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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景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參與 人 洪若媗輔 佐 人 洪春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部分撤銷。

扣案洪若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游景中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游景中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弟」、「阿龍」及另6 、7 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午後某時,由「阿弟」以LINE軟體及面談上山載運細節,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指示游景中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駕駛車輛到場載運木材下山及提供一支無線電對講機供其聯繫搬運事宜使用,游景中遂向不知情之洪若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於105 年11月16日0 時30分許,游景中先依照「阿弟」之指示駕駛該車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後,即經由其手機及無線電對講機與「阿弟」等其中1 人連繫,並按照指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77 林班內,由在場之「阿龍」及另6 、7名之成年男子將事先放置在該處已切割好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搬運上車,游景中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載運下山,而得手。嗣於同日4 時許,經警於阿里山鄉豐山村石鼓盤大橋進行攔查,攔查到游景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扣得藏放在車內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1塊(共重774 公斤,材積0.963 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 元,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用以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1 支及手機(含SI M卡1 枚)1 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景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1、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覃祥輝(見警卷第19-21頁)、陳璿宇(見原審卷第211-214 、233 頁)、證人即員警李永進、陳瑞源、蘇誌成(見原審卷第198-210 頁)、證人即前揭自小客車所有人洪若瑄(見偵卷第55-56 頁,原審卷第67-69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嘉義分隊代保管條、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扁柏被害材積明細表、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5 年11月18日嘉奮政字第1055406108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24林班地被害材積、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18、22-34 頁,偵卷第21-35 頁)在卷可佐及扣案之貴重木臺灣扁柏31塊(共重774 公斤,材積0.963 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 元)、無線電對講機1 支及手機(含SIM 卡1 枚)

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又被告與「阿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

㈣本件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規定事

先同意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

1 日嘉檢珍暑106 他1227字第31727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被告雖在偵查中供陳共犯「阿弟」,亦無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游景中本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之規定,並說明被告為賺取薄利而載運扁柏下山賺取車資之動機,為牟取蠅頭小利而忽略現今氣候變遷、溫室效應劇烈,森林經由光合作用,能吸存二氧化碳,減緩地球暖化,在調解氣溫、涵養水源上扮演重要角色。森林同時亦具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森林在土石流災害頻傳,威脅國民財產生命之我國,更具重要性。此外森林提供不同的棲息空間,若遭亂砍濫伐,將破壞生態平衡、造成物種滅絕。對於一般民眾而言,遠離塵囂到森林旅遊,呼吸新鮮空氣,享受芬多精與沿途的蟲鳴鳥叫,藉此親近山林、舒緩身心壓力。因此,森林為全國國民之公共財,先進國家莫不愛惜、維護森林資源。又阿里山名聞遐邇,為外國旅客造訪臺灣必遊景點之一,所蘊藏之林種珍貴,多屬於臺灣特有種。而樹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無法恢復。被告竟與外國籍人組成盜木團體及向不知情友人借用自用小客車搬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均屬不該,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型態相較個人盜伐型態,侵害更為嚴重,惡性重大,並審酌被告環球科技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現於工廠工作、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擔任載運贓木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竊得扁柏共重77

4 公斤,材積0.963 立方公尺,山價15萬6,294 元,已由林務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併科罰金即187 萬5,528 元(即本件山價15萬6,29

4 元的12倍)。因所科處之罰金,以3,000 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手機1 支及對講機

1 支。另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5,000 元,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扁柏31塊,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主張應斟酌有無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

減刑事由等語,惟被告未符此一減刑事由,業經本院調查後說明如前(理由三之㈣),是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被告係違反森林法,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0 萬元;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參與人洪若媗沒收部分)㈠原審就扣案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1 輛部分,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

㈡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洪若媗平日作為在雲林上班及自雲林回

高雄鳳山探望小孩之用,扣案時仍有20餘萬元之貸款,僅因一時借予女性朋友之男友即被告使用,並不知被告觸犯本罪,若遽以沒收,除失去車輛所有權及使用上之便利外,仍需負擔剩餘貸款清償之責,雖可轉向被告求償,然是否如願,亦未可知,徒生社會問題。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雖洪若媗知悉被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曾借車予被告,惟白牌計程車司機係違反行政規則,而非刑事罰責,且被告於借車後會加油再返還洪若媗,此符一般借車常情,難以此認洪若媗借車予被告係貪圖小利,況洪若媗自始對被告犯行並不知情,出借前揭車輛亦出於善意,如諭知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

㈢參與人上訴主張沒收前揭車輛顯有過苛之情,應認有理由,

爰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前揭車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予沒收。㈣參與人洪若媗雖聲請傳喚人葉湘琳,用以證明被告原為洪若

媗女性友人葉湘琳之男友,故洪若媗始借車予被告,非同意被告借車為違法行為。另勘驗原審106 年5 月25日法庭錄音,用以證洪若媗並非無故不出庭等情。惟有關第三人沒收部分,業已明確,無再調查上開事證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455 條之26,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參與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