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鵬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09、79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鎮○里鎮○街○○○巷○○弄○○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丙○○、陳文雄,相約投資,①於民國103年2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000號建案(即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嗣經分割為36、36-6、36-7、36-8地號土地,約定土地登記於陳文雄指定之王宣峰名下,以○○公司為該建物原始起造人,下稱甲建案),約定由甲○○承攬,嗣丙○○聲明退出甲建案,但仍允繼續出借○○公司名義於建造執照登記為原始起造人;②103年9月1日,由甲○○借用鴻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牌照及名義,與○○公司訂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368萬4000元之甲建案承攬契約;③103年10月5日,甲○○與陳文雄訂立契約書,概括承受陳文雄退出甲建案建物之權利、義務,作廢103年2月7日投資契約書;④104年5月15日,由甲○○與丙○○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丙○○退出甲建案建物之權利、義務,作廢103年2月7日投資契約書;將原約定辦理甲建物保存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公司丙○○名下,合意變更為由甲○○獨立興建完工後,保存登記於甲○○為建物所有權人;甲○○因丙○○遲未配合辦理保存登記,而生自行持丙○○其他印章辦理保存登記之動機。
二、丙○○前與邱錦成合作投資,以○○公司名義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屋出售(下稱乙建案),嗣丙○○因將乙建案權利讓與邱錦成,並將「○○建設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下稱B印章一組)交予邱錦成,俾利辦理乙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以○○公司為起造人之甲建案建物,因陳文雄、○○公司負責人丙○○已退出投資,又未獲丙○○辦理保存登記,甲○○確保其對甲建案投資權利,明知丙○○並未同意以B印章辦理甲建案建物之保存登記,竟夥同邱錦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統一超商內,由邱錦成將B印章一組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四件建物為買賣標的之104年7月22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四份之出賣人欄位,各蓋上B印章一組之印文,接續偽造表示起造人○○公司同意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陳冠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二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雖僅就原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原判決書理由「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同案被告邱錦成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38、241、289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邱錦成共持B印章一組辦理甲建案房屋第一次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一)依據告訴人丙○○於104年5月15日與被告甲○○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承認被告為甲建案之唯一實質出資人及起造人,並約定甲建案建物完成後,告訴人有配合將甲建案建物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之義務,告訴人、陳文雄已將甲建案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被告,被告與○○公司及告訴人間僅借牌關係,被告為實質興建之起造人,依法為所有權人;(二)被告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恐告訴人之債權人對仍以○○公司為起造人之甲建案強制執行,為保全對甲建案權利,方取用B印章,此為基於所有權行使之意思辦理登記過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偽造文書辦理保存登記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陳文雄訂立前開①契約合作投資甲建案,並以○○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嗣因告訴人、陳文雄陸續退出甲建案,且被告以鴻宇公司名義訂立前開②承攬契約承攬甲建案興建,因之迭於與陳文雄、告訴人訂立前開③、④契約,告訴人對被告負有配合辦理保存登記甲建物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4頁),與證人陳文雄(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04、310至313、328至330、334至335頁)、丙○○供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0、272至273、297至298、308頁);並有上開①至④契約在卷可憑(他508卷第5至7頁、第8至13頁、第21頁、交查597卷二第183頁);依被告前開辯稱: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為恐告訴人之債權人對於以告訴人○○公司起造或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為保全其對甲建案投資權利等語,其偽造私文書辦理保存登記之動機,良有其故。
(二)被告、邱錦成於前開時、地,將B印章交予陳冠樺,在前開甲建案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盜蓋印章,用以表示○○公司同意將甲建案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之意思表示私文書,再由陳冠樺持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錦成(原審卷二第130至131、144至146、150至152、158、163至165頁)、陳冠樺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03至115頁),並有甲建案四件建物登記謄本4份(他508卷第22至23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03621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甲建案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天翔公司設立登記表、甲建案四件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稅籍證明書、繳款書等存卷可按(交查597卷一第114至146頁),與被告自白相符,自屬無疑。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邱錦成前開持以蓋立於甲建案移轉契約書之B印章一組,係告訴人將前與邱錦成合作投資乙建案權利讓與邱錦成,而將之交付供辦理乙建案(非甲建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業據證人邱錦成(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128至129、142、144至145頁)、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103年8月22日丙○○及邱錦成簽訂之乙建案興建投資合約書、104年7月2日丙○○及邱錦成簽訂之乙建案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他929號卷第6至9頁)。
2.依證人邱錦成證稱:伊用上開大小章辦完乙建案之過戶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來說到不要拿給被告,因為渠等有恩怨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一直故意在拖,拖到債權人去查封房子,伊也沒有明白表示不過戶給伊,只說會辦、會辦,不然就是說蓋個章要借多少錢。大約是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期間與告訴人聯絡只能透過別人,但告訴人都是說會辦、會辦,或是給多少車馬費等等,伊沒有請別人轉達希望可以用邱錦成所持之上開大小章來過戶甲建案等語(原審卷三第56至59頁),坦認恐因甲建案遭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查封),明知未獲被告同意而使用B印章為上開盜蓋之情,灼然無疑。
3.末依證人邱錦成供稱:伊持有丙○○交付之○○公司二組大小章,並當庭庭呈檢察事務官閱後發還(交查597卷二第258至259頁),告訴人亦供稱:○○公司大小章超過三組(交查597卷二第242頁),因之甲建案移轉契約書上B印章印文與乙建案興建投資合約上印文相符、與告訴人偵查中所留印鑑章不符(交查597卷二第247頁),乃因有多組大小章之故,併予辨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陳文雄,先於①103年2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合作投資甲建案,建物登記○○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並約定由被告承攬工程,嗣告訴人退出甲建案,但允出借○○公司名義於建造執照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於②103年9月1日,由被告借用鴻宇牌照及名義,與○○公司,訂立甲建案承攬契約;③103年10月5日,陳文雄退出投資案,由被告與陳文雄訂立契約書,概括承受陳文雄甲建案建物之權利、義務;④104年5月15日,甲○○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原約定辦理甲建物保存登記告訴人名下,概括承受丙○○甲建案建物之權利、義務,並合意變更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甲建物所有權人,告訴人應於通知後將必要文件、印章等交付被告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循上開①至④契約之約定、變更,固然就辦理甲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有全力配合、交付印章辦理之義務,然此僅屬告訴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雖有請求辦理登記之債權,但與所有權之物權取得,顯屬二事;被告未循民事訴訟請求○○公司依約履行登記義務,逕自居實質所有權人,未得同意、擅取B印章盜蓋、製作移轉契約等文書,無妨其以偽作真之偽造文書犯意,事後猶執前詞圖以解免刑事責任,顯不足採。
(五)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邱錦成前開盜用印章、偽造文書,除損及被盜用者(告訴人、○○公司)外,自亦損害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至於原判決理由書內雖提及「甲建案股東丁○○」云云(原判決第12頁第6行),然並未敘明認定依據,或係便宜行文之誤;本判決據證人丁○○結證稱:伊在甲建案投資500萬元、借被告500萬元,投資500萬元係依102年11月15日與陳文雄之投資契書等語,並提出投資契約書影本為據(本院卷第二第121至122頁、第183頁),並無就甲建案之投資興建,直接與被告、告訴人有所合夥或投資約定;至於其被告、陳文雄間之資金交付,僅是借貸或投資契約之民事糾葛,因之,並無證據足認丁○○為上開偽造甲建案保存登記之刑事案件被害人,亦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錦成於上開甲建案四件建物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公司、丙○○之大小章,復持之行使,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四件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位上各盜蓋告訴人及○○公司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陳冠樺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邱錦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犯罪事實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錦成於104年7月17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統一超商內,將B印章一組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冠樺在甲建案四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分別以B印章一組蓋上「○○建設有限公司」、「丙○○」之印文,用以表示同意將甲建案四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天翔公司。再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之行使,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四件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天翔公司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因而認被告除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分別明文,足見關於建物之登記關係不動產權利,地政機關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或申報即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與邱錦成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冠樺,持上開偽造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甲建案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既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偽造之甲建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契約書係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之印文,均屬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偽造工程投資合約書、支票背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出資加入成為甲建案股東,並以鴻宇公司名義承攬甲建案後,告訴人丙○○同意將其與告訴人○○公司之木製印章1組(以下稱A印章),交予被告甲○○用於申報開工、施工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嗣被告甲○○因週轉不靈,遂於104年5月14日,以欠缺資金為由,向張宏木借貸1000萬元,並允諾待甲建案完工後,可給付150萬元紅利,並依張宏木要求提供擔保;被告甲○○明知A印章專供甲建案申報開工、施工及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用,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向張宏木佯稱可由告訴人○○公司在支票背書,證人張宏木因而同意借貸100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甲建案之工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授權,擅自在工程投資合約書之甲方欄,及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背面盜蓋A印章,用以表示○○公司背書之意。再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邱微茲於翌(15)日,前往張宏木之前開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偽造背書之2紙支票交付證人張宏木之妻即證人乙○○(甲○○上開所涉對張宏木詐欺取財罪嫌,另經移送至本院併辦)以行使之。經證人乙○○以電話與證人張宏木聯繫後,證人張宏木即指示證人乙○○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14日)、地,以欠缺資金為由,向證人張宏木借貸1000萬元,允諾待甲建案完工後,可給付證人張宏木150萬元紅利,被告即持○○公司之A印章,蓋於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之甲方欄「甲○○」之下方(並非甲方),及其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背面,委由證人邱微茲於翌日(15日),至證人張宏木之前開住處,將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及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交付乙○○,乙○○復轉帳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4頁),核與證人張宏木、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交查1349卷第11、14頁、交查597卷二第263、268頁),並有被告及乙○○簽署之工程投資合約書(上載書立日期為104年5月15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交查597卷二第183頁、他929卷第18至20頁),堪先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否認授權被告於工程投資合約書、附表所示支票使用A印章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一)告訴人已在告訴狀承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係因被告承諾甲建案蓋好後給付紅利,故被告、告訴人於該日(14日)上午簽立協議書,被告於同日下午持此協議書向張宏木借1000萬元,使張宏木相信被告有建物所有權,因此借款時持A印章於工程投資合約書、附表支票背書蓋立印章,向張宏木借錢,均經告訴人概括同意等語;(二)告訴人因積欠伊一千萬元,不堪伊催討,告訴人簽立104年5月15日協議書確認甲建案為被告所有,同意被告持A印章拿去向張宏木借錢。經查:
(一)告訴人知悉簽署協議書係供被告持向金主借貸
1.告訴人於原審雖指證:「(提示104年5月15日協議書)當時甲○○在簽這份協議書時,甲○○有無跟你講說,簽這份協議書是要給金主看的?)沒有。」(原審卷一第318頁)、簽上開協議書本來就是騙局,原來去甲○○那邊泡茶,他就拿出事先擬好的上開協議書,叫伊簽名,伊簽一簽,看到陳國瑞律師不在,就說這份不算,當時名字已經簽好了,伊說印章不蓋,要將上開協議書拿回去再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惟比對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告訴狀二(三)陳述:「....向告訴人佯稱其欠缺資金繼續興建本案房屋,哀求告訴人虛意配合簽立其事先由律師擬好之協議書,使金主相信本案房屋是被告甲○○的....」(他508卷第2頁),已表明知悉被告持協議書供向金主借貸甚明,原審翻異其詞,有與告訴狀所陳矛盾之瑕疵,容屬有疑。
2.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於前開協議書過程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出現三個人坐在茶几的三個方向,坐在畫面正中間的是丙○○,左邊為甲○○,右邊為陳國華。丙○○在茶几上簽寫書面並且講:『我個人的部分另外再簽,最重要的是○○要簽出來,因為個人的是附的而已,住址我簽公司的地址』。當場丙○○要求書面上不要填寫當天日期,甲○○及另外一位女性的聲音稱『沒有關係、這個沒有差』,之後甲○○即在書面上填寫日期,丙○○稱『這個要蓋公司的章嗎,公司的印章沒有帶,我蓋手印就好,我用手印蓋騎縫章,表示我有看過』,在說此話當時,證人丙○○還呵呵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復有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擷取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見交查597卷二第237至238頁、原審卷二第267頁證件存置袋內);自畫面中提及【簽下去都是你的】、【公司的印章沒有帶,我蓋手印就好】,對照上開協議書內容,顯已閱覽後無異議,且因未帶公司大小章而捺指印其上,並未爭執陳國瑞有無在場,原審翻異所為攻擊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再依告訴人結證:當時是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上開協議書。在寫上開協議書時,有大概翻一下,然後有跟甲○○說這些【簽下去都是你的】、其他人怎麼辦等語。因為他說【他要做下去,不簽不行】。那時候會簽下去,是因為他有答應要給伊紅利,就是賣出去多少紅利要給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9、323至324頁),比對協議書內容要旨如:甲建案四樓房屋由被告出售(第一條);第三人陳文雄與被告、告訴人於103年2月7日簽訂契約書,因陳文雄退出,由被告自行出資接續興建(第二條);被告已與陳文雄達成協議,由被告全部概括甲建案土地及建物上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為甲建物單獨所有權人(第三條),○○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建物完工後,合意變更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權人(第四條);建物為被告獨立興建,○○公司未出資興建(第五條)等旨,即與證述「簽下去都是你的」、「他要做下去,不簽不行」等語,彼此相符,告訴人告訴狀中所稱:被告欲繼續興建而欠缺資金,欲持此協議書向金主借貸之情,合於事理,而較可採信。
(二)被告因告訴人概括授權持A印章、配合協議書向金主借貸,而欠缺偽造犯意
1.告訴人概括授權之原因、目的告訴人因遭被告催討債務、及希望被告勿軋入支票,又獲被告承諾甲建案蓋好後給付紅利,始於104年5月14上午簽立前開協議書證明被告為實質權利人,被告於同日下午持此協議書向張宏木借款、並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持A印章向金主借貸乙情,除經告訴人坦承伊簽署此協議書是因為被告答應依甲建案賣出戶數給伊紅利等情(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及經被告於原審陳稱:於104年4月底時,伊欠羅珍玉100萬元,羅珍玉向伊要錢;伊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羅珍玉說「你打電話,你給我用擴音的,不然我不相信,用擴音的」等語,伊對告訴人說票要軋,告訴人不讓我軋,伊說現在怎麼辦,告訴人就說「不然你拿去借錢啦,利息錢我付、我付」、「你可以拿海佃路的房子去跟人家,去借錢,然後利息我出」、「印章,你那邊也有1顆,你就拿去蓋,利息錢我出」、羅珍玉是在伊與告訴人電話中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49頁),與下列證據互核可佐其說:
①證人羅珍玉結證稱:我曾經為了要被告、告訴人還錢,去被
告市場內工人出入的處所,找過被告二次。第二次差不多四月底,去找被告時,告訴人沒有到,被告用電話擴音給我聽,因為我要證實被告的錢有沒有借到,有沒有騙我,是不是先跟告訴人套好的。擴音時,因為被告的票要軋進去了,說票沒有領到,告訴人就叫被告去向一個張什麼木的,就是廚具的老闆借錢,說借了之後如果會怕,利息告訴人付。當時我要求被告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要求的目的是不相信告訴人沒有讓被告領票,被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說你用擴音的給聽。由你們對談,被告跟告訴人說「你票不讓我軋,人家現在要跟我討錢了,你又不讓我拿,你又不把產權,○○名下的產權就是海佃路那邊,寫個切結書給我,我要怎麼去借錢來給人家,人家現在要跟我討錢了,你還不讓我領,人家不相信,叫我證實」等語;又說「你不一起去,我要怎麼借」、「丙○○,利息誰要付」,告訴人說「利息我付」,被告說「蓋章呢」,告訴人說「你去蓋就好了」、「印章你自己就有,你本來就有公司章,你自己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81頁),彼此大致相符。
②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復積欠被告工程款,遭
被告提示軋入一千餘萬元支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跳票,並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民事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陳述:被告曾投資其工地二處,各三百萬元,伊曾簽發二張票據給被告,550萬元兩張,三百萬元本金,利潤250萬元,後來被告拿去提示而跳票,即104年度司促字第15350號卷附支票影本二張,因為沒有錢還他,所以收到支付命令沒有異議,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對被告參與分配金額有意見,所以提出異議之訴等語(原審卷三第386至388頁)、且於原審亦結證坦認:「因為他有兩張票(按:各550萬),他投資了各300萬元,就保證利潤那個。還有一個就是工程款差不多有400多萬元,這個1500萬元的部分(按:即1100加上400萬元),已經有還給他的部分差不多950萬元上下....應該還有差他」、「那時公司是因為甲○○把這個1000多萬元的票軋進來,就好像在104年6月15日我公司跳票」等語(原審卷三第327、348頁),前後一致;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99214號(被告以票款參與104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通知函(原審卷三第233至235頁)、104年度司執字第73460號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383至392頁),足以佐認被告、羅珍玉之前開供證可信性;綜上,本於前開之原因、目的,被告就持A印章,蓋用在上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持之向張宏木借款,曾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即有合理之可能。
2.被告須配合協議書向張宏木證明為甲建案實質權利人乙情,此據證人張宏木證稱:「工程投資合約書是甲○○與乙○○簽訂,為何要蓋○○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丙○○章?)因為被告告訴我說○○建設是【他借用人頭】,公司是他的,我就跟他要求要蓋○○的章。」(交查1145卷第49頁),對照工程投資合約書(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內所載:甲方係列「甲○○」而非甲建案之原始起造人○○公司,且將「○○建設公司」、「丙○○」大小章(A印章)係蓋立於甲方「甲○○」下方;足見證人張宏木(以乙○○名義借貸)願借貸資金予被告,係因被告配合協議書供張宏木確認被告為實質權利人之故,灼然甚明。
3.被告持用A印章借貸,欠缺偽造之犯意①依被告、證人羅珍玉均一致證稱:告訴人在電話(擴音狀態
)中允諾陳稱:「利息我付」、「你去蓋(章)就好了」、「印章你自己就有,你本來就有公司章,你自己蓋」等語,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明知被告持甲建案協議書用於向金主借貸,對於協議書載明○○公司、告訴人已無甲建案權利,但仍係甲建案原始起造人,衡之常情,對金主欲以甲建案起造人為擔保借貸,且告訴人又對被告於電話中允以願支付向張宏木借貸之利息,則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A印章之時,當已預見A印章用途包含持用於借貸契約、支票擔保借款之意思。
②再比較被告與告訴人104年5月15日協議書(實際簽訂日期為
同年月14日),及被告、乙○○104年5月15日工程投資合約書;被告先以上開協議書獲告訴人確認被告為甲建案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按:應為被告獲告訴人確認對甲建物已無任何權利之約定),再於翌日(15)日持之向張宏木借款、簽立工程投資合約書、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乙情,衡之告訴人上開概括授權同意之原因、目的與協議書之簽訂,均與由被告出面向張宏木借貸之事密切關連不可分,因之被告持A印章用途蓋立於工程投資合約書(實為借貸契約)、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擔保,仍未逾上開摡括授權範圍,因之欠缺以盜用印章、以偽作真之意思。
(三)綜上,公訴人未就此積極舉證被告以偽作真之偽造犯意,所指犯偽造支票背書、持以行使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檢察官稱: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告訴代理人詢問其有無得到告訴人丙○○同意,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時,如被告甲○○確已在事前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按理應會將其如何獲得告訴人丙○○之授權過程回覆告訴代理人之詢問,然被告甲○○卻當庭答稱:「工地都是我的,本建案是我的,我無須問丙○○」(見交查597卷一第23頁),即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立A印章借款之核心思想云云(補充上訴理由書第17頁);惟被告於105年4月13日供述之時,告訴人尚未就偽造文書向張宏木借款之事提出告訴,此觀之提出告訴之時間為105年5月24日,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可稽(他929卷第3至4頁);告訴代理人請求詢問:「魏子桓就保存登記是否親自辦理。」;魏子桓回答:是請陳冠樺地政士與甲○○去辦的等語(交查597卷一第22頁),檢察事務官再請被告入庭,詢以有無竊取○○公司印章,為被告否認後,告訴代理人再詢問被告「有無得到丙○○同意蓋用○○公司大小章」,整體觀之,被告此段回答,乃指與邱錦成持用B印章委由陳冠樺辦理甲建案保存登記部分,並非針對被告持用A印章向張宏木借款之事,此節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2.檢察官稱:原審誤認為告訴人與被告簽立104年5月15日協議書之原因、目的,為被告避免以○○公司為起造人之甲建案遭○○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推論告訴人授權被告持A印章蓋立於工程投資合約書、附表支票背書,係錯誤推論云云(補充上訴理由書第18至19頁);惟告訴人明知被告欲持此協議書向金主張宏木借款,已據上開認定甚詳;另告訴人於104年3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復積欠被告工程款,且希望被告勿軋入支票,被告又承諾甲建案蓋好後給付紅利,始於104年5月14上午簽立前開協議書,被告於同日下午持此協議書向張宏木借款、並概括授權被告持A印章向金主借貸乙情,亦認定如前;至於被告、告訴人簽立104年5月15日協議書之時,內心是否存有誤認可藉此避免甲建案遭告訴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動機,在所不論,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3.檢察官又謂:原審判決先認為被告、告訴人以賣出甲建案一戶則給付紅利若干為簽署協議書之條件交換,後又認被告、告訴人係共體時艱以甲建案對外借款,前後矛盾,且對告訴人之財務雪上加霜云云(補充上訴理由書第19、20頁),惟被告、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概括授權使用A印章之合理可能性,均詳述認定如前;原審共體時艱之推論,為本院不採,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上訴此節亦無足採。
4.檢察官另謂:原審判決一再忽略證人羅珍玉可能因勾串而欠缺證述可信性云云,業經本院引用告訴人結證坦認對被告之1200萬元工程款債務、票據債務,及告訴人當時確有積欠被告一千餘萬元債務之事證,佐認被告、羅珍玉供證之可信性,並不因證人羅珍玉於交互詰問結束後始聲請,而減其可信性,上訴此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持A印章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上訴審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甲建案四件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處偽造「○○建設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4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文書上係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之印文均屬真正,原審誤予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二、原審以起訴犯罪事實二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復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工地主任,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四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其等未經告訴人、○○公司、丙○○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取用印章就甲建案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可取,兼衡被告係甲建案建物登記與否利害關係甚切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就甲建案之投資,而依據104年5月15日之協議書,在證人丙○○不配合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為免告訴人丙○○之債權人對其投資比例甚高之甲建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情尚屬可憫;告訴人依此協議書已就甲建案已同意放棄任何權利,影響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有限,且慮及被告未坦承罪名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雖漏未論以接續犯,無關判決
主文本旨,應予補正,無庸撤銷),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一偽造工程投資合約書、支票背書部分,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非屬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A印章,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偽造之工程投資合約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向張宏木詐得上開1000萬元,使張宏木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開本院認定無罪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同一案件)云云,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不可分關係,而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68條、第 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 │├──┼────┼──────┼───┼──────┼─────┤│1 │0000000 │104年10月1日│甲○○│臺中商業銀行│1000萬元 ││ │ │ │ │民雄分行 │ │├──┼────┼──────┼───┼──────┼─────┤│2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