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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文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韋翔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紹強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贊元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宸緯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訴字第4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耀文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耀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耀文與朱宸緯、張芷語(另行審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為了幫張芷語向張哲瑋(綽號「小四」,改名為張洧銘,為配合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催討債務新臺幣(下同)3 千元,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位於雲林縣○○市○○路○ 段○○號0 樓之住處,張耀文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該槍枝內有子彈),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張哲瑋囿於張耀文有持槍,及對方人多勢眾,無力抵抗,不得不乘坐張耀文駕駛之車輛,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張哲瑋上車後,由張耀文、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由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雲林縣○○鄉○○村的某處,張耀文等人即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自由。在車上時,張耀文等人明知張哲瑋僅積欠3 千元之債務,竟要求張哲瑋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3 張,張哲瑋在行動自白遭限制之情況下,深怕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簽立3 張面額為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朱宸緯,始由朱宸瑋載送張哲瑋返回上開住處。

二、張耀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之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1 支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張耀文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某時,得知張哲瑋人在雲林縣○○市○○路○段○○號0 樓,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提供甲槍、子彈,要求毛韋翔、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0 樓帶回張哲瑋,毛韋翔及曹仕佳允諾後,與張耀文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與張耀文同住之曹仕佳將甲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與毛韋翔會合後,再由毛韋翔背著該背包,前往張哲瑋上開住處,同日凌晨5 、6 時許,毛韋翔及曹仕佳進入上址後,毛韋翔即拿出甲槍朝張哲瑋比劃、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張哲瑋,並欲強押張哲瑋去見張耀文,使張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張哲瑋再三哀求後,毛韋翔、曹仕佳始離去。

三、賴紹強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林志偉因無法駕車出入,遂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上門要求賴紹強移車,而與賴紹強、朱宸緯發生口角糾紛。朱宸緯及曹仕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林志偉出門之際,在雲林縣○○市○○路○○○ 號前,共同徒手圍毆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四、陳嘉霖因居中協商友人綽號「吉麟」之男子與曾贊元間之債務,事後曾贊元給予陳嘉霖3 萬元作為謝禮,且要求陳嘉霖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曾贊元於知悉陳嘉霖在飲宴中僅花費2 萬5000元,心生不滿,要求陳嘉霖必需償還1 萬元作為補償,經曾贊元屢次催討未果,竟於104 年9 月24日16、17時許,與林聖倫(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往陳嘉霖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巷口等待陳嘉霖。陳嘉霖返家時見狀,隨即駕車經由西螺交流道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逃逸,曾贊元追趕不上,但猜測陳嘉霖將駕車南下經由西螺交流道返回住處,即向張耀文抱怨上情,並與張耀文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張耀文遂搭乘賴紹強駕駛之車輛前往,並邀集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前來助陣,曾贊元、林聖倫、張耀文、賴紹強、曹仕佳及林山本(曹仕佳、林山本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在西螺交流道附近會合,商討對策,不久後,曾贊元等人發現陳嘉霖所駕駛之車輛,立即跟隨在後,趁陳嘉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曾贊元、張耀文、賴紹強、林聖倫、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刻上前,開啟陳嘉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毆打陳嘉霖,林山本另持鋁棒砸毀陳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窗後(林山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要求陳嘉霖坐在副駕駛座,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將陳嘉霖帶往雲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而剝奪陳嘉霖之行動自由。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賴紹強、張耀文、林山本等人並在雲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上,以徒手或電擊棒毆打陳嘉霖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嘉霖撤回告訴,另由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張耀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嘉霖恫稱:這條債款換我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陳嘉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張耀文、賴紹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耀文、賴紹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4 年10月21日14時42分、14時47分許,由張耀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李有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張耀文即指示賴紹強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前往雲林縣○○市○○路之7-11便利商店,由賴紹強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有朋,並向李有朋收取1 千元之販毒對價,其後賴紹強再將該1 千元販毒所得轉交張耀文。

㈡張耀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22日16時11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與李有朋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張耀文於同日18時3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數量不詳)給李有朋,再向李有朋收取1 千元之販賣對價。

六、張耀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㈠張耀文於104 年6 月間某2 日、7 月間某2 日、8 月間某2

日、9 月間某2 日、10月間某日,11月16日某時,分別在雲林縣○○市○○路○○○ 號0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㈡張耀文於104 年8 月1 日到8 日間某日、104 年8 月9 日到

15日間某日、104 年8 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104 年8 月23日到29日間某日、104 年8 月30日到9 月5 日間某日、104年9 月6 日到12日間某日、104 年9 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

104 年9 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104 年9 月27日到30日間某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雲林縣○○市○○路○○○ 號0 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紹強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㈢張耀文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友人張訓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碰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在彰化縣○○鄉○○村○○0 巷00號豬寮,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另於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於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各1 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

㈣張耀文於104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給未滿18歲之0000-000000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均詳卷,下稱A 女)施用1次。

七、嗣張耀文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即104 年11月16日)某時,發現其可能遭查緝,為免持有槍械之事實敗露,乃透過曹仕佳將上開甲槍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交予林山本寄藏(林山本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山本遂將上開甲槍及子彈藏放在雲林縣○○鄉○○村○○段○○○ ○號之倉庫內。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11月23日查獲並扣得甲槍1 枝、子彈6 顆等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憲兵隊及林志偉、陳嘉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確屬被告曾贊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贊元既爭執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陳嘉霖該等部分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對被告曾贊元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文、毛韋翔、朱宸緯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8 號卷》二第20-46 頁、第285-286頁、卷三第6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張耀文、賴紹強、毛韋翔及證人李有朋、張訓彰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㈠被告張耀文部分:

訊據被告張耀文坦承犯罪事實四之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犯罪事實五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犯行、犯罪事實六㈢、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及轉讓愷他命給A 女施用,及於104 年11月16日某時、104 年10月2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紹強施用等犯罪事實,其餘均否認,辯稱:伊沒有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強迫張哲瑋簽立本票;扣案之槍彈並非伊所有,毛韋翔跟曹仕佳於7 月17日去找張哲瑋的事情伊不清楚,當時伊太太在作月子,伊都在太太的娘家;伊僅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紹強各1 次云云。

㈡被告毛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毛韋翔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7 月17日持有之槍枝是黑色的槍身,該槍並無殺傷力,並非係銀色槍身的甲槍云云。

㈢被告賴紹強部分:

訊據被告賴紹強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否認有犯罪事實六㈠與被告張耀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等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張耀文要伊載他去找曾贊元,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全程都沒有下車;另外伊有幫張耀文東西給李有朋時,但伊不知道所交付的東西係毒品,也沒有從李有朋那裡收到現金云云。

㈣被告曾贊元部分:

訊據被告曾贊元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因為錢的關係,伊找林聖倫要跟陳嘉霖理論,伊聽朋友說陳嘉霖要找伊吵架,伊一時氣憤,打電話給張耀文,希望張耀文幫伊,因為陳嘉霖跑掉,所以才去西螺交流道攔他,發生衝突之後,是陳嘉霖叫林聖倫把他載走,伊等並沒有押走陳嘉霖,且事後已與陳嘉霖達成和解云云。

㈤被告朱宸緯部分:

被告朱宸緯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林志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迫被害人張哲瑋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叫張哲瑋簽本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104 年5 月30

日23時左右,綽號「阿文」即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等人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市○○里○○路○段○○號0 樓找我,張芷語說我欠他們3,000 元,張耀文持槍恫嚇我不准出聲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我上張耀文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鄉○○村的一處山上,當時是由張耀文開車,乘客座載張芷語,左後座是綽號「小豬」,右後座是朱宸緯,我則是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到達○○山上後,我們都在車上,並由朱宸緯拿出預先的整本本票,張耀文就開口叫我自己簽3 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張耀文並要求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我覺得說張耀文威脅我幫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以叫我簽本票以為威脅,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住處,但當時朱宸緯說我簽的本票3 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張,並把簽錯的3 張交付與我,之後他們就走了。我當時簽的3 張本票都是50萬元的,沒有押日期,我簽錯的本票,我撕掉丟掉了。我在2 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元,張芷語的先生曾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 年5 月30日張芷語帶朱宸緯、張耀文到我住的地方0 樓我房間找我催討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104190340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3 、11-12 頁、第19頁正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221-2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張芷語的老公有金錢糾紛,我向他借了3千元,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話給阮亮穎,請他幫忙,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時候,張芷語、張耀文、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上張耀文要我簽本票,我答應後,張耀文叫朱宸緯讓我簽本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就先下車,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後,又叫我重簽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10號卷》二第473-51

1 頁、卷四第126-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30日那天我在山上簽本票,因為本票簽錯了,朱宸緯叫我重新簽,我不記得是哪裡簽錯,但兩次簽的本票金額都一樣,是他們叫我本票金額寫50萬元,至於是誰叫我寫的,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我很害怕,5 月30日我沒有看到張耀文拿的槍是什麼顏色,但我可以確定5 月30日那天拿槍指著我的人是張耀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卷《下稱本院90

8 號卷》二第296-297 頁)。⒉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雞哥」)與被害人張

哲瑋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內容為「雞哥」詢問被害人張哲瑋稱:「你到底在外面亂搞什麼?」、「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們怎麼私下把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們叫你簽就簽」、「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你麻煩,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170號卷《下稱偵7170號卷》第121 、124-13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對上開聊天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就是我被押走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號卷卷四第138-139頁)。衡情該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見偵7170號卷第121 頁),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確有此對談,則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談應屬真實。再者,觀諸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張哲瑋問:「雞哥?怎麼加我」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是透過通訊軟體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門見山就問被害人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雞哥」獲悉此情,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此事。

⒊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與被告張芷語、朱宸

緯及「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張哲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其在半路先下車,被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本票等情,已據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107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219 頁),又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欠張芷語老公錢,我有說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哲瑋要錢,我有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把張哲瑋帶走,本票簽一簽,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上往「小豬」位於○○山住處的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52-72 頁)。查被告張耀文因被告張芷語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之3 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被告朱宸緯、「小豬」一同前往,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被告張耀文與被告張芷語應有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張耀文自無誣指被告張芷語、朱宸緯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瑋為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之聊天內容,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與「小豬」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之事至其住處,被告張耀文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要求其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應可認定。

⒋依被害人張哲瑋上開所指述5 月30日當日之案發經過,其在

家中突遭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進入、被告張耀文持槍喝令被害人張哲瑋跟渠等走的情境,被害人張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若非受到脅迫,實無可能自願跟隨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被害人張哲瑋僅積欠張芷語之夫3 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50萬元本票3 張顯不相當之對價,以被害人張哲瑋所稱:張耀文拿槍出來的時候,房間只有我還有他們的人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150 頁),其係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不對等狀況,且張耀文當時又持有槍枝,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張哲瑋,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被害人張哲瑋於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瑋簽發面額共

150 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之3 千元,足見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嚇之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朱宸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4 年5 月30日早上,張

芷語說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打電話給阿亮,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可是晚上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來,他就走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張耀文都沒有去,過幾天的晚上,是一個叫「義豐」(音同)的人和張耀文對嗆,張耀文跟「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講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瑋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結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好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去,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人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等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原審10號卷四第13-47 頁)。被告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被告張耀文及張芷語所述均不同,而證人即綽號「阿亮」之阮亮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說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麼要幫你處理,一開始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後來換另一個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下次就不理,並且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瑋,那天我沒有去,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原審10號卷四第300-31

7 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並未出面等語,無法佐證被告朱宸緯所述關於5 月30日之情節,也不能佐證被告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 月30日之後才簽本票乙情。再者,被告朱宸緯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中午去找張哲瑋,叫他還3 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意,他就打給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 千元給張芷語,因為怕他哥哥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張耀文也有一起去,那時把張哲瑋請出去,只有到○○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瑋回去了,帶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自載他回去的,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要簽,你要不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他就簽了,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441-445頁)。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亦與其前述證述不同,由於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瑋、被告張耀文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信度當然值得懷疑,參諸被告朱宸緯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被告張耀文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瑋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3 頁)相符,及雞哥所指「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被告朱宸緯於取得本票後遺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是其證述難以採信。⒍起訴書指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

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云云(見起訴書第2 頁)。然查,扣案之甲槍槍管是黑色,槍管下方是銀色,槍托及握把背面均是銀色,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甲案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審10號卷二第206 、

213 頁:本院908 號卷一第119 、121-125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被告張耀文所持槍枝之款式、顏色,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另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5 月30日當天在張哲瑋住處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則被告張耀文是否拿甲槍前往張哲瑋住處,顯有可疑。雖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跟檢察官說張耀文拿出灰色的手槍跟他走,灰色是什麼意思?)就銀色。(所以是口誤銀色講成灰色?)對。」(見原審10號卷二第494 頁),但扣案之甲槍有黑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應無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為證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5 月30日所持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張耀文之認定,推定被告張耀文在張哲瑋住處所持之槍枝係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

⒎被害人張哲瑋於原審證述時,就104 年5 月30日上午,被告

朱宸緯、張芷語是否曾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有不同證述,先後所證述內容雖並非完全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張哲瑋對於該日晚上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使其簽立本票之過程證述一致,於警詢、偵查或本院第一次證述時,未提及上午被告朱宸緯、張芷語曾經前來討債,實不影響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害人張哲瑋未主動提及上午之事,而認其所證述晚上發生之事屬於虛偽,是本院認被害人張哲瑋之證述,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屬可信。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因

被告張芷語稱要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債務,因而一同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索討,被告張耀文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哲瑋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害人張哲瑋因囿於時空環境而無法抵抗,不得不與張耀文等人離開住處,由被告張耀文駕車,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被告朱宸緯與「小豬」中間,被告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山方向行進,被害人張哲瑋在此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告張耀文、張芷語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被告朱宸緯面前簽發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被告朱宸緯才離開等情屬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害人張哲瑋所證,被告張耀文於確定被害人張哲瑋願意簽本票才離開,可見其與被告朱宸緯、張芷語、綽號「小豬」間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意,是被告張耀文、張芷語、朱宸緯、綽號「小豬」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犯罪事實二(共同持有槍、彈及對張哲瑋恐嚇部分):

⒈被告毛韋翔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7 月17日當天張耀文打網

路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家,電話中張耀文叫我去抓張哲瑋,又叫我去○○市○○路○○○ 號0 樓載曹仕佳一起前往,我去到○○路000 號0 樓時,曹仕佳背包裡面裝有一支槍,我載曹仕佳到○○市○○路○ 段○○號後,我就將曹仕佳的背包拿過來背,我看到張哲瑋時,我拿著槍指著張哲瑋說:「不要再躲了,有什麼事情好好說,今天我來的話你不用怕有什麼事情」,我就拿著槍指著張哲瑋後才說的。後來槍交給曹仕佳拿回去了,槍是張耀文的(見警卷一第74頁正反面)、

104 年7 月17日我先以網路電話聯絡曹仕佳後,再駕駛前往雲林縣○○市○○路○○○ 號0 樓載他,曹仕佳有攜帶一只咖啡色之背包,我知道背包裡面有一把手槍,因為曹仕佳在車上有從該只背包取出該把手槍給我看,該把手槍是張耀文交給曹仕佳的,我當時在車上就把裝有手槍之背包從曹仕佳手上拿過來,並取出手槍退出子彈,約有4 、5 顆,因為我怕到時前往押張哲瑋時手槍走火。我當時退出子彈後即放入該只背包內。當天要押張哲瑋是因為張哲瑋有說要還錢,但一直都沒有償還,張耀文就叫我及曹仕佳前往○○市○○路○段○○號0 樓強押張哲瑋。因為我與張哲瑋有認識,所以當時我就向張哲瑋講,有什麼事出來講一講,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大家是感覺問題,如果你有心要處理,大家不會對你怎麼樣,還好今天是我出面,不然他們就要把你抓走,講完我與曹仕佳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反面- 第77頁);於

104 年12月1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7 月17日拿去恐嚇張哲瑋的槍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那支,因為槍枝有銀色部分我記得。該槍是張耀文的。104 年7 月17日5 、6 點我先去○○市○○路張耀文的住處載曹仕佳,曹仕佳與張耀文住一起,當時張耀文不在,當時槍在曹仕佳的身上,他上車時有把槍拿出來給我看,讓我知道說他有帶槍,後來我有跟他說我要拿,他就連黑色包包一起交給我,然後我就一起將包包拿進去,見到張哲瑋時,他要跑我才把槍拿出來,本來張耀文叫我與曹仕佳把張哲瑋押回去,但是因為我跟張哲瑋有認識,我就跟張哲瑋講一講之後跟他說要自己找機會去跟張耀文講,還是要出面講清楚,後來我跟他講一講我們就離開,我把曹仕佳載回去,曹仕佳把包包跟槍一起拿進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68號卷》第74-75 頁)。

⒉共犯曹仕佳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耀文、朱宸緯共住雲林縣

○○市○○路○○○ 號0 樓租屋處,租金1 萬元,我與朱宸瑋分別各支付3 千元,張耀文支付4 千元。104 年7 月17日凌晨5 、6 時許,毛韋翔獨自前來我租屋處告訴我說阿文知道張哲瑋目前在那裡,叫我與他一起前往,並直接去張耀文房間內沙發座椅墊下縫隙拿出1 把手槍,放入我的咖啡色包包,我知道該槍有裝填子彈,因為毛韋翔到案發地點外時,有將彈匣卸下,我有看到有裝子彈。我與毛韋翔前往○○市○○路○段○○號0 樓,當時是由毛韋翔開車載我去的。毛韋翔有從背包拿出1 支部份銀色、部份黑色的手槍,指向張哲瑋說:「你再跑啊」,而我就拉著張哲瑋有話就好好的說,毛韋翔當天拿的手槍是1 支部份銀色部分黑色的手槍等語,並指認查獲槍械照片上圖有部分銀色部份黑色之手槍為毛韋翔所持用恐嚇張哲瑋的槍械(見警卷一第108-109 頁);於10

4 年12月2 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17日凌晨5 、6 點,當天我在租屋處房間,毛韋翔來找我說張耀文打給他,說找到張哲瑋,他說要去找張哲瑋,之後毛韋翔就去張耀文的房間內,在沙發椅子下面取出那把槍,之後我們要出門的時候,我剛好背一個咖啡色的包包,毛韋翔就把槍丟進去我包包,就一起出門,到張哲瑋的地方,毛韋翔就把我的背包背進去,我跟毛韋翔先上○樓去找,沒找到我們就下樓,後來有人傳訊息給毛韋翔,我們就在樓下等,後來張哲瑋有下來,他看到我們轉頭就跑,我把張哲瑋拉著,我跟他說有話講一講不要逃避,毛韋翔就拿出那支槍就抵住他的頭叫他不要跑。之後有一個人跟毛韋翔講話,但是我沒有聽他們的內容,後來我們就離開了,回去我的住處之後,我把槍拿回去張耀文的房間放等語(見偵6738號卷第104-105 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槍跟子彈是張耀文的,當時張耀文不在家,他跟毛韋翔聯絡,毛韋翔來我跟張耀文租屋處說張耀文要找張哲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才跟他一起去,槍是毛韋翔進去張耀文房間拿的,之後放在我的手提包,當天找到張哲瑋的時候,是毛韋翔跟他談,他們談完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一第298-301 頁);於原審105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警察當時有拿毛韋翔持槍恐嚇張哲瑋的畫面給你看,你當時跟警察說毛韋翔從背包拿出來的槍是部分銀色、部分黑色的,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對。」、「(恐嚇小四後,槍收回去哪裡?)租屋處。(你有接觸過那把槍?)是我拿回去放的。(那把槍經由毛韋翔恐嚇小四之後,槍是他在收回去咖啡色包包裡面?)對。(就把咖啡色包包交給你?)對。(在車上交給你的?)在租屋處要下車前交給我的。(有說包包要放去哪裡?)說拿去張耀文房間放。(請求提示扣案的槍枝照片供辨識,提示警卷一第203 頁扣案照片及扣案槍枝編號301 、302 ,有無看過301 的手槍?【提示編號301 手槍】)有。(在那裡看到301 號手槍?)毛韋翔拿來給我看的。(如何確定這槍是毛韋翔拿來的?)有部分銀色。(【提示編號302 手槍】有無看過這把槍?)沒有。……(看知道有部分銀色?)對。(是在槍枝什麼地方?)我只知道有部分銀色的。」、「(你剛才跟檢察官提到,事後回到○○路租屋處的時候,毛韋翔就把咖啡色包包交給你?)對。(他把咖啡色包包交給你,跟你說什麼?)叫我拿進去放。(你沒有問說叫你拿回去哪裡放?)他叫交給張耀文女友。(叫你交給張耀文女友?)對。(沒有問為什麼要交給他女友?)沒有。(你就果真進去交給他女友?)對。(進去交給張耀文女友,張耀文女友當時在哪裡?)房間。(在張耀文房間裡面?)對。(你敲門叫她出來,東西交給他?)對。(咖啡色包包一起給她?)對。(就把槍交給張耀文女友?)對。」(見原審10號卷二第174-177 、188-189 頁);復於原審105 年1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請求提示扣案301 、302 號槍枝,你們說當天拿去恐嚇的槍是銀色的槍,後來在審理時卻說當天帶去的是整把都是黑色,請對質一下。)我從頭到尾都說銀色那把,在警局也說銀色那把。」(見原審10號卷三第60-61 頁)。

⒊依被告毛韋翔、共犯曹仕佳上開所述,渠2 人均自承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攜帶槍枝前往○○市○○路○段○○號0 樓找被害人張哲瑋,被告毛韋翔並於樓梯間內以槍枝朝被害人張哲瑋比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畏懼等情,此與被害人張哲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 、12、19、36-38 頁;他字卷一第221-223 頁),且有現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5-18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908 號卷二第115-117 、133-168 頁),此部分可信為真實。因被告張耀文否認知悉被告毛韋翔、共犯曹仕佳本日犯行及曾提供槍枝、子彈予毛韋翔、曹仕佳,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毛韋翔、曹仕佳找被害人張哲瑋之原因、攜帶何槍枝前往及槍枝為何人所有?經查:

⑴被告毛韋翔係因被告張耀文之要求因而至上址找被害人張哲

瑋乙情,業據被告毛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5-76 頁,他字卷二第201-202 頁,偵6738號卷第72-7

3 頁),而被告毛韋翔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10號卷三第27頁)。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陳稱毛韋翔、曹仕佳要將其帶給被告張耀文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當時在場之證人阮亮穎於警詢時亦稱阿文要找張哲瑋等語(見警卷一第140 頁),故認被告毛韋翔所稱104 年7 月17日係應被告張耀文之要求,前去找被害人張哲瑋乙節,應屬真實。共犯曹仕佳固稱:當天是我下班回家遇到毛韋翔,他說張耀文要找張哲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才跟他一起去云云(見原審10號卷一第298-300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哲瑋有欠我錢,因為我也在找張哲瑋,毛韋翔知道張哲瑋跟我借錢,有找到他的人,毛韋翔問我要不要去,所以我跟毛韋翔一起去要我的那筆錢(見原審10號卷二第167 、181-182 頁)云云,共犯曹仕佳本身之陳述前後不同,況且被告毛韋翔於偵查中已證稱曹仕佳與被害人張哲瑋間沒有債務糾紛(見偵6738號卷第76頁)等語,是共犯曹仕佳此部分所陳並無佐證,難以採信。

⑵又依被告毛韋翔、共犯曹仕佳上開供述,其2 人均稱104 年

7 月17日攜帶之手槍,為扣案外觀有部分銀色、部分黑色之甲槍,而扣案之甲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⑴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551號鑑定書(見偵7170號卷第79-82 頁)可參。另扣案所餘未試射之子彈

5 顆,經原審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8889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號卷一第485 頁),被告毛韋翔、共犯曹仕佳因而被起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其2 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毛韋翔部分見原審10號卷二第18、20-23 、471 頁;曹仕佳部分見原審10號卷一第296 、298 頁),關於自己已被起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自白之法律效果,不可能諉為不知,共犯曹仕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你當時跟警察局說毛韋翔從背包拿出來的槍是部分銀色、部分黑色的,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時,證稱「對」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174 頁),加重其陳述之肯定性,也不可能有混淆之情事。被告毛韋翔、曹仕佳明知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予以認罪,如果沒有持有甲槍前去找被害人張哲瑋,當無理由為認罪之表示,自陷刑責。足認被告毛韋翔、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係持甲槍及子彈前去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可以認定。

⑶扣案之甲槍,係104 年11月23日21時40分至50分許,由林山

本帶同員警至雲林縣○○鄉○○○段○○○ ○號上農用倉庫起獲,而甲槍何以置放在該地點,據共犯林山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因為張耀文在被抓前一天,發現車子被裝GPS ,覺得被跟蹤,所以叫曹仕佳要我把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我就拿去賴有朋的倉庫放等語(見警卷一第177 頁至第188 頁;他字卷二第276-277 頁;原審10號卷卷一第22

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95-203 頁)在卷可參。⑷被告毛韋翔與共犯曹仕佳、林山本均供稱甲槍為被告張耀文

所有,被告張耀文雖否認甲槍為其所有,然而共犯曹仕佳與張耀文同住,關係非淺,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9 月24日因曾贊元與陳嘉霖間糾紛,力挺曾贊元時,曹仕佳、林山本皆依被告張耀文指示前往助陣,其2 人與陳嘉霖無利害關係,竟仍對陳嘉霖施加暴力(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且被告毛韋翔、共犯曹仕佳也受被告張耀文之指示為上述7 月17日恐嚇被害人張哲瑋之犯行,被告毛韋翔與共犯曹仕佳、林山本對被告張耀文可謂言聽計從,被告張耀文對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林山本而言,有大哥之地位無誤。佐以被告毛韋翔於

104 年6 月至11月間,無償自被告張耀文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六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市價不低,被告毛韋翔卻能受被告張耀文轉讓,可見被告張耀文除對毛韋翔、曹仕佳、林山本操控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略施小惠之舉。是被告毛韋翔與共犯曹仕佳、林山本如同被告張耀文小弟,聽命於被告張耀文,被告張耀文因擔憂遭查緝,將甲槍及子彈交由林山本藏放,亦屬合理。則林山本自白所為寄藏槍、彈之犯行應屬可信,足見甲槍及子彈確係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7 月17日前某日,以不詳管道取得,堪予認定。

⒋原審及本院勘驗104 年7 月17日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光碟,勘

驗結果發現被告毛韋翔所持之槍枝,僅隱約看出整支槍為黑色,此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10號卷三第18-19 、67、69頁;本院908 號卷二第115-116 、133-163 頁)。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固然未見被告毛韋翔手握銀色板機或銀色物體,然而監視器拍攝地點在樓梯口,一般樓梯口多設於房屋中間或後方,光線較差,屋內會裝置樓梯燈供照明,本件由警卷一第17頁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毛韋翔右後上方樓梯牆上有樓梯燈,燈是開啟。又槍枝並非表面平滑之物體,被告毛韋翔在樓梯口持槍揮舞時,槍枝各部位也並非同時曝露在光線下,因此經由監視器攝錄下的槍枝反射出什麼顏色,尚須光線是否充足而定,舉例來說,處在沒有光源的昏暗房間,因為沒有光線的反射,房間內所有的物體,從眼睛看出去都是黑色,有光線之後,才會有反射光讓眼睛看到物體表面的顏色,由照片中可看出該處光源來自被告毛韋翔右後上方之樓梯燈,被告毛韋翔以右手持槍,背對光源,板機處再被手部遮擋光線,幾乎難以反射,在此情況下看到的槍枝板機顏色,自然與槍枝在充足光源下所反射的顏色可能不同,因此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本院勘驗時列印之照片,並不一定就是那把槍枝原本的顏色,而是在那樣的光源下反射到眼睛的顏色,自然不能排除板機之銀色因處於背光處無法反射,或是原本就是黑色之結果。況且,觀諸警方於104 年11月23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 ○號之倉庫內查獲本案兩支手槍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一第202 -203頁)可知,當初警方檢視槍枝時之光線不甚充足,在此光線不充足之情形下,甲槍槍身之銀色部分竟呈現灰色,而非原來之銀色,可見光源是否充足,確實會影響槍枝顏色之辯識。從而,監視器所拍攝之槍枝顏色,因為受到光源影響,不能真實的呈現槍枝本身之顏色,但本院自不能忽視在場之人、實際持槍之人之陳述,畢竟他們是真正接觸者。本件毛韋翔、曹仕佳均曾自稱攜帶槍身有銀色部分之甲槍前去找被害人,已如前述,共犯曹仕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其等攜帶之槍枝係有部分銀色的槍枝(見原審10號卷三第60-61 頁、卷五第159 頁),而被害人張哲瑋亦證稱被告毛韋翔確係持部分黑色、部分銀色的槍枝(見警卷一第36頁反面)。況且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於104 年12月14日始出具扣案槍枝之鑑定報告,有槍彈鑑定書可按(見偵7170號卷第79頁),而被告毛韋翔係於

104 年12月1 日偵訊時供述其於104 年7 月17日拿去恐嚇張哲瑋的槍枝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那支等語(見偵6738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毛韋翔於104 年12月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根本不知道槍枝之鑑定結果,在沒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供述係持「槍身有銀色部分的那支」,應屬可信,準此,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瑕疵可指,也與被害人張哲瑋證述相符,足徵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係持甲槍犯案無誤。

⒌關於員警如何帶同林山本起獲甲槍之經過,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那個案子,毛韋翔持槍去恐嚇被害人,監視器拍得很清楚,一定要追出這把槍,不是毛韋翔就是曹仕佳說槍在林山本那裡,林山本起先說沒有,我們有借提張耀文、毛韋翔跟曹仕佳出來,曹仕佳的說法說放在林山本那裡,監視器有照到是毛韋翔拿的,毛韋翔說槍是張耀文的,這支槍一定要交出來,張耀文在警方跟他說明之後,他在辦公室聽到的範圍說,好啦、交啦這樣的示意,林山本事後在那裡有聽到講到這句話,他才帶我們去○○,我們找很久,跟他說張耀文已經說要配合警方,你這樣搞要到幾點,最後他帶我們去農用的倉庫,直接就在倉庫裡面水果的塑膠籃裡面,不是整個倉庫裡面搜索完才找到的,他直接去就指定放在那裡,我們直接去就找到了。我們原先就有要提曹仕佳、張耀文、毛韋翔出來追查槍枝的去向,林山本拘提到案是臨時拘提到案的,順序不是說林山本拘提到案後,我們再去借他們三個人,因為我們原先就要借提他們三個出來追查槍枝的來源,只是那天剛好就去提林山本到案,事情才會那天都碰在一起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三第249-269 頁)。而林山本於104 年11月23日當日,一開始對員警表示沒有槍,後來在警察局時,見張耀文、曹仕佳、毛韋翔已被借提在該處,且被告張耀文要其交槍才帶同員警取出甲槍等情,已據證人林山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原審10號卷二第129-163 頁),被告毛韋翔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述:收押禁見期間,要找這支槍,我說不知道在哪裡,我做筆錄時,有跟警察說大概知道在哪裡,我說阿文把槍交給林山本,我只能提供這樣,後來晚上有提曹仕佳、張耀文出來,張耀文自己口述跟員警說叫林山本交出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三第47、49頁)。被告毛韋翔、證人林山本與證人周天麒證述之取槍經過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自無員警讓被告張耀文等人商議、喬出由林山本交出一把槍之情節。

⒍證人林山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為張耀文

在被抓前一天,發現車子被裝GPS ,覺得被跟蹤,曹仕佳說張耀文叫我槍械移去別的地方放,槍用盒子裝著,放在扣案白色手提袋內(見原審10號卷二第202 頁)等語,然而毛韋翔、曹仕佳對於如何得知甲槍為林山本持有中,有不同的說法,本院認其二人的說詞難以採信,應以林山本所述可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毛韋翔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賴紹強要籌6 萬元的易科

罰金,他朋友要借他,但要利息,他就笑笑的跟我講,還是要把張耀文放在林山本那邊的槍拿去賣,我就問他張耀文的槍為何會放在林山本那邊,他不知道原因(見偵6738號卷第76-77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問賴紹強怎麼知道張耀文把槍交給林山本,賴紹強說當時他在現場,好像是11月17日之前我跟賴紹強在一起,我從他口中聽到的(見原審10號卷卷三第49頁),被告毛韋翔固證述經由賴紹強得知林山本自被告張耀文處取得槍枝,然而先是證述不知賴紹強知曉的原因,後卻證述賴紹強在場,供述明顯不符。而賴紹強於警詢中陳稱:104 年9 月底,我陪林山本去買擦槍工具,晚上時,親眼在林山本住處二樓房間內,看見林山本擦槍後,放在包包內,林山本將槍管放置在小茶几桌上,另外槍身、槍等其他零件,是林山本由包包內拿出來給我看(見警卷二第

282 頁),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賴紹強,證人賴紹強證稱曾看到林山本擦槍、買擦槍的油等情,惟又證稱沒有向任何人提過林山本那裡有槍或因為要籌易科罰金的錢,要把張耀文放在林山本那裡的槍拿去賣等語,並證稱:「(有無跟毛韋翔講過說林山本那裡有一把槍?)好像有」、「(怎麼跟毛韋翔講的?)忘記了」、「(為什麼跟毛韋翔說林山本那裡有槍?)忘記了」、「(有無跟毛韋翔講過說因為你要籌六萬元易科罰金的錢,跟朋友借錢朋友要收利息,所以要把張耀文放在林山本那裡的槍拿去賣?)沒有吧」、「(毛韋翔有無問過你說張耀文的槍會放在林山本那裡?)沒有。」、「(你去林山本他家的時候,這把槍直接擺出來,還是他從其他地方拿出來?)沒有什麼印象」、「(你做筆錄有提到林山本有把槍拆解出來,就是槍機、槍枝這些零件?)是」、「(有無看到槍管?)其實我不知道零件名字」、「(有看到槍管嗎?)我也不確定是不是」、「(你看到是什麼顏色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三第279-293 頁)。依證人賴紹強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其既不了解槍枝零件,對於林山本擦槍細節也忘記了,其是否有看到林山本擦槍,顯有疑問,其有無向被告毛韋翔透露林山本所持槍枝部分,賴紹強所述也與被告毛韋翔所陳述歧異,則被告毛韋翔所稱之經由賴紹強得知林山本有槍之證詞,並無證據支持,難以採信。

⑵證人曹仕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山本到張耀文住處

的時候,我在房間寫日記,林山本說張耀文交代他,叫他到租屋處把不該出現的東西清一清,那把槍是張耀文老婆拿出來,說最重要的東西沒有拿到,是林山本叫我幫他把東西一起拿去車子上,槍用黑色盒子裝,再裝在黃色旅行袋中等情(見偵6738號卷105-106 頁;原審10號卷二第179-181 、194-196 、202 頁),林山本與曹仕佳所述,關於究係何人接收張耀文指示要求被告林山本藏放甲槍、子彈、何人拿出甲槍、子彈及外包裝袋有不同之陳述,但相同之內容則為甲槍及子彈是由被告張耀文房間內拿出及被告張耀文要求林山本藏放乙節。另證人邸雅敏為被告張耀文之妻,曾於104 年8月底至9 月底生產時,居住在前開被告張耀文租屋處,生產後就沒有再居住,直到同年11月17日即被告張耀文被抓當日,曾返回該處整理物品,有遇到員警帶同被告張耀文前往搜索,林山本並未到家中拿取被告張耀文之物品,也未遇過曹仕佳到房間收走被告張耀文之物,亦未把槍交給林山本要他帶走等情,此據證人邸雅敏證述綦詳(見原審10號卷三第273-274 頁),而與曹仕佳陳述之情節不同,是曹仕佳所述由邸雅敏拿出甲槍等物,亦無佐證。

⑶依前所述,毛韋翔、曹仕佳、賴紹強均知悉甲槍及子彈在林

山本持有中,在員警偵辦時,卻又陳述不同、無佐證之理由說明林山本持有之時間、原因,可見其等不一致之陳述,均為虛偽,是毛韋翔、曹仕佳、賴紹強所稱林山本持有甲槍之時間、原因,顯不足信,林山本自承於104 年11月16日取得甲槍及子彈之陳述,較為可信。毛韋翔、曹仕佳、賴紹強雖有上開不足採信之陳述,然而甲槍及子彈為被告張耀文所有,則有一致之指證,曹仕佳、朱宸緯與張耀文分租上開租屋處,當被告張耀文認為行蹤被掌握,欲藏放違禁物品時,自不可能藏放在同一屋簷下,轉而經由同住之曹仕佳拿出甲槍及子彈,交由林山本藏放甚為合理,更可認定林山本之陳述具有高度之可信度,無辯護人所稱不能與被告張耀文連結或安上罪名在被告張耀文身上等情節。

⒎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出借槍彈罪,二罪間固應數罪併罰。但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前去恐嚇被害人張哲瑋,係出於被告張耀文之授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耀文要毛韋翔、曹仕佳去找張哲瑋時,毛韋翔、曹仕佳即自被告張耀文之房間內拿取甲槍及子彈,此亦據毛韋翔、曹仕佳供明在卷,倘被告張耀文未指示毛韋翔、曹仕佳拿取甲槍及子彈使用,以當時被告張耀文不在住處,毛韋翔、曹仕佳豈敢私自拿取被告張耀文所有之槍彈外出犯案?足見本件被告張耀文確有指示毛韋翔、曹仕佳持甲槍及子彈前去找張哲瑋甚明。再者,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返回張耀文住處時,隨即由曹仕佳將甲槍及子彈放回被告張耀文房內,可見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當無借用或受讓甲槍及子彈之意思。被告張耀文將甲槍及子彈交付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恐嚇被害人張哲瑋,而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是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與被告張耀文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與恐嚇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等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非法持有甲槍及子彈,並非被告張耀文另有出於出借或轉讓該手槍之犯意而出借或轉讓給被告毛韋翔、曹仕佳供犯罪之用,尚難令被告張耀文負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轉讓改造手槍罪責。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宸緯坦承不諱(見偵6738號卷第

187 頁反面;本院908 號卷二第280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曹仕佳(見警卷一第102 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9-210 頁;偵6738號卷第105-106 頁;原審10號卷一第302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見警卷三第290-264 頁;他字卷一第220-

221 頁;偵6738號卷第133-134 頁)陳述明確,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資料(見警卷三第295 、301 頁)在卷可為佐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朱宸緯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害人陳嘉霖因協調友人「吉麟」與被告曾贊元間之債務,

使被告曾贊元收回部分借款,被告曾贊元因而給被害人陳嘉霖3 萬元作為謝禮,但要求被害人陳嘉霖須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然被告曾贊元於知悉飲宴花費未達3 萬元,心有不滿,要求被害人陳嘉霖必需償還1 萬元作為補償,多次催討後,竟於104 年9 月24日16、17時許,先在被害人陳嘉霖住處外堵人,被害人陳嘉霖見狀隨即駕車由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北上逃逸,於未見被告曾贊元追趕後,再南下經由西螺交流道行駛至臺一線,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便當」店前停等紅燈時,突見被告曾贊元、張耀文、賴紹強及共犯林聖倫、曹仕佳、林山本等人衝過來,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隨即出手毆打,林山本持鋁棒砸毀車輛車窗玻璃,並要求被害人陳嘉霖坐在副駕駛座,改由林聖倫駕駛,強押被害人陳嘉霖前往雲林縣○○鄉○○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下車後,一同毆打、以電擊棒電被害人陳嘉霖,使被害人陳嘉霖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張耀文另出言恐嚇稱:這條債款換我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嘉霖證述明確(見警卷四第421-422 頁;他字卷一第241-242 頁;原審10號卷五第32-48 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428 頁;原審10號卷三第93-114頁),且被告張耀文對此部分之犯行,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有各該次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0 、186-188 頁、卷二第127 、367 頁;本院908 號卷二第17、279 頁、卷三第182 頁)。

⒉證人即被告張耀文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陳嘉霖,跟他沒

有仇恨或糾紛,104 年9 月24日18時許,曾贊元打電話叫我過去,他打電話給我時剛好我跟曹仕佳、賴紹強在西螺朋友家聊天,接到電話後我就跟賴紹強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去雲林縣○○鄉農會旁邊的統一超商會合,之後跟曾贊元到西螺交流道附近,我們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附近「○○便當」店前路口,攔下被害人陳嘉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眾人徒手圍毆被害人陳嘉霖致其身體多處受傷(見警卷一第4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曾贊元一起打陳嘉霖之後,才知道陳嘉霖這個人,104 年9 月24日下午6 點,我有約賴紹強去,現場有曾贊元、我、賴紹強、林聖倫,其他人我忘了,當天賴紹強開車載我,另外的人坐另台車,總共2 台車,本來是去陳嘉霖家門口,但找不到他,後來上西螺交流道,看到陳嘉霖的車,我們就跟車,等停紅綠燈時,曾贊元先下車,我、林聖倫及其他人跟著下車,在路邊毆打陳嘉霖,賴紹強好像在車上。跟我們一起去的人之中有人拿鐵棍砸陳嘉霖的車,在交流道毆打陳嘉霖不到30秒,曾贊元說要到路旁說比較清楚,我們就帶陳嘉霖到公墓,陳嘉霖坐自己的車,到了公墓,陳嘉霖一直不下車不說話,我們就又繼續打他,一個叫阿輝的人拿電擊棒電他,他才下車,他下車就被我們圍著打,曾贊元說要再跟他講,我們就先離開,剩下曾贊元、林聖倫、陳嘉霖繼續談債務(見他字卷二第217-2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4日下午曾贊元為了一些債務的事有打電話找我出去,一開始不知道什麼事,為了挺朋友才過去,我叫賴紹強開車載我過去,後來又叫曹仕佳、林山本過去,後來我們約在○○街上的7-11見面,之後去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因為曾贊元說那個被害人陳嘉霖的家住在交流道下來的萊爾富附近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339-345 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霖亦證稱:我根本不認識張耀文(見原審10號卷五第35頁),則依證人張耀文、陳嘉霖上開所述,被告張耀文與被害人陳嘉霖本不認識,因被告曾贊元之請託,才介入被告曾贊元與被害人陳嘉霖之金錢糾紛,被告張耀文當無必要附合被害人陳嘉霖而自白犯罪、誣陷被告曾贊元之必要。又共犯曹仕佳、林山本因被告張耀文之通知,前往西螺交流道附近集合,林山本並在「○○便當」前,敲破被害人陳嘉霖所駕駛之車窗玻璃,後來又至公墓附近,毆打被害人陳嘉霖等情,為曹仕佳、林山本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79-180 頁;他字卷二第278-

280 頁;偵6738號卷第103 頁、第106 頁,原審10號卷三第127-1 55頁),依張耀文、林山本、曹仕佳所證,被告張耀文應被告曾贊元之請求前往,再邀集曹仕佳、林山本前來,其等與被害人陳嘉霖無利害關係,然其等關於事發之經過,與被害人陳嘉霖所陳大致相符,被害人陳嘉霖證述之內容,當非捏造,可以認定被害人陳嘉霖上開所指述之內容,應為真實。

⒊被告曾贊元固辯稱:是陳嘉霖叫林聖倫載他走,並不是我們

把他押到公墓,當時是聽到陳嘉霖說要找人跟我吵,我一時氣憤才打電話叫張耀文來,我是衝動下動手的,那時有點失控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霖於偵訊時證稱:曾贊元於9 月24日下午4 點多打電話給我要來跟我拿1 萬元,叫我

5 點前要回家錢給他,後來我4 點40幾分回到我村庄,他及林聖倫開車,看到我的車,曾贊元就拿鐵管下車要打我的車,我看到就趕快把車開走,然後他們2 人在後面一直追我,我上了西螺交流道他們沒有追上,後來我從彰化北斗交流道下,我想說他們應該離開了,我就又從北斗交流道南下下西螺交流道,我下西螺交流道後,停紅綠燈,後來後方有三、四台車走下7 、8 個男子,有的持棒球棍,從後面敲我車子右後方玻璃,有2 個人開我駕駛座的門,並且打我的頭部,另外一個開副駕駛座的人將我的車鑰匙拔走,換林聖倫開我的車將我押走,當時林聖倫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還有

2 個人,押到○○公墓,後面有跟2 台車,後來後面車子的人將我拉出來,但是我不下車,他們就在車上一直打我,打到我人中縫了30幾針,我看到流血才下車,下車來還是一直打我,後來有人拿電擊棒電我,我就倒在地上,後來他們那幾個人都走了,只剩下曾贊元、林聖倫,他們2 人帶我去我叔叔余國光那邊,去協調1 萬元的事(見他卷一第2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曾贊元說晚上8 點要回去,曾贊元恐嚇說5 點以前要回去,他一定要拿到錢,後來我就想回來好了,想不到回來曾贊元就一直追我,遇到就打我。我當時是坐在駕駛座那裡,車子玻璃被打破,鑰匙被拿走,有人叫我直接去坐副駕駛座,因為他們怕我跑掉,說要載我,我是從車上直接挪過去副駕駛座,在第一現場我沒有下車,在第二現場才被拉下車。我當時沒有注意是誰叫我挪到副駕駛座,後來我聽到曾贊元叫阿倫開車,我沒有主動叫林聖倫開車,因為我的鑰匙被他們拿走,林聖倫上車後,我叫林聖倫載我去我舅舅那裡,去舅舅那裡講,不知道為什麼在產業道路那裡轉彎,彎進去裡面的意思就是要打了,他什麼都沒有講,車停下來,後面車子到了,人就都下來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五第39、40、43、45、46-47 頁),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霖所述,其並未要求林聖倫開車,反而是在林聖倫上車後,才請求前往舅舅住處,以當時被害人陳嘉霖係以一對多之情況下,當然希望能有第三者在場幫助,以免事端擴大,其所述希望在舅舅那裡講之情節自符合常情,林聖倫駕駛被害人陳嘉霖之車輛離開「○○便當」前,其對於場面之操控,轉為主動情勢,縱依其所陳,其為公親而與被告曾贊元一同去找被害人陳嘉霖,然此時自可將被害人陳嘉霖載往舅舅住處,而非在半途停車,半途停車之舉動,當係被告曾贊元、張耀文、曹仕佳、林山本、賴紹強等人之默契。再者,被告曾贊元以「曾○○」名義使用臉書,並於案發當日17時35分許,發文稱「幹破你娘,有種約輸贏,不要跑,車幹啥開上高速公路@ 陳嘉霖」,此為被告曾贊元自陳在卷(見原審10號卷二第299 頁),並有被告曾贊元之臉書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四第436 頁);且被告曾贊元自承:陳嘉霖找陳瑋證出來要跟我吵架,陳瑋證用電話擴音給我聽,陳嘉霖說要跟我輸贏,我才很生氣,我才去西螺的○○便當店前面攔車,紅燈時,我跑到陳嘉霖的車前,我開車門,然後我就徒手打陳嘉霖,我把陳嘉霖壓在車𥚃一直打,後來我們把陳嘉霖帶去○○村公墓旁的小路,在那邊的小路我還有打他(見他卷二第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嘉霖騙錢不還,又跑給我追,又要嗆輸贏,我講給張耀文聽,他們覺得陳嘉霖很惡質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296 頁),由此可知被告曾贊元當時已顯露出對被害人陳嘉霖之生氣、厭惡程度,在此情況下,被告曾贊元以被欺負為由,邀約被告張耀文過來評評理、追逐被害人陳嘉霖時,當無善了之意,佐以被害人陳嘉霖本以為被告曾贊元未追上高速公路,而下高速公路,停等紅燈時,突遭人開啟車門毆打、車窗被打破,面對被告曾贊元當時態度及林聖倫、張耀文、曹仕佳、林山本緊跟而來,被害人陳嘉霖避之惟恐不及,當無可能自願由林聖倫駕駛其車輛,將自己之人身自由交由他人主控。又被害人陳嘉霖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觀諸卷內急診病歷之傷口照片(見原審10號卷三第95頁),可清楚看到傷口,可證被害人陳嘉霖遭帶往產業道路,其過程絕非平和,並非如被告曾贊元、林聖倫所稱被害人陳嘉霖係出於自願。從而,被害人陳嘉霖確有遭被告曾贊元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應無疑義。則被害人陳嘉霖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因不舒服,才叫林聖倫開車載其離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賴紹強固辯稱伊僅係駕駛,在案發現場未下車,對於其

他被告跟被害人陳嘉霖溝通何事,伊並不知悉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曾贊元於警詢時陳稱:104 年9 月24日18時許,我打電話給張耀文,請張耀文到○○街上7-11便利商店找我,要跟陳嘉霖及陳瑋證談判,當時張耀文聯絡給5-6 人到便利商店找我,我們共駕駛2 部自小客車,第1 部車由賴紹強駕駛載我跟張耀文、林聖倫等人,另一部車約坐3 個人,所乘坐的人我並不認識。當天係約陳嘉霖出面談判債務,是我指揮前○○○鎮○○道附近攔下陳嘉霖毆打等語(見警卷四第55

7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9 月24日我是要跟陳嘉霖講清楚錢要怎麼還我,而且我只打給張耀文找他陪我去談判,我不知道為何張耀文找這麼多人,當天到○○7-11是2 台車約5 、6 人,我坐第一台黑色camry 的車,是賴紹強開車,車上有我、張耀文、林聖倫(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4日有跟林聖倫、張耀文等人去找陳嘉霖,當時我們在路上逛,後來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的「○○便當」那裡遇到陳嘉霖,當時他是開車,我們沒有攔下他,那時候他在等紅綠燈,那時我們2 台車,有6 至7 個人,我坐的那台車除了賴紹強之外,還有張耀文。當天我跟張耀文等人約在7-11便利商店,張耀文到了之後,我坐張耀文的車,是賴紹強開車,原本在車上聊,後來在路上逛,剛好就遇到陳嘉霖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274-280 頁),可知賴紹強、林山本、曹仕佳等人,因被告張耀文之邀集而前來,被告曾贊元甚至不認識賴紹強、林山本,對於自己與陳嘉霖間之糾紛,自然會加以告之。再者證人即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4日之前,並不認識陳嘉霖,在○○飯包停紅綠燈之前,我們已經跟他的車半個小時,一開始打電話叫他老實講人在哪裡,結果他騙說在臺中,但人就在我們前面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350-353 頁);另證人即被告林山本證稱:104 年9 月24日下午3 、4 點左右,我跟曹仕佳接到張耀文的電話,張耀文叫我們去西螺交流道的的萊爾富,我們到的時候,張耀文已經到了,他讓賴紹強載,現場除了賴紹強、張耀文外,還有看到林聖倫、曾贊元,我們到達萊爾富後,張耀文就說要找人,但沒有說要找誰,我們就開車在萊爾富附近逛,逛的過程中就看到一台白色休旅車,就去攔它,我看到張耀文下車,我才知道是那台車,那時候我看到有人下去我就下去,我有拿棒球棍打休旅車駕駛座後面的玻璃,有一群人打開車門,把被害人拉下車打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127-136 頁),再佐以被告曾贊元自陳:「(有無張耀文說要教訓?)沒有,我說我很氣而已。…我衝動之下就動手了…我氣頭上,我衝第一個,我那時有點失控。」(見原審10號卷一第315 、317 頁)、「他們覺得陳嘉霖很惡質…(他們覺得陳嘉霖很惡質?)騙錢不還,又跑給你追,又要嗆輸贏。(這些資訊是你在萊爾富前面講給其他人聽的?)我講給張耀文而已。(那時候有其他人聽到?)我哪知道。」(見原審10號卷二第296 頁)等語,可見被告曾贊元因對被害人陳嘉霖非常不滿,在找到被害人陳嘉霖之前,就與張耀文謀議好要找被害人陳嘉霖尋仇了,被告賴紹強既始終在場,對於被告曾贊元找被告張耀文之目的當已知悉,於發現陳嘉霖之車輛後,其仍駕車搭載被告曾贊元、張耀文跟隨陳嘉霖之車輛,在「○○便當」店前之紅綠燈處,見陳嘉霖已被毆打,改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搭載陳嘉霖時,猶搭載被告張耀文跟隨在後,其應與被告張耀文、曾贊元、林山本、曹仕佳、林聖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張耀文、曾贊元、林聖倫到達犯罪現場,確保被告張耀文、曾贊元之目的達成,應可認定,是其所辯就本案並不知情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文、曾贊元、賴紹強與林山本、曹仕佳

、林聖倫等人有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張耀文有恐嚇陳嘉霖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張耀文於104 年10月21日及22日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有朋,其中10月21日之交易部分,係由被告賴紹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有朋及向李有朋收取價金,10月22日之交易部分,係由其與李有朋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742號卷第73-75 、134 頁;見原審10號卷一第179-18

0 、189-190 、394-395 頁、卷二第127 頁;本院908 號卷二第17、279 頁、卷三第18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有朋證述向被告張耀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他1127號卷第24-29 、36-38 頁;偵6742號卷第57-58 、121-12

2 頁;原審10號卷二第414-415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552 、574、698 、751 、791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871 、87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147 號卷第118-132 頁132 頁)在卷及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耀文與李有朋通話之時間及內容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有沒有空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提及「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李有朋表示「同款」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張耀文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再者,李有朋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 、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號卷二第63-64 頁),可知李有朋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之需求,均得佐證被告張耀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之事實。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張耀文於偵查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有賺取幾百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下稱偵6742號卷》第73頁),足認被告張耀文有藉由販賣而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⒉被告賴紹強矢口否認有參與104 年10月21日被告張耀文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之犯行,辯稱:伊交東西給李有朋時,那個東西裝在煙盒,伊不知道那個東西是什麼,且伊沒有跟李有朋收錢云云。惟查,⑴證人李有朋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證述104

年10月21日與被告張耀文通話結束後,係由被告賴紹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等語(見他1127號卷第24-29 、36-38 頁;偵6742號卷第57-58 、121-122 頁;原審卷二第414-415 頁),且被告賴紹強亦不否認確實有受張耀文委託交付「東西」給李有朋及收取現金等語不諱,則有疑義者係被告賴紹強是否知悉該「東西」為甲基安他命?⑵被告賴紹強固辯稱甲基安他命裝在煙盒,其不知悉內容物品

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審理證稱: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再用紙袋捲起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385-386 頁),而證人李有朋則證述稱:用夾鏈袋裝,有沒有紙袋我忘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415 頁),均提及夾鏈袋,未稱煙盒,被告賴紹強所辯裝在煙盒內,不知內容物顯無證據足以支持。

⑶再觀之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耀文於通話一

開始就稱「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接著稱「有現金我才要」、「你有現金嗎?」,於李有朋答「好」之後,二人才邀約碰面地點,被告張耀文在電話中如此緊迫盯人的要求李有朋現金支付,在指示被告賴紹強交付時,怎麼可能沒有交代被告賴紹強收錢之事?證人即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稱:當時因為賴紹強剛好要回家,所以叫賴紹強拿去給李有朋,我跟賴紹強說,如果李有朋拿錢給你,你就先幫我拿起來,沒有就算了等語(見原審10號卷二第376 頁),可見被告張耀文將甲基安他命拿給被告賴紹強時,確曾對被告賴紹強表示向李有朋收錢之事。參酌被告賴紹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於104 年5 月間至同年10月25日間,由被告張耀文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共約10次(即犯罪事實六㈡部分),其對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物當有一定之認識,況且其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幫張耀文運送安非他命,張耀文與他人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依他指示場所,開自己的車子將毒品交給購買毒品之人,該人即將購毒之金錢交給我,我再將錢拿回給張耀文,有時張耀文叫我將毒品運送給購毒之人叫我不用跟他收錢,他會另外跟他聯絡(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7號卷《下稱他1127號卷》第77-78 頁)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有幫張耀文送過甲基安非他命,收了錢再拿給張耀文等語(見他1127號卷第89頁),依被告賴紹強之運送經驗,其對於甲基安他命有認識,對於被告張耀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知情,於104 年10月21日被告張耀文與李有朋通話完畢,被告張耀文交代代為交付並收取金錢時,當然不可能不知道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該金錢即為對價。是被告賴紹強於被告張耀文與李有朋通話結束後,代被告張耀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有朋並收取價金乙節,應堪認定。

⑷從而,被告賴紹強否認知悉其交付予李有朋的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張耀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張耀文轉讓甲基安非命給毛韋翔、賴紹強、張訓彰施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偵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他1127號卷第132 、133 頁,偵6742號卷第75頁,原審10號卷一第179-180 、190 、191 、394-395 頁、卷二第54-55 、12

7 、377 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05 號卷《下稱本院90

5 卷》二第155 頁),核與證人毛韋翔(見他1127號卷第10

9 、111 頁)、賴紹強(見他1127號卷第77、90頁)、張訓彰(見他1127號卷第11頁、第18頁反面- 第19頁、第21-2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79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87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04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147 號卷》第21-2 2、127-130 頁)在卷可憑。又毛韋翔、賴紹強、張訓彰於104 年11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47 號卷第135-138 、145-14

6 頁),此外毛韋翔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賴紹強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張訓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

2 日執行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毛韋翔、賴紹強、張訓彰確有毒品之需求,均得佐證被告張耀文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②被告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僅有於104 年10月25日、

11月16日,各轉讓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紹強、毛韋翔施用(見本院905 卷二第152-153 頁),然被告張耀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韋翔、賴紹強等情不諱,而被告張耀文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認罪時,係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此觀諸原審筆錄及報到單即明(見原審10號卷一第171 、179-180 、191 頁、卷二第51-56 頁、卷五第21-191頁),衡情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屬人之常情,苟無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任意承認之理?況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亦為被告張耀文辯護稱:「毒品部分全部都承認」、「被告承認追加起訴書所載無償轉讓禁藥予毛韋翔、賴紹強之犯行」、「毒品部分偵查、審理中都自白」、「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毒品之犯行…」(見原審10號卷一第180 、193 頁、卷五第174 、207 頁),顯見被告張耀文於原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韋翔10次、賴紹強10次之犯行,係於其自白意志下所為之自白,且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在。

③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文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耀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韋翔10次、賴紹強10次、張訓彰3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張耀文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被告轉讓愷他命予A 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742號卷第17、22、72-73 、75頁,原審10號卷一第179-180 、191 、394-395頁、卷二第127 頁;本院905 號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78

7 號卷《下稱他787 號卷》第14-17 頁),足認被告張耀文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耀文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耀文、毛韋翔、賴紹強、曾贊元、朱宸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法規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文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行為時法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張耀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耀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人毛韋翔、賴紹強、張訓彰之行為,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斷。

㈢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

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張耀文無償提供給證人A 女施用者係含有愷他命成份之香菸,業據證人A 女陳明在卷(見他787 號卷第15頁),並非注射液形態,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張耀文轉讓予A 女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㈣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耀文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淨重2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事由,縱被告張耀文轉讓愷他命給少年A 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之罪,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張耀文無償轉讓愷他命給A 女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張耀文部分:

⒈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耀文與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耀文於10

4 年5 月3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前往張哲瑋位於雲林縣○○市○○路○ 段○○號0 樓之住處時,被告張耀文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前去,惟本件無從證明被告係持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張耀文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張耀文係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手槍前往,業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之「持有槍枝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雖記載「張耀文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見起訴書第2 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另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見起訴書第9 頁第1至6 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卻僅記載「張耀文…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見起訴書第2 頁),並未提及被告張耀文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且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張耀文持有之該把不詳手槍中有子彈,可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耀文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是認上開「張耀文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應屬贅引。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耀文與毛韋翔、曹仕佳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耀文原單獨持有甲槍、子彈,嗣與毛韋翔、曹仕佳共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共同持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耀文同時持有6 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又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者,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張耀文係於104 年7 月17日前某日取得甲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耀文係為了恐嚇被害人張哲瑋而持有上開槍、彈,則被告張耀文嗣後於104 年7 月17日指示毛韋翔、曹仕佳持用上開槍、彈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從而,被告張耀文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至起訴書認被告張耀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第2 項、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轉讓、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及恐嚇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被告張耀文將甲槍及子彈交由毛韋翔、曹仕佳,毛韋翔、曹仕佳用畢後,已將之歸還,被告張耀文自無轉讓之事實,且其三人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並無出借或借用之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耀文無罪之諭知,惟與前述認定有罪之持有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就被告張耀文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自無礙於被告張耀文及辯護人行使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被告林聖倫、曾贊元、林山本、曹仕佳、賴紹強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五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耀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五㈠所示犯行,與被告賴紹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犯罪事實六部分:

⑴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六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

⑵核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六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耀文轉讓愷他命予A 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

3 項之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尚有誤會,已如上述,然基本社會事實及行為態樣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張耀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減部分:

⑴被告張耀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其偵審筆錄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張耀文就轉讓偽藥愷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其犯行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犯轉讓偽藥、禁藥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第6586號判決意旨)。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耀文陳稱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戊○○、丑○○、子○○,然戊○○及丑○○並非因被告張耀文之供述而查獲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3 日雲檢銘玄字第28495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0號卷一第461 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因被告張耀文之供述而查獲子○○等人,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1 號及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耀文固供出上游毒販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因而查獲子○○於105年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雲林地檢署105 年10月13日雲檢銘孝104 偵6742字第29588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6

3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1 月12日雲檢銘孝105 偵147 字第1079001108號函及檢送之起訴書(見本院905 號卷一第305-31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 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070000387號函及所附之報告書(見本院905 號卷一第317- 323頁),但在時序上被告張耀文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發生在前,而與子○○被查獲之犯行無前後之因果關係,且子○○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購毒者,並不包括被告張耀文,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耀文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另被告張耀文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捷,雖經彰化縣警察

局函覆稱:「經查本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於106 年10月5 日曾因偵辦毒品案詢問張耀文,張民並於詢問過程中供稱其曾向嫌疑人張捷購買毒品。」等語,固有該局107 年1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70004285號案及所附報告書可按(見本院905 號卷一第351 頁及352 頁彌封袋),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耀文販賣予李有朋之時間相隔2 個多月,彼此間難認有有關聯性,且張捷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張耀文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毛韋翔部分:

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毛韋翔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被告毛韋翔同時持有6 顆子彈,只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觀之被告毛韋翔與共犯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依被告張耀文之指示拿取甲槍及子彈後,隨即持槍對被害人張哲瑋為上開恐嚇犯行,可見其等共同非法持有甲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時、地,仍有部分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毛韋翔與張耀文、曹仕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紹強部分:

⒈核被告賴紹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林聖倫、張耀文、曾贊元、曹仕佳、林山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紹強就犯罪事實六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張耀文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賴紹強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 千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紹強所為之交付行為及收取價金行為,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賴紹強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被告賴紹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贊元部分:

⒈核被告曾贊元就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贊元與張耀文、林聖倫、林山本、曹仕佳、賴紹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曾贊元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104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曾贊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朱宸緯部分:

⒈核被告朱宸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張耀文、張芷語、「小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朱宸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朱宸緯與曹仕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宸緯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及被

告毛韋翔、賴紹強、曾贊元、朱宸緯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

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

⑴被告張耀文為力挺被告張芷語、曾贊元,利用自己對於被告

毛韋翔、曹仕佳、林山本、賴紹強、朱宸緯之影響力,使原無利害關係之毛韋翔、曹仕佳、林山本、賴紹強、朱宸緯分別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張耀文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賴紹強施用,不外壯大自己聲勢、聽命於己,所為不但使毛韋翔、曹仕佳、林山本、賴紹強、朱宸緯矇蔽雙眼,配合從事不法行為,也使被害人身陷恐懼之中,持有槍、彈之行為,更是重大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威脅,更何況被告張耀文邀約毛韋翔、曹仕佳、林山本、賴紹強、朱宸緯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均與金錢有關,但卻被張耀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做為解決之開始,可見其心中無視法治,個人情緒也難以控制,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被告張耀文之犯行,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張耀文坦承犯行,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家中從事養豬,已婚,與妻子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學歷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9 所示之刑。

⑵被告毛韋翔經張耀文之指示,持槍為恐嚇之行為,造成被害

人之恐懼及社會不安,表面上被告毛韋翔之行為是重情重義,實質上卻是不經思考、不顧後果,導致原無利害關係,現必須面對刑罰處置,考量被告毛韋翔並非挑起事端之人,卻處於犯罪角色之中心,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槍枝之來源去向也配合檢警偵辦,入監前從事刺青工作,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一歲之子,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

⑶被告賴紹強因張耀文之指示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㈠之犯

行,其否認犯行,不知其所行助長犯罪,使張耀文為所欲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助長毒品流通,對法治社會秩序無感,實應處罰。考量被告賴紹強係聽命被告張耀文行事,角色分工上是較末端的作為,販賣毒品之所得最後交由張耀文收取,已與陳嘉霖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現於工廠工作,與父、母、妹同住,未婚,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

⑷被告曾贊元因與陳嘉霖間金錢糾紛,不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

,卻邀集張耀文處理,對於張耀文加入後,演變成多人對付陳嘉霖之狀況,並未覺得不妥,反而覺得林山本、曹仕佳、賴紹強之加入可以表示陳嘉霖之可惡,竟在車水馬龍之省道上,光天化日下,共同強行打開陳嘉霖駕駛之車輛,毆打陳嘉霖,並將陳嘉霖押往他處,其以自我為中心,心態可議,亦顯示其無視法律秩序及陳嘉霖之自由、身體法益,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曾贊元事後已與陳嘉霖達成和解,陳嘉霖願意原諒,現務農,與父、母、弟同住,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⑸被告朱宸緯因張芷語欲催討債務,受張耀文之指示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侵害張哲瑋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也影響社會秩序,原無利害關係,卻成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重要分工角色,又因賴紹強與他人之停車問題,出手毆打林志偉,均見其思慮不周,且未與林志偉和解,賠償林志偉之損害,實應受到處罰。考量被告朱宸緯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入監前為鐵工,與父、母、弟同住,未婚,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年、4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 月,及傷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沒收部分,亦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足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不排斥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則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規定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予適用。再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毛韋翔及共犯曹仕佳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子彈6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張耀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所收之價金,共計2

千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 張),為被告張耀文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賴紹強共犯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本票3 張為被告張耀文、朱宸緯犯罪所得,惟依前述

被害人張哲瑋已將本票3 張交給被告朱宸緯,但被告張耀文並未收取,應認被告張耀文無犯罪所得,而對被告朱宸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至如附表三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也與預防犯罪無關,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耀文

、毛韋翔、賴紹強、曾贊元、朱宸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張耀文、朱宸緯上訴意旨坦承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業如前述。被告張耀文、朱宸緯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認被告張耀文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之上訴,及被告毛韋翔、賴紹強、曾贊元、朱宸緯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張耀文取得甲槍及子彈之時間係104 年7 月17日之前某時(見原審判決第23頁),然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於不詳時、地」取得甲槍及子彈,事實與理由顯然不符,容有未洽;⑵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張耀文持有甲槍及子彈係為了恐嚇張哲瑋,因而認定被告張耀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見原審判決第40頁),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2 卻記載被告張耀文此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觸犯二罪(見原審判決第63頁),其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亦有違誤。被告張耀文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無理由,已經本院陳述如上,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耀文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耀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復

指示毛韋翔、曹仕佳持該等槍彈恐嚇被害人張哲瑋,造成被害人身陷恐懼之中,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威脅,自屬非是,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從事養豬,已婚,與妻子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甲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張耀文與毛韋翔、曹仕佳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子彈6 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張耀文部分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被告張耀文所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3-9 )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張耀文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起訴,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偽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張耀文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1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耀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耀文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號)沒收之。 │├──┼───────────────┼────────────────┤│3 │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張耀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五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耀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李有朋之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之GPLUS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 │ │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㈡所載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耀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李有朋之犯罪事實。 │徒刑參年捌月。 ││ │ │扣案之GPLUS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 │ │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6 月間某│張耀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2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拾罪,各處有││ │用,共2 次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7 月間某│ ││ │2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 ││ │用,共2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8 月間某│ ││ │2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 ││ │施用,共2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9 月間某│ ││ │2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 ││ │用,共2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10月間某│ ││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用│ ││ │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㈠所載104 年11月16日│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毛韋翔施用1 │ ││ │次之犯罪事實。 │ │├──┼───────────────┼────────────────┤│7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8 月1 日│張耀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到8 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拾罪,各處有││ │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8 月9 日│ ││ │到15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8 月16日│ ││ │到22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8 月23日│ ││ │到29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8 月30日│ ││ │到9 月5 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 ││ │他命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9 月6 日│ ││ │到12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9 月13日│ ││ │到19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9 月20日│ ││ │到26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9 月27日│ ││ │到30日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給賴紹強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 ││ │犯罪事實六㈡所載104 年10月25日│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紹強施用│ ││ │1 次之犯罪事實。 │ │├──┼───────────────┼────────────────┤│8 │犯罪事實六㈢所載104 年9 月24日│張耀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轉讓甲基│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1 次之犯罪│。 ││ │事實。 │扣案之GPLUS 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 │ │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犯罪事實六㈢所載104 年10月中旬│張耀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期徒刑捌月。 ││ ├───────────────┤ ││ │犯罪事實六㈢所載104 年11月上旬│ ││ │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 ││ │施用1 次之犯罪事實。 │ │├──┼───────────────┼────────────────┤│ 9 │犯罪事實六㈣轉讓愷他命給A 女施│張耀文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用1 次之犯罪事實。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1 │ 甲 │104 年10月21│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佐證犯罪事實五㈠。 ││ │ │日14時42分許│B:0000-000000 (李有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 ├─────────────────┤147 號卷第17頁。 ││ │ │ │B:兄弟,現在呢? │ ││ │ │ │A:你有現金嗎?有我才要 │ ││ │ │ │B:什麼? │ ││ │ │ │A:有現金我才要 │ ││ │ │ │B:你說什麼? │ ││ │ │ │A:你有現金嗎? │ ││ │ │ │B:現金阿!我找你都現金的 │ ││ │ │ │A:好 │ ││ │ │ │B:同款?SEVEN喔 │ ││ │ │ │A:恩 │ ││ │ │ │B:好 │ ││ ├──┼──────┼─────────────────┤ ││ │ 乙 │104 年10月21│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 ││ │ │日14時47分許│B:0000-000000 (李有朋)【發話】│ ││ │ │ ├─────────────────┤ ││ │ │ │A:喂! │ ││ │ │ │B:叫你們少年的 │ ││ │ │ │A:什麼? │ ││ │ │ │B:拿籃球 │ ││ │ │ │A:什麼? │ ││ │ │ │B:拿一個籃球給我 │ ││ │ │ │A:我問看看 │ ││ │ │ │B:OK,現在可以出來,我快到了 │ ││ │ │ │A:好 │ │├──┼──┼──────┼─────────────────┼──────────┤│ 2 │ 甲 │104 年10月22│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佐證犯罪事實五㈡。 ││ │ │日16時11分許│B:0000-000000 (李有朋)【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 ├─────────────────┤147 號卷第17-18 頁 ││ │ │ │A:怎樣? │ ││ │ │ │B:同款,幫我包便當 │ ││ │ │ │A:多久? │ ││ │ │ │B:我沒車,你可以過來○○嗎? │ ││ │ │ │A:沒有啦!你自己來 │ ││ │ │ │B:SEVEN嗎? │ ││ │ │ │A:就跟你講照這樣,不然不要! │ ││ │ │ │B:沒有啦… │ ││ ├──┼──────┼─────────────────┤ ││ │ 乙 │104 年10月22│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 ││ │ │日18時32分許│B:0000-000000 (李有朋)【發話】│ ││ │ │ ├─────────────────┤ ││ │ │ │A:喂!怎樣? │ ││ │ │ │B:叫你小弟5分鐘可以出來,SEVEN那│ ││ │ │ │ 邊 │ ││ │ │ │A:到了再說 │ ││ │ │ │B:我要到了! │ ││ │ │ │A:好啦! │ ││ │ │ │B:是阿 │ ││ ├──┼──────┼─────────────────┤ ││ │ 丙 │104 年10月22│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 ││ │ │日18時37分許│B:0000-000000 (李有朋)【發話】│ ││ │ │ ├─────────────────┤ ││ │ │ │簡訊內容:我到了(飯可以多店點嗎 │ │├──┼──┼──────┼─────────────────┼──────────┤│ 3 │ 甲 │104 年9 月23│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佐證犯罪事實六㈢。 ││ │ │日21時39分許│B:0000-000000 (張訓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 │ │ ├─────────────────┤147 號卷第21-22 頁 ││ │ │ │A:喂 │ ││ │ │ │B:阿我剛剛那個訊號那麼差,都聽得│ ││ │ │ │ 不是很清楚 │ ││ │ │ │A:我剛那邊網路很差! │ ││ │ │ │B:沒有啦!我要問你老婆跟你女朋友│ ││ │ │ │ 還有住在一起嗎? │ ││ │ │ │A:沒有啦 │ ││ │ │ │B:阿不就要搞住在一起!是不是? │ ││ │ │ │A:沒辦法啦! │ ││ │ │ │B:你如果住在一起,你一定會被你老│ ││ │ │ │ 婆打死,你老婆恰北北有夠恰你知│ ││ │ │ │ 道嗎?身材又比你好,佔一下你就│ ││ │ │ │ 昏倒了,嘿嘿嘿嘿! │ ││ │ │ │A:好啦!哥我回去家裡面!厚? │ ││ │ │ │B:厚?你到家了嗎? │ ││ │ │ │A:嘿阿?還是你那個…晚上我幫你帶│ ││ │ │ │ 上去? │ ││ │ │ │B:今天嗎? │ ││ │ │ │A:你如果要,今天晚一點我再幫你帶│ ││ │ │ │ 過去 │ ││ │ │ │B:那你看要帶那個嗎?要帶球…過來│ ││ │ │ │ 喔! │ ││ │ │ │A:好好我知我會處理 │ ││ │ │ │B:好啦! │ ││ │ │ │A:差不多接近幾點?差不多接近幾點│ ││ │ │ │ ? │ ││ │ │ │B:晚一點晚一點,我看差不多11.2點│ ││ │ │ │ 進來。 │ ││ │ │ │A:好阿!不然我先忙啦! │ ││ │ │ │B:好好好! │ ││ ├──┼──────┼─────────────────┤ ││ │ 乙 │104 年9 月24│A:0000-000000 (張耀文)【受話】│ ││ │ │日上午2 時28│B:0000-000000 (張訓彰)【發話】│ ││ │ │分許 ├─────────────────┤ ││ │ │ │B:喂! │ ││ │ │ │A:哥 │ ││ │ │ │B:你到哪裡了? │ ││ │ │ │A:我剛過西螺,你是愛睡喔? │ ││ │ │ │B:是阿,就睡著 │ ││ │ │ │A:我到哪裡打給你? │ ││ │ │ │B:恩…你知道位置嗎? │ ││ │ │ │A:我忘記了!不然你打地址給我,我│ ││ │ │ │ GOOGLE搜尋 │ ││ │ │ │B:好阿!我用傳微信給你好嗎? │ ││ │ │ │A:是阿!你傳住址給我好嗎? │ ││ │ │ │B:好,微信 │ ││ │ │ │A:好 │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 │ │ │├───┼─────────┼───────────────┤│ 1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 │ │傷力。 │├───┼─────────┼───────────────┤│ 2 │子彈2顆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 │ │├───┼─────────┼───────────────┤│ 3 │滑套1個 │金屬滑套(不含槍機)。 ││ │ │ │├───┼─────────┼───────────────┤│ 4 │金屬插銷1 個、金屬│ ││ │螺絲1個、金屬抓子1│ ││ │個、金屬保險鈕1個 │ ││ │、塑膠槍機1個、土 │ ││ │造金屬撞針1個 │ │├───┼─────────┼───────────────┤│ 5 │背包1個 │ │├───┼─────────┼───────────────┤│ 6 │黑色盒子1個 │裝槍用 │├───┼─────────┼───────────────┤│ 7 │擦槍工具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