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豐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豐賓緩刑肆年,並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支付金額(尚未給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豐賓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省道臺19線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79.6公里處之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其無照即不應行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快慢車道,可能會有慢車侵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持速行駛。適有呂金郎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前方之外側慢車道,亦疏未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道,竟貿然漸往快車道切入,行駛在後之蔡豐賓機車隨即向左閃避,然仍擦撞到呂金郎左側身體,致呂金郎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進而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詎蔡豐賓明知業已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僅停留現場佯裝路人旁觀,未對呂金郎為必要之救護處置或報警、呼叫救護車處理,亦未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隨後即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呂金郎之子呂周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係無照騎車且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死亡車禍,並於肇事後僅停留現場佯裝路人旁觀,亦未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隨即逕自離去現場等事實,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60至61、111 、167 至168 頁)。其中就被害人呂金郎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周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一致(見相驗卷第3 至5 、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6張(其中編號1 至12之現場照片,可得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應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交通環境情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5 年12月29日嘉朴警偵字第1050026099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情形截圖、110 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106年4 月26日高市監苓字第106003524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 年4 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08658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6 至12、19至41頁、原審卷第11、13、15、37、41至49 頁)。另被告所提出之友人大型重型機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檢察官勘驗結果略以:由顯示畫面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騎乘自行車逐漸靠近快車道,於案發時應已切入快車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 至10頁)。而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影像,事發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漸漸偏向快車道行駛,之後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超越被害人,故未拍攝到被告與被害人之碰撞畫面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112 頁)。併有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為佐證(附於調偵卷第16頁證物袋內)。此外參以:
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車禍經過,業據檢察官、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友人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業已詳述如前。依據上開勘驗內容,雖並未攝錄被告與被害人上開交通事故確切碰撞之經過,然上開攝錄內容,均已呈現被告與被害人2 車接近碰撞前數秒之影像,依據常理,堪可推認後續之確切碰撞經過。是自可推認被害人騎乘上開自行車,漸往並切入被告當時駕駛之快車道內,而當時被告駕駛在後,倘如盡其注意前方客觀交通情狀之注意義務,當可知悉被害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定任意切入其所駕駛快車道之可能。然被告疏未注意該處設有快慢車道,可能會有慢車侵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於前方之被害人切入其快車道內時,未能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於向左閃避時仍擦撞到被害人左側身體。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係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是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
㈡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而漸往並駛入被告當時行駛之快車道,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主要過失責任。是被害人就此部分,為與有過失。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次要過失駕駛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肇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之結果。且於肇事後,雖停留現場,然僅冷眼旁觀,未提供任何援助或救護,或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之人,反而隨後逕行離去。是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有效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騎車。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上開過失致人死亡犯行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僅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駛肇禍之加重規定,容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起訴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係賣垃圾袋、家庭用品的業
務員,在高屏區販賣,受僱於OP臺灣中科公司,職稱是業務員,正職員工,伊負責高屏區的經銷商,要跟經銷商接洽,並去看公司產品在外面販賣的賣場。推銷的品項有垃圾袋、手套、洗碗精、洗潔精。送貨是經銷商本身在送,經銷商會代理很多公司品牌。經銷商若訂貨,伊公司會請公司物流去送貨。伊去經銷商時,需要拿樣品去經銷商。公司的新產品,例如新的手套、洗碗精。有些東西有時候需要開車載送,例如跟經銷商的業務出去協銷時,幫忙載貨的時候要開車。協助經銷商銷售1 週至少2 至3 次。協銷都要開車幫忙載貨。開私車,公司沒有車,有補貼油錢,實報實銷,只要協銷時加油開的發票就可以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電詢被告公司主管邱漢仁,據稱:被告銷售時,有協助載貨之必要。被告協助載貨時,開其車輛或騎重機,油錢可以報帳,實報實銷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被告主要業務雖為銷售,然於協助銷售過程中,仍有駕駛協助載貨之必要,且於駕駛協助載貨後,得報請公司補助油料費用。足徵,被告為銷售目的或提供銷售服務,而於銷售過程中以駕駛行為協助經銷商載貨之行為,自屬其為履行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尚不因公司另有物流人員負責正式載運貨物之業務,即認定上開駕駛協助載貨行為並非被告之附隨業務行為。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於假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出遊,並無證據顯示與其上開協助載貨之附隨業務有關,則是否得以被告有上開駕駛協助載貨之附隨業務,本件即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實有斟酌餘地。查最高法院固有多則判決闡釋: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然同院亦有多則判決認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均同其意旨)。是職業駕駛之行為人,倘如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從事非與業務目的相關活動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傷,是否即應論以業務過失犯行,實非無研求餘地。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職業駕駛行為人,如非於執行業務期間,從事非與業務目的有關活動時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僅論以普通過失犯行:
⒈刑法將業務過失與一般過失作不同之區分,並於業務過失提
高其法定刑,與一般過失為不同之評價,其理由不外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所惹起之法益侵害,其規模或影響均較為巨大,或因反覆從事同一種類之業務行為,有更高機率造成社會危險,是基於一般預防之作用,相較於一般人,自應賦予從事業務之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因而藉此提高法定刑。此即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之文字,作為區別一般人與從事業務之人法定刑不同之合理差別待遇標準,不致有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之疑慮。而在職業駕駛行為人之交通事故案件中,然倘若如依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不問車種、不問目的」,均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科予較一般人成立之普通過失犯行,更高之刑責,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能。例如職業聯結車司機,於假日時駕駛一般自小客車單獨出遊,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事故。縱使其於駕駛聯結車之工作中,取得更專業之駕駛技術證照,通過更專業之駕駛技術門檻,而應時刻留意聯結車前後、附近交通狀態及其他專業要求。且如於駕駛聯結車之工作中,倘如發生車禍,其即須負擔龐大車體所可能造成之交通危害。然該行為人倘於假日時間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並無駕駛聯結車之專業技術或要求,客觀上亦無如駕駛聯結車一旦發生事故將肇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此時,應即認其與一般非職業駕駛之行為人無異。倘仍科以較高之業務過失刑責,豈係事理之平?再如職業大客車司機於假日中,駕駛重型機車單獨出遊兜風,因違規紅燈右轉發生交通事故,此時如依上開最高法院所謂「不問時間、車種、目的」均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應論以業務過失犯行。然職業大客車司機於其執行業務過程中,係因取得駕駛大客車之專業技術、通過駕駛大客車之技術門檻、負擔車內諸多乘客、車外諸多用路人安危風險之考量,因而科予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倘如於其與一般人無異騎乘機車兜風之情形下,仍科予因上開專業、特殊情形考量下所賦予之較高法定刑義務,非但悖於平等原則,更與國民感情不符。況且,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謂之「不問車種」,究竟有何標準?職業聯結車司機,於假日中,基於非業務目的,駕駛一般排氣量2000CC之自小客車,與其駕駛排氣量2000CC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排氣量900 CC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一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甚至道路交通法規定義之慢車,是否均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抑或其中又有區別?區別標準何在?是否依個案不同,又有不同之認定?均易滋生疑義。由此足徵,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車種、目的」均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不僅違背刑法相關法規立法依據之平等原則,在實際案例之操作上,亦非有明確可循之標準。
⒉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
犯」之文字,均緊扣「業務」,是其文義解釋,應解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其從事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時,過失犯」,方為該條之涵攝範圍。亦即欲論行為人業務過失罪之前提,必須行為人「立於業務執行」之地位始足當之,否則如非執行業務之過程,縱有死傷,亦不應論以業務過失罪責。是倘如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車種及目的」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顯然將使業務過失之適用範圍,流於寬泛,架空罪刑法定原則,且亦有害於刑法謙抑原則之要求。是上開法條規定,既均緊扣「業務」之構成要件要素,自不應擴張解釋,將行為人於非執行業務期間,基於與業務目的無關之行為,一概等同視之。
⒊所謂「業務」,其範圍除主要業務外,另及於附隨業務。而
附隨業務係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構成要件要素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略謂: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又將附隨業務納入業務之範圍,擴大業務過失之適用,無非基於科技發達,造成生命、身體法益危險之行為日增,且行為人執行主要業務,常需仰賴各種科技或交通工具始得完成,如僅將業務侷限於主要業務範疇,則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侵害行為將無以歸責,有失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立法目的。又雖為貫徹刑法業務過失犯行之立法目的,而納入附隨業務之概念,然為防止過度擴大業務之範圍,模糊業務之概念,則應適度將附隨業務概念加以限縮,必也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於應予提高法定刑之「業務」之中。基此,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目的、車種」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於本案中,即有悖於上開限縮附隨業務之方向。於本案中,被告平日為履行協助經銷商載貨之主要業務,而利用交通工具駕駛,即應屬於與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相關之附隨業務。然被告於假日時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友人出遊,尚無證據顯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行為從事上開協助經銷商載貨之主要業務,是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形式上雖同為「駕駛」車輛之交通行為,然此時之「駕駛」行為,即與平日為踐行主要業務所為之「駕駛」附隨業務行為,顯然有別。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目的、車種」一律成立業務過失犯行之見解,則本件被告「非為附隨業務」之「駕駛行為」,竟仍應成立業務過失犯行,如此豈不等於過度擴張「附隨業務」之範圍,而有悖於上開限縮附隨業務範圍之適用方向。⒋綜上,上開最高法院「不問時間、目的、車種」一律成立業
務過失犯行之見解,或係基於透過實務擴張解釋相關刑法規範構成要件要素,而達成提高社會交通環境安全之考量。然上開擴張解釋,不但因過度擴張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範圍,而架空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原則,更因此破壞刑法相關規範以「業務」概念,作為區別業務過失、一般過失之合理差別待遇標準。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運作,仍應以「行為人於從事業務行為之過程中,因業務行為之過失」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方符平等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從而,本件被告既係於假日期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出遊,而與其主要業務、附隨業務無涉,自不應以形式上均同為「駕駛」行為,即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併敘明之。
㈣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行路過車輛之比對
,並查證現場遺留壓在自行車底下機車外殼塑膠碎片(灰色),懷疑係重型機車,亦發現車號00-000號灰色大型重型機車停留現場,惟並未為任何救護動作。後來尋訪上開車輛登記車主,並非實際使用人,並稱因實際使用人不能貸款,所以用其名義登記。警方跟該名登記車主要實際使用人之聯絡電話,並先打電話給該實際使用人叫其到案說明,其也知道無法隱匿,隔天即到案說明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39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參。足見,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係比對現場車流,並合理懷疑現場停留之同色大型重型機車,鎖定涉案車輛,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聯繫登記車主,再循線查獲被告。
準此,被告即無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當係指汽車駕駛人已依規定(即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僅因行人或慢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汽車駕駛人依法應負在正當車道行駛以外之過失責任者而言,非謂汽車駕駛人遇有任何過失即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而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2項減刑,否則若不問汽車駕駛人之過失類型,凡有過失均係「未依規定駕車行駛」,該條項汽車駕駛人減刑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此當非該條項立法之本意。本件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係因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併行間隔,撞及被害人,而應負刑事責任,屬於注意力不集中之個人狀態過失,並非其在快車道上有何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如跨越對向車道、蛇行、超速等違規行為),自得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自陳:二專畢業,再去念2 年制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2 個小孩,離婚,小孩分別18、14歲,目前名義上仍係中科生物技研公司之員工,離職部分尚與公司申訴中,尚未確定,目前還在找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卻仍行駛上路,並因上開次要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令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後,雖停留現場,然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任何救護、援助,及報警舉措,反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依舊故我,俟被害人救護離去現場後,即行離去,足見其當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傷勢援救等,均無意承擔、面對,逃避之心業已凌駕負責、同情、憐憫、法治等身為人類應有之價值。又事後雖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然未能籌措款項,履行調解條件。另審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被告僅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被告於原審106 年8 月18日審理程序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認其「很無奈、很倒楣、人生就毀了」等語,顯然未能真切反省其於本件事故行駛過程中究竟有何疏誤,且實無從令法院察知,其對於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因而痛失至親,有何感同身受之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及肇事逃逸,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被告已依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即總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頭期款為30萬元,餘款20萬元,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見原審卷第113 頁),先行給付30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因被告僅先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尚須按月分期給付,參酌前開和解條件原定餘款20萬元應自106 年8 月15日開始給付之時間已有延宕,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內容支付金額(尚未給付之20萬元,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之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