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吉斯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吉斯明知加油站內儲存汽油等易燃品,以火點燃加油站加油槍排放之油氣或其他易燃品,將引燃汽油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且知該處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自臺南市○○區○○里○○0 號之2 前所竊得、郭誌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 號之山隆加油站汽車第一加油島區,逕自持加油槍將管內汽油漏逸於加油島旁之地面,再取出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在地之汽油產生火苗引燃火勢,幸為加油站員工曾秋萍及時發現上前制止,始未釀成災害,上開加油站因而未遭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即山隆加油站站長王敬程之陳述、證人即山隆加油站加油員曾秋萍之證述,以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5 張、山隆加油站現場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山隆加油站內漏逸汽油點火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長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致在案發當時出現幻聽及妄想症狀,妄想其遭人追殺,才放火阻止,其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應屬不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自臺南市○○
區○○里○○0 號之2 前所竊得郭誌強所有之甲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 號之山隆加油站汽車第一加油島區,逕自持加油槍將管內汽油漏逸於加油島旁之地面,再取出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在地之汽油產生火苗引燃火勢,嗣因加油站員工曾秋萍及時發現上前制止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上開加油站因而未遭燒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被害人即山隆加油站站長王敬程、證人即山隆加油站加油員曾秋萍於偵查中陳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擷取連續畫面5 張、山隆加油站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9頁;偵字卷第12至17頁)、原審104 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
」,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燒燬,則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人放火之加油站,共有數座加油島,加油島上方有鋼筋水泥樓板與辦公室相連,有照片在卷可稽,而加油站地底佈滿油槽及油管,任何火源,對於加油站,均具高度之危險性,稍一不慎,即可釀成鉅災,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加油機島及辦公室,從整體觀察,均屬整座建築物之一部,上訴人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內,以汽油潑灑於加油機島上及辦公室前,並點火引燃,自難謂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加油站,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定著物,並設置有辦公室、門牆及足以蔽風雨之屋頂,而被告漏逸汽油並點火之地點,固在第一加油島旁之地面,惟該加油站共有四座加油島,加油島與辦公室位於同一基地,其間並無阻隔,而加油島上方之屋頂與辦公室雖未連接,然極為接近,該加油站地底則設置油槽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3 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138652號函暨山隆加油站全景照片10張、105 年6 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96774號函暨刑案現場測繪圖2 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6 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614365號函附山隆加油站使用執照案申請圖說
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第63、64、67、69頁);又因加油島上之加油槍與地下油槽有管線相連,而汽油本身乃易燃性物品,任何火源對於加油站均具高度之危險性,若在加油站內漏逸汽油點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甚至引燃油氣致使油槽爆炸,波及整個加油站,釀成鉅災,此為加油站均嚴禁煙火之故,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加油島及辦公室,從整體觀察,均屬整座建築物之一部,則被告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內,將加油槍之汽油漏逸在加油島旁地面上,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僅因火勢迅速遭撲滅,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行為,堪可認定。
㈢惟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至104 年11月3 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門診就診,初診時有輕微注意力不集中,緊張焦慮,幻聽,被害妄想,失眠等問題,當時無法排除是否物質(毒品及酒精因素)影響以致產生上述精神症狀,經診斷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酒精濫用;其他興奮劑濫用;幻覺劑濫用,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第85至第9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被診斷出濫用藥物並患有疑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又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長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於104 年出現明顯之精神症狀,於104 年9月14日之公共危險案時出現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導致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及減損。綜觀被告之病史及病程,診斷為(甲基)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疾患。雖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之干擾,導致犯罪行為當下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及減損,但仍源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且無法排除被告在明顯精神症狀干擾之時,有持續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有該院106 年1 月1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089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0 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於面談被告、被告之姊姊,並參照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以及鑑定當日於該院心理師之衡鑑、腦波檢查、社會工作師之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復參據Logan 發表於ForensicScience Review(Vol .14, No .1/2, 2002)之文獻報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效用相當複雜,急性低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會有興奮、警戒的效能,隨著施用劑量的增加與施用時間的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特別在高劑量或長期施用後停藥產生之戒斷症狀,常會有類似鎮靜的現象,並伴隨迷惑、精神病發作等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12116號函釋在案。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均無瑕疵可指,其結論應可憑信。據此,堪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放火時,確實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加油槍將管內汽油漏逸於加油島旁之地面後點火燃燒,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放火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乃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障礙,致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而不罰,固如前述,惟被告自104 年11月10日起,前往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接受戒癮輔導,被告在輔導所內的戒癮輔導為期1 年6 個月時間,戒癮輔導期間,不得私自外出,24小時內都需在輔導所內,按照正常生活作息,並接受生命教育、戒癮教育、團體心理輔導教育、個別心理輔導教育、音樂治療輔導等課程,有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證明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6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悟而自動前往臺南更生晨曦輔導所參加戒癮輔導,而依據該輔導所之戒隱輔導課程,被告於 1年6 月之輔導期間均需在輔導所正常生活,而不得私自外出,堪認被告已有足以戒除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決心與客觀環境,並能獲得適當之輔導治療,應無再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導致精神障礙,再為放火行為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舉措之虞。況為究明被告有無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之事實或病史,暨為判定依其情狀,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其他興奮劑藥物引起之精神病與其他興奮劑藥物依賴,緩解中。被告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能清楚描述物質使用方法與生理、心理相關反應。被告之其他興奮劑藥物引起之精神病病程與文獻所述之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病一致。被告亦表示同村友伴郭家偉、郭銘全兩人,過去皆知曉其使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也曾親眼見過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可為人證。故認為目前之病史足以判定被告有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鑒於被告於臺南晨曦會安置戒癮後,即未再接觸非法物質,目前也未有精神科就醫或服藥之需求。其社會支持良好,家庭情感支持穩定。故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低,有該院106 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61200128號函附精神鑑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至179 頁),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加油槍將管內汽油漏逸於加油島旁之地面後點火燃燒,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放火之行為,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之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原審為被告郭吉斯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