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霜輔 佐 人 楊婉君即被告之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霜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霜務農維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農機為社會活動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13時36分許,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南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與154 縣道(
7.1 公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賴國助騎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154 縣道西向行進,因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亦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國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肝及脾臟損傷、右側髖臼及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合併橈神經受損及第五掌骨骨折、第二至四腰椎橫突骨折及右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楊霜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國助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
㈠、訊據被告楊霜就前揭車禍事實坦承不諱,並供陳所駕肇事自用小貨車平常供其用於載運農機務農(見偵卷頁11,原審卷頁387 、394 ,本院卷頁177 ),且經告訴人賴國助指訴在卷(見他字卷頁18-19 ,偵卷頁10-11 ,原審卷頁39、141),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他字卷頁23-25 、33-40 )。而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他字卷頁8 ,偵卷頁17,原審卷頁51、53),亦經該分院函覆病情說明供參(見偵卷頁28,原審卷頁321 、331-332 、339 ),堪予認定。
㈡、
⑴、①案發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所各行駛之道路均未設置幹、
支道標誌或標線,雙方道路均為一個線道(車道),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暨現場圖確實(見原審卷頁187-193 )。
②本件行車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略以:參照交通部96年3 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02608號函釋,兩道路路幅雖有差異,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2 項關於少、多線車道,應以進入交岔路口實際車道計算之規定,本案雙方進入案發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均以一車道計,亦即車道數相同,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暨檢附上述交通部函文可考(見原審卷頁61-69 )。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略認:若肇事地點
無幹、支線道之分,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頁349-350 ),覆議鑑定意見與上揭初鑑意見相同。
⑵、告訴人援雲林縣政府106 年8 月8 日府工運二字第10600712
93號、同年9 月11日府工運二字第1060078882號等函,爭執其機車所行駛者,係雙向合計兩車道之154 縣道,不論從車道數、道路容量或交通流量而言,相較被告小貨車所行駛之未分向產業道路,154 縣道應為幹道,其有優先通行路權云云(見本院卷頁47-49 、51)。然則: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就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準則依序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同條第2 項就上開所指「車道數」,則明文「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亦即不計對向車道,且不以路幅、道路容量或交通流量等因素為判別標準。
②線上查閱交通部法規暨行政解釋資料庫(http ://motclaw
.motc .gov .tw),該部101 年7 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亦說明「為強化明確交岔路口行車規範,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業已增訂『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亦配合修正第1 項第2 款及增訂第2 項車道數計算基準之規定,俾利汽車駕駛○○○區○○○○路權」綦詳。
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交通部、雲林縣政府分別為公路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公路法第3 條),針對上開條項規定,交通部、雲林縣政府前揭各該函文所揭之法規釋示歧異,然雲林縣政府之解釋意旨,與該條項之明白法意相違,並不可採,無足為本件車禍肇因分析之依據。
⑶、小結:前揭車輛行車事故初鑑與覆議鑑定意見循據正確之法
規意旨,針對事故經過之還原與重建,進行科學性及規範性之分析,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可予採認。
㈢、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無礙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大意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準備隨時停車,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告訴人提具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主張所受傷害尤其右踝經診斷遺有永久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已達殘廢之重傷程度云云(見原審卷頁55、83-107)。惟查:
⑴、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與生殖機能之重傷,併列「毀敗」、「嚴重減損」兩種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揆其修法理由略以:同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宜與同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其合理之寬嚴認定,以期公允。由是可知,該條項第1 至5 款所定生理機能之「嚴重減損」,法律評價其損傷程度,係與同條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相比擬。第6 款之重傷有「重大(且)不治」與「重大(且)難治」兩種態樣,傷害雖屬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反之,傷害雖屬重大,然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足見「不治」或「難治」,並非等同於「重大」。對照同條項第1 至5 款所定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若所減損之機能,雖屬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對全部機能之影響程度,整體觀察倘非重大者,仍非「嚴重減損」之重傷。
⑵、①針對告訴人傷勢程度之疑義,經臺大雲林分院查覆暨鑑定略
以:告訴人右上肢肌力優於第四級,略遜於第五級(正常);右下肢肌力為第三至四級間,踝背屈力量則為第二級,仍可持杖行走,但右踝有踢到障礙物之虞,因右踝背屈力量不足,對行走之影響為容易踢到地面不平的地方,亦可能影響行走速度,應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另者,告訴人雙耳中度聽力損失,其意義為平均聽力閾值介於41-70 分貝之間,而成年人之正常聽力閾值定義為小於或等於25分貝。又右髖臼及股骨骨折,第二至四腰椎橫突骨折,右坐骨神經疼痛,主要影響腓神經,右下肢肌肉萎縮,右側橈尺骨骨折、關節脫臼術後,肌力減低,橈神經感覺異常等,參考AMA 表評估合計全人障害比例為20%,有該分院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0126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函可稽(見原審卷頁
321 、331-332 、339 )。②從臺大雲林分院上揭查覆暨鑑定說明告訴人「(右下肢)應
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雙耳中度聽力損失」、「(各處肢、骨、肌力)合計評估全人障害比例20%」,不足認合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者合於摒除肢體機能以外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規定。
⑶、關於告訴人主張尤烈之右踝遺有永久顯著運動功能障礙一節
,細究其提具該等傷勢致失能之前揭證明文件記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均僅止於中低程度(表列如下),顯不足認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強制汽│障害系列│障害項目│障害狀態 │障害等級│說明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下肢機能│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髖│十一 │左列給付標準,將受害人因汽││準》 │障害 │ │、膝、踝)中,有一│ │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 │ │ │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 │ │ │障害。 │ │,第十五等級最輕。 │├────┼────┼────┼─────────┼────┼─────────────┤│《公教人│失能種類│編號 │失能標準 │失能等級│說明 ││員保險失├────┼────┼─────────┼────┼─────────────┤│能給付標│神經 │6-3 │神經機能障礙,符合│部分失能│左列給付標準,將受害人因保││準》 │ │ │一肢以上不全痲痺且│ │險事故所致失能等級,分為全││ │ │ │有礙工作。 │ │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 │├────┼────┴────┼─────────┼────┼─────────────┤│《身心障│障礙類別 │鑑定向度、基準 │障礙程度│說明 ││礙類別、├─────────┼─────────┼────┼─────────────┤│鑑定向度│神經、肌肉、骨骼之│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輕度-1 │左列基準,將受害人之障礙程││、程度分│移動相關構造及機能│肢)/ 一下肢之踝關│ │度分成四級:極重度-4、重度││級與基準│ │節活動完全僵直者。│ │-3、中度-2、輕度-1,未達基││》 │ │ │ │準-0。 │└────┴─────────┴─────────┴────┴─────────────┘
⑷、「法」乃彼此獨立卻相互參照聯繫之不同部門法律(規)所
架構而成有邏輯秩序之規範整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關於肢體障害(礙)或失能狀態之定義、類別、基準、程度、等級等,設有具體而詳盡之判斷標準,其與刑法同為協調一致之整體法規範一環,更是從體系脈絡賦予具謙抑性格(補充性、不完整性)之刑法構成要件釋義暨事實涵攝合理性之來源。亦即其他法律(規)就相同事項(傷害)所為之輕重程度規範,就作為防衛社會最後手段之刑法判斷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錨定參照作用。簡言之,其他法律(規)不認為嚴重之傷害,除非刑法有其本身特殊獨具之規範目的考量,否則並無為衝突判定之正當理由。
⑸、依前述醫療證據,告訴人前揭傷勢術後復健猶呈之後遺症,
即令難以或再無復原之可能,而屬難治或不治,然於人身肢體傷害之活動度減損,或者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之影響而言,程度尚非嚴重減損或重大,應祇為普通傷害。
㈤、告訴人上揭傷害係因被告以肇事小貨車載運務農機械為附隨業務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到場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頁31),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依上述法條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揭業務過失肇事之原因暨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坦承犯行,(其時)尚未和解,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陳僅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但不穩定,收入僅足溫飽及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爭執154 縣道相較被告所行駛之產業道路,應為告訴人有優先路權之幹道或多線道,且原審未調查認定告訴人右踝永久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已達重傷程度,認事用法難謂妥適;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五、檢察官援據告訴人關於案發現場雙方所行駛道路相對關係之路權判斷,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論旨,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再者,原審敘明量刑審酌相關情狀,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難謂失出,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尤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579 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頁131-147 ),隨而被告即透過保險機制賠償告訴人80萬7,829 元(逾上開確定判決金額),且勉力另賠償告訴人7 萬5,000 元付訖,有協議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告訴人指定帳戶之存摺內頁,以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頁197 、199 、
207 、209 ),在在難認有應從重量刑之情事。職是,檢察官之指摘,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坦認罪行無隱,復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履行完畢,衡以本案乃過失犯罪,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上述刑之宣告認宜暫不執行,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