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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交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建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清建任職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拖車,下稱B車),載運底灰(煤渣)至台南市安南區後、返回公司途中,沿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4.4公里處時,適有林堃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追撞前方由陳中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頭部因前後加速減速之「甩鞭」(whiplash)動作,受有「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陳中和部分未起訴);洪清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向右煞避不及,左前車頭仍撞及前方林堃煒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下稱第二次撞擊),A車於朝左側逆時鐘方向旋轉過程,車頭撞及左側混凝土護欄,致林堃煒受有「右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仍因此前開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堃煒之母陳寶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清建就上開時、地,於A車追撞擊C車(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B車自後追撞A車(第二次撞擊)乙情,為其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中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4幀可佐(相卷第54-80、109-143頁);駕駛A車之被害人林堃煒因前後二次撞擊,受有①左臉部擦傷9×3公分及上顎鼻孔基部骨折,②頸部於第一、第二肋骨間後側出現骨折,並有輕微皮下組織出血,③下腹部擦傷二處,大達6×0.5公分,④右胸部後側第6、7、8肋骨骨折等在內之傷害;經送佳里奇美醫院,仍因此連環車禍,形成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2866號解剖報告書載於「外傷證據」等節(相卷第166-168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在卷(相卷第47、144、150-164頁)。

三、被害人因第一次撞擊之「甩鞭」動作,受有「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亡,另因第二次撞擊,受有右胸部後側第6至8肋骨骨折傷害乙情: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1-62頁),肇事後A車遭夾於C車、B車之間,在前之C車車尾保險桿凹陷,在後之B車遺有左右側煞車痕各達15.2、14.4公尺,左前車頭留有A車車尾藍色車體上下柱形物之轉印痕,A車後方留有停止後遭推行之胎痕、擦地痕,足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其駕駛A車,行進間撞擊陳中和所駕C車車尾(第一次撞擊),後方被告所駕B車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撞擊A車右後側並使之逆時針迴轉(第二次撞擊)等過程所致,堪認無疑。

(二)據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劉景勳),認為:「致命傷害位於頭部,於①上顎處,由鼻孔基部延伸向後呈一直線之上顎骨骨折及②第二頸椎處之骨折。此傷害除造成骨折外,並造成其橋腦及延腦處之間質出血及血管充血,並有輕微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因高位頸椎骨折,而導致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者死亡,其該傷害發生應於第一次死者撞擊前側車輛時所發生,死者右後肋骨雖有明顯骨折,但無明顯出血,顯示其出現應在高位頸椎骨折之後,後車再追撞死者,故未造成明顯之積血現象」,有該所(103)醫鑑字第1031103017號鑑定報告書可按(相卷第169-174頁)。

(三)被害人因第一次撞擊致死之因果關係,經鑑定證人劉景勳法醫提出頸椎解剖照片(編號1至2)、外傷分佈圖【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卷第223-227頁),到庭結證稱:編號1照片所示高位頸椎解剖照片(標示上下、左右),並無左右的傷,解剖時僅有摸到這地方有脫臼或骨折(本院卷第206頁)、「關於頸椎骨折部分(編號2照片),我們將脖子的器官移開,從前方看頸椎部分有出血,比較紅的地方,就是出血的地方,是從裡面出來的,但做解剖的時候,從前面看,沒有看到很明顯的骨折...後來把頭部後方的頭皮劃開,到頭骨的地方,看到出血的地方就是頸椎骨折的地方,再移開腦的時候,可以發現延腦的週邊充血,延腦是人的生命中樞,這是第一次的甩鞭傷」、「所謂的甩鞭傷就是例如鞭子往前甩,鞭子前面都有一個比較大的部分,到前頭的時候,一個力量往前丟,丟到前面時會回抽,回抽是一個反作用力,前往丟是一個正常行進的速度,回抽回來有一個支撐點,前後會往前折下來,折下來時就會造成一個傷害,就是『甩鞭傷』,在法醫學上,叫做加速減速傷,就是突然加速到一半,速度突然減下來時造成的傷害」、「甩鞭傷看起來是正中在頸後方造成骨折,骨折的位置又剛好在生命中樞的周邊」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甩鞭傷是產生在第一次撞擊,車子在移動時,人在車廂裡面,人被車子帶動,等撞到前面的東西時,人還是往前動,前面的車子把他擋住後,整個速度減緩,這是一個反作用力,這個反作用力往回推,此時才會造成甩鞭傷。」(本院卷第208頁);參以甩鞭形成②頸椎骨折傷害過程,伴隨因撞擊前方物品及踩煞車時之移動過程,造成附圖所示①唇擦挫傷、③下腹部等附隨沿身體中線形成之傷勢,亦經證人劉景勳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3頁),適足佐徵被害人因此甩鞭效果,受有「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因而致死,即堪認定。

(四)被害人生前因第二次撞擊並未致甩鞭傷,僅致生有「④右後側肋骨骨折」(未刺破肋膜)之傷害,與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乙情,除經現場證人陳春臨結證目睹被害人未立即死亡等語(本院卷第298-305頁),復經證人劉景勳提出胸肋解剖照片(編號3至4)、外傷分佈圖(本院卷第223-227頁),結證稱:編號2頸椎照片,從後面切開來看,週邊肌肉比較乾淨,左右沒有什麼出血、肌肉拉傷、拉扯情形,沒有左右的傷害存在,第二次撞擊對頸椎來說,【沒有甩鞭傷】(本院卷第206頁)、被害人的右後側被車子撞擊後,將他的車子往前推,力量是從其右後側撞過來,右後側的傷(照片編號

3、4),解剖時可看到被害人右側肋骨,大約第六、七、八位置出血,未造成肋骨骨折刺破肋膜、造成肋膜腔大量積血(本院卷第204頁)、右後肋骨骨折沒有明顯出血,推論是因為被害人心臟跳動緩慢,循環變慢....被害人除了三根肋骨骨折外,其他沒有看到骨折,相信有一個很大的質量的東西從他的右邊過來,但這不是造成他死亡的原因(本院卷第214頁)、被害人未綁安全帶、第二次的撞擊是自右後方推過來,前面並無東西擋著,車子還是被往前推,因此被害人前面沒有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互核相符。

(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就二次撞擊與甩鞭(揮鞭)致死亡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害人所駕駛A車撞擊前方C車,車速降低,頭部甩前,又遭在後被告B車追撞,頭部甩後,產生第一階段「揮鞭」,遭追撞後逆時針旋轉,撞擊173甲線左側混凝土護欄,車速較低至停止過程,頭部又甩前,產生第二階段「揮鞭」,而二次「揮鞭」與被害人高位頸椎骨折、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審卷第43-81頁),並不可採;經查:

1.成大基金會並非具法醫學背景之鑑定單位,鑑定人黃國平到庭證稱:伊係理工博士,主要任教課程為交通工程、交通管理控制,伊從相關醫學報導建立專業,本件並未徵詢醫學或法醫專業背景人員(本院卷第307頁),其就高位頸椎骨折與揮鞭之關聯,並無專業背景。

2.鑑定人黃國平到庭證稱:所謂揮鞭一定有先加速再減速、或先減速再加速之變化,然所稱被害人B車追撞前車(加速前甩)、遭後車追撞(減速往後)、旋轉撞及護欄(加速往前)之揮鞭過程,第二次之揮鞭並無完成(欠缺減速),且上開第一次揮鞭之「減速往後」、第二次揮鞭之「加速往前」之間有間隔云云(本院卷第316-317頁),其第二次未完成揮鞭之撞擊,僅有先加速之作用力,欠缺再減速之反作用力,無法完成揮鞭作用,其竟謂亦為造成高位頸椎骨折之原因,已然前後矛盾。

3.鑑定人黃國平又證稱:第二次揮鞭雖未完成,但對第一次完成之揮鞭傷害有加重效果云云,併稱:「此前提係建立A車撞擊C車、B車撞擊A車、A車再撞擊護欄,係在三輛車子在「一瞬間」碰撞、都在「運動當中」(本院卷第324頁),惟依其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擦地痕3.6公尺,係A車撞擊C車並「靜止」後,再遭B車推擠造成逆時針旋轉所形成(本院卷第324頁),其所稱三車都在「運動當中」之詞,前後矛盾。

4.鑑定人黃國平嗣改稱:伊所稱「一瞬間」,係指連續之意云云,惟又稱B車現場遺留左右各15.2、14.4公尺之煞車痕,接近約2秒(本院卷第325頁),衡以被告駕駛B車目睹A車發生車禍而開始煞車迄撞上A車之間,既至少有二秒靜止間隔,豈能謂三車連續運動中;是其所稱A車追撞前車(加速往前)、後車追撞(減速往後)、旋轉撞及護欄(加速往前)之第一次揮鞭間,因靜止約2秒,物理作用力已歸於零,竟謂仍能形成揮鞭作用物理力,亦無足採。

5.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雖經法醫研究所表示「尚屬客觀,中肯可信」,有該所105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3978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44頁),再經本院函詢法醫研究所就此「中肯可信」何指,經函覆重申並無第二次頸椎骨折,有該所106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79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1-112頁),至多僅肯認關於三車追撞過程之認定可採,就第二次揮鞭造成高位頸椎骨折部分,未予認同;證人劉景勳復就此證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未曾提及第二次揮鞭傷,此係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提及(本院卷第201頁),表明未予肯認在卷;況成大基金會關於揮鞭傷之認定,又有前開不可採,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有駕照影本在卷,其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應注意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依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迨見及被害人所駕車輛撞及前車、停留原地之際,仍避煞不及,致被害人發生第二次撞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結果,均同斯旨,有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函覆可按(相卷第177-178頁、調偵卷第8頁);再經成大基金會就肇事責任鑑定,亦認「一、林堃煒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連環車禍肇事主因。二、洪清建駕駛營半聯結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連環車禍肇事次因。三、陳中和無肇事因素」,有該基金會105年4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0977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40-8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至於該鑑定報告書內提及以依B車煞車痕推算、當地為略為上坡,煞車前時速高於54.4公里,而認定「超速」云云,未考慮車身重量(含拖車、載運瀝青)、摩擦係數、濕度等,容屬有疑,依有利原則為被告有利認定,且亦不影響被告為全部過失之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第一次撞擊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與被告之第二次撞擊事故,因果關係獨立認定,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即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車由陳中和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第一次撞擊而言,陳中和駕駛車輛遭被害人車輛追撞,其駕駛行為並無疏失,被害人應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然就第二次撞擊而言,被害人車輛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第二次撞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肇事當時任職於○○公司,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煤渣卸貨後空車欲返回公司,為其自白在卷,係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沈重煞停不易,造成之損傷亦鉅,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之行駛、未保持足以煞停安全距離肇事,致被害人生前受有上揭傷害之損害結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依其前案紀錄表,並無犯罪素行,因告訴人於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300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表示除強制責任險已賠償200萬元外,另願支付10萬元,因金額差距未能和解賠償,非完全欠缺和解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認定傷害贅列下腹部擦傷,併予更正),依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第二次揮鞭部分,應依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依自首減刑等,均論述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華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號解釋參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