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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訴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佩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范佩玉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為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保管供○○公司使用之帳戶存摺(含蔡麗雲申辦交由○○公司使用之下述○○0000號帳戶),並因職務關係得以取得○○公司負責人侯衡昇、業務蔡麗雲(即侯衡昇之妻)之身分證影本,復有代收寄至○○公司之○○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權限。

二、范佩玉明知未獲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某時許,在○○公司內,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簽蔡麗雲之署名2 枚、「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侯衡昇之署名1 枚,而偽造蔡麗雲、侯衡昇申辦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之申請書後,將該申請書及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侯衡昇向其申辦信用卡,而陷於錯誤,隨即核發蔡麗雲信用卡正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甲信用卡)、侯衡昇附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乙信用卡),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公司,范佩玉再以其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及玉山銀行。

三、范佩玉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明知未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使用「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范佩玉係有權使用甲、乙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予范佩玉(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特約商店、商品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誤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侯衡昇、上開網站及玉山銀行(各次消費日期、使用之卡別、特約商店、商品及金額,均如附表三至九所示)。

㈢意圖為自己、蔡麗雲、侯衡昇、○○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偽造甲信用卡名義持有人同意付款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有權使用甲信用卡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交如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而陷於錯誤,隨後如數墊款繳納地價稅款,致范佩玉、蔡麗雲、侯衡昇、○○公司因此取得各該地價稅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玉山銀行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范佩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在玉山銀行「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蔡麗雲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蔡麗雲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後,先傳真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而偽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蔡麗雲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隨後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范佩玉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4,970 元貸款匯入范佩玉指定之蔡麗雲○○0000號帳內內,足以生損害於蔡麗雲及玉山銀行。

五、嗣因玉山銀行核發甲、乙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范佩玉未按期繳交如附表三至十之簽帳帳款及前開貸款本息,蔡麗雲亦發現上開信用貸款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向玉山銀行查詢並切結其未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玉山銀行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玉山銀行、蔡麗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有關申請信用卡部分,是蔡麗雲、侯衡昇授權伊申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消費並非伊所為,至於附表十所示之4 筆地價稅,係蔡麗雲、侯衡昇他們授權伊去繳費,當時伊係持蔡麗雲甲信用卡以電話語音線上繳費;至於小額信用貸款部分,也是侯衡昇授權伊去辦理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有數張信用卡,且除地價稅外,101 年11月以前之信用卡費用,均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繳清,被告無利可圖,實無冒名申請及盜刷之動機,且101 年11月以前之信用卡款既均有繳清,顯見於刷卡之初即有繳清之意,故即便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消費係被告所為,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又玉山銀行、蔡麗雲及侯衡昇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在被告任職○○公司期間,被告幫蔡麗雲、侯衡昇或○○公司簽名是相當常見之事情,且此筆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應繳費用上,剩餘之款項亦轉至侯衡昇帳戶內,並無中飽私囊之情形,被告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形;被告若未經侯衡昇、蔡麗雲授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焉有可能將帳單明細寄送至○○公司辦公室地址,並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之4筆地價稅,顯然違反常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為○○公司員工,其於任職期間,

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行政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先堪認定。又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101 年任職○○公司期間,她會留有伊及侯衡昇的身分證影本,伊有看過,100 年7 月○○公司當時就只有被告一個員工,公司的信件或包裹係由被告代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101 年間,○○公司辦公室只剩下被告,其他都是在外銷售的小姐;公司的存摺都是放在被告那裡,包含蔡麗雲提供給○○公司使用之○○0000號帳戶,平常伊也會把身分證放在被告那裡,不是有個案授權被告處理的時候才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反面)。證人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3年底到100 年初有在○○公司擔任會計,這段期間都與被告共事,公司的存摺基本上都在被告那邊,還蠻多家銀行的,公司沒禁止員工可以在上班時間收取自己的包裹或郵件,因為東西寄來就收,公司後期就只有伊跟被告而已,收件可能被告收,有時候伊在就伊收等語(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左右到

102 年年初任職於○○公司,一直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是在案場的現場,伊通常都是直接到外面上班,然後就直接下班,如果沒有特別的事情不會回公司;伊離職時,被告還在○○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100 年至102 年間,○○公司有業務跑外場,但公司內即○○路00號辦公室內只有伊一個人;伊當時有持有侯衡昇、蔡麗雲之身分證影本,蔡麗雲○○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係伊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五第167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則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負責保管供○○公司使用之銀行存摺(含蔡麗雲○○0000號帳戶),並因職務關係得以取得侯衡昇、蔡麗雲之身分證影本,復有代收寄至○○公司之○○公司、侯衡昇、蔡麗雲信件之權限,且至遲自100 年7 月起(張雅玫於100 年初即已離職)至被告102 年離職前,除侯衡昇、蔡麗雲外,○○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在內辦公等情,應無疑義。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某時許,在○○公司內,在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繕打蔡麗雲、侯衡昇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簽寫蔡麗雲之署名

2 枚、「附卡申請人」欄簽寫侯衡昇之署名1 枚後,將該申請書連同蔡麗雲、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蔡麗雲之○○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寄至玉山銀行,以申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玉山銀行隨即核發蔡麗雲甲信用卡1 張、侯衡昇乙信用卡1 張,並依照范佩玉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之寄卡方式,將甲、乙信用卡均寄至○○公司,范佩玉以其職務上之權限,代收蔡麗雲、侯衡昇之上開甲、乙信用卡後,再由其開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8至159 頁、第164 頁),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蔡麗雲及侯衡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蔡麗雲之○○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伊

及侯衡昇都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提示警卷第

22、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申請書,伊沒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根本不知道有辦這張信用卡;伊只有1 張花旗信用卡,那是伊個人在使用的花旗卡,伊不會像人家有好幾張卡,就只有花旗卡,伊刷卡只會使用花旗卡;伊不會請被告去新光三越或上網買一些個人或公司要用的產品;甲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刷卡消費或繳納地價稅,伊完全沒有印象,因為伊很少在新光三越買東西;伊沒有申請○○百貨公司網路會員,也從來不在網路購物,更沒有刷卡繳地價稅等語(原審卷三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6 頁反面、第142 頁、第154 頁正反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101 年間,伊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申辦信用卡的附卡;伊有使用合作金庫信用卡,固定都是使用這一張,沒有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伊也不知道伊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伊的信用卡只有用來加油而已,伊不習慣用信用卡去買東西,也沒有在逛百貨公司,多張信用卡對伊來講是一種累贅;(提示警卷第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蔡麗雲本身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伊與蔡麗雲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伊也沒有臉書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第176 頁反面、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蔡麗雲、侯衡昇均已明確證稱其等各有1 張信用卡,並無另行申辦甲、乙信用卡之必要,且其等對於被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甲、乙信用卡,以及甲、乙信用卡有被使用於購買商品及繳納地價稅一事,均不知情。

⒊關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之記載: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上已註記「請本人

正楷親簽」,而被告於該申請書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內,關於蔡麗雲(正卡申請人)之畢業國小欄繕打「○○國小」、行動電話欄繕打「0000000000」、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00000000000000@yahoo.com .tw」、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蔡麗娟」、關係欄繕打「妹妹」、電話欄繕打「00-0000000」、另聯絡人姓名欄繕打「范佩玉」、關係欄繕打「同事」、電話欄繕打「00-0000000」;關於侯衡昇(附卡申請人)之行動電話欄予以空白、戶籍電話及現居電話欄均繕打「00-0000000」、E-mail欄繕打「00000000000000@yah

oo .com .tw 」、公司電話欄繕打「00-0000000」等事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3頁)。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停用日期為102 年1 月2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請日期為92年7 月14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蔡麗雲,申請日期為103 年9 月18日(啟始日期為98年12月1 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原為○○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3 月24日,停用日期為99年7 月9 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0 樓之0 ,後改用戶名稱為○○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0 樓之0 ;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yahoo .com .tw 」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電話為00-0000000,註冊日期為95年10月13日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7 月16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753 號函、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5 年6 月15日服字第1050000091號函(含附件客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頁、第76至77頁、第38至39頁、第177 至18

7 頁)。⑵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22、23頁玉山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伊沒看過這一張,裡面資料有一些是不對的,伊不是讀○○國小,是○○國小;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號都是公司的市內電話,公司沒有總機或是固定的員工在接聽,伊很少進公司,如果公司有電話,公司的員工會接,有次伊在案場打公司的電話,被告說她人在外面,有把公司電話轉到她的手機,伊才知道電話是可以轉接出去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不知道,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公司有辦這支行動電話給王季蓁使用,伊都是打王季蓁私人的手機;「00000000000000 @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與侯衡昇都不會電腦,不會使用這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對外聯絡的方式;伊有一個妹妹叫做蔡麗娟,被告認識伊妹妹,也知道伊妹妹的名字,伊有告訴被告伊妹妹在哪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三第131 頁正反面、第133 至134 頁、第136 頁、第143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

22、23頁信用卡申請書)伊沒有看過這張申請書,就伊所知,蔡麗雲是○○國小畢業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完全沒有印象,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所有認識伊的人都是以這支電話聯絡;公司的電話應該是由會計部門去申請,公司裡面應該是4 支電話,伊記得的是0000000 號、0000000 號,其他2 支忘記了,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不太有印象,住家電話是0000000 、0000000 ,每個工地也都有

1 至2 支的電話;申請書上的電子郵件信箱伊沒有印象,伊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也不會用電腦,不清楚蔡麗雲會不會用電腦,這個電子郵件信箱是不是有公司的誰在使用、員工有沒有使用電子郵件對外聯絡等事,伊都不清楚;公司沒有授權員工可以申請電子郵件來做公司的使用,伊也沒有申請過電子郵件信箱,沒有印象有用伊名義申請的電子郵件信箱等語(原審卷三第162 至164 頁、第169 頁、第182 至183 頁)。另證人王季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0000000000號是公司辦給伊專用的公司手機門號,使用時間差不多是99年3 月份到102 年初離職時,侯衡昇或蔡麗雲沒有在使用,他們都有自己的手機跟門號;伊本來都是用案場電話或私人手機與○○路租屋戶聯絡,後來因為租屋戶數不少,變成說要用到伊私人的電話,所以那時候公司才會體恤伊說再多辦這支0000000000號手機,讓伊專門跟住戶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90至9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對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開記載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畢業國小為「○○國小」,明顯有誤;又蔡麗雲雖有妹妹名叫蔡麗娟,然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 號,顯見該電話號碼非蔡麗娟之聯絡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蔡麗雲之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亦非屬實;再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

3 月起至102 年初王季蓁離職前,均為在○○公司外執行業務之王季蓁所專用,蔡麗雲、侯衡昇則均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則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不據實填載蔡麗雲及侯衡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將蔡麗雲之行動電話填載為王季蓁專用之「0000000000」、侯衡昇之行動電話則予以空白,亦與蔡麗雲、侯衡昇持有行動電話之現狀不符;另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已明確記載應由正卡及附卡申請人本人正楷親自簽名,顯見該申請書以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被告卻未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及侯衡昇之署名,更與該申請書之要求有違。從而,就一單純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觀之,被告繕打及簽寫之內容,已有多處不實及可疑之處。

⑶按信用卡係現代社會中一般人用以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

,每位持卡人均可在信用額度內刷卡消費,發卡銀行則需承擔持卡人刷卡消費後,無力清償消費款之風險,是發卡銀行於發卡前自需確實掌握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資力等,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於持卡人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得透過基本資料核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申請服務;而持卡人於申請信用卡時,為求順利取得信用卡,一般均會依據申請書上之欄位據實填載基本資料,並據為將來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核對身分之用,且為方便發卡銀行聯絡、發送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等,一般均會填載其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就被告所繕打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將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記載成王季蓁專用之行動電話,將導致玉山銀行無法透過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直接聯絡蔡麗雲,且玉山銀行若有傳送刷卡消費識別碼或刷卡消費簡訊時,亦不能直接傳送予蔡麗雲,則蔡麗雲恐因此無法獲發信用卡、無法刷卡消費或不能確認其刷卡金額。又被告將聯絡人蔡麗娟之聯絡電話記載錯誤,亦導致玉山銀行不能直接聯絡蔡麗娟,則就該份申請書之記載而言,玉山銀行若要聯絡蔡麗雲、侯衡昇,只能撥打○○公司市內電話,或與另一聯絡人即被告聯絡,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王季蓁、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填寫該申請書時,○○公司內僅有被告一名員工可以接聽電話,被告亦將○○公司市內電話轉接至其行動電話,則玉山銀行若撥打○○公司市內電話聯絡蔡麗雲、侯衡昇,絕大機率將由被告接聽。再被告誤載蔡麗雲之畢業國小校名,將導致蔡麗雲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時,因核對身分錯誤,無法順利以電話申請信用卡服務,另被告未依據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將該申請書交由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反而自己簽寫蔡麗雲及侯衡昇之署名,導致該申請書上蔡麗雲、侯衡昇之簽名筆跡過於類似,衍生非蔡麗雲、侯衡昇親自簽名之疑慮,可能導致玉山銀行不予核發信用卡之風險,而被告於繕打上開申請書前,已有申請多張信用卡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則其對於上開事項正確記載之重要性,應無不知之理,竟仍在該簡單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就上開重要事項為多次錯誤或違背常情之記載,且於繕打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後,不交由蔡麗雲、侯衡昇確認後簽名,反而自行簽寫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顯見被告乃在蔡麗雲、侯衡昇不知情之情況下,繕打該份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載,避免蔡麗雲、侯衡昇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識別碼、消費簡訊等,而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情事。

⒋關於刷卡消費紀錄:

⑴某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或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特約商店,以「范佩玉」或「范金蓮」之會員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又於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等資訊設備連接網路進入○○百貨公司網站、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選購商品,並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等付款資料,而製作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後,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表示以甲或乙信用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認係有權使用甲或乙信用卡之人線上刷卡消費,隨即按上開訂單內容出貨或提供服務;被告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甲、乙信用卡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共有95筆刷卡消費紀錄(除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外,餘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其中101 年11月份以前之消費款項(包含○○百貨公司網站、富邦MOMO網站、臉書社群網站),已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下稱一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完畢等各事實,業據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即信用卡部專員邱獻楠於警詢、偵查時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 至12頁;偵卷第13頁),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單筆明細4 紙、客戶接單客服作業資料、轉帳繳款明細、一銀○○分行102 年5 月17日一○○字第57號函暨附件范佩玉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5 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轉帳繳款明細)、103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爭議款明細暨繳款明細)、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103 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 號函、104 年2 月4 日(104 )新越府西財字第14號函、○○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公司)10

3 年11月1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 號函暨附件銷貨單、104年3 月24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48 號函暨VIP 會員基本資料列印、105 年7 月28日回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4 年1 月15日說明文暨檢附甲信用卡銷貨資料、106 年2 月6 日回函(含附件會員范金蓮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 月22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116004號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下稱○○公司)104 年

3 月16日陳報狀(含附件VIP 交易商品明細)、104 年4 月24日陳報狀暨VIP 交易商品明細、會員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6 月5 日南市稅土字第1040013251號函(含附件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清單、101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百貨公司104 年6 月3 日(104 )森百字第78號函(含附件刷卡訂購商品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0至40頁;偵卷第74至76頁、第86至8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第103 至104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

4 頁、第142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55 至161 頁、卷二第15至23頁、第25至26頁、卷三第196 至198 頁、卷五第11至17頁),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公司銷售員周艾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在○○公司的櫃檯賣衣服;被告在100 年8 月29日之前,就有到店裡消費到4 、5 萬元,才會加入會員,會員購物可以打八折;(提示原審卷一第

158 頁VIP 交易商品明細)100 年8 月29日這一筆消費是伊與曾美琇服務的,伊記得當時是在庭的被告來消費的,當天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用被告自己的會員卡,會員卡一般都熟客,沒印象在庭之蔡麗雲有來專櫃消費過,如果其他人用被告的會員卡來消費,是不可以的;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是預付20萬元,買了12萬多,後來被告本人陸續再來買衣服,這20萬元全部都消費完了,這幾次消費都是伊服務的,當時一次刷20萬元訂金,然後再慢慢拿貨的情形並不多;被告都是在挑選、試穿之後才消費,被告的尺寸大約是44號,有的衣服設計版型比較寬,所以被告也可以穿40號,而以在庭之蔡麗雲的身材,應該是穿40號,44號是32腰,40號的褲子一般是27、28腰,46號是34、36腰;交易商品明細中的PR是褲子,KR是毛衣、針織衫,KK是一般的棉T 、POLO衫,BL是襯衫等語(原審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證人即○○公司銷售員曾美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自由區專櫃,負責銷售;(提示原審卷一第151 頁VIP 交易商品明細)伊對這一筆交易有印象,這一天是伊與周艾瑢的班,○○公司那時候有訂金制度,就是可以刷訂金,拿衣服後再扣款,因為20萬元算蠻大筆的,一次消費20萬元的客戶,大概只有2 、3 個,當時年中慶刷比較大筆的比較少,所以伊有印象,確定就是在庭的被告來刷的;被告當天來刷20萬元之前,伊就記得被告,因為一次買4 萬元就可以辦會員卡,被告就是會員;被告自100 年

8 月29日起陸續有使用會員卡消費好幾次,她這一天就是拿了10幾萬元的衣服,後來再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13日拿衣服把尾款扣完了,被告還有拿衣服來換,這幾次都是伊跟周艾瑢的班,所以伊對被告有印象;被告除了褲子大小會穿,衣服應該44號就OK了,褲子有時候版型比較小的話,會再試穿看看;伊不認識在庭之蔡麗雲,蔡麗雲沒有來消費過,(目測蔡麗雲體型)她穿最小號,38號,消費紀錄上衣服的尺寸,她不合身,這些消費的確都是被告本人來消費的;伊公司的會員卡不可以借給別人使用,別人報會員的名字也不行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71頁反面)。據上,上開各證人業已明確且一致證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為被告親自刷卡購買。又百貨公司專櫃售貨員,乃以銷售商品為業,其等未必可對所有消費過之客人都有印象,但對於常客、熟客、大額消費之客人的容貌多謹記在心,以利該等客人造訪時,賣力推銷以提高業績。而依據證人周艾瑢、曾美琇上開所證,○○公司原則上禁止非會員持別人之會員卡購物,且因為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前,已經一次購買4 萬元以上商品成為會員,又於100 年8 月29日非週年慶期間,少見地一次刷卡預付20萬元訂金,除當天試穿、取走12萬多元之商品外,事後又陸續2 次回到專櫃試穿、取走共7 萬多元商品,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因此特殊情事,而對被告印象深刻,本合乎常情。尤其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後陸續2 次回到專櫃欲取走剩餘訂金價值之商品時,已毋需付費,則證人周艾瑢、曾美琇衡情自會特別確定係被告本人前來取貨,以免衍生糾紛。是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明確證稱係被告刷卡消費等語,自可採信。從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品,均為被告持甲、乙信用卡刷卡購買無誤。

⑶證人即○○為公司銷售員徐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

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公司○○為專櫃,擔任美容顧問,賣香氛的產品,也有在櫃檯負責處理客戶的相關服務;(提示原審卷一第104 頁銷貨單)收銀員、售貨員都是伊的名字,應該就是伊處理的,但因為時間過太久,消費內容沒有印象,也無印象在庭的被告及蔡麗雲有無去專櫃購買過產品;銷貨單上左上角有寫一個「VIP 卡號000000000000,范金蓮」,是當天消費使用范金蓮的VIP 卡,根據同卷第156 頁VI

P 會員資料,上面有記載是晶鑽卡,申請日期為99年11月24日,就是指該會員是在99年11月24日申辦會員;公司沒有要求說會員卡一定限本人使用,只要報出VIP 的資料就可以使用,用VIP 卡可以累積點數,在年度結算時換公司的產品,但不可扣抵消費金額等語(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另證人即○○○公司銷售員宋嫈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8 月間任職新光三越百貨○○○專櫃,擔任專業指導員及銷售商品;(提示原審卷一第109 頁銷貨單)這一件應該是伊處理的,會員名稱叫「范金蓮」,但伊沒有印象當時實際來消費的客戶是哪一位,上面記載18時2 分,是伊輸入電腦的時間,不一定是結帳的時間,伊幾乎是客人離開之後才會輸入電腦,但應該不會相差太遠;客人單次消費超過

5 千元就可以成為會員,銷貨單上第6 筆有一個「尊榮會員過卡禮」,是要辦會員超過3 年,每年都有消費1 萬元以上,由公司去挑選,才成為尊榮客戶,如果要換過卡禮,通常要持會員卡;一般消費是認卡不認人,有帶會員卡就可以了,不限本人使用,都會給予VIP 優惠;如果沒有帶卡來,可以報名字、手機或身分證號碼,電腦都查得到等語(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由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該等公司提供之上開消費明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商品均是以「范金蓮」會員名義來店刷卡購買。而因范金蓮為被告之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蔡麗雲則與范金蓮無特殊關係,自以被告較可能知悉范金蓮為○○為及○○○公司之會員,並經范金蓮同意使用其會員身分購物。參以上開二筆消費之日期、地點、付款方式(使用甲信用卡),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相同,應為同一人連續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以自己金錢繳納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之消費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五第167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承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該2 筆消費紀錄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商品,亦係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消費無誤。

⑷網路購物部分:

①○○百貨公司登記客戶「蔡麗雲」係於101 年4 月1 日加入

會員,會員資料登錄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0」、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yahoo .co

m .tw 」;該客戶於101 年4 月1 日成立5 筆訂單,配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人為「蔡麗雲」、配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共成立32筆訂單,配送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貨人為「范佩玉」、配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號」等事實,有○○百貨公司104 年6 月22日(104)森百字第92號函、104 年12月22日(104 )森百字第201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第92至93頁)。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為侯淑惠,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 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王季蓁所專用;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yahoo .com .tw 」登錄之姓名為侯衡昇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於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8頁)。

②依據一般網路購物經驗,提供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予購

物網站之目的,即在於便利購物網站傳送訂單及聯絡配送,故消費者均會填載自己常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持用之行動電話,然從上開會員登錄及訂單頻繁成立之狀況觀之,若係蔡麗雲加入會員及購物,其將聯絡方式均填載他人名下之市內、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且依據該市內電話申裝位置、行動電話持用狀態,均非蔡麗雲所得隨時接聽,則蔡麗雲於會員資料及訂單上不填載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亦不申請並使用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徒增確認訂單及聯絡配送之不便,實不合理。又該客戶「蔡麗雲」自加入會員翌日起,即將所有訂單收貨人更改為「范佩玉」,配送聯絡電話更改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則以被告本有代收蔡麗雲信件或包裹權限下,此項更改顯無必要,更增加被告收受後,誤認係自己之包裹而拆封之風險,亦有違常情。參以蔡麗雲已證稱其未加入會員,亦未訂購商品,而被告事先未經蔡麗雲同意或授權即申辦甲信用卡,事後又繳納101 年11月份之前在○○百貨網站使用甲信用卡消費之全部款項等情,堪認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一、二、附表七、八所示○○百貨網站消費紀錄,均為被告使用甲信用卡消費無誤。

③如附表三、五、附表六編號三、四、附表九所示在臉書社群

網站之消費,雖查無直接證據證明係何人以何名義使用甲或乙信用卡消費,然被告既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申辦甲、乙信用卡,於取得甲信用卡後又多次在○○百貨網站上刷卡消費,顯見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在網路購物之習慣。而甲、乙信用卡確曾多次使用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刷卡消費,該等刷卡消費日期亦有與被告以甲信用卡於○○百貨網站刷卡消費之日期重疊,被告更以自己之金錢繳納甲、乙信用卡於101 年11月前之在臉書社群網站消費之全部款項,而承認在臉書社群網站刷卡消費之紀錄,則認定上開在臉書社群網站之消費紀錄均係被告所為,應合乎經驗法則。

⑸被告有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至電信公司連接信用

卡語音繳款系統後,隨即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輸入甲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而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係被告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亦可認定。

⑹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經過授權一節之判斷:

①被告於100 年8 月31日曾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

大學學雜費合計34,26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玉山銀行刑事陳報書狀(含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國立○○大學103 年8 月5 日中正總字第1030006509號函(含附件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被告既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大學學雜費,又不否認該次刷卡事先並未獲得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僅辯稱係誤刷,詳下述),則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其姪女大學學雜費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已有擅自使用甲信用卡刷卡之行為。

②被告迭於102 年7 月7 日警詢、102 年10月14日偵查中,均

供稱甲、乙信用卡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之95筆刷卡消費紀錄均係其所為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1頁),參以甲、乙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有多筆在○○百貨、富邦MOMO網站、臉書社群網站等網路消費紀錄,而該等網站均須加入會員,則被告平日若未在該等網站刷卡消費,衡情應無承認刷卡消費之理。又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警詢時復陳稱:伊不知道蔡麗雲、侯衡昇有無使用過該等信用卡等語(警卷第6 頁),則被告既有繳納過甲、乙信用卡消費款,卻回答不知道蔡麗雲、侯衡昇有無使用過甲、乙信用卡,顯見其繳納之甲、乙信用卡款項均為自己消費無誤,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乙信用卡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2月27日止之95筆刷卡消費紀錄均係其所為等語,應屬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紀錄非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不僅與其上開所陳不符,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可見其心虛之情。是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商品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時雖辯稱:當時提示明細給伊看時,伊沒有詳細查看,未一一確認,僅籠統回答有消費云云,然當時被告已立於偽造文書、詐欺等刑案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檢警偵辦後即有可能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為不同之偵查結果,此事攸關被告之權益及有無涉及犯罪之認定甚鉅,被告係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豈有輕忽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地價稅歷來都是伊開立取

款條讓會計去繳,因為伊不知道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時,銀行是否會再多收手續費,所以伊絕對不曾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公司是由○○公司出資,借被告的名字,它的地價稅應該是由○○公司的帳戶來支付,因為2 間公司的帳沒有在一起;101 年間伊跟蔡麗雲、○○公司的地價稅應該由○○公司繳納,被告的部分應該是由○○公司繳納,這才合乎稅的原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第17

6 頁正反面),而就其從未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一節,核與證人張雅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93年底到100年初)有處理過地價稅之繳納,地價稅的繳納是跟侯衡昇請款,請款出來之後就去繳納,沒有印象有用信用卡繳過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正反面)相符。參以蔡麗雲、侯衡昇、○○公司名下土地之99年度地價稅,均係於99年12月1 日以臨櫃繳納之方式為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06 年3 月16日南市財南字第1063104083號函暨檢附之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99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相關繳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23至24頁、第26、28、30、32、

33、38、39、41、42頁),堪認證人侯衡昇證稱未曾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等語,並非子虛。又○○公司與○○公司均經登記,名稱及負責人均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6 頁;公司登記卷外放),則不論該等公司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均為獨立不同之公司,有各自之帳務管理系統,且一般以信用卡繳納稅捐,多須額外支付手續費,則證人侯衡昇上開不願多支付手續費及○○公司與○○公司稅款乃分別繳納以免混淆,故不使用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證詞,亦合乎公司管理之法則。佐以蔡麗雲、侯衡昇於甲、乙信用卡申辦前,已經持有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則其等不論是否申辦甲、乙信用卡,均可以原持有之信用卡繳納地價稅等情,堪認蔡麗雲、侯衡昇並無以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動機,亦無以信用卡繳納地價稅之習慣,自不可能突然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從而,被告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甲信用卡線上刷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蔡麗雲、侯衡昇、○○公司名下土地之100 年度地價稅、蔡麗雲、侯衡昇補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公司名下汽車之101 年度汽車牌照稅、侯衡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之101 年度房屋稅等稅款,雖均係以甲信用卡繳納,惟其繳納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1 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1 日,均係在申辦甲、乙信用卡之後始發生之情狀,有前開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警卷第30頁)、100 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資料查詢(原審卷五第32頁反面、第34、37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7 年1 月4 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72060159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 年1 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00194號函暨檢送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資料、10

7 年1 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200268號函暨檢送汽車牌照稅課稅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31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150號函暨檢送信用卡刷卡資料(本院卷一第

259 頁、第263 至265 頁、第311 至315 頁、第327 至329頁、第337 頁)在卷可憑。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張雅玫上開所證,侯衡昇及蔡麗雲於甲信用卡100 年7 月25日申辦前,已經持有其他信用卡,張雅玫於93年至100 年初任職○○公司時,○○公司之地價稅款亦係向侯衡昇請款後以現金繳納,但於張雅玫離職後,由被告單獨負責○○公司財務工作時,即改以新申辦之甲信用卡繳納地價稅款,此不僅過於巧合,亦與○○公司先前建立之慣例有違,是蔡麗雲、侯衡昇、○○公司名下土地之100 年度地價稅、蔡麗雲、侯衡昇補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公司名下汽車之101 年度汽車牌照稅、侯衡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101 年度房屋稅等稅款,是否為侯衡昇或蔡麗雲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甲信用卡繳納,實屬可疑。從而,無法以此反推以甲信用卡線上繳納如附表十所示之101 年度地價稅部分係經由侯衡昇或蔡麗雲所授權或同意,自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綜觀整個信用卡申請及使用流程,被告係在蔡麗

雲、侯衡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繕打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且透過蔡麗雲、侯衡昇基本資料之填載,避免蔡麗雲、侯衡昇輕易經由玉山銀行聯絡或發送刷卡消費識別碼或簡訊,而獲悉有人以其等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被告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又由自己開卡、刷卡消費、以自己金錢繳納信用卡款項,而全無蔡麗雲、侯衡昇參與之痕跡,甚至刻意避開蔡麗雲、侯衡昇,並有盜刷繳納學雜費之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甲、乙信用卡,並盜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九所示商品及繳納如附表十所示地價稅,至為明確。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某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在玉山銀行

「玉山圓夢專案通信貸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填寫蔡麗雲之基本資料,並接續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簽寫蔡麗雲之署名各1 枚後,先傳真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寄至玉山銀行,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玉山銀行旋於同年11月20日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照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填載之匯入帳戶,將594,970 元貸款匯入蔡麗雲之○○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

166 頁),並經證人蔡麗雲、侯衡昇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02 年11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綜合以下證據可知,被告並未獲得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本案信用貸款:

⑴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公司的貸款資料,被告會

填一填,然後需要本人對保的簽名,伊一定親簽,伊與侯衡昇的要求就是只要需要本人簽名的,一定要拿給伊等親簽,不會授權給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員工代簽;本案信用貸款伊不知情,伊沒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也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請這筆貸款,更不清楚這筆貸款做什麼使用,那段期間伊並未接到銀行要核對資料或是對保的訊息,伊問過侯衡昇,侯衡昇也說他不知情,伊沒有繳納過這筆貸款的本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第141 頁、第155 頁)。另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請貸款時,貸款銀行是由伊決定,要貸款多少是伊直接跟銀行談,被告有建議權,但沒有決定權,伊決定後,再由公司的會計或職員來填寫申請書,伊未授權被告可以任意去跟銀行申請貸款;授信申請書的部分,大部分的銀行都不需要本人填寫,故伊是交由被告或是其他會計人員去填寫,但銀行對保的部分伊一定親自簽名,伊不知道有本案這筆貸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62 頁反面、第173 頁、第180 頁正反面)。上開各證人均已明確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⑵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0 年、101 年,伊公司

蓋了將近200 戶的房子,伊印象中賺了3 、4 億元,存款也有幾千萬,沒想過會有付不出錢必須貸款的問題;伊有抵押品,不需要申請信用貸款,因為抵押貸款只有一點點利息,信用貸款要很多的利息,故伊不需要信用貸款,就算要借也要借多一點,沒有這60萬元資金的需求等語(原審卷三第16

7 頁正反面、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於「101 年11月間」並無申辦本案信用貸款之動機及必要。又侯衡昇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所得約為23萬元至240 萬元不等,財產總額平均約3,000 萬元,蔡麗雲於100 年至10

2 年間,所得約為46萬元至140 萬元不等,財產總額平均約

1 億4 千萬元等事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4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五第62至69頁、第77頁至第88頁反面),堪認蔡麗雲、侯衡昇於100 至101 年間仍有相當且穩定之收入及財產。

⑶再者:①蔡麗雲於94年1 月3 日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1,500

萬元,期限為二年;於94年3 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1,000 萬元,期限為一年;於94年9 月2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98 萬元,期限為十五年;於95年2 月1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3,780 萬元,期限為一年六月;於96年4月4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 萬元,期限為一年;於96年7 月24日向土地銀行貸款1,300 萬元,期限為二十年;於96年9 月2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630 萬元,期限為一年;於96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80 萬元,期限為一年;於97年8 月7 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58

0 萬元,期限為一年;於98年3 月2 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580 萬元,期限為六個月;於99年2 月25日向土地銀行擔保貸款820 萬元,期限為三年;於100 年8 月11日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農會貸款總額度7,300 萬元,授信案期限為三年;②侯衡昇於95年4 月7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 萬元,期限為十五年;③○○公司於93年2 月27日以土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200 萬元(准貸2,840 萬元),期限為十五年;於94年12月9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擔保貸款3,500 萬元,期限為一年六月;於95年10月14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6,000 萬元,期限為十五年;於99年6 月1 日以房地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000 萬元,期限為十五年;於

101 年2 月1 日以土地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萬元,期限為十二個月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

103 年11月4 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30003242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104 年1 月29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40000295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3 年11月3 日安平放字第1035002936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103 年10月27日臺南農信字第1030001714號函(含附件聯合授信合約)、全國農業金庫高雄分行103 年11月5 日農金庫高字第254號函(含附件授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西台南分公司103 年11月26日中信銀法台南字第1032222110

126 號函(含附件轉期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至34頁、第40至52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2頁、第12

8 至136 頁)。依據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可知,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貸款往來銀行大多數為合作金庫銀行,且一次貸款至少820 萬元以上,亦都以提供擔保或抵押貸款,貸款期限更有至103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者,且銀行如此頻繁貸款,足認經銀行評估後,認為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有足夠資力可以清償,且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亦係按期清償,而有相當信用,銀行才會核准貸款。此外,本案信用貸款,因屬無擔保之性質,又以通信貸款之方式為之,成為呆帳之風險較高,故其利率高達年息5.88% 至13.88%,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可憑(警卷第28頁),其利率相較於當時之抵押擔保借款之利率高出甚多,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一般尚有借款管道之公司行號、廠商,應無捨低利之貸款模式而反向操作之理。況○○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以土地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00 萬元部分,其貸款性質屬周轉金貸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110114 號函暨檢送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至229 頁),亦即○○公司於該筆貸款金額上限(額度)之下,可隨時動支餘額以為周轉。而依此筆貸款之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於101 年

9 月至101 年12月間(嗣於102 年1 月2 日辦理轉期還款暨轉期貸款),該筆貸款餘額約略介於760 萬元左右,仍有相當之額度空間可動支周轉,且即便其係周轉金貸款之性質,然該時間之利率亦僅介於年息4.3%至4.38% 不等。從而,以蔡麗雲、侯衡昇於100 年至102 年間之資力,應無小額資金之需求,縱有資金之需求,亦可動用最高限額抵押之貸款額度或再以抵押貸款方式向經常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等貸款,抑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支周轉金額度,應無一反前例,而以「利息」高出甚多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方式,向未曾貸款往來之玉山銀行借款,且僅借款60萬元之必要。另依告訴人蔡麗雲所提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本院卷二第407 至427 頁),蔡麗雲於101 年10、11、12月間,在花旗銀行可動支之「一般活存帳戶」餘額介於111 萬餘元至

16 1萬餘元之間(不計入其他外幣、黃金、基金等項目資產),此部分乃屬可隨時動支之存款,並無需經過變價之程序,與現金無異。據此,縱使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於

101 年11月間確有小額款項急用之情形,且以名下土地繼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或動用前開周轉金貸款之額度部分又因所謂「中央銀行打房政策」之實施而受到限制,蔡麗雲、侯衡昇仍有此部分財源(花旗銀行活期存款)可供動支,則蔡麗雲、侯衡昇於101 年11月間,應無向玉山銀行申辦本案高利率之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之必要。故辯護人提出「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而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中央銀行實施打房政策,以致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於10

1 年11月間已無資金可供調度,因此始授權被告申辦本案信用貸款,以為支應等語,尚難採憑。

⑷關於本案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之記載:

①本案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強調該產品特色為「免保證

人、輕鬆分期、線上傳真、專人回覆、流程簡便、快速核撥」,其申請步驟為「1 、來電確認申請資格及條件;2 、填妥申請書立即傳真,將由專人聯繫回覆;3 、寄回正本申請書及契約書,審核通過後撥款」,簽名欄則註記「申請人中文親簽」、「立約人中文親簽」,及被告於該申請書上申請金額欄填寫「陸拾」萬元、申請人蔡麗雲之行動電話欄填寫「0000000000」、現居電話欄填寫「00-0000000」、公司電話欄填寫「00-0000000」等事實,有前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契約書各1 份可稽。又電話號碼「00-0000000」為○○公司市內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王季蓁所專用,業經認定如前,而電話號碼「00-0000000」用戶名稱原為侯衡昇,申請日期為87年8 月17日,申裝及帳寄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後改用戶名稱為○○公司,申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申裝及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號等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②依據上開貸款申請書上之記載,本件信用貸款不需保證人,

亦不需提供擔保物,只需線上傳真提出申請,待銀行聯繫並審核通過即會撥款,本無親自到場簽名對保之問題,是蔡麗雲或侯衡昇勢必於填寫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階段即需參與,否則無法確認申請資料(含申請金額)是否正確,故其等縱使委由被告填寫申請書及契約書相關內容,亦應由蔡麗雲親自簽名始合情理,尤其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已明白註記要求需申請(立約)人本人親自簽名,而依據證人蔡麗雲、侯衡昇上開所證,蔡麗雲亦會要求親自簽名,則被告不論是按照申請書及契約書上之記載,或是按照蔡麗雲親自簽名之慣例,均應將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交由蔡麗雲簽名,其捨此不為,反於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應由蔡麗雲親筆簽名處自行簽寫蔡麗雲之署名,已屬可疑。又依據上開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向玉山銀行以外銀行申請貸款資料觀之,關於聯絡電話,市內電話幾乎均記載「00-0000000」,僅有在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申請書上記載「00-0000000」,而侯衡昇於95年4 月

7 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900 萬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則記載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配偶蔡麗雲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顯見蔡麗雲、侯衡昇及○○公司申請貸款時,聯絡電話欄乃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未填載「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既自陳曾受蔡麗雲、侯衡昇委託填寫本案貸款申請書,卻反於之前慣例,在本案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蔡麗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 -0000000 」,更啟人疑竇。再者,因信用貸款通常較其他種類貸款利息為高,非有急用少會申請,已如前述,而該筆貸款流程中又有專人聯繫回覆之階段,故申請人於傳真申請書後,為避免聯繫問題造成不必要之遲延,均會填寫可隨時接聽之電話,然被告在該貸款申請書上不填寫蔡麗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反而填寫在外執行業務之王季蓁所專用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所填寫之蔡麗雲現居電話,又是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裝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市內電話,至於被告所填寫之○○公司電話「00-0000000」,當時亦僅有被告一位員工可以接聽,甚至有轉接至被告行動電話之情,則被告顯有避免玉山銀行為此貸款事宜與蔡麗雲親自聯繫之意。據此,足認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乃被告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而以蔡麗雲名義申請無誤。

⒊綜上所述,因侯衡昇、蔡麗雲、○○公司並無向玉山銀行申

辦本件信用貸款之動機及必要,且綜觀整個信用貸款申請流程,被告刻意透過基本資料之填載,使玉山銀行無法直接與蔡麗雲或侯衡昇聯絡,導致蔡麗雲或侯衡昇不知有該筆信用貸款之事,則被告未經蔡麗雲、侯衡昇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辦本件信用貸款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事後將該筆信用貸款使用於何處,僅與其就犯罪所得之處分有關,並不影響其冒名向玉山銀行施詐而貸款之認定。

㈣對於被告其他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依據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蔡麗雲、侯衡昇身分證之

記載,○○公司地址及蔡麗雲、侯衡昇之戶籍地址均在臺南市○區○○路○○號,是被告將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填載為臺南市○區○○路○○號,始較為一致,而信用貸款申請書乃在申請信用卡之後填寫,故將蔡麗雲之戶籍地址及公司地址均填寫為臺南市○區○○路○○號,亦較無矛盾,此觀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邱獻楠於警詢時陳稱:因信用卡申請書指定之郵寄地址與蔡麗雲之戶籍地址及公司地址相同,所以未發覺有何不妥等語(警卷第10頁)自明。又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辦公室時間不一定,沒有碰過郵差,信件等都是由被告處理,伊不會去留意等語(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且因○○公司至少自10

0 年7 月起,辦公室內僅有被告一名員工辦公,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公司常態,縱使侯衡昇、蔡麗雲、被告同在辦公室,亦應會由員工即被告收取信件,是寄至○○公司之信件,絕大機率本即會由被告代收。尤其因信用卡帳單寄送期間及郵差送信時間通常固定,被告自可輕易確保由自己收取信件,而不被侯衡昇、蔡麗雲發現。況信用卡帳單自101 年

1 月間即改以電子帳單寄送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12月8 日玉山卡(風)字第1041204004號函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9頁),則此期間之後,侯衡昇、蔡麗雲亦無發現實體帳單之可能。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帳單寄送地址為○○公司辦公室,可能被侯衡昇、蔡麗雲發現為據,乃謂非冒名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云云,自難憑採。

⒉關於信用卡方面:

⑴證人周艾瑢、曾美琇所稱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刷卡消費時

,係至公共刷卡機刷卡等語,固與新光三越公司覆稱:(○○公司)自由區自99年10月1 日起申裝獨立刷卡機等語(原審卷五第111 至114 頁)有所不符。惟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結果,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查百貨公司專櫃早期多使用公共刷卡機,近年縱多使用獨立刷卡機,但專櫃銷貨員每日可能刷卡數十或數百次,經年累月之情況下,刷卡只是例行公事,要求證人周艾瑢、曾美琇精確地回憶並區分數年前之某次刷卡消費係以公共刷卡機或獨立刷卡機為之,未免強人所難,自不能以此些微瑕疵,而推翻證人全部證述之憑信性。又因刷卡消費時,店員因粗心、事忙、與客人聊天,或因其他因素分散注意力等,致未能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否一致之情形,非無可能,且因甲、乙信用卡並未扣案,無從得知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是否書寫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是倘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書寫自己之姓名,則其於簽帳單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即無不一致之情形,若被告於甲、乙信用卡背後書寫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則其於簽帳單上簽寫自己或蔡麗雲、侯衡昇之姓名時,店員亦可能因上開因素而未發現,甚至因係熟客而本於信賴關係根本未予核對,或故意書寫潦草字跡使人難以辨識,是不能僅以店員一般會核對信用卡簽名一事,即認被告不會去熟悉之店家盜刷甲、乙信用卡。再者,依據消費紀錄所載,該筆消費褲子尺寸均為44號,衣服則為40至44號不等,而依據證人周艾瑢、曾美琇販賣衣褲之專業知識與經驗,該等尺寸乃適合被告穿著,而非適合蔡麗雲穿著,且若蔡麗雲欲購買贈送友人,應係一次買足,並無先預付高額訂金後,再分次試穿取貨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上開證人證詞有受到影響,不可採信,且所購買之衣服尺寸不符合被告之身形,該等衣物係蔡麗雲親自刷卡購買欲贈與客人或朋友的云云,難認有據。

⑵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商品係蔡麗雲向其借

用「范金蓮」會員名義刷卡消費,以提供租屋戶或置放於○○公司使用云云。然而,依據上開證人徐美春、宋嫈嵐之證述,上開○○為、○○○專櫃並未限定會員才能購買,而○○為專櫃VIP 卡僅可以累積點數,在年度結算時,可以換公司的產品,不可扣抵消費金額,則就單次消費而言,使用會員卡並無任何優惠。又上開○○○專櫃之會員門檻則僅5 千元,並非難以達到,是若該2 筆消費為蔡麗雲刷卡所為,因均為單次消費,且消費均已達1 萬元以上,則蔡麗雲並無特別使用「范金蓮」之○○為公司會員卡之動機,更可當場加入○○○公司會員,而無使用「范金蓮」之○○○會員卡之必要。再證人侯衡昇業已明確證稱:○○公司與○○公司在○○路、○○路出租的公寓套房,沒有附贈沐浴清潔用品給房客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75 頁反面),且依據消費紀錄所示,該2 筆消費中,洗、潤髮產品、沐浴產品、洗臉產品乃橫跨2 個品牌,最多之種類僅10幾瓶,各自數量又不相當,去角質產品、潔膚油之數量更僅有1 瓶,實無可能係普遍提供給租屋客戶使用之情形。此外,○○公司於100 年8 月間,辦公室最多僅有蔡麗雲、侯衡昇及被告3 人,蔡麗雲並無一次購買5 瓶潔手乳、4 瓶潔手露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⑶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依卡片停用時間判斷),名下共

有約30張信用卡可供使用,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8 頁正反面),被告卻向蔡麗雲、侯衡昇借用甲、乙信用卡使用,實與常情不符。又一般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意,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產生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無異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且因信用卡帳單上僅會簡單列出消費商店及消費金額,並不會列出商品明細,則在2 人以上使用同張信用卡消費卻又各自負擔消費款項時,益增清算之困擾,是少有人願意將自己之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尤其被告使用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次數甚多,若

甲、乙信用卡各係蔡麗雲、侯衡昇所申辦,蔡麗雲、侯衡昇所承擔之風險及困擾程度更大,是蔡麗雲、侯衡昇應無將甲、乙信用卡借由被告使用之可能。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刷卡前有告知蔡麗雲、侯衡昇,蔡麗雲、侯衡昇回稱只要被告自行繳納刷卡款項即可使用,故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有經過蔡麗雲、侯衡昇同意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告若係經蔡麗雲同意暫時取得甲信用卡使用,應會與自己所持有約30張之信用卡分開保存,則被告誤拿甲信用卡之機率本屬甚低,且因甲信用卡係玉山銀行發行之「王建民認同卡」白金卡,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稽,顯為特殊卡片,且若甲信用卡係蔡麗雲所申請,卡片背後亦會有蔡麗雲之簽名,則被告於線上刷卡繳納學雜費,而輸入信用卡正面之信用卡號碼或背面之識別碼時,應會發現該卡片非己所有,是被告誤拿後又誤刷甲信用卡之可能性,應微乎其微。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刷甲信卡繳納其姪女之學雜費之語,亦難憑採。

⑷被告又辯稱:伊所以繳納甲、乙信用卡之消費款項,乃蔡麗

雲要求伊先行代墊云云,然其於102 年10月14日偵查中乃陳稱:伊個人使用甲、乙信用卡部分都有去繳款,未繳納的消費款項都是公司要付的錢等語(偵卷第21頁),已明確陳稱其已繳納之消費款項,均為其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應由自己負擔之款項,與其於所辯係蔡麗雲要求其先行代墊一情,已有不符。況倘係代墊消費款,則蔡麗雲或侯衡昇何時以何方式歸墊一節,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盡信。

⑸辯護人雖稱:被告若未經侯衡昇、蔡麗雲授權申請甲、乙信

用卡,焉有可能以甲信用卡繳納如附表十所示之地價稅云云,然因侯衡昇疏於管理及掌握○○公司之行政事務及相關帳戶內之資金(如後述),佐以證人張雅玫上開所述:任職期間地價稅之繳納,是跟侯衡昇請款,請款出來之後就去繳納等情觀之,則在此請款繳納慣例情況之下,被告藉由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方式掩蓋其他不法行為而獲取利益,並非絕無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有數張信用卡,且101 年

11月以前之甲、乙信用卡費用,均由被告之帳戶轉帳繳清,被告無利可圖,實無冒名申請及盜刷之動機,且101 年11月以前之信用卡款既均有繳清,顯見於刷卡之初即有繳清之意,故即便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消費係被告所為,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玉山銀行、蔡麗雲及侯衡昇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查本件被告在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申請甲、乙信用卡時,自己雖持有多張信用卡,然行為人本身是否持有多張信用卡與會否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無必然關係(例如家境富裕之人,在外行竊小物品,仍時有所聞)。又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行為,係分別持冒用蔡麗雲、侯衡昇名義申請之甲、乙信用卡刷卡消費、繳納費用(除如附表二部分外,其他如附表三至十之行為,均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後述),其主觀上即具有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蔡麗雲、侯衡昇持卡消費、繳納費用,而准其刷卡消費、繳納費用,並獲取前揭各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貨物或服務)或得以由銀行墊付稅款之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意圖,即應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以自己金錢繳清101 年11月以前之帳款,即認其無利可圖而無不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雖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項,然據告訴人玉山銀行陳報:101 年11月份之前之信用卡消費,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已繳清,剩餘爭議款皆為12月份之後之消費,惟當時繳清帳款,疑似是為了申辦本行之60萬元通訊貸款等語(偵卷第86頁)觀之,被告繳清101 年11月之前之帳款(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款),其目的尚非無疑,自不因被告事後基於何種目的給付該消費款項,而影響詐欺罪之成立。再者,被告上開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行為,已分別足使蔡麗雲、侯衡昇、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受有損害,亦影響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十部分),故其行為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⒊關於信用貸款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蔡麗雲、侯衡昇之前曾授權被告在貸款申

請書等資料上簽寫其等姓名,以證明蔡麗雲有授權被告在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上簽寫蔡麗雲之署名云云。然依證人侯衡昇、蔡麗雲上開㈢、⒉、⑴所示之證述,渠等均強調「有關公司之貸款資料,被告會填一填,然後需要本人對保的簽名,我一定親簽,不會授權給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員工代簽」、「授信申請書的部分,大部分的銀行都不需要本人填寫,故我是交由被告或是其他會計人員去填寫,但銀行對保的部分我一定親自簽名」等情。又依前所述,蔡麗雲自94年1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11日止申請貸款金額均屬大額,且有提供擔保,是銀行核准貸款前,勢必與蔡麗雲進行協商,並進行對保作業,故該等申請書之記載多屬文書作業而已,縱使授權被告代寫,亦屬無妨。然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已明確記載無需保證人,且僅以電話聯繫,即表示蔡麗雲無需提供擔保,亦無需親自與銀行人員面對面協商或對保,顯與上開擔保貸款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既親自書寫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對於本案信用貸款不需保證人且僅以電話聯繫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卻辯稱其不知這筆貸款不需對保云云,並不合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蔡麗雲、侯衡昇之前曾授權被告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寫其等姓名為據,辯稱侯衡昇或蔡麗雲亦有授權被告簽寫本案信用貸款申請書云云,尚非可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對於本案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並未中飽私

囊等語,及被告復辯稱玉山銀行將信用貸款594,970 元匯入蔡麗雲之○○0000號帳戶後,其經指示於101 年12月18日提領276,884 元以支付○○公司94年第1 期營利事業所得稅136,610 元、96年第1 期營利事業所得稅128,291 元、101 年10月健保費8,817 元、○○公司101 年9 、10月健保費3,16

6 元;又於同日提領315,000 元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於101 年12月20日提領220,000 元存入○○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攤還○○公司貸款本息,並於101 年12月27日提領80,710元,連同於同日自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之70,000元,共150,710 元存入侯衡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等語,就該貸款之流向之說明,固與卷附之蔡麗雲○○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103 年11月6 日合金成存字第1030003332號函(含附件稅單)各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各2張、代收稅款傳票1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94年第1 期、96年第1 期營所稅稅額繳款書(○○公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 年9 、10月合併保險費繳款單(○○公司)、101 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公司)等(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22至23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所顯示之資金流向並無不合。惟證人侯衡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費用,通常是由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支付,支出392,775 元是○○公司101 年○○路000 號的貸款本息,以往是開取款條存進去,由銀行扣款;○○公司要繳的保險費,絕對是由○○公司的帳戶支出,因為大部分土地款是進入到蔡麗雲的帳戶,若是需要把她的錢轉到公司,伊會蓋取款條領取後再存入公司帳戶,理論上不會直接由蔡麗雲的帳戶支付;○○公司是由○○公司出資,借被告的名字,○○公司使用之帳戶應該有

2 個,因為土地印象中是跟三信貸款,所以三信有一個,合作金庫銀行也有一個,被告個人的帳戶並無支付○○公司的金錢支出,在執行銀行的業務時,不會使用到被告個人的帳戶,也不會用被告的錢來支付,2 間公司的費用是用各自之帳戶支出,因為2 間公司的帳沒有在一起;蔡麗雲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的帳戶給公司使用,伊沒有在對帳,所以被告實際怎麼去使用這些帳戶的資金,伊不清楚;一般會支付款項的部分,除了土地款之外就是工程款,工程款的部分原則上由會計部門製作傳票,經過伊審核後,再開立支票,該付現金的部分就是開立取款條;取款條是被告填寫後,伊負責簽名、蓋章,被告實際有無取款、如何使用,回來後不用向伊回報或是讓伊核對;伊不知道信用貸款去繳納公司款項的事,從蔡麗雲的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的帳戶取款時,取款條上面的金額都已寫好,有時候伊會蓋章,有時候伊會請蔡麗雲蓋章;被告在每一期請款時,都會在報表顯示帳戶有多少錢,伊會核對帳戶裡面有無資金,但不是每一次都核對;通常被告提供的財務報表,幾個月才一次,伊沒有一一去對帳戶的提領情形跟伊開取款條去提領的情形有無相符等語(原審卷三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面)。而證人蔡麗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是侯衡昇借被告名字成立之公司,都是侯衡昇在經營;○○0000號帳戶是伊申辦給○○公司使用,伊完全沒有使用這個帳戶,都是侯衡昇在處理,若要用印,侯衡昇會處理,伊不知道本案貸款進出伊帳戶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1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蔡麗雲之○○0000號帳戶係由侯衡昇管理,縱有以蔡麗雲印章在提款條用印之必要,亦係由侯衡昇本人或侯衡昇告知蔡麗雲用印,且侯衡昇乃針對○○公司、○○公司之帳戶分別管理,原則上由公司帳戶繳納公司費用,是上開貸款之流向,與蔡麗雲、侯衡昇使用及管理○○公司、○○公司相關帳戶之習慣顯然有別。又本件信用貸款若是欲用來繳納○○公司費用,則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即可,實無需先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後又存入侯衡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徒增勞費及金錢來往之複雜性。再者,由證人侯衡昇上開證述可知,侯衡昇乃疏於管理及掌握○○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則被告非無可能利用其掌管財務之機會,未經同意動用○○公司之資金,再以此方式補足資金之缺口。從而,本案信用貸款雖部分用來繳納○○公司、○○公司之貸款本息、稅款或費用,部分存入侯衡昇帳戶,然其資金流動方式確有可疑之處,尚不能據此反認該筆信用貸款係經由蔡麗雲或侯衡昇之授權所申請。

⑶辯護人另稱:依據證人宋清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蔡

麗雲、侯衡昇自99年5 月10日起即有資金不足之情況,才會遲延還款近三個月,並由宋清吉個人還款,可見蔡麗雲確有授權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申辦本案信用貸款等語。惟查,證人宋清吉於本院審理及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4

1 、542 號)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9 月間有與侯衡昇一起投資購買臺南市○區○○段土地,一人出資一半,並向銀行貸款720 萬元,由伊擔任借款人,侯衡昇擔任保證人,利息先由侯衡昇繳納,伊係一、二年再一併清算,該筆借款最早放款日期為95年9 月19日,借據到期日是100 年9 月16日,後來該筆借款由伊個人拿錢出來還,而於100 年12月28日結清;伊於99年5 月10日有借款600 萬元給○○公司,是匯入蔡麗雲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當時說要周轉支付票款用,只借兩個月,於99年7 月12日即歸還等語(本院卷一第43

2 至439 頁、第452 至464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7 年1 月16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70000205號函暨檢送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憑。然證人宋清吉於上開審理期日時,亦同時證稱:伊不知道上開合資購買土地之貸款為何會慢三個月清償,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的,伊的對口窗口都是被告,伊應該有問被告,因為都是被告跟伊聯絡的,但被告如何表示,伊忘記了,被告應該有跟伊講,至於侯衡昇那裏有沒有錢,實際情形伊不清楚;是被告打電話向伊說○○公司要借600 萬元,伊當時有無打電話向侯衡昇確認,已經忘記了,後來要匯還借款時,也是被告聯絡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35 頁、第437 至438 頁、第454 至455 頁、第457 頁),足見與證人宋清吉接觸聯絡之人均為被告,宋清吉所聽聞之蔡麗雲、侯衡昇、○○公司之財力狀況,亦來自被告,則被告是否有據實相告,已非無疑。況上開清償銀行貸款及向宋清吉借款之時間,分別係99、100 年間所發生,與101年11月間申辦本案信用貸款尚有一段期間,自難據此而遽予推論蔡麗雲、侯衡昇於101 年11月間亦有資金不足之情況,而認定蔡麗雲確有授權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申辦本案信用貸款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無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已將罰金刑提高,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詐欺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

二、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復按信用卡交易之流程,乃消費者向發卡機構申請取得信用卡後,向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前,須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後則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我國目前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無誤後,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之手續費後,付款予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予「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而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縱使收單機構未發現錯誤仍向特約商店給付消費款項亦同。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冒用蔡麗雲、侯衡昇名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予玉山銀行,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核貸借款,乃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又被告冒用蔡麗雲、侯衡昇名義使用甲、乙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乃施用詐術取得財物;另被告於購物網站付款頁面,輸入甲或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傳送訂購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如附表三至九所示商品(○○百貨網站部分,乃取得財物;臉書社群網站部分,依卷內證據難以證明係取得財物,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僅能認為係取得利益),乃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或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於被告以電話連接信用卡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傳送繳稅之電磁紀錄並取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乃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是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二、四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各部分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乃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百貨公司,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詐術而詐取商品,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可(即論以接續犯)。

㈢就如事實欄三㈡之附表四、附表七、附表八即如附表一編號

四、七、八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如事實欄三㈡之附表三、附表五、附表九即如附表一編號

三、五、九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如事實欄三㈡之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三㈡之附表六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㈡之附表六所示全部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六),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分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用詐術而詐取商品(財物或服務),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㈥就如事實欄三㈢即附表十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三㈢即附表十所示全部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係基於盜刷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分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施用詐術而獲取銀行代墊稅款之不法利益,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五、被告所犯如前開四㈠、㈢至㈥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亦即,就事實欄二、四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事實欄三㈡之各附表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如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部分,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2 筆消費部分,及就如附表三、五、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消費部分,雖均記載被告所持用之信用卡為甲信用卡,而與實際持用者為乙信用卡有所不同,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一、二),上開疏漏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爰予以更正即可。又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部分,固均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為網路交易,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則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自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即在甲、乙信用卡上,分別偽造「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之署名,而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5 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甲、乙信用卡上,分別偽造蔡麗雲、侯衡昇之署名,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之簽名(有關其所稱未持甲、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乙節,業經本院不採而為有罪之認定,詳前所述)等語。

五、經查,被告偽以蔡麗雲、侯衡昇名義申辦甲、乙信用卡並盜刷甲、乙信用卡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持甲、乙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實體商店刷卡消費時,必須簽名於簽帳單上等情,固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3 年5 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30520004號函(含附件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74至75頁)。惟因甲、乙信用卡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均未扣案,無從證明被告有在甲、乙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或侯衡昇之署名。又因甲、乙信用卡乃被告冒名申辦後持以刷卡使用,不能排除被告取得甲、乙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均簽寫自己之姓名,以避免其盜用甲、乙信用卡時,遭熟識其容貌或身分之店家懷疑之可能。從而,尚不能僅以被告係冒用蔡麗雲、侯衡昇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且其使用甲、乙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消費時,需在簽帳單上簽寫姓名為由,即遽認被告有於甲、乙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簽蔡麗雲或侯衡昇之署名,而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三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後述理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均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疏未見及此,就上開各部分所指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不思盡忠職守,反冒名申辦信

用貸款,復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多次盜刷,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有害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暨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月薪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與蔡麗雲、侯衡昇、玉山銀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關係、各次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及信用貸款第一期本金及利息,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十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犯如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而於玉山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中文親簽」欄、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甲方)中文親簽」欄上偽簽之「蔡麗雲」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因已交付予玉山銀行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事實欄三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此部分冒名刷卡所積欠之消費款,已經以自己金錢繳納完畢,其實質上已未繼續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犯如事實欄三㈢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形式上雖

取得如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此部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之人(本院卷一第163 至164 頁),其雖為納稅義務人,但實際上獲利者仍係○○公司,則被告實質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十編號一、三、四所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故該等地價稅清償之利益,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屬於被告,故就如附表十編號一、三、四所示地價稅清償之利益,亦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犯如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雖有向玉

山銀行詐得貸款金額594,970 元,而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冒名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其資金之流向已如前述,前開資金流動方式確有可疑之處,而不能據此反認該筆信用貸款係經由蔡麗雲或侯衡昇之授權所申請,固經本院說明如前,然依前開資金流向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今仍實質上繼續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是否因此資金之挪動而自蔡麗雲、侯衡昇或○○公司處獲得其他資產或利益,則屬二事,非此處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不思盡忠職守,反以非法方式冒名申辦信用卡,復持信用卡多次盜刷,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有害公共信用、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學歷)、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父母無業但有領老人年金)、與蔡麗雲、侯衡昇、玉山銀行之關係、各次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申請專用)「正卡申請

人」欄偽簽之「蔡麗雲」署名2 枚、「附卡申請人」欄偽簽之「侯衡昇」署名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事實欄三㈡之附表三至九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因均已交付予玉山銀行或傳送予網路商家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至九「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利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皆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冒名申辦取得之甲、乙信用卡,固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因該等卡片所在不明,且因蔡麗雲業已向玉山銀行切結並未申辦該等信用卡,依金融實務,該等信用卡已無法再被持以消費,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各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二(即冒名│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申請甲、乙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玉山││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 │ │申請專用)「正卡申請人││ │ │」欄偽造之「蔡麗雲」署││ │ │名貳枚、「附卡申請人」││ │ │欄偽造之「侯衡昇」署名││ │ │壹枚,均沒收。 │├────┼────────┼───────────┤│二 │事實欄三㈠ │范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 │【即附表二部分】│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三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三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四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五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五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六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六 │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七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七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七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八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八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八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九 │事實欄三㈡之附表│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九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罪所得如附表九所示商品││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十 │事實欄三㈢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即附表十部分】│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四 │范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冒名申請信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貸款部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玉山││ │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 │ │請人中文親簽」欄、玉山││ │ │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立││ │ │約人(甲方)中文親簽」││ │ │欄上偽造之「蔡麗雲」署││ │ │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會員身分│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 正卡 │100年8月│新光三越│ 范佩玉 │①100年8月29日取貨:│100,000元 │即起訴書附││ │ │29日 │百貨自由│ │ 上衣44號10件、40號│ │表一由上往││ │ │ │區○○專│ │ 1件、M號2件、褲子 │ │下第3、4筆││ │ │ │櫃 │ │ 44號4件、洋裝42號1│ │ ││ │ │ │ │ │ 件、44號2件(總價 │ │ ││ │ │ │ │ │ 121,157元)。 │ │ ││ │ │ │ │ │②100年9月27日取貨:│ │ ││ │ │ │ │ │ 上衣40號5件、44號4│ │ ││ │ │ │ │ │ 件、褲子44號2件( │ │ ││ │ │ │ │ │ 總價74,960元)。 │ │ ││ ├───┤ │ │ │③100年10月13日取貨 ├─────┤ ││ │ 附卡 │ │ │ │ :上衣44號2件、褲 │100,000元 │ ││ │ │ │ │ │ 子44號4件(總價3,8│ │ ││ │ │ │ │ │ 83元)。 │ │ ││ │ │ │ │ │①②③共消費20萬元。│ │ ││ │ │ │ │ │ │ │ │├───┼───┼────┼────┼────┼──────────┼─────┼─────┤│二 │ 正卡 │同上 │新光三越│ 范金蓮 │薰衣草潔手乳5瓶、薰 │14,454元 │即起訴書附││ │ │ │百貨歐○│ │衣草沐浴組3組、薰衣 │ │表一由上往│ ││ │ │ │○專櫃 │ │草乾式潔手露4瓶、薰 │ │下第1筆 ││ │ │ │ │ │衣草沐浴膠5瓶、天使 │ │ ││ │ │ │ │ │草潔面露1瓶、媽媽寶 │ │ ││ │ │ │ │ │寶雙效沐浴露1 瓶。 │ │ │├───┼───┼────┼────┼────┼──────────┼─────┼─────┤│三 │正卡 │同上 │新光三越│ 范金蓮 │澄花漫舞洗髮精(500m│13,420元 │即起訴書附││ │ │ │百貨○○│ │l)1瓶、白茶香韻洗髮│ │表一由上往││ │ │ │為專櫃 │ │精(500ml)1瓶、白麝│ │下第2筆 ││ │ │ │ │ │香迷人沐浴泡泡(400m│ │ ││ │ │ │ │ │l)2瓶、泡澡錠1件、 │ │ ││ │ │ │ │ │澄花漫舞沐浴乳(500m│ │ ││ │ │ │ │ │l)2瓶、白茶香韻洗髮│ │ ││ │ │ │ │ │精(250ml)2瓶、玫瑰│ │ ││ │ │ │ │ │心璨身體去角質(100m│ │ ││ │ │ │ │ │l)1瓶、松露育髮洗髮│ │ ││ │ │ │ │ │精(250ml)1瓶、薰衣│ │ ││ │ │ │ │ │草舒壓沐浴乳(500ml │ │ ││ │ │ │ │ │)1瓶、米蛋白活力潤 │ │ ││ │ │ │ │ │髮素(250ml)2瓶、鼠│ │ ││ │ │ │ │ │尾草調理保濕洗髮精(│ │ ││ │ │ │ │ │250ml)1瓶、玫瑰氨基│ │ ││ │ │ │ │ │酸潔膚霜(100ml)1瓶│ │ ││ │ │ │ │ │、激光瞬白潔顏乳(20│ │ ││ │ │ │ │ │0ml)1件、洋甘菊舒淨│ │ ││ │ │ │ │ │沐浴乳(500ml)1瓶、│ │ ││ │ │ │ │ │玫瑰心璨溫柔沐浴乳(│ │ ││ │ │ │ │ │100ml)1瓶、玫瑰密集│ │ ││ │ │ │ │ │淨白潔膚油(500ml) │ │ ││ │ │ │ │ │1瓶、C2S43+ C2S44特 │ │ ││ │ │ │ │ │價990元1組、C2R75N+C│ │ ││ │ │ │ │ │2R78N特價790元2組、 │ │ ││ │ │ │ │ │贈品組1組、米蛋白活 │ │ ││ │ │ │ │ │力潤髮素(10ml)1瓶 │ │ ││ │ │ │ │ │、蕁麻控油平衡洗髮精│ │ ││ │ │ │ │ │(10ml)2瓶。 │ │ │└───┴───┴────┴────┴────┴──────────┴─────┴─────┘附表三: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附卡 │101年12月15日 │FACEBOOK│FACEBOOK.COM*ZEX│ 2,906元 │即起訴書附││ │ │(臉書)│J422R2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1筆 │└───┴───────┴────┴────────┴─────┴─────┘附表四: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16日 │ ○○百貨 │日本味王女性專用│ 1,180元 │即起訴書附││ │ │ │B群亮麗紅潤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5筆 │└───┴───────┴─────┴────────┴─────┴─────┘附表五: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附卡 │101年12月18日 │FACEBOOK│FACEBOOK.COM*FTR│ 2,936元 │即起訴書附││ │ │(臉書)│H422YP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2筆 │└───┴───────┴────┴────────┴─────┴─────┘附表六: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 正卡 │101年12月 │ ○○百貨 │大吉昌大禹嶺101 │ 1,679元 │即起訴書附││ │ │19日 │ │加斤減價組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6筆 │├───┼───┼─────┼─────┼────────┼─────┼─────┤│二 │ 正卡 │同上 │同上 │BIOCHEM黃金胎盤 │ 2,770元 │即起訴書附││ │ │ │ │極緻乳霜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7筆 │├───┼───┼─────┼─────┼────────┼─────┼─────┤│三 │ 正卡 │同上 │ FACEBOOK │FACEBOOK.COM*2ZL│ 2,905元 │即起訴書附││ │ │ │ (臉書) │J4224H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8筆 │├───┼───┼─────┼─────┼────────┼─────┼─────┤│四 │ 附卡 │同上 │同上 │FACEBOOK.COM*83C│ 2,905元 │即起訴書附││ │ │ │ │K422R2 │ │表二由上往││ │ │ │ │ │ │下第13筆 │└───┴───┴─────┴─────┴────────┴─────┴─────┘附表七: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3日 │ ○○百貨 │HIDO輕盈無重力雙│ 890元 │即起訴書附││ │ │ │效魔髮霜-勁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9筆 │└───┴───────┴─────┴────────┴─────┴─────┘附表八: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6日 │ ○○百貨 │倍優幹細胞醫美中│ 3,660元 │即起訴書附││ │ │ │心限定版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0筆 │└───┴───────┴─────┴────────┴─────┴─────┘附表九:

┌───┬───────┬─────┬────────┬─────┬─────┐│信用卡│ 日期 │ 商店 │ 商品 │ 金額 │ 備註 ││ │ (民國) │ │ │(新臺幣)│ │├───┼───────┼─────┼────────┼─────┼─────┤│ 正卡 │101年12月27日 │ FACEBOOK │FACEBOOK.COM*KUC│ 2,904元 │即起訴書附││ │ │ (臉書) │K4224H │ │表二由上往││ │ │ │ │ │下第14筆 │└───┴───────┴─────┴────────┴─────┴─────┘附表十:

┌───┬───┬──────┬───────┬─────┬─────┬─────┐│編號 │信用卡│ 日期 │ 稅別 │納稅義務人│ 稅款 │ 備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一 │ 正卡 │101年12月2日│臺南市○區○○│ 蔡麗雲 │ 34,185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000-0地號等6│ │ │表二由上往││ │ │ │筆土地101 年度│ │ │下第1筆 ││ │ │ │地價稅 │ │ │ │├───┼───┼──────┼───────┼─────┼─────┼─────┤│二 │ 正卡 │同上 │臺南市○區○○│ 范佩玉 │ 52,934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000 地號等5 │ │ │表二由上往││ │ │ │筆土地101 年度│ │ │下第2筆 ││ │ │ │地價稅 │ │ │ │├───┼───┼──────┼───────┼─────┼─────┼─────┤│三 │ 正卡 │同上 │臺南市○區○○│ ○○公司 │151,627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0000-0地號等│ │ │表二由上往││ │ │ │6 筆土地101 年│ │ │下第3筆 ││ │ │ │度地價稅 │ │ │ │├───┼───┼──────┼───────┼─────┼─────┼─────┤│四 │ 正卡 │同上 │臺南市○區○○│ 侯衡昇 │ 91,505元 │即起訴書附││ │ │ │段000-00地號等│ │ │表二由上往││ │ │ │8 筆土地101 年│ │ │下第4筆 ││ │ │ │度地價稅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