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瑞明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賴宥霖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號、第844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自臺中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稱甲車)載運貨物前往高雄港,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外側車道,適前方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搭載當時男友陳弘傑(已殁,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駛入南向外側車道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陳弘傑竟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將乙車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乙車突失動力而減速,最終停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上,丙○○(壬○○告訴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丙車),搭載乘客余俊慶、盧秀美、戊○○、壬○○、蔡綉敏、許淑蓮等人,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及時煞停,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乙、丙車皆停駛於車道前方,已閃避不及,所駕駛甲車先撞擊丙○○駕駛之丙車,再撞擊辛○○駕駛之乙車,致蔡綉敏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許淑蓮則受有橫隔及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主動脈剝離、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2人雖經送醫救治,蔡綉敏仍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許淑蓮則延至翌(30)日下午6時10分許亦因傷重不治死亡;丙○○則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併發腸缺血及腎臟梗塞、左手橈神經麻痺等傷害;盧秀美受有右側第一至五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挫傷、大腦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致肢體機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巨大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腹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壬○○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皮4公分撕裂傷、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告肇事人姓名,且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丙○○、乙○○(盧秀美之夫)、戊○○、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95頁、第468至46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案發時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麻豆安定間路段外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被告辛○○駕駛,搭載陳弘傑之乙車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上,緊隨於後方由丙○○駕駛,搭載乘客余俊慶、盧秀美、戊○○、壬○○、蔡綉敏及許淑蓮之丙車,見狀緊急煞停於乙車後方。被告丁○○發現同向前方乙、丙車均停在車道上時,已閃煞不及,先撞擊丙車,再撞擊乙車,造成被害人蔡綉敏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許淑蓮則受有橫隔及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主動脈剝離、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嗣被害人蔡綉敏、許淑蓮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蔡綉敏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許淑蓮則延至翌(30)日下午6時10分許亦因傷重不治死亡,另1告訴人丙○○則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併發腸缺血及腎臟梗塞、左手橈神經麻痺等傷害,被害人盧秀美受有右側第一至五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挫傷、大腦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巨大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腹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壬○○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皮4公分撕裂傷、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0頁;6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9至10頁;491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28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第467頁、第493頁),並據陳弘傑、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相卷一第7至8頁、第46至49頁;98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2至3頁;8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1至22頁;偵卷三第28至29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7頁;原審卷一第19頁、第51至53頁),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綉敏之夫己○○、被害人許淑蓮之夫庚○○、告訴人羅桂英(丙○○之妻)、丙○○、壬○○、戊○○及乙○○(盧秀美之夫)、乘客余慶俊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1至37頁;相卷一第11頁、第52至52之1頁、第57至65頁;相卷二第9至11頁、第118至119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三第28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900282號函及所附乙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05年2月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原審105年5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及翻拍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駕照影本及行車紀錄卡、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座位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新營地磅暨測量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蔡綉敏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許淑蓮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蔡綉敏、許淑蓮筆錄、相驗蔡綉敏、許淑蓮屍體證明書、檢驗蔡綉敏、許淑蓮報告書、相驗蔡綉敏、許淑蓮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丙○○、壬○○、盧秀美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至4頁、第45至50頁、第53至93頁、第101頁;相卷一第56頁、第72至7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相卷一第6頁、第13至17頁、第23頁、第31至44頁、第66至68頁;相卷二第7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1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48至21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另被害人盧秀美因本次車禍致有上述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骨折,造成認知功能缺損,四肢肢體無力(右側上肢4分、右側下肢2分、左側上肢2-3分、左側下肢1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其肢體機能經復健治療一段時間後,仍為嚴重減損之程度,認知功能減損則有部分回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3472號函、盧秀美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18頁、第221至222頁),被害人盧秀美之傷害程度,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已足認定。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80車速(公里/小時),大型車最小距離60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約為80公里,業據其供稱明確,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卡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其行車之安全距離,應在60公尺以上。又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即丙車保持至少6、7段以上白虛線距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丁○○駕駛之甲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訛,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均保持60至70公尺以上之距離,符合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
㈢、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顯示乙車及丙車,並非在60至7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內突然自其他車道變換至被告丁○○駕駛之甲車前方,而係自始至終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前方。參照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公路局68年7月7日管00-000-0(00)號函所附「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車速80公里,路面乾燥之情況下,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坡度及煞車距離計,下坡「-0.05」之煞車距離為47.54公尺;另參諸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顯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以被告丁○○之行車時速為8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22.22公尺,反應距離為16.66公尺,再加計前述煞車距離47.54公尺,煞停距離總計為64.20公尺。由此觀之,與前車保持60、70公尺以上之距離,已足以使被告丁○○於發現前車有異狀時,將所駕駛車輛煞停。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前,與前車距離既足以使其在發現前方有危險時閃剎停住,已如前述,然依原審勘驗結果,發現播放器顯示時間2015.12.
29.「14:06:30至14:06:34」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甲車與前方丙車距越來越近(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5頁);於播放器顯示時間「2015.12.29.14:06:34」,已能看見前方丙車後剎車燈亮起,與甲車相距約6、7段白色虛線(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5頁),再參諸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你是否知道該2部小客車為何停在車道上?該2部小客車有無先發生碰撞?)事出突然我不知道該2部小客車為何會停在車道上而且也不知道有無先行發生碰撞。而且該2部小客車後方均未擺設故障三角標誌。(你發現上述狀況後約幾秒鐘時間就碰撞肇事?)當時我沒有看到計程車的煞車燈有亮,約2至3秒鐘的時間就發生碰撞。(你發現丙車定點停在車道上時候,你距離該車有多遠距離?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大約2至3部小客車的距離(約10至15公尺)。我緊急煞車。(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有無專心駕車?何時發現前方兩部肇事小客車是靜止狀態?你的車輛狀況在行車前是否正常?有無檢查?)我專心目視正前方開車,並且注意左右兩側,我看到該2部小客車是靜止狀態後我立即踩煞車。我出車前有檢查車輛是正常的。」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於偵訊中亦供述:「(車禍經過?)昨天我開貨櫃車從臺中港出發要去高雄港,我的貨櫃有貨物要出口,當時我都開80公里,開在外側,當時車流順暢,我會比較注意左右二邊有無人超車,我看到時已經距離2、3個車身距離,發現時急踩煞車就來不及,直接撞到前面計程車,再撞到第1臺的自小客車」等語(見相卷一第9頁),顯見於勘驗被告丁○○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已可看見前車煞車燈亮起時,被告丁○○並未發現仍持續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前進,迄至距離前車約10至15公尺,相當接近時始發現前方2部車為靜止狀態,雖立即踩煞車,然已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前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合格駕駛人,理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嚴格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之乙、丙車均停在車道上,而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丁○○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則認:「丁○○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84997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8日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背面、第280至282頁),同認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陳弘傑雖恣意於國道上拉起正行進中之乙車手煞車,並將該車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使該車失去動能,倏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丁○○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丁○○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蔡綉敏、許淑蓮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告訴人丙○○、被害人盧秀美、告訴人戊○○、壬○○亦係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綉敏、許淑蓮之死亡間,及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盧秀美、告訴人戊○○、壬○○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固刪除該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規定,刑法第284條亦刪除業務過失致人傷害及重傷之相關規定,然參酌刑法第284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現行過失傷害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另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處罰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丁○○前揭行為,於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相互比較,同樣地,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或重傷害之規定亦應與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後段之過失致人傷害或重傷害之規定相互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即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之業務過失行為,僅造成被害人盧秀美受有普通傷害,然被害人盧秀美所受之傷害,造成其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肢體機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被告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法條,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判決。
㈢、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綉敏、許淑蓮死亡、致被害人盧秀美受有重傷害、致告訴人丙○○、戊○○、壬○○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丁○○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5頁),則被告丁○○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乙車,搭載男友陳弘傑自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南下行駛在外側車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陳弘傑乃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將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而辛○○發現車輛行駛有異狀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且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滑離車道至路肩之情形,竟逕為煞車而停駛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適丙○○駕駛丙車,搭載乘客余俊慶、盧秀美、戊○○、壬○○、蔡綉敏、許淑蓮自同向後方駛來,丙○○見狀及時煞停,嗣丁○○駕駛甲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狀閃煞不及,先撞擊丙車,再撞擊乙車,造成蔡綉敏受有頭顱變形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多處骨折等傷害,許淑蓮則受有橫隔及脾臟破裂、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主動脈剝離、創傷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嗣蔡綉敏及許淑蓮經送醫救治後,蔡綉敏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許淑蓮則延至翌(30)日下午6時10分許亦因傷重不治死亡,另丙○○則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併發腸缺血及腎臟梗塞、左手橈神經麻痺等傷害,盧秀美受有右側第一至五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肝臟挫傷、大腦挫傷性出血、右側肱骨、橈骨、尺骨骨折及左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致肢體機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巨大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血胸、腹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壬○○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皮4公分撕裂傷、疑似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辛○○、陳弘傑及丁○○之供述、證人丙○○、壬○○、戊○○、乙○○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乙車、丙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蔡綉敏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丙○○、壬○○、盧秀美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戊○○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蔡綉敏之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許淑蓮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及造成之死傷結果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駕駛行為有何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辯稱:手煞車不是我拉的,車子也不是我撞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2次踩煞車目的,是為了讓乙車恢復正常行駛,並非要讓乙車停駛在國道一號外側車道中,且拉起手煞車及將檔排入空檔均非被告辛○○所為,因此被告辛○○辯稱只是想把車迅速開走,尚非不可採。衡以正常駕車經驗,自動排檔之車輛在行進中換檔雖不需踩煞車,然在車輛起步之初,通常需踩煞車以利換檔,被告辛○○發現車輛遭排入空檔時,車速已減慢,非正常行駛狀態,無法與行駛中之車輛相比,被告辛○○不知陳弘傑何時將手煞車拉起及將排檔桿排到空檔,當時事出突然,依一般駕駛經驗,不可能於行駛高速公路時,預見排檔桿突遭他人蓄意排到空檔及拉起手煞車,更何況被告辛○○急於將車開走,不能期待正常駕駛人在急於打檔及放下手煞車之際,同時又要注意不去踩煞車,被告辛○○踩煞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經原審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所示,最接近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播放器時間下午2時23分16秒,8秒後靜止於車道上,下1秒即發生追撞,對照被告辛○○供述,可知其最終將手煞車放下排除障礙後,只有1秒時間可供駛離現場,難認有避開遭追撞之可能。另原審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辛○○駕駛乙車附載乘客陳弘傑,拉起手煞車,行駛中爭吵驟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但手煞車並非被告辛○○拉起,自無法僅因鑑定及覆議意見認乙車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資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因之死傷結果,已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相卷一第7至8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三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卷二第385頁),另經陳弘傑、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30頁;相卷一第9至10頁、第21至22頁、第46至49頁;相卷二第2至3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7頁;原審卷一第19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綉敏之夫己○○、被害人許淑蓮之夫庚○○、告訴人羅桂英、丙○○、壬○○、戊○○及乙○○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1至37頁;相卷一第11頁、第52至52之1頁、第57至65頁;相卷二第9至11頁、第118至119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偵卷三第28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29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54900282號函及所附乙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05年2月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原審105年5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及翻拍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駕照影本及行車紀錄卡、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座位表、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新營地磅暨測量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蔡綉敏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許淑蓮之診斷證明書、相驗蔡綉敏、許淑蓮筆錄、相驗蔡綉敏、許淑蓮屍體證明書、檢驗蔡綉敏、許淑蓮報告書、相驗蔡綉敏、許淑蓮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丙○○、壬○○、盧秀美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具戊○○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至4頁、第45至50頁、第53至93頁、第101頁;相卷一第56頁、第72至7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相卷一第6頁、第13至17頁、第23頁、第31至44頁、第66至68頁;相卷二第7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1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38至144頁、第148至21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駕駛乙車於案發時,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上,致後方由丁○○駕駛之甲車煞停不及,撞擊前方由丙○○駕駛之丙車,造成上述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傷亡,雖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則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厥為本案判斷之重點,經查:
1、被告辛○○所駕駛乙車於案發時之所以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上一節,係因其男友陳弘傑與被告辛○○於行車途中發生爭吵,陳弘傑一時情緒失控,將乙車手煞車拉起,並將變速箱檔位排入N檔,使乙車漸失動力一情,業據被告辛○○、陳弘傑供、證述明確,原審法院亦勘驗扣自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證實被告辛○○、陳弘傑供、證述情節與事發經過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4頁),堪認乙車於案發時暫停於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之起因,並非被告辛○○駕駛不當,或車輛未經適當維修檢查,即貿然駛上國道一號,因而發生故障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而是因陳弘傑人為故意不當操作車輛裝置,才發生此意外情況。
2、被告辛○○對於此突發之意外狀況,採取之應變措施業據其於警詢供稱:「(你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車道,行駛該車道距離或時間多久,及請你敘述肇事之經過?)...不知道為何車輛突然停在外側車道上,我才發現我所駕駛之車輛遭乘坐於右前乘客座之男友陳弘傑拉起手煞車致車輛停止在外側車道上,當我把手煞車放掉時就遭到後方車輛猛力撞擊。(你在行駛中完全不知道手煞車遭妳男友陳弘傑拉起嗎?)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行駛高速公路無故於車道上驟然停止,將嚴重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且你與男友陳弘傑之行為顯然已涉嫌公共危險?既然知道那為何你仍要將車輛停在車道上造成嚴重事故發生?)我知道。可是我不知道手煞車及排檔桿何時被男友陳弘傑排到空檔並拉起手煞車。(你之前聲稱肇事前遭男友陳弘傑拉起手煞車,現你卻又聲稱排檔桿遭男友排空檔,你做何解釋?)當我放下手煞車時瞬間車輛無法行駛,我才知道是遭男友排至空檔位置。(你車輛遭男友陳弘傑拉起手煞車並排空檔後,是否知道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你做何處置?你肇事後有無報案?)我知道。我意圖想迅速將車輛開走,沒想到憾事已發生。我沒有報案。」等語;偵訊時供稱:「(車禍經過?)...我感覺到車子引擎聲音怪怪的、開不太動,我油門就放掉,車子就停止,後來發現是陳弘傑把手煞車拉起來,並且把排檔打到N檔,我正要把手煞車放下,後面的車就發生車禍了,我聽到車子被撞二聲。(你當時發現車子有異狀為何沒有靠路肩停放?)因為陳弘傑突然拉手煞車,他拉很大力,車子就停止了。(丙○○說你的車子是緊急煞車,有何意見?)一開始陳弘傑先把排檔打到N擋,我發現引擎聲怪怪的,我要去處理排檔時,他又把手煞車拉起來,我就有踩煞車,因為他把手煞車拉到底,車靜止後,我要把手煞車放下來,但手煞車我一手放不下來,排檔還沒打回D檔,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那天我發現車子引擎聲音怪怪的,我發現排檔在N檔,我要打檔的時候,他又把手煞車拉到底,我要把手煞車放下的時候,車子就被撞了。(你有無踩煞車?)我採了兩次,一次是要打檔的時候,一次是要把手煞車放下的時候。(你發現車子引擎聲怪怪的時候,當時車速是否有減緩?)是的。(車速會完全停止,是否是因為你踩煞車?)是的,是因為當時我在打檔。」等語。綜合被告辛○○上開供述,可知其與陳弘傑在行車途中發生爭吵,陳弘傑情緒失控,被告辛○○亦處於情緒不穩定中,但其仍專心駕駛車輛,因而未能注意陳弘傑突將變速箱檔位排入空檔,並將車輛手煞車拉起,其後因引擎聲音有異,且車輛漸失動力明顯減慢後,被告辛○○查看尋找原因,始發現上情,為讓車輛再次獲得動力繼續行駛,被告辛○○遂將手煞車放下,並變換檔位,此際被告辛○○一面操作一面腳踩煞車,使原已失動力而緩慢行駛於車道上之乙車因此完全靜止於車道上。
3、本案因乙車並非車輛機件故障,且此緊急事故乃突然發生,動力快速減弱為零,駕駛是否有充裕時間可將車輛滑離行駛中之車道,暫時移至路肩排除障礙,實有可疑。且此障礙發生時間相當短暫,又可迅速排除,使車輛回復動力繼續行駛,無須經過外援或一段時間之等待、修復才能使車輛恢復動力,故被告辛○○未採取將車輛滑離行駛中之外側車道,暫時將車輛停放路肩排除障礙,是否屬不適當之處置行為,亦非無疑。又被告辛○○上開放下手煞車及變換檔位時,均踩踏煞車之緊急應變處置方式是否屬適當排除事故之行為,衡以正常駕車經驗,自動排檔之車輛在行進中換檔雖不需踩煞車,然在車輛起步之初,通常需踩煞車以利換檔,而被告辛○○發現車輛遭排入空檔時,該車車速已減慢,處於非正常行駛之狀態,自無法與行駛中之車輛相比,且一般謹慎行駛之車輛駕駛人,為防止車輛於啟動時因車輛突然獲得動力而暴衝或有其他不可控之機械反應,通常會先踩踏煞車,待確定車輛各項功能無礙後,始放開煞車加速前行,是被告辛○○於變換檔位及放下手煞車同時踩踏煞車,並非違反一般駕駛習慣之行為。又依被告辛○○之供述,其不知陳弘傑何時將手煞車拉起及將排檔桿排到空檔等情,則以當時事出突然,依一般駕駛經驗,難以預料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排檔桿會突遭他人蓄意排到空檔及拉起手煞車,更何況被告辛○○發現上情後,急於讓車輛繼續行駛,難以期待一個正常駕駛人在慌亂之際,仍會冷靜注意變換檔位及放下手煞車時,是否下意識間踩踏車輛煞車,是被告辛○○踩煞車之行為,難認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4、再者,觀諸原審法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內容後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最接近車禍發生時點之檔名「0000-0000-000000-000.MOV」檔案內容,顯示乙車車速變慢之時間點為播放器時間下午2時23分16秒,8秒鐘後即下午2時23分24秒完全靜止於車道上,1秒後即發生追撞,則被告辛○○變換檔位及將手煞車放下排除障礙完成後,僅僅約1秒之時間可供駛離現場,衡諸常情,難認有避開遭追撞之可能。另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辛○○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陳弘傑,拉起手煞車,行駛中爭吵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頁、第281至282頁),然乙車手煞車並非被告辛○○拉起,自無法僅因鑑定及覆議意見認乙車驟然減速停車為肇事原因,即可資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本件被訴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丁○○上述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已刪除,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未及比較前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新舊法規定,而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未洽。2、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被告丁○○於原審判決後,已相繼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丙○○、壬○○、戊○○等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第317至319頁、第323頁、第407至408頁),此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丁○○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死者家屬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觀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疏於注意被告辛○○駕駛之乙車因故停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之外側車道上,且行駛於前方由丙○○駕駛之丙車亦因之及時煞車停在後方,未及時煞停或閃避,不慎撞擊前方丙○○駕駛之丙車,致丙○○與車上乘客多人死傷,殊不可取,被告丁○○粗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甚為嚴重而難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甚大損害,死亡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傷痛逾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丁○○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緣由,係因陳弘傑故意不當操作乙車所致,被告丁○○可責性較低,另被告丁○○已與全部死傷之告訴人、被害人或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死傷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損害完畢,被害人或渠等之家屬已於調解書上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丁○○之刑事責任,告訴人丙○○、壬○○、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盡力彌補被害人或家屬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與子女、母親同住,目前仍從事駕駛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暨衡酌告訴人、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於和解或調解筆錄內已就量刑部分,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死者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衡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於調解時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丁○○,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因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公訴人就起訴所指被告辛○○於上揭時、地發現陳弘傑將其所駕駛乙車手煞車拉起,變速箱排入N檔之異狀後,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逕為煞車停止在國道一號南向306公里400公尺處,致後方由被告丁○○駕駛之甲車閃煞不及,撞擊丙○○駕駛之丙車,造成上述被害人死傷,涉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行所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辛○○有此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9號併辦意旨,雖認關於被告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書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被告辛○○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修正後)、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炯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辛○○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