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玠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81 號、第18882號、第188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玠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玠安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該車乃潘玠安詐騙得來,其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000 號前,潘玠安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右側自後方撞及前方陳郁文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及陳郁文之身體,致陳郁文受有左肘、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潘玠安於肇事後,路人見狀敲打其車窗玻璃,告知撞到人,潘玠安下車向陳郁文道歉,詢問陳郁文有無怎麼樣,陳郁文當下正打電話給其母親,告訴潘玠安「等一下」,詎潘玠安由陳郁文身體不舒服的外觀及話語,預見陳郁文經撞擊可能已經受傷,仍基於縱使陳郁文受傷,其仍欲逃逸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向陳郁文佯稱要將小客車停到路旁再過來,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駛至前方陸橋旁,假裝停一下,隨即逕自駕車而逃逸未返。嗣經檢警調查潘玠安前開詐欺取財案件,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⒈被告於上述時地行車自後擦撞陳郁文,致陳郁文受有上述傷
勢,被告經路人敲打車窗,告訴撞到人始下車,察看陳郁文傷勢,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前,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的資料,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逕自駕車至前方陸橋旁停住,之後又駕車離去之事實,有陳郁文警詢、偵訊筆錄可參,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6 年8 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3851100 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郁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Google現場街景擷圖畫面可參,被告對上情亦坦承在卷,可信為真。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準備程序時),其與辯護人爭執:被告因感覺到有擦撞到人或機車,加上路人提醒而下車,看有無事情,被告並未向陳郁文道歉,陳郁文並無表示,且陳郁文當時也沒意識到自己有受傷,故被告不知道陳郁文受傷,認為陳郁文沒有受傷,之所以駕車離去,係因身體不適,將車子開到陸橋旁休息約半小時後,返回肇事地點,已沒看到陳郁文及警察,之後被告駕車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就醫,看心臟疾病云云。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下車後是否知悉陳郁文已因車禍而受傷,包含明知或預見可能已經受傷,仍為逃避責任,佯稱車停路旁,人即返回現場,卻一去不回,抑或被告是否知悉陳郁文受傷尚有合理懷疑,其不認為陳郁文受傷,故其離去並非逃避責任,而係為了停車休息並就醫。
⒉據陳郁文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下車後,說要將車停靠路
邊再過來看陳郁文,但被告將車開過路口停一下,沒下車,就把車開走;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本來要將車輛停放前方路邊,再回來與陳郁文處理,但身體突然不舒服,而且覺得車禍不嚴重,所以將車往前開,打算到醫院就醫(原審卷23反),關於被告前駛是欲停車,人再返回現場處理一事,兩人供證相當,參諸肇事地點就在紅綠燈口,過了紅綠燈即為陸橋,被告勢必往前駛至陸橋旁,始能停放車輛於路邊,足見被告於下車後,曾告知陳郁文路邊停車後,再返回現場處理,被告前駛至陸橋旁停一下,卻又駕車離去等情為真。被告於本院辯稱其駕車停放在陸橋旁半小時後返回現場云云,此不僅與其在原審所辯毫不相符,證人施朝欽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本院證稱其待在現場二、三十分鐘以上,處理完後才離開現場,未見任何疑似肇事者返回現場(本院卷246 ),被告所辯返回現場云云,顯係編造。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之後駕車至高醫就醫云云,然據106 年8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961號函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04 年11月11日),並無就醫紀錄,被告於原審又辯稱其先將車子開回家,回家後發現身體沒怎樣,就沒去就醫云云,所辯前後反覆矛盾,所謂身體不舒服停在路旁半小時,或身體不舒服欲就醫而離去云云,均係事後掩飾之情,要無可採。
⒊再據陳郁文於警詢、偵訊所述,車輛碰撞後,其用腳撐住機
車沒摔倒,已受到驚嚇,被告下車後向其對不起,問其有沒有怎麼樣,其當下沒有回答他,急著打電話給媽媽,故只向被告說車子壞了,你等一下,其打個電話,當時沒意識到哪裡受傷(偵一卷11反、偵四卷20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有跟陳郁文講話(偵十卷14反),於本院供稱其有問陳郁文有沒有怎麼樣,陳郁文也沒回答是否嚴重,她說不然你說怎麼樣,要我回來看如何(本院卷85)。由上可見,雖然陳郁文當下沒意識到自己哪裡受傷,但被告自覺撞到人,且經路人叫下車,見到陳郁文又問人有無受傷(怎麼樣),陳郁文也沒回答沒受傷,反而要被告等一下,被告也答應停好車後再回來,堪信被告當時已預見陳郁文已因擦撞而受傷的可能性極高,否則不會有如上對話。又被告既已開口問陳郁文有無怎麼樣,其向陳郁文說對不起,即屬合理,所辯未向陳郁文道歉云云,並不可信。雖然陳郁文受傷部位被衣服遮住,看不見傷口,陳郁文亦未向被告表示其已受傷,但如證人施朝欽於本院所證,其到場看陳郁文的動作怪怪的,看得出來有受傷,進一步詢問,陳郁文表示有受傷(本院卷246 )。
益見陳郁文受傷的表情態度及動作,旁人看得出來;又施朝欽獲報後到場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37分(參110 報案紀錄單),距離碰撞時間僅約9 分鐘左右,陳郁文所受又是皮肉傷,其受傷後所顯示出的外觀態度,不至於有多大差異。況由被告佯稱停好車再過來,卻逕自駕車離去之行徑,亦足佐被告客觀上預見陳郁文受傷之可能,其為脫免肇事責任,即藉故停車卻駕車逃逸的主觀意思,所辯其不知道陳郁文受傷,不認為陳郁文受傷云云,均無可信。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要無合理懷疑。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8年12月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7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99年3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102年2月22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置陳郁文於不顧之肇事逃逸故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車禍當時,外觀上是否顯露受傷之表情態度與舉動,並未詳查,對被告佯稱停放車輛再回來,之後卻佯裝停車,一下子就駕車溜掉的行為情狀,亦未予以合理的證據評價,其採證尚有不週之處,論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虛妄且矛盾之辯解多種版本,且未與陳郁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獲取陳郁文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撞擊陳郁文車輛後,經路人告知而下車查看,然其預見陳郁文有受傷之可能,卻騙稱停車而逃逸,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此部分之犯意因係未必故意,惡性較輕,陳郁文所受傷勢僅兩處擦傷,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貿易商工作,其年歲已高,於106 年9 月28日做血管支架手術,手術後併發左中及後大腦動脈和左小腦梗塞,目前仍有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功能障礙,目前在衛生福利部中區老人之家居住並持續做復健,身體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量處輕度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瑞堯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