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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約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文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見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詞、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解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採證報告、病歷資料、藥物說明書、通聯紀錄、本院調解不成立之調解事件進行單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因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遺棄屍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7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