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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上重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勝凱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賴鴻鳴律師被 告 莊國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5 、16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勝凱部分,及關於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勝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沒收之。

莊國恩被訴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國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事 實

一、許勝凱、莊國恩與王忠泰均係友人關係,莊國恩並受僱於許勝凱協助從事魚塭養殖工作。㈠、許勝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廠牌型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 顆後,即非法持有之。㈡、又許勝凱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借得之款項再供其2 人朋分花用,然於民國105 年9 月中旬,因王忠泰又要求許勝凱為其持支票籌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未果,雙方生有口角爭執並互嗆輸贏。嗣同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許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莊國恩外出籌款時,即攜帶上開所持槍、彈隨身,而於車程中,許勝凱與王忠泰又就上開17萬元款項於電話中再起口角,後許勝凱因A 車行駛有異,其乃先駕駛

A 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修車廠」修理,並告知莊國恩其稍後將與王忠泰見面會有狀況,要求莊國恩先迴避至隔壁超商等其電話,迄於同日13時34分許,許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王忠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至上開「○○○○修車廠」前,單獨搭載許勝凱離去。嗣於同日14時27分至29分許,王忠泰駕B 車搭載許勝凱駛至臺南市○○區○○○道與○○街口處時,因車程中雙方再度口角爭執,坐於右前副駕駛座之許勝凱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所攜槍、彈,趁王忠泰所駕駛之B 車因故停止,且王忠泰不注意之際,朝王忠泰之右胸上方近距離射擊1 槍,槍傷入口位於右胸部,距腳跟高122 公分、右21公分處之1 乘0.8 公分穿通口,彈道由右側第八肋骨中段形成0.9 公分穿孔,並造成肋骨斷裂,行經橫膈膜,造成右肝穿通碎裂,再由右側第十二肋骨後側向下,至第三腰椎處轉向背部,子彈由背部高96公分、左4 公分處,形成0.9 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綜觀整體彈道由右向左、上朝下、前向後(子彈貫穿王忠泰「身體前、後平面」及「身體左、右側面」之槍傷「入口」及「出口」位置詳如附件所示、前後角度均約44度),此一傷害並造成右肺塌陷、右肋膜腔積血30毫升,左腹腔積血150 毫升,王忠泰並因而當場死亡。

二、許勝凱殺死王忠泰後,為圖掩飾其殺人犯行,先駕駛B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段之魚塭倉庫(位於00000-000000000 電線桿旁)處,再以電話要求莊國恩駕駛A 車趕往上開魚塭倉庫會面,嗣莊國恩駕駛

A 車到場目擊王忠泰死亡後,許勝凱即要求莊國恩協助棄置王忠泰之屍體、王忠泰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B 車,經莊國恩考量與許勝凱交情及憚於許勝凱可能持有槍枝後,遂予應允,許勝凱並趁隙將其作案槍枝丟棄於不詳處所,後莊國恩即與許勝凱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國恩協助將王忠泰之屍體自B 車上移下,再由許勝凱在該魚塭倉庫處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並刻意將王忠泰雙眼以膠帶纏繞,嗣許勝凱即又駕駛B 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另由莊國恩駕駛甫於前1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許勝凱出資而以莊國恩名義購買之權利車、下稱C 車)尾隨到場後再將許勝凱載返,嗣於同日16、17時許,許勝凱又指示莊國恩駕駛C車搭載其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於同日21、22時許,許勝凱與莊國恩復返回上開魚塭倉庫,再以C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旁,再乘竹筏將王忠泰之屍體搬運丟棄於曾文溪內。許勝凱旋於同日將上開C 車賣還不知情之友人施福霖,並於翌日即21日將C 車交與施福霖,又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許,另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欽前往國道八號橋下,將王忠泰B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後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兄姐許曜麟、許琇晶於105 年9 月26日將其A 車交與「○○當鋪」處理。許勝凱雖以上開方式逐一湮滅或隱匿掩飾相關犯罪證據,然於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仍經路人黃三郎於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之屍體,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槍枝、王忠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B 車之車牌均未尋獲扣案)。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許勝凱、莊國恩及許勝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88 、367 頁;本院卷二第76、3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勝凱、莊國恩及許勝凱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勝凱部分:訊據被告許勝凱固坦認其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另於105 年9 月中旬,王忠泰曾多次要求其籌款17萬元未果,且於王忠泰死後,其有與同案被告莊國恩共同為前揭遺棄屍體之犯行,及將王忠泰所有之B 車開至國道八號橋下棄置,並指示陳瑞欽將B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將C 車賣還給施福霖,並另指示其兄姊許曜麟、許琇晶將A 車交與「○○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持該等槍、彈射殺王忠泰之殺人等不法犯行,並辯稱:其雖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然借得之款項並非供其2 人朋分花用,實係王忠泰單純持支票向其借款,且並未因王忠泰又要求其持支票籌款17萬元未果,而於案發之前雙方生有口角爭執並互嗆輸贏,又上開槍、彈係王忠泰所持有,其係上王忠泰所駕駛之

B 車後,才知道王忠泰持有上開槍、彈,後因王忠泰持槍對其,其與王忠泰拉扯、搶奪槍枝之過程中,槍枝走火,才造成王忠泰死亡,伊所為應僅係過失致死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勝凱辯護稱: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是朋友,並無仇怨,被告許勝凱經濟狀況不錯,根本無需如起訴書所載,多次持王忠泰之支票,對外借款,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供其2人花用,被告許勝凱係用自己養殖漁業之現金,再加上其母親因車禍死亡所得之賠償,供王忠泰周轉,案發前,被告許勝凱尚將200 餘萬元現金存入王忠泰帳戶內,且王忠泰名下尚有土地可供被告許勝凱求償,被告許勝凱絕不可能殺害王忠泰,使自己求償無門;案發當天,係因王忠泰不滿被告許勝凱未依其要求,如期調到金錢供其花用,而持自備手槍欲對被告許勝凱不利,被告許勝凱因生命受到威脅,在與王忠泰拉扯中,槍枝走火而擊中王忠泰,許勝凱所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車上空間狹小,只能與王忠泰搏鬥,無可退避,許勝凱之防衛行為並無過當;又王忠泰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亦足以佐證上開槍、彈確係王忠泰所攜帶云云。經查:

㈠、105 年9 月20日13時34分許,被告許勝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忠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後,王忠泰即駕駛B 車至上開「○○○○修車廠」前,單獨搭載被告許勝凱乘坐於右前副駕駛座離去,嗣於同日14時27分至29分許,於車行至臺南市○○區○○○道與○○街口處時,2 人因調借17萬元款項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嗣王忠泰即因胸部受到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許勝凱隨即駕駛王忠泰之B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先載送回上開魚塭倉庫,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莊國恩前往上開魚塭倉庫,2 人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合力將王忠泰屍體搬運下B 車後,被告許勝凱即以膠帶纏繞王忠泰雙眼,並幫王忠泰換穿青蛙裝。之後,被告許勝凱再駕駛王忠泰之B 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被告莊國恩則駕駛於本件案發前1日,即105年9 月19日向施福霖所購得之C 車(被告許勝凱出資而以被告莊國恩名義購買之權利車)跟隨於後,再將被告許勝凱載回。嗣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許勝凱又指示被告莊國恩駕駛C 車,2 人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同日21、22時許,共同以C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至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旁,再以竹筏將屍體搬運丟棄於曾文溪內。同日,被告許勝凱即將C車賣還與不知情之施福霖,並於翌日即21日將C 車交與施福霖,另於105 年9 月22日17時許,又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瑞欽,前往上開B 車棄置地點,將B 車之車牌拔除丟棄,後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兄姐許曜麟、許琇晶於105 年9 月26日將其A 車交與「○○當鋪」處理。嗣於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路人黃三郎於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下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屍體,而報警查獲上情等事實,為被告許勝凱、莊國恩所不爭執。

㈡、上開各情,復據證人施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1-44 、85頁)、證人陳瑞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6-5

8 頁;偵一卷第83-84 頁)、證人黃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4-24 頁)、證人許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6-50 頁;偵一卷第76頁反面-77 頁正面)、證人許琇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2-45 頁;偵一卷第75頁反面-7

6 頁正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9 月24日南市警三安佃字第000000000 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查獲王忠泰屍體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檢驗報告1 份、相驗照片22張、解剖照片83張(見相驗卷第1-3 、6-11、19、25-30 、41-9

3 、10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及所附車行記錄影像1 份(見偵一卷第18-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清冊1 紙、扣案行動電話3 具之照片3 張、許勝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B 車於105 年9 月20日13時22分進入安南區後之行車軌跡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5 張、

A 車於105 年9 月20日12時後之行車軌跡1 紙、B 車棄車軌跡1 紙、C 車105 年9 月20日之行車軌跡1 紙、C 車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2 張、105 年9 月20日A 、B 、C 車之行車紀錄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B 、C 車)3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忠泰命案(許勝凱、莊國恩殺人案)照片12張、許勝凱作案現場模擬照片18張、搜找丟棄之手機、車牌暨陳瑞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照片26張(見警卷第64-67 、69-84 、95-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 份、105 年10月11日查證現場照片27張、C 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05 年12月8 日搜找槍枝及至「○○○○修車行」之照片27張、被告莊國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19日至27日之通聯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105 年10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9112號鑑驗書1 份(見偵二卷第19-22 、40-46 、117 、127-140 、153-155 、158-16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影本、重大刑案通報單等,見偵三卷第1-112 頁)、王忠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1 份(見偵四卷第33-34 頁)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各情屬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被告許勝凱並無殺害王忠泰之動機及必要,且前開槍、彈係王忠泰攜帶上B 車,係於王忠泰持上開槍、彈欲對被告許勝凱不利時,被告許勝凱於拉扯、搶奪上開槍枝之過程中,槍枝不慎走火,致王忠泰胸部遭到槍擊致死云云。然查:

1、被告許勝凱持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借款,所借得之款項再供其2 人朋分花用,之後因積欠龐大債務,王忠泰仍不斷要求被告許勝凱再持票對外籌款,雙方因而心生怨隙,互嗆輸贏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王忠泰之胞兄王金𡍼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

案發前幾天,王忠泰在伊車上,伊有聽到他在跟人家講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是有聽到他們談到要用王忠泰之支票去跟人家借錢,借來的錢再一起花用,後來王忠泰講完電話,伊有問王忠泰是在講什麼,王忠泰有跟伊說,因為他和許勝凱都沒有錢,所以要一起計劃由王忠泰開支票,叫許勝凱去借錢,再一起來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⑵、證人即王忠泰之女友劉育綾於105 年9 月23日警詢證述:10

5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王忠泰駕駛B 車至伊住處找伊,約於中午12時左右離開,王忠泰在伊住處有跟伊講說,許勝凱於105 年9 月19日要拿票去換錢要給他,但是從19日就開始聯絡不到許勝凱,後來王忠泰有跟許勝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互相嗆聲要輸贏,但是之後有一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打電話來叫王忠泰去拿錢,並約在臺南市○○區○○○道附近拿錢,但是王忠泰覺得很奇怪,所以19日就沒有去;王忠泰有將1 本銀行支票及印章放在許勝凱那邊,如果有需要用錢時,都會由許勝凱開立王忠泰之銀行支票出面向朋友調錢,之後再由2 人共同花用,後來伊透過朋友知道,王忠泰失蹤當日(20日)下午有去向許勝凱拿17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9-41 頁);證人劉育綾另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王忠泰是在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點半,駕駛B 車至伊住處,約中午12點半開車離開,且王忠泰當天早上來伊住處時有向伊說,他覺得很奇怪,許勝凱本來9 月19日要拿一筆錢給他,但是他打了整天電話,許勝凱均未接聽,後來許勝凱有叫一個年輕人打電話叫王忠泰去拿錢,王忠泰覺得不太對勁,就沒有理他,之後伊亦有跟王忠泰說,對方可能要對他不利,叫他自己要小心不要去;另伊有在案發前2 、3 天,聽到王忠泰跟許勝凱在講電話,才知道王忠泰有放支票在許勝凱那邊,王忠泰會開支票,讓許勝凱去借錢,再由2 人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國恩於105 年9 月30日偵查中證述:王忠

泰如果需要錢,就會開支票給許勝凱去借錢,但借到的錢,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如果支票到期要還錢,王忠泰就再開更多金額的支票給許勝凱再去另外借錢,他們2 人目前之債務總金額,伊知道的就有300 萬元,應該是2 個人一起欠的,這此事情是許勝凱與伊閒聊的時候說的,但許勝凱並沒有說這此債務如何善後;他們2 人有因為這些債務起口角,王忠泰遇害約3 天前,王忠泰有打電話約許勝凱要輸贏,因為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許勝凱講電話很激動,伊有問他誰打的,他說是「泰哥」,指王忠泰,許勝凱說王忠泰打給他,叫他再去籌17萬元來給王忠泰用,2 人就起口角了,因為許勝凱也沒有辦法再籌錢了,許勝凱就說王忠泰有約他要輸贏」(見偵四卷第64頁反面-65 頁);莊國恩復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許勝凱有拿王忠泰開的票去跟人家借錢,許勝凱都有背書,伊不知道他跟誰借,借回來錢伊不知道他們怎麼分,要還錢時,伊知道的都是許勝凱去籌錢來還,包含去借錢及拿他媽媽的保險錢,從伊105 年3 月受僱於許勝凱開始,伊就知道有這些種狀況;105 年9 月20日前

3 、4 天左右,王忠泰有打電話給許勝凱,應該是在講錢的事情,伊有聽到許勝凱在電話中跟王忠泰大小聲,後來許勝凱打完電話有跟伊說,王忠泰要找他輸贏;另於105 年9 月19日王忠泰有一直打電話給許勝凱,但許勝凱沒接,當天晚上許勝凱有跟伊說王忠泰一直打電話給他,並跟伊說他都沒有接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正面)。

⑷、證人即被告許勝凱多年之友人陳瑞欽於105 年10月2 日警詢

證述:伊與許勝凱認識約20年了,伊等均在土城養魚,所以認識很久了,伊跟許勝凱每天都有聯絡,105 年9 月20日伊與許勝凱也是聯絡賣魚之事情,且許勝凱有跟伊說過他的票款軋不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陳瑞欽復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許勝凱說王忠泰都會開票叫他去換錢給王忠泰和許勝凱2 人用,但後來王忠泰都不還錢,聽說好像借了1 、2 百萬元,且伊有聽許勝凱說過,王忠泰有要找許勝凱嗆輸贏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正面)。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

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且於105 年

9 月20日案發之前,2 人因而有金錢糾紛,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且互相嗆聲要輸贏。再參以被告許勝凱於105 年10月

1 日警詢供承:105 年9 月20日案發當天,王忠泰駕駛B 車是要載伊至土城漁會領錢給王忠泰換票,伊回王忠泰說伊也有支票要支付,可否延幾天再幫王忠泰換17萬的票,因伊要支付之支票均是王忠泰的,且王忠泰於105 年9 月19日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王忠泰就傳簡訊給伊警告,所以伊在案發當日早上8 點就接到王忠泰之電話,王忠泰之口氣就不好,並說看誰要挺都沒關係,叫他出來怎樣都沒關係,當時伊

2 人在王忠泰之車上時,伊有說伊這幾天也要幫王忠泰軋票,所以伊沒有錢給王忠泰,王忠泰聽後就出手打伊後腦,並說伊給他莊肖A ,伊又回稱目前王忠泰的票尚有170 萬元未支付,這2 天還要支付30萬元,且上上禮拜還幫王忠泰支付

240 萬元之支票,每次王忠泰開的支票都伊幫忙支付,王忠泰也要寬限伊幾天,伊為了支付王忠泰之支票連母親死亡保險費及房屋買賣的錢,都先支付王忠泰之支票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許勝凱於105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跟王忠泰借過他的支票,王忠泰也有拿他的支票叫伊幫他借錢,目前以王忠泰名義開出去的票,伊都有背書,目前還有2百多萬元債務沒還,債權人也都有找伊來討債;105年9月20日前一天晚上,王忠泰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到,王忠泰就留簡訊罵的很難聽,意思是伊裝瘋子,王忠泰有叫伊幫他借錢17萬元,伊沒有理他,他不高興,隔天105年9月20日早上8時,他就打電話來給伊,一直罵髒話,說看誰要挺伊沒關係,有要跟伊輸贏之意思,王忠泰說他那邊有3個年輕人昨晚討不到這條錢要過來找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暨被告105年10月14日之自白書自承:王忠泰曾因伊幫他代換支票之事,曾於8月底及9月各打罵過伊1次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益證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且於105年9月20日案發之前,2人因而有金錢糾紛,並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且互相嗆聲要輸贏,是在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已積欠大筆債務未還之情況下,王忠泰猶不斷要求被告許勝凱繼續持票對外借款,且又因未能如期籌得款項而指摘被告許勝凱,甚而遭王忠泰打罵,足證其2人於案發前已有怨隙。

2、被告許勝凱雖供承曾多次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惟辯稱:其持王忠泰所簽發之支票對外所借得之款項,並非供其2 人朋分花用,實係王忠泰單純持支票向其借款,其係為幫王忠泰及賺取利息,又因王忠泰要處理他名下之土地,屆時將有錢可以清償,其才會持續借款與王忠泰,其斷不會將債務人王忠泰殺害,致其無法求償云云。查王忠泰所有仁德區農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被告許勝凱曾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入王忠泰所有上開仁德區農會支票存款帳內;另王忠泰於10

5 年9 月20日死亡前,名下確有共有坐○○○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11平方公尺、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728元)及其上同段第000 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路○○○ 號、1 層磚造、總面積46.6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37年1 月12日)建物之不動產(王忠泰死亡後,由其子王彥斌繼承,惟建物部分嗣再由王彥斌贈與王金𡍼),其中土地部分王忠泰之應有部分為31/182等情,有仁德區農會106 年8 月29日仁農信字第801 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 事故票/ 退票明細查詢、106 年11月17日仁農信字第1060001003號函及檢附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60117625號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9-311 頁;本院卷二第171-219 、223-253 頁)附卷可稽。惟被告許勝凱上開匯款入王忠泰所有上開仁德區農會支票存款帳內之行為,顯係用以支付以王忠泰名義所開立支票之票款,無礙於被告許勝凱確實持王忠泰開立之支票對外調借現金,再將所借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此一事實之認定。又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土地,係較難處分、收益之共有土地,依106 年1 月公告現值計算雖尚有1,966,881 元(計算式:〈508.1131/182=86,54平方公尺〉22,728元=1,966,881元),然該筆土地於本件105 年9 月20日案發前,業經設定共11順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之金額自40萬元至330 萬元不等,其中王忠泰、王金𡍼共同於102 年12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李坤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75-203 頁)存卷足參,顯見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共有土地,已幾無擔保債權之價值,另王忠泰所有之上開共有建物,於案發時屋齡已達68年,且又坐落於共有土地上,總面積亦僅46.64 平方公尺,實幾無交易價值及市場,自難認有何擔保債權之價值。被告許勝凱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除以王忠泰之支票調現跳票之票款外,伊尚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車貸,另有向3 家當舖分別借款30幾萬元、17萬元、29萬多元,欠客戶魚苗錢10萬元以上,及欠飼料錢10萬元上下,但王忠泰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並沒有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又被告許勝凱於台新銀行之車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7 月,尚積欠台新銀行366,708 元未清償;另被告許勝凱所有臺南市安南郵局之帳戶,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前之結存金額,最多僅40,099元,於本件案發前之105 年8 月27日更僅有487 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333號函及檢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0日儲字第1060179669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37-343 、347-359 頁)附卷足稽,且被告許勝凱業於105 年10月1 日警詢供承,其為支付以王忠泰支票借款之票款,連母親死亡保險費及房屋買賣的錢,都用以支付,詳如前述,另依後述證人許曜麟之證言,可知被告許勝凱亦有向「○○當鋪」借款。綜上,足見被告許勝凱實無資力單純借款與王忠泰,王忠泰名下縱有上開共有土地及建物,亦無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且被告許勝凱復未要求王忠泰提供任何借款之擔保,可見被告許勝凱上開所辯,在在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甚明。

3、再參諸證人即被告許勝凱之胞兄許曜麟於105 年9 月26日警詢證述:105 年9 月16日伊弟弟許勝凱打電話給伊,並留紙條給伊,說他欠當舖錢,要伊將他所有之A 車處理掉,拿去還當舖錢,紙條伊已經丟掉,且要伊幫忙照顧小孩,A 車後來於105 年9 月26日,由伊妹妹許琇晶開去○○路之當舖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7-48 頁);證人許曜麟復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結證:105 年9 月16日許勝凱有打電話給伊,許勝凱叫伊幫忙照顧他的小孩,伊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交待,,伊接到電話後,就有跟許勝凱說伊過幾天就會回去,後來就看到許勝凱留字條給伊,有寫叫伊照顧他小孩,安置他已經離婚的太太,還有把他所有之A 車交給他朋友王建楠,應該是王建楠有幫他作保去向「○○當鋪」借款,因為王建楠是跟伊約在「○○當鋪」,後來A 車係由伊妹妹許琇晶開去「○○當舖」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背面-77 頁正面)。被告許勝凱與其胞兄許曜麟既無任何仇怨,許曜麟於偵查中復經具結在案,許曜麟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上開情節之理。而被告許勝凱對於在本件案發前,有無先交待其胞兄許曜麟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等情,於105 年11月6 日偵查中先否認,並供稱:伊有於105 年9 月16日打電話給許曜麟,因為許曜麟之前欠人家錢,伊有幫忙代償,後來伊每個月都要軋票,無力再幫忙,伊是跟他說如果他在桃園有賺錢,就要自己還,不然就回來臺南工作,就只有聯絡這件事,沒有聯絡別的,也沒有要他幫忙照顧小孩及處理車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02 頁),嗣於106 年5 月25日原審則又改稱:因為伊哥哥許曜麟本身在北部做鐵工,工作不穩定,伊是交待許曜麟說如果沒有工作回來家裡,伊幫他找工作,伊的小孩他也可以幫忙照顧,因為伊從事漁業買賣,都很早出門,賣車部分,是在本件案發後,伊才留紙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

1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委難採信。準此,被告許勝凱於本件105 年9 月20日案發前,毫無來由突然要求親人代為照料其子,應係為即將發生之事情預為安排,然於本件案發後,面對訊問,又飾詞掩蓋,其否認持上開槍、彈射殺王忠泰之辯詞,實有令人啟疑之處。

4、又被告許勝凱雖否認持上開槍、彈射殺王忠泰,惟其歷次就有關王忠泰如何中槍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分述如下:

⑴、於105 年10月1 日甫到案第1 次警詢供稱:伊就搶王忠泰的

槍,算是「『ㄇㄢ` 』槍拐」(臺語),就是給它「ㄉㄜ`」、「ㄉㄨ」(臺語,反抵之意,被告許勝凱雙手握住站立警察之「右手腕」),讓槍口不朝伊自己朝王忠泰,就是「用雙手握住他的槍」,當槍口沒有停頓的朝王忠泰過去時,就聽到碰的槍聲,王忠泰就中槍了,王忠泰的槍他是從駕駛座旁拿出來,他將槍插在駕駛座旁的細縫,王忠泰右手持槍並抵住伊的前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370 頁本院勘驗被告許勝凱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

⑵、於105 年10月2 日第2 次警詢供稱:當王忠泰駕駛之B 車轉

進台江大道時,伊與王忠泰仍持續就票款問題發生爭執,王忠泰仍不高興,王忠泰突然從駕駛座右邊拿出手槍,用槍指著伊,並用三字經罵伊,伊趁機「用雙手按住槍枝」,把搶口轉向王忠泰,叫他不要這樣,馬上就聽到「槍聲」,伊就順勢把槍搶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

⑶、於105 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用左手抓王忠泰之右手腕

,右手是握住王忠泰之槍管,然後2 手把他往伊身前拉過來,他也要用力拉回去,因為伊當時是斜坐,王忠泰還有趁機左手放開方向盤,用左手朝伊的臉打一拳,再回去握住方向盤,伊被打臉後,有用左手摀臉,右手仍然抓住槍,後來王忠泰又要把槍搶回去,伊左手就去抓他的手肘處,然後槍枝就不小心走火射中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

⑷、於106 年1 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在車上的時候伊坐在副

駕駛座,伊講的時候,王忠泰生氣,就從椅子隙縫拿出槍指著伊,伊會怕,就用右手去抓槍,左手抓王忠泰右手手肘,他又用左手打伊頭部,當時槍口已經朝車前了,伊要把槍拉走,王忠泰要把槍搶回來,拉扯間,槍就走火了,走火會燙,在走火前,伊右手還是握住那把槍,左手本來是在抵擋,後來伊改抓王忠泰之右手,拉扯時,槍口本來是朝前方,因為王忠泰要將槍拉回來,槍口是朝著自己之方向拉回來的,所以才會打到他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 頁)。

⑸、於106 年5 月25日,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模擬王忠泰)

於原審審理中所模擬之搶槍過程:⑴首先,係辯護人右手持槍,右手肘緊貼著自己身體,槍管約略呈水平方向,槍口朝右前方,被告許勝凱位於辯護人右側,左手抓住辯護人右手肘,右手握住槍管,⑵下一秒,被告許勝凱快速將槍口轉向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右手仍持續握住槍管,辯護人持槍之右手腕因槍管轉向自己,而呈反轉姿勢,被告許勝凱之左手同時將辯護人之右手肘往上擡高,致槍管及槍口係由上往下斜向辯護人,而非與辯護人之右側胸部呈垂直90度方向,有卷附錄影翻拍照片44張(見原審卷第138-159 頁)在卷可憑。

⑹、依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先

供稱,係「用雙手握(按)住槍枝」,槍口朝向王忠泰後走火而擊中王忠泰,並未敘及其左手有抓住王忠泰「右手肘」之情形;於偵查中則供稱先用左手抓王忠泰之「右手腕」,右手是握住王忠泰之槍管,之後王忠泰用左手朝打其臉一拳,其用左手摀臉,右手仍然抓住槍,後來用左手就去抓王忠泰「手肘處」,然後槍枝就不小心走火;於原審訊問時則稱,王忠泰從椅子隙縫拿出槍,其就用右手去抓槍,左手抓王忠泰「右手手肘」,王忠泰又用左手打其頭部,王忠泰要把槍搶回來時,槍口「朝著自己方向拉回來」,才會打到他自己,王忠泰將槍枝拉回來時,其左手係抓住王忠泰右手,右手則握著槍枝;於原審審時又改稱,其左手控制住王忠泰「右手肘」,右手握住槍管,將槍口轉向王忠泰,其上開所為之供述,顯不一致,倘被告許勝凱所辯為真,當不致有如此明顯之差異。

5、經警勘察王忠泰所有之B 車,於駕駛座椅坐墊左側邊及坐墊縫隙、椅背右側邊及中央扶手平台左側邊,均發現遭擦拭之血跡,轉移血跡棉棒4 件(跡證編號3 、4 、5 、6 ,照片58至72),於駕駛座椅背正面發現子彈射入孔1 處(跡證編號7 ,照片73、74),於椅背下方發現子彈射出孔1 處(跡證編號8 ,照片79、80),並於駕駛座下方發現「改造」銅質彈頭1 顆(跡證編號20,照片123 至125),經彈道模擬比對射入孔與射出孔,研判為同一彈道(照片75至78、81至83);血跡棉棒(編號5 ,採自B 車駕駛座坐椅背右側邊)、血跡棉棒(編號6 ,採自B 車中央扶手平臺左側邊)、血跡棉棒(編號10-1,採自B 車右前座座墊椅面上)、血跡棉棒(編號10-2,採自B 車右前座座塾椅背)、棉棒(編號18,採自B 車方向盤)、棉棒(編號19,採自B 車排檔桿、手煞車),經送鑑驗,結論為其DNA 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關係人王忠城、蔡旼翰、施福霖、涉嫌人莊國恩、許勝凱等人所有,與王忠泰DNA-STR 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5.0010之負20次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9112號鑑驗書1 份(見偵二卷第158-16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影本、重大刑案通報單等,見偵三卷第1-112 頁)在卷足憑。又王忠泰係遭受近距離槍傷,即槍口距離王忠泰身體在火藥引之距離範圍內,即在16至20公分範圍內,子彈係從右胸部進入,從左背靠中間一點出來等情,並據負責本件相驗及解剖之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1 頁正面)。又王忠泰之槍傷入口位於右胸部,距腳跟高122 公分、右21公分處之1 乘0.8 公分穿通口,中央塞有蟲蛆,邊緣有火藥灼燒痕,彈道由右側第八肋骨中段形成0.9 公分穿孔,並造成肋骨斷裂,行經橫膈膜,造成右肝穿通碎裂,再由右側第十二肋骨後側向下,至第三腰椎處轉向背部,子彈由背部高96公分、左4 公分處,形成0.9 公分之出口離開身體,綜觀整體彈道由右向左、上朝下、前向後(子彈貫穿王忠泰「身體前、後平面」及「身體左、右側面」之槍傷「入口」及「出口」位置詳如附件所示、前後角度均約44度),此一傷害並造成右肺塌陷、右肋膜腔積血30毫升,左腹腔積血150 毫升,且王忠泰所著衣服於入口外圍有火藥灼燒痕6 乘6.5 公分,顯示其為近距離槍傷等情,復有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剖他字第139 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027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39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99-101頁;本院卷二第311-317 頁)存卷足參。綜上,足認王忠泰確乘坐於其所有B 車駕駛座上,遭近距離槍殺死亡無訛。

6、以王忠泰受槍擊當時係乘坐在B 車之駕駛座上,子彈入口、進入王忠泰身體後之路徑、出口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最後辯稱,其係以前述4⑸之方式,拉扯、搶奪王忠泰右手所持之上開槍枝,不慎走火誤擊云云。然查:

⑴、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106 年5 月25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在這一份報告中你另外有一點,有講到鑑定結果認為說是顯示中槍時沒有打鬥或是拉扯的動作,你的判斷依據為何?)他的衣服穿的後擺的地方,就是出口的衣服攤開的話好像有幾個破洞的痕跡,但是如果把破洞的痕跡依據他原來穿衣服的型態把它折回去,就變成單一個破洞,那一個破洞的大小剛好是0.8 、0.9 那一帶的大小,就是一個子彈的直徑的大小,這樣的話我們再來看他衣服折回去的痕跡是規則還是不規則的,如果說那個衣服我們兩個在打鬥時,大概我們會拉拉扯扯,衣服就可能會被拉起來,所以過去的洞大部分來說是單一個洞,且衣服本身不會有很規則的折痕在那一個地方,那一個地方會有規則的折痕是因為我們在現場沒有把衣服翻開,我們到解剖室裡面再把衣服拿出來,所以那一個折痕我們可以看出一般人在穿衣服的時候都習慣把衣服的下擺塞進腰帶裡面去,因為沒有辦法說塞的很直,所以有時候下擺就會有點折痕在那一個地方,是一個很規則的折痕,所以基本上不是在一個很動亂的狀況下被開槍彈經過的痕跡,所以如果說在現場有打鬥是不太可能的. . . 」、「(因為現在被告說槍是死者拿的,他的手可能是被被告所壓制,導致槍枝擊發?). . . 他入口的槍傷位置是很圓的一個槍口,一個比較圓的槍口也告訴你說打的位置是有點比較垂直的直角,所以如果我們把整個槍傷的入口是用這個方式來講的話,大概入口的地方是這樣. . . 這個槍口的位置. . . 比較靠近側面,所以我這樣拿這一把槍要擊發,我們的槍並不是想像中這樣拿起來就能固定的很好,這部分要擊發的話,槍本身的後座力會使你的槍彈往前翹出去,這個過程中他的火藥噴濺痕就不會是一個圓形的,他的火藥噴濺痕會有一點斜斜的,會有一點橢圓形的噴濺痕,所以他的火藥噴濺痕是用這樣,表示他那個時候的槍是用被人家往這樣折進來的(法警當庭拍攝照片附卷),這樣基本上要有很大的力量,當你的手腳被轉折時,精細的動作就會受到限制,臺灣話意思是『卡到筋』,不是你想像說高興怎麼做就怎麼做,加上槍擊發的過程中它要有一點反作用力,所以傷口就不會那麼漂亮的一個傷口在那一個地方. . . 」、「當我自己的槍指著我自己的手時,第一個反應是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有人會握著你的手去扣扳機,扣扳機的原動力是誰,就是握著你的手去扣你的,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就是我說的,當你的關節被折到很厲害的時候,你整個手指的靈活度都僵硬掉,那個時候你沒有扣扳機的能力,即使那個時候扣扳機也會因為有作用力跟反作用力的關係,會有身上的一個傷害. . .」、「(如果有一個人他的手腕被壓制住,槍朝自己的方向,擊發之後持槍的人手腕會不會受傷?)會」、「(他會受什麼傷,有一個後座力會有什麼傷勢?)我們常常說這個突然間瞬間的力量是很大的,所以這個地方會有一點脫臼或是扭到,所以我講說那個痛會使你的手放手。」、「(如果手沒有放掉朝自己的方向開一槍,已經開槍之後會不會造成自己手腕受傷?)會」、「(會是什麼傷?)也是跟剛才說的脫臼的傷,因為我們在相驗、解剖的時候,摸他的手並沒有說像脫臼或是死過很久,手隨便這樣動都可以,我們在摸的時候他的手基本上是固定的,跟我們一般人一樣是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3 頁正面、96頁反面、103 頁)。

⑵、由本件槍傷入口係一較圓之形狀、王忠泰手腕未有脫臼等客

觀跡證,足見被告許勝凱辯稱,槍枝係王忠泰持有云云,與證據已有不符。再觀諸卷附勘察採證照片4 張(見偵三卷第24頁反面-25 頁),王忠泰所穿衣服下擺確有2 處破洞,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附之B 車勘察採證照片(見偵三卷第25頁反面-48 頁),該車內部前方即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周遭之設備,無論係方向盤、手煞車、玻璃、油門、煞車、車內後視鏡等處,無一處有打鬥所留下之破壞、擦刮、甚至鞋印等等痕跡,車外亦無王忠泰因與被告許勝凱發生拉扯、搶奪槍枝,致行進中之B 車發生失控之碰撞、擦撞之明顯跡證,而倘真如被告許勝凱所辯,與王忠泰曾有拉扯、搶槍之行為,則以車內空間狹窄,雙方又均坐在椅子上,勢必使出渾身力量方能奪回該把槍枝,故除雙手外,必定連雙腳亦需奮力掙扎,不斷更換、調整一個固定點,俾利雙手可以全然使力,而是時王忠泰又持有金屬材質之槍枝,身形復較被告許勝凱壯碩,被告許勝凱要在己身不受傷,及如前揭與辯護人所模擬迅速將王忠泰右手所持槍枝之槍口,以如前所述之角度、距離朝向王忠泰之右胸,實已幾近不可能,且王忠泰所駕駛之B 車車內按理應會留下曾經打鬥過之蛛絲馬跡,而被告許勝凱供陳B 車尚在行進中,駕駛B 車之王忠泰突遇被告許勝凱此一拉扯、搶槍之舉措,衡情車輛應會失控發生碰撞、擦撞等情,豈會竟然全無跡證可尋。又倘依被告許勝凱所辯,王忠泰在開槍前,手腕關節已遭反轉近180 度時,此時,王忠泰手指頭關節已僵硬,如何能扣扳機?況且,王忠泰在槍口已遭反轉朝向自己時,衡諸常情,王忠泰更加不可能扣壓扳機對自己射擊。另對照被告許勝凱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王忠泰係在將槍拉回自己方向時打到自己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則王忠泰之右手既係往自己方向要將槍枝拉回,手指頭如何能同時往相反方向扣壓扳機。是依上開鑑定人劉景勳之證述,及前揭諸多說明,足認被告許勝凱所辯,不惟與卷內證據不符,且亦違反常情,不可採信已然可見。

7、再者,證人莊國恩於105 年9 月30 日第3 次警詢證述:105年9 月20日許勝凱與王忠泰見面後,許勝凱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已經處理好了」,叫伊去輪胎行開車,當時伊在SEVEN-11便利超商坐了約5-6分鐘才去開車,「人已經處理好了」是指王忠泰已經死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證人莊國恩於105年10月2日第5次警詢證述:伊於105年9月初,在許勝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之租屋處時,許勝凱有自在1樓客廳辦公桌的抽屜拿出1枝手槍,問伊好不好看;105年9月20日案發當天,前往「○○○○修車廠」時,許勝凱身上有背著側背包,伊等到「○○○○修車廠」下車時,許勝凱之側背包甩了一下,伊感覺側背包內有裝著1枝重重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莊國恩於105年9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20日案發當天下午2點多,許勝凱打電話叫伊過去他的魚塭,他在電話中就跟伊說「人處理好了」,意思應該是王忠泰已經死了;許勝凱曾經拿過1枝槍給伊看,問伊好不好看,這個約1個多月前的事,當時他與王忠泰之糾紛還沒有這樣強烈等語(見偵四卷第65頁);證人莊國恩於105年10月2日偵查中結證:105年9月20日下午2點多,當時伊人在「○○○○修車廠」附近之7-11超商,許勝凱撥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跟伊說「人已經處理了」,他就叫伊趕快到魚塭,伊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指王忠泰已經死了,後來伊到許勝凱魚塭時,看到王忠泰躺在他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人已經死掉了,伊有看到許勝凱當時腰際鼓鼓的,伊感覺應該是1枝槍,另案發當日伊與許勝凱前往「○○○○修車廠」前,有看到許勝凱帶1個側背包,他開車門時側背包有甩了一下,感覺是重重的;案發前1個月前,在許勝凱○○路0段之租屋處,伊有看到許勝凱從他辦公桌之抽屜拿出1枝全黑的短槍,問伊這枝槍是否漂亮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頁);證人莊國恩於106年1月25日偵查中復結證:確實曾經於105年9月間,在許勝凱之租屋處,許勝凱有出示1枝黑色之手槍,問伊好不好看,案發當日下午2點多,伊依許勝凱之指示返回他的魚塭時,有看到許勝凱之腰際有插1個東西,露出一點點,看起來像是黑色的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168頁)。另證人邱品章於警詢亦證述:105年9月20日案發當天,許勝凱駕駛A車至「建大輪胎修車廠」修理,當天許勝凱有背著側背包等語(見偵二卷第126頁)。

8、綜觀被告許勝凱在105 年9 月20日案發前,確實與王忠泰有金錢糾紛,甚至互有一較輸贏之意,足認被告許勝凱有犯案之動機。再者,被告許勝凱於案發前,突然交待其胞兄許曜麟代為照顧幼子,此舉亦令其胞兄許曜麟感到不解,而被告許勝凱事後對其此舉又企圖加以掩飾,所為已有可疑之處。而最重要者,本件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許勝凱及王忠泰2人,槍枝若非王忠泰持有,即係被告許勝凱所持有,依前揭論述,已可證明被告許勝凱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憑,再參以上開7證人莊國恩、邱品章之證述,可知約於本件案發前之

105 年9 月初,被告許勝凱即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之租屋處時,出示1 枝手槍與莊國恩觀看,案發當日被告許勝凱、莊國恩2 人前往「○○○○修車廠」時,被告許勝凱有背一側背包,裡面感覺裝著1 枝重重的東西,後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見面後,於同日下午2 點多,被告許勝凱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莊國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人已經處理好了」,意思係指王忠泰已經死了,嗣被告莊國恩依被告許勝凱之指示至上開魚塭與被告許勝凱會合時,被告許勝凱當時腰際鼓鼓的,看起來像是1 枝手槍等情,益證被告許勝凱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顯見槍殺王忠泰之槍彈為被告許勝凱所攜至現場,且係故意朝王忠泰右胸部近距離射擊,並非拉扯、搶槍時不慎誤擊。又被告許勝凱持以槍殺王忠泰之上開槍、彈,雖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該子彈既可擊發,並貫穿王忠泰之身體,其中造成王忠泰之肋骨斷裂,行經橫膈膜,造成右肝穿通碎裂等情,甚而致王忠泰當場死亡,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甚明。而被告許勝凱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除1 顆已擊發射殺被害人王忠泰外,其餘子彈,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固自承:案發後,從彈匣內卸下2 顆子彈,並將之丟棄在台江大道與育英街口路旁之草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然此2 顆子彈迄未搜獲扣案,自無從遽予認定確有此2 顆子彈,更無從鑑定是否確具殺傷力,要難僅憑被告許勝凱此部分之供述,遽認被告許勝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 顆,應認其僅持有1 顆具殺力之改造子彈(按於B 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改造」銅質彈頭1 顆)。

9、參諸被告許勝凱經送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先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受測人許勝凱,當問及『有關王忠泰被開槍時,除王忠泰以外,有幾個人在場?』、『有關打死王忠泰的槍最後如何處理?』、『有關打死王忠泰的槍最後被放在哪裡?』、『有關案發當天,王忠泰與你見面時,含你在內,總共幾個人上王忠泰的車?』,經測試結果,無法鑑判;當問及『打死王忠泰的槍是誰帶去車上(王忠泰的車)的?』,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你自己』,由生理圖譜反應研判打死王忠泰的槍應是許勝凱帶去王忠泰車上」,「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受測人許勝凱於測前會談否認帶槍跟王忠泰見面,並否認在王忠泰的車上拿槍出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0500825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三卷第113-117頁)在卷可稽。益證被告許勝凱係因與王忠泰間之金錢糾紛,而引發殺意,並於本件案發時,持上開槍、彈射殺王忠泰無訛。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認,被告於測謊當天因感冒,身體狀況不佳,一直咳嗽,影響測謊結果,希能再重為鑑定云云。然被告許勝凱於受測前,在測謊儀器具結書除載示其目前身體狀況「還好」外,尚載示其測前睡眠正常(平時睡眠時段為22時就寢,至5 時起床,共7 小時,測前睡眠共7 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等生理狀況,另受測人何種生理狀況不適合測謊,需依個案判斷,受測人許勝凱受測時並無不適合測謊之情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3707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1 份(見原審卷第49-50 頁)存卷足參。是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無據,益徵本件係被告許勝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 顆與王忠泰見面,進而槍殺王忠泰無誤。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之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故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詳查審認案內所有事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情形、部位、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犯後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評析。再按人體之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一般人遭他人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近距離射擊,子彈將貫穿人體重要器官,應足以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被告許勝凱為一具有通常知識之成年人,其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朝王忠泰之右胸部近距離射擊1 發,致王忠泰因胸部槍傷當場死亡,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灼然可見。

㈤、又王忠泰死亡後,經將王忠泰命案胸腔液2 瓶、胃內容物1瓶,送酒精含量、一般毒藥物篩驗檢驗後,檢驗結果為胸腔液檢出酒精154mg/dL(即0.154%),送驗胸腔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50005318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0270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390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97-101頁)附卷足參,被告許勝凱復未供陳王忠泰案發當日駕駛B 車時,有何精神、意識狀態不佳之狀況,而被告許勝凱辯稱其拉扯、搶奪槍枝之情節復不可採,B 車又無失控發生碰撞、擦撞之跡證。準此,堪認被告許勝凱應係於王忠泰駕駛B 車因故停止時,趁王忠泰不注意之際,迅速持其攜帶之上開槍、彈,朝王忠泰之右胸部近距離開槍射擊1 發,致王忠泰未及為任何之反抗,即遭被告許勝凱槍殺當場死亡。另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於106 年5 月25日原審審理時固曾結證:本件被告許勝凱辯稱以前述4⑸之方式,拉扯、搶奪王忠泰右手所持之上開槍枝,致槍枝擊發射中王忠泰右胸,是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正面),但其亦明確證述:法醫上不可能去排除任何一個可能,但這個可能性已低到伊認為可以說是不可能,且照常理來講,不可能死者自己握槍被別人挾持如此去開槍,很少很少、幾乎是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103頁反面)。是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上開有可能之證述,顯非合理之懷疑,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至王忠泰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於82年8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更㈠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83年6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等情,有王忠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45-159頁)附卷足稽,然上情距本件105年9月20日案發時已至少達22年之久,實難以王忠泰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即認上開槍、彈係王忠泰所攜帶。準此,被告許勝凱之辯護人以王忠泰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資為上開槍、彈係王忠泰所攜帶之依據,尚屬無據。至被告許勝凱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全卷送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王忠泰身上彈道與被告許勝凱以前述4⑸之方式,拉扯、搶奪王忠泰右手所持之上開槍枝之陳述是否相符,及被告許勝凱於小客車副駕駛座持槍槍殺王忠泰,要形成此種彈道及被告許勝凱之開槍時姿勢如何等情,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王忠泰之屍體業經解剖、火化安葬,而每個人之體態、骨骼、肌肉、身體之伸展性等情均屬不一,上開鑑定之聲請,亦屬不能調查,自無為上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許勝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與王忠泰見面,進而槍殺王忠泰致死,嗣與被告莊國恩共同為遺棄屍體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國恩部分:被告莊國恩上開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業據被告莊國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36、124 頁;本院卷一第180 、379 ;本院卷二第433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凱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前揭一㈡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莊國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另被告莊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許勝凱以一行為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部分,係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許勝凱殺害王忠泰後,其遺棄屍體之目的,係為圖掩飾其殺人犯行乙情,業據被告許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是被告許勝凱之犯罪計畫係將王忠泰殺害後棄屍,以免遭人發覺,其所犯殺人罪、遺棄屍體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許勝凱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殺人與遺棄屍體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許勝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許勝凱、莊國恩2 間就前開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勝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莊國恩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5 年9 月20日王忠泰遭被告許勝凱槍殺當場死亡後,被告許勝凱即圖謀掩飾,先駕駛王忠泰之B 車,將王忠泰之屍體載返上開魚塭倉庫處,再要求莊國恩立即駕駛A 車趕往上開魚塭倉庫會面,嗣被告莊國恩駕車到場目擊王忠泰死亡後,被告許勝凱即要求被告莊國恩協助棄置王忠泰之屍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B 車,經被告莊國恩考量與被告許勝凱之交情後,遂予應允,被告莊國恩即基於湮滅他人刑事犯罪證據之犯意,由被告許勝凱駕駛B 車前往臺南市○○區○道○號橋下棄置,另由被告莊國恩駕駛甫於前1 日所購得之C 車(被告許勝凱出資而以被告莊國恩名義購買)尾隨到場後再將被告許勝凱載返,嗣於同日16、17時許,被告許勝凱又指示被告莊國恩駕駛C 車搭載其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後於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路人於曾文溪南岸河床發現王忠泰之屍體,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國恩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恩涉犯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許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王忠泰之子王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查獲王忠泰屍體照片12張、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13日法醫證字第1050005296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南地檢署解剖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然查,本件係黃三郎於105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發現王忠泰屍體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報案後,警方始開始偵辦,有黃三郎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可佐(見相驗卷第4 頁;偵二卷第19頁)。而被告莊國恩與許勝凱,係於10

5 年9 月20日被告許勝凱槍殺王忠泰當場死亡後,隨即共同於同日下午先將王忠泰所有之B 車棄置於臺南市○○區○道○號橋下,嗣於同日16、17時許,前往左鎮山區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已如前述。是被告莊國恩為前揭棄置B 車、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等刑事證據之時,顯尚未經任何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國恩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165 條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指難謂可採。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莊國恩為前揭棄置B 車、丟棄王忠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具等刑事證據之時,檢警機關已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是本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莊國恩確有犯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國恩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莊國恩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莊國恩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認定有罪之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應為被告莊國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勝凱部分,及關於被告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許勝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許勝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有1 顆,原判決認定3 顆,即有違誤。㈡、被告許勝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上開2 罪,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莊國恩被訴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誤為有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許勝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其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殺人罪等犯行,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詳陳如前。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勝凱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勝凱部分,及關於被告莊國恩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勝凱前僅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許勝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455-458頁)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可,然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低;又與王忠泰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2人間有財務糾紛,王忠泰又不斷催促其對外籌款,即心生不滿,起意殺人,攜帶上開槍、彈與王忠泰見面後,持槍近距離射擊王忠泰胸部之重要部位,造成王忠泰當場死亡,不僅目無法紀,且其一槍即造成王忠泰死亡之結果,足見殺意甚堅,後並與被告莊國恩共同遺棄王忠泰之屍體,所造成損害難以彌補,除令王忠泰家屬承受至親身亡之錐心之痛,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僅坦承遺棄屍體之犯行,飾詞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且迄今仍未與王忠泰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許勝凱自陳國中畢業,本件羈押前從事魚塭養殖,面積2甲多,養殖石斑魚苗、青鯧魚苗,魚塭係向他人分租,每次出魚獲利約40至100萬之間,並分配其中20%至25%予魚塭主人,離婚,有1個11歲之小孩,然現在仁愛之家,父、母親均過世,哥哥、姐姐經濟拮据,且其哥哥脊椎受傷需要開刀,故無法照顧其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441-442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考量被告許勝凱殺害王忠泰、處理屍體之手法,已令家屬感到難過、恐懼,並多次將過錯推給王忠泰,且辯稱王忠泰積欠其債務乙情,王忠泰業已死亡無法答辯,況被告許勝凱所稱王忠泰之土地,實際上並未開發,且共有人甚多,並非王忠泰即可決定是否開發,又被告許勝凱雖聲稱有和解意願,但私底下王忠泰之家屬有透過律師向對方律師探詢,然一直未得到消息,王忠泰之家屬有請對方律師轉達願意商談和解一事,亦未得到任何回應,因此考量被告許勝凱犯後之態度,請法院量處被告許勝凱有期徒刑以上更重之刑(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勝凱因財務糾紛即心生不滿,竟起意持槍殺人,近距離射擊一槍造成王忠泰死亡結果,又王忠泰家屬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許勝凱迄今未賠償王忠泰家屬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被告許勝凱對案情仍有所隱瞞規避責任,且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難有教化之可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許勝凱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許勝凱褫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許勝凱所持有,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為違禁物,被告許勝凱雖稱案發槍枝當日已丟入安南區魚塭內,然員警帶同被告許勝凱至該地點找尋,均未尋獲扣案,且該槍枝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許勝凱射殺王忠泰之改造子彈1 顆,因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又該顆子彈雖用以槍殺王忠泰,然經被告許勝凱擊發射殺王忠泰後,即遭被告許勝凱棄置,,難認仍屬被告許勝凱所有,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與被告許勝凱、莊國恩2 人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亦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國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莊國恩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被告莊國恩共同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並審酌被告莊國恩僅有1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並對全部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莊國恩係因見王忠泰已遭槍殺,而懷疑被告許勝凱尚持有槍枝,憚於此情勢,而協助遺棄屍體,其惡性與被告許勝凱自有不同,及被告莊國恩之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尚需扶養家中老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莊國恩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莊國恩協助被告許勝凱遺棄屍體,且迄今未賠償王忠泰家屬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莊國恩並非被告許勝凱槍殺王忠泰死亡之共犯,僅係協助遺棄屍體之共犯,雖未與王忠泰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要難認被告莊國恩犯後態度不佳,準此,難謂原判決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莊國恩被訴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註記│├──┼───────┼─────┼────┤│ 1 │104年11月2日 │210,000元 │電匯轉 │├──┼───────┼─────┼────┤│ 2 │104年11月16日 │191,000元 │電匯轉 │├──┼───────┼─────┼────┤│ 3 │104年12月31日 │100,000元 │電匯轉 │├──┼───────┼─────┼────┤│ 4 │105年2月4日 │150,000元 │電匯轉 │├──┼───────┼─────┼────┤│ 5 │105年3月8日 │207,400元 │電匯轉 │├──┼───────┼─────┼────┤│ 6 │105年3月15日 │162,000元 │電匯轉 │├──┼───────┼─────┼────┤│ 7 │105年3月30日 │140,000元 │電匯轉 │├──┼───────┼─────┼────┤│ 8 │105年4月12日 │70,000元 │電匯轉 │├──┼───────┼─────┼────┤│ 9 │105年4月19日 │300,000元 │電匯轉 │├──┼───────┼─────┼────┤│ 10 │105年5月3日 │376,000元 │電匯轉 │├──┼───────┼─────┼────┤│ 11 │105年5月5日 │130,000元 │電匯轉 │├──┼───────┼─────┼────┤│ 12 │105年5月16日 │232,000元 │電匯轉 │├──┼───────┼─────┼────┤│ 13 │105年5月20日 │122,400元 │電匯轉 │├──┼───────┼─────┼────┤│ 14 │105年6月20日 │165,600元 │電匯轉 │├──┼───────┼─────┼────┤│ 15 │105年6月20日 │18,400元 │電匯轉 │├──┼───────┼─────┼────┤│ 16 │105年6月30日 │393,000元 │電匯轉 │├──┼───────┼─────┼────┤│ 17 │105年7月5日 │70,000元 │電匯轉 │├──┼───────┼─────┼────┤│ 18 │105年7月12日 │290,000元 │電匯轉 │├──┼───────┼─────┼────┤│ 19 │105年7月18日 │300,000元 │電匯轉 │├──┼───────┼─────┼────┤│ 20 │105年7月20日 │187,000元 │電匯轉 │├──┼───────┼─────┼────┤│ 21 │105年7月25日 │150,000元 │電匯轉 │├──┼───────┼─────┼────┤│ 22 │105年8月5日 │200,000元 │電匯轉 │├──┼───────┼─────┼────┤│ 23 │105年8月10日 │48,000元 │電匯轉 │├──┼───────┼─────┼────┤│ 24 │105年8月15日 │710,000元 │電匯轉 │├──┼───────┼─────┼────┤│ 25 │105年8月22日 │285,000元 │電匯轉 │├──┼───────┼─────┼────┤│ 26 │105年9月5日 │858,000元 │電匯轉 │├──┼───────┼─────┼────┤│ 27 │105年9月7日 │600,000元 │電匯轉 │├──┼───────┼─────┼────┤│ 28 │105年9月7日 │100,000元 │電匯轉 │├──┼───────┼─────┼────┤│ 29 │105年9月10日 │580,500元 │電匯轉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