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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3 、20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部分,撤銷。

甲○○如附表一編號2 、3 「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

6 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於102 年

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0 樓000 室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綠色吸管吸食器1 組)燒烤後,無償轉讓供其女朋友鹿繼如施用(鹿繼如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6 年7 月3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重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5 公克)置於注射針筒內,無償轉讓供鹿繼如施用(鹿繼如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106 年

7 月3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毒品注射針筒1 支),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日上午9 時許,在前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綠色吸管吸食器1組)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6 年1 月5 日晚上6 時40分許,甲○○搭乘其友人方聰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並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甲○○另於同日晚上23時37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嗣上開採尿送驗之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3 號卷第28-29 頁;原審卷第50-52 、64頁;本院卷第78-81 、98、102 頁),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並據證人鹿繼如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6 年1 月3日下午2 點多,在嘉義市○區○○路○○○ 號000 室跟被告要毒品,被告就用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燒烤後給伊施用;於同年1 月4 日晚上10點左右,再跟被告要毒品,被告就把一點點海洛因裝在針筒內給伊,伊於同年1 月5 日下午7 點40分左右施用等語(見毒偵字第97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受採者:鹿繼如)1 紙(見偵字第2066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鹿繼如施用之犯行。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 月5 日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受採者:甲○○)各1 紙(見警卷第35、36頁;毒偵字第97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證人方聰明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警卷第29-34 頁、37-43頁)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偵字第553 號卷第40頁)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無償轉讓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鹿繼如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自應依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依卷內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鹿繼如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淨重5 公克以上,因此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1、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雖於91年3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9-12

3 頁)存卷足參,依上開說明,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2、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和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年6 月確定,上揭各案經減刑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經送監服刑後於102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9-123頁)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開認定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罪行,既已依法條競合原則適用藥事法處斷,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且與前開認定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各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並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審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前開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9-123 頁)在卷可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甚屬不該,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與證人鹿繼如施用,除害及鹿繼如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數量尚微,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拆除房屋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與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應於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逕予定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罪證明確,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甚屬不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與證人鹿繼如施用,除害及渠等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轉讓禁藥及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2 次,數量尚微,情節尚非重大;犯後業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自述未婚、無小孩、月薪2-3 萬、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欄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10月、8 月、

3 月,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

2 包、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 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黃色吸管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綠色吸管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夾鏈袋9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原判決誤載為亦供或預備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於是否諭知宣告沒收之結果無影響),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鹿繼如施用之犯行,既應論以轉讓禁藥罪責,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綠色吸管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鹿繼如施用之物,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夾鏈袋9 只,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與鹿繼如施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2 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行 │原判決所諭知之罪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沒收銷燬││ │淨重合計0.584 公克,驗│ ││ │餘淨重合計0.563 公克)│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2 包(淨重合計17.794公│ ││ │克,驗餘淨重合計17.748│ ││ │公克) │ │├──┼───────────┼────┤│ 3 │黃色吸管吸食器、綠色吸│沒收 ││ │管吸食器各1組 │ │├──┼───────────┼────┤│ 4 │毒品注射針筒1支 │沒收 │├──┼───────────┼────┤│ 5 │samsung、infocus 手機 │與本案無││ │各1 支(均含sim 卡) │關 │├──┼───────────┼────┤│ 6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7 │夾鏈袋9只 │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