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進富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罪部分,則未據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富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0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之○○果菜市場內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8時37分許,途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與程日宣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程日宣人車倒地受傷(王進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另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王進富駕車肇事後即下車查看,見告訴人程日宣跌坐地上,且因車禍手部流血受有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系爭小貨車(起訴書誤載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其返家後,於10幾分鐘後,另拿繃帶騎乘機車返回現場,並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0日之診斷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詢問附近住家有無OK繃帶,但因無人可提供,伊告知告訴人要返家拿取OK繃帶,並於返家取得OK繃帶後,即返回現場為告訴人包紮傷口,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

臀、右膝挫傷及左手第三、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下車察看,見告訴人受傷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現場返家,取得OK繃帶後換騎乘機車返回現場為告訴人包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其遭被告車撞到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後將車駛離現場,嗣又換騎乘機車返回拿OK繃帶幫其包紮傷口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調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1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於肇事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離去,嗣又攜帶OK繃帶返回現場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已如上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茲查:

1關於被告離開現場之後,經過多久返回現場乙節,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伊返家拿取OK繃帶後,「馬上」返回現場」(見警卷第2頁);「很快」就返回現場(見調偵卷第12頁);(從你回家再回到現場,這段時間多久)保守一點頂多1分多鐘,絕對不會超過2分鐘等語(原審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小貨車駕駛有下車查看,但沒報案就離開現場,「不久後」有一男子(即被告)騎機車返回現場,並幫我包紮傷口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其等就被告返家後返回現場之時間,並無重大之岐異,可見被告供稱其於返家拿取OK繃帶後即返回現場等情,並非無據。

2雖證人即告訴人事後於偵、審中指稱「被告約10幾分鐘才返

回現場」等情(調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2頁),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不久即返回」等語已有不符;且參酌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不久後返回現場幫伊包紮傷口,約於5分鐘後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處理」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亦稱被告返回現場之後,救護車及員警才來到現場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淵龍於原審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已在場」等語(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在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返回現場為告訴人包紮傷口;⒉本件員警在車禍發生後15-20分鐘到達現場,肇事路段旁邊有很多住家、現場有民眾圍觀等情,亦據證人張淵龍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5頁);是在發生車禍遇有人員受傷之情形下,衡情員警或救護車據報均會迅速到達現場處理;被告猶在員警及救護車到達之前返回現場,可見其離開之時間確實非長;⒊況查被告住處距事故現場僅163.4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11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00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按(原審卷第58至60頁),可見被告返家再回至現場之時間,應非告訴人所稱之「10幾分鐘」,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無疑。又縱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約於10餘分鐘後始返回現場等情為真實,然被告既在員警及救護車到場前即已返回事發現場,足證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係為返家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又其駕車返家後自會尋找家中OK繃帶、復更換交通工具改騎乘機車回到現場,過程均須時間,而遍查全卷又查無被告除返家拿取OK繃帶外,尚有其他延誤時間之事證,自難以告訴人指稱被告約於10餘分鐘後返回現場,即認被告所辯其為返家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等情,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並據而推論被告有逃逸之犯意。3至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要返家拿取OK繃帶後始離開現場

乙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下車查看後,未告知會立即返回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4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耳朵重聽,被告講伊也沒聽到」等語(調偵卷第11頁),於原審中證稱「平時如要跟伊對談,要講很大聲才聽得到」(原審卷第43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配帶助聽耳機接受詰問(原審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聽力確實不佳,是告訴人或係因車禍受驚嚇,復因其聽力不佳而未注意或聽到被告告以上情,亦難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告知返家後會立即返回現場等情,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指稱:被告因酒駕肇致本件車禍

,有逃避責任之動機,其嗣後雖返回現場,但已更換交通工具,有湮滅罪證之嫌,而其返回現場後又和告訴人發生爭執欲再行離去,惟因遭告訴人拉住阻止其離去,且發現已有旁人報警,才不得不留於現場,被告有畏罪離開之逃逸故意等情(原審卷第50頁)。然查:

①被告下車查看後雖有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事後並更換車

輛返回現場,但係為返家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並無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縱依告訴人所指,被告離開現場後至多10餘分即返回現場。然依人體酒精代謝之速度,顯無助脫逃酒駕之責任,此由被告事後經警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8毫克自明,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為逃避責任始離開肇事現場,尚無足取。

②又被告雖有更換交通工具,但肇事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相

距163.4公尺,被告換騎乘較為輕便之機車返回現場,或係為爭取時間為告訴人包紮傷口,難認係為湮滅罪證。③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幫伊包紮時,伊有問被

告為何開車從北向開到南向,結果被告不高興就牽機車要走,伊就拉住他等語(原審第41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並未指稱此情節,已見其疑。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幫告訴人包紮到第3個OK繃帶時,告訴人就對伊咆哮並抓住伊衣服,伊即用力掙開告訴人之手等語(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返回現場後係因另一事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係偶發事件,核與被告肇事下車查看後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無涉。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50歲年紀正值青壯,告訴人則為83歲高齡又受有傷害,若果真被告執意要離開現場,告訴人豈能輕易阻止,事後又何須返回現場為告訴人包紮傷口,是告訴人所指被告返回現場後欲再離開現場乙節,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逃逸之犯意。公訴檢察官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八、綜上相互勾稽,被告住處距離肇事地點僅163.4公尺,已如上述,是其暫離現場,辯稱返家係為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難認悖於常情,則被告雖於肇事下車查看後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但既為返家拿取OK繃帶,並隨即返回肇事現場,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或問接故意。自難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離開一節,據認被告有逃逸之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僅以被告有返回現場為被害人包紮,即認被告無逃逸之犯意,顯然忽略現場已遭破壞、人員狀態已經改變,甚至車輛亦有所變動,肇事責任因被告之離去而難釐清。縱被告有為被害人救助的意思,亦屬事後態度從輕量刑問題。㈡況且,被告苟有救助被害人之意思,僅以OK繃帶包紮,為最低微的方式,甚至有掩人耳目之意涵,蓋以被害人之高齡,跌坐地上,輕則骨折,重則腦震盪甚至身體偏癱,被告若有救助之真意,理當在現場迴護被害人避免遭到二次衝撞,及撥打電話召喚警察及救護車,被告捨此而不為,讓被害人獨自坐在路上,蒙受高度風險,被告僅改騎乘機車帶OK繃帶返回現場,竟獲無罪判決,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但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其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事故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要件仍須審酌行為人之離去事故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雖於肇事致人死傷時離開事故現場,未為報案或召喚救護車,仍難以此即逕論以肇事遺棄罪責。準此,本件被告雖有肇事後駕車離去之客觀行為,但依前開事證,被告是為返家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難認有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如上述,是縱認被告離開事故現場導致現場狀況破壞及車輛之更換,尚難以此即逕行推論被告有逃逸之犯意。再者被告返家拿取OK繃帶欲為告訴人包紮傷口,已屬被告是否有逃逸犯意之判斷,非屬犯後之態度而僅為量刑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㈠所指顯難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右臀、右膝挫傷及左手第三、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害,其所受之傷害,參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9時8分許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同日離院」(警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而被告住處距事故現場僅

163.4公尺,是被告所辯返家欲拿取OK繃帶為告訴人包紮傷口,尚非悖於常理。另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證及被告之供述外,遍查全卷均無被告返家拿取OK繃帶係為「掩人耳目」,圖卸刑責之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開㈡所指,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