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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郁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7 號、第1409

5 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綽號「安迪」)前因「○○○○泰式養生館」泊車工作問題與吳豐佐(原名「吳國韶」)有所口角,於民國10

5 年4 月27日0 時許,乙○○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店家處,巧遇吳豐佐之友人甲○○(綽號「黑豬」),乙○○欲透過甲○○找出吳豐佐,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乙○○以手自背後勾住甲○○肩膀與頸部,並向甲○○恫稱:「國韶(即吳豐佐)在哪裡,把車鑰匙交出跟我一起走,不然事情就算在你頭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乃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乙○○,並受迫上車,改由乙○○駕駛該車輛,而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車輛駛至臺南市○區○○○路某處路旁後,乙○○命令甲○○下車,旋韓啟川(綽號「蕃薯」;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上銘(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亦先後抵達該處,渠等均明知吳豐佐與乙○○先前之糾紛,且甲○○並非自願隨同乙○○前往該處,係遭乙○○限制行動自由中,竟仍基於與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質問甲○○「吳豐佐所在位置」,且要求甲○○撥打電話予吳豐佐,另其中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為使甲○○就範,更持類似熱溶膠之物品抽打甲○○之腿部,致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而韓啟川、黃上銘則分別出言向甲○○恫嚇稱:「今天國韶(即吳豐佐)找不出來,你就變事主,就針對你,看你要斷手、斷腳還是吃子彈,自己選一個」、「沒有找出國韶(即吳豐佐),就算在你身上」等語,使甲○○因恐懼害怕,自由意志繼續受壓制。嗣乙○○在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機中找到吳豐佐之電話,遂利用甲○○行動電話話機致電吳豐佐後,由甲○○與吳豐佐相約在臺南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處之「○○大樓」碰面,旋乙○○、韓啟川、黃上銘與其餘上開不詳男子復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上開車輛,搭載甲○○與另名不詳男子,前往上開「○○大樓」,與韓啟川、黃上銘及其他不詳男子在「○○大樓」會合,待吳豐佐於同日

1 時39分許從「○○大樓」下樓後,乙○○等人即分持棍棒上前毆打吳豐佐(乙○○、韓啟川、黃上銘所涉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吳豐佐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乙○○等人已達透過甲○○找尋吳豐佐之目的,乃終止對甲○○行動自由之控制,而以上開方式合計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39分許。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

、第103 至105 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吳豐佐、陳宣妤(原名陳思潔;吳豐佐之女友)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24 至227 頁、第234 至236 頁、第244 至24

5 頁;1889號他卷第44至46頁、第52至53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7 頁正反面、第8 頁正面、第9 至10頁、第11頁正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啟川、黃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認曾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一路及「○○大樓」之現場(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甲○○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吳豐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案發時吳豐佐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案發當日甲○○上開車輛行經康樂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29至231 頁、第232 頁、第237 至239 頁、第242 頁正反面、第247 至249 頁、第282 頁;1889號他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6 年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雖曾

改口證稱:當時事情剛發生,伊不清楚狀況,因為當時伊會害怕,但想說這件事情與伊無關,所以就「自願」跟乙○○一起走云云,惟此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所述相關各節已有不符。又證人吳豐佐於警詢時已證稱:伊當天至「○○大樓」找朋友,後來接到伊朋友黑豬(即甲○○)的電話說要找伊,伊一下樓就被安迪(即被告)他們一群人圍毆了,伊事後才了解他們把黑豬押走,叫黑豬打電話釣伊出來等語在卷(警卷第234 頁反面),另證人陳宣妤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事後有問甲○○為何這些人會到場?)有,甲○○說去買飲料時被他們遇到,然後被抓走。」等語甚詳(1889號他卷第62頁),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再者,由證人甲○○前開改口之證詞內容觀之,甲○○於案發當時,確因被告之舉動而有害怕、畏懼之感,且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所述之情節,甲○○復證稱:乙○○這樣講,伊當然會害怕,伊當時就是因為害怕才上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 頁正面),另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再稱:伊當時害怕原因是因為乙○○他們要找吳豐佐,伊擔心如果找不到吳豐佐,乙○○他們會對伊不利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足見證人甲○○當時隨同被告前往各現場,乃係因心中畏懼,而不得不配合。參以證人甲○○於106 年1 月4日已與被告、韓啟川、黃上銘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原審卷一第122 頁),則證人甲○○事後於106 年

5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所為證詞自有迴護被告、韓啟川、黃上銘等人之高度可能。是綜合上開各情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從而,證人甲○○當時確係受迫而隨同被告上車離開前開茶飲店,並在遭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陸續同車前往立德一路及「熱城大樓」等情,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本罪即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與韓啟川、黃上銘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之行為,雖同時有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及共犯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此部分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部分不應再依強制罪論處;另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雖另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此外,告訴人於遭控制行動自由時,左側小腿雖亦遭抽打致受有挫傷之傷勢,然此乃係被告與共犯為逼使告訴人就範配合而對之所施之強暴手段,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亦不另論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續至渠等毆打吳豐佐後,離開「○○大樓」現場為止。然查,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目的均係欲透過告訴人找出吳豐佐,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大樓」後,原本在車上之其他人都下車去找吳豐佐,只有伊在車上,當時伊未離開現場,並非不敢離開,而係因看到友人被打,所以伊要坐到最後,不可能友人被打,伊先離開,不然打完之後,友人不就要躺在那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則被告駕駛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自○○一路前往「○○大樓」與其他共犯會合,並找到吳豐佐加以毆打之時,被告與共犯透過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找尋吳豐佐之目的即已達成,渠等應無再予繼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必要。此觀斯時,被告與共犯均已離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放任告訴人一人獨留車內,置告訴人處於可隨時自行駕車離開該處之情況自明。據此,被告與共犯於下車毆打吳豐佐之際,渠等主觀及客觀上均已終止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為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否認犯罪,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犯後態度尚可,足見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其與吳豐佐之糾紛,竟無視法紀,率爾於深夜時分夥同共犯多人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以達找尋吳豐佐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且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致告訴人畏懼不安,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2 頁),兼衡被告與共犯對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之輕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養殖業,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小孩之母親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與共犯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共犯之一用以抽打告訴人腿部之類似熱溶膠物品,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此物品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