當然就是假的。最明顯的是95年○○公司有非常完整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的電子郵件,在電子郵件裡面的內容跟被告林森源、黃啟峰所給我們的自結報表差距非常遠,差了三億多元的盈餘。我在事後才知道被告黃啟峰是知情的,且是故意作假。我認定○○公司有隱匿是依據從朱惠萍寄的電子郵件內檔案得知○○公司實際存貨的內帳資料,自己去加減。從朱惠萍電腦內的電子郵件可以看出有三個來源,被告黃啟峰、業務經理陳阿雲、○○公司那邊的一位員工,是這三個人寄不同年度的內帳資料給她的,有時候是直接寄給朱惠萍,有時是寄給陳阿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0頁反面至第63頁筆錄)等語;另證人朱惠萍於迭次訊問中亦證稱「林仲義曾請我尋找是否有黃啟峰轉寄給我與帳冊有關的資料並提供給他,當時我就將黃啟峰曾提供給我的資料全部給林仲義,並且將相關檔案備份在我的個人電腦,因為該些資料都是泰文及英文,當下我不知道那些資料為何,後來我才知道是○○公司的財務報表內帳。我提供給林仲義的○○公司財務報表是2003年至2006年(即民國92年至95年);在我提供相關資料給林仲義後,林仲義向我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問題,我才將該份資料跟○○公司外帳財務報表作比較,發現○○公司外帳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存貨價值為 9,140萬8,304.19泰銖,稅後損益為泰銖 4,095萬6,821.64,但○○公司內帳財務報表95年12月31日存貨部分,原料-鋼材3億245萬4,447.8泰銖、原料-尼龍圈2,295萬7,763.02泰銖、物料8,479萬9,886.52泰銖、在製品(TM) 950萬3,854.91泰銖、半成品(TP)6萬5,231泰銖、成品(TM)2,358萬7,515.1泰銖、成品(TP)154萬1,872.28泰銖,總計存貨價值 4億4,491萬570.63泰銖,稅後損益為3億9,337萬2,028.28泰銖,兩者有很大的差異,這資料確實是當時黃啟峰寄給我,請我排版後列印給他」(見偵六卷第 423頁反面筆錄)、「我發現○○公司在泰國的子公司財報情形,有些部分是黃啟峰指示泰國公司直接傳到我的電腦信箱,有一部分是黃啟峰轉寄的,叫我幫他印出來,因為黃啟峰桌上沒有電腦,一年大概有一次,前後大概至少有四年,所以我有列印四次資料給他,其中有三年我有留備份,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是後來林仲義問我有無關於泰國的資料,我回想起來才把我的備份拿給林仲義看,林仲義才說就是這種資料」(見偵六卷第 400頁反面筆錄)、「我之前是在○○公司的資訊中心,這些電子郵件,有的是從○○公司寄來要轉給被告黃啟峰的,陳阿雲寄給我請我幫被告黃啟峰印出來,或是被告黃啟峰寄給我叫我幫他印出來,因為有時候他要提供到董事會,有時候他製作的量會比較大,所以他都會請我幫他印出來。我提供給林仲義的電子信件就是我原本收到的,包括附件,沒有經過更動,只是將 EXCEL檔的報表調整間距成A4大小印出來而已,我是用隨身碟方式儲存交給林仲義,這些是跟○○公司、報表有關係的電子郵件,但我不清楚這些是不是財務報表,我只是拿給林仲義確認」(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3頁至第70頁筆錄)等語。惟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上開有關被告二人低報○○公司之存貨金額,或虛報獲利金額,或虛報資產價額之陳述,均係依據上開所謂之「內帳」資料所載內容,或上開會議中被告二人之發言而為之個人臆測之詞,茲審酌系爭所謂之「內帳」資料及上開會議中被告二人之發言,依前所述,既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則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

㈩證人林永貴於偵訊中雖證稱「(問:林森源98年3月8日董

事會有承認隱匿獲利二億多你有在場?)答:時間我不確定,大概是那個時間左右,但是林森源確實有在董事會承認隱匿盈餘二億多元,因為我是董事,所以董事會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六卷第 401頁筆錄),另證人李弘仁於偵訊時亦證稱「98年3月8日董事會我有在場,因為我是董事,林森源有承認隱匿盈餘二億多元,98年07月25日董事會我也有參加,我有要求問黃啟峰97年度財報有無根據商業會計法做帳,黃啟峰不敢講、不承認,所以我就投反對票」等語(見偵六卷第401頁反面筆錄),另證人許麗菊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聽董事會的錄音帶,林森源確實有在董事會承認隱匿盈餘二億多元」等語(見偵六卷第401頁反面筆錄)。惟查: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陳述,主要係依據被告二人於上開董事會之發言而為,茲審酌系爭董事會會議中被告二人之發言,依前所述,既不足以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則證人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陳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

是依上所述,系爭所謂「內帳」之資料,其上所載之內容

確有資訊缺漏、不明之處,另亦有所載資訊與實際事證不符之情形,因而均無法證明○○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間,各年度之實際存貨金額、實際資產價額或實際獲利金額,確均如附表「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欄或「附註」欄所載之金額,足見該所謂「內帳」之資料,是否確係○○公司之真實之財務報表,顯非無疑,是該資料自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另○○公司民國93年3月27日、98年3月8日及98年7月25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則或因語意不明,或因僅止於討論,而未做出結論或有何具體明確之陳述,或因討論之事項與本案無關,因而亦無法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至於證人林仲義、朱惠萍、林永貴、李弘仁、許麗菊等人之供述,則或因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或因其等陳述之立論依據已不足採,因而亦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堪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確有低報存貨價值、獲利金額或資產價額等情形,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何登載不實,並因而造成不正確之結果及逃漏稅捐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二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責。

3、次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公司應與○○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乃○○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均未與○○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二人有逃漏○○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須將○○公司之盈餘所得予以合併申報?茲查:

㈠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

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國外設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也就是說,境內外機構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為本國公司與境外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之間,尚不包含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間。依此,現行所得稅法尚無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須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另外國子公司於96年間有營利所得,如當年度未決議分配盈餘予本國母公司,則本國母公司尚毋須就子公司之所得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子公司當年度決議分配盈餘予本國母公司,則母公司應就所獲配之國外子公司盈餘計入所得額,該項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乙節,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述明確,有該局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000070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121頁至第122頁),另「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倘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其投資收益應以上開同意或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該被投資公司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依此,我國母公司在國外設立100%持股之子公司,係以子公司是否分配盈餘,依上開規定計算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基礎,減除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依法限制分配、已分配等項目後之餘額。準此,我國母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如有盈餘,不論子公司是否分配盈餘,母公司係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計入其當年度稅後純益,依上開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倘母公司已全數辦理分配,即無加徵課稅問題」等情,亦據財政部賦稅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05日台稅所得字第1060014731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 425頁至第426 頁),足見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之總機構,係指總分支機構之總機構而言,並不包括母、子公司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

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及第二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之規定,亦可知僅限於外國子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本國母公司始因取得投資收益,而需就所獲得之外國子公司盈餘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即為○○公司負責會計簽證之會計師黃世杰於

調查站詢問時業已證稱「○○公司是境外子公司,有獨立的資本額,不是分公司。若要申請成立分公司是要以○○公司的名義去申請,沒有資本額,而是總公司的延伸,分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必須與總公司合併申報繳稅,子公司則否,只有保留盈餘匯回時才須依法課稅。就我出具○○公司財務、稅務簽證,針對該公司採權益法長期股權投資之查核,○○公司應係○○公司之子公司而非分公司」等語綦詳(見偵六卷第 433頁反面筆錄),足見○○公司確係○○公司之子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公司與○○公司之間既係本國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公司就來自○○公司之盈餘,須向國稅局申報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不僅須○○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存在,且該盈餘須經○○公司之股東會於該年度通過分配盈餘之決議之後,○○公司始須向國稅局申報該盈餘。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等年度,雖均有盈餘,但民國92年至96年等年度之股東會均未決議分配盈餘,僅97年度之股東會有決議分配盈餘等語明確,並有○○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等年度之「股東部份變動表」六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六卷第287頁、第291頁、第295頁反面、第300頁反面、第309頁及第319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公司於民國92年至96年等年度之股東會確已通過分配盈餘,則○○公司於民國92年至96年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縱未將○○公司之盈餘列入申報書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含國外)」欄內一併申報,亦難謂有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至於○○公司民國97年度之股東會固有決議分配盈餘,惟○○公司於民國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確有將○○公司分配之盈餘36,771,826元列入申報書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含國外)」項,其中「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內乙節,有○○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五卷第76頁至第78頁及第91頁至第 115頁),另○○公司民國97年度之股東部份變動表,其中「發放股利」項下確有記載發放股利38,880,000泰銖(因匯率關係該數字與上開36,771,826數字不符)乙節,亦有○○公司民國97年度之股東部份變動表一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六卷第 319頁反面),足見○○公司於民國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確有將○○公司之盈餘36,771,826元列入申報書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含國外)」欄內一併申報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公司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是依上所述,本件自難謂○○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等年度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㈣被告二人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公司於民國92年至

97年之期間,除持有○○公司100%之股份外,另外持有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 Inc(簡稱為000000)公司百分之40%之股份,以及○○公司35.29%之股份。

因此,○○公司之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欄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欄所載之數額,業已包含○○公司等公司之盈利金額在內,而該數額係由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依據○○公司等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數額進行認列,○○公司並依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欄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欄所載之數額,於○○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5項『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項或第47項『投資損失』項下之『帳載結算金額』或『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欄內申報。另○○公司復依損益表,其中『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收益』欄或『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淨額』欄所載之數額,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 1-1項『會計師查核簽證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之稅後純益』欄內予以列明」等語綦詳,並有○○公司民國92年至97年各年度之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六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125頁至第145頁及第301頁至第317頁),足見○○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各年度,就未分配盈餘部分亦已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規定予以申報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自難謂○○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等年度有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

㈤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公司於民國92年至97年等

年度,並未隱匿○○公司之實際獲利數額、存貨金額或資產總額,因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與行使,以致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應堪採信。

4、雖上訴意旨以:㈠系爭內帳資料發生日期顯示不符之原因,係因以試用版之會計作業軟體操作所致,且系爭內帳相關之損益表、期間試算表上,並無「產銷成本記載為0」之情形,原審未傳喚告發人到庭作證予以釐清,容有未洽。㈡被告二人於○○公司民國98年3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中業已陳稱「黃啟峰:你若依坤潔給我的報表,現在是…二億多」、「林森源:差那邊差二億多喔(台語)」、「黃啟峰:現在報表,因為你的報表他自己結算出來就是二億多的那個」、「林森源:盈餘?」、「黃啟峰:這倒是滿多的,因為我預估,我去年度預估大概六千萬」、「林森源:嗯」等語,另證人林永貴亦陳稱「假如這個大家同意,那就請啟峰這禮拜一,一早就給我○○的,自己瞭解的盈餘」等語,足見該次會議中被告二人所討論者當係隱匿○○公司盈餘之事,倘非如此,與會之證人林永貴不可能語出「盈餘」二字;再者,當證人林仲義、林永貴二人提及隱藏獲利一事時,被告林森源並無明確反對,而公司隱匿獲利,在法律上不可謂不嚴重,尤以被告林森源身為○○公司之董事長,面對此一涉及法律與社會責任,且攸關其個人做為企業經營者之信譽之事,竟未出言澄清,或予以否認,反而口出「…顯示這邊繳的比較少,賺得比較少,都一直掩蓋,…」等語,堪認被告二人確有隱匿獲利一事。㈢原審未具體說明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之證述,有何證述不一之情形,亦有未洽;再者,原審判決以證人朱惠萍提供予林仲義之資料附加檔案,除有存貨明細、財務報表外,尚有其他文件,且寄送資料年份亦非僅顯示92年至95年度為由,因而認定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未洽。㈣依卷附切結書所示,被告二人亦列名於上開切結書中,足見○○公司應係○○公司之分公司。--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系爭所謂「內帳」之資料,確有諸多疑義而無法認定確係○○公司之真實之財務報表乙節,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情形係屬真實,惟系爭所謂「內帳」之資料,其內所載之內容仍有其他缺漏,或內容不明,或與實際事證不符之情形,而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所謂「內帳」之資料確係○○公司之真實之財務報表。是檢察官以上開㈠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另本件亦已無傳喚告發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發人作證,併予敘明。次查:○○公司民國98年3月8日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因語意不明,且該次會議僅止於討論,而未做出結論,另被告二人於討論過程中均未曾明確自陳其等有何知悉○○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有隱匿實際獲利及其等確有隱匿○○公司實際獲利共一億四千萬元等語乙節,亦已如前述;另被告林森源於該次會議中雖未就會議中其他與會之人所提出之「做假帳」或「隱匿盈餘」等質疑,予以否認或澄清,惟仍難因此即以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林森源有何知悉○○公司自民國92年起即有隱匿實際獲利及其確有隱匿○○公司實際獲利共一億四千萬元之情事。是檢察官以上開㈡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又查: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於迭次訊問中就有關被告二人低報○○公司之存貨金額,或虛報獲利金額,或虛報資產價額之陳述,均係依據上開所謂之「內帳」資料所載內容,或上開會議中被告二人之發言內容而為之個人臆測之詞,因而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乙節,亦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審判決確有上訴意旨㈢所指之情形,惟仍難謂證人林仲義、朱惠萍二人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為可採。是檢察官以上開㈢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公司是否確係○○公司之子公司,經核與被告二人是否列名於卷附切結書中,二者並無關聯,自難僅因被告二人確有列名於系爭切結書中,即遽認○○公司係○○公司之分公司,而非子公司。是檢察官以上開㈣所載之理由,提起上訴,自亦難謂有理由。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年│ 不實存貨金額 │不實存貨金額 │系爭內帳真實存貨金額│ 附 註 ││度│(發給董監事) │(向稅捐機關申報)│ │ │├─┼────────┼─────────┼──────────┼────────┤│92│45,210仟泰銖 │45,186,521.38泰銖 │ 66,592,583.22泰銖 │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即告證18) │(即告證19) │(即告證20) │9,267,207.19泰銖││ │ │ │ │(此與其他每年均││ │ │ │ │有4、5千萬泰銖獲││ │ │ │ │利不同 ││ │ │ │ │ ││ │ │ │ │ │├─┼────────┼─────────┼──────────┼────────┤│93│54,030仟泰銖 │54,030,275.01泰銖 │254,820,552.11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即告證21) │(即告證22) │即告證23) │57,919,936.95泰 ││ │ │ │ │銖 ││ │ │ │ │ │├─┼────────┼─────────┼──────────┼────────┤│94│84,608仟泰銖 │84,608,181.88泰銖 │126,693,872.42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即告證27) │(即告證28第2頁) │即告證26) │51,717,298泰銖 ││ │ │ │ │ ││ │ │ │ │ │├─┼────────┼─────────┼──────────┼────────┤│95│91,408仟泰銖 │91,408,304.19泰銖 │444,910,570.63泰銖(│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即告證30) │ (即告證31) │即告證32) │40,956,821.64泰 ││ │ │ │ │銖虛報資產總計為││ │ │ │ │376,691仟泰銖或 ││ │ │ │ │379,466,085.85泰││ │ │ │ │銖實際資產總計為││ │ │ │ │736,728,644.65泰││ │ │ │ │銖(即告證48、49││ │ │ │ │、50) ││ │ │ │ │ │├─┼────────┼─────────┼──────────┼────────┤│96│116,507仟泰銖 │116,506,964.30泰銖│不詳。惟被告2人已於 │在泰國虛報獲僅利││ │(即告證64) │ (告證65) │董事會,均已承認至97│為48,285,334.25 ││ │ │ │年已隱匿累計獲利1億 │泰銖 ││ │ │ │4000萬餘元。 │ ││ │ │ │(2億減6千萬元) │ │├─┼────────┼─────────┼──────────┼────────┤│97│96467仟泰銖 │00000000.27泰銖 │不詳。惟被告2人於董 │在泰國虛報僅獲利││ │另載明本期損益 │ │事會均已承認隱匿至97│67,543,095.8泰銖││ │獲利:67719泰銖 │ │年累計獲利1億4000萬 │ ││ │資產總計金額: │ │餘元。 │ ││ │379030泰銖 │ │ │ ││ │ (即告證110) │ │ │ │└─┴────────┴─────────┴──────────┴────────┘附件一:卷宗名稱及代號┌─┬─────────────────────────────┐│編│卷 宗 名 稱 及 代 號 ││號│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131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一)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二)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三)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29號卷(四) │├─┼─────────────────────────────┤│7│審訴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卷 │├─┼─────────────────────────────┤│8│原審卷第一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9│原審卷第二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