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彭貞貞自訴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吳青香
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部分:被告吳青香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綜理全校各項事務;被告李芳琪為蘭潭國小人事室主任(下稱人事主任),職司全校人事調動;被告黃琇鳳為蘭潭國小會計室主任(下稱會計主任),統籌全校會計事務。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彭貞貞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露或交付與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詎於民國105 年間,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案件應訴,竟基於洩露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5 年1 月18日及同年4 月7 日,擅將其等所持有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等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洩露並交付與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
㈡、被告毛瓊慧部分:被告毛瓊慧為蘭潭國小輔導處輔導組長(下稱輔導組長),綜理蘭潭國小輔導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於102 年度擔任蘭潭國小教務處主任(應為學務處主任,下稱學務主任)時,因職務之便,取得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露或交付與他人,應嚴守職務上保密之義務,詎於104 年間,被告毛瓊慧因嘉義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民事案件應訴,竟基於洩露及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擅將其所持有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因差旅費爭議衍生事項之往來函文等各項資料,夾帶於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民事答辯書函,洩露並交付與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及不特定之第三人,而自訴人直至105 年5 月2 日始收受前開民事答辯書函,且前開文書內詳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包含自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清冊、俸給、到任日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獎懲、考核情狀等,已然造成自訴人之人格權嚴重侵害。
㈢、因認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毛瓊慧均涉犯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自訴程序中既未設特別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職司警察工作之公務員,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可知自訴人主張被告4 人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前揭所陳,因上開2 罪均有保護個人法益,若成立犯罪,自訴人均屬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訴,是辯護人主張本件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顯非可採。
㈡、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2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答辯狀,含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該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此部分之自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查:
1、自訴人前於104 年間,認被告毛瓊慧有檢舉其本件相關之研習未去參加,冒領差旅費,並有曠課之疑,致自訴人遭蘭潭國小為如下所述之處分,有誣告之虞,向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期間,自訴人主張未收到被告毛瓊慧所提之答辯狀,被告毛瓊慧遂於104 年9 月18日蘭潭國小教師晨會時,欲交付民事答辯狀繕本(含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與自訴人,自訴人當場拒絕受領,並認被告毛瓊慧此舉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該案於105 年
1 月6 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於105 年2 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61-169 頁)存卷可參。
2、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認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將民事答辯狀(含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交付與嘉義地院民事庭法官等行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有刑事自訴狀1 份(見原審卷㈠第5-15、187頁)在卷可查。
3、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刑事自訴狀,其犯罪時間、地點、交付之對象均不相同,自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同一或單一案件。是本件自訴就被告毛瓊慧涉犯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並未在檢察官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範圍,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觀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文書之部分僅臚列「本校教師彭貞貞疑似違反規定報支-『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差旅費案說明書」此文書,並未列舉自訴人主張被告毛瓊慧交付嘉義地院民事庭法官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益徵該案件並未針對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是就被告毛瓊慧涉犯前揭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㈢、辯護人復主張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應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然是否犯罪嫌疑不足,除有相當明確之原因外,並無法直接認定,本件就自訴人所主張,於原審尚未調查證據前,並無法直接認定自訴人之自訴顯無理由,雖原審及本院於審理後仍為無罪之諭知,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本院自不得裁定駁回自訴。
四、實體部分:
㈠、本案相關事實發生及涉訟過程:
1、98學年度(即98年9 月至99年8 月),自訴人為蘭潭國小體育老師,並兼任體育組長。當時學務主任為被告毛瓊慧。被告吳青香於101 年初派任至蘭潭國小擔任校長,被告李芳琪於同時亦派至該校擔任人事主任,被告黃琇鳳於101 年間擔任該校會計主任,已據被告4 人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4頁;原審卷㈣第69、83、111-112 、131-132 頁)。
2、自訴人於99年6 月間,因嘉義市政府發函嘉義市各國民中小學,告知教育部委請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研習會),並請各校務必派員參加,而該中級課程之報名條件必須以有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者,方可報名參加,且註明不受理現場報名,自訴人當時並未有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合格證明,亦於該函文上擬簽表明其欲報名初級及中級課程,並經報名,於99年7 月5 日至9 日參與初級課程,於同年7 月12至15日參與中級課程,並於課程開始前之99年6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填具初級課程及中級課程之出差請示單,並經校長核准。自訴人並依時程前往參加該初級課程,旋於中級課程開始日之前,前往中級課程地點,然經現場人員告知其報名未成功,且不受理現場報名,自訴人仍未銷假返回蘭潭國小上班,直至該研習之課程結束,並於99年7 月16日請領上開初級與中級研習之補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39 元及4,154 元,此有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3 份、蘭潭國小說明書、蘭潭國小102 年6 月20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99年7 月1 日填具之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自訴人99年7 月16日填具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自訴人之98學年度第2 學期簽到(退)簿、自訴人於99年7 月10日所填具之蘭潭國小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蘭潭國小101 年11月27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
1 年12月4 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教育部99年度初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南區場次名單、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嘉義市政府99年6 月3 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225-243 、250-252 、280-290 頁)附卷可查。
3、自訴人再於101 年7 月間報名參加初級體適能研習,於現場向工作人員表示其另有研習要參加,無法全程參與該次研習,因該研習已明訂需全程參與,故請自訴人選擇全程參與並參與檢定考試,或以補考身分參與檢定考試,經工作人員告知,自訴人選擇後者離開會場,然自訴人並未返回學校,直至該課程檢定考試時,參與該課程之檢定考試,並申請差勤及差旅費用,有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1 年10月23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派員參加「101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請表(小計:5,67
2 元)各1 份(見嘉義地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33 卷㈠第125-126頁)附卷可參。
4、上揭99年之情事,後於101 年間遭人向蘭潭國小檢舉,蘭潭國小致函中華民國體育協會,該協會回函告知蘭潭國小該中級研習不開放現場報名,自訴人於報名當時未取得初級資格,即不得報名,且該研習亦不允許旁聽,蘭潭國小遂多次發函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差旅費,自訴人均未返還,蘭潭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將99年中級研習之課程日期(99年7 月12至15日),改列曠職4 日,並認違法領取差旅費,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5 目予以記過
2 次,另將其101 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即乙等),且請求返還差旅費,自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認無理由,自訴人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訴訟程序中,自訴人除返還差旅費部分外,先後撤回上開各項處分之主張,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105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10
6 年度簡抗字第1 號、嘉義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裁定、嘉義市政府104 年11月4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4 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見原審卷㈢第9-37、125-132 、137-147頁)存卷可佐。
5、而蘭潭國小之後接獲嘉義市政府函文,就自訴人98學年度之考績,必須依上開已經認定之曠職4 日為基礎,重新核定,並且需以該次核定為基準,就該年後之晉級比敘必須重新辦理,蘭潭國小遂撤銷原核定之自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更正為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丙等。
蘭潭國小據上情,復於104 年間重新辦理自訴人之考績評核,而重新考核自訴人99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自訴人就此等部分提起訴願,均經不受理。蘭潭國小亦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自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差旅費(4,154元)之給付訴訟,經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蘭潭國小上開差旅費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訴願決定書2 份、嘉義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1 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27號判決1 份(見原審卷㈢第125-132 、137-147 、159-208頁)附卷可考。
6、同案並經蘭潭國小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廉政署調查自訴人是否有涉及刑事責任,後查無不法經簽結,嗣後自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對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毛瓊慧誣指自訴人詐領差旅費,並將自訴人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等情,使自訴人不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由其當時年齡計算之退休因被告毛瓊慧之行為所短少之主管加給、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短少行政職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經嘉義地院民事庭以10
4 年度訴字第533 號駁回該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
6 年9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訴人又另以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等人,撤銷原核定之自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更正為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丙等,復於
104 年間重新辦理自訴人之考績評核,而重新考核自訴人99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造成自訴人教師考核成績錯誤核定,致其104 學年度無法晉級等情,造成其每月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考績獎金減少,於104 年11月27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庭對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駁回該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6 年9 月1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嘉義地院、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1 月10日通知書1 份(見原審卷㈡第111-130 、187-198 頁;嘉義地院民事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㈠第33頁;本院卷第363-381頁)在卷可參。
7、又上開自訴人對被告毛瓊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被告毛瓊慧提起相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自訴人另再對被告毛瓊慧提起誣告告訴,該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駁回再議確定。又因上開情事,自訴人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吳青香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11 號駁回再議確定。另自訴人因於101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相關情事,對於101年至102 年間任職蘭潭國小體育組長黃文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2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自訴人遂向嘉義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前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56、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811 號處分書各1份及嘉義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 號刑事裁定1 份(見原審卷㈡第101-108、173-185、211-219頁)存卷可參。
8、而前揭蘭潭國小向自訴人提出之請求返還差旅費之給付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自訴人應返還4,154 元之差旅費,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蘭潭國小遂向嘉義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提起抗告,並以原判決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判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自訴人再向嘉義地院提出再審,復經嘉義地院以106 年度簡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各該判決及裁定、蘭潭國小105 年10月13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抗告狀、民事聲請再審狀各1 份(見原審卷㈢第155-217、225-231、235-258頁)在卷可憑。
9、自訴人再於105 年間,以蘭潭國小文書作業流程有疏失,使其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向蘭潭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並經嘉義市政府決議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嘉義市政府105年7 月5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蘭潭國小105 年7月13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5 年
7 月22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嘉義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5 年第6 次會議提案表、嘉義市政府105 年8 月1 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5 年第6 次審議會會議紀錄、蘭潭國小105 年8 月2 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蘭潭國小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見原審卷㈢第263-279、287-291、293-294頁)存卷可憑。
㈡、自訴人認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等人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提供給嘉義地院民事庭之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相關答辯文書,及自訴人、被告4 人與證人陳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4 人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
1 至22所示之文書與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青香辯稱:伊是蘭潭國小校長,因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長期以來有許多申訴、訴願及訴訟案件,伊身為學校校長,時常接到各機關來函,及需要到各該機關及法院說明案情,於是伊會將與自訴人相關之案件文書以另外一個檔案夾置放之方式,存放於校長室,方便各機關來函或是到場說明,本件伊所提出於民事庭之證據,也是由伊上開資料夾所抽出影印後提交法院,伊所為係民事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被告李芳琪、黃琇鳳辯稱:當時因為被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是伊2 人與吳青香,伊等收到起訴狀後有找吳青香討論,該份狀紙裡面之資料是吳青香給伊等的,伊等所為係民事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被告毛瓊慧辯稱:當時是因為自訴人收不到資料,伊才另外於105 年5 月該次開庭時當庭給自訴人資料,當時伊是學校之學務主任,伊是依法行政,因為自訴人之案件,陸續收到調查,伊很多資料都是從校長那邊拿到的,伊沒有洩漏個人資料的意圖,伊所為亦係民事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被告4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上揭民事訴訟緣由係因自訴人不服虛偽請假及違規報支差旅費衍生之相關行政措施,被告等人於上揭民事訴訟程序提出前開公文資料,係作為對自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僅係供該訴訟上使用之目的,被告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具任何行政上違失或瑕疵,更與成立民事不法侵權行為間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176 「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且上開公文資料乃民事審理案件所需,又無一列為「密」等級,民事庭法官審理上揭案件,對於上開公文資料非但有知悉斟酌之必要,亦有依職權調查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即無秘密之可言;又自訴人之上開再申訴案件,亦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公布於臺灣省政府全球資訊網中,是以縱自訴人所指於嘉義市教師申訴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評議時屬密等文件,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然亦因自訴人之申訴、再申訴案確定公布而解密,亦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105 年3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新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一主觀要件,其修法意旨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故刪除意圖營利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被告等人所為係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意圖營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不具洩漏罪之故意,故被告等人於上揭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公文資料等行為,並無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確等語。
㈢、經查:
1、本件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
105 年1 月18日、同年4 月7 日、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3日之行為,均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⑴、按刑罰法律就犯罪是否規定須告訴(或請求)乃論,其內容
及範圍,暨其告訴或請求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屬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3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
5 年1 月18日、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2 月25日行政院令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⑷、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⑸、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經綜合比較,雖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前之訴追條件及刑度有
利於當事人,但就構成要件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款增列「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5 款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第6 款由「與公共利益有關。」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第8 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 項第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為「經當事人同意」,並增列第
7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該條修正前後之要件,其對於違反該條項之行為係由嚴格轉為寬鬆,如上開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變為僅需當事人同意,或是增列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且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較有利於被告4 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第44條、第41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⑺、是被告黃琇鳳、李芳琪於105 年1 月15日、被告吳青香於10
5 年1 月18日、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至被告吳青香於105 年4月7 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係屬法律修正後之行為,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應無辯護人所指已逾告訴期間而自訴不合法之情。況本件被告吳青香係被訴於105 年1 月18日、被告黃琇鳳、李芳琪係被訴於105 年1 月15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自訴人係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1 份(見原審卷㈠第1 頁上方原審值日章)在卷可稽,均未超過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之告訴期限6 個月,是縱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上揭部分自訴之提起亦屬合法。
⑻、被告毛瓊慧被訴於104 年9 月14日之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罪嫌,縱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未逾告訴期限6 個月: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行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毛瓊慧於原審供陳:伊於104 年9 月18日教師晨會時
有將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放在彭貞貞之桌上要交給她,但伊並未要求彭貞貞簽收,當場伊及彭貞貞都沒說什麼話,伊隨即轉身離開,伊認為這樣已經合法送達,伊不知道彭貞貞嗣後是否有將該等文書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3-125 頁),另自訴人於原審則證述: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8日教師晨會之時有將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放在伊座位前要給伊,伊認為毛瓊慧所為並非合法送達,所以並未簽收也未看該等文書之內容,開完會後亦未將該等文書帶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64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自訴人業已當場看過該等文書,及嗣後將該等文書帶走。基上,堪認於104 年9 月18日教師晨會時,被告毛瓊慧雖有將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放在自訴人之桌上要交給自訴人,但被告毛瓊慧並未要求自訴人簽收,自訴人當場因認送達不合法,亦未予簽收,且未看過該等文書之內容,嗣後亦未將該等文書帶走等情屬實。準此,實難認自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即已確知被告毛瓊慧之犯罪行為。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毛瓊慧辯護稱:依刑事訴訟法送達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9 條之規定,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8日將該等文件置於自訴人之桌上,已合法送達,自訴人是時已處於隨即可得瞭解之狀態,應認是時自訴人業已知悉犯人云云。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1 項)。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第26
5 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毛瓊慧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固得將上開民事答辯狀,及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直接通知他造。然該條項規定之「直接通知他造」,並無規定通知他造之方式,復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留置送達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毛瓊慧所為前述直接通知自訴人之行為,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 項留置送達規定之餘地,自難據該條項之規定,認被告毛瓊慧前述所為已合法送達,並據此逕認自訴人於104 年9 月18日,即已確知被告毛瓊慧之犯罪行為。
④、自訴人主張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擅自將其所持有
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所示相關文書交付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且同時主張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8日,在蘭潭國小教師晨會時雖欲交付其該份含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文書之答辯狀,然該次送達非屬合法送達,自訴人係直至105年5 月2 日才收到該答辯狀,知悉被告毛瓊慧答辯狀內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等情,在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毛瓊慧於104 年9 月14日,擅自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號所示相關文書交付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後之6 個月內,確已知悉被告毛瓊慧為前揭犯行之情況下,堪認自訴人主張其係直至105 年5 月2 日才收到該答辯狀,知悉被告毛瓊慧答辯狀內有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乙節,應屬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毛瓊慧被訴於104 年9 月14日涉犯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自訴人係於105年5 月2 日始知悉,並於同年7 月13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自訴,有前揭刑事自訴狀1 份存卷可憑,是縱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未逾告訴期限6個月,上揭部分自訴之提起亦屬合法。
2、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違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3 、4 、
7 、8 、9 款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 項所規定之8 款情事,方屬合法。
⑵、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文書(見原審卷㈠第77頁),其內容
係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覆蘭潭國小說明「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是否同意未報名或報名未成功者旁聽相關課程等情;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見原審卷㈠第107-109 頁),其內容係蘭潭國小其他教師之相關薪資狀況;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其內容係嘉義市政府函覆蘭潭國小該校所屬人員參加教育部委由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辦理「101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部分差旅費,請該校製據過府核撥等情;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其內容係蘭潭國小派員參加「101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空白申請表。是如附表編號8 、13、15、16所示之文書內容, 並未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之資料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準此,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此部分取得及提出該等文書與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之行為,自無蒐集及利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可言。
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2、14、17至22所示之文書
內容,或載有自訴人之姓名,或載有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載有自訴人之教育、職業、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之資料等情,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自訴人對於其差旅費、教師成績考核及記過等處分之涉訟過程,已如前述,而被告吳青香為蘭潭國小校長,於法律上係蘭潭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蘭潭國小相關案件涉訟之時,均為訴訟當事人之代表人,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2、20所示之函文及其他蘭潭國小之函文,均係以被告吳青香名義行文,可知學校相關函文必經手被告吳青香,被告吳青香亦供承其係因職務之關係及遭自訴人對其提起前揭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另被告李芳琪、黃琇鳳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始透過被告吳青香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書;被告毛瓊慧亦因前揭自訴人對其所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透過被告吳青香取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文書,且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已如前述,是無論校長即被告吳青香係以影印或其他方式取得前揭文書,被告吳青香、李芳琪、毛瓊慧係透過被告吳青香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揭文書,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蒐集」無誤。
⑷、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4 人前揭蒐集自訴人
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特定目的」:
①、法務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之規定,訂定「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於代號176 明定「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又民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為原告、被告之合法權利,基於此一訴訟上之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堪認係於基於正當性目的。查本件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等情,被告吳青香係基於其係校長必須應對各該與自訴人相關之訴訟,被告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係基於因為上開差旅費及教師考核成績等相關爭議遭自訴人民事求償,方才取得自訴人個人資料,此據被告4 人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㈣第71、84、113-114 、132 頁),且被告4 人確因自訴人未參加99年中級研習之課程日期,經改列曠職4 日,並認違法領取差旅費,及自訴人之教師成績考核因此遭重新辦理更正等情,由自訴人對被告4 人提起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均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核屬其等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準此,堪認被告4 人前述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特定目的」。
②、自訴代理人復主張依據「嘉義市蘭潭國小保有及管理個人資
料之項目彙整表」,上有記載特定目的002 ,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特定目的002 「人事管理」,然被告4 人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基於上開所載之特定目的;另依嘉義市政府100 年間函頒之「嘉義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規範嘉義市政府轄下各行政機關,自包括蘭潭國小在內,應依該管理要點第5 、6 、7點之規定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本於第5 點之誠信原則為之,且不能逾越蒐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並須有合理正當之關連,被告4 人對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違反該管理要點之規定,難認係合法之蒐集及利用行為,有上開彙整表及管理要點各1 份(見原審卷㈣第211-219 頁;本院卷第241-247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彙整表記載特定目的00
2 ,即「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02 之特定目的「人事管理」(包含甄選、離職及所屬員工基本資訊、現職、學經歷、考試分發、終身學習訓練進修、考績獎懲、銓審、薪資待遇、差勤、福利措施、褫奪公權、特殊查核或其他人事措施)乙節,固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 頁)。然上開彙整表之規範對象,顯係「蘭潭國小」,而不及於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即被告4 人;另上開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 . 」,顯見該管理要點之規範對象,係嘉義市政府轄下各單位,亦不及於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即被告4 人甚明。準此,自難據上開彙整表及管理要點之規定,而為被告4人是否合法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論斷。
⑸、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4 人「蒐集」自訴人
之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除外規定:
①、被告4 人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可蒐集
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且自訴人與被告4 人並未訂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得以讓被告4 人蒐集其個人資料(第19條第1 款、第2 款)。本件自訴人之個人資料,除自訴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有於自訴人之申訴、再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公布外,其他部分並未公布,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歷次涉訟自訴人業已公開,然觀之各該民事、行政及偵查,自訴人係將資料提供給法院或檢察官,與所謂公開資料之情有間,自不能以自訴人將各該資料業已提供給法院及檢察官,即認定其係自行公開。
②、又本件不符合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第19條第1 項第4 款)。又自訴人均未同意被告4 人蒐集其個人資料(第19條第1 項第5 款),此據自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5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均係被告4 人未得自訴人之同意而蒐集無誤。再者,被告4 人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未有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情,且該等自訴人個人資料之來源,均非基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
③、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9條第1 項第8 款):
、本件自訴人主張對其人格權造成重大侵害。按所謂人格權係指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然自訴人之姓名已於歷次行政訴訟中公開,應無構成侵害其此種人格權之情,而就其名譽部分,自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個人資料,被告4 人單純之「蒐集」行為,均不會造成自訴人之名譽侵害,至其餘非例示之人格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並未明確主張何類型之人格權造成侵害,及造成如何之侵害,僅泛指因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造成自訴人人格權之侵害,難謂可採。
、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係侵害自訴人於民事訴訟可能勝訴之利益。然此所謂權益之侵害,係以不法之方式侵害,並造成之權益之損害,方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民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為原告、被告之合法權利。被告4 人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是否透過合法之手段,與渠等是否於民事訴訟上提出係屬二事,且被告4 人蒐集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亦係在民事訴訟上欲為合法之主張,自不能以其等蒐集之目的係欲在民事訴訟上主張,即認為此一蒐集對自訴人權益有所侵害。
、再者,民事訴訟之勝敗係由法院判斷權利之歸屬,且自訴人在嘉義地院民事庭對被告4 人所提起之訴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該金錢賠償係以填補當事人之損害為原則。若由此觀點視之,被告4 人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渠等使用之目的係在於民事上回復原狀之證明,若不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對於法院判斷回復原狀將有相當之困難,而無法正確認事用法,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以此點觀之,亦難認被告4 人有何侵害自訴人之權益。況依被告吳青香開始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於就自訴人相關刑、民事、行政爭訟案件為說明,就此目的觀之,亦係使各項事務作妥適之處理,自難認有何侵害自訴人權益之事。基上,堪認被告4 人上開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對自訴人權益無侵害。
3、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4 人「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未違反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之規定: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條項之立法結構,若行為人「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符合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需另外審究行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該條項之除外條款。
⑵、查被告4 人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均係為前揭民事訴訟
等相關程序使用,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4 人係於其等遭自訴人提起之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而利用該等蒐集之自訴人個人資料,且該等自訴人之個人資料,與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毛瓊慧誣指自訴人詐領差旅費,並將自訴人移送考績委員會議處等情,使自訴人不得參加校長、主任甄選,由其當時年齡計算之退休因被告毛瓊慧之行為所短少之主管加給、國民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短少行政職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及自訴人主張被告吳青香、黃琇鳳、李芳琪,撤銷原核定之自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更正為上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丙等,復於104 年間重新辦理自訴人之考績評核,而重新考核自訴人99學年度至102 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造成自訴人教師考核成績錯誤核定,致其104 學年度無法晉級等情,造成其每月薪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及考績獎金減少等情,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有提出利用之必要性,並未踰越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利用上開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甚明。準此,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4 人均屬不法蒐集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後不法利用,自非可採 。
⑶、縱認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4 人於嘉義地院民事庭提出如附表
編號1 至22所示之證據與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其等之利用行為已逾越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然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除外規定,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二、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事項(即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觀之前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已明確規定於法院提出證據時,應附證據影本等情,足認被告4 人於嘉義地院民事庭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證據為有法律之依據,屬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除外規定,亦不構成違反該條項之情事,而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予以論處。
4、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所為,不具自訴人主張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4 人客觀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4 人因遭自訴人對其等提起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動行使訴訟上之合法防禦權,而基於正當性目的進行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合法蒐集行為,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自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而非其等主動、無端、任意,蒐集及利用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無涉之自訴人個人資料,要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情,且其等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當時並未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想法,只是合法權利之行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1、85、89、126 、143-144 頁),益徵其等之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上揭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5、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⑴、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某文書原則上雖可認係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所保護應保守之秘密,但因某特定人依據法律對之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交其閱覽之權利,故單純就此項文書對該特定人而言,即非公務員所應保守之秘密。
⑵、查被告吳青香為蘭潭國小校長、被告李芳琪原為蘭潭國小人
事主任(現任職嘉義市興嘉國小)、被告黃琇鳳原為蘭潭國小會計主任(現任職嘉義市林森國小)、被告毛瓊慧為蘭潭國小老師,於99年間為蘭潭國小學務主任、現仍任職於蘭潭國小,均為學校之行政職,是被告4 人行為時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又本件被告4 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日期,交付法院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原審卷㈠第9-11頁;本院卷第181-183 頁),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前揭文書(見原審卷㈠第21-161、189-247 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⑶、被告4 人所提出於法院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是否屬於應秘密之文書:
①、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文書處理手冊」,其中第31點:承辦
人員於辦稿時,分別填列下列各點:㈢「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記。如非機密文書,則不必填列。是就該規則而言,除非寫入上開4 種記載,否則該公務文書並未有何應秘密之事項。本件被告4 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除如附表編號3 、4 、
5 、6 、13、16、17、22所示之文書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2 、7 至12、14、15、18至21所示之函文,於密等或解密條件僅記載「普通」或並未記載,堪認該等函文均非所謂應秘密之文書。
②、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是以,訴願及請願決定屬於政府應公開事項,而教師申訴評議本身,係等同於訴願程序,於申訴、再申訴不服後,即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申訴案件應屬訴願案件政府可自行公開之事項,此由各該縣市○○○於○路上公告教師申訴評議書可知,足見教師申訴評議書與訴願決定書並非屬於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應秘密事項,況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其附件包含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文書並未列為機密文書,可知如附表編號3 、4 、5 、6 、22所示之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訴願決定書等文書,均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事項。
③、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其內容係蘭潭國小派員參加「
101 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空白申請表,並未記載任何應秘密之事項,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難認屬刑法132 條第1 項之應秘密文書。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文書雖屬函(稿),然依一般行政慣例,該函(稿)應與正本相符,而在該函(稿)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未有所記載,自難認該文書亦屬應秘密之文書。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為自訴人以外蘭潭國小其他教師之相關薪資資料,依據檔案法第18條規定係屬應秘密之文書。
④、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及前揭⑴
之說明,本件被告4 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係因自訴人對被告4 人提起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告4 人被動行使訴訟上之合法防禦權所衍生,且上開文書之提出對於前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就權利歸屬之判斷,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有助於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之正確認事用法,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審理上揭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既有請求閱覽或知悉之權利,對承審之法官而言,即非屬刑法132 條第1 項之應秘密文書,被告4 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及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論告時補充之刑法第13
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
⑷、自訴代理人以被告4 人可請求法院向相關機關調取如附表編
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其等不得自行交付與嘉義地院民事庭審理上揭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法官,而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行。然被告4 人是否請求法院調取證據,與其等自行提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謂其等可以請求法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即遽認其等不得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出該等文書。準此,自不得以被告4 人未向法院聲請此一證據之調查,即直接推論被告4 人有前揭犯行,故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陳,洵非可採。
⑸、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主張,被告4 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
示之文書交付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因法庭係屬公開審理,此一行為會在法院審理之過程洩漏該等文書與不特定之第三人。然法院審理係以公開為原則,於審理過程中,法官必須提示相關證據公開審理,被告4 人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提出文書與法院,被告4 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文書與承審法官,既經認定不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其等交付該等文書後,承審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調查提示使用,顯與被告4 人無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4 人有洩漏之意圖,且倘自訴人認為該等文書會有洩漏其個人秘密之虞,於民事庭審理時,理應請求承審法官不公開審理,並經承審法官准駁為據,自不能以此認被告4 人應對承審法官於公開審理程序,依法調查提示該等文書而致不特定之第三人可能知悉該等文書之內容,而令被告4 人應負此部分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責,故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自訴代理人又主張被告4 人縱係因為歷次行政爭訟或訴訟案
件取得相關資料,然取得之資料係基於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之爭訟,而本件所涉及之上開2 件民事訴訟案件,均係自訴人向被告4 人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被告4 人自不能在自訴人對個人之訴訟中提出因前揭爭訟取得之資料。然觀之本件涉及之嘉義地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33 號及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訴人起訴主張均係針對99年其參加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之差旅費相關爭議衍生而來之案件,業如前述,就自訴人於嘉義地院民事庭之主張觀之,被告吳青香若非當時之校長,並無法做出此一決定,而被告李芳琪、黃琇鳳若非當時之人事主任或會計主任,均不會行使各該曠職及更正薪資核定資料之職權,另被告毛瓊慧倘非學務主任,亦不會就自訴人涉及相關行政爭訟案件有所涉入,且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當時是依法行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7、89、145 、146 頁),再觀之自訴人嗣後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亦係針對被告4 人不法洩漏等情所提出,有自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份(見原審卷㈢第263-26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遭自訴人提起上開2 件民事事件,均屬因執行公務所衍生之訴訟,自訴人僅係以被告4 人為個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實則仍屬自訴人與蘭潭國小間之爭議問題,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況被告4 人係因遭自訴人對其等提起前述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被動行使訴訟上之合法防禦權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文書,且上開文書之提出對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就權利歸屬之判斷,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有助於嘉義地院民事庭承審法官之正確認事用法,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亦難被告4 人主觀上具有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4 人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自訴人就自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形成確信被告4 人所涉前揭犯行為真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
原審以被告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毛瓊慧被訴於104 年9 月14日涉犯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況自訴人係於105年5 月2 日始知悉,並於同年7 月13日具狀向原審提出本件自訴,縱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超過告訴期限6 個月,是上揭部分自訴之提起亦屬合法,已如前述,原判決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顯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毛瓊慧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然被告毛瓊慧關於此部分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詳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改判為無罪。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無罪,及諭知被告毛瓊慧被訴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無罪部分):
原審以自訴人指訴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毛瓊慧4人,均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及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3 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原審形成被告4 人有罪之確信,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吳青香、李芳琪、黃琇鳳3 人有何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 人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4 人確有涉犯其指訴之上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但書、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不包括撤銷原判決關於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並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毛瓊慧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並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第1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行為日期 │ 文書 │ 行為人 │├──┼──────┼──────────┼───────┤│ 1 │ │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 ││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 2 │ │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 │ ││ │ │年12月4 日體學會熙字│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3 │ │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申訴評議書 │ │├──┤ ├──────────┤ ││ 4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 ├──────────┤ ││ 5 │ │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 │ │(104 年11月4 日府行│ ││ │ │法字第0000000000號)│ │├──┤ ├──────────┤ ││ 6 │ │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 │ │(104 年12月25日府行│ ││ │ │法字第0000000000號)│ │├──┤ ├──────────┤ ││ 7 │ │嘉義市政府102 年5 月│ ││ │105.1.15 │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李芳琪、黃琇鳳││ │ │0000號函 │ │├──┤ ├──────────┤ ││ 8 │ │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2 │ ││ │ │年11月5 日體學會瑞字│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9 │ │嘉義市政府104 年5 月│ ││ │ │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 10 │ │嘉義市政府104 年7 月│ ││ │ │7 日府人考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 11 │ │嘉義市政府104 年8 月│ ││ │ │1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 12 │ │蘭潭國小102年6月17日│ ││ │ │嘉市蘭國總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13 │ │蘭潭國小105年1月其他│ 黃琇鳳 ││ │ │薪資請領清冊 │ │├──┼──────┼──────────┼───────┤│ 14 │ │中華民國體育協會101 │ ││ │ │年10月23日體學會熙字│ ││ │ │第00000000號函 │ │├──┤ ├──────────┤ ││ 15 │ │嘉義市政府101 年11月│ ││ │ │9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 ││ │ │000號函 │ │├──┤105.1.18 ├──────────┤ ││ 16 │ │蘭潭國小派員參加「10│ 吳青香 ││ │ │1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 │ ││ │ │育研習會」補助經費申│ ││ │ │請表 │ │├──┤ ├──────────┤ ││ 17 │ │蘭潭國小101 年11月16│ ││ │ │日第0000000000號函(│ ││ │ │稿) │ │├──┼──────┼──────────┼───────┤│ 18 │105.4.7 │嘉義市政府103 年2 月│ 吳青香 ││ │ │6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19 │ │嘉義市政府103 年3 月│ ││ │ │7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 20 │ │蘭潭國小102年6月20日│ ││ │ │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毛瓊慧 ││ 21 │104.9.14 │嘉義市政府103 年2 月│ ││ │ │6 日府教學字第000000│ ││ │ │0000號函 │ │├──┤ ├──────────┤ ││ 22 │ │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 ││ │ │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