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誠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穎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揚富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55 、14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韋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承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揚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林韋誠於民國104 年1 月起,在臺南市成立「○○經紀公司」(
103 年8 月間已成立,104 年1 月始正式使用「○○經紀公司」名稱),並與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 ,餘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代號104P02號(簡稱乙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3號(簡稱丙女,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4號(簡稱丁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5號(簡稱戊女,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104P06號(簡稱己女,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等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女子,亦知悉「制服店」、「便服店」等酒店或舞廳,除陪酒之外,亦會遭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等私密部位而為猥褻行為,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媒介乙女自104 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5日止至「○○舞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上班;媒介丙女自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至「○○舞廳」上班;媒介丁女自104 年3 月初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至「○○舞廳」上班;媒介戊女自103 年10月底起至104 年4 、5 月間止至「○○○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上班;媒介己女自104 年7 月初起至「0 ○○酒店」(址設臺南市○區○○路)上班2 星期,從事坐檯陪酒並由客人撫摸胸部、大腿內側、臀部或親嘴等有對價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女子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並分別由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負責接送協助其上下班;另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己女於上開處所上班期間,則分別由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負責接送協助其上下班。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史庭維等人所得之經紀費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6 罪。原審就前揭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部分),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
4 月及3 年4 月,其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具狀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據上訴,是被告等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256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誠、吳承穎、洪揚富均坦承不諱,核與乙女、丙女、丁女、戊女、己女所證述其等由○○公司媒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性交易地點之工作內容(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工作期間、經紀費用、接送上下班等相符(乙女:見警卷第288-289 、291 頁,偵㈢卷第356頁;丙女:見警卷第240-243 頁,偵㈢卷第354-355 頁);丁女:見警卷第221 頁反面-222、224 頁反面,偵㈢卷第26
0 頁反面-261頁;戊女:見警卷第257 、261-262 頁,偵㈢卷第315-316 、357-358 頁;己女:見警卷第279 頁反面、
281 頁反面-282頁,偵㈢卷第328 頁),並有卷附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見偵㈢卷證物袋),可證上開女子之出生日期,其等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4000142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至於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刑度與修正後條次更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刑度相同。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時,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從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所定之人口販運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
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3 人共同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㈢被告3 人雖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前開罪
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3 人與史庭維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部分,及
被告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包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關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 人就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反覆媒介、協助使未滿18歲之附表二所示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等反覆、延續性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各成立一罪,即以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成立一罪。至其等媒介不同未滿18歲之附表二所示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則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發展之戕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健全,共犯本案之罪,實應責難,惟已賠償附表二所示女子之損害,獲得諒解,己女稱被告等人很善良,乙女稱如果可以請不讓被告等人入監,其餘女子則無意見(見本院第30
5 -310頁),而犯罪所得多則3 萬2,500 元,少僅3,334 元。惟所犯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予附表二所示之少女,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原因,及犯罪行為時之年齡與智識程度,依其犯罪情節,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3 人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以正途謀生,而為上開犯行牟取不法金錢
、其等與為性交易之少女間相處尚可,犯罪手段並非惡劣、年輕識淺思慮欠妥為本件犯行,暨林韋誠於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吳承穎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現入伍服役中,沒有小孩,不需扶養父母親;洪揚富自稱其現於大學夜間部就讀,白天於消防工程公司工作,沒有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3 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㈢本件被告3 人所犯為同一罪名,次數為5 次,於一段期間接
續實施,被害人不同,法益各異,加深少女對金錢觀念之偏差,造成社會問題,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被告3 人不思努力工作營生,希望輕鬆獲取財物之不成熟人格特性,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為矯正不當觀念、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㈠林韋誠、洪揚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4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少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 年、4 年,並為確保林韋誠、洪揚富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命林韋誠、洪揚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及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林韋誠、洪揚富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及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吳承穎雖犯罪情節相同,但5 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
徒刑之前科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法給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本案雖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罪,然並無該法第35條第
1 項關於沒收、追徵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乙女之工作期間自104 年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5 日止,工作期間約66日(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 星期放假2 天(見偵㈢卷第158 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史庭維及「噹弟」(洪揚富)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 天休息2 天(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 日工作5 日。從而,乙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47日,支付○○公司經紀費每日500 元,合計2萬3,500 元。因無從確定被告3 人與共犯史庭維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5,875 元。扣除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賠償乙女之3,100 元,每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841 元。
2.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丙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丙女之工作期間自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工作期間約129 日(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5 日),參諸丙女於警詢中證稱她每週實際工作約4 天(見警卷第244 頁)。從而,丙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74日,支付○○公司經紀費每日500 元,合計3 萬7,000 元。因無從確定被告3 人與共犯史庭維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9,250 元。丙女於本院稱無條件原諒被告3 人,被告3人並未賠償,故無再扣除之必要。
3.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丁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丁女之工作期間自104 年3 月初起至同年7 月14日,工作期間約136 日(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14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 星期放假2 天(見偵㈢卷第158 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史庭維及「噹弟」(洪揚富)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 天休息2 天(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 日工作5 日。從而,丁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97日,支付○○公司經紀費每日500 元,合計4萬8,500 元。因無從確定被告3 人與共犯史庭維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1 萬2,125 元。
扣除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賠償乙女之3,600 元,每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 萬925 元。
4.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戊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戊女之工作期間自103 年10月底至104 年4 、5 月間止,工作期間約182 日(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4 月30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 星期放假2 天(見偵㈢卷第158 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史庭維及「噹弟」(洪揚富)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 天休息2 天(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 日工作5 日。從而,戊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130 日。戊女不需自行支付○○經紀公司經紀費,而由○○○商務會館支付○○經紀公司,其支付方式依林韋誠自陳為公關小姐如果每日有上滿時段,由○○○商務會館支付1,000 元。故○○公司所得經紀費合計13萬元。因無從確定被告3 人與共犯史庭維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每人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 萬2,500 元。
5.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己女之經紀費部分,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關於己女之工作期間,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自104 年7 月初起工作了2 、3 星期(見偵㈢卷第328 頁);證人即己女之友人黃淑君於警詢中則供稱己女是在0 ○○酒店工作2 星期(見警卷第333 頁反面),故以2 星期計算,己女之工作期間約14日。參諸丙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 星期放假2 天(見偵㈢卷第158 頁反面),及丁女於警詢中證稱史庭維及「噹弟」(洪揚富)每次見面就會叫她們最好做5 天休息2 天(見警卷第225 頁反面),故實際工作日數應為每7 日工作5日。從而,己女之實際工作日數約10日。已女不需自行支付○○經紀公司經紀費,而由0 ○○酒店支付○○經紀公司,其支付方式依林韋誠供稱為公關小姐如果每日有上滿時段,由0 ○○酒店支付1,000 元。故○○公司所得經紀費合計1萬元。因無從確定被告3 人如何朋分經紀費,故平均計算,林韋誠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4 元、吳承穎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3 元、洪揚富犯罪所得經紀費為3,333 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固賠償己女3,500 元,然本件犯罪所得係0 ○○酒店支付,非向己女收取,則賠償部分與犯罪所得返還無關,自無庸扣除。
⒍依前揭說明就被告3 人於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物,均為林韋誠所有;附表三編號5 、6 、9 所示之物,均為吳承穎所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是洪揚富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供認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為共犯史庭維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及原則宣告沒收。
㈡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電腦1 部,林韋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他拿來放音樂用的,跟○○經紀公司沒有關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封袋1 個,林韋誠供稱是「焦慮」向其借錢之記載,與○○經紀公司經營無關;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彩裝造型帳冊1 本為林韋誠之女友蔡宜婷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林韋誠亦供稱是○○經紀公司小姐去化裝時的費用,與酒店、舞廳、經紀公司都沒有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媒介、協助│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間│所處罪刑及沒收 ││號│未滿18歲女│猥褻行為│ │ ││ │子之代號 │)地點 │ │ │├─┼─────┼────┼───────┼────────────────────┤│1 │104P02 │○○舞廳│104年6月初起至│林韋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乙女) │ │同年8月5日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沒││ │00年00月生│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 │ │ │ │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吳承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 │ │ │ │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洪揚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 │ │ │ │示之物品沒收。 │├─┼─────┼────┼───────┼────────────────────┤│2 │104P03 │○○舞廳│104年3月間起至│林韋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丙女) │ │同年7月7日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00年0月生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吳承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洪揚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3 │104P04 │○○舞廳│104年3月初起至│林韋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丁女) │ │同年7月14日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00年00月生│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 │ │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吳承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 │ │ │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洪揚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 │ │ │ │所示之物品沒收。 │├─┼─────┼────┼───────┼────────────────────┤│4 │104P05 │○○○ │103年10月底起 │林韋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戊女) │ │至104年4、5月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間止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00年0月生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吳承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洪揚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 │ │ │ │之物品沒收。 │├─┼─────┼────┼───────┼────────────────────┤│5 │104P06 │0○○酒 │104年7月初起2 │林韋誠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己女) │店 │星期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 │00年0月生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 │ │ │ │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吳承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 │ │ │ │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 │ │ │ │洪揚富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 │ │ │ │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品沒收。 │└─┴─────┴────┴───────┴────────────────────┘附表二:
┌─┬─────┬────┬─────────────┬────────────────┐│編│媒介、協助│性交易(│從事性交易期間 │犯罪所得估算 ││號│未滿18歲女│猥褻行為│ │ ││ │子之代號 │)地點 │ │ │├─┼─────┼────┼─────────────┼────────────────┤│1 │104P02 │○○舞廳│104 年6 月初至同年8 月5 日│乙女支付經紀費2 萬3,500 元,被告││ │(乙女) │ │ │3 人與共犯史庭維平均每人所得經紀││ │ │ │ │費5,875元。 │├─┼─────┼────┼─────────────┼────────────────┤│2 │104P03 │○○舞廳│104 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7 │丙女支付經紀費3 萬7,000 元,被告││ │(丙女) │ │日止 │3 人與共犯史庭維平均每人所得經紀││ │ │ │ │費9,250元。 │├─┼─────┼────┼─────────────┼────────────────┤│3 │104P04 │○○舞廳│104 年3 月初起至同年7 月14│丁女支付經紀費4 萬8,500 元,被告││ │(丁女) │ │日止 │3 人與共犯史庭維平均每人所得經紀││ │ │ │ │費1 萬2,125 元。 │├─┼─────┼────┼─────────────┼────────────────┤│4 │104P05 │○○○商│103 年10月底起至104 年4 、│由○○○商務會館支付經紀費13萬元││ │(戊女) │務會館 │5 月間止 │,被告3 人與共犯史庭維平均每人所││ │ │ │ │得經紀費3 萬2,500 元。 │├─┼─────┼────┼─────────────┼────────────────┤│5 │104P06 │0○○酒 │104 年7 月初起2 星期 │由0 ○○酒店支付經紀費1 萬元,被││ │(己女) │店 │ │告3 人平均,林韋誠所得經紀費3, ││ │ │ │ │334 元;吳承穎所得經紀費3,333元 ││ │ │ │ │;洪揚富所得經紀費3,333 元。 │└─┴─────┴────┴─────────────┴────────────────┘附表三: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1 │帳冊紀錄單 │4張 │被告林韋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 │○○企業員工守則 │1本 │同上 │├──┼───────────────┼──┼────────────────┤│3 │名片 │48張│同上 │├──┼───────────────┼──┼────────────────┤│4 │帳冊筆記本 │3本 │同上 │├──┼───────────────┼──┼────────────────┤│5 │帳簿 │1本 │被告吳承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 │○○經紀公司名片(承穎) │1張 │同上 │├──┼───────────────┼──┼────────────────┤│7 │○○經紀公司名片(主管:維維)│1張 │共犯史庭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 │黑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序號: │1支 │被告林韋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000) │ │ │├──┼───────────────┼──┼────────────────┤│9 │白色三星手機(含SIM卡,序號: │1支 │被告吳承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000000000000000) │ │ │├──┼───────────────┼──┼────────────────┤│10 │藍色保護套三星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洪揚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門號:0000000000) │ │ │├──┼───────────────┼──┼────────────────┤│11 │手提電腦 │1部 │不足以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沒收。 │├──┼───────────────┼──┼────────────────┤│12 │信封袋 │1個 │同上 │├──┼───────────────┼──┼────────────────┤│13 │彩裝造型帳冊 │1本 │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附表四: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1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刑事卷(第1 宗)│原審卷㈠│├──┼────────────────────┼────┤│2 │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刑事卷(第2 宗)│原審卷㈡│├──┼────────────────────┼────┤│3 │104 年度他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104 年度他字第3160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104 年度偵字第12455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6 │104 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