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交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麗雪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尚未給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應於伍年內履行完畢,前貳年每年至少應給付新臺幣捌萬元,後叁年每年至少應給付新臺幣拾陸萬元,並應於第伍年上半年全部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麗雪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駛至該路段位於樹谷大道路口東向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該路段之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其行向車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另禁止變換車道線,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標線指示,因發現開錯路欲伺機迴車,即先貿然變換車道駛至路肩,再由路肩變換車道斜穿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莊至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木柵港西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左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驟遇李麗雪之自小客車斜穿橫越道路,欲違規變換車道超車時,因避煞不及,致其右側車身撞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莊至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牙齒2 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眼皮撕裂傷1.5 公分及嘴唇1.2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無法搬重物及爬上爬下,亦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因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併發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 ,工作能力減損63﹪,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李麗雪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至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5 頁),且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莊至堅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亦核與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中指訴伊欲超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煞車滑倒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及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20至27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 年8 月28日、104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9 頁)、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1 份(偵卷第1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 年2 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審交易卷第58頁)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相關病歷資料(見病歷卷)等附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專業單位先後鑑定,分

為以下鑑定意見:⑴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莊至堅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0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037201號檢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⑵因被告不服初鑑意見請求送覆議,原審遂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7285號函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3頁)。

⑶因被告不服初鑑意見及覆議意見,再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 )進行鑑定,原審遂將全案送請成大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肇事責任歸屬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李麗雪(鑑定報告書誤載為李麗華)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欲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莊至堅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李麗雪(鑑定報告誤載為李麗華)─90-95%(欲違規迴轉且違規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輛通行,且起步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果關係1 )莊至堅─5-10%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 2)等語,有成大發展基金會105 年1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063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意見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1至71頁)。上開專業單位之鑑定意見未盡相同,茲就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敘述理由如下:

⒈被告李麗雪於警詢時供述:…事故前伊駕駛自小客車○○○

區○○里○○○○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伊靠到道路右側準備迴轉,後伊沒有迴轉準備再向前行駛,當伊從路肩變換車道要到一般車道,就與後方來車(指由莊至堅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伊的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與對方何處伊不知道發生第一次碰撞。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使用約5 至6 公尺才變換…等語(見警卷第 1至4 頁);告訴人莊至堅於警詢時則證稱:…當伊行駛到自小客車後方該車突然打方向燈並左轉…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據上開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由該處路肩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一般車道,致同向左後方駛來由莊至堅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而擦撞李麗雪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此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1、14、15所示被告李麗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至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擦撞痕跡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另由警卷第26頁編號14照片,可見被告李麗雪於肇事時確有開啟自小客車左側方向燈,復由警卷21、26頁編號

4 、14照片,亦可見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係違規由機慢車優先道跨越雙白線進入一般車道,轉入角度相當大。此外,再由警卷第22、26號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 、14肇事當時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轉向的角度觀之,被告李麗雪之自小客車左前輪的方向與左側車身的方向平行,且朝向中央雙黃線,絲毫無將車輪回正之跡象,可認被告李麗雪駕駛自小客車並非欲由機慢車優先道要向左靠進入一般車道,而係欲進行迴轉。而被告李麗雪在將自小客車由一般車道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並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時,應可透過車內後視鏡,窺見後方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莊至堅機車。被告李麗雪本不應在繪有雙黃線的道路企圖違規迴轉,且因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再起步欲迴轉時,復未注意後方及左側來車,是被告李麗雪顯有因欲迴轉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影響機慢車優先道上車輛通行,復於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甚明,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由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 所示,告訴人莊至堅機車之煞車痕

是留在靠近一般車道之雙白線,刮地痕則已留在一般車道上(見警卷第22頁),煞車痕起點在雙白線上,並未完全進入一般車道而尚未越過雙白線。另參酌上開成大鑑定意見第13頁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 .685.AVI檔案的聲音,可以確定事故前李麗雪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上傳出有廣播及車輛導航的電子聲音。此外於13:21:34-1秒時,車上方向燈的聲音已可以從背景聲音清楚辨識得知。」;第

18、19頁記載「本鑑定分析透過聆聽ADR-0685.AVI檔案的聲音,可以確定兩車於13:21:37-14 秒(37秒30畫面中的第14秒畫面)時發生撞擊(圖十三),所以由13:21:34-1秒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經開啟方向燈,至兩車13:21:37-1

4 秒時發生撞擊,時間經歷了34秒整秒、35秒整秒、36秒整秒及37秒整秒中的14/30 秒,即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已經開啟方向燈至發生撞擊經歷了3 又14/30 秒。所以不能指稱「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開啟方向燈,兩車即發生撞擊」。

駕駛人在天候、環境以及光線良好條件下,0.75秒內便能辨識前方路況並加以反應,所以3 又14/30 秒足夠讓0000- 00號自小客車後方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莊至堅認知前方的0000-00 號自小客車要向左行駛進入一般車道,或是要迴轉。」;第24頁記載「檢視警繪事故現場圖中有關重機車剎車痕的部分(圖二十),可以確定重機車剎車痕長 5.1公尺。因此如果根據前述分析拖行水平速度36公里,加上剎車痕長5.1 公尺,則可以演算得重機車剎車前速度為47.8公里」等情。既告訴人莊至堅騎乘機車,見前方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之被告李麗雪自小客車,已開啟車輛左側方向燈,可能欲進行左轉或迴轉之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應可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莊至堅卻變換車道仍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是告訴人莊至堅上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 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該段道路速限為4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憑,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本應注意依照規定,不得違規變換車道及迴轉,本件被告李麗雪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客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欲迴轉,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煞避不及,擦撞及被告之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李麗雪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另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責。又本院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鑑定過程中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以定格翻拍成照片之方式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情形,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堪認該基金會所為之鑑定內容較為翔實,可值採認,爰未採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併予敘明。又被告李麗雪及告訴人莊至堅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本院依其等上開所述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始於被告之違規變換車道及欲於雙黃線迴轉,其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則係為閃避被告之違規行為,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衍生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亦併予敘明。

㈢另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

裂傷併牙齒2 顆斷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眼皮撕裂傷1.5 公分及嘴唇1.2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持續復健治療後,迄今右手右腳仍無力,評估永久無法從事粗重與文書工作,可能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嚴重減損其右上肢及下肢之機能,有前引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證明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 年

2 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相關病歷資料等可證。因被告就告訴人莊至堅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曾有爭議,經原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莊至堅目前尚有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等情形,若有,其損傷之程度如何,是否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上開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回復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其鑑定結果認:為評估莊先生(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程度?對其日常生活、工作及身體健康有無重大之影響?日後有無回復或改善之可能?可能回復或改善之時問各為何?本院經書面初評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安排門診評估永久性全人障礙及失能百分比。評估結果顯示:目前症狀包括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主要診斷為「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併發全身頑固性癲癇及右側偏癱」,目前症狀包括:容易頭暈、癲癇症狀於105 年3 月及5 月各有一次大發作,造成右上肢抽動、右下肢抖動;自述小發作發作時右上肢會不自主抖動,次數每月約8 至10次,安南醫院神經外科服藥控制。右上肢肌力尚可,但部分活動範圍及功能協調性不佳;無法寫字(慣用右手),但可使用筷子吃飯;右下肢痙攣及無力垂足、可緩慢步行不需輔具,但步伐不穩定有跌倒風險,上下樓梯需人協助;可自行步行外出購物,但無法騎乘摩托車。目前仍於安南醫院接受每週三次復健科治療,訓練右側肢體控制。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尚可維持功能,但動作控制、訊息處理速度、視覺空間記憶廣度、聽覺延宕記憶等方面皆有輕度受損。可自行完成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63% 。因受傷後接受復健住院及持續門診治療,目前症狀穩定。雖然無法完全排除未來改善之可能性,但現階段可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預期未來一年內無重大功能改善,可視為難治之疾病等語乙節,有成大醫院105 年8 月10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15066號函及所檢附之告訴人莊至堅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見交易卷第4 至12頁)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莊至堅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1 年5 個月(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04年3 月間至105 年8 月間鑑定時)之診治及復健後,其仍有右手右腳無力,無法搬重物與爬上爬下,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之症狀。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5% ,工作能力減損63% ,雖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改善之可能,但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吳春葵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又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僅就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是否達重傷程度有所爭執),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最近一次於105 年12月30日在原審進行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但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均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有原審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47 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任職,目前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至今年2 月間,之後會再回公司上班,月薪約22,000元至23,000元,已婚、育有1 子1 女(分別為5 歲、7 個月),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00 萬元,其中236 萬元業於106 年6 月10日前給付完畢,餘額64萬元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莊至堅設於郵局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27 至131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僅先繳付236 萬元,其餘64萬元尚須於5 年內按月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尚未給付之64萬元,應於5 年內履行完畢,前 2年每年至少應給付8 萬元,後3 年每年至少應給付16萬元,並應於第5 年上半年全部履行完畢),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