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嘉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
㈠、黃柏嘉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來路不明之失竊福特黑色FOCUS 自用小客車(按為鄭林素娥所有交鄭景文使用之掛牌0000-00 號車﹙車身號碼: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 ﹚,前於101 年8月10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公有停車場遭竊,下稱A 贓車)。
㈡、黃柏嘉於102 年5 月間收受上開A 贓車後某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將該A 贓車及先前所購0000-00 號事故車(按為黃柏嘉早先於101 年5 月8 日透過不知情董順益介紹,收購林業勛因事故致右側A 、B 柱毀損但引擎完好之0000-00號同款暨顏色車輛﹙車身號碼:000000000 、引擎號碼:000000000 ﹚,並於同年月31日借用不知情謝鎔鍬弟謝岳青名義過戶登記,下稱B 事故車),歷時近二個月之整修改造,將B 事故車車身號碼切焊至A 贓車車體(殼)上,並移裝沿用B 事故車未受損引擎,使B 事故車車籍創設套用於A 贓車(下稱AB車),足生損害於鄭林素娥、鄭景文、該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正確管理。黃柏嘉使用上開AB車約半年後之103 年1 月初左右,同意知情之債主李睿杰取走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5萬元,李睿杰嗣借名不知情滕紀堯過戶登記並申換改懸000-0000號牌,且後經不知情陳慧增居間,幾經轉手不知情徐景斌、賴得志價購過戶,迨104 年4月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91-105),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柏嘉矢口否認犯行,原辯稱:伊所收購之B 事故車是交李睿杰去維修,伊懷疑是李睿杰自己或找人改造;後併其辯護意旨改稱:伊以10餘萬元收購B 事故車後,因自身無修車技術,遂直接以10萬元交由臺南○○綽號「建南(阿南)」之人維修,卻不知他是以「借屍還魂」方式整修,且伊就該車花費之收購及修復成本共約20餘萬元,嗣作價交李睿杰抵債,然幾經轉賣後手之成交價格卻高達28萬元、39萬元,倘非存有未修復之瑕疵,當無僅以20餘萬元抵償之理,本件並無足以證明伊收受贓物及改造車身號碼之證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
⑴、被告肯認透過董順益收購前揭0000-00 號B 事故車並向謝鎔
鍬借用謝岳青名義過戶登記,且該車嗣經近二個月之整修,自己再使用約半年後交李睿杰抵債,亦不爭執此後該車幾經轉手並申換改懸000-0000號牌,嗣經警方鑑識查獲該車之車身號碼,係從前述失竊A 贓車切割移焊而來等事實(見警卷頁18-19 ,偵卷頁38反-39 ,原審卷頁15、63反、74-75 反),核與證人林業勛、董順益、謝鎔鍬、李睿杰、陳慧增、徐景斌、賴得志之證言相符(見警卷頁11、32-33 、36-37、39-40 、48-49 、62-63 ,偵卷頁45-46 、49-50 、56-5
7 、64、80、83反-84 ,原審卷頁59-64 ),並有相關中古汽車買賣(切結)(介紹買賣)合約書、交車整備表、銷售結案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覆汽車車主歷史等資料可佐(見警卷頁27-30 、35,偵卷頁22-26 ),堪認無誤。
⑵、上述A 贓車係車主鄭林素娥交鄭景文使用,於101 年8 月10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公有停車場遭竊,嗣因本案查獲領回車體(殼),經鄭林素娥證述在卷,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頁69、98-102),亦可確認。
㈡、
⑴、本案所查獲懸掛000-0000號牌之小客車(即前指AB車),之
前申掛0000-00 號牌,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可參(見警卷頁89-90 )。該車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見警卷頁88)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結果,就位在其右前輪避震基座上「000000000 」之車身號碼區四周以去漆劑清除表漆後可見補土,續以砂紙拋光發現該號碼區左側有隆起切割痕跡;而該車身號碼經化學腐蝕未顯現其他字樣;經試劑腐蝕引擎號碼「000000000 」則為原始態樣,有該局刑事鑑識中心電解勘察報告暨照片可考(見警卷頁75反-85 、88),堪證上開車身號碼係整塊切割自他車移焊而來,而車輛引擎則為原車(000-0000號)引擎,經徐景斌出具領據領回(見警卷頁103 )。
⑵、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經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
實車判讀其VIN 碼(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車輛識別代碼)為「LFAX9SXLX00000000 」,對應配置之車身號碼,應係核屬前開0000-00 號失竊贓車車體之「000000000」為是,有上開公司(104 )福六顧服字第F15067號函、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1040002028號函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VIN 編碼說明暨判讀資料可參(見警卷頁86-87、94-97 )。
⑶、綜上足證000-0000號實車,係上述失竊A 贓車車體(殼)裝
配B 事故車原未受損引擎,而其右前輪避震基座上之車身號碼「000000000 」,係切割移焊自B 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鈑塊,藉以套換車籍而成之AB車(按車體﹙殼﹚、引擎分屬鄭林素娥、徐景斌所有,經雙方協議車體﹙殼﹚部分作價由徐景斌向鄭林素娥購下,以取得全車權利,有協議書可參,見警卷頁104 )。
㈢、
⑴、關於被告收購前揭A 事故車之車況,訊據林業勛證述:在山
路打滑撞到山壁,乘客邊A 、B 柱凹陷嚴重毀損,車頭沒事,引擎未破裂,因為要大修,所以朋友建議賣了,買方是董順益(見警卷頁33,偵卷頁56反)。被告購買該車後之處置,原供稱:購入(按為101 年5 月間)後約一個月,李睿杰說沒車代步,要維修這部車,伊就把車體交給他云云(見警卷頁18),然訊據李睿杰否認並略證稱:這部毀損車輛是被告所收購,被告於103 年1 月初交給伊時即可正常駕駛,用以抵償欠伊的錢,車輛如何改造要問被告才清楚,伊未曾修過(見警卷頁11,偵卷頁80,原審卷頁61、63)。
⑵、針對究係何人送修完成之上開齟齬供述,被告嗣改稱:車子
買來後直接進臺南○○的保養廠由「建南(阿南)」整修,伊不清楚車廠地址,修了一、二個月左右,未逾二個月,修繕所需原估價10餘萬元或15萬元,伊已付7 、8 萬元或10萬元,車子修好後伊大概開了半年,才(透過謝岳青)交給李睿杰扣走轉賣抵償伊的欠債,車子交給李睿杰時是修好完整的車(見偵卷頁38-39 ,原審卷頁63反、74-75 ,本院卷頁
105 )。從被告及李睿杰上開一致之供述,洵可推知該車體右側前雙柱嚴重毀損之B 事故車,其未受損引擎移換及車身號碼切焊至A 贓車整修而成之AB車,係在被告管領期間完成,甚是灼然,別無其他合理之推斷,且該AB車在由被告現實管領之限制下,殆無係他人擅為之可能。
㈣、被告抗辯其收購前揭AB車加計修復費用總計約20餘萬元,嗣作價交李睿杰抵債,然該車嗣後轉手能以39萬元之價格成交,可徵車輛於抵償債務當時存有問題猶未修復云云。然本案查獲之AB車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修復完成後始交李睿杰抵債,據其自主不利陳述如前,與李睿杰之證言吻合,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關於價格差異之辯詞,即無可採。況且,被告於
103 年1 至9 月間與李睿杰等人有從事偽造車牌、收受、故買或媒介買賣懸掛假牌贓車等不法勾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在案(詳下述),被告於同年1 月初將該AB車交李睿杰抵債,時值渠二人合作改造車輛牟利犯案期間,彼等對不法改造車輛價值之認知,本無法以正常車輛之標準衡度,亦可徵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㈤、被告雖抗辯車輛係斥資交不詳臺南○○地區「建南(阿南)」之人修復,然所陳給付工資費用暨流向無從查考,被告亦不諱言並無憑證相佐(見本院卷頁91、105 ),核屬無稽諉詞。況且,即令B 事故車未受損引擎係委諸不知情坊間修車廠移裝至A 贓車車體(殼),然揆以切焊車身鈑塊後補土平磨上漆等工序,並不需專業機具及高度精熟技藝,在別無相左事證之情況下,被告抗辯並無整修改造車輛之技術,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上揭所述B 事故車之整修期間,及修復後之自行使用期間,前者為未逾二個月,後者為半年左右。而李睿杰證稱迨
103 年1 月初,始從被告手中取得該已套裝A 贓車而成之AB車。依渠等上開供述,推算被告收受A 贓車之日期,應為10
2 年5 月間某日(103 年1 月初回溯約半年及未逾二個月等期間)。由於該B 事故車全車,自101 年5 月間由被告收購後,即處於其實力支配管領,卷查並無他人得以移裝該事故車引擎及切割其車身號碼鈑塊以套配A 贓車車體(殼)之可能性。參諸被告自陳從事仲介中古汽車買賣多年(見警卷頁17,原審卷頁75),且承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7號確定判決所示,於103 年1 至9 月間,與李睿杰等人從事接受指定偽造車牌之訂製與銷售,並有收受、故買或媒介買賣懸掛假牌贓車等犯行(見原審卷頁18-45 ,本院卷頁144 ),被告顯係改造贓車漂白之不法份子,本案核乃其相類犯罪之技倆,其於時間相近之上揭時段將前所收購之B事故車引擎及車身號碼與A 贓車車體(殼)套整修復成AB車,允無疑義。
㈦、汽車車身號碼係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其以特定字母、數字或符號之組合持續定著於車體,表達特定之意思或觀念,依習慣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號碼切下移焊至另一汽車上,原本依附原車之意思或觀念,乃隨之脫離轉移至另車且產生連結,洵具創設性,非祇未更動本質之局部篡改而已,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又壓刻打印在汽車車體之車身號碼,具辨識區別車輛之功能,乃監理機關為車輛或牌照審驗登檢等管理之重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3 款、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3條等規定參照),非法更動偽造車身號碼,對有利害關係之A 贓車車主暨實際使用人、汽車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輛之正確管理,自足生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㈠、被告收受前揭贓車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將該罪法定本刑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20 第1 項(原判決漏引)、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該移焊車身號碼之AB車交李睿杰抵債,有主張車身號碼所表達特定用意之行為,另涉同法第216條行使罪嫌,惟被告將該AB車交李睿杰時,二人有改造車輛漂白牟利之合作關係,業如前述,而行使偽造文書之本質在於以偽作真,「行使」云者,自不包括對已知文書內容不實之人主張,衡諸情理亦難作被告對李睿杰「行使」不實車身號碼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罪嫌,因公訴意旨認與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五、
㈠、原審以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審酌其年值青壯,好逸惡勞,收受贓車並予套裝改造,增加失主尋回困難,危害車輛監理,否認犯行且未回復損害,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以仲介中古車交易為業,收入不定,與女兒及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復說明依104 年12月17日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4日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等規定,新法將屬於行為人之直接或間接犯罪所得(包括物質與非物質、有形與無形之財物及經濟利益)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訊據李睿杰證稱被告以該AB車抵償25萬元(見偵卷頁80,原審卷頁59、60反),被告就李睿上開證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頁63反),亦與被告供述就該車之收購及修繕花費共約20餘萬元(見偵卷頁39),若合符節,因認被告實獲有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25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敘明收贓後改造之車輛業經出售,連同其上移焊之車身號碼(犯罪所生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法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
六、本院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考量預防目的而諭知之宣告刑得宜,進而綜據被告人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總檢視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當,關於沒收(追徵)與否之諭知及說明,同屬適法。被告執前揭抵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違誤,洵無可採,業析論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準私文書暨行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