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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招典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黃曜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2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招典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第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有不限轄區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應進行偵查之職責,且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負責查緝非法外籍勞工,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且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仲介、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接獲線報稱王東任涉嫌容留外籍女性逃逸勞工(下稱女性逃逸外勞)居住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之6號(下稱查獲地點),並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在雲林縣水林鄉北港溪旁堤坊邊之某鐵皮工廠充作之KTV店內(下稱工廠KTV店)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而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楊嘉維將該案件交由吳招典承辦,復規劃於103年2月7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並安排由蔡崇瑾與李福明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吳招典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於103年2月7日下午4時許,蔡崇瑾與李福明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由李福明負責在前門看顧,蔡崇瑾則到後門查看,並發現王東任帶領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離開,蔡崇瑾見狀上前追躡,因而查獲其中1名女性逃逸外勞SUMI ATI(下稱阿蒂)或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下稱蘇菲雅,下合稱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二人其中一人(無證據可資確認係阿蒂或蘇菲雅),另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也在村庄內查獲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無證據可資確認係阿蒂或蘇菲雅),而吳招典嗣後亦經通知從工廠KTV店附近趕抵查獲地點,此時王東任透過雲林縣議會前任副議長林逢錦助理即當時之現任議員黃勝賢助理張進堂到場關心,張進堂見在場查緝之員警吳招典為其舊識,遂向吳招典打探該次查獲僱用非法女性逃逸外勞之有關事宜,張進堂復於翌日(103年2月8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吳招典,再度表達關切之意,而吳招典經蔡崇瑾之告知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明知王東任有媒介阿蒂、蘇菲雅在工廠KTV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即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重大嫌疑,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王東任,並於「認定無證據證明王東任另涉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即應將王東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部分,移請雲林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查及裁處,吳招典竟對自己主管之事務,基於圖利王東任之犯意,未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亦未將王東任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移送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進行裁處,反於10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下稱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致王東任因此免於遭雲林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裁處,使王東任因而獲得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至少10萬元。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證人黃然旺、張進堂、張雅雅、李福明、蔡崇瑾、楊嘉維、王東任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阿蒂、蘇菲雅因屬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均經遣返出境,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除於警詢中到案陳述外,別無其他陳述內容,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因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二、又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通譯即證人張雅雅陪同下為其等進行翻譯後所製作,業據證人張雅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470卷二第248頁;原審卷二第235、236頁),另據證人張雅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當天詢問的警察沒有逼迫或誘導女性逃逸外勞要他們一定要指認雇主,否則就不把他們遣送回國之情形,我翻譯時都據實翻譯,警察問什麼,我就翻譯給他們聽,女性逃逸外勞講什麼,我就翻譯給警察聽,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沒有錯,警察問話時也沒有很兇等語(見偵6470卷一第248頁;偵5593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237、238、249、250頁)。衡以張雅雅原係印尼籍人士,來臺已經15年,業據張雅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其為同胞翻譯時,倘遇員警以不正當行為威嚇,不免發揮同胞之情,挺身為阿蒂、蘇菲雅發聲,而員警既有外人在場,於詢問證人時亦當有所克制,不致造次而影響警方之公信力,此觀證人蔡崇瑾於原審證稱:因為翻譯人員也在那邊,我們不可能用脅迫的方式強迫他們指認蓋章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二第159、221頁),足認張雅雅上開證述之情節,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應信為真。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上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係由被告一人訊問及記錄,證人蔡崇瑾根本未在場紀錄,內容提及脫衣陪酒之行為,係屬虛假,虛假之動機係被告為了替分局爭取人口販運的績效,擷取過去類似之電腦檔案筆錄套用,自行添加一些有脫衣陪酒、王東任係雇主之記錄;另張雅雅也沒有一問一答,她也看不懂筆錄上之內容,筆錄作好後,她即於筆錄上簽名,因此,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明顯欠缺特信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蔡崇瑾於原審證稱:阿蒂、蘇菲雅的警詢筆錄都是由被告自己詢問,自己打字,我在檢察官偵查中說阿蒂的筆錄是由我記錄,是為了符合筆錄上呈現之狀況,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3、174頁),固可證明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均由被告一人詢問並打字記錄。然蔡崇瑾於原審亦證稱:製作筆錄時,我雖然沒有打字,但我都全程在場,中間曾跑出去抽菸再回來,也應該只有5分鐘,阿蒂、蘇菲雅於指認雇主時,我沒有出去抽菸,我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229、230頁),足認蔡崇瑾並非完全沒有參與二名外勞之警詢過程,另參酌張雅雅於當日擔任阿蒂、蘇菲雅通譯時,親見二名警員在場,其中一人詢問(指認是在庭內著白色衣服之蔡崇瑾),另一人來一下就走了(指認是在庭穿黃色衣服之被告),此人出去之後有再回來,不是離開,還是有在那邊,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出去抽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42、

248、249頁),雖張雅雅誤認實際製作筆錄之人為蔡崇瑾,但此係張雅雅於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無法苛求其仍然印象深刻及記憶清晰,自不得以此即認張雅雅之證詞不可採,但由張雅雅上開真摯之證述內容,反而可以相信在場之另一名警員雖未參與詢問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並且曾經中途短暫離開之情,與蔡崇瑾之證詞一致,蔡崇瑾前開證述於警詢時除離開不到5分鐘到戶外抽菸外,其餘時間均全程在場等語,應信屬實;又證人張雅雅於原審亦證稱:那天那二名外勞我在翻譯時都有依照他們所講的話去照實翻譯;那天最後做完筆錄之後,警察有叫我再跟外勞確認筆錄的內容是不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從而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固僅有被告一人詢問、一人記錄,員警蔡崇瑾僅部分參與,然當時之通譯即證人張雅雅既依外勞所講的話照實翻譯,且證人張雅雅最後仍有再跟外勞確認筆錄的內容是不是正確,自應認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警詢筆錄之正確性無虞,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質疑上開警詢筆錄之特信性,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綜核上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阿蒂、蘇菲雅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且具有「必要性」之要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黃然旺、張進堂、張雅雅、李福明、蔡崇瑾、楊嘉維、王東任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不包括證人阿蒂、蘇菲雅)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3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招典固不否認其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間,擔任朴子分局第三組之外事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並負有查報或取締色情及遇有知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其於103年2月7日有參與蔡崇瑾等人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上開案件查獲之後,移送到朴子分局,是由其與蔡崇謹承辦;其與張進堂是舊識;103年5、6月間,有與張進堂、朴子分局第三組員警李福明一同飲宴(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張進堂於案發後,曾就該事向其表達關切之意,其於103年2月17日以電話告知嘉義專勤隊承辦人可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回國,且嗣後未再通知王東任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將王東任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移送雲林縣政府裁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圖利王東任之犯意,併辯護意旨則辯以:當日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時,被告不在現場,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二名逃逸外勞,沒有查獲他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司機(馬伕),當時適逢分局人口販運績效評比,只要向上陳報查獲之案件有嫌疑,上級就會先給一半分數,待偵辦完畢移送時,再給另一半分數,故於製作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警詢筆錄時,被告自己單獨詢問、記錄,蔡崇瑾未參與,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一問三不知,無法指認雇主是誰,為了爭取人口販運的績效,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及雇主為王東任之記載,並跟她們說如果不指認王東任是雇主,就不把她們遣送回國;至於張進堂於案發後雖曾向被告關心此案,但未表明係受何人委託前來,被告也沒有向王東任借過30萬元,該30萬元是以支票向張進堂所借,與王東任無關,被告沒有直接或間接圖利王東任的意思;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叁點「查緝對象」之規定,要查緝雇主必須具備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之行為;㈡要有查獲之事實行為,方可查緝雇主,否則,縱抓到外勞,但外勞是否有非法工作不明,也無查獲之具體事實,自無從馬上查緝雇主,須日後進一步佈線察查,進而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方可查緝雇主;103年2月7日查緝後,被告與蔡崇瑾曾再度開車到查獲地點、三合院及工廠KTV店附近觀察,但未查到有何逃逸之外勞,被告也曾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得知須檢具相關事證才可移送雇主,被告認為本案於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無法貿然追查雇主,故被告既未查獲外勞有非法工作,自無法將雇主列為查緝對象,即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其向嘉義縣專勤隊告以得將二名女性逃逸外勞遣返出境,並無圖利王東任之故意;且依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現行有效函釋及訴願實務見解,王東任並非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此,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未受不利益裁處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局及嘉義縣警局之函文所示,並非每一件遭移送之案件均必然成立裁罰,則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任職朴子分局第

三組即外事組警員,負責非法外僑、外勞之查緝等外事業務,並負責承辦103年2月7日在查獲地點之逃逸外籍勞工查緝任務,於103年2月7日進行現場查緝取締任務時,蔡崇瑾與李福明警員為一組,在查獲地點附近之某三合院埋伏(鄭宸博、黃武添警員及某替代役役男為支援警力)、被告與蘇倉億警員為一組,在工廠KTV店附近埋伏(陳加濃、黃泓樹、邱宜賢警員為支援警力),同日下午4時許,蔡崇瑾與李福明在查獲地點執行任務,蔡崇瑾在現場附近查獲一名女性逃逸外勞,支援警力黃武添、某替代役男經通知到場後,亦在村庄內查獲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嗣後於同日晚上,吳招典在朴子分局內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於10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電話通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期間未曾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亦未將王東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移送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4條規定進行裁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審卷一第63-65、87、88頁;原審卷三第113、124、127頁),核與證人李福明、楊嘉維、蔡崇瑾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李福明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至17、33頁;楊嘉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9、102頁;蔡崇瑾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48、153、158、174、205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偵797號卷第24頁正反面)、外國人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作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見偵797號卷第44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偵797號卷第10-1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103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見偵797號卷第46頁)、蔡崇瑾當庭繪製及提出之google map現場圖、分工表(見原審卷二第191、259-269、271頁)在卷可憑,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蔡崇瑾於原審證稱:當時其任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員警

,於103年2月4日前某日,其接獲線報指稱王東任容留女性逃逸外勞居住於查獲地點,並媒介該等女性逃逸外勞在工廠KTV店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因而向當時之朴子分局分局長雷武君報告,再由當時之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楊嘉維將該案件責由吳招典承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49、202頁),又證人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下午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上網查詢王東任之刑案資料,有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39、140頁),足見蔡崇瑾所證其接獲線報時,已經知悉媒介女性逃逸外勞從事陪酒、唱歌等非法工作之人為王東任等語,應堪採信。又蔡崇瑾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於103年2月7日執行查緝行動前,曾將上開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為王東任等情資告知被告(見偵6470卷二第247頁;原審卷二第152、20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王東任,但知道有這個人,是103年同仁蔡崇瑾所提供之外勞情資顯示就是外號小林(王東任)有帶逃逸外勞女子坐檯陪酒並控制行動的人口販運案件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176頁),及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我在詢問二個女性逃逸外勞前,蔡崇瑾就有將王東任的相關資料拿給我看過,因為當初蔡崇瑾說王東任怎麼樣怎麼樣,我想事後有線索,有抓到王東任的話,就可以用之前的筆錄咬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三第132頁),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7日執行任務前,對蔡崇瑾掌握之情資內容為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媒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之人乙節,已知之甚詳。至證人黃武添固於本院證稱:當日其無看到勤務分配表,勤教時只有說注意看有無逃逸外勞,沒有講要抓老闆,也沒有要注意哪一個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至多僅係因黃武添在此次勤務僅屬支援任務,未參與主要部分而不知勤務重點包括媒介女性逃逸外勞之王東任,惟不能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證人蔡崇瑾於原審證稱:我們查緝對象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我把它寫在分工表上,並在村口等待該車出現,發現該車輛搭載二名外籍人士,後來被附近鄰居發現,王東任就從查獲地點出來,往我們停車的方向走,並敲我們的車門,我確定該人就是王東任,王東任問我們在這裡幹什麼,之後王東任走回查獲地點,我認為我們已經被發現,便要李福明顧前門,我自己到後門查看,到後門時,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點的後門逃跑,我上前追,抓到一名女性逃逸外勞,王東任及另一名女性逃逸外勞逃走,我呼叫李福明、吳招典及預備隊過來支援,預備隊黃武添及替代役男在搜尋村莊時,查獲另1名逃逸女性外勞躲在屋簷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155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現場看到車牌號碼才寫在分工表上,車上只有我跟李福明,沒有把車牌號碼告訴其他查緝的員警,因為我們是在現場,我去那邊看到並確認這是他的車牌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又證人李福明於原審證稱:蔡崇瑾全程只有跟我講當天是要抓逃逸外勞,他(蔡崇瑾)跟我講對象複雜,有逃逸外勞住在裡面,過沒有多久有人敲玻璃,蔡崇瑾跟我說曝光了,我在前門,蔡崇瑾衝到後門,蔡崇瑾在後門抓到一個,把他抓到前門,叫我看著抓到的那個人,蔡崇瑾再另外去搜索,抓到另外一名逃逸外勞,也把他帶來給我,二個都給我抓在一起,我們看村民越聚越多就趕快撤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互核證人蔡崇瑾與李福明上開證言相符,足認蔡崇瑾證述王東任於其等埋伏時,曾上前敲車窗玻璃,然後返回查獲地點之情為真。而蔡崇瑾既係因王東任前來敲車窗後,見王東任進入查獲地點,始告知李福明分頭埋伏而自行前往後門查看,並查獲其中一名女性逃逸外勞,則蔡崇瑾證稱其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從查獲地點的後門逃跑等語,自應可採;復觀諸證人張進堂於偵訊時證稱:103年2月7日王東任旗下的2名女性逃逸外勞查獲地點被朴子的警察查獲,我有去關心,當下是王東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關心,我認為王東任應該知道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9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103年2月7日在查獲地點抓到2名女性逃逸外勞的事,我有到現場關心,是王東任打電話給我說那裡發生事情了,要我過去看一下,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我接到電話沒有隔很久就出發,我從北港服務處過去,大概要10分鐘,我到的時候,警察都還在,警察走後,王東任有回到查獲地點,我問王東任那是誰的女孩,王東任回答說那個女孩才來王東任這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90至293、296、297頁),並與證人王東任於原審係證稱:103年2月7日下午,我有打電話給張進堂,跟他說有二個外勞發生事情,我想說應該是隔壁我伯母不能走路,有請外勞,可能是外勞互相拜訪聊天,所以請張進堂過去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相核,證人張進堂與王東任均一致證稱員警在場查緝到二名女性逃逸外勞後,王東任在短時間內旋即知悉,並促請張進堂立刻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張進堂到場時,員警仍在現場,可見張進堂是以極快速度趕到,則此部分應屬無疑,可以採憑;惟張進堂於偵訊時乃證稱王東任知悉其旗下的二名逃逸外勞遭查獲,於原審亦證稱王東任到場後曾向其表示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才來半日就被抓各節,顯較可信。至於王東任就其如何知悉查獲地點有二名女性逃逸外勞遭查獲,於原審固證稱:有人看到,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原審質以係何人以電話通知,王東任答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然王東任既自承查獲地點是其兄長的住所,其僅戶籍設在該地(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則附近不詳之人見有外勞遭查獲,亦應係通知王東任之兄長較符常情,王東任既與查獲案件不相關、又非住在該處之人,卻接獲他人之通知,有違事理之常,況且,張進堂於原審亦證稱:王東任請我過去關心時,沒有談到他伯母外勞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益徵王東任證稱有人看到警察查緝到二名逃逸外勞打電話告訴我云云,委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員警執行本案查緝後,王東任馬上獲知,張進堂亦立刻受託前往關心,王東任於警察離去後又回到查獲地點,更足以佐證蔡崇瑾上開證稱其確有在查獲地點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逃逸等情為真。

㈣至李福明於原審一再堅證其不知現場尚有一名男子逃跑,蔡

崇瑾亦未告知該情,不知現場逃逸之男子即為王東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7、46頁),被告亦否認蔡崇瑾曾在現場告知其有看到王東任逃逸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然衡諸蔡崇瑾在出勤查緝前業已列印王東任的相關資料,足見王東任亦為該次查緝之重點人物,被告於執行本次任務前,已明知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均經認定如前,蔡崇瑾就此重要且惱於無法在現場查獲王東任之事,理應會向同為執行本次查緝任務之承辦人即被告告知,乃符合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反觀李福明為本案之執行查緝人員,於原審卻自承案發後,張進堂、王東任與被告曾到其配偶與人合資經營之雲林縣北港鎮松鶴屋餐廳吃飯,當時其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顯見李福明恐有瓜田李下之嫌,為免讓自己承擔刑事或行政責任,其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虞,應認蔡崇瑾證稱其有在查獲地點見到王東任帶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自後門逃逸等語較為可採。

㈤被告固辯稱:當日查獲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時,其不在現場,

事後經通知才趕到,經詢問結果,只有二名逃逸外勞,沒有查獲她們當場脫衣陪酒,也沒有查獲雇主、司機(馬伕),被告故於製作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警詢筆錄時,跟他們說如果不指認王東任是雇主,就不把她們遣送回國,且為爭取人口販運績效,於筆錄上自行添加有關脫衣陪酒及雇主為王東任之記載,阿蒂、蘇菲雅指證雇主為王東任之警詢筆錄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證人阿蒂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是在雲林縣○○鄉○○寮00

-0號查獲我,當時我在吃飯,我於102年5月3日入境來臺,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日才來卡拉OK店(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工作內容為陪客人唱歌、喝酒,我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的綽號為哥哥或爸爸,我昨日就開始居住在現址,另一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王東任)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56、57頁);證人蘇菲亞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在雲林縣○○鄉○○寮00-0號查獲我,當時我在睡覺,我於102年3月17日入境來臺,來臺目的為擔任監護工,我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昨天開始在卡拉OK店內工作(詳細店名、地址不清楚),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綽號叫哥哥或爸爸,坐檯陪酒時,是由老闆負責接送,我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沒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一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中的人,我叫他哥哥,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王東任)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58頁反面、59、60頁)。

⒉經審酌上開阿蒂、蘇菲雅之證述內容,警方詢問其等之問

題、筆錄格式,及阿蒂、蘇菲雅之回答內容,固均大致雷同,然依警方製作筆錄之實務經驗,員警就同一類型案件,套用相同筆錄例稿作為基底,藉此省去思考問題、打字時間,乃本院辦案所已知之事實,且蔡崇瑾於原審亦證稱:一般我們製作筆錄都會拿以前的筆錄來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自不得僅執此點,逕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可採信;且經詳細比對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其等對同一問題,仍有不同之回答內容之記載,諸如警方查獲時,阿蒂在吃飯(見偵6470卷二第56頁)、蘇菲雅在睡覺(見偵6470卷二第58頁反面);阿蒂每日之上班時為晚上9時至翌日4時(見偵6470卷二第56頁反面)、蘇菲雅則為晚上9時至翌日2時(見偵6470卷二第59頁);阿蒂事先已知悉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二第57頁反面)、蘇菲雅事先則不知道客人會給小費(見偵6470卷二第60頁);有關工作內容,阿蒂回答:陪客人唱歌、喝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二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蘇菲客雅則答稱:陪客人唱歌,沒有讓客人撫摸胸部乳房或陰部等猥褻行為,也沒有脫衣陪酒(見偵6470卷二第59、59頁反面)。據此,阿蒂、蘇菲雅之證詞既有上述之不同,顯然是員警對其等逐一詢問後,依其等真實回答之內容而如實記錄,並無套用同一問題、答案之情況,此從證人張雅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按二名女性逃逸外勞所述之內容照實翻譯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80頁;原審卷二第237頁),可以為佐,堪信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之記載為真,而可採信。

⒊證人王東任於原審證稱:我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

,至於外勞要不要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是他們自己的事,有1個叫阿英的女子,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外勞,因為他自己在外面租房子,他都叫我爸爸(見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而張進堂於原審亦證稱:王東任的小姐都有編號,我知道電話譯文中的小姐是編號23號,他在電話中叫王東任爸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王東任雖否認在查獲地點經被告、蔡崇瑾查獲之阿蒂、蘇菲雅為其旗下之女性逃逸外勞,但由王東任及張進堂之證詞可以肯認確實有女子(非王東任之親生女兒)稱呼王東任為爸爸,而其中包含王東任之旗下小姐。檢視阿蒂、蘇菲雅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阿蒂、蘇菲雅於筆錄中皆喚雇主為爸爸或哥哥,業如前述,恰與王東任旗下小姐亦對其為如是稱呼相同,益見阿蒂、蘇菲雅指認王東任為其等之雇主乙節,信而有徵。再者,據張進堂於原審證稱:當日警察離開查獲地點後,王東任有回來現場,我問王東任那是誰的女孩子,王東任說他們來王東任那邊半天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96、297頁),此情與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均證稱:我們都是昨天(即查獲前1日)才來卡拉OK店工作等語相符(見偵6470卷二第56頁反面、59頁),亦可印證阿蒂、蘇菲雅指認王東任為雇主之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確實可信。

⒋阿蒂、蘇菲雅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王東任照片結果,均

一致指認該人即是雇主王東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當時蔡崇瑾未交付被告任何有關王東任之資料,且被告係於103年2月10日始查詢王東任之戶役政資料,不可能於警詢時拿王東任之照片讓阿蒂、蘇菲雅指認,其等之所以指認王東任,係受被告以若不作此指認,將延後遣送其等回國而誘使阿蒂、蘇菲雅為不實之指認云云。經查,證人蔡崇瑾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是這個案件的承辦人,所以我有把王東任的素行資料給被告,素行資料包括王東任的前科、戶籍地址,製作警詢筆錄時,也有拿王東任的照片讓2名女性逃逸外勞指認(見偵6470卷二第150、151頁);於原審證稱:王東任之刑案資料就有前科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220、221、228、229頁),並有顯示蔡崇瑾於103年2月4日查詢王東任刑案資訊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39、140頁),參酌證人張雅雅於偵訊時證稱:員警對阿蒂、蘇菲雅製作筆錄時,那個男子(指王東任)的照片已經放在桌上,沒有另外再找(見偵5593卷第80頁),二名女性逃逸外勞都自己說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他們的雇主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248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員警確實有提示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本院審酌張雅雅為翻譯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並係經被告之通知始到朴子分局為阿蒂、蘇菲雅擔任通譯,此據張雅雅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5593卷第79頁),張雅雅應係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要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述內容適與蔡崇瑾前開證述情節一致,復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於查緝前,對蔡崇瑾掌握之情資內容為王東任係於查獲地點或工廠KTV店內女性逃逸外勞之雇主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為本案承辦人,並分派在與蔡崇瑾不同之地點即工廠KTV店埋伏,伺機查緝王東任,被告自是獨當一面,必須能認出王東任,況且本案係分局長十分重視之人口販運案件,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被告為達標,爭取績效,更應妥善作勤前規畫,被告對王東任之身形、樣貌於事前已見過照片,較符警方之查緝實務慣例,應認蔡崇瑾、張雅雅前開吻合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據此可認,蔡崇瑾於查緝前使用警政署應用系統查詢王東任之刑案資料,蔡崇瑾與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該等資料上之前案照片供阿蒂、蘇菲雅指認,當屬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⒌再查,被告於103年2月7日查獲阿蒂、蘇菲雅,於同日對

其等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亦於「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之「非法雇主欄」填載:「有(共1名)」,另於「案情摘要欄」之上方欄位填載:「本分局於上述時地查獲逃逸外勞2人,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暫緩出境,並移請嘉義縣政府依法卓處」等情,有查處外來人口非法案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6470卷二第107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部分之書寫係未更改以往之例稿,實則其無移送雇主之意,然從前揭「全案移由嘉義縣專勤隊暫緩出境」之記載,其中「暫緩」二字,原係繕打為「協助」,被告將該二字更正為「暫緩」,並在其上蓋印被告職章觀之,被告業已仔細核對例稿內容,依個案情形作適當修正,且「暫緩出境」之意涵,一望即知有繼續追查本案,此後須藉由阿蒂、蘇菲雅配合偵查並指認王東任本人之必要,對照證人楊嘉維於原審證稱:外勞如果暫緩遣送回國的話,可以對外勞再複訊,作為當面指認雇主的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被告任警務人員約20年,對該等簡單之偵查實務,無法諉為不知,被告率以疏未更正例稿用語之辯解而輕描淡寫帶過,違背常情。次觀被告於原審供稱:過沒幾天,我與蔡崇瑾又回去查王東任,並調取王東任長什麼樣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並有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查詢王東任之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明(見偵797卷第25、27頁),蔡崇瑾於原審亦證稱:後續我與被告有再去現場查看,但沒有發現王東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217頁),勾稽被告與蔡崇瑾就此部分之供證相符,可認其等於103年2月7日後,確實曾再度回到查獲地點附近,被告確有繼續追查王東任之意。

若被告於對阿蒂、蘇菲雅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不正當之手段相脅,逼迫其等指認王東任,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王東任非其等之雇主,實無於日後再前往查獲地點追查王東任,更無使用警政系統調取王東任國民身分證相片之必要,益證被告對阿蒂、蘇菲雅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時,仍深信王東任即為其等之雇主,該等筆錄內容並無不實。

⒍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02年間,在水林鄉查獲人口販運

案件,張進堂到現場關心,從那時就認識他,私底下會與張進堂往來,私交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三第129頁),與張進堂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是被告在水林鄉抓到外勞,人家拜託我去關心認識的,所以我知道被告在查緝外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張進堂與被告係於102年間,因查獲人口販運之外勞案件結識,知悉被告為外事警員,負責查緝外勞案件,而本案與被告查獲之前案情節類似,張進堂於本案遭發覺後,立刻到場向被告表達關心之意,未免啟人疑竇。尤有甚者,王東任於原審證稱其與張進堂於27、28歲時相識,年紀與想法相仿,彼此間會互相照顧、安慰,張進堂曾經有2次幫其載送小姐坐檯陪酒(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另張進堂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王東任從事媒介外勞色情工作,之前有被抓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益證張進堂與王東任之關係匪淺,張進堂知悉王東任從事媒介外勞與客人坐檯陪酒工作,於受王東任通知獲悉其旗下小姐遭警查獲,到場適見查獲之員警即被告與其為舊識,於此次王東任係第二次被查獲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事,衡情王東任應會更加恐懼、害怕,是張進堂到場向被告談及案件內容,符合常情,張進堂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只是關心,也不能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可採。又張進堂於偵訊時證稱:103年2月7日後,王東任有叫我去問被告這個案件雇主要罰多少錢(見偵6470卷二第91頁);於原審證稱:我隔天(103年2月8日)有打電話去問被告是不是要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281、297頁),既然王東任曾有媒介逃逸外勞遭查獲之前例,則對於本案亦將遭查獲警員移送主管行政機關裁罰一事,理應不會陌生,自無委由張進堂針對已明白之事探詢被告之必要,然而張進堂卻相當關心此案,一再對被告表達關切之意,被告因而不再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違反警方應有之正當偵查作為,蓋據前述,王東任已有重大嫌疑為媒介、容留阿蒂、蘇菲雅之人,不論王東任是否到案,通知或發函給王東任並非難事,此由證人楊嘉維於原審證稱:從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來看,要移送人口販運可能會有困難度,但要通知雇主來作警詢筆錄是沒有困難的,電話聯繫不到,就發公文請他過來,如果這個動作沒有作,就是被告個人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5、106頁),證人丁星朧於原審亦證稱:如果外勞有指認雇主,也承認自己脫衣陪酒,而非當場查獲的話,會先將外勞送給移民署,再通知雇主說明,因為外勞筆錄有提到雇主,也有可能是外勞亂講,所以要給雇主陳述意見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1、32頁),足證張進堂證述其向被告關心之內容為詢問是否會遭受裁罰一事,乃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可採信,而張進堂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私誼,此據被告與張進堂一致供證其等於本案發生後,曾一起在松鶴屋聚餐、飲宴,被告亦曾向張進堂借貸金錢之情自明(見原審卷一第65、253、258頁),張進堂顯係以其與被告為私交不錯之舊識而向被告說情,致被告違反警方偵查常規,未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甚而於103年2月17日違反先前尚欲追查王東任之作為,在電話中告知嘉義專勤隊科員蔡宜謹得將阿蒂、蘇菲雅辦理遣返出境作業無訛。

㈦辯護意旨固辯稱: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

實施計畫第叁點第二項既稱「『查獲』上述對象非法工作之雇主、仲介」,則員警要查緝雇主,必須限於㈠外勞有從事非法工作;㈡要有查獲之事實云云,惟查,前開實施計畫第叁點「查緝對象」規定:「一外來人口在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非法入境。㈡經許可合法入境並有下列行為之一者:⒈逾期居、停留;⒉非法工作;⒊行蹤不明外勞;⒋其他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二查獲上述對象非法工作之雇主、仲介」、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規定:「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第七項規定:「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查」(見偵797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所謂「查獲」,從文義解釋而論,倘案件經承辦人員調查而有所獲得者,均稱為查獲,包括現場查獲與非現場查獲,實務上運作模式兼及現場查獲之人卷併送(檢察署),及事後查獲之卷證移送,查獲自不以現場查獲為限,否則本案被告亦非在犯罪現場即遭發現,本案就不能稱為「查獲」,豈不無稽?再從目的解釋來看,上開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之「目的」,係為「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之管道,澈底杜絕根源,淨化社會治安,維持社會安定,確保國家安全」,如嚴格限縮必須現場查獲外勞非法工作時,始能往上查緝仲介或雇主,勢必難以達成「防堵外來人口入境從事不法之管道,澈底杜絕根源」之目的。且參酌上開實施計畫第肆點「任務執行」第六項後段規定:「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該條規定用語僅稱「查獲行蹤不明外勞」,顯見只要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即應擴大循線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並未添加查獲行蹤不明外勞「非法工作」之字句,因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限縮必須現場查獲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時,才能進而查緝仲介、雇主,顯屬無稽。準此,本案被告與蔡崇瑾等人在查獲地點發現本案之二名女性逃逸外勞,並將之逮捕送至朴子分局詢問,依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提及係王東任載送其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而阿蒂、蘇菲雅確為行蹤不明之外勞,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偵6470卷二第107頁反面、108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同日將阿蒂、蘇菲雅解送嘉義專勤隊,亦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存卷足查(見偵6470卷二第10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已「查獲行蹤不明外勞」,自應依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規定,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即應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並依第七項規定,檢附相關案卷將王東任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裁罰,始屬正辦。

㈧辯護意旨另辯稱:依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現行有效函釋

及訴願實務見解,王東任並非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此,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未受不利益裁處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證人蘇菲亞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雲林縣○○鄉○○寮00-0號查獲我,…目前住處是老闆提供給我們居住,老闆綽號叫哥哥或爸爸,坐檯陪酒時,是由老闆負責接送,…,另1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我認識警方出示照片的人,他是老闆(經警方查證該人為王東任)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58頁反面、59、60頁);證人阿蒂於警詢中亦證稱:警方是在雲林縣○○鄉○○寮00-0號查獲我,當時我在吃飯,…另1名被查獲之外勞與我一起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語(見偵6470卷二第56、57頁),而證人王東任於原審則證稱:我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本院審酌證人蘇菲亞乃證稱王東任既負責載其與另一證人阿蒂外出工作,而王東任亦自承其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則王東任就二名女性逃逸外勞而言,自係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因此,辯護意旨稱王東任並非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㈨至被告辯稱103年2月7日查緝後,被告與蔡崇瑾曾再度開車

到查獲地點、三合院及工廠KTV店附近觀察,但未查到有何逃逸之外勞,被告也曾以電話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得知須檢具相關事證才可移送雇主,被告認為本案於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無法貿然追查雇主,故被告既未查獲外勞有非法工作,自無法將雇主列為查緝對象,即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其向嘉義縣專勤隊告以得將二名女性逃逸外勞遣返出境,並無圖利王東任之故意云云。經查,朴子分局105年1月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001374號函第三點固回覆稱:

「上揭此案並非在工作地點查獲,且未當場查獲非法雇主,僅有行蹤不明外勞自白非法工作地點及非法雇主,無法作為認定非法雇主之直接事證,故無移送非法雇主涉嫌妨害風化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等語(見偵797卷第8頁),然而該份函文係由承接被告於朴子分局外事組職務之後手丁星朧所擬具等情,業據丁星朧於原審證述:這是當初詢問承辦人吳招典,承辦人這麼說,我才這麼回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而吳招典既為本案之被告,丁星朧以聽聞自被告之理由作為函覆內容,本質上即不具客觀性,難以遽信。況且,丁星朧依其為外事警察之辦案經驗,綜觀本案當時查獲之事證,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當場沒有查獲外勞非法工作,僅有外勞單方證詞指認雇主,因為只要外勞有提到雇主,我們就會通知雇主前來詢問,通知後才會移送給縣政府,如果沒有問過雇主,也會把通知情形告訴縣政府說雇主通知未到,其餘部分再由縣政府處理,如果有通知雇主,雇主到案後不予承認,還是會移送給縣政府卓處,據我所知,縣政府還是會再通知雇主前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顯然依丁星朧之證詞,仍認依本案之卷證資料,阿蒂、蘇菲雅既已明確供出雇主,並由承辦警員查得雇主之年籍資料,承辦人即應依法通知雇主前來說明,再將雇主到案或不到案之結果函知縣府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自為判斷決定是否進行裁處,絕非於前階段即由承辦人自行決定不通知雇主或仲介,此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對案件決定裁罰與否之權限。又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將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檢附給雲林縣政府,並函詢依該等筆錄內容,是否會對王東任進行裁罰,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月27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覆稱:「經查本府並未收到有關非法雇主王東任君、張進堂君及王能偕君等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筆錄及資料,所以無法裁處」、「依貴署所提供印尼籍外勞SUMI ATI及SOPIYAH BT RUSTAMIN KARTI於103年2月7日之詢問筆錄,本府尚無法判斷王東任君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原因如下:㈠未提供非法雇主王君及卡拉OK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做交叉佐證,且兩名外勞筆錄中無詢問人、翻譯人員之簽名。㈡該兩名外勞於雲林縣水林鄉王厝寮11-6號被查獲,查獲地址為工作地址或居留地址均未說明。㈢上開兩名外勞雖指認王君為老闆,尚缺王君提供兩名外勞容留事實(居住之地址、租任契約或房屋所有人)。㈣上開兩名外勞雖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工作內容、薪資及時間,卻未陳述卡拉OK之負責人是誰?卡拉OK名稱及地址為何?」等語(見偵797卷第29、30頁),嗣再以106年11月29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63419932號函覆本院相同之旨(見本院卷第251-252頁)。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僅憑阿蒂、蘇菲雅之警詢筆錄作為依據,然本案因被告未繼續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而欠缺雇主或仲介之筆錄,乃可歸咎於被告之刻意不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雲林縣政府依此不完整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斷基礎,其結果當然不會正確,況且,阿蒂、蘇菲雅於103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其上皆有詢問人吳招典、翻譯人員張雅雅之簽名(見偵6470卷二第58、60頁),自非不能裁處,且若被告不知會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返,即可透過通知王東任與阿蒂、蘇菲雅當面對質澄清,且被告於103年2月7日既在工廠KTV店埋伏準備查緝,被告知悉阿蒂、蘇菲雅所稱卡拉OK地點,可帶阿蒂、蘇菲雅到場指認,並查詢工廠KTV店之網路地圖、詳細地址、拍攝現場照片,以檢送給雲林縣政府,則雲林縣政府前揭函文理由中之㈡㈢㈣點所載無法判斷之理由,自不存焉,故雲林縣政府之函覆內容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雲林縣政府106年11月29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63419932號函固另稱:本案阿蒂於筆錄中坦承有脫衣陪酒行為,係屬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無需依就業服務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107年2月9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02284號函更稱:本府若接獲此類案件,會依上開函釋規定將原卷移回原移送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查,本件僅有阿蒂之指述,在無查獲雇用其脫衣陪酒之雇主及客人,亦非當場查獲之情形下,尚難逕認係屬違犯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僅能移送媒介並載送逃逸外勞之王東任依就業服務法裁罰,此可自該府105年1月27日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第四(五)點稱:2、卡拉OK負責人若為他人,…;王君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嫌(見偵797卷第30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應予敘明。

㈩辯護意旨另以:依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局及嘉義縣警局之

函文所示,並非每一件遭移送之案件均必然成立裁罰,則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經查,雲林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勞動二字第1073402284號函固稱:本府103年度接受警察機關移送雇主違法雇用外勞之案件數共13件,其中違法事證明確,裁處在案有11件;因證據不足,不予裁處者有2件,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又依雲林縣警察局107年2月6日雲警外字第107000527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07年3月7日嘉縣警外字第1070011516號函及附件觀之,警察機關移送雇主違法雇用外勞之案件亦有裁處不罰之情形,有各該函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29-343頁)。惟本案卷內業有證人蘇菲亞證稱王東任負責載其與另一證人阿蒂外出工作,且證人阿蒂、蘇菲雅於103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其上皆有詢問人吳招典、翻譯人員張雅雅之簽名,均經認定如上,參諸王東任事後亦自承其有從事載外勞出去坐檯之工作等語,因此,本件只要再訊問王東任,並帶阿蒂、蘇菲雅到場指認,以及查詢工廠KTV店之網路地圖、詳細地址、拍攝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均足認雲林縣政府應有具體事證可以對王東任加以裁罰,是辯護意旨辯稱依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局及嘉義縣警局之函文所示,並非每一件遭移送之案件均必然成立裁罰,主張被告未將王東任依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移送縣政府裁罰,與王東任得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及第8款賦予警察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就業服務法第62條規定: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另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查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查獲外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係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法所賦予之職權,針對警察偵查犯罪就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為執行入國及移民法及就業服務法等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職權命令」,應可認定。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謂「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而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乃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

㈢被告違反前揭警察法、就業服務法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

人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等規定,未依法通知王東任到案說明,亦未將王東任違反就業服務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移送主管機關裁罰,致王東任獲免遭雲林縣政府裁罰至少10萬元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就業服務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王東任有於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也無證據可資認定王東任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規定,而違反就業服務第45條者,最輕可裁處10萬元罰鍰,最重裁處50萬元罰鍰,依罪疑唯輕原則,是應認被告讓王東任圖得減免裁罰之利益為至少10萬元,該數額既逾5萬元,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警界服務長達20餘年,本應恪遵職守,公平、公正執行公務,竟不思潔身自愛,違犯法令,受友人張進堂之請託,未依法將王東任移送主管機關裁罰,並因而讓王東任獲有免受裁罰至少10萬元之利益,被告知法犯法,所為有害官箴,並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對警界威信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態度,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圖利他人之金額尚非甚鉅,參酌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因案遭停職,目前在茶廠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敘明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表示:「被告嗣後曾有向僱主王東任借款30萬之情事,本案雖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行賄之款項」等語,顯見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該30萬元即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以及參酌張進堂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6月間,在北港松鶴屋聚餐後約1個月,王東任跟我說被告向他借30萬元,距被告於103年2月17日通知嘉義專勤隊將阿蒂、蘇菲雅遣送回國,而不再續查王東任之時,已有4、5月之久,難認二者間有直接關聯;而張進堂於原審證稱:我曾問被告房子處理好了沒,因為要還錢給王東任,後來我於104年7月18日與王東任到山上(瑞里派出所)找被告,也是要向被告詢問還錢之事實,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跟張進堂說我房子賣掉後,會把錢還給他,他後來不知道我調到哪裡,是問李福明才知道,張進堂到山上就是要問我30萬元何時還他等語,不能排除該30萬元係張進堂或王東任借給被告之可能性,尚難逕予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以及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被告女兒、前妻所有,惟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及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招典基於隱匿公文書之犯意,未依規定將案卷內涉及刑法妨害風化罪及販運人口部分移送刑事單位偵辦,致王東任涉及之妨害風化罪案件無法繼續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星朧、張雅雅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年120日嘉朴警三字第1050374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月19日嘉縣社勞行字第1050006379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5年1月27日府機勞動二字第1052310132號函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敘明被告究隱匿何等公文書,然據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補充表示:「應該至少包括103年2月7日阿蒂及蘇菲亞之詢問筆錄及當時之指認照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阿蒂及蘇菲亞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紀錄、通譯張雅雅之領據、吳招典在103年2月10日查詢王東任國民身分證相片資料、蔡崇瑾103年2月4日查詢交付被告之王東任刑案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是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確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楊嘉維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朴子分局擔任第三組組長

,如果員警有在表格上記載移送縣政府卓處,我沒有管控員警到底有沒有移送縣政府;一般而言,我們三組要開案不須經過什麼特別程序,沒有代號,也沒有案號,查緝外勞案件回來之後,也沒有做任何管制,沒有辦法監督案件有無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6、98-100頁);另證人丁星朧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是單純調查逃逸外勞案件,不會有文號,也不會特別給一個名稱,自己統計每個月份有幾個案件,多少人次,回報給警察局,案件結了沒,要自己控管,本案發生之後,才開始對案件作管制,案子拖太久會被懲處,之前沒有這樣管控及懲處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8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嘉維時任朴子分局第三組組長,為被告當時之直屬長官,其於原審自承監督下屬及案件管控方面確有疏失,核無偏袒被告之虞,可信度極高,且證人丁星朧之證詞與楊嘉維相符,應均可採信。因此,參酌其等上開證言,既然當時朴子分局第三組之立案、結案流程均未做任何控管,則被告有無將王東任移送至雲林縣政府裁罰,並無法從內部卷證之監控查知,再衡以被告當時所處之客觀情境,其並無將突遭調離現職之預見,是其主觀應無隱匿公文書,以避免讓主管查覺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果我當時刻意要隱匿公文的話,就不用報外事

科,也不用報移民署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將相關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及嘉義專勤隊乙節,業據證人丁星朧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且有嘉義專勤隊106年5月16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068101264號書函檢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阿蒂、蘇菲雅103年2月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74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又證人楊嘉維於原審證稱:我們送給專勤隊的資料,同時要有一份給縣警局的外事科來統計績效,有些案件,外事科會以上級的角色來進行督導考核,但不是每件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既然被告確實有將相關卷證資料檢送給嘉義縣警察局外事科及嘉義專勤隊,自無再透過隱匿公文書來規避遭行政管考及查悉之必要。

㈣再查,證人丁星朧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12月30日承接被

告的工作,被告於同年月5日離職,所以我沒有跟被告當面交接,本案也沒有交接清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7、27、47頁);另證人楊嘉維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調離開後,來接他的人是丁星朧,他們沒有交接,因為被告被調走不是很樂意,我不清楚當時組裡有無交接清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9頁),經核其等上開證詞,尚無歧異,因此,被告與丁星朧既未當面交接,也無交接清冊可資核對,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交接給丁星朧,因此也不能排除被告有交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給後手,但後手因故無法找到相關卷證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我交接時,全部的案卷都放在抽屜裡,包括鑰匙、器材,要交接的全在裡面,我不知道丁星朧為什麼找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尚非全然無據,不得僅以丁星朧嗣後未能尋得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吳招典之扣案物(105 年度保管檢字第387號9-5)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 有 人│備 註 │├──┼───────────┼──┼─────┼──────────┤│1 │黑色INHON手機(含電池1│1 支│吳招典 │手機序號: ││ │個、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 │ │000000000000000 、 ││ │信SIM 卡) │ │ │000000000000000 │├──┼───────────┼──┼─────┼──────────┤│2 │黑色Anycall 手機(內含│1 支│吳招典 │手機序號: ││ │電池1 個、記憶1 張、台│ │ │000000000000000 ││ │灣大哥大) │ │ │ │├──┼───────────┼──┼─────┼──────────┤│3 │充電器 │1 個│吳招典 │含傳輸線1 條 │├──┼───────────┼──┼─────┼──────────┤│4 │黑色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吳招典女兒│手機序號: ││ │(內含電池1 個、威寶SI│ │ │000000000000000 ││ │M 卡1 張) │ │ │ │├──┼───────────┼──┼─────┼──────────┤│5 │中華電信商品標籤 │1 張│吳招典 │標示行動電話門號為00││ │ │ │ │00000000 │├──┼───────────┼──┼─────┼──────────┤│6 │名片(雲林縣議會助理張│1 張│吳招典 │ ││ │進堂) │ │ │ │├──┼───────────┼──┼─────┼──────────┤│7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 │2 張│吳招典父親│支票號碼:CK0000000 ││ │ │ │吳振中 │、CK0000000 │├──┼───────────┼──┼─────┼──────────┤│8 │郵局存簿儲金簿(吳招典│1 本│吳招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9 │華南商銀存摺(吳招典帳│1 本│吳招典 │ ││ │號:000000000000) │ │ │ │├──┼───────────┼──┼─────┼──────────┤│10 │華南商銀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吳│ ││ │號:000000000000) │ │招典前妻)│ │├──┼───────────┼──┼─────┼──────────┤│11 │合作金庫存摺(吳招典帳│1 本│吳招典 │ ││ │號:0000000000000) │ │ │ │├──┼───────────┼──┼─────┼──────────┤│12 │合作金庫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 │ ││ │號:0000000000000) │ │ │ │├──┼───────────┼──┼─────┼──────────┤│13 │第一銀行存摺(吳招典帳│1 本│吳招典 │ ││ │號:00000000000) │ │ │ │├──┼───────────┼──┼─────┼──────────┤│14 │第一銀行存摺(莊嫚娟帳│1 本│莊嫚娟 │ ││ │號:00000000000) │ │ │ │├──┼───────────┼──┼─────┼──────────┤│15 │雜記紙張 │3 張│吳招典 │ │├──┼───────────┼──┼─────┼──────────┤│16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1 台│吳招典女兒│型號A00J、黑色、開機││ │線1條、滑鼠1個) │ │ │密碼:farm000safe000│├──┼───────────┼──┼─────┼──────────┤│17 │萬國牌商業本票 │18張│吳招典 │號碼:0000000 至0000││ │ │ │ │000 │├──┼───────────┼──┼─────┼──────────┤│18 │中華電信SIM 卡(號碼:│1 張│吳招典 │門號0000000000 ││ │00N00BU000000)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