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富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富凱(原名王龍進)並無代址設新北市○○區○○路○○○號0 樓之財團法人○○○○醫護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完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國有土地的能力,為騙取○○基金會的錢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先向○○基金會佯稱:自己有特殊管道,得代○○基金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完成申購位於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1 筆,致○○基金會陷於錯誤,王富凱而得於民國103 年5 月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3 年3 月間某日),與時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法師(即陳友風)簽訂合約書,合約內容為○○基金會願分三期支付王富凱酬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委託王富凱為○○基金會購買上開國有土地1 筆。○○基金會先於103 年5 月2 日簽約時當場交付第一筆酬金30萬元,再於5 月5 日支付第二筆酬金30萬元,再於103 年6 月9日將讓售保證金68350 元交付給王富凱(另包含合約書公證費用1500元、匯費等款項,以整數計共匯7 萬元予王富凱),王富凱形式上雖曾於103 年6 月16日向國有財產局遞件,然為繼續蒙騙○○基金會,乃於103 年6 月17日在雲林縣○○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小姐」,取得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6 月14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340015300 號函文1 紙(受文者王龍進,主旨:台端代理王龍進君申請專案讓售苗栗縣○○鎮○○○段0000-0國有土地乙案,已予合准),旋於103 年6 月18日在上開○○基金會之辦公處所內,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而行使之,並向○○○佯稱已代○○基金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購得本案土地云云,○○○乃陷於錯誤,通知○○基金會於當日再支付最後一期酬金30萬元給王富凱(○○基金會於本案主張其損失乃為上開酬金、讓售保證金、公證費,共計96萬98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萬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於公函製作之正確性、憑信性,及○○基金會之財產。嗣因○○基金會發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無製作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方知受騙,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發,始查悉上情。王富凱經與○○基金會洽談和解,已先後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償還○○基金會96萬元。
二、案經○○基金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第315 號卷第29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雲檢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第315 號卷第292 至295 、
454 至455 、457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基金會執行長方鳳真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基金會前任董事長陳友風委託被告申購本案土地之合約書影本(見雲檢偵卷第19至20頁)、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見新北偵卷第7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專案讓售申請書影本(見新北偵卷第8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6 月24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7 月7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8 月4 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336010800號函(見雲檢偵卷第23至25頁)、現場簽約照片(見新北偵卷第22至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 年3 月31日台財產中政字第10460000430 號函(見新北偵卷第1 至2頁反面)、○○基金會付款通知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共4紙(見雲檢偵卷第27至28頁)、○○基金會與被告之103 年12月2 日協調會議記錄(見雲檢偵卷第43至44頁)、○○基金會所製作的被告付款及還款明細表(見雲檢偵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60038499號函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第315 號卷第35
1 至365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詐欺○○基金會錢財過程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目的同一,客觀上可評價係在一個行為中所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1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可輕易找到正當工作,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而執本案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基金會行使,其所為不只使○○基金會因而陷於錯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民對於公文書所代表國家之公共信用性,其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係擔任電子遊藝場之主管,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已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胞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另就沒收部分,乃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分署長吳文貴」印文1 枚;另說明被告於本案雖向○○基金會詐得96萬9850元,然案發後被告業已返還96萬元,有方鳳真提出之被告付款及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雲檢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尚有9850元尚未歸還予○○基金會,此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見原審第316 號卷第50頁),該筆9
850 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清楚交代本
案偽造公文書之製作人即「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檢警追查,亦未積極賠償剩餘積欠○○基金會之9850元,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所詐欺之對象係向公眾募集資金從事公益之宗教團體,對公益所生之損害甚鉅,又被告同期間亦曾以相同手法另犯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判決罪刑,足見並非一時失慮觸犯本案,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嫌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更重刑度云云。
㈢被告另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悟,原審
判決卻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且又以被告前科紀錄做為量刑參考因素,量刑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更輕刑度云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乃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於原審自陳係大學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兩個姐姐,並無小孩賴其扶養,曾擔任電子遊戲場主管,月入3 、4 萬元(原審第316 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乃有能力依憑自己勞力賺取所需,並無必須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其於本案仍以詐欺手法騙取○○基金會錢財,過程中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損害公務機關公文書的公正性與憑信性,及○○基金會的財產,情節非輕,雖行使偽造公文書最低法定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客觀上仍無情輕法重之虞,被告上訴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減刑,並無理由。
㈤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或過輕之虞。又提供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之「黃小姐」,應知自己所為乃屬犯罪行為,衡情應不會讓被告知悉自己的真實姓名年籍,被告無法提供「黃小姐」的真實資料供警偵查,乃屬正常,難據以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同時期雖曾以類似方法詐欺其他宗教團體,然該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被告前科紀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另案犯行已經法律制裁,自無再於本案重複評價之必要;至於被告詐欺對象雖係從事公益活動的佛教團體,然惡性與詐欺一般常人無異,亦無特別以此加重刑罰的必要;因此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的前科紀錄做為量刑參考因子,被告此部分所指乃有誤會。其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輕法定本刑乃有期徒刑1 年,最重則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係已經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已清償○○基金會部分金額等有利情節,客觀上已屬低度之刑,而無過重之虞,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告訴人○○基金會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除向○○
基金會詐欺本案金額以外,另於之後短短數月間,亦以同樣手法向○○基金會佯稱可以代為申購他筆國有財產地,或可以代為處理他筆土地上的相關工程,導致○○基金會陷於錯誤,而先後委託被告辦理,並支付相關款項,金額總計高達1398萬3590元,其他各次犯行與本案犯行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法院能夠一併審理,且因被告全部犯行詐欺的金額高達1400萬元,縱使經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勸諭下成立的和解書,○○基金會同意被告賠償之金額仍高達420 萬元(原審第316 號卷第31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僅對被告宣告沒收9850元,顯然過輕云云,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整理圖表(相關對應的文書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經查:
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縱使係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各次行為分別與○○基金會簽訂契約書或受委任,各次
締約或受委任的時間分別係在103 年5 月2 日(附表編號1即本案)、103 年6 月18日(編號2 )、103 年7 月(編號
3 )、103 年8 月14日(編號6 )、103 年9 月1 日(編號
7 )、103 年9 月23日(編號4 、5 ),時間先後互有間隔,且被告與○○基金會就各次合作案件分別訂有合約書(編號3 則以估價單代之),○○基金會於各次合約中委託被告代購之國有土地地號並不相同,或委託被告處理之事項亦均不相同(參見附表所示),參以證人即○○基金會執行長方鳳真於104 年2 月2 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政風室訪談紀錄中陳稱:本案即附表編號1 委託案件,被告提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佯稱國有財產署已經核准基金會申購上開國有土地,○○基金會於103 年6 月18日支付最後一筆酬勞30萬元後,乃誤認被告申辦順利,所以當場又委託被告代辦申購附表編號2 國有土地等語(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0頁反面),顯見○○基金會委託被告辦理之各筆委託案件,彼此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基金會於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 案件,受到詐騙誤認被告辦事牢靠後,乃再另行委託被告辦理後續各次案件,被告於後續各次案件縱使有詐欺○○基金會,亦係於詐欺附表編號1 案件後,見○○基金會主動提議要委託辦理其他事宜,食髓知味方再另行起意為後續各該詐欺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 即本案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 以後的其他行為應係行為互為獨立、犯意個別,而應分論併罰。因此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行為乃屬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一併審理,並加重被告刑度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偽造公文書的製作方法,乃有疑義,請求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究明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犯罪,本案偽造的公文書其製作方法如何,對於被告犯行的認定並無影響,亦無重要性,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委託項目 │詐欺名目 │詐欺金額 │付款金額/ │備註 ││ │ │(已支付金額│證據(證據│ ││ │ │)(新臺幣)│部分均見本│ ││ │ │ │院卷第95頁│ ││ │ │ │以下) │ │├──────┼──────┼──────┼─────┼───┤│1. │⑴服務費 │90萬 │90萬上證元│本案 ││代購○○鎮 │ │ │上證1 │已審理││○○段0000-0│ │ │ │ ││地號國有地 ├──────┼──────┼─────┼───┤│ │⑵公證費 │1500元 │1500元 │本案 ││締約日期: │ │ │上證1 │已審理││103年5月2日 │ │ │ │ ││ ├──────┼──────┼─────┼───┤│ │⑶讓售保證金│6萬8350元 │6萬8350元 │本院 ││ │ │ │上證1 │已審理││ │ │ │ │ │├──────┼──────┼──────┼─────┼───┤│2. │⑴第一期款 │49萬 │49萬元 │原審 ││代購○○段00│ │ │上證2 │未審理││0 地號土地 │ │ │ │ ││ ├──────┼──────┼─────┼───┤│締約日期: │⑵讓售保證金│9萬7920元 │9萬7920元 │原審 ││103年6月18日│ │ │上證2 │未審理││ │ │ │ │ │├──────┼──────┼──────┼─────┼───┤│3. │斡旋金 │103年7月29日│1200萬9000│原審 ││仲介○○鎮○│ │54萬9000元 │元 │未審理││○段000000、│ │ │上證3 │ ││000000、000 │ ├──────┤ │ ││、000、0000 │ │103年7月24日│ │ ││及○○鎮○○│ │68萬元 │ │ ││000地號土地 │ │ │ │ ││之議價 │ │ │ │ │├──────┼──────┼──────┼─────┼───┤│4. │工程費 │227萬元 │116萬元 │原審 ││○○鎮無固定│ │ │上證4 │未審理││基礎小木屋(│ │ │ │ ││00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締約日期: │ │ │ │ ││103年9月23日│ │ │ │ │├──────┼──────┼──────┼─────┼───┤│5. │ │270萬元 │270萬元 │原審 ││○○鎮固定式│ │(定金) │上證5 │未審理││石棉瓦屋改建│ │ │ │ ││(0000-00地 │ │ │ │ ││號) │ │ │ │ ││ │ │ │ │ ││締約日期: │ │ │ │ ││103年9月23日│ │ │ │ │├──────┼──────┼──────┼─────┼───┤│6. │⑴0000-00 │50萬元 │50萬元 │原審 │○○○鎮○○段│土地開發期款│ │上證6 │未審理││0000-00、000│ │ │ │ ││0-0之土地開 │ │ │ │ ││發,與0000 │ │ │ │ ││-00、0000-0 ├──────┼──────┼─────┼───┤│、0000-00 之│⑵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原審 ││水土保持工程│土地開發期款│ │上證6 │未審理││ │ │ │ │ ││締約日期: │ │ │ │ ││103年8月14日├──────┼──────┼─────┼───┤│ │⑶0000-00、 │486萬7181元 │475萬1681 │原審 ││ │0000-0、0000│ │元 │未審理││ │-00之水土保 │ │上證6 │ ││ │持工程費 │ │ │ │├──────┼──────┼──────┼─────┼───┤│7. │處理費 │108萬元5139 │108萬元 │原審 ││苗栗縣○○鎮│ │元 │5139元 │未審理││○○里地點的│ │ │上證7 │ ││廢棄物處理 │ │ │ │ ││ │ │ │ │ ││締約日期: │ │ │ │ ││103年9月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