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被 告 謝政家
謝素香薛葉英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共三份】(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
856 號、第17560 號、第19353 號、第19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5 號、第2882號、第318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4435號、第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薛煌有罪部分、㈡謝政家有罪部分、㈢薛葉英有罪部分、㈣謝素香所犯賭博罪共拾罪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薛煌部分:㈠薛煌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薛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三、謝政家部分:㈠謝政家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㈡謝政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㈢謝政家被訴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共四次(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5-2所示對朱鎮坤行賄二次、編號6-1、6-2所示對林正煌行賄二次部分),均無罪。
四、薛葉英部分:薛葉英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五、謝素香部分:謝素香共同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六、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謝政家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起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與薛煌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子遊戲場),由謝政家擔任實際負責人。謝政家復僱用謝素香、薛葉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分別擔任帳務管理、店務管理之工作,並僱用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葉進男(以上四人均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負責「○○○電子遊戲場」之櫃台業務、開分及洗分或停車場管理等工作,李永濂、葉進男並於上班前向黃宥蓁領取現金,負責將賭客所得分數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上開各遊戲場因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雖可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惟不得有提供積分兌換現金之行為。詎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及葉進男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涉及賭博財物,仍分別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即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部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另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葉進男八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部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分別自前開時間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以各該店內經許可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機具,聚集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而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向上開各遊戲場櫃台服務人員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並在賭博機台進行賭玩,賭客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由服務人員負責洗分後換取再玩卡,並由各該店店員聯繫在外之停車場管理員約定換取現金之場所,再由各該店店員將約定場所告知不特定賭客,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停車場管理員則於該約定場所按原比例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而藉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掩飾其等上開犯行。嗣經警方蒐證後,於104 年9 月15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電子遊戲場」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史旺盛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王俊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天道、陳瑋澤前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群凱前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科股長,胡昆忠前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以上六人均另行判決),蔣曜同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林旻諄前係○○分局○○組(即俗稱「一組」)警員(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陳志興前係○○分局○○組(即俗稱「二組」)警務員(自102 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許豐泉前係○○分局警備隊巡佐,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支援○○分局○○組辦理查緝賭博工作(蔣曜同、林旻諄、陳志興及許豐泉等四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各人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自當負有取締調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謝政家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亦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惟與下列公務員無關),其為避免該等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情事為警查緝取締,竟自102 年3 、4 月間起至
104 年9 月間止,自行交付或透過謝素香、施惠玲、施呈科(施惠玲、施呈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或透過李瑞祥(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天祐、吳守信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等方式,分別單獨或共同行賄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黃群凱、胡昆忠、陳志興、蔣曜同、許豐泉及林旻諄等員警,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茲敘述謝政家單獨或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如下:
㈠史旺盛部分:
史旺盛(另行判決)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向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謝政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謝政家被訴此次行賄犯行詳後述無罪之理由),因謝政家一口答應,且未予追討,認有機可乘,乃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
2 年3 、4 月間某日,諉以借款為由,先後向謝政家要求交付賄賂2 萬元、4 萬元(即2 萬元1 次、4 萬元1 次,共2次),謝政家為避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2萬元、4 萬元予史旺盛,斯時史旺盛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仍受領之。嗣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指示謝素香處理交付賄款予史旺盛之事,謝素香復指示施惠玲,施惠玲則按月交付25,000元賄款予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25,000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八個月,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按月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5,000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20萬元(共
8 次)。迄至103 年1 月間,謝政家將上開交付賄款予史旺盛之事告知「○○○電子遊戲場」之合夥股東薛煌,薛煌為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同意以「○○○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支付此筆賄款,並與謝政家商議將賄款提高為每月4 萬元,薛煌乃與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4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共十七個月,在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按月(1月即1 日,2 月即2 日,依此類推)向施呈科收取賄賂4 萬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68萬元(共17次)。嗣於104 年5 月19日,謝政家與薛煌商議後,決定將賄款減為每月2 萬元,謝政家、薛煌、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交付2 萬元之用意,在於要求史旺盛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某時,在上述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 萬元(1 次)。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8次,交付賄款金額共96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28所示)。
㈡王俊哲部分:
王俊哲(另行判決)於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7 月1 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王俊哲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王俊哲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俊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 」店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俊哲在上址「85度C 」騎樓與謝政家見面、交談後,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議定賄款18萬元予王俊哲,斯時王俊哲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待二人離開上址後,王俊哲發現所收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 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二人遂相約於翌(28)日再行見面。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王俊哲、謝政家相約在前述「85度C 」騎樓再度見面,王俊哲當場將2 萬元退還謝政家(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㈢盧天道部分:
盧天道(另行判決)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經由謝政家所僱用、於「○○○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許斌之介紹而認識謝政家,謝政家為避免盧天道查緝取締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3 年5 月14日2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天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嗣於翌(15)日凌晨2 時6 分58秒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謝政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巷○○號「○○休閒館」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斯時盧天道應可知悉謝政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謝政家又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天道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上開「○○休閒館」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盧天道明知此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又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40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3-1 至3-2 所示)。
㈣陳瑋澤部分:
陳瑋澤(另行判決)於103 年6 月30日起擔任第○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竟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之「○○娛樂大樓」,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相約見面,經「○○娛樂大樓」、「○○○電子遊戲場」現場主任許斌與陳瑋澤聯繫後,陳瑋澤告知許斌欲與負責人見面,經許斌轉知員工謝素香輾轉告知謝政家後,謝政家為避免陳瑋澤查緝取締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將陳瑋澤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行動電話中,並將陳瑋澤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與陳瑋澤相約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之「85度C 」附近見面,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於104 年8 月25日18時25分許,陳瑋澤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政家,要求見面,二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分後,在第○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24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2 所示)。
㈤黃群凱部分:
黃群凱(另行判決)於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擔任○○○警察局○○科股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緣謝政家於104 年6 月間,因所經營位於屏東地區之「○○○電子遊戲場」(內有李瑞祥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檯)遭警方查獲有賭博情事,造成重大損失,其與李瑞祥為避免謝政家在屏東地區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再遭警查緝,且為求於警員臨檢前能事先得知訊息及早防範,於104 年6月12日20時許,李瑞祥偕同謝政家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旁儲藏室,與黃群凱見面,黃群凱明知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謝政家所開設,另址設○○○屏東市○○路之「○○○電子遊戲場」係李瑞祥之友人所開設,且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竟在上址與謝政家、李瑞祥商定,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至十四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為每月每家2 萬元,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則按月交付賄款1 萬元,謝政家、李瑞祥隨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2 萬元×5 家店×2 個月=20萬元)予黃群凱,同時李瑞祥亦當場交付賄款2 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1 萬元×1家店×2 個月=2 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2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嗣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李瑞祥至黃群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與黃群凱見面,謝政家與李瑞祥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委託李瑞祥及李瑞祥之友人委託李瑞祥轉交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二至十五所示6 家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8 月份之賄款共計13萬元(謝政家於104 年8 月份另開設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電子遊戲場」,故謝政家於屏東地區共有6 家電子遊戲場,計算式:《2 萬元×6 家店×1 個月》+《1 萬元×1 家店×1 個月》=13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13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2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32萬元(此部分為謝政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部分之行賄款;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7-1 至7 -2所示)。
㈥胡昆忠部分:
胡昆忠(另行判決)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退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竟於103 年6 月22日前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胡昆忠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胡昆忠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與胡昆忠聯繫,雙方並相約日後見面。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56分許,胡昆忠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至○○○屏東市○○路與○○路交岔路口見面。嗣於同日13時許,胡昆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謝政家於進入胡昆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0萬元予胡昆忠,胡昆忠明知此1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詳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㈦陳志興部分:
陳志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2 年6 月28日起調任○○分局○○組警務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藝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在高雄市○○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始於103 年6 月中某日開幕),且該等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謝政家於不詳時、地,認識陳志興後,為避免陳志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志興表示日後按照三大節日(即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交付10萬元賄款(針對○○○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陳志興聽謝政家如此表示,即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均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在於要求其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開2 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謝政家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而先後於:⒈103 年農曆春節(按103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3 年1 月31日),在「○○電子遊戲場」,由謝政家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志興,陳志興並受領之;⒉103 年端午節前某日(按103 年之端午節為103 年6 月2 日),在「○○電子遊戲場」,由謝政家當場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志興,陳志興並受領之。嗣於103年6 月間某日,謝政家於高雄市○○區新開設「○○○電子遊戲場」,謝政家又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陳志興表示日後將於每年三大節日交付上開3 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各14萬元,並先後於⒊103 年中秋節前某日(按103 年中秋節為103 年9 月8 日)、⒋104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按104 年農曆大年初一為104 年2 月19日)、⒌104 年端午節前某日(按104 年端午節為104 年6 月20日),分別在「○○電子遊戲場」,各交付14萬元賄款予陳志興,陳志興並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5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62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9-1至9-5 所示)。
㈧蔣曜同部分:
蔣曜同(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間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且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2 日止所負責之警勤區為八卦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在高雄市○○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且該等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蔣曜同前曾詢問李瑞祥是否認識該3 家電子遊戲場業者,李瑞祥將上情告知謝政家,謝政家即知悉蔣曜同有索賄之意,為避免蔣曜同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與李瑞祥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李瑞祥以每店每月12,000元之代價,行賄蔣曜同,即由李瑞祥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於每月1 日與蔣曜同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當場將謝政家委託之36,000元賄款交付予蔣曜同,蔣曜同並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13次,交付賄款金額共468,000 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0-1至10-1 3所示)。
㈨許豐泉部分:
許豐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3 年1 月13日起擔任○○分局警備隊巡佐,並於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支援○○分局○○組辦理查緝賭博業務,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其於104 年6 月初聽聞李瑞祥轉述○○分局○○組欲取締查緝機台超過100 台之電子遊戲場,經其查看結果,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店內機台共
101 台,且店內有從事賭博行為,謝政家為免上開遊戲場為警查緝,遂與李瑞祥、陳天祐、吳守信(僅至104 年7 月份)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委託李瑞祥透過陳天祐行賄許豐泉,經陳天祐將此事轉達許豐泉,許豐泉明知謝政家、李瑞祥行賄之目的,在於要求其不要前往取締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或縱遭臨檢仍可順利、迅速通過,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陳天祐轉達李瑞祥、謝政家二人,而與渠等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雙方並約定謝政家所經營之前揭電子遊戲場每月交付1 萬5 千元賄款,自斯時起,謝政家每月所交付之賄款1 萬5 千元連同另給予陳天祐之走路工5 千元合計2 萬元款項即託交吳守信,再由吳守信轉交給陳天祐再交付予許豐泉;惟因隔月(104年7 月)陳天祐遲遲未收到吳守信所轉交之該筆2 萬元款項(嗣吳守信有補交付此筆2 萬元),遂將此事告知李瑞祥並向其表示自104 年8 月起,該筆2 萬元款項,改由李瑞祥於每月5 日交付房租予陳天祐時,一併交付予陳天祐,再由陳天祐將此部分賄款(每月1 萬5 千元)交付予許豐泉,許豐泉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直至104 年9 月中旬間,謝政家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始停止交付賄款。以上合計交付賄賂共4 次,交付賄款金額共6 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1-4所示)。
㈩林旻諄部分:
林旻諄(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擔任○○分局○○組警員,其對轄區內經營賭博行為之遊戲場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謝政家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十六至十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且該等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謝政家為確保其在○○分局轄區所開設之上開各電子遊戲場能順利營業,避免店內賭博情事為警查緝發現,乃與李瑞祥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委託李瑞祥行賄林旻諄。李瑞祥再與林旻諄之友人陳天祐共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釣蝦場」,與林旻諄談妥謝政家上述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自己另經營之6 家電子遊戲場每月以合計10萬元之代價託陳天祐轉交林旻諄,林旻諄即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當日收受李瑞祥交給陳天祐轉交之二個月(補收103 年9 月及10月當月之賄款)賄款合計20萬元。另自103 年11月起,李瑞祥按月將10萬元之賄款交給陳天祐轉交林旻諄,並另支付陳天祐5,000 元走路工作為酬謝,陳天祐於收到該筆賄款後,如見林旻諄多日未前來收款,則會以「來店裡吃薑母鴨」等暗語,電話聯繫林旻諄來「○○釣蝦場」取款,林旻諄均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直至林旻諄於104 年1 月16日調離○○分局○○組為止,合計交付賄賂4 次(起訴書誤載為5 次,應予更正),所交付之賄款合計50萬元(各次交付賄賂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2-1至12-4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第97頁、第311 頁、第389 頁、卷四第46頁、第99頁、第21
7 頁、第661 頁、卷五第286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部分:
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分別坦承不諱,且就有關共犯部分之情節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濂、黃宥蓁、林依君、葉進男就「○○○電子遊戲場」所涉部分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供證明確,復有相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綜合娛樂城照片1 張、現金4 疊照片5 張、林依君手繪之「○○○現場平面圖」1 張、○○○電子遊戲場外觀及內部照片6 張暨搜索照片4 張、○○○報表4 張(104 年7 月27日、7 月28日、7 月29日、8 月1 日)、○○○104 年3月至5 月業績報表、○○○104 年8 月27日、6 月2 日報表各1 張、○○○誤差表、莊家綺手寫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在卷可稽(他3 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268 頁;他1 卷第12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他3 卷第20至22頁;聲搜2 卷第49至50頁、第100 頁、第146 頁;警
4 卷第107 至108 頁;偵1 卷第245 頁;警4 卷第120 頁、第342 頁;警2 卷第47至52頁;警4 卷第249 至25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倍數表1 張、報表1 份、報表2 張、再玩卡145 張、現金63,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賄部分:
⒈有關行賄史旺盛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惠玲、施呈科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史旺盛亦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時、地收受被告謝政家所交付之2 萬元、4 萬元,並收受被告謝政家輾轉委託施呈科交付之90萬元等情,並有薛煌與謝政家於10
4 年5 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施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月12日、103 年5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史旺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30日18時48分、102 年7 月21日17時16分、102 年7 月23日1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史旺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7 日20時55分、22時38分、22時43分、22時45分、22時46分、104 年7 月8 日17時52分之簡訊內容、施呈科與史旺盛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之會面蒐證照片7 幀附卷可稽(偵1 卷第251 至252 頁;警4 卷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有關行賄王俊哲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哲亦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政家聯絡見面後,向被告謝政家收取18萬元賄款(當日收20萬元,於隔日退還2 萬元)之事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謝政家交付賄款予王俊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104 年8 月28日王俊哲與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警4 卷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203 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有關行賄盧天道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㈢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斌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天道亦不否認有先後於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許斌之聯絡而與被告謝政家見面二次,其中並有一次進入被告謝政家之車內等情(本院卷五第422 至423 頁),復有許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5 月14日23時10分、23時12分、103 年5 月15日1 時55分、2 時6 分、103 年8 月28日0 時52分、1 時53分、103年8 月29日2 時49分、104 年6 月18日2 時26分、2 時28分、104 年7 月22日23時54分、104 年7 月23日0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盧天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14日23時11分、10
3 年5 月15日2 時6 分、103 年8 月28日20時12分、104 年
6 月18日1 時18分、104 年7 月23日0 時15分、18時28分之通話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謝政家行動電話內LINE翻拍照片(103 年8 月28日)1 幀、○○○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憑(警4 卷第50至58頁;偵6 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26 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有關行賄陳瑋澤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斌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人謝素香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瑋澤亦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㈣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謝政家相約後見面等情,並有陳瑋澤與被告謝政家於10
4 年7 月15日14時28分、同年7 月22日21時38分、同年8 月25日18時25分至8 月26日16時34分之LINE對話內容(他1 卷第269 至270 頁)、陳瑋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12日23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謝政家行動電話內LINE翻拍照片(104 年7 月13日)1 幀、○○○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可參(他1 卷第252 頁、第268 頁;原審卷五第226 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有關行賄黃群凱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群凱亦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㈤所示時、地,收受謝政家、李瑞祥所交付之前揭行賄款項等事實,並有謝政家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政家之子謝伯樺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政家與李瑞祥間之LINE對話、黃群凱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現場勘查筆錄1 份及照片3 幀、李瑞祥之手寫字條1 張附卷可憑(警5 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5 卷第64頁;警5 卷第33頁;偵5 卷第34頁;偵17卷第56頁;警5 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有關行賄胡昆忠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㈥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昆忠亦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三㈥所示時間、地點與謝政家見面,謝政家並曾進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復於調詢時供承:「我們約好6 月25日在屏東市○○路與○○路碰面,…我們會面後謝政家即坐進車內與我聊天,當時謝政家有拿茶葉要給我,並問我轄區派出所及分局何時要臨檢…」、「(104 年4 月26日凌晨我跟謝政家確有見面,…碰面後謝政家有坐進我的車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談論『○○○』電玩店店裡的情況,我會給他管理上的建議」、「(問:你們三次碰面,約多久時間分開?)沒有幾分鐘,大概五、六分鐘不到十分鐘的時間」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見面聊天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第二次見面之時間較短」等語(偵3 卷第229 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271 頁正反面),顯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單純聊天,而係欲於短暫時間內商談「○○○電子遊戲場」之臨檢等問題並交付賄款,是被告謝政家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10萬元予胡昆忠,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胡昆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2日6 時28分、103 年
6 月25日10時47分、胡昆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5 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有關行賄陳志興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㈦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伯樺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謝伯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30日16時52分、18時11分、104 年2 月10日20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5 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有關行賄蔣曜同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㈧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瑞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6 日12時58分、李瑞祥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4 月6 日16時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字條附卷可憑(警5 卷第30頁;偵16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⒐有關行賄許豐泉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㈨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陳天祐分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瑞祥與謝政家於104 年6 月5 日12時8分至同日15時5 分之LINE對話內容(偵5 卷第63至64頁)、李瑞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翠芬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6 月5 日14時34分、14時35分、14時44分、李瑞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守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5 日15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字條附卷可憑(偵5 卷第121 至122 頁、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⒑有關行賄林旻諄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三㈩所示之行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祥、陳天祐分別於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旻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9 日16時33分、104 年1 月10日16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字條附卷可憑(偵5 卷第120 頁、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謝政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家上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固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積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而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謝政家、薛煌共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被告謝政家自行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電子遊戲場,均以擺設經許可之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把玩,並僱用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及同案被告黃宥蓁、林依君、李永濂、葉進男(以上四人均僅受僱於「○○○電子遊戲場」)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顯然該店具有相當之經營規模,且被告謝政家、薛煌除需花費資金購買電子遊戲機、僱用人員之人事開銷外,尚需提供場所擺放而負擔非輕之經營成本,卻仍能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博機具,供客人將積分換取現金之方式而獲利,可見上揭機具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始能符合其營運成本之開銷,故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共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共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分別或同時前來參與賭博,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者,上開各遊戲場本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營利事業,但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卻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私下進行上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若非有利可圖,何以致之?據上所述,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以提供遊戲場、機台及上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方式,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處,並藉由該機台及上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行為,自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⒉是核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此部分所為(謝政
家、謝素香、薛葉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10家電子遊戲場;薛煌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1 家電子遊戲場),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電子遊戲場部分,及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及同案被告李永濂、黃宥蓁、林依君、葉進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電子遊戲場部分,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自上開時間起至104 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共同提供上開各電子遊戲場之處所及機具,而在該址店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其行為態樣,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於此期間就各家電子遊戲場內之複數舉動,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故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店,及被告薛煌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店,於本案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即以各店為區別,每一店僅成立普通賭博罪一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即可。
⒋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
店,及被告薛煌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店,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⒌被告薛葉英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薛葉英所犯上開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其最後犯罪時間均為104 年9 月15日《經警查獲日》,且因各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時間均已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均應以行為終了時為犯罪期間之末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薛葉英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乃屬過失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薛葉英所犯上開各罪,並無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⒍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此部分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謝政家就如事實欄三即附表四所示各次行賄行為(共62
次)、被告薛煌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各次行賄行為(共18次)、被告謝素香就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四編號1-3 至1-28所示各次行賄行為(共26次),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政家共六十二罪、薛煌共十八罪、謝素香共二十六罪)。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及同案被告施惠玲、施呈科就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犯行、被告謝政家、謝素香及同案被告施惠玲、施呈科就附表四編號1-3 至1-10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政家與李瑞祥就附表四編號7-1 至7-2 、10-1至10-13 所示犯行、被告謝政家與李瑞祥、陳天祐就附表四編號11-3至11-4、12-1至12-4所示犯行,及被告謝政家與李瑞祥、陳天祐、吳守信就附表四編號11-1、1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打擊犯罪。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賄人犯自白,藉以揭發貪污,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違背職務行賄者於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利職司偵查之公務員掌握對向收賄者犯罪事證甚明。是上揭二法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固有差異,然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並無二致。故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若同時符合上揭二法之減免其刑規定者,自應擇一適用,而無分別援用之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係針對行賄案件特別制定,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行賄之犯行,有其等歷次之筆錄在卷可按,是就其等所犯之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政家就如附表四編號1-1 至1-28(行賄史旺盛部分)
、編號10-1至10-13 (行賄蔣曜同部分)、編號11-1至11-4(行賄許豐泉部分)、被告薛煌就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
( 行賄史旺盛部分),及被告謝素香就如附表四編號1-3至1-28(行賄史旺盛部分)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部分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逾5萬元,且就其等交付賄賂之動機、方法以觀,其情節堪認尚屬輕微,均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所犯上開⒊所示各次非公務員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具有二種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就被告謝政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關於行
賄黃群凱、陳志興、蔣曜同、許豐泉、林旻諄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謝政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六十二罪與其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被告薛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八罪與其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及被告謝素香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3 至1-28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二十六罪與其前開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並罰。被告薛煌上訴意旨雖一度稱其所犯18次行賄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尚有未洽,無法採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之2 「○○○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如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同案被告史旺盛係○○分局○○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被告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情事,史旺盛明知被告謝政家在○○派出所轄區內開設「○○○電子遊戲場」,竟未積極查緝「○○○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情事,反於10
2 年3 月間,向被告謝政家要求賄賂,經被告謝政家同意後,二人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被告謝政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3 萬元予史旺盛,史旺盛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三、同案被告王俊哲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其於104 年7 月1 日起所負責之刑責區內有被告謝政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不思積極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之「85度C 」店之騎樓,與被告謝政家見面,被告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洋酒1 瓶、高山茶葉1 罐、牛蒡茶1 盒(價值共約4,000 元)予王俊哲,王俊哲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四、同案被告朱鎮坤係○○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於102 、103 年間,其所負責之刑責區內有被告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10月間某日,至該店內向店員表明身分並要求轉告負責人欲相約見面,被告謝政家經由店員告知後,遂與朱鎮坤取得聯繫,二人乃以電話相約於102 年10月27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之「○○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見面,二人交談後,被告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予朱鎮坤,朱鎮坤竟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受領之。㈡於103 年9月10日19時19分許,朱鎮坤復以電話聯絡被告謝政家,要求見面,二人隨即相約於同月27日0 時許,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見面,被告謝政家又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予朱鎮坤,朱鎮坤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當場受領之。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五、同案被告林正煌擔任○○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於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其知悉被告謝政家在○○分局轄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不思積極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於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前往被告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被告謝政家即知悉林正煌有索賄之意,被告謝政家為避免林正煌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於10
2 年7 月4 日23時20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林正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相約於翌(5 )日見面。嗣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 時
8 分後,被告謝政家與林正煌在高雄市○○區「○○○電子遊戲場」內見面,被告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9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明知此9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又於102 年9 月2 日0 時57分許,同月4 日16時22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謝政家,藉口要求贊助球隊經費向被告謝政家索賄,二人隨後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面,被告謝政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2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再於103 年7 月
2 日18時29分許,被告謝政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林正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二人相約見面,於數分鐘後,二人在高雄市○○區○○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見面,被告謝政家到場後,隨即進入林正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9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知悉此9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六、同案被告胡昆忠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退休日止,擔任○○分局○○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其負責之刑責區內有被告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嗣胡昆忠與被告謝政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二人於104 年9 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市○○路某停車場旁見面後,胡昆忠向被告謝政家表示其已退休,而被告謝政家為確保「○○○電子遊戲場」能順利營業,乃要求胡昆忠將賄款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款項予胡昆忠收受,詎胡昆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將該款項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七、同案被告陳清錤係臺南市○○局○○科約僱人員,其於99年、102 年、103 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清錤因長期承辦電子遊戲場業相關業務,遂認識在臺南地區開設多家電子遊戲場之被告謝政家。詎陳清錤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前往被告謝政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向被告謝政家索賄200 萬元,並出示文件表明其有管理、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被告謝政家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陳清錤刁難,乃同意支付款項,然因其當時身上僅有100 萬元,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收受。另於102 年8 月12日15時39分許,陳清錤前往被告謝政家上開住處,二人隨後在該址旁小木屋內見面,陳清錤當場向被告謝政家索賄,被告謝政家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陳清錤刁難,乃同意支付款項,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收受。因認被告謝政家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八、同案被告陳清錤於上開99年間某日,前往謝政家上開住處向謝政家索賄200 萬元,並出示文件表明其有管理、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謝政家除當場交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收受外,因所支付之款項不足,謝政家遂請其不知情之子謝伯樺帶同陳清錤至被告薛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與被告薛煌見面,陳清錤隨即向被告薛煌索賄100萬元,被告薛煌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陳清錤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100 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又於99年間某日,陳清錤再前往被告薛煌上開住處,向被告薛煌索賄,被告薛煌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陳清錤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絡之犯意,當場交付40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收受。復於102 年間某日,陳清錤又前往被告薛煌上開住處,向被告薛煌索賄,被告薛煌為免其電子遊戲場日後遭陳清錤刁難,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絡之犯意,當場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陳清錤收受。因認被告薛煌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各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有罪,而應為上開各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一、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就「○○○電子遊戲場」部分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二、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二」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史旺盛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史旺盛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三」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王俊哲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俊哲之供述、王俊哲與謝政家之通訊監察譯文、王俊哲與謝政家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四」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朱鎮坤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朱鎮坤之供述、朱鎮坤與謝政家間之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五、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五」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林正煌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正煌之供述、林正煌與謝政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六、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六」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胡昆忠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胡昆忠之供述、胡昆忠與謝政家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七、被告謝政家涉犯「乙、壹、七」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陳清錤部分),係以被告謝政家、同案被告薛煌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清錤之供述、證人謝伯樺之證述、謝政家與陳清錤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政家與薛煌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八、被告薛煌涉犯「乙、壹、八」公訴意旨所指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對陳清錤部分),係以被告薛煌、同案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清錤之供述、證人謝伯樺之證述、謝政家與陳清錤之通訊監察譯文、謝政家與薛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關於「乙、壹、一」公訴意旨所示賭博部分:㈠被告謝素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問:○○○電子遊戲
場有無讓客人洗分換錢?)剛開始經營雖然生意不好,但我們不敢換,因為不熟,當時有在考慮要從事洗分換錢之行為,可是因為店剛開沒有很久,還是會害怕,謝政家有說先不要換,因為店剛開沒有多久,不熟,怕會危險」等語(原審卷六第16之28頁);另被告薛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是否老闆謝政家下令說可以換錢,下面的人才會從事換錢的行為,老闆謝政家若沒有下令,下面的人就不會換錢的行為?)對」等語(原審卷六第15頁),均核與被告謝政家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供稱:「○○○電玩店並未經營賭博電玩」、「○○○沒有讓客人洗分換錢,我被抓到之前,我有交代店員說○○○電子遊戲場先不要讓客人洗分換錢,因為才剛開始營業,還沒有穩定,結果後來我就被抓了」、「(問:○○○電子遊戲場被抓到之前,有無從事讓客人洗分換錢之行為?)店內員工是否要從事洗分換錢都要經由我的指示,當時我有叫他們先不要做」各等語相符(偵2 卷第10
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卷六第96頁)。又觀諸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就檢察官起訴之其他各家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犯行部分均已坦承,實無單就「○○○電子遊戲場」否認有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述「○○○電子遊戲場」當時尚未從事賭博行為之供述應屬實在。檢察官並未就「○○○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一情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確有提供「○○○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之行為,自無從遽以論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
葉英涉犯賭博犯行之各家電子遊戲場,應全部各論以一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原審既認定「○○○電子遊戲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僅需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前開被訴於「○○○電子遊戲場」內涉及賭博犯行部分,雖然其經營之時間上與其他各店涉犯賭博犯行之時間有重疊之情形,然其地點與其他各店均有明確之區別,且被告謝政家仍會依據當時各店之時空環境以決定是否開始從事洗分換錢之行為,因此,尚難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各店所為係合為包括一行為之集合犯(本院認:只能以一店論以一集合犯),故「○○○電子遊戲場」與其他各電子遊戲場間所涉之行為,並無所謂一部、他部而不可分之關係,則「○○○電子遊戲場」被訴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自應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符程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遽以普通賭博罪、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營利聚眾賭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乙、壹、二」公訴意旨所示行賄史旺盛部分:㈠同案被告史旺盛於102 年3 月間某日確曾向被告謝政家開口
借款3 萬元,經謝政家同意後,二人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見面,由謝政家當場交付3 萬元予史旺盛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家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史旺盛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史旺盛,是否就是要向他行賄?)我一開始沒有這個想法,是後來史旺盛一個月向我借了三次錢,我覺得很奇怪,不符合常理」、「(問:102 年3 、4 月這三次被告史旺盛來向你借錢,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你有無想要拒絕他?)第一次我沒有想太多,他開口說有困難,我就借他」、「(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史旺盛,你是否認為他會還你錢?)第一次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甚詳(原審卷五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由被告謝政家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於102 年3 、4 月間第一次並非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 萬元予史旺盛,應無疑義。再由同案被告史旺盛於調詢時供述:「因父母身體不好,本身經濟不好,有跟謝董開口借錢」等語(偵1 卷第43頁反面),則衡諸常情,常人因急用而突向他人借貸小額款項,事屬常有,史旺盛身為警員,向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業者謝政家借款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實無從排除史旺盛向被告謝政家第一次借款3萬元時,確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非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謝政家此次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 萬元予史旺盛,史旺盛即無收受賄賂之可能,是被告謝政家交付3 萬元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論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史旺盛既有前開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假
藉借款之名而行收賄之實之行為,理論上不應有分是否為第一次假藉借款之名,況其借貸情形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更可看出史旺盛並無還款之意,益徵此3 萬元應屬賄賂無疑等語。然查,此次係因史旺盛突然第一次開口向被告謝政家借款,且屬小額,因此被告謝政家並未多想,即予出借,已如前述,而在一般相識之人間臨時小額融通,所在多有,史旺盛身為警務人員未迴避利害關係,向轄區內電玩店業者借款,固甚為不當,然尚無法以此推論該筆第一次借款3 萬元即屬賄賂。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並非有據,無法採憑。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乙、壹、三」公訴意旨所示行賄王俊哲部分:㈠同案被告王俊哲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在前揭「85度C 」
店收受被告謝政家所交付之洋酒1 瓶、高山茶葉1 罐、牛蒡茶1 盒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家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王俊哲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謝政家於104年12月30日偵訊時已供稱:「(問:當時你還有拿一瓶洋酒、一罐高山茶葉、一盒牛蒡茶給王俊哲?)是的,因為我覺得他人很好,還退我錢,我從來沒有遇到警察退錢給我,所以我就送他一些東西」等語(偵4 卷第106 頁),嗣於原審
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為何要給被告王俊哲牛蒡茶、洋酒、茶葉?)因為他退錢給我,我覺得這個人很有義氣,很坦白,我覺得他的人不錯,等於是要交朋友,送個禮,是我自己要送他的」、「(問:依你剛才所述,你送牛蒡茶、洋酒、茶葉是單純朋友間的交際、餽贈,還是要行賄的意思?)是禮貌性的餽贈,交朋友」等語(原審卷四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由被告謝政家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顯未將上開牛蒡茶、洋酒、茶葉等物品,當做係行賄王俊哲之賄賂,該等物品既非賄賂,則王俊哲即無收受賄賂可言。王俊哲收受被告謝政家餽贈上開物品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謝政家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則其交付上開物品予王俊哲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王俊哲於收受上開洋酒等物時,應知悉「○○○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情事一情,即遽予認定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亦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嫌速斷。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公訴檢察官已主張王俊哲前開如
事實欄三㈡所示收受賄賂18萬元部分與此部分收受洋酒等物品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倘認定被告謝政家交付洋酒等物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僅需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足見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交付賄賂18萬元予王俊哲部分,與其於翌日所交付之洋酒等物品,其時間雖僅相距一日,但審諸當時之情境,係因王俊哲發現被告謝政家所交付之賄賂多出2 萬元,乃再與被告謝政家聯繫而約定於翌日返還該2 萬元予被告謝政家,被告謝政家始再準備該等物品予以餽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謝政家係於完成交付18萬元賄賂之犯行之後,始臨時餽贈禮物予王俊哲,二者之間並無所謂一部、他部而不可分之關係,則餽贈禮物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自應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符程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乙、壹、四」公訴意旨所示行賄朱鎮坤部分:㈠同案被告朱鎮坤於99年4 月7 日起即擔任○○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其於102 、103 年間負責之警勤區為○○派出所,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及其於102 年10月27日晚上
9 時39分後及103 年9 月27日0 時3 分許,有與被告謝政家在高雄市○○區「○○電子遊戲場」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前見面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朱鎮坤供認不諱,核與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5 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政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朱鎮
坤先後於102 年10月27日、103 年9 月27日有各收受其交付之賄賂20萬元一節雖供述一致(偵2 卷第263 至264 頁;偵
4 卷第226 頁;原審卷四第182 頁至189 頁反面),然此為同案被告朱鎮坤所否認,則本件自無從僅依被告謝政家之唯一自白,即遽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亦即必須尚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朱鎮坤與被告謝政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在無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其作為被告謝政家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之「程度」,實嫌不足。佐以朱鎮坤與被告謝政家見面後,雙方談話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謝政家證稱已無印象,甚至證稱第一次見面時僅詢問對方是否刑事管區,即交付金錢等語(偵2 卷第263 至264 頁),則其所述是否真實、雙方是否有行收賄之合致,亦非無疑。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尚難僅以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之自白,即遽為此部分交付賄賂罪成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乙、壹、五」公訴意旨所示行賄林正煌部分:㈠同案被告林正煌於96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擔任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轄區內有「○○○電子遊戲場」,及其有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及103 年7 月2 日晚上與被告謝政家見面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正煌供述不諱,核與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之供述相符,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5 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賄者與受賄者係相互對立皆成罪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指證受賄者之陳述,本質上即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謝政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同案被告林正
煌先後於102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2 日有各收受其交付之賄賂9 萬元一節雖供述一致(偵2 卷第264 頁;偵4 卷第
215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5 頁反面至215 頁),然此為同案被告林正煌所否認,則本件自無從僅依被告謝政家之唯一自白,即遽予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亦即必須尚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觀諸卷附林正煌與被告謝政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僅係雙方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其作為被告謝政家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之「程度」,實尚嫌不足。佐以林正煌早已於101 年2 月間即調往○○分局,已非「○○○電子遊戲場」之轄管分局,而林正煌調離○○分局之時間距離102 年
7 月間之見面已將近一年半,被告謝政家證稱不知林正煌已調離○○分局,與常情不符。況就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謝政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上開二次時間交付金錢給林正煌,係因伊跟林正煌有交情,看在過去的情面上,伊才給他錢,伊很重感情等語(本院卷五第288 至28
9 頁),則被告謝政家此二次縱有各交付9 萬元之款項予林正煌,其是否有行賄之意思而屬賄款,已有疑義。此外,並無其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謝政家此部分自白之憑信性,則實難僅以被告謝政家此部分之自白,即遽為此部分交付賄賂罪成立之認定。
㈣其次,被告謝政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於102 年
9 月4 日16時22分接獲林正煌之電話後,有交付2 萬元予林正煌等語在卷(偵2 卷第247 頁、第264 頁;偵4 卷第216頁;原審卷四第207 頁反面),且觀諸林正煌與被告謝政家間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5卷第26頁),林正煌確有向謝政家表示「我們鄉下有一個球隊,要上來比賽啦,看你能不能夠幫忙」、「嗯啊,我看董仔這邊如果方便幫忙一下,看你的心意」、「好,你考慮啦,不勉強」等語,被告謝政家即對應回答「瞭解、瞭解」、「會、會、我晚上…」、「ok,我瞭解」等語,林正煌則又回應「好,董仔,謝謝、謝謝」等語,顯示雙方對於贊助球隊一情已有共識,據此,被告謝政家上開所稱有於此次通話後交付2 萬元予林正煌一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㈤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
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政家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時已供稱:「我印象中,林正煌確實有找我贊助球隊比賽的經費,我也給了他大概2 萬元的錢…我印象中這次確實有拿錢給他,但不是賄款」等語(偵2卷第247 頁);另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供述:「當時林正煌說他在鄉下有一個球隊,經費不夠,要跟我討贊助,我有拿給他」、「這2 萬元我是贊助球隊,不是賄款」、「贊助的部分是朋友間的情份,與店裡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四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由被告謝政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係基於與林正煌之私人情誼而出資2 萬元贊助球隊,其並未將2 萬元當做係行賄林正煌之賄賂,則被告謝政家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2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收受此2 萬元即無收受賂賄可言。是被告謝政家交付上開2 萬元予林正煌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猶執:謝政家應允拿出2 萬元予林正煌,已與林正煌就消極不查緝取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間達成默示之共識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乙、壹、六」公訴意旨所示行賄承接胡昆忠警勤區之警員部分:
㈠同案被告胡昆忠有於104 年9 月14日13時許收受被告謝政家
所交付之款項10萬元一節,固據被告謝政家供述在卷,然此部分為同案被告胡昆忠所否認。姑不論此部分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依被告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胡昆忠)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問他裡面有無認識的人,他說『多少有』,我就說『不然你幫我處理一下』」、「(問:你所稱的『你幫我處理一下』是何意思?)因為我們業者不是那麼簡單就能跟警界認識,一般他們新舊都會交接,可是胡昆忠退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找舊的,他跟我說,我想說新調來的我又不認識,我也不能隨便去找,所以我才會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的處理是否指說『看你的後手是誰,幫我交給他』?)這個處理也不一定是拿錢給後手,有時候警界是講交情的,說『這是我的好朋友,以前我跟他很要好,你幫忙照顧一下』,有可能是這樣。而且胡昆忠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又無法去跟新的管區認識,我當然會說得比較模糊,說『你幫我處理』,關於他要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問:你這筆錢是否要給胡昆忠的?還是叫他交給誰?)我叫他幫我處理的意思就是請他幫我打點,我不會去管」、「這筆錢我沒有說一定要給後手」等語觀之(原審卷四第159 頁、第
164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謝政家並未有明確行賄承接胡昆忠警勤區之警員之意思,則被告謝政家行賄警員之意思既屬不明,其縱有交付10萬元予胡昆忠,亦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僅執:謝政家對於行賄的對象及行賄的目的並非全然不關心,更不會漫無目的隨便將金錢透過他人行賄而自招被查緝風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為有據。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乙、壹、七」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謝政家行賄陳清錤部分:
㈠同案被告陳清錤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
○○局○○○任職,於99年12月25日起即在臺南市○○局○○科任職,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業務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清錤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南市○○局○○科專員蔡希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陳清錤工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等在卷可憑(偵4 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被告謝政家於99年間某日及102 年8 月12日15時3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旁之小木屋內,分別交付100 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清錤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家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清錤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謝政家獨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其與薛煌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招牌名稱:○○電子遊戲場)均在陳清錤稽查區域內乙節,復經被告謝政家及同案被告薛煌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希聖所述相符,並有○○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1頁、第87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謝政家係畏懼陳清錤之權勢,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
迫於無奈而先後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乙節,業據被告謝政家供述、證人謝伯樺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政家於104 年11月13日調詢時已供稱:「陳清錤跟我
說他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 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他就拿了3 、4 張印有稽查法令權責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他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 萬元可以借他」等語(偵3 卷第4 頁);另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清錤跟我拿了100 萬元,從來都沒有說要還我」等語(偵2 卷第53頁反面);再於104年11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提示102 年11月13日零時47分及零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都是我與薛煌的對話,對話裡面的『○○仔』是指陳清錤」、「陳清錤跟我說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 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只剩下100 萬元,我早上聽了監聽錄音,回想起來,他當時有拿3 、4 張印有法令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有權力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 萬元可以借他,我當場就拿100 萬元現金給他」、「我認識他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縣市○○○○○道陳清錤是在○○○合併前的○○○政府上班,我只知道他可以核發營業執照及從事稽查工作,我經營的複合式的店所核發的執照,他都有管到」、「剛開始我只覺得陳清錤是單純投資失敗想要借錢,可是他竟然拿法令規定給我看,並向我表示他可以依照這些法令去稽查我開的店,讓我覺得他不是單純要借錢,感覺他是在恐嚇我,非要我拿錢出來不可,所以我不是出於自願要給他錢,因為我身邊真的只剩100 萬元,不夠支付他要求的20
0 萬元,而且他又主動問我薛煌住在茄萣哪裡,所以我沒有辦法推託,只好把薛煌的確實住處告訴他,而薛煌後來於通話中也向我抱怨為何要告訴陳清錤他的住處」、「(問:你當時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時,是否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都沒有約定,他也沒有講說什麼時候要還,事後他也沒有跟我說,他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偵3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電話中都叫陳清錤『○○的(台語)』,因為他住在○○」、「印象中陳清錤向我拿過2 次錢」、「99年縣市合併時,陳清錤就來拿第一次,後來又有第二次」、「99年間某日他突然去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小木屋找我,說他投資失敗,需要一筆錢,我問他需要多少錢,他說需要200 萬元,當時身上只剩下100 萬元,我說我先給他100萬元」、「他剛來的時候,我兒子謝伯樺有來倒茶」、「他說當時縣市合併,他調至○○局,並拿了一些法令,跟我解釋他們稽查的項目、重點」、「陳清錤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還錢」、「他拿出法令,我覺得有種硬要跟我拿的意味,可是我還是拿給他,我也擔心假如不拿給他,他會來報復我或是稽查我」、「因為當天我不夠錢,我只剩下100 萬元,但是陳清錤堅持要200 萬元,陳清錤問我薛煌住在哪裡,後來我才會請我兒子謝柏樺帶陳清錤過去找薛煌拿100 萬元」、「102 年間還有來拿100 萬元,地點一樣是在高雄市○○區○○路○○○ 號旁之小木屋」、「(提示102 年8 月12日15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印象中是陳清錤到了,我跟他說『好、好,等我一下』,這樣表示我要從我家過去,代表這次我們有見面,我印象中該次有拿100 萬元,這是第二次拿
100 萬元」、「我當時有蓋農舍,房子還沒蓋好,我就搬過去了,因為陳清錤常常來按電鈴,他就是一定要找到我,所以我會閃他」、「(問:第二次被告陳清錤來借錢時,陳清錤有無再拿法規給你看?)有,我看了兩次」、「他拿法規出來,我心裡就認為他一定不會還錢,而且我們也擔心他會來稽查」、「我覺得這筆錢也拿不回來,書立借據是多餘的」、「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陳清錤也沒有付過利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還過」、「(問:被告陳清錤拿出印有稽查權限的A4紙讓你看時,當下你是否會覺得不借不可?是否會對你的心理產生一定的壓力?)有壓力,一定要借」、「(問:你為何會有壓力?是否擔心他常常來稽查?)他從事那種職業,若是不借他,我擔心他會翻臉,也顧慮他會叫別的同事來稽查」、「(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後來一直在閃被告陳清錤?)因為我知道借了不會還,錢也不好賺,時機越來越差,借這些錢沒有意思,而且他也不是借小額,一開口都是很大金額,我當然會閃」等語(原審卷四第222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
⒉證人謝伯樺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陳
清錤在○○○政府任職,負責稽查八大行業的事務,包括稽查我父親開設的店,我印象中陳清錤來過我家4 、5 次,他每次來都會拿○○○政府的稽查公文給我們看,公文內容有稽查的法規及要稽查的電玩店名稱列表等,他會向我父親表示要拿錢,我印象中我父親有給他二次錢」、「因為陳清錤向我爸爸要錢的次數太頻繁,我們都會躲他避不見面,但他會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跟我爸爸」等語(偵3 卷第306頁反面至第307 頁);另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我有帶陳清錤去薛煌家」、「陳清錤每次都會拿○○○的稽查公文給我看,也有給我父親謝政家看過,地點是在我家旁邊的泡茶室」、「(問: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陳清錤將這些公文拿給你父親謝政家看?)有」、「(問:你當時看到的文件是關於擴大臨檢?)文件是表格式,有寫店家的名字及地址,陳清錤說這些是要稽查的名單,檢查的項目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四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
⒊細譯被告謝政家、證人謝伯樺之歷次供證,大致相符,足見
陳清錤於向被告謝政家索款時確均有出示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被告謝政家觀看無誤。至被告謝政家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前階段固證稱:「陳清錤剛開口借錢時,那些法令還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真的有困難,所以答應他,我答應後,他又拿法令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有拿錢給他」等語(原審卷四第223 頁反面),固與其於調詢時供述情節不同(偵3 卷第4 頁),然被告謝政家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後階段已供證:「陳清錤是先開口再拿法令出來,還是我答應(借款)後才拿法令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確實有拿出來」、「我忘記這些文件是在答應前或答應後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28 頁、第23
3 頁),且參諸陳清錤第一次向被告謝政家索款之時間係在99年間,距離被告謝政家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作證已相隔七年之久,實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再者,倘被告謝政家於陳清錤開口借款時隨即答應借款,衡情,陳清錤實無再出示上開文件之必要,堪認被告謝政家於調詢時所述其向陳清錤表示身上現金不夠,陳清錤始出示上開文件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由陳清錤每次向被告謝政家索款時均出示上開文件之舉止觀之,已足使被告謝政家認為陳清錤並非單純借款,所謂之借款僅為託詞,實係有借無還,若拒絕交付金錢,則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佐以如附表五所示謝政家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47分及0 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陳清錤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其等擔心不付款會遭陳清錤惡搞、胡亂裁罰,此益證陳清錤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對被告謝政家心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只能求花錢消災,被迫同意支付款項之事實,應無疑義。況倘係如陳清錤所述之單純私人借款,雙方你情我願,則一般同意出借款項之人應會衡量自己目前之財力,以自己手上現有之款項借貸為已足,然觀被告謝政家當時僅有現金100 萬元,按理其將此部分款項貸與陳清錤即可,何需再向薛煌借貸100 萬元(詳後述)以轉借予陳清錤?所為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謝政家所述係因陳清錤於借款時出示上開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之後,因心生畏懼,始迫於無奈交付款項予陳清錤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據上,陳清錤憑藉其有稽核電子遊戲場業之權限,諉以「借款」為名向被告謝政家索款之行為,顯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從而,被告謝政家雖先後於99年間某日、102 年8 月12日15
時39分許分別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然其主觀上均無行求賄賂陳清錤之意,其所為交付此部分款項予陳清錤之行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謝政家就行賄陳清錤部分之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家並無行賄之意,已非全然無疑等語。然查,被告謝政家主觀上確無行賄陳清錤之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僅以被告謝政家曾經對此自白,即無視上開各項客觀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是檢察官上開所述,仍無從據為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政家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謝政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乙、壹、八」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薛煌行賄陳清錤部分:
㈠同案被告陳清錤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政府
○○局○○○任職,於99年12月25日起即在臺南市○○局○○科任職,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業務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陳清錤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南市○○局○○科專員蔡希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陳清錤工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等在卷可憑(偵4 卷第55頁至第63頁)。又被告薛煌於99年間、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先後交付100 萬元、40萬元、10萬元予陳清錤等情,業據被告薛煌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清錤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薛煌與謝政家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招牌名稱:○○電子遊戲場)係在陳清錤稽查區域內乙節,業據證人蔡希聖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87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意,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其方式亦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薛煌何以於99年間某日、102 年間某日交付上開
40萬元、10萬元款項予陳清錤乙節,業據被告薛煌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第二次大概是第一次後的三、四個月,…他(陳清錤)開口跟我借多少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蠻多的,我沒有全數借他,我好像是借他40萬元…;第三次陳清錤又跑來我家,…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辦法,結果他一直講,講到快哭出來,…,我好像又拿10到15萬元的現金給他」等語(偵4 卷第10至1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二次陳清錤去我通訊地找我,我記得當天我的戶籍地有神明熱鬧,當時我人在戶籍地,後來我家人跟我說有人要找我,據他們的形容,我就知道是陳清錤,當時我原本很高興,以為陳清錤要來還錢,結果不是要還錢,是要再向我借錢」、「至於借的金額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以為他要來還錢,結果不是,我就很失望,他在說什麼我就沒有注意聽」、「(第二次為何要再借他3 、40萬元)是因為他說得很可憐,我心裡想的只是曾經在稽查表內看到他的名字,不然勉強,不要借他那麼多,再借他一點點就好了,心裡是想要把他打發掉」、「第三次他又開口要借錢,…我還沒等到他開口,就拿了10萬元或15萬元打發他,自從那次開始,我擔心陳清錤又再來找我,我家的鐵門到了下午3 點就會關下來」、「(問:被告陳清錤去找你借錢時,有無曾經拿過稽查法令,說他可以稽查你們的電子遊戲場?)完全沒有」、「第二次他開口多少我不知道,金額應該很高,那次我與他見面後,他所說的與我心裡落差很大,他說要借多少錢,我根本沒有在聽,我就拿了3 、40萬元借他,我的心態只是因為在文件上曾經看過他的名字,擔心店裡稽查時會被找麻煩,所以第二次我才會再拿3 、40萬元借他」、「第三次我心裡真的感覺很差,他一進門雖然也是講得很可憐,可是我都不想聽他說要借多少錢,我只是順手從皮包拿了10萬或15萬元借他,希望他趕快走」、「當時只想趕快打發他走」、「後來這二次(即借款40萬元、10萬元部分)是陳清錤主動去我家借錢,陳清錤來跟我借錢時,沒有跟我說什麼;陳清錤要再借錢的時候,我就有點推辭」、「陳清錤並沒有拿文件給我看,也沒跟我說若不借他錢會怎樣」、「我心裡沒有要求或希望陳清錤幫我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四第236 頁至第24
2 頁反面、卷六第233 頁反面)。則依被告薛煌上開所述,足見陳清錤於99年間某日、102 年間某日先後向被告薛煌借款40萬元、10萬元之時,被告薛煌或係因陳清錤表現出可憐之模樣,或係因想要讓陳清錤盡速離去、不要再糾纏而出借此部分款項,其主觀上並無行賄陳清錤之意甚明。是被告薛煌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40萬元、10萬元予陳清錤,此部分款項即難謂係屬「賄賂」,從而,被告薛煌此部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遽以該罪相繩。再者,陳清錤雖具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職權,且依被告薛煌所述及如附表五所示謝政家於102 年11月13日與薛煌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薛煌當時出借此部分款項時,確亦有顧慮陳清錤之身分及職掌,然陳清錤於此二次借款時,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供被告薛煌觀看,用以暗示其職掌權限,亦未明示或暗示倘若不借錢之下場,僅係表現出可憐之面向以博取同情,業經被告薛煌供述如上,則陳清錤於此二次借款之時,並無對被告薛煌施以一定之脅迫、恫嚇或其他不法之積極行為,實難謂陳清錤於此二次借款時,有何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被告薛煌逼勒財物。㈣另被告薛煌何以於99年間某日交付上開100 萬元款項予陳清錤乙節,已據被告薛煌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供稱:
「第一次當時謝政家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陳清錤要向他借20
0 萬元,但是謝政家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00 萬元,叫我先拿100 萬元借給陳清錤,電話中謝政家說他會叫人帶陳清錤來我家找我,電話講完後,陳清錤就到我茄萣信義路住家,我就拿100 萬元現金給陳清錤」、「第一次是謝政家於電話中跟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
0 萬元,叫我先拿給陳清錤,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陳清錤沒有說什麼話,因為謝政家叫我拿100萬元給陳清錤,我就直接拿給他」、「(第一次時)我當時大略知道陳清錤的職業,因為他去稽查,都有在稽查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有陳清錤這個人,也曾經在店裡見過他」、「印象中謝政家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 萬元」、「第一次是謝政家於電話中跟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先拿給陳清錤,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陳清錤沒有說什麼話,因為謝政家叫我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我就直接拿給他」、「印象中謝政家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 萬元」、「(問:被告陳清錤有無跟你說這筆錢多久會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當時純粹是因為謝政家打電話給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但是他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拿錢陳清錤,所以我就直接拿給他」、「(問:被告陳清錤去你家之前,你就把100 萬元準備好了?)是,因為謝政家事先有跟我說,隔沒多久陳清錤就過來了」、「(問:你剛才證稱第一次被告陳清錤要向你借錢前,謝政家打電話給你時,電話中有說他跟你見面時再還你,在陳清錤第一次向你借100 萬元時,當下你的想法是否這筆錢是要找謝政家要?)我當時沒有這個想法」、「謝政家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名字我不記得,但是他沒有提及此人之資料」、「(問:你的想法是否既然錢是被告陳清錤向你借的,所以陳清錤要還你錢?)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我是替謝政家借給陳清錤」、「(問:第一次你借給被告陳清錤
100 萬元時,你有無非借他不可的理由?)第一次是謝政家打電話給我,我是看在謝政家的面子,才會借給陳清錤100萬元」等語甚詳(原審卷四第23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足見被告薛煌交付此100 萬元款項予陳清錤之緣由,係因謝政家之請託,始於陳清錤到達之前,即備妥該筆款項,待陳清錤到達後,隨即交付予陳清錤,是被告薛煌主觀上係為謝政家交付該筆款項,而非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甚明(陳清錤收取此部分款項之行為,已經本院另行認定係對謝政家藉勢勒索財物而判處有罪在案)。至於被告薛煌此部分所述,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第一次借錢時,你向被告陳清錤說你錢不夠,你請他找薛煌時,有無先打電話跟薛煌說?)是否有打電話跟薛煌說,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問:被告陳清錤去向薛煌借錢時,這筆錢是你向薛煌調的?還是被告陳清錤向薛煌借的?)是我叫陳清錤去向薛煌借,所以這筆錢是分開的,陳清錤向我借100 萬元,向薛煌借100 萬元,因為我們有合夥,不是獨資,所以這筆錢我們不會會帳」等語不合(原審卷四第234 頁反面),然100 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一般人不會隨意在家中擺放
100 萬元現金,謝政家若無事先聯絡被告薛煌,確認被告薛煌在家,且確有100 萬元現金,斷無指示其子謝伯樺帶同陳清錤至被告薛煌住處取款之理,堪認被告薛煌所述事先有接獲謝政家電話之證述較合常情,可以採信。而被告薛煌於接獲謝政家之電話時與陳清錤互不認識(僅略知陳清錤之職業、身分),若非因謝政家出面借款之故,被告薛煌應無答應借款100 萬元予不相識之陳清錤之理。再觀諸如附表五所示謝政家與被告薛煌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55分許之電話聯繫內容,謝政家向被告薛煌表示:「我跟你說,董仔,那天我真的不夠錢,你記得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就剩100 萬而已啦,他一定要200 」等語,由此通話紀錄中謝政家向被告薛煌表示「我跟你調錢」之字眼觀之,顯然當時係謝政家向被告薛煌調借此100 萬元,而非如謝政家所言,係被告薛煌借款100 萬元予陳清錤,故被告薛煌證稱:伊主觀上認知係替謝政家借錢予陳清錤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薛煌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係因陳清錤向謝政家索取200 萬元,因謝政家現金不夠,乃委請被告薛煌代為交付另100 萬元予陳清錤,應無疑義。是被告薛煌對於此100 萬元部分,主觀上亦無行賄陳清錤之意,至為明確。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薛煌就行賄陳清錤部分之犯行,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認定被告薛煌並無行賄之意,已非全然無疑等語。然查,被告薛煌主觀上確無行賄陳清錤之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僅以被告薛煌曾經對此自白,即無視上開各項客觀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仍無從據為被告薛煌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煌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薛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被告薛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㈠薛煌有罪部分、㈡謝政家有罪部分、㈢薛葉英有罪部分、㈣謝素香所犯賭博罪共十罪及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薛煌、謝政家、薛葉英、謝素香所涉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謝政家、薛葉英、謝素香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各店之賭博行為,及被告薛煌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該店之賭博行為,除構成普通賭博罪外,尚該當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各從一重論以營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僅各論以普通賭博罪,並就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洽。㈡被告薛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共18次行賄犯行(對史旺盛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致未依該規定遞減輕被告薛煌之刑,尚有違誤。㈢被告謝政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 、1-2 所示2 次行賄犯行(對史旺盛部分),係單獨所犯,並無共犯。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中均未提及此部分係與他人共犯,然其附表四編號1-1 、1-2 所示主文欄內則均諭知「共同」,顯有矛盾,容有未洽。㈣本案依上開所述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政家涉有「乙、壹、四」公訴意旨所示行賄同案被告朱鎮坤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 、5-2 所示),及涉有「乙、壹、五」公訴意旨所示分別於102 年7 月5 日、103 年7 月2 日行賄同案被告林正煌部分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1 、6-2 所示),原判決疏未詳予勾稽,致對被告謝政家所涉此部分4 次犯行,均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㈤被告薛煌、謝政家所犯之賭博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均係犯較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情節已有不同,則原判決所諭知其等就賭博、行賄部分全部犯行之原有緩刑附條件之「負擔」部分,已有不當,此部分各犯行亦屬無從維持(至於被告謝素香雖亦因其所犯賭博罪部分經改判較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本院認此部分之改判尚不影響其所犯行賄部分原有諭知之緩刑《未附負擔》,故就其所犯行賄犯行共26次部分,毋庸予以撤銷)。被告薛煌上訴意旨請求就賭博部分從輕量刑,並就行賄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薛葉英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被告謝政家所犯普通賭博罪、行賄罪部分及被告謝素香所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未區分情節輕重予以量刑,顯有不當等語,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所犯賭博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其他違誤或不當之瑕疵,各該部分犯行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㈠薛煌有罪部分、㈡謝政家有罪部分、㈢薛葉英有罪部分、㈣謝素香所犯賭博罪共十罪部分(含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其中被告謝政家被訴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4 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1 、5-2 所示對朱鎮坤行賄2 次、編號6-1 、6-2 所示對林正煌行賄2 次部分)之犯行,均改為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三㈢項】。
三、至於被告謝政家、謝素香、薛葉英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各十罪、被告薛煌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及被告謝政家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行賄罪共六十二罪、被告薛煌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行賄罪共十八罪部分則改判如下:㈠爰審酌被告謝政家自行開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電子
遊戲場及與被告薛煌合夥開設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分別擔任各該遊戲場之帳務管理、店務管理之工作,渠等為牟一己私利,竟在上開各電子遊戲場內,利用合法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及經許可擺放之電玩機台,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賭博方式,從事賭博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又被告謝政家、薛煌行賄公務員,欲藉此避免遭查緝,敗壞社會風氣,貶低公務員之光榮與人格,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僅係受僱而參與各該電子遊戲場之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被告謝政家、薛煌就行賄史旺盛、被告謝政家就行賄王俊哲、陳瑋澤、胡昆忠部分,均係該等員警意在索賄,主動與店家聯繫,被告謝政家、薛煌始交付賄款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薛煌僅係「○○○電子遊戲場」之股東,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及被告謝政家、薛煌行賄之次數、金額、經營賭博電玩之店數,暨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⒈被告薛煌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㈠項】;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八罪,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此十八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主文第二㈡項】;⒉就被告謝政家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㈠項】;就其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六十二罪,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此六十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
主文第三㈡項】;⒊就被告薛葉英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⒋就被告謝素香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五項】,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謝政家、薛煌所犯上開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就被告謝政家、薛煌所犯此部分各罪,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謝政家、薛煌所涉此部分各罪情節及對於公務員風紀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謝政家所犯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所示,並應執行褫奪公權二年,就被告薛煌所犯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28所示,並應執行褫奪公權一年。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現金63,800元,屬在「○○○電
子遊戲場」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附卷可稽,且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濂、林依君所供認,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各於被告謝政家、薛煌、薛葉英、謝素香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電子遊戲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倍數表、報表、再玩卡等物,係供被告謝政家、薛煌、薛葉英、謝素香及同案被告李永濂、黃宥蓁、林依君、葉進男共犯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係「○○○電子遊戲場」共同經營者即被告謝政家、薛煌所有,並非被告謝素香、薛葉英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對此等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則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謝政家、薛煌所犯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庸於被告謝素香、薛葉英項下宣告沒收。另於「○○○電子遊戲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素香、薛葉英於任職上開各電子遊戲場期間,雖分別
領有數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然因上開各電子遊戲場係採複合式經營,亦即店內除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外,另有經營釣蝦、KTV 等多項業務,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有原屬合法經營之項目,此除據被告謝政家、薛煌證述在卷外,並有前開○○○報表、業績報表可憑,且被告謝素香、薛葉英於本院亦均供稱:「賭博」電玩部分之工作,僅係「兼職」之性質,並未就此部分特別領取報酬或薪資等語,佐以被告謝政家於本院復稱:關於「賭博」電玩部分之收入並未分給員工等語,則在無明確證據可資區別下,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謝素香、薛葉英領有上開薪資乃係其在各該電子遊戲場從事其他正當勞務所得之對價,尚難遽認該等薪資係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獲利情形。據此,本院審酌前情,認並無相當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謝素香、薛葉英個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分配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外,因上開各電子遊戲場係採複合式經營,亦即店內除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外,另有經營釣蝦、KTV 等多項業務,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亦有原屬合法經營之項目,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謝政家、薛煌私下違規從事上開積分換現金之「賭博」犯行,究竟獲利如何?實無法自相關扣案資料中探知,致無法予以合理估算,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其他扣案如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警五卷
第278 至280 之1 頁之105 年度保管字第283 號、第281 至
282 頁之105 年度保管字第287 號、271 至275 頁之105 年度保管字第280 號),其中關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固為被告謝政家持以與同案被告聯繫行賄之犯罪工具,惟該等行動電話本屬被告謝政家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則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㈠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薛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已於103 年3 月5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薛葉英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之前案係屬「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故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各罪,然已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渠等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請審酌被告謝政家、薛煌、謝素香、薛葉英等人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相關本案行賄情形,請從輕量刑,也可以尊重原審判決,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五第466 頁),本院認對被告謝政家、薛煌所犯營利聚眾賭博、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所宣告之刑(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二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被告謝素香、薛葉英所犯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㈠、㈡項、第三㈠、㈡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謝政家、薛煌漠視政府查禁賭博及澄清吏治之決心,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等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等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謝政家、薛煌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命被告謝政家、薛煌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㈠、㈡項、第三㈠、㈡項所示之款項,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謝政家、薛煌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素香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二十六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3 至1-28所示部分:
原審以被告謝素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素香係受謝政家所僱用,為謝政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汽車旅館之員工,而依謝政家指示代為處理行賄相關事宜,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單位追查案情,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謝素香所犯此部分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3 至1-28所示之刑及從刑,並就此部分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及應執行褫奪公權一年。復說明:㈠扣案如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警五卷第281 至282 頁之105 年度保管字第287 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宣告沒收。㈡被告謝素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前開就行賄罪部分對被告謝素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非緩刑效力所及)。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謝素香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區分情節予以量刑,顯有不當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㈠被告薛煌無罪部分、㈡被告謝政家無罪部分(不含前開【丙、壹、二】所示對朱鎮坤、林正煌行賄共4 次而改判無罪之部分)、㈢被告薛葉英無罪部分、㈣被告謝素香無罪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各為被告薛煌、謝政家、薛葉英、謝素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
參、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電子遊戲場」賭博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其他一、二審均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店名 │地址 │├──┼───────┼──────────┤│ 一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路 ││ │場 │000巷00號0 樓 │├──┼───────┼──────────┤│ 二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 │場 │○○路000 號、000 號││ │ │0 樓 │├──┼───────┼──────────┤│ 三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 │場 │○○路000 號0樓 │├──┼───────┼──────────┤│ 四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 │場 │○街000號0樓 ││ │(登記名稱:○│ ││ │○○電子遊戲場│ ││ │) │ │├──┼───────┼──────────┤│ 五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 │ │○街00號0 樓 │├──┼───────┼──────────┤│ 六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里○││ │ │○○路000 號、○○○││ │ │路000 號0 樓 │├──┼───────┼──────────┤│ 七 │○○○電子遊戲│高雄市○○區○○里○││ │場 │○街000號1 、2 樓 │├──┼───────┼──────────┤│ 八 │○○○電子遊戲│○○○○○鄉○○路○││ │場 │段000號0樓 │├──┼───────┼──────────┤│ 九 │○○電子遊戲場│○○○○○市○○路 ││ │ │000巷0 號0 樓 │├──┼───────┼──────────┤│ 十 │○○○電子遊戲│臺南市○○區○○○街││ │場(登記名稱:│00巷00號0樓 ││ │○○○電子遊戲│ ││ │場) │ │├──┼───────┼──────────┤│ 十 │○○○電子遊戲│臺南市○○區○○路○││ 一 │場 │段000 巷00號0樓 │├──┼───────┼──────────┤│ 十 │○○電子遊戲場│○○○○○市○○里○││ 二 │ │○街000號0 樓 │├──┼───────┼──────────┤│ 十 │○○電子遊戲場│○○○○○市○○里○││ 三 │ │○○路0 段000 號0樓 ││ │ │ │├──┼───────┼──────────┤│ 十 │○○電子遊戲場│○○○○○市○○里○││ 四 │ │○路0號0樓 │├──┼───────┼──────────┤│ 十 │○○○電子遊戲│00000000里○││ 五 │場 │○街000 號 │├──┼───────┼──────────┤│ 十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街││ 六 │ │00號0樓 │├──┼───────┼──────────┤│ 十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 七 │ │000號0 、0 樓 │├──┼───────┼──────────┤│ 十 │○○電子遊戲場│高雄市○○區○○○路││ 八 │ │00號0 、0 樓 │├──┼───────┼──────────┤│ 十 │○○電子遊戲場│臺南市○○區○○○ ││ 九 │ │000之0 號0 樓 │├──┼───────┼──────────┤│ 二 │○○電子遊戲場│臺南市○○區○○○00││ 十 │(招牌:○○電│之00號0 樓 ││ │子遊戲場)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倍數表 │1張 │├──┼──────┼─────┤│ 二 │報表 │1份 ││ │ ├─────┤│ │ │2張 │├──┼──────┼─────┤│ 三 │再玩卡 │145張 │├──┼──────┼─────┤│ 四 │現金 │5,800元 ││ │ ├─────┤│ │ │18,000元 ││ │ ├─────┤│ │ │40,000元 ││ ├──────┼─────┤│ │ 合計│63,800元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一 │員工名冊 │1本 │├──┼──────┼─────┤│ 二 │交接本 │2本 │├──┼──────┼─────┤│ 三 │東豐路帳冊 │1本 │├──┼──────┼─────┤│ 四 │機台目錄 │1本 │├──┼──────┼─────┤│ 五 │員工薪資表 │14張 │├──┼──────┼─────┤│ 六 │帳冊 │44張 │├──┼──────┼─────┤│ 七 │公司雜支記事│4本 ││ │本 │ │├──┼──────┼─────┤│ 八 │計數器通知單│1份 │├──┼──────┼─────┤│ 九 │復華六街租賃│1張 ││ │明細 │ │└──┴──────┴─────┘附表四:謝政家、薛煌、謝素香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編號 │收受賄賂者│犯罪時間、交付金額 │ 主文欄 │├───┼─────┼──────────┼────────────────────┤│ 1-1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3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4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新臺幣(下同)2 萬元│。 ││ │ │部分 │ │├───┼─────┼──────────┼────────────────────┤│ 1-2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3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4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4 萬元部分 │。 │├───┼─────┼──────────┼────────────────────┤│ 1-3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5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4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5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7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6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8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7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9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8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10│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9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11│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0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2 年12│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1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1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2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2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2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3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3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3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4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4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4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5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5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5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6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6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7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7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7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8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8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8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19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9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9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0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10│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0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1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11│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1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2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3 年12│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2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3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1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4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2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2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5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3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3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6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4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4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7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5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5 日交付賄賂4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1-28 │ 史旺盛 │事實欄三㈠之104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5 日交付賄賂2 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 │ │薛煌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 │ │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 │ │ │年。 ││ │ │ │謝素香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2 │ 王俊哲 │事實欄三㈡之104 年8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27日交付賄賂18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3-1 │ 盧天道 │事實欄三㈢之103 年5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15日交付賄賂20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3-2 │ 盧天道 │事實欄三㈢之104 年6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18日交付賄賂20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4-1 │ 陳瑋澤 │事實欄三㈣之104 年7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22日交付賄賂12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4-2 │ 陳瑋澤 │事實欄三㈣之104 年8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26日交付賄賂12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5-1 │ 朱鎮坤 │謝政家被訴於102 年10│本院改判無罪。 ││ │ │月27日交付賄賂20萬元│ ││ │ │部分 │ │├───┼─────┼──────────┼────────────────────┤│ 5-2 │ 朱鎮坤 │謝政家被訴於103 年9 │本院判判無罪。 ││ │ │月27日交付賄賂20萬元│ ││ │ │部分 │ │├───┼─────┼──────────┼────────────────────┤│ 6-1 │ 林正煌 │謝政家被訴於102年7月│本院判判無罪。 ││ │ │5 日交付賄賂9 萬元部│ ││ │ │分 │ │├───┼─────┼──────────┼────────────────────┤│ 6-2 │ 林正煌 │謝政家被訴於103 年7 │本院判判無罪。 ││ │ │月2 日交付賄賂9 萬元│ ││ │ │部分 │ │├───┼─────┼──────────┼────────────────────┤│ 7-1 │ 黃群凱 │事實欄三㈤之104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2日交付賄賂20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7-2 │ 黃群凱 │事實欄三㈤之104 年8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0日交付賄賂12萬元│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 │部分 │貳年。 │├───┼─────┼──────────┼────────────────────┤│ 8 │ 胡昆忠 │事實欄三㈥之103 年6 │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月25日交付賄賂10萬元│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部分 │。 │├───┼─────┼──────────┼────────────────────┤│ 9-1 │ 陳志興 │事實欄三㈦之103 年農│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曆春節前某日交付賄賂│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10萬元部分 │。 │├───┼─────┼──────────┼────────────────────┤│ 9-2 │ 陳志興 │事實欄三㈦之103 年端│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午節前某日交付賄賂10│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萬元部分 │。 │├───┼─────┼──────────┼────────────────────┤│ 9-3 │ 陳志興 │事實欄三㈦之103 年中│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秋節前某日交付賄賂14│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萬元部分 │。 │├───┼─────┼──────────┼────────────────────┤│ 9-4 │ 陳志興 │事實欄三㈦之104 年農│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曆春節前某日交付賄賂│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14萬元部分 │。 │├───┼─────┼──────────┼────────────────────┤│ 9-5 │ 陳志興 │事實欄三㈦之104 年端│謝政家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 │午節前某日交付賄賂14│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萬元部分 │。 │├───┼─────┼──────────┼────────────────────┤│ 10-1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4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2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5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3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4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7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5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8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6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9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7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10│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8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11│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0-9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2 年12│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10-10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3 年1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10-11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3 年2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10-12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3 年3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10-13 │ 蔣曜同 │事實欄三㈧之103 年4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1 日交付賄賂3 萬6 │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千元部分 │貳年。 │├───┼─────┼──────────┼────────────────────┤│ 11-1 │ 許豐泉 │事實欄三㈨之104 年6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11-2 │ 許豐泉 │事實欄三㈨之104 年7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11-3 │ 許豐泉 │事實欄三㈨之104 年8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11-4 │ 許豐泉 │事實欄三㈨之104 年9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 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 │ │5 千元部分 │貳年。 │├───┼─────┼──────────┼────────────────────┤│ 12-1 │ 林旻諄 │事實欄三㈩之103 年10│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20萬│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 │元部分 │公權貳年。 │├───┼─────┼──────────┼────────────────────┤│ 12-2 │ 林旻諄 │事實欄三㈩之103 年11│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0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 │元部分 │貳年。 │├───┼─────┼──────────┼────────────────────┤│ 12-3 │ 林旻諄 │事實欄三㈩之103 年12│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0萬│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 │ │元部分 │公權貳年。 │├───┼─────┼──────────┼────────────────────┤│ 12-4 │ 林旻諄 │事實欄三㈩之104 年1 │謝政家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 │月間某日交付賄賂10萬│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 │元部分 │貳年。 │└───┴─────┴──────────┴────────────────────┘附表五:被告謝政家與被告薛煌之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 │發話人A / │受話人B / │ 話 內 容 ││ │電話 │電話 │ │├─────┼─────┼─────┼───────────┤│102.11.13 │0000000000│0000000000│B:嗯,董仔。 ││00:47 │謝政家 │薛煌 │A:那個「○○」的有再找││ │ │ │ 你嗎? ││ │ │ │B:有啊。 ││ │ │ │A:那你有給他處理嗎? ││ │ │ │B:有啊。 ││ │ │ │A:呵呵呵…你不是說要跟││ │ │ │ 他討錢? ││ │ │ │B:喔…你說那個啊,沒有││ │ │ │ 啦。 ││ │ │ │A:○○耶… ││ │ │ │B:沒有啦,我以為你是在││ │ │ │ 說「肉魯」耶。 ││ │ │ │A:沒有啦,「肉魯」應該││ │ │ │ 是在新營啦。 ││ │ │ │B:喔、喔。 ││ │ │ │A:這個○○的…我感覺後││ │ │ │ 來花的這一筆很冤枉耶││ │ │ │ …他如果要,就早些時││ │ │ │ 間來嘛,現在這個時機││ │ │ │ ,大家都那個啊,你跟││ │ │ │ 他算嘛,市區嘛,大家││ │ │ │ 都乖乖的啊,為什麼你││ │ │ │ ○○那邊…你要玩把戲││ │ │ │ ? ││ │ │ │B:我不是跟你說過,他那││ │ │ │ 個沒有意思啦,沒什麼││ │ │ │ 人情義理存在,那是硬││ │ │ │ 要玩的啊。 ││ │ │ │A:以前他這樣子我們是可││ │ │ │ 以啦,不過我們算了後││ │ │ │ ,現在嘛…我們來比嘛││ │ │ │ ,市區…市區的市場比││ │ │ │ 較好嘛,跟鄉下比,媽││ │ │ │ 的…鄉下我們都有付出││ │ │ │ 了嘛,以前都有給你,││ │ │ │ 都被你討光了嘛,你現││ │ │ │ 在又來…又用這個…我││ │ │ │ 覺得不懂節制耶。 ││ │ │ │B:我們…做這樣子都夠了││ │ │ │ 啊,餵不飽啦,看後面││ │ │ │ 的情形就是變成這樣子││ │ │ │ 啊,幹! ││ │ │ │A:他也不看看他之前的老││ │ │ │ 闆被關,他都不會怕耶││ │ │ │ ,我是說這些人都奇怪││ │ │ │ ,一些人都要玩到被關││ │ │ │ 才行,我感覺,像之前││ │ │ │ 那個「大昌」我就一肚││ │ │ │ 子火,真的,媽的,我││ │ │ │ 們都被拗了,很多朋友││ │ │ │ 都跟我說我是笨蛋,被││ │ │ │ 弄了很多,聽得實在是││ │ │ │ …一肚子火耶…是不是││ │ │ │ 這樣… ││ │ │ │B:本來就是這樣子啊,唉││ │ │ │ 。 ││ │ │ │A:一些人不知節制喔,我││ │ │ │ 聽說你要跟他討錢,我││ │ │ │ 想想不對耶,我們也給││ │ │ │ 他差不多了,為什麼還││ │ │ │ 要給他? ││ │ │ │B:沒有啦,那個沒意思啦││ │ │ │ … ││ │ │ │A:你如果不找他,他也沒││ │ │ │ 搞頭嗎?你○○那邊,││ │ │ │ 有的在他的地方,他真││ │ │ │ 的沒搞頭嗎?他會亂搞││ │ │ │ 嗎? ││ │ │ │B:那個…要開也不是他的││ │ │ │ 權限啊。 ││ │ │ │A:不過他…有時候他要搞││ │ │ │ 我們,他本人要出來搞││ │ │ │ 我們也是有辦法啊,不││ │ │ │ 是嗎? ││ │ │ │B:他如果要把我們 ││ │ │ │ 隨便寫,一定是有辦法││ │ │ │ 的啊。 ││ │ │ │A:那…那…你用得下來嗎││ │ │ │ ? ││ │ │ │B:用什麼用得下來啊? ││ │ │ │A:如果他寫什麼有的沒有││ │ │ │ 的,你擋得下來嗎? ││ │ │ │B:他要寫什麼有的沒有的││ │ │ │ 我也搞不清楚啊。 ││ │ │ │A:沒有啦,因為你接觸他││ │ │ │ 也差不多四、五個月了││ │ │ │ 嘛,這段時間,他有沒││ │ │ │ 有給你寫什麼嗎? ││ │ │ │B:是沒有啦,是寫過一個││ │ │ │ …那也不是他寫的啊。││ │ │ │A:他跟人家一起出去,他││ │ │ │ 會唆使人家寫… ││ │ │ │B:喔,這樣子喔,有啦,││ │ │ │ 是有啦。是有一次這樣││ │ │ │ 子啊。 ││ │ │ │A:不過你如果叫人家弄,││ │ │ │ 也是弄得起來嘛,不是││ │ │ │ 嗎? ││ │ │ │B:也是要罰。 ││ │ │ │A:要罰喔…是說如果也要││ │ │ │ 罰的話,那個也是多的││ │ │ │ 啊,那個有罰過就有紀││ │ │ │ 錄了啊。 ││ │ │ │B:你…那要怎麼說呢,幹││ │ │ │ ,一種人一種個性啦。││ │ │ │A:那這樣會賠啦,會賠啦││ │ │ │ ,你說的也是有道理,││ │ │ │ 幹,被人家搞還要被人││ │ │ │ 家笑笨蛋。 ││ │ │ │B:就是這樣子啊。 ││ │ │ │(斷訊) ││ │ │ │ ││ │ │ │ │├─────┼─────┼─────┼───────────┤│102.11.13 │0000000000│0000000000│(前段為雙方閒聊拿錢給││00:55 │謝政家 │薛煌 │人家很不值得,自4 分開││ │ │ │始談「○○文旦」 ││ │ │ │A: 我本來是說○○文旦 ││ │ │ │ 那個,最後也是要跟 ││ │ │ │ 他來硬的,我想說你 ││ │ │ │ 都沒在怕,我在怕什 ││ │ │ │ 麼?我有給你照會, ││ │ │ │ 你今天有接洽他嗎? ││ │ │ │ 有嗎? ││ │ │ │B:你說怎樣? ││ │ │ │A:我說「○○文旦」那個││ │ │ │ ,你有接洽他嗎? ││ │ │ │B:沒啦,就從那時我在跟││ │ │ │ 你說,厚,這樣沒意思││ │ │ │ ,幹 ││ │ │ │A:我聽說你要跟他討錢咧││ │ │ │ ,xxxxx (不清),我││ │ │ │ 想說這麼有魄力這樣(││ │ │ │ 笑) ││ │ │ │B:我想說再找,找到我不││ │ │ │ 爽,換我們去跟他要回││ │ │ │ 來(笑),啊,那沒意││ │ │ │ 思啦 ││ │ │ │A:不是,這種人就是這樣││ │ │ │ 啦,不要說討,要讓他││ │ │ │ 死,一下而已啦,真的││ │ │ │ 啦,看要讓他死或不讓││ │ │ │ 他死而已啦,幹 ││ │ │ │B:上次我記得一次你打給││ │ │ │ 我,你要問我,按裊喂││ │ │ │ (音),那沒辦法,受││ │ │ │ 不了,幹你娘,如果都││ │ │ │ 拿東西去水溝丟也沒那││ │ │ │ 麼快 ││ │ │ │A:你說像錢丟到水溝這樣││ │ │ │ 喔 ││ │ │ │B:對啊,那沒意思,那一││ │ │ │ 趟來開口都那麼多,我││ │ │ │ 們是想說可能遇到困難││ │ │ │ 的樣子,到最後感覺就││ │ │ │ 不同了 ││ │ │ │A:感覺硬要 ││ │ │ │B:嗯,變成沒意思了,要││ │ │ │ 給他感覺「幹,這樣沒││ │ │ │ 意思了」 ││ │ │ │A:像凱子這樣啦 ││ │ │ │B:這次我就跟他講啊,我││ │ │ │ 說你這樣沒意思,這樣││ │ │ │ 變成要幫助你的人卻變││ │ │ │ … ││ │ │ │A:你跟他嗆這樣,他還是││ │ │ │ 再來,在那按電鈴,按││ │ │ │ 到老婆小孩嚇死,幹你││ │ │ │ 娘,怎麼有這種人啊,││ │ │ │ 到底是怎樣?你說沒意││ │ │ │ 思,你也跟他嗆完了,││ │ │ │ 還是硬要啊,是你都沒││ │ │ │ XX,硬閃,不過,他拿││ │ │ │ 到我這邊來不是一樣?││ │ │ │ 我跟你說,我就有給他││ │ │ │ 了喔,他還是要跟你拿││ │ │ │ ,我就想沒有 ││ │ │ │B:啊見面你就報他往我這││ │ │ │ 來,啊 ││ │ │ │A:我跟你說,董仔,那天││ │ │ │ 我真的不夠錢,你記得││ │ │ │ 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 │ │ │ 就剩一百萬而已啦,他││ │ │ │ 一定要兩百 ││ │ │ │B:所以說若有事情,見面││ │ │ │ 時就要處理完,不要留││ │ │ │ 個尾留個尾,那很麻煩││ │ │ │ 啦,變成我們兩頭被人││ │ │ │ 家斬啦 ││ │ │ │A:我有很多事情若我有辦││ │ │ │ 法處理,我也是處理啊││ │ │ │ ,這一路下來,這傢伙││ │ │ │ …真的到我裏面這只剩││ │ │ │ 一百而已,那他問你住││ │ │ │ 哪裏,他說他知道你住││ │ │ │ 茄定,我就跟他說啊,││ │ │ │ 不然要怎樣?他要找你││ │ │ │ 一定有辦法啦,早或晚││ │ │ │ 而已啦,對不對咧? ││ │ │ │B:像說黑狗那個對不對,││ │ │ │ 開口常常說要找你,我││ │ │ │ 說沒啦,你找他沒用啦││ │ │ │ ,看怎樣你就跟我說一││ │ │ │ 說,我們處理這樣就好││ │ │ │ 了,不然那找會結束嗎││ │ │ │ ?若找到你的話,我看││ │ │ │ 這個來斬就多了,有可││ │ │ │ 能會長期,遇到我他就││ │ │ │ 比較沒辦法了 ││ │ │ │A:董仔你說到重點了 ││ │ │ │(以下聊雜事)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