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鋁昇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蘇德福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柯佾婷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德福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德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弄○ ○○ 號鋁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昇公司)之負責人。鋁昇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及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蘇德福明知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廢液),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否則將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詎蘇德福仍基於繞流排放、任意棄置有害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05 年5 月15日、17日、19日某時,在「鋁昇公司」上開廠房內,未經廢水設備處理(即未採行污染防治措施),而採繞流方式排放,亦即從冷熱槽底部以閥門控制流入塑膠管線,該管線末端埋於地底,從廠房交界處排入雨水溝之廢水共計約4.5 噸。嗣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於105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55分許,至鋁昇公司稽查,在雨水溝排放口採取水樣1 組送驗,經檢驗後發現鋁昇公司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鎳之檢測質為2.91 mg/L (標準質:1.0mg/L )、PH檢驗值1.9(標準值:6-9 )、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155mg/L (標準值:100mg/L ),均不符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1月6 日以環署水字第1040110356號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 年5 月19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6 月16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抄本、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現場照片可證,另被告向郭清祈租用乙級廢水處理執照一事,亦有郭清祈之警詢筆錄、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據可佐。此外,並有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
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鋁昇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鋁昇公司從事鋁品之表面陽極處理及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8點之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鋁昇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申請停業,並於106 年7 月13日申請解散,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解散,同年月19日申請註銷稅籍,同年8 月29日向財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清算,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7 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清算申報書收據聯可參。被告鋁昇公司仍處於清算階段,視為尚未解散,故仍應受罰。
㈡被告蘇德福為鋁昇公司之負責人,對鋁昇公司所產生之有害
健康廢水、有害事業廢液,未依規定任意棄置、排放,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蘇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被告蘇德福於
105 年5 月15日、17日、19日皆有繞流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惟其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繞流排放廢水,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所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鋁昇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2 款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7條所定罰金。
㈢被告蘇德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並應依同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鋁昇公司所犯上開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科處罰金刑。又被告蘇德福雖應從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之事業負責人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斷,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不得科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蘇德福經營鋁昇公司之情形、犯罪之情節、動機,及排放廢水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德福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鋁昇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2821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追徵部分,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主文未記載應屬漏載,惟因金額尚低,不至於造成執行不便,對日後執行並無影響),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蘇德福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蘇德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犯後雖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行,旋當場承認犯行,之後歷次訊問,其均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於本案查獲後,其所經營之鋁昇公司已停業、解散、註銷稅籍,現清算中,其日後再從事相關廢水排放事業之可能性極低,又鋁昇公司於87年7 月8 日即設立登記營運,被告於97年間將公司頂讓下來,之後被告發現工廠裡埋有暗管,此為被告供述甚明,證人金○○即先前已在鋁昇公司任職十幾年的被告員工,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堪信被告所供暗管係承接前即已裝設一事為真,難認本案繞流排放之暗管為被告裝設。又依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鋁昇公司101 年至105 年行政處分資料彙整表所示,於本案之前,鋁昇公司尚有4 次被查處違規受行政處分,第1 次為廢水收集槽破裂,廢水由廠房牆壁滲漏至廠外地面水體,檢驗結果超標;第2 次為採樣廢水收集槽廢水1 組,檢驗結果超過流水標準,屬需設置乙級專責人員之事業,未依規定設置,被告蘇德福因此以每月5 千元向郭清祈承租執照,郭清祈每2 、3 個月至鋁昇公司巡視設備(參郭清祈及蘇德福之警詢筆錄);第3 次係廠區內風乾槽地面有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溢流至作業環境;第4 次為廢水處理之PH調整池2 槽污泥量接近滿槽,且最終沈澱池內無廢水,明顯廢水處理設置未維持正常操作。再據證人金○○於本院之證述,第1 次係牆壁漏水,不是管線漏水;第2 次超標必須設置專責人員;第3 次天車吊鋁管時,沒有完全烘乾,致水滴掉到地面而有水漬;第4 次暫存區污泥槽太滿,怕廢水溢流,故暫停作業,等污泥餅做好清除後,再做廢水,處理設備仍屬正常運作,只是暫時停工。可見本案查獲前4 次的行政處分,均與本案繞流排放廢水無涉,被告蘇德福於本案乃初犯,其為節省排放作業時間及成本2 千多元,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亦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尚有父母、子女待照料扶養,倘令初犯之被告蘇德福立即入監服刑,未免過苛,有失比例原則。另參臺灣高雄地院方法105 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2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 、163 號等刑事判決,其等之犯罪情節均與被告相似,但均獲判附負擔緩刑,是倘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卻仍未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不免亦與平等原則有悖,因此,本案以宣告緩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責任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本案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惕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