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俊凱指定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志
林璋元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被 告 王博正
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等因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18545號、第19971號、第20372號、106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璋元、陳建志部分、尤俊凱共同強制部分,均撤銷。
尤俊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建志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璋元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楊清國因賭博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南檢玲執子緝字第378號發布通緝。嗣於104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王膺傑開車搭載楊清國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鹽行所)員警許崇耀、陳炫彰攔檢,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即依法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所調查。林璋元接獲通知後,即前往鹽行所,其明知楊清國為依法受逮捕之人犯,竟基於便利人犯脫逃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徒手將楊清國自戒護員警身旁拉開之方式,欲解除公權力對楊清國之監督控制,使楊清國得以藉機脫逃,惟因現場戒護員警蔡英輝、陳炫彰及周煌彬等人見狀立即拔槍示警告誡,始未得逞。嗣因楊清國、員警許崇耀等人要求林璋元離開鹽行所,林璋元退出至鹽行所門口,復基於意圖妨害鹽行所員警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事故處理等職務之犯意,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脅迫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
二、林璋元於105年5月26日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見陳子塘通報○○當舖員工楊錫皓及拖吊車司機陳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自小客車,竟與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璋元攔阻在拖吊車前迫使司機陳柏釧停駛,要求陳柏釧將車卸下,陳柏釧要林璋元等人向○○當舖員工楊錫皓協調。協調未果,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10多人不滿陳子塘通報○○當舖,竟共同毆打陳子塘,陳子塘被打趴倒在地上,其大腿、手臂、頭、臉因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柏釧見狀心生恐懼,遂將已拖吊之林子聰自小客車放下,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釧等人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
三、尤俊凱因向陳旺吉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5年7月5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文字及撥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話,至陳旺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加害陳旺吉前女友陳金珊財產之事恐嚇陳旺吉,致使陳旺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關於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經原審判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璋元及其辯護人、被告尤俊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49至362頁、卷二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璋元坦承其於104年5月19日前往鹽行所,在派出所內有拉扯楊清國,且對於嗣後其退出至鹽行所門口,有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對涉犯職務強制罪部分表示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犯行,亦否認退出至鹽行所門口後,曾開車在鹽行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上繞行,辯護人為林璋元辯護稱:林璋元因接到他人電話通知楊清國被抓到鹽行所,二人為甥舅關係,故前往關心,用意是看楊清國有無欠缺物品,沒有通知其他被告前往。當時沒有推擠員警,沒有將楊清國自座位上拉起,楊清國是站著,因楊清國勸說林璋元離去,2人爭執不下,林璋元始有拉扯楊清國肩膀動作,當天林璋元酒醉,拉扯的動作是想抱楊清國和他說話,鹽行所員警均有配槍,不可能徒手入所遂行便利脫逃犯行,顯見林璋元無便利脫逃犯意云云。經查:
⒈楊清國因賭博等案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民國104年3月6日以104年南檢玲執子緝字第378號發布通緝,嗣於104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被告王膺傑開車搭載楊清國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鹽行所員警攔檢。員警盤查後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依法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所調查。嗣被告林璋元、尤俊凱、王膺傑、王博正、王馨德、張筠韋、李信協因得知楊清國遭警逮捕帶往鹽行所調查,陸續前往鹽行所。被告林璋元到鹽行所當場已知悉楊清國為依法被逮捕之人,及被告林璋元在鹽行所內有拉扯楊清國,且嗣後林璋元退出至鹽行所門口,有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情,業據證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楊清國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張、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鹽行所收音譯文、張萬吉與許崇耀職務報告、原審106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林璋元等便利脫逃案」光碟之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璋元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林璋元有強暴便利楊清國脫逃未遂行為:
⑴被告林璋元坦承在鹽行所會客室內有拉扯楊清國行為,且
被告林璋元於當時確有數次拉扯楊清國之動作,其中一次將楊清國拉往自己身邊,另一次因被告林璋元伸手以相當力道拉扯楊清國,致楊清國重心不穩而踉蹌跌向監視器畫面左方,現場員警在楊清國後面戒備,楊清國未配戴械具(站立),被告林璋元站在楊清國與員警中間,林璋元拉扯楊清國時,有三名員警拔槍示警,其中一名員警自會客室退至辦公室行徑中,將槍枝舉至腰間拉滑套後,將槍枝上舉,另一名身著背心之員警上舉槍枝後有拉滑套的動作。而楊清國並向林璋元稱:出去,這沒什麼,過幾個月就回去了,斥責林璋元作什麼,不要亂來,不要多一條妨害公務等語,林璋元回稱:我不要,我可以作主嗎?我沒關係啦等語。嗣經楊清國一再勸阻被告林璋元,林璋元始退出鹽行所外。又在當時現場除員警外,約有6至7人,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李信協、王膺傑、王馨德均僅在旁圍觀而已,無任何肢體動作接觸到楊清國,與楊清國間亦無互相對話等言語表示等情,有原審106年5月15日當庭勘驗「林璋元等便利脫逃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本院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鹽行所監視錄影光碟(鏡頭3)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至64頁、第78至91頁)及鹽行所收音譯文(警卷一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璋元確有使用有形物理力,以將楊清國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之機會與助力之行為,因楊清國無意脫逃而未得逞。楊清國既已遭通緝而經警方依法逮捕,被告林璋元縱欲提供楊清國合法協助,應依法代其尋得辯護人方式為之,不得以拉扯楊清國離去而給予楊清國脫逃之機會或助力,被告林璋元辯稱僅到場關心,無便利楊清國脫逃之犯意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尤俊凱、王博正、李信協、王膺傑、張筠韋、王馨德等6人,僅單純在場圍觀而已,別無任何肢體或言語表示,難認有何在場助長聲勢行為,或與被告林璋元有何相互利用以達便利脫逃目的情事。
⑵又依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事證,被告
林璋元並無與員警發生推擠,亦未將楊清國自座位上拉起,楊清國當時均站著,沒有配戴械具,員警拔槍示警並非因被告林璋元推擠現場員警等情,應足認定。證人即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於偵查中證稱:進來約有20至30人左右,將我們現場4名警力與楊清國包圍,現場警力將楊清國圍著,林璋元上前與我們發生推擠,想將我們擠開將楊清國拉出來,當時楊清國坐在座位上,林璋元將楊清國從座位上拉起來,被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拔槍示警制止,楊清國與我們4個警力把他們一部分的人推出去派出所外,剩下的等支援警力來才出去等語(偵卷二第85至86頁)。被告王博正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阻擋警方,讓林璋元將通緝犯楊清國拉離至林璋元等人後方,使脫離警方控制下等語(警卷一第196頁);偵查中證稱:後來因為跟警察起爭執,有警察拔槍出來,還有警察說事情不要搞成這樣,我們才離開。當時楊清國也有上械具,場面很混亂,好像有起衝突等語(偵卷二第50頁)。證人即鹽行所所長張萬吉於偵查中證稱:我下樓時蠻多人,有的在值班台旁邊約有10幾人,有的在派出所外面,加起來應該有2、30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86頁),核與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事證不符,參以證人張萬吉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我下樓時員警應該拔完槍了,當時員警拔槍時不在場,不太清楚狀況,同仁跟我報告他們要將楊清國拉出去所以才拔槍,對方人太多,所以才拔槍等語(偵卷二第186至187頁),顯見被告林璋元拉扯楊清國時,證人張萬吉不在場,是其上開部分證述並非個人親身見聞,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林璋元辯稱:當時沒有推擠員警,沒有將楊清國自座位上拉起,楊清國是站著等情,應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所辯雖屬可信,然不影響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林璋元未直接對員警施以強制力,及楊清國無脫逃之意,均不影響被告林璋元本罪之成立:
⑴按刑法第162條第2項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雖亦
同時妨害公務,惟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罪中,應依法條競合關係適用本罪,排除妨害公務適用。所謂強暴,乃對於公務員為有形力的行使,不以直接對公務員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暴力,致對公務員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參照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下),2010年,頁424)。又刑法上之縱放人犯罪或便利人犯脫逃罪,旨在保護國家之拘禁權,行為人基於縱放或便利脫逃之意思,而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回復其自由,國家之拘禁權已遭受侵害,罪即成立,非必相對之依法逮捕拘禁人皆須有脫逃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⑵查被告林璋元既使用有形物理力,將未配戴戒具之楊清國
以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機會與助力,縱被告林璋元並未對於在場戒護員警身體直接施加暴力,然其對於楊清國所為有形力之行使,在客觀上應足以對在場戒護員警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此觀在場戒護員警因此有拔槍示警動作足證,參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強暴行為,堪可認定。又本罪在保護國家拘禁權,非必相對之被逮捕之人楊清國須有脫逃之意思,被告林璋元辯稱:其未直接對在場員警施以強制力或任何行為,楊清國亦無脫逃之意,自不成立強暴便利脫逃未遂犯行云云,應無可採。
⒋被告林璋元退出至鹽行所門口,確有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行為犯行:
被告林璋元對於其嗣後退出至鹽行所門口,曾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璋元嗣後退出至鹽行所門口,確曾向鹽行所員警許
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業據證人許崇耀、張萬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86、186頁),被告林璋元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張萬吉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他們就出去了,林璋元就在那邊叫囂說要讓我們車禍處理不完,車子就開走在派出所附近○○○路上繞,開過去開回來約兩趟,之後就停車等待我案件辦完等語(偵卷二第186頁),被告林璋元否認其事,自無可採。
⑵查鹽行所員警依法負有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
事故處理等職務,被告林璋元對於鹽行所員警叫囂及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之行為,顯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行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林璋元坦承此部分強制犯行,惟否認與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尤俊凱坦承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陳子塘、共同強制犯行,辯稱:僅是單純在場,林子聰遭拖吊的車子放下來,是因為與當舖老闆已經談好云云。被告陳建志坦承毆打陳子塘,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林子聰遭拖吊的車子放下來,是因為與當舖老闆已經談好,當天也有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拖吊車司機陳柏釧,補貼他油錢,經過他同意才將車子放下,並無共同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10多人,於105年5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見陳子塘通報○○當舖員工楊錫皓及拖車司機陳柏釧,拖吊林子聰抵押借款之自小客車,被告林璋元攔阻在拖車前迫使其等停駛,要求拖車司機陳柏釧將車卸下,陳柏釧要求被告林璋元等人向○○當舖員工楊錫皓進行協調。後協調未果,被告林璋元、陳建志不滿陳子塘通報,遂共同出手毆打陳子塘,陳子塘被打趴倒在地上,陳子塘之大腿、手臂、頭、臉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現場有人拿1,000元交付給拖吊車司機陳柏釧等情,業據證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被告尤俊凱確有與被告林璋元、陳建志共同毆打陳子塘,及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有與被告林璋元共同強制犯行:
⑴證人陳子塘於警詢中證稱:將該休旅車拖吊離開時,遭十
幾名不認識男子毆打我,有些人持鐵棍,有些人徒手共同傷害我。我手護住頭部,趴在地下,無法看清何人,只有看到編號3林璋元、編號18陳建志有傷害我。林璋元在現場跟○○當舖員工講話,他叫拖吊車司機將車輛卸下,司機原本不要卸下,陳建志過來恐嚇我,問我是不是尋獲借款車輛之人,我回答是,陳建志就一腳踹我肚子,我跌倒在地,十幾人就圍住我,他們共同傷害我時,有恐嚇說:不去打聽看看他們是誰,敢來這裡拖車,不知死活,我很白目等語。他們傷害我後,看見拖吊司機卸下該典當車,他們毆打我,是要給當舖員工及吊車司機看,如不卸下該典當車輛就會繼續傷害我等語(警卷一第558至565頁)。
偵查中證稱:車子已經上拖車,離開約50公尺,就有一群人跑出來將我們攔下,當舖的人也有到現場,他們幾個人在跟當舖談,好像談不攏,就講話很大聲叫說要放車,拖車司機沒有當舖指示就沒有放車。陳建志衝過來叫囂,並動手,後續就全部圍過來,林璋元、陳建志都有打我,其他認不出來。他們打我去嚇當舖的人,逼他們將車子放下。我們當時剛起步,10幾個人衝出來到馬路上將我們攔下,不讓我們離開。他們站在拖車前面將拖車攔下不讓他離開,我們就跟著停下,當舖是第二台,我是第三台,他們在跟當舖的談,談不攏就對我先動手逼他們放車。他們將我們攔下來大約近半小時。10幾個人圍著我等語(偵卷二第213至214頁)。
⑵證人楊錫皓警詢中證稱:當時陳子塘要拖吊該欠款休旅車
時,林璋元告訴我們不准拖。在現場有跟林璋元對話,確定林璋元是傷害陳子塘的人等語(警卷一第636頁)。偵查中結證稱:我任職○○當舖業務,林子聰欠當舖錢,陳子塘負責拖吊車,已經準備要將車子拖走,被林璋元攔下來叫我們先不要走,後來從房子內跑出很多年輕人出手打陳子塘,人太多我無法阻擋,他們打一下子就停了,我打電話給我老闆,老闆就叫我們將車子放下來叫我們先回公司,車子放下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偵卷二第198頁至199頁)。
⑶證人陳柏釧警詢中證稱:陳子塘委託我駕駛拖吊車,要拖
離一輛向當舖借款之休旅車時,遭十幾名男子傷害。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是傷害陳子塘之人。我要拖吊休旅車離開時,林璋元告訴我們說這是什麼地方,不去打聽一下,不准你拖走,林璋元跟當舖員工講話,沒有什麼結論,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及另外10幾名不認識男子一起圍住陳子塘,一起傷害他。他們傷害陳子塘約4至5分鐘後,才停止傷害,其中一人問我要不要把車輛卸下,我當時怕陳子塘被打死,就把車輛卸下等語(警卷一第647頁)。
偵查中結證稱:我去麥當勞斜對面拖一台休旅車,那台車有欠當舖錢。陳子塘被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10幾人打,他們一人拿鐵棍,其他用拳頭打他。當時車子已經吊起來,準備要離開了。林璋元將我們攔下,叫我停旁邊把車放下,我說當舖的人在後面,叫他去跟當舖的人講,當舖的人跟他講一講,他們就針對陳子塘說他白目來這裡拖車,就打他,打到陳子塘倒地他們才停手,我見到情況不對,就趕快把車子放下,我怕陳子塘被打死。林璋元說沒有我的事,叫我把車放下,我看陳子塘被打的這麼慘,所以就趕快將車放下,林璋元就拿1,000元補貼我拖車費等語(偵卷二第209至210頁)。
⑷依證人陳柏釧上開證述,被告尤俊凱確與被告林璋元、陳
建志共同毆打陳子塘,被告尤俊凱否認其事,自無可採。再者,依證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3人前揭證詞,事發經過係被告林璋元先阻擋上開證人陳子塘等人拖吊林子聰欠款車輛,雖被告林璋元有與當舖老闆協調,但協調並無結果,證人陳子塘等人乃不同意卸下車輛,為達強制攔阻拖吊車目的,乃由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多人,共同毆打陳子塘成傷,致拖吊車司機陳柏釧見狀心生畏懼,遂將已拖吊車輛放下等情。此外,復有被告林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因見陳子塘等人不願意依被告林璋元要求卸下拖吊車輛,即與被告林璋元共同毆打傷害陳子塘,以達逼使拖吊車司機陳柏釧卸下車輛,妨害其等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自與被告林璋元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3人否認彼此間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尤俊凱辯稱未與被告林璋元、陳建志共同毆打陳子塘,司機卸下拖吊車輛是聽從當舖指示,非因遭到強制行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陳建志供稱有給他拖車司機陳柏釧1,000元補貼油錢等情,雖證人陳柏釧證稱是由被告林璋元給付等語,查該筆金錢之給付既在上開強制犯行結束後,姑不論是由被告林璋元或由被告陳建志給付,均不影響被告林璋元3人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此部分共同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尤俊凱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內容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電話予陳旺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護人為尤俊凱辯護稱:我跟陳旺吉認識,平日講話就是這樣,簡訊及對話目的在催討債務,用語略顯稍重,並無恐嚇之意,陳旺吉亦無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⒈被告尤俊凱於105年7月5日至證人即陳旺吉當時女友(嗣
已分手)陳金珊所經營○○水果店找尋陳旺吉要債未果,將陳金珊店內水果丟擲至地上及路上,並於同日16時28分起至18時40分許止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及撥打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至陳旺吉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陳旺吉、陳金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欣展水果批發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尤俊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尤俊凱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⒉證人陳旺吉偵查中證稱:我有載水果去賣給陳金珊,阿凱
(尤俊凱)知道,他以為那家店是我開的。當時我和陳金珊是男女朋友,陳金珊是越南人,他比較喜歡錢,剛好發生這件事,我們就分手。6萬5千元我親自還給阿凱。簡訊是我沒還阿凱錢,他在生氣,說氣話。通訊監察譯文,我跟阿凱說明天會還他錢。我們後來約在派出所旁的路邊,是我一延再延,後來阿凱才生氣,我原本等過幾天水果賣出去後再還,就不用去向人家借。阿凱說:「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就是要我趕快還錢等語(偵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陳金珊偵查中證稱:尤俊凱到我的水果店,找我朋友,說我朋友欠他錢找不到人,就來店裡問我,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如果我朋友不跟他聯絡還他錢,他就要翻我的攤子。他一人來,但是他說這次只有他一人,下次他會帶好幾個人過來,我聽了會怕所以才報警等語(偵卷二第248頁)。
⒊依證人陳旺吉、陳金珊證詞,被告尤俊凱誤認陳金珊所經
營水果店為陳旺吉所經營,因而至該店砸店,並繼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以不讓該店經營下去相脅,依附表簡訊及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尤俊凱告以陳旺吉:「店收一收起來」、「不用做了」、「今天是去小攤的而已……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等內容。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危害為要件,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查被告尤俊凱既先至陳旺吉當時女友陳金珊之水果店砸店,繼而再對證人陳旺吉以電話、簡訊內容,表示欲至其女友經營水果店砸店,並暗示將有瘋狂舉動等加害女友陳金珊財產之事,通知陳旺吉,參以陳旺吉原因拖延清償債務,並打算過幾天水果賣掉才要還款給被告尤俊凱,竟於上開附表簡訊及通話後第二天即向人借款清償被告尤俊凱,依照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使陳旺吉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致生危害於安全,此由陳旺吉之後在電話中亦多次提及會盡快還錢,請求尤俊凱不要再針對陳金珊店面等語即可證明。是姑不論陳旺吉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尤俊凱前揭所為,有無構成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是否只是生氣說氣話云云,對於被告尤俊凱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尤俊凱辯稱:被害人陳旺吉前揭證詞並未提及其因自己行為而心生畏懼,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殊不可採。被告尤俊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上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職務強制、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查被告林璋元於鹽行所內所為以強暴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
犯行部分,雖同時妨害公務,然其妨害公務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又犯妨害公務罪。惟其退出至鹽行所門口,復意圖妨害鹽行所員警依法執行道路交通違規查察取締及交通事故處理等職務之犯意,向鹽行所員警許崇耀、所長張萬吉叫囂及脅迫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部分,已與國家拘禁權力之行使無涉,應認為另行起意而犯職務強制罪。核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罪(職務強制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4項、第3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且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檢察官106年10月23日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認被告林璋元有「首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行為云云,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而言;又刑法第162條第3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者而言。
⑵查同案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
李信協均否認是被告林璋元集合眾人至鹽行所。被告林璋元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王膺傑打電話告訴我楊清國遭員警查獲到案,帶返鹽行所等語(警卷一第7頁)。被告尤俊凱警詢中供稱:我是聽別人告知,才前往鹽行所了解,不是聽從林璋元指示前往等語(警卷一第101頁);偵查中供稱:我自己駕車單獨過去的等語(偵卷二第26頁)。被告王博正警詢中供稱:楊清國是我爸爸的朋友。我知道林璋元已酒醉,怕在派出所做出不法行為,我要去預防林璋元做錯事。我沒有參與聚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意圖使楊清國脫逃之不法情事,只是去現場制止林璋元做不法之事(警卷一第184至196頁);偵查中供稱:我忘了誰通知我的,我跟林璋元一起去的,我是讓林璋元載,因為楊清國被抓,我是要去看他等語(偵二卷第53頁)。被告王馨德偵查中供稱:當天王膺傑打電話給我,我從市區開車載他,王膺傑要我開到鹽行所,他說要進去裡面,我也跟進去,想說看一下發生何事等語(偵卷二第9至10頁)。被告李信協偵查中供稱:當天晚上與王膺傑在一起,聽朋友跟王膺傑說有朋友被抓去派出所,就去關心,王膺傑說他要去,我就跟著去等語(偵卷二第32至34頁)。王膺傑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載楊清國要去找朋友喝酒,就在路上被警察攔查下來,之後開車去派出所,我有跟我弟弟王馨德、李信協說,跟林璋元沒有很熟,沒有叫林璋元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至5頁)。被告張筠韋警詢中供稱:當時是王膺傑與楊清國同車被警方查獲,王膺傑傳簡訊告知我的,我先打給林璋元說楊清國被抓了,不是林璋元指使,是大家互相通知前來關心等語(警卷一第492至494頁)。顯見是由被告王膺傑將楊清國被逮捕送至鹽行所之事告知被告張筠韋、王馨德、李信協,被告張筠韋亦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璋元(被告林璋元稱係由被告王膺傑告知此事,惟被告王膺傑否認,依警卷一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確係由被告張筠韋將此事告知被告林璋元),被告尤俊凱則係由他人告知。堪認並非被告林璋元告訴其他被告而聚眾前往鹽行所。又被告林璋元雖與王博正一同前往鹽行所,惟王博正是為了看楊清國及防止林璋元做不法之事,才與林璋元一同前往鹽行所,是依上開被告等所述,均未提及由被告林璋元邀同其餘之人到場或提議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林璋元有夥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等人前往鹽行所之首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行為。
⑶依卷附被告張筠韋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王博正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林璋元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在案發之104年5月19日凌晨3時以前相關對話(警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張筠韋、林璋元、王博正雖有對話提及楊清國在鹽行所之事,然並無有關被告林璋元提及要邀集其他被告尤俊凱等人前往鹽行所或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情事。至於依卷附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407至420頁),被告林璋元等7人雖於相近的時間駕車抵達鹽行所,且上開被告等人陸續進入鹽行所,惟係被告張筠韋先駕車抵達並先進入鹽行所,並非由被告林璋元率領其他被告進入鹽行所,又此一被告等人陸續駕車抵達及進入鹽行所之事實,尚無法逕予推論係由被告林璋元召集邀同其他被告尤俊凱等人聚眾前往鹽行所,或倡議共同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璋元有通知及夥同被告尤俊凱等人前往鹽行所之首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行為。
⑷綜上,檢察官所引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璋元有邀約
其他之人到場,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林璋元如何首倡謀議?如何謀議實施強暴脅迫便利楊清國脫逃?故難認已具備「首謀」、「聚眾」之構成要件,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證案發當日到達鹽行所之人數處於隨時可以增加情況,亦與「聚眾」之構成要件亦不符,難論以被告林璋元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3項後段之首謀或下手實施聚眾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責。
⒊又被告林璋元於鹽行所內所為強暴便利人犯脫逃犯行,不
另成立妨害公務罪,至於其在鹽行所外所為應另成立職務強制罪,已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璋元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3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且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璋元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2項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使公務員為一定行使罪(本院卷二第111頁),對於被告林璋元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因見陳子塘等人不願意依被告林璋元要求卸下拖吊車輛,即與被告林璋元共同毆打傷害陳子塘,以達逼使拖吊車司機陳柏釧卸下車輛,妨害其等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自與被告林璋元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等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上開被害人行使拖吊欠款車輛保全債權之權利,而產生強制作用,自應認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而妨害其上開權利行使。
⒉核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0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尤俊凱此部分犯行,係先後多次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被害人陳旺吉,表示將加害其前女友陳金珊所經營店面等財產事項,恫嚇陳旺吉,致陳旺吉心生畏懼,而償還所借款項。核被告尤俊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多次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旺吉施加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之法益復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尤俊凱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尤俊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共同強制罪、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建志前因槍砲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建志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共同強制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林璋元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
脫逃未遂罪,已著手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行為之實行,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林璋元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楊清國是遠親關係等語(警卷一第7頁)。查證人楊清國於原審證稱:林璋元的長輩是我遠房親戚,林璋元叫我舅舅,不是很近親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另據被告林璋元選任辯護人陳稱:林璋元的奶奶(父親那邊)與楊清國的媽媽是表姊妹,屬7親等血親等語,是被告林璋元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以強暴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並無刑法第162條第5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數罪併罰:被告林璋元所犯以強暴犯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職務強制罪、共同強制罪3罪;被告尤俊凱所犯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尚有疑點,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等6人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5月19日凌晨鹽行所員警攔檢發現楊清國為通緝犯,依法將楊清國逮捕後帶回鹽行派出所調查。同行之被告王博正(應為王膺傑)隨即通知同案被告林璋元、被告張筠韋等人,同案被告林璋元基於首謀聚眾強暴脫逃之犯意,夥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李信協、王膺傑、張筠韋等人前往鹽行所,被告尤俊凱等人均明知楊清國為為依法應受逮捕之人犯,且鹽行派出所員警許崇耀、蔡英輝、陳炫彰、周煌彬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聚眾強暴使受逮捕之人便利脫逃之犯意聯絡,包圍鹽行派出所,進入鹽行所內,要求與楊清國交談,同案被告林璋元及被告王馨德欲強拉楊清國離去,因而與現場員警許崇耀等人發生拉扯,被告尤俊凱等人則聚眾在旁助勢,並包圍及阻擋員警許崇耀等人,以此等強暴方式,欲行解除公權力監督控制,將楊清國帶離,對在場依法執行公務員施以脅迫、強暴,因而妨害現場警員執行職務,現場戒護員警蔡英輝、陳炫彰及周煌彬等人立即拔槍示警告誡,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第3項前段、第4項在場助勢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尤俊凱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張萬吉與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行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楊清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04年5月19日前往鹽行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便利脫逃犯行,被告尤俊凱辯稱:我聽朋友說有朋友出事才過去鹽行所,本來要去找王膺傑拿錢,後來就在那裡看熱鬧等語;被告王博正辯稱:我跟林璋元一起去關心楊清國,大家情緒很悲憤,不想看楊清國被抓,所以沒離開等語;被告王膺傑辯稱:我載楊清國被警攔檢,開他的車去派出所讓他家人領回去,當時很吵,人很多,不知警察為何會拔槍等語;被告王馨德辯稱:是王膺傑約我去鹽行所,進去鹽行所發現有一堆人在那邊,過去是看發生何事,不知在吵什麼等語;被告李信協辯稱:我聽朋友跟王膺傑說有朋友被抓去,所以去關心,不知警察為何會拿出槍等語;被告張筠韋辯稱:我進去關心楊清國,看有沒有欠什麼東西等語。
(三)經查:⒈依檢察官所提證人張萬吉與許崇耀之證述及職務報告、鹽
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收音譯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證據,雖可見上開被告尤俊凱等6人有於104年5月19日抵達鹽行所,且有與被告林璋元共同圍在楊清國、員警身邊之行為,且亦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然在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證據中,未見除被告林璋元以外之人有拉扯楊清國或推擠員警之行為,此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尤俊凱等6人係陸續抵達鹽行所,並無證據證明係經被告林璋元邀約到場助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尤俊凱等6人與被告林璋元間係如何謀議使楊清國便利脫逃?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於案發當日到達鹽行所之人數係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與「聚眾」之構成要件亦不符,難論以上開被告尤俊凱等6人在場助勢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責。
⒉再依證人許崇耀及張萬吉警偵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尤俊
凱等6人有何便利楊清國脫逃之行為。另證人張萬吉偵查中雖證稱:張筠韋在那邊討人情,說今天好好讓楊清國過去,他就會乖乖聽話,意思是叫我要放掉楊清國。叫我處理處理,他就會很聽話。處理什麼?他也不敢講,我回他說你在跟我裝肖維等語(偵卷二第187頁),然此部分未為被告張筠韋所坦承,縱被告張筠韋確有此言語,衡情僅屬人情關說之舉,無從認成立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被告尤俊凱等6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尤俊凱等6人涉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犯行、妨害公務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尤俊凱等6人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尤俊凱等6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璋元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對面「○○檳榔攤」前路上閒晃時,因認其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英鑑擦撞而心生不滿,乃駕車隨後追趕,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中油加油站附近,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當晚23時許,強行將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陳英鑑車前而加以攔阻,迫使其停駛,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之權利。後陳英鑑藉機到車上拿東西,尤俊凱基於妨害陳英鑑離去權利之犯意,強拉陳英鑑上車未果,再出手強取陳英鑑上開自小客車鑰匙,惟僅搶到車鑰匙孔蓋,陳英鑑見狀,隨即趁機駕車逃離,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公訴意旨並認為此部分,被告林璋元、尤俊凱2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璋元、尤俊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璋元、尤俊凱之供述、告訴人陳英鑑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尤俊凱、林璋元均坦承其等於104年8月16日晚間因陳英鑑與被告林璋元行車糾紛之事而心生不滿,乃駕車隨後追趕陳英鑑,被告林璋元並坦承拿塑膠玩具槍傷害陳英鑑等情(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傷害陳英鑑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尤俊凱辯稱:林璋元的手被陳英鑑車子後照鏡撞到,他開車去追,我開車跟在後面,看到陳英鑑在打林璋元,我把他們二個分開,陳英鑑就開車走了,我與林璋元就開車回檳榔攤云云。被告林璋元辯稱:因陳英鑑開車撞到我的手,所以才開車去追,將他攔下,我的手受傷,並未去搶陳英鑑的鑰匙等語。
(三)經查:⒈就公訴意旨指被告林璋元攔停告訴人陳英鑑車輛,涉犯強制罪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英鑑於偵查中證稱:在接近臺南市肉品市
場時,那裡有中油的加油站,林璋元開著一台白色的BMW把我的車攔下來,他就開車擋在我前面,他的車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K2,然後我就下車問他什麼事情,我過去到他的車窗那邊,他就開門,他就說我撞到他等語(偵卷二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林璋元開車停在我的前面,所以我停下來。那台車從我的左邊靠近。應該是慢慢的,稍微慢一些停在我車子前面。林璋元沒有下車,是我下車問他有什麼事情。他說我開車撞到人了知不知道,他有告訴我他有受傷。林璋元車子停下來時與我的車子距離大概快一個車身多一些些。林璋元的車子放在我車子前面之後,還可以繼續前進,要繞過去。我感覺他在攔我的車子,想說有什麼事情,所以選擇停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84至289頁)。
⑵按強暴或脅迫強制行為之違法性,為強制罪之中心問題。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一種「開放之構成要件」,需要「違法性判斷」(法律上可非難者)之補充規定。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參照林山田著,刑法特論(上),頁146至147)。查被告林璋元固以停車在告訴人陳英鑑車輛前方之方式,阻擋陳英鑑駕車離去,然二車距離尚有一個車身多,陳英鑑仍有足夠空間可繞道離去,雖被告林璋元此舉影響陳英鑑意思之自由決定,然其強暴之強制手段,與強制陳英鑑停車之目的,依整體事實之價值判斷上,認為尚不具有違法性,參諸上開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⑶至於被告林璋元辯稱:係因陳英鑑開車撞到他才駕車隨後
追趕並攔下陳英鑑,並無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權利之犯意云云,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304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林璋元確受有上臂撕裂(2公分)傷口、上肢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勢,被告林璋元辯稱:因陳英鑑開車撞到他,才駕車隨後追趕並攔下陳英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縱被告林璋元有遭陳英鑑駕車擦撞受傷(按證人陳英鑑否認其事),被告林璋元應循報警處理等合法程序以主張權利,不能據此以私人手段阻止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權利,是被告林璋元此部分所辯,不能認為其有阻止陳英鑑駕車離去權利之合法正當理由,其據此辯稱並無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權利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⒉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尤俊凱強取告訴人陳英鑑汽車鑰匙,涉犯強制罪部分:
⑴證人陳英鑑偵查中證稱:他們就說不管,說抓回去再說,
後來到的那2個人,其中1人就抓我的頭髮,另1人抓我的衣服強押我上車,但我說要去我的車上拿東西,他們不知道我的那種車是用遙控鎖,不用把鑰匙一直插在車上,後面來的其中1個高高的,他就伸手要拿我的汽車鑰匙,但那不是1個鑰匙,只是1個鑰匙的孔蓋,他想說這樣我車子就發不動了,之後他們就還是一直在那裡一直說,叫我下車跟他們回去,我說我開車跟你們過去,他們就說不要,叫我要下車坐他們的車,我就想說算了,就發動車子很快就開走了,因為他們都講不聽,怎麼解釋都不聽。林璋元當時是站在旁邊,他好像沒有說要押我回去。林璋元是編號3、編號6(尤俊凱)就是我說的高高的那位,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偵卷二第89頁至91頁)。
⑵惟證人陳英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了林璋元在場之
外,後來有來2個人。當時還蠻昏暗的,後來的2個人,現在我認不出來。之前筆錄提到後來到的那2個人,其中1人抓頭髮,另外1人抓衣服強押上車,因事情過很久了,真的已經忘記了。之前提到說有1個人恐嚇要強押回去及伸手要搶汽車鑰匙,高高的,不是在場的尤俊凱。我覺得尤俊凱體型是瘦小等語(原審卷一第289至291頁)。由證人陳英鑑上開前後之證述,其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搶其鑰匙之人為體型高高的人,並指認為被告尤俊凱,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搶其鑰匙之人並非被告尤俊凱,並認尤俊凱之體型為瘦小,參以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外,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人,與被告尤俊凱同車追趕陳英鑑至現場,則證人陳英鑑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尤俊凱為搶其汽車鑰匙之人,尚無法排除有指認錯誤之可能,尚難徒憑證人陳英鑑之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認,遽認被告尤俊凱為強取告訴人陳英鑑汽車鑰匙之人。
⑶至於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王博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42頁),欲證明被告尤俊凱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查依上開譯文內容,同案被告張筠韋雖有與同案被告王博正談及被告林璋元駕車追趕告訴人陳英鑑一事,然此部分本係同案被告張筠韋、王博正間之傳聞談話,且其中提及「蟑螂哥有跟他拔鑰匙,結果拔到鑰匙頭」等語,顯與證人陳英鑑偵查中證述係被告尤俊凱(高高之人)拔取其鑰匙等情不符,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尤俊凱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尤俊凱強取告訴人陳英鑑汽車鑰匙一節,亦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綜上,被告林璋元駕車攔停告訴人陳英鑑之前開行為,其強制行為認為尚不具有違法性,自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尤俊凱是否有強取告訴人陳英鑑之鑰匙不讓其離去一節,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璋元、尤俊凱犯強制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有關被告尤俊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尤俊凱等6人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被告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尤俊凱對被害人陳旺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尤俊凱因被害人陳旺吉積欠其債務,不思以理性方式或循法律途徑處理其與陳旺吉之債務糾紛,竟恫嚇陳旺吉使其心生恐懼,行為實無足取,及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陳旺吉達成和解,以賠償之損失或取得諒解,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尤俊凱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不固定,未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弟弟及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尤俊凱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尤俊凱所有,供其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尤俊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陳旺吉未因其所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內容而心生畏懼云云,已由本院論駁詳述如前,並無足採,為無理由。
(二)原審另就: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尤俊凱、王博正、王馨德、王膺傑、張筠韋、李信協等6人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均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謂:被告王馨德確有站在楊清國身後,護住楊清國,將楊清國往後拉離警方舉動。縱未見有何拉扯楊清國或推擠員警行為,然被告尤俊凱等6人一同進入鹽行所,近距離包圍林璋元、楊清國等人,致員警均站在一側外緣,已助長被告林璋元犯罪聲勢。及事後被告張筠韋與王膺傑通話提及:因為你們推你老闆出去,你老闆如果走,你們全部幫助脫逃等語,足見有事前便利脫逃犯意聯絡云云。另苟被告林璋元遭告訴人陳英鑑撞到,大可報警處理,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反毆打陳英鑑,拔其車鑰匙方式阻止離去,顯非單純要求陳英鑑停留現場處理車禍,已屬以強暴手段妨害陳英鑑離去權利,原審認定有誤。查被告尤俊凱等6人係陸續進入鹽行所,並非一同進入鹽行所,且被告尤俊凱等6人僅在旁圍觀,並無拉扯楊清國動作,亦未包圍楊清國,致員警均站立於一側情形,有鹽行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至64頁)、原審106年5月5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10至17頁),檢察官主張被告等6人一同進入鹽行所,包圍楊清國,致員警僅能站立一側及被告王馨德有護住楊清國,將員警拉離舉動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事後被告張筠韋與王膺傑通話間固有提及前述話語,惟依警卷一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筠韋、王膺傑2人此段對話之前後文,是在談論何以楊清國不願意離開鹽行所的原因,因為若楊清國離去,被告等全部都幫助脫逃,後面要有多少人為他牽涉到官司等語,顯屬假設或推測之詞,殊難憑2人事後閒談假設之語,推論被告等6人事先已有便利脫逃犯意聯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至於被告林璋元、尤俊凱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林璋元縱遭陳英鑑駕車擦撞受傷,亦不能據此以私人手段阻止妨害陳英鑑駕車離去權利,固屬有據,然因被告林璋元駕車攔停告訴人陳英鑑之前開行為,其強制行為尚不具有違法性,而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尤俊凱是否有強取告訴人陳英鑑之鑰匙不讓其離去一節,則無確切證據證明,仍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為被告林璋元、尤俊凱仍構成上開共同強制罪云云,亦無理由。綜上,前揭有關被告尤俊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尤俊凱等6人被訴聚眾強暴脅迫便利人犯楊清國脫逃未遂部分;被告尤俊凱、林璋元被訴共同強制陳英鑑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林璋元犯便利人犯脫逃未遂部分,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共同強制陳子塘等人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就被告林璋元於鹽行所外叫囂及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且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便利脫逃所含妨害公務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璋元於鹽行所內,既使用有形物理力,將未配戴戒
具之楊清國以拉離員警之方式,提供被依法逮捕之楊清國脫逃機會與助力,縱被告林璋元並未對於在場戒護員警身體直接施加暴力,然其對於楊清國所為有形力之行使,在客觀上應足以對在場戒護員警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其所為應屬強暴行為,應成立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犯行。原判決認為成立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即有未洽。又被告林璋元於鹽行所外叫囂及恫稱:「要開車在派出所前方省道蛇行,故意製造車禍讓你們處理不完」等語,並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部分,已與國家拘禁權力行使無關,要屬另行起意別一妨害公務犯行,應為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卻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屬未當。
⒉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共同強制陳子塘等人部分,
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8月15日被告林璋元等3人已與被害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陳子塘、陳柏釧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20至126頁)。此涉及被告林璋元3人之犯後態度,且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據此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前述⒈⒉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於被告林璋元上訴意旨否認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共同強制罪(陳子塘等人部分),辯稱:沒有推擠現場員警,沒有將楊清國從座位上拉起來,未對員警施強暴行為,亦沒有開車在鹽行所附近臺南市○○區○○○路上繞行云云,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否認犯共同強制罪(陳子塘等人部分),辯稱:陳柏釧將已拖吊車子卸下是因為被告林璋元已與當舖人員談妥,且有給付司機陳柏釧1,000元補貼油錢,被告尤俊凱沒有毆打陳子塘,被告尤俊凱、陳建志並未與被告林璋元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已由本院詳為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存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林璋元為圖便利依法逮捕之通緝犯楊清國脫逃,竟施強暴在鹽行所內拉扯楊清國離去,雖未生使楊清國逃脫之結果,但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復在鹽行所外,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出言脅迫,目無法紀,漠視公權力,惡性非輕;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3人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合法和平處理債務人林子聰車輛遭拖吊問題,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子塘等3人行使拖吊債務人車輛保全債權權利,任意侵害他人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無足取,及考量被告林璋元坦承犯職務強制罪、共同強制罪,否認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尚有部分悔意;被告尤俊凱、陳建志均否認其等犯行,難認為有悔意。又被告林璋元、尤俊凱、陳建志3人關於共同強制罪犯行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陳子塘、楊錫皓、陳柏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子塘、陳柏釧於本院證述屬實,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彌補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尤俊凱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被告陳建志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菜農。被告林璋元為國中肄業,目前從商、投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尤俊凱、陳建志、林璋元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林璋元所有扣案物品,即三星廠牌手機1支、電擊警棍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沒收,附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被告林璋元所犯強暴便利人犯脫逃未遂罪、職務強制罪、共同強制罪3罪,審酌犯罪次數雖非多,然犯罪類型不同,分別侵害國家拘禁權力、公務執行、被害人陳子塘等3人保全債權等法益,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互異,又犯罪手段均含有暴力性質,對法益侵害認具有加重效應,且所反映被告林璋元之人格特質惡性非輕,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4項、第2項、第135條第2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郭馥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發送時間及簡訊、對話內容 ││號│ │├─┼─────────────────────────┤│一│105/07/05 16:28 ││ │簡訊內容:要裝瘋子沒關係 │├─┼─────────────────────────┤│二│105/07/05 17:03 ││ │簡訊內容:店收一收起來 │├─┼─────────────────────────┤│三│105/07/05 17:03 ││ │簡訊內容:不用做了 │├─┼─────────────────────────┤│四│105/07/05 18:40 ││ │通話內容:. . . . 你家的事,我下午進去裡面沒有看到││ │錢,你當作我是瘋子也沒關係,我就瘋你看,今天去是小││ │攤的而已. . . . . 明天我進去沒看到,我會再去,這次││ │不是今天這樣而已,我話先說在前,你會把我當作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