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弼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張凱弼之自白(見警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
27、30頁),佐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 、10-15 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44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 0000 0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於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失控自撞路旁紐澤西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之送醫急救,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醫院急診室內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6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5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829 毫克)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
104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5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及7 月,素行非佳,不知悔改,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係無照駕駛(酒駕吊銷),自己亦因自摔肇事,而受有右側顏面及上唇挫傷、右前額撕裂傷3.
5 公分及血腫等傷害,不知愛惜自己身體,更無視他人安危,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最近
1 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暨犯後坦認犯行,自陳罹患重鬱症,職業工,離婚,有兩名小孩由前妻扶養,自己有探視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刑罰感受能力甚低,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如僅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難以使其受有警惕之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6
5 ,尚非過高,未傷及他人,因婚姻家庭關係不順,與配偶因離婚事件訴訟,致精神不濟,又患有憂鬱症,心情不佳而飲酒,原審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度,實屬過重;被告於10
4 年3 月24日與前妻達成和解,需按月給付子女法定扶養費,如入監服刑,無法賺錢給付,子女生活將陷入困頓;被告自行前往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已無酒精濫用情事,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 個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已有5 次酒駕前科(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10月等情狀,已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 月,責罰相當,難謂失入。且被告本次飲酒之原因,患有憂鬱症,需按月給付子女法定扶養費均已於警詢、原審陳明,經原審審酌。至被告雖提出已無酒精依賴之診斷證明書,惟酒精依賴乙情,原判決並未列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空言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