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附近某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約2 、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輕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興路與西門路一段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西門路一段,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在西門路一段實施交通稽查,員警見狀後即欲加以攔停。詎陳信宏於見警趨前示意停車時,竟未減速停車受檢,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往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衝撞欲逃逸離去,員警許哲榮因之遭陳信宏衝撞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雙手手腕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陳信宏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同日14時24分許,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信宏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信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106 年2 月8 日員警許哲榮、黃偉翔、賴冠廷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許哲榮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6 年2 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告陳信宏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2 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員警許哲榮眼鏡損壞照片2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員警攔檢蒐證光碟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原審106年7月24日當庭勘驗員警攔檢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員警攔檢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自102 年2 月1 日起,即長期在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8 月3 日並因酒精性肝炎、肝硬化、肝臟移植術後等病因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3 年11月21日、104 年3 月20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17日、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5 月3 日、106 年8 月10日、106 年9 月1 日、
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3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1頁、第67至73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與精神疾病史、現在病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其多專業團隊結論認為:……關於犯罪行為當時情況陳員描述有前後不一情形,一開始說才閃神幾秒鐘,後又表示不記得整件事情,也不知道違規,到成大醫院急診室才清醒。由會談中陳員陳述案發經過前後不一,及成大醫院急診之血中酒精濃度211mg/dl,依Synopsis of Psychiatry II 版該血中酒精濃度對行為的影響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大腦對情緒行為控制力降低,推斷陳員於106 年2 月8 日為犯罪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成大醫院107 年1 月1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00785號函暨被告陳信宏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 至196 頁)。參酌被告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警卷第38頁)。本院綜合被告所患身心疾病及上開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成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未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相對較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後段所定數值百分之0.05的4.22倍之高,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又被告前已4 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行,不知警惕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肝硬化,肝臟移植術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5 類,輕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忙父親從事採蚵工作,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有同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仍應衡酌其行為之危險性,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認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推斷被告情狀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傾向極高,有進行監護處分必要等語,固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惟審酌被告雖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其前次犯罪時間在103 年間,距今已有2 年餘,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非全無自制能力。又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自102 年
2 月1 日起,即長期在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106年8 月3 日並因酒精性肝炎、肝硬化、肝臟移植術後等病因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其本案犯行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雖高達211mg/dL,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騎車前飲用台灣啤酒鋁罐裝2 至3 瓶等語(警卷第3 頁),其服用酒類種類及數量情節非重,其上開抽血檢測結果數值甚高,衡情應受其所患酒精性肝炎、肝硬化、肝臟移植術後等疾病,致其身體酒精代謝機能降低所致,尚難逕認其犯行之主觀惡性甚高。再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疾病,確已積極尋求就診治療,迄今為止仍定期規則回診追蹤治療中,就醫次數已逾25次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有成大醫院上午現場掛號通知單、上午門診預約通知單、彙整檢驗單、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磁振造影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第271 至285頁)。另依其家庭生活狀況,目前被告幫父親從事採蚵工作,父親提供其每月新臺幣2 至3 萬元生活費,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存,應可持續督促協助被告就診治療。綜合上情,認被告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因認無對被告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四、另依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結固認為:宜強制要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其強制治療期間至少一年以上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因酗酒而犯罪,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其所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癮等疾病,確已積極尋求就診治療,迄今為止仍定期規則回診追蹤治療中,顯見其自行戒除酒癮之動機仍強,家庭支持系統尚存,因認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尚無依上開規定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必要。再者,禁戒之保安處分,既令被告入相當處所予以監視、住院、治療,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恐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為禁戒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