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與友人在位於臺南市○○區之「○○○○○」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喝用完畢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里南000 線由西往東方向3.2 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及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9-10頁;原審交易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警卷第6-7 、15頁)在卷可憑。
又本件警方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9425D 、下稱酒測器)係100 年8月份購置,並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適用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 版規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4日南市警交秘字第1060448598號函及檢附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9年3 月12日制定公布)、104 年12月3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見原審交簡卷第8-12頁)附卷可稽,上開酒測器既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105 年12月31日),另對被告施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復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6 頁)在卷足憑,已逾越法定應科刑之標準值甚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第1 項第1 款,將原本為酒後駕車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犯規定,改為抽象危險犯,並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本於適用法律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暨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被告是否涉犯此罪,端以證據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酒精濃度已逾法律規定之標準值,而不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又按度量衡法第1 條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量測之準確,並於第2 條第4 款定義「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且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主管機關經濟部復依同法第18條之授權而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其中第3 條第4 項規定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適用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經濟部所屬度量衡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而上開層層規範酒測器應經縝密檢定、檢查之目的,無非在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以達成度量衡法之立法目的,即確保量測之準確。
㈣、另度量衡法之授權法規「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不限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度量衡法第2 條第7 、8 款有定義性之明文),蓋以現在科學技術,不論以人力操作或以機器製造,囿於人類之極限,殊無可能達到完美無瑕,毫無誤差之可能性,是以乃於法規定明「器差」與「公差」值,以因應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其目的在於作為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之內部規範,不在顯示於度量衡器於具體個案使用中均存有可能誤差之外部界限。蓋度量衡器既經相關法規之作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已經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於使用該合格之度量衡器時,對其測量結果,除有人為操作失誤,或儀器本身出現故障等例外情形,否則在證據評價上即應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否則於實測時再質疑其有法定公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則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原審交簡字卷第9-11頁)第6 條「檢定及檢查程序」之規定,其是以不同濃度酒精氣體(符合一定特性參數),排放特定體積與注入特定秒數,重複測試,取其平均值誤差,不超過檢定公差規定判定合格與否。據此,吾人是否亦可能再懷疑該酒測器測試過程,測定酒精濃度、體積與秒數之度量衡器有誤差,使測試之結果是否確在公差範圍內存有懷疑,進而否定測試結果「合格」之可信性。此舉,必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㈤、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純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立法技術是否妥當,固有待討論。然其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器於道路上攔檢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所允許,而為目前普遍且為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儀器故障之例外情形),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合一般人民之信賴。固然,或有論者認為在執行技術上,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統計學上採平均或中間值或許較接近於真實,或採較低值而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然若於酒測器存在公差值(其實,以抽血檢驗經機器判讀,一樣存在誤差值,此為科學上難以解決之問題),且因此公差值之存在而否定測試結果可信度之前提下,則無論測試幾次,其結果均因存有公差值,而使其數值遭認為不可採信,此無異純以現代科學、工業技術之侷限性,即據為否認證據價值之可信性,反忽略客觀上一般人對此證據之評價。
㈥、罪疑唯輕、嚴格證明原則,固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免冤抑,更為現代法治國家遵守之基本原則。然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換言之,在具體個案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仍以其所舉證據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定,而非以現代科學或工業技術之侷限,逕行排除證據之可信度。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由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者,多以檢測其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一定數值以上之結果,判定尿液中毒品是否呈陽性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主要證據,若經鑑定結果超過標準值,認定其呈毒品陽性反應,衡之一般司法實務,未見以鑑定結果可能存有誤差值,而懷疑鑑定結果之可信度,足見以合格檢定之度量衡器檢測之結果,應足以排除一般人合理之懷疑。
㈦、再者,若不分個案具體情節,一律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則實測酒精含量數值為0. 27mg/L 、0.26mg/L或0.25mg/L等案例,扣除檢查公差0.02025 、0.0195、0.01875 (即各數值之5%計算檢定公差之1.5 倍,同上技術規範第7.3 點參照)之結果,概不該當「0.25 mg/ L以上」構成要件而不成罪,如此形同實質變更法定構成要件,且若以檢測結果未落於
0.25mg/L加計公差值範圍內,實務上亦未見論述公差值而認定被告酒後呼氣濃度在檢測值上下加計檢定公差正負5%,或加計檢查公差正負7.5%(即檢定公差之1.5 倍)以認定事實之情形,而在類似採認經檢測儀器測試或鑑定結果作為證據評價之案件上,亦鮮見以結果具有公差值而逕予排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價值。復以,現行刑事實體法上亦多有以一定之度量作為論罪科刑之要件者,譬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以轉讓一定數量之毒品,作為加重其刑之要件,同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均以持有純質淨重一定數量之各級毒品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是否達一定數量,均有賴法定度量衡器之檢測(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秤量重量之衡器檢定檢查所訂定公告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同有相關之公差規定),則經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檢測結果,若逾越法定數量而在公差範圍內,同有此等疑慮,其結果將使法定構成要件發生不明確之結果,有違罪刑法定明確性之要求。
㈧、再吾人生活經驗上,對於測速儀器舉發超速違規之情形,固有「法定限速加10公里始予裁罰」之認知。然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即允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之汽車駕駛人,對其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裁罰標準,自有判斷餘地,對舉發與否亦有裁量權。是對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容有10公里之寬限值,核係行政行為適用抽象規範之裁量指示,此與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本於法律明確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容有裁量空間者,有本質上之差異。佐以同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亦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其允許有0.02mg/L之寬限值,迄未聞一般民眾認知是因酒測器存有公差風險而採行之舉措,關於「超速未逾速限10公里」部分,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
0.02mg/L」得不予裁罰,既同有前開法令依據,是原判決獨認公部門與民間向來有「法定速限加N 公里才應該裁罰」之共識,此即係官方與民間對於測速儀器存在誤差風險所採行多年之標準等語,尚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反事證足認警方持以對被告施實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酒測器,存有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形,要難不分個案具體情節,一律將法定公差,援為證據評價之考量,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26毫克,足以補強其自白部分之任意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 項及16條第2 項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認酒測器之誤差值係±7.5%,故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6毫克,但其實際之酒測值可能介於每公升0.2405與0.2795毫克間,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無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65-66 頁)附卷可稽,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實際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300 元,太太則在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62 頁)、酒醉程度(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