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歐文秀自訴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蔡沛霖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自訴補充理由略以:㈠臺南市○○區○○段○○○○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自訴人歐文秀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 ○號(原為○段42- 456 地號),則為自訴人父親歐雲明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自民國64年間起承租(現已價購完成)。被告蔡沛霖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甲建物)毗鄰系爭建物。詎被告利用自訴人未居住於臺南市,無法時時照顧系爭建物之機,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故意趁系爭建物未為出租之空檔,於100 年間之不詳時間,先行雇工敲毀系爭建物之牆壁,使該面牆壁失其原來區隔兩建物之效用後,復越過該牆壁原位址而於系爭建物內另建牆壁以為系爭建物之牆壁,竊佔部分系爭建物之空間,導致系爭建物室內空間減損及原牆壁毀損之損害。
㈡被告竊佔之部分係系爭建物二樓(騎樓上方)約三分之一空間及一樓店面之內部部分地方。
㈢自訴人於103 年間欲以現佔有人身分洽購臺南市○○區○○
段○○○ ○號國有地以擴建系爭建物而去現場勘查,始驚覺系爭建物店面面寬大幅減少,室內空間更遭人侵奪大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系爭建物原佔用附圖所示927 地號外,另包括圖示ABCDEA(即原臺南市○○區○段○○○○○○○號,現同段923 地號)部分,今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間之牆壁位址竟已為附圖所示ABC 虛線位置,國有財產署表示923 地號土地既未為自訴人所全部佔有,該ABCDEA部分土地自訴人即不得購買。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表達其已違法竊佔系爭建物事實,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無奈遂於105 年4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仍無視自訴人之提醒,拒絕返還,並將前開原屬自訴人所有之建物納為己有,自訴人無奈始依法提起自訴。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第353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供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一樓外觀及內部一、二樓現況照片、自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建物之所有人,且甲建物與系爭建物毗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⑴被告於74年間起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與被告之甲建物一樓全部打通而經營○○百貨公司,87年租約終止後,打通之隔間牆在自訴人監督下回復原狀,自此之後被告未為任何房屋結構變更,並無自訴人所稱於100 年間拆舊牆而越界另建新牆之事;且被告自87年起迄今,均將甲建物出租予「0000 000」,未曾間斷,被告如何在他人營業中拆牆、建牆?⑵自訴人為了要價購原臺南市○○區○段○○○○○○○號(現923 地號)土地,對國有財產署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民事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712 號),欲確認系爭建物已占用上開地號土地,但自訴人、國有財產署及本案被告,對於42- 456 地號及42- 500 地號之界址並無爭議,導致自訴人於該案中變更聲明改確認系爭建物有坐落於42-500地號土地。然系爭建物與甲建物之邊界究竟在何處,現場無從目視,在該民事案件中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詢問原告即自訴人關於系爭建物的範圍要從何處測量,自訴人竟指甲建物之黑色樑為系爭建物之外緣,請測量人員於該處起測量系爭建物之範圍,因而該份鑑定書中第三點第㈣項所載「其中D 、E 點係320 建號建物黑色樑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完全是依照自訴人之主張而據以測繪,導致鑑定書之結論認為附圖ABCDEA圍成之區域已逾越使用至42-500地號土地。且該案中因自訴人變更聲請改為確認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非確認法律關係,法院即以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範圍為實體認定;⑶附圖所示ABC 虛線位置是兩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自訴人稱是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間之牆壁位置,並非正確;⑷系爭房屋曾在87年間拆除大部分結構,當時被告擔心影響甲建物之安全,曾委請人員進入系爭建物拍照存證,由被告所提出當時拍攝照片可看出87年間被告回復原狀之牆面迄今均未曾變動,且現在的牆面也就是法官去現場勘驗的牆面,就是當時的牆面,只是外觀有重新粉刷,並非越界之新牆;⑸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未經民事法庭實體審酌,純為自訴人單方指出其系爭建物構造之外緣而繪製,無法作為本件被告毀損建築物、竊佔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間之隔間牆,進而蓋
新牆而往東推移,因而竊佔系爭建物之「空間」,約略是系爭建物二樓(騎樓上方)約三分之一空間及一樓店面之內部部分地方。是論證之先後順序是要先證明「毀損」兩建物之隔間牆,進而「往東側蓋新牆」,即可證明「竊佔」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而所稱毀損建築物罪,其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被告】有破壞【他人建築物】主要部分導致建築物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係被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認識,進而決意毀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心態(即故意)。準此,自訴人必須先證明兩建物間原先有一面舊牆,舊牆的位置在哪,接著證明後來有一道新牆,新牆的位置在何處,及證明拆舊牆建新牆的人是被告,且被告非過失而是基於故意之心態為之。若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隔間牆之行為,即毋庸論述有無竊佔行為。
㈡被告於74年間曾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後將其所有甲建
物與系爭建物一樓間之隔間牆打通,用以經營○○百貨公司,嗣於87年3 月31日,被告與自訴人結束租賃關係,原本打通之隔間牆也由被告回復原狀,雙方於確認原狀交還後,由自訴人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76萬元之支票各1張返還被告押金乙節,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自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15 頁;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111 頁),且有自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切覺書」(切結書之誤繕)、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押金支票後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21 、
122 頁)各1 份在卷可按。㈢被告供稱:我們返還房屋時,要把原來的牆面恢復原狀,所
以我們在兩間房屋間之樑柱下面重新砌一道牆,因為當初我們打通牆面時,有在上面天花板、橫樑加強角鋼,現在都還看得到。本來的牆壁為了房屋的安全有一定的厚度,所以我本來要將牆壁恢復原來的樣子,但自訴人為了增加000 號建物的面積,要我將牆壁蓋成薄一點,所以現在這道一樓牆的厚度比之前的還要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自訴人自承:伊會不定期至系爭房屋現場監督被告恢復原狀之進度,於巡視無問題,確認恢復原狀後,返還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1頁),則以自訴人於被告蓋回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間之隔間牆之過程中,確實有到場監督,並於確認沒有恢復原狀後,才返還押金等情以觀,被告既在自訴人監督下重建牆壁,應堪推定重建之隔間牆應該就是蓋在74年間被告向自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前的舊牆位置。
㈣關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時間,被告主張係87年4 月間(見
本院卷第67頁),自訴人則稱係89年4 月間(見原審卷第11
7 頁),二人說法互有出入。經查,自訴人交付被告之押金支票票號為00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000000000 號(面額76萬元),此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顯示,被告於87年4 月8 日曾將0000000 號(面額70萬元)、0000000 號(面額76萬元)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又該2 張支票與上開被告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記載自訴人退還押金之支票金額及票據號碼完全相符,可見該2 張被告存入銀行託收之支票,確係自訴人交付之押金支票,亦即被告於87年4 月8日之前即已取得該2 張自訴人所簽發之押金支票。而對照自訴人上開自承:於巡視無問題,確認恢復原狀後,返還押金等語,可證被告已於87年4 月8 日之前已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自訴人,所以自訴人才會交付租金支票給被告。況且,自訴人自承:伊於取回系爭建物後,已於88年1 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正豐,此觀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即明(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李正豐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35-249 頁)可資佐證,則自訴人所稱被告於89年4 月1 日始返還系爭建物,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辯其於87年4 月間已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自訴人應屬可信。
㈤依辯護人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91頁正反面)所述,於租
賃終止後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訴人曾於87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大部分結構等語,就此,自訴代理人陳稱:歐文秀是說當時他要將房子出租給別人,因為窗子舊了、髒了,所以將窗戶打掉、重建,我們不爭執該海報是87年的海報(見原審卷第113 頁);另自訴人陳稱:「(二樓這個地方是什時候拆的?)87年時候拆的,這個是我們要蓋柱子才會拆。‧‧‧(牆壁上的裝潢)這些木樁是我們要蓋樑,就用這個來頂、固定,不然會翻下來,所以是為了要釘樑才做的。(你後來為何要釘木板色的包住?)我的房子要出租,一些鋼筋外漏、樑凹凹凸凸難看。」(見原審卷第161 頁)、「(提示10
5 年8 月1 日答辯狀之原審卷第94-100頁照片予自訴人,你否認提示之照片,有何意見?)這個牆的磚頭是我重新打造,並不是火燒的,是我請人家重新裝潢。(你是自己找人重新施工,是在什麼時候?)很久了,我忘記了,好像是被告還給我房子時,我施工的(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 第210頁)、「(依照被告在原審提出的照片,被告是87年整修房子的照片?)二樓靠近馬路,我覺得女兒牆很難看,所以我拆除重建,我的房子還有三樓,我的房屋要出租,我怕不好看,所以我就重建,我只有拆除三樓樓地板。我拆三樓地板的時候,順便做了鐵皮,三樓是違章建築,原本三樓是平台,是我搭建鐵皮。(原審卷第99頁照片裡紅色的樑柱是何時建的?)因為我三樓平台拆除,當時因為房屋久了,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建了樑柱。」(見本院卷第109 頁),由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可知,自訴人確實於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後,有對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再者,依自訴人所述:我的房屋要出租,我怕不好看,所以我就重建等語,又稽諸自訴人於88年1 月1 日至89年3 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李正豐,於89年4 月1 日起陸續出租予訴外人董源、鄭文瑞至100 年3 月31日,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3-150 頁),可見自訴人應係在87年4 月收回系爭建物後,在88年1 月1 日出租予訴外人李正豐之前對系爭建物進行整修。又自訴人亦不諱言原審卷第94頁照片中的海報是87年間的海報,及自訴人自承被告返還房子後就開始整修等節,足徵辯護人所指自訴人於87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大部分結構,其提出之照片就是自訴人於87年整修系爭建物之照片等語,應屬真實。
㈥再者,比對自訴人、被告提出之照片、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照
片發現:①被告提出之原審卷第94頁照片可見系爭建物二樓正面牆面已經拆除,一樓柱子張貼海報,甲建物則有「0000
000 」之招牌,上開海報是前立法委員陳榮盛87年競選時之文宣,有其競選文宣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該海報係87年之海報,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頁),堪認87年間被告未繼續向自訴人租賃系爭建物後,被告即將甲建物出租予「0000 000」,又依前所述,自訴人確曾於87年間大幅整修系爭建物;②被告提出之原審卷第95頁照片,為系爭建物一樓前方天花板即二樓樓地板拆除之照片,照片中可見橘色ㄇ字型鋼構處,衡情應是當時興建隔間牆之鋼構補強,比對自訴人提出證物5 之現況照片⑶、⑹、⑺(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似為相同位置,則自訴人稱被告建新牆云云,已有可疑;③被告提出之原審卷第96頁照片是系爭建物二樓正面牆面拆除之照片,可看到兩建物間之二樓牆面,與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諸如原審卷第177 (下)、178 、179 (上)、180 、181 、184、187 頁所拍攝之照片,如釘著於牆面上之木條位置,以肉眼觀之,位置完全相同。且原審卷第96頁87年之照片中,有上下兩條管線,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現況相同(同上照片)。另下面那條管線的下方,為舊式磨石子牆壁(見原審卷第185-186 頁照片),在在顯示,87年間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給自訴人時,自訴人自行修繕當時之情況,與現況即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狀況應相同;④原審卷第97-100頁共4 張照片,是系爭建物87年間後方一、二樓間樓地板經拆除之照片,由照片中可看出拆除樓地板當時,自訴人所提出證物5 中現況
⑷、⑸、⑻、⑼、⑽、⑿照片中所指「牆壁」已經存在(即存在一個傾斜牆面、具有厚度的轉角),應非100 年間被告所建之新牆。且原審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諸如原審卷第174、175 、176 、178 、179 (下)、180 、181 、182 (上)所拍攝之照片,就二樓牆壁與三樓鐵皮屋頂交界處之外觀現狀,與自訴人自承87年間修繕之狀況照片(即原審卷第97- 100 頁共4 張照片),不論就兩側紅磚外露、轉角處補強,現況與當時完全相同,只是牆面有重新粉刷之差異,則自訴人指出有新牆之存在,已難採信。不論就牆角地板、T 角的存在、牆壁本有往內傾斜、T 角兩側紅磚的外露、木條位置、牆壁上管線,均與87年當時情況一致,加可證系爭二樓牆面從87年迄今,完全未曾變動過,自訴人指系爭二樓牆面係被告偷拆除而新建竊佔之牆,顯非事實。
㈦自訴人提出其000 號房屋於45年4 月2 日辦理登記時之測量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一樓西側為直線,現在則有轉折,必係被告有將一樓的牆面(000 號及000 號之隔間牆)拆除再越界東移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該轉折處,發現該轉折處裝潢木板牆面,有裝設一門可進入,裡面為牆柱包圍之空間,天花板有白色柱狀支撐,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4 頁、第287-289 頁附圖13- 附圖18所示)。據在場之自訴人表示該白色柱狀支撐處為陽台,裡面的牆係伊父親於64年間蓋的(見本院卷第274 頁);自訴代理人黃紹文律師表示:不管是原來蓋的還是後來蓋的,從後面的陽台看起來,界線就在陽台外面,是原來建物的陽台(見本院卷第274 頁);辯護人表示:是自訴人外推出去的。以前的老建物才找的到這種結構,以前房子有小陽台,上面有欄杆,現場看到白色的柱狀就是陽台的支撐(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由此可知,本院勘驗現場在該轉折處天花板所看到的白色柱狀支撐,應係舊式房屋屋外陽台下方支撐之輔助樑,故該轉折處原應係屋外陽台之下方,屬於房屋外之範圍,房屋西側之牆面原來確應係一直線,但應係自訴人或其前手,將陽台下方外推為室內,才會造成該處於000號房屋室內形成一轉折,且該轉折存在之時間點,依自訴人所述係伊父親在64年間將陽台外推所造成的,此亦可由被告於87年間自訴人大幅整修000 號房屋時所拍攝之照片,該轉折即已存在,故自訴人以其000 號房屋45年4 月2 日辦理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欲證明系爭一樓牆面係經人拆除原牆面再往東推移所致,難認有理。
㈧又依前所述,系爭建物二樓牆面從87年迄今,完全未曾變動
過,且自訴代理人陳稱:(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我們對二樓的這道牆是最原始的牆雙方都沒有爭議,對前方的牆才有爭議(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二樓部分無竊佔問題(見本院卷第276 頁),倘系爭建物二樓的牆面與一樓的牆面係在同一線上,即可證明,一樓的牆壁並沒有越界建築之問題。而經本院委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一樓之牆面為鑑定圖上M-G-H-I 藍色連接虛線,而同位置系爭建物之二樓牆面,為鑑定圖上L- M-G-H-I紅色連接虛線,二條線係呈現重疊之情形,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2 月22日測籍字第107060008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5-329 頁),準此,可知系爭建物一樓牆面與二樓牆面係在同一斷面上,而系爭二樓的牆壁又未經變動過,由此即可證明系爭一樓之牆面並無越界建築的問題。
㈨自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曾於93年2 月11日由國有財產署台灣南
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依該照片明顯可見黑色樑柱係在系爭建物店內往外延伸至騎樓,而目前現場依照片所示,該樑柱已在被告所有000 號之店面延伸至騎樓外,亦即竊佔之牆壁已移至系爭建物內云云(見本院卷第
335 、341 、343 頁)。然觀諸本院卷第341 頁(現況照片)、第343 頁(93年拍攝之照片)照片所示,現況照片中系爭建物之騎樓天花板有裝潢,被告000 號房屋騎樓部分沒有裝潢,而93年間之照片,系爭騎樓之天花板沒有裝潢,可能因此導致視覺上感覺該黑色樑柱之位置有所改變。況觀諸上開93年間照片中系爭建物內部隔間牆上方之橫樑(當時漆成黃色)位置、形狀,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⑹(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之隔間牆(現況則漆成上黑色)上方之橫樑位置、形狀均相同,又依前所述,該橫樑係被告74年間打通系爭建物與甲建物之隔間牆時,為了加強安全所設置的,而93年間與現在既均可看到該橫樑,顯然該橫樑下方之牆壁並沒有變動位置甚明。從而,自訴人以系爭建物與甲建物騎樓間之黑色橫樑位置變動,而質疑被告拆舊牆後越界建新牆,顯然無據。
㈩自訴人固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10月24日鑑定書為
證,然該鑑定書如何驗證有新牆存在,實屬可疑。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之專業在於地籍測量,其無能力區分兩建物之建物界線原來何在,建物是建物、土地是土地,建物可以反覆拆除、興建,但土地不會變動,相毗鄰之兩建物未必依原先各自承租或所有之地號土地而興建,除非自訴人在系爭建物最初興建時,已請測繪人員測繪其所有興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地號,而使系爭建物與地號產生最原始之依附關係(即最先建構之資料,事後容易查證有無他人侵權),否則當甲建物毗鄰興建時,兩個建物間之建築結構界線何在,實非地籍測繪人員所得探究。因而,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當僅可能依據該案原告及被告之指界而繪製鑑定圖(這裡所稱之指界並非土地界址,而是建物界址)。經本院調閱10
3 年度南簡字第712 號卷宗,其中103 年9 月17日原告民事準備狀即請求「應以巷道東側之樑及其下方之牆壁作為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42- 456 地號土地上」(見該案卷宗第37頁),因本件並無系爭建物與甲建物最原始之經界資料,國土測繪中心之人員僅能應原被告之要求繪製,倘若被告有所爭執,測繪人員亦會依照被告即國有財產署之請求而繪製,若因此產生甲圖、乙圖,則再經由法院實體審酌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以資判斷,但是該案中被告是國有財產署,其對於甲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界線並不關心,且亦非兩建物之現使用人,自無提出兩建物之指界,因而辯護人辯稱上述鑑定書完全是依照原告之指界、要求而繪製,即可採信。況該案判決以自訴人欲主張「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國有財產署42- 500 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所示D 、E 、F 連接而成之面積」,係就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為訴訟標的,而民法規定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駁回自訴人之請求,未為實體審查,亦無判斷自訴人請求「以巷道東側之樑及其下方之牆壁作為測量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42- 456地號土地上」是否正確。準此,上開鑑定書即難作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況鑑定書記載「D 、E 點係320 建號建物黑色樑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此繪製是否必然正確,諸如原審卷第42頁甲建物騎樓現況照片,甲建物騎樓之天花板均有相同之黑色樑,以此觀之,東側之黑色樑似為被告所有甲建物之建築結構。又自訴人以臺南市○○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中所繪製之房屋位置關係略圖,證明系爭建物原始位置(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是該申請書目的是申請編釘門牌及門牌證明,關於房屋位置略圖不但只是草圖,還是申請人自行填寫,「填寫說明」亦清楚記載房屋位置略圖是申請人填寫,亦難以佐證自訴人所稱「東側樑及其下方之牆壁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為正確。
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毀損建築物及竊佔等
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建築物及竊佔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