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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勝清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珍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宇傑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3809、3945、4762、4763號;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甲○○、丙○○均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臺灣扁柏、紅檜、樟木及其他雜木,無論係生立、枯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詎丁○○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丁○○、乙○○、甲○○三人復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丁○○、乙○○及丙○○,又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各次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三、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友人綽號小路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買受。嗣為逃避查緝,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懸掛於買受之上開贓車上。甲○○復與劉明宗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明宗(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林隆翊所有000-000號機車,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陳勝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偽造00-0000號車牌,懸掛於陳勝斌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與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外出,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6、7所載。

五、甲○○又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密接時、地,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及000-000號車牌0面,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4-281頁、第482、5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固不否認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以及曾購買相關器具及發放工資,並由其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租處(下稱○○租處)及車輛,惟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並辯稱: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們上山,至於購買器具、發放工資、租車及租用○○租處均是丁○○叫伊做的,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黃勝謙於警詢時(見2003號警卷第7-8頁)證述在卷,並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製作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鏈鋸1臺、背架1個(見2003號警卷第25、26、27-29頁;4763號偵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279頁、第355-371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曾呈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孫百寬於偵查中及黃勝謙於原審審理時(見1885號警卷第7-8頁、956號偵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492頁)證述明確,以及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嘉義林管處105年3月3日嘉奮政字第105540098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盜伐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保安林位置圖、查獲贓木照片、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5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29197號函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案鏈鋸2臺、鍊條3條、頭燈3個、小鋤頭2支、鐵鍬2支、小鏟子1支、消音器1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背架1個可參(見1885號警卷第9-11頁、第21-22頁、第25頁;956號偵卷第26頁、第67-87頁、第94-103頁、第142-165頁;3307號偵卷第115-123頁反面、第131-135頁、第188頁、第195頁、第199-201頁;原審卷二第279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6、8、9、11、13;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丁○○、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

諱,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負責購買相關器具及發放工資,並由其承租○○租處及車輛,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曾志中於警詢及證人劉健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2650號警卷第15-17頁、3307號偵卷第93-96、98-102頁、原審卷二第408-411頁)證述明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林春彰、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丁○○供述本次竊取林木地點在阿里山公路舊路76、77公里處,應屬223林班地一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6頁)可參。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59張、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扁柏、紅檜、保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雄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裕凱105年5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1張、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17日履勘筆錄2份、原審105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製作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12650號警卷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第25-29頁、第30-49頁、第50頁、第70頁;3307號偵卷第24-39頁、第58-61頁、第74-74頁反面、第77-90頁、第91-92頁、第206頁;616號警聲搜卷第28-29頁、第30-31頁、第32-33頁、第26-27頁;3809號偵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337-412頁;原審卷二第283頁、第373-385頁)附卷可佐,及扣案之鏈鋸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背架1個等物(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5年度保管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至被告乙○○辯稱: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們上山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其105年5月5日有跟乙○○借手機;當日其與丁○○兩人一起從山上下來到租屋處,乙○○在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以及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5年5月5日當天我跟甲○○去阿里山的舊路(約在76或77公里處),我與甲○○一起去那裡搬運105年5月5日被查扣的木頭,這些木頭是我們二人之前一起去鋸的,鋸完之後先放在現場,而105年5月5日我們只是去載送回來,我們不是用租賃的車就是用我父親的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去載送回來,後來我們才去載乙○○,而乙○○沒有跟我們一起上山去搬運,他是在租屋處等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相符,因此被告乙○○辯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們上山等語,應屬可採;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見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未為載送被告丁○○、甲○○上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然其知悉丁○○、甲○○係欲上山盜伐林木,並負責購買相關器具及發放工資,以及承租○○租處及車輛,復於○○租處等待以便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其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要無可採。因此,被告丁○○、甲○○、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林春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587號警卷第16-18頁),又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2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2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105年8月30日嘉阿政字第105530311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清查軌跡圖、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05年10月3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5000304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587號警卷第43-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59頁;3809號偵卷第151頁、第240-254頁;原審卷二第5-8頁、第211-241頁、第281頁),並有扣案鏈鋸2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背架1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5;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是被告丁○○、乙○○、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共犯

劉明宗於警詢、偵查時(見9273號警卷第5-14頁,3945號偵卷第6-7頁反面、第11-12頁反面,3307號偵卷第196-197頁)亦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吳祥榮、林隆翊、黃登開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9273號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第22-23頁),復有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273號警卷第25-26頁、第27-29頁、第30-31頁、第33-37頁、第38-39頁、第40-41頁、第42-43頁;3945號偵卷第3頁)在卷足佐,及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鑰匙1支、偽造車牌使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8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足證。是被告甲○○與共犯劉明宗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陳勝斌於警詢(見5653號警卷第9-10頁)指訴明確,並有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105年4月12日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警員李明亮製作職務報告(見5653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43-50頁、第51頁;2659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車牌使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可憑。是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6,以及被告丁○○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均堪認定。㈥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1970號警卷第17-19頁、第20-21頁、第22-26頁、第27-28頁;4762號偵卷第58頁),及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之000-000號車牌0面、偽造車牌使用之英文及數字23個、空白壓克力板2塊(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足參。

是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之犯行;

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之犯行;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取林木之地點

為嘉義林管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220或223林班地(非保安林),為國有林地,且被告等人所裁切或拿取之林木,縱屬殘留於上開林班地之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等人盜伐之林木當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臺灣扁柏、紅檜等林木,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278頁),而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丁○○、乙○○、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盜伐林木後,有尚未及取走之林木留置原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核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甲○○、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丁○○、乙○○、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另本件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竊林木時,攜帶鏈鋸或小鋤頭、鐵鍬、小鏟子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鏈鋸鋸林木或使用其他工具挖掘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被告等人各次使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等人各次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此外,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丁○○、甲○○、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丁○○、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原審及本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四人(見原審卷二第405頁、本院卷第480-481頁、第512頁)俾其防禦,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丁○○與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乙○○、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丁○○、乙○○、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變造之文書,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及。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明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竊得贓物,仍予以買受,嗣後並為逃避查緝,而偽造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以行使之,繼之又與劉明宗共同竊取000-000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甲○○懸掛偽造車牌於所駕車輛上而行使,迄被告甲○○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二第405頁、本院卷第481頁),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依上揭說明,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劉明宗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取000-000號機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長度約10公分,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將該扳手繪圖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0-491頁、第499頁)足憑,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此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7偽造00-0000號車牌完成後,將之

懸掛於竊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丁○○、甲○○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駕車輛上予以行使,迄被告丁○○、甲○○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偽造00-0000、000-000號車

牌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係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偽造車牌此一特種文書之目的,而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及000-000號車牌0面此數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四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三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丙○○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合理懷疑被告丙○○涉有森林法案件時,即向到場查緝之員警,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該次查緝之保七總隊員警林家賢製作職務報告略以:105年5月22日上午接獲嘉義林管處人員通報,指臺18線82.3公里處上方發現牛樟木遭不詳人士盜伐,前往現場確認發現有盜伐牛樟木塊並四處散落現場,研判近日內應會再前往搬運盜伐贓物離開,隨即通報竹崎分局協助,分成2組,1組負責現場埋伏,另1組於十字派出所前負責攔查,埋伏處與盜伐現場直線距離約30公尺左右,當晚10時員警3人展開埋伏至翌日清晨7時結束,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在現場盜伐、逗留、搬運,即返回待命,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再展開埋伏,約晚間10時30分看到頭燈照射晃動及搬運牛樟木碰撞聲音與人員交談聲音,約於凌晨0時許,盜伐現場聽見汽油式鏈鋸裁切牛樟木及搬運牛樟木碰撞聲音,持續至凌晨3時許,發現0000-00轎車行至盜伐地點(臺18線82.3公里處)停留約莫30分鐘,即往嘉義方向行駛,立即通報另組人員於臺18線76公里處攔查,攔查後駕駛為丁○○,副駕駛為同居女友乙○○,經查後丁○○通緝在案,經丁○○開啟0000-00轎車後行李箱,發現有2臺汽油式鏈鋸,鏈鋸上沾有木屑及散發濃郁牛樟味道,現場埋伏監控人員,經攔查組人員回報上情,遂通知嘉義林管處派員至盜伐現場協助,未到達前,盜伐現場仍舊持續發出搬運、堆置林木碰撞聲音,俟清晨5時許,嘉義林管處人員到達後於現場展開圍捕,查獲丙○○正在搬運牛樟木,並坦承不諱,供述現場是由丁○○負責裁切,乙○○負責載運人員至盜伐現場等語,顯見查緝員警於被告丁○○、乙○○、丙○○等人105年5月23日至220林班地盜伐前,即已於105年5月22日據報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牛樟木遭盜伐,進而於當日晚間在該處埋伏,但未查獲盜伐之人,遂於次日繼續埋伏,已親見被告丁○○、丙○○所戴頭燈晃動亮光,並聽聞鏈鋸裁切、搬運木塊之聲音,及目睹被告乙○○駕駛車輛至盜伐現場接送被告丁○○等情,嗣後並於0000-00號車上查扣盜伐之工具,於盜伐現場埋伏之員警接獲通知上情,遂上前圍捕正在搬運林木之被告丙○○,由上情足認查緝員警逮捕被告丙○○前,即對於林木遭盜伐之犯罪事實有合理懷疑,被告丙○○係由員警在其正搬運盜伐林木時為警逮捕,並非於員警未發覺盜伐之人尚有被告丙○○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丙○○經員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之行為僅足認定為自白,是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危害國家珍貴林木,本不宜輕縱,然其行為時甫滿18歲,因年輕識淺、部落謀生不易,且家境困頓,迫於生計,始跟隨被告丁○○犯案,有其提出之阿里山鄉茶山村辦公室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丙○○尚非本件主謀,參與犯罪所領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因此,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及丙○○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乙○○、丙○○上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認定被告乙○○駕駛藍色自小貨車搭載丁○○、甲○○上山部分,核與事證不符,該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3、4之犯行漏未認定被告乙○○之分工角色為負責後勤補給,並負責購買器具及發放工資等工作,以及承租○○租處及車輛,亦有未合;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未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情狀,而未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亦有未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103年5月5日該次犯行,固無理由(詳如上述),以及被告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詳如後述),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上開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丙○○犯本件案件

時甫滿18歲,二人均四肢健全,有相當謀生能力,竟圖謀不法行竊珍貴林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4、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參與竊得林木之數量及價值,所分擔行為非主要伐木工作,涉犯情節較輕,被告乙○○部分坦承犯行、丙○○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國中畢業,已離婚,有4個小孩,小孩現在均成年,沒有收入;以及被告丙○○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從事殺豬的工作。媽媽在家裡養身體,爸爸已經過世,一個姊姊和一個弟弟,弟弟是繼父所生,繼父是在餐廳烤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撤銷改判之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其除本件犯行以外,尚因他案違反森林法犯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未滿18歲前)及刑事庭受理審判中(滿18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犯罪情狀觀之,並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㈣併科罰金:又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扣除此等諸項費用,則原木山價即係該林木本身於市場上之行情價值。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各次所竊取之林木有牛樟木或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貴重木,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

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臺灣扁柏

44塊加1袋、紅檜31塊加1袋、牛樟木18塊、樟木39塊、雜木2塊,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原審卷二第373頁)所載,被害山價為277,745元。爰審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併科11倍罰金即3,055,195元(計算式:山價277,745元×11倍=3,055,195元)。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科處之罰金,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被告乙○○與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

牛樟木49塊,材積共計0.823立方公尺,依卷附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見3809號偵卷第250頁)所載,被害山價為136,851元。爰審酌被告乙○○、丙○○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併科11倍罰金即1,505,361元(計算式:山價136,851元×11倍=1,505,361元),而其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科處之罰金,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所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丙○○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宣告其應併科5倍罰金即684,255元(計算式:山價136,851元×5倍=684,255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⒊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科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金額為364萬元,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又前開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雖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仍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被告乙○○、丙○○所竊取之林木,雖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5、17、28、4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或為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丁○○、乙○○、甲○○共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丁○○、乙○○供述綦詳;扣案附表二編號24、27、41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被告丁○○、乙○○、丙○○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5、7、10、12、18、19、20、

21、22、23、25、26、29、34、39、40、42、43、44、45等扣案物品,雖分屬被告丁○○、乙○○或甲○○所有,但未為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丁○○、乙○○、甲○○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及編號30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汽車所有人均不知被告等人借用車輛係為盜伐林木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所駕駛預備搬運林木使用之箱型車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車輛所有人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等人作為盜伐林木使用之工具,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甲○○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丁○○、甲○○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丁○○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甲○○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均素行不佳,且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收入,多次圖謀不法行竊珍貴林木,所盜取之林木數量不少,渠等行為非但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破壞,並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分別參與竊得林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甲○○復故買贓物,損及被害人吳祥榮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又多次竊盜,侵害被害人林隆翊、陳勝斌之財產權,更為逃避查緝,多次偽造車牌,將部分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買受之贓車或竊得車輛上,被告丁○○則明知被告甲○○偽造車牌懸掛於陳勝斌所有車輛上,仍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之共同行使,造成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可能使真正車號使用者遭警察機關誤信為違規或犯罪之人,隱蔽真正犯罪或違規之人,對於公眾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先前在夜市擺攤販賣食品,每日收入約3,000元及被害人吳祥榮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甲○○較重之刑,其餘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甲○○應執行4年6月,及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敘明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難以遽採。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丁○○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定被害山價為27,811元,宣告被告丁○○應併科13倍罰金即361,543元、被告甲○○應併科12倍罰金即333,732元,並諭知被告丁○○、甲○○二人所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丁○○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認定被害山價為26,811元,宣告被告丁○○應併科13倍罰金即348,543元、被告甲○○應併科12倍罰金即321,732元,並諭知被告丁○○、甲○○二人所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3,000元折算1日;被告丁○○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認定被害山價為277,745元,宣告被告丁○○應併科13倍罰金即3,610,685元、被告甲○○應併科12倍罰金即3,332,940元。又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定被害山價為136,851元,宣告被告丁○○應併科13倍罰金即1,779,063元。而被告丁○○所科處之罰金,縱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仍逾一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併科之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罰金之金額各為487萬元、319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丁○○、甲○○所竊取之林木、被告甲○○故買之贓車或竊取之車輛,雖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41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被告丁○○、甲○○二人共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3、4、6、8、9、11、13、41等物,均為被告丁○○或甲○○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被告丁○○或甲○○共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15、17、28、4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或為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乙○○所有,均供被告丁○○、乙○○、甲○○共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4、27、41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丁○○所有,或為被告乙○○所有,均係供被告丁○○、乙○○、丙○○共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分別供或預備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5、6、7、8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就偽造之00-0000號車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用於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被告甲○○用於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支,因均未扣案,日後或有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並敘明其餘之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及犯本件犯行之車輛,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上開汽車所有人不知被告等人借用車輛係為盜伐林木使用,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㈡被告丁○○、甲○○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然按科刑時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係依被告二人之犯行量處其刑,且業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事項及情狀詳予說明審酌而為量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丁○○、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被告丁○○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丁

○○為牟取不法利益,多次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破壞珍貴森林資源之程度非輕,依其參與之犯罪類型及情節,客觀上仍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丁○○另主張其提供檢察官GPS以追查幕後工廠,若有

查獲是否為量刑之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惟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上開主張,並未稱其曾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依被告丁○○歷次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均未有關於「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記載(見1970號警卷第10頁;2659號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因此,縱然被告丁○○日後有供述與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但因檢察官自始未事先同意,故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丁○○、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尚有另11塊牛樟

木遭竊並留置現場(即956號偵卷第71頁大埔事業區第223林班牛樟現場遺留不規則材贓木材積調查表編號5、8、10、11、18、20、26、31、33、35、37所示木塊),合計共重約70公斤,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引用認定被告丁○○、甲○○有罪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甲○○辯稱,有的是之前別人鋸好的,照片可以看出新舊木頭,我當天有鋸幾塊,把木頭全部搬到一起放,因為剩下的不是很好的木頭,是人家不要的,我們是鋸比較好的,新的有好幾塊,是我們要的,我要部分否認等語。經查,依該次嘉義林管處據報到場後所拍攝並勘驗留置該處木塊之照片(見956號偵卷第94-103頁),據嘉義林管處將該37塊牛樟木予以編號,可見編號5、8、10、11、18、20、26、31、33、35、37之木塊切痕均陳舊,照片旁並加註「舊盜伐遺留現場」等文字。又嘉義林管處技士孫百寬、曾呈瑞於105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沒有新鋸痕的有9塊,有新鋸痕是26塊,另有兩塊是一塊舊鋸痕的木塊以徒手扳斷成兩塊的。有新鋸痕26塊,其中24塊是從兩棵牛樟樹頭的邊邊角角比較容易鋸的位置鋸下來的。」等語(見956號偵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堪認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犯行地點,確有他人已盜伐後棄置該處之牛樟木塊,該處37塊牛樟木並非全係被告丁○○、甲○○二人所盜伐取得,且該處37塊牛樟木被告丁○○、甲○○二人並未搬運取走,難以認定他人盜伐留置現場之其餘11塊舊裁切痕跡木塊,被告丁○○、甲○○亦有撿拾帶走據為己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丁○○、甲○○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現存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丁○○、甲○○二人所竊取之木塊為已放置於車內運走之1塊,及現場未及運走新裁切之26塊牛樟木,其餘舊裁切痕跡之11塊牛樟木未能證明係被告丁○○、甲○○二人所盜取,檢察官指被告丁○○、甲○○二人上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與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甲○○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丁○○犯附表一編號5-8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含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含罪 ││ │ │ │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1 │丁○○│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丁○○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甲○○│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以搬│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運贓物竊取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 ││ │ │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客觀上足以對│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壹│ ││ │ │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鏈鋸,於105│仟伍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 ││ │ │年1月16日,駕駛不知情之丁○○叔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父劉興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 │ ││ │ │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41所示鏈鋸壹臺、背架壹│ ││ │ │事業區223林班地,由丁○○持鏈鋸 │個均沒收之。 │ ││ │ │砍伐該處之牛樟木,並將所砍牛樟木│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 │裁切為7塊,甲○○則在旁把風、搬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運,得手後據為己有,惟因發覺員警│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 ││ │ │即將抵達,遂將鏈鋸及竊得牛樟木7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 │ │塊(共計184公斤,材積總計0.167立 │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柒│ ││ │ │方公尺,價金共27,811元,已發還嘉│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 ││ │ │義林管處)遺留現場,迅即駕車逃離 │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41 │ ││ │ │ │所示鏈鋸壹臺、背架壹個均│ ││ │ │ │沒收之。 │ │├──┼───┼────────────────┼────────────┼────────────┤│ 2 │丁○○│丁○○、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丁○○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甲○○│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搬運贓物竊取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 ││ │ │樟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客觀上足以│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危│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捌│ ││ │ │險性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 │仟伍佰肆拾叁元,罰金如易│ ││ │ │之鏈鋸、小鋤頭、鐵鍬、小鏟子等物│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 │ │及其他工具,於105年1月31日上午8 │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 │、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丁○○叔父 │、3、4、6、8、9、11、13 │ ││ │ │劉興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41所示鏈鋸貳臺、鏈條叁│ ││ │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條、頭燈叁個、門號000000│ ││ │ │業區223林班地,以鏈鋸砍伐該處之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牛樟木,將之裁切成塊,並搬運收集│卡壹張)、小鋤頭貳支、鐵 │ ││ │ │於一處,得手後據為己有,先將其中│鍬貳支、小鏟子壹支、消音│ ││ │ │1塊牛樟木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器壹組、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 │ │其餘26塊已裁切之牛樟木先留在附近│。 │ ││ │ │(上開27塊牛樟木總重176.5公斤,材│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 │積共計0.161立方公尺,價金為26,81│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1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 ││ │ │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2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 │ │3林班地,為警攔查,丁○○乃趁隙 │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 ││ │ │棄車徒步逃逸,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佰叁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 ││ │ │自小客車及放置於車上牛樟木1塊(已│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 ││ │ │發還嘉義林管處)、鏈鋸2臺、鏈條3 │日。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條、頭燈3個、無線對講機2臺、門號│4、6、8、9、11、13、41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1張、│示鏈鋸貳臺、鏈條叁條、頭│ ││ │ │吊猴1具、小鋤頭2支、鐵鍬2支、鋼 │燈叁個、門號0000000000號│ ││ │ │索1條、小鏟子1支、雞爪釘9個、消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音器1組;並在附近查獲甲○○,發 │)、小鋤頭貳支、鐵鍬貳支 │ ││ │ │現2棵遭伐之牛樟樹頭,扣得有新裁 │、小鏟子壹支、消音器壹組│ ││ │ │切痕已裁切成塊之牛樟木26塊(已發 │、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 ││ │ │還嘉義林管處)。 │ │ │├──┼───┼────────────────┼────────────┼────────────┤│ 3 │丁○○│丁○○、乙○○、甲○○又基於意圖│丁○○犯結夥二人以上,為│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甲○○│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竊取為貴重木之森│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林主產物牛樟木、臺灣扁柏、紅檜、│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樟木、雜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攜客觀│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 │ │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萬陸佰捌拾伍元,罰金如易│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具危險性之鏈鋸,於105年5月5日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金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壹││ │ │下午1時許前,由乙○○負責後勤補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 │ │給、購買器具及發放工資等工作,並│二編號15、17、28、41所示│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由其承租嘉義縣○○鄉○○村○○00│鏈鋸貳臺、門號0000000000│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 │ │號租處(下稱○○租處)及車輛;由劉│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號15、17、28、41所示鏈鋸││ │ │勝清、甲○○駕駛不知情之丁○○父│含SIM卡壹張)、背架壹個,│貳臺、門號0000000000號SA││ │ │親劉健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藍 │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色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M卡壹張)、背架壹個,及未││ │ │業區223林班地,丁○○、甲○○或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持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臺灣扁柏│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 │ │、紅檜、樟木、雜木等林木,或將所│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 │ │砍林木裁切成塊,或搬運林木,嗣後│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丁○○、甲○○駕駛藍色自小貨車,│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載運所竊得林木,於同日下午4時許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返回○○租處,與留在該處之乙○○│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價額。 ││ │ │會合,三人再一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載運竊得林木至嘉義縣○○鄉○○村│金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壹│ ││ │ │○○○0號被告丁○○住處(下稱劉勝│佰玖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 ││ │ │清溪口住處)存放。嗣因丁○○另案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遭通緝,員警於105年5月9日下午5時│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 ││ │ │20分許,至丁○○上開溪口住處查緝│號15、17、28、41所示鏈鋸│ ││ │ │,發現甲○○於該處清洗渠等竊得放│貳臺、門號0000000000號SA│ ││ │ │置於不知情之丁○○父親所有車牌號│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林木, │M卡壹張)、背架壹個,及未│ ││ │ │當場扣得牛樟木18塊(總重158.21公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斤、材積共計0.14立方公尺)、臺灣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 │ ││ │ │扁柏44塊加一袋(總重514.87公斤、 │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 ││ │ │材積共計0.91立方公尺)、紅檜31塊 │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加一袋(總重514.87公斤、材積共計 │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59立方公尺)、樟木39塊(總重708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9公斤、材積共計0.71立方公尺)、│甲○○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 │雜木2塊(總重5.9公斤、材積共計0.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01立方公尺)等(上開林木總重為2118│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 ││ │ │.49公斤,價金共計277,745元均已發│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還嘉義林管處)及鏈鋸1臺、00-0000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 ││ │ │號自用小貨車1臺。又於105年5月21 │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 ││ │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丁○○○○住處執│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行搜索後,扣得鏈鋸1臺、無線電對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 ││ │ │講機1支、手持研磨機1支、木屑1包 │表二編號15、17、28、41所│ ││ │ │、木箱1個、手拉車1輛、整理箱1個 │示鏈鋸貳臺、門號00000000│ ││ │ │等物。 │00號SAMSUNG牌行動壹支(含│ ││ │ │ │SIM卡壹張)、背架壹個,及│ ││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丁○○│丁○○、乙○○、丙○○再基於意圖│丁○○犯結夥二人以上,為│原判決關於乙○○、丙○○││ │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部分均撤銷。 ││ │丙○○│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竊取為貴重木之森│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累│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共同犯意聯絡,攜│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 │ │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於105年5月│萬玖仟零陸拾叁元,罰金如│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23日晚間8時許,由丁○○駕駛不詳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叁││ │ │之黑色箱型車搭載丙○○,乙○○仍│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 │ │負責後勤補、購買器具及發放工資等│表二編號24、27、41所示鏈│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工作,並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張美津借│鋸貳臺、門號0000000000號│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號24、27、41所示鏈鋸貳臺││ │ │跟隨在後,丁○○先將廂型車停在某│卡壹張)、背架壹個均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 │ │處,再與丙○○搭乘乙○○駕駛之上│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 │ │鄉大埔事業區220林班地,由丁○○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 │ │持鏈鋸砍伐該處之牛樟木,並將所砍│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林木裁切成塊,丙○○負責搬運收集│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 │ │木材,乙○○則負責接應,得手後據│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叁│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為己有,丙○○留在現場看守竊得之│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 │ │牛樟木,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省道臺18│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 │ │線公路82.3公里處搭載丁○○離開,│號24、27、41所示鏈鋸貳臺│案附表二編號24、27、41所││ │ │員警遂在省道臺18線公路76公里處攔│、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示鏈鋸貳臺、門號00000000││ │ │查該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鋸2臺、絞盤器(吊猴)1臺、鋼索1捆 │)、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含SIM卡壹張)、背架壹個均││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丙○○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沒收之。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 │ │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 ││ │ │客車1輛。後於105年5月24日凌晨5時│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許,員警另在省道臺18線公路82.3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叁│ ││ │ │里處附近查獲丙○○,並扣得牛樟木│佰陸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 ││ │ │49塊(總重904公斤,材積共計0.823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立方公尺,價金總計136,851元,已 │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二編│ ││ │ │發還嘉義林管處)。 │號24、27、41所示鏈鋸貳臺│ ││ │ │ │、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背架壹個均沒收之。 │ │├──┼───┼────────────────┼────────────┼────────────┤│ 5 │甲○○│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 ││ │ │小客貨車(為○○企業社所有,由吳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祥榮管領),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綽號「小路」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2所│ ││ │ │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 │示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行│ ││ │ │○街00號所竊得,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犯意,以2萬元價格買受,作為代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工具。甲○○嗣後為免駕駛上開車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遭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日,扣案附表二編號31、37│ ││ │ │犯意,於105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所示偽造之「00-0000」號 │ ││ │ │間某日,在丁○○○○住處或○○租│車牌貳面、數字及英文字母│ ││ │ │處,偽造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貳拾叁個均沒收之;又共同│ ││ │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00-000│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0」號汽車牌照之真正所有人及監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 ││ │ │關對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又與劉│ │ ││ │ │明宗(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另行基於│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 │ ││ │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 │ ││ │ │,搭載劉明宗於105年3月19日晚間10│ │ ││ │ │時許,至嘉義縣○○鄉○○火車站後│ │ ││ │ │方,一同將林隆翊所有停於路旁之車│ │ ││ │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含機車上放 │ │ ││ │ │置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徒手抬│ │ ││ │ │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 │ ││ │ │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載運該機車逃│ │ ││ │ │離現場。嗣於翌105年3月20日凌晨,│ │ ││ │ │在嘉義縣○○鄉○○村○道臺18線公│ │ ││ │ │路26.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 ││ │ │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吳祥榮)、偽造│ │ ││ │ │之00-0000號車牌0面、上開機車1輛(│ │ ││ │ │含安全帽1頂、雨衣1件,均已發還林│ │ ││ │ │隆翊)、鑰匙1支而悉上情。 │ │ │├──┼───┼────────────────┼────────────┼────────────┤│ 6 │甲○○│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 │,於105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至嘉義│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縣○○鄉○○村00○0號旁,持該T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扳手竊取陳勝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追徵其價額。 │ │ ││ │ │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據為 │ │ ││ │ │己有,迅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將│ │ ││ │ │之駛至被告丁○○○○住處停放。 │ │ │├──┼───┼────────────────┼────────────┼────────────┤│ 7 │丁○○│甲○○為逃避查緝並能順利搬運盜伐│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 │甲○○│後之林木,遂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起至│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同年4月12日間,在丁○○○○住處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或○○租處,偽造00-0000號(起訴書│表二編號33所示偽造之「00│ ││ │ │誤載為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於 │-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 ││ │ │甲○○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丁○○明知該│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 │ │自小貨車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係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甲○○所偽,仍與甲○○基於行使偽│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搭乘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 ││ │ │所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貨車│表二編號33、37所示偽造之│ ││ │ │,足生損害於「00-0000」號汽車牌 │「00-0000」號車牌貳面、 │ ││ │ │照之真正所有人劉健重及監理機關對│數字及英文字母貳拾叁個均│ ││ │ │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車│沒收之。 │ ││ │ │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4月│ │ ││ │ │12日上午7時許,甲○○駕駛上開懸 │ │ ││ │ │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自小貨車搭 │ │ ││ │ │載丁○○,行經嘉義縣阿里山大埔事│ │ ││ │ │業區10林班地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 │ ││ │ │,丁○○趁隙逃逸,員警當場扣得上│ │ ││ │ │開自小貨車(已發還陳勝斌)及偽造之│ │ ││ │ │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甲○○持用│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1張),而悉上情。 │ │ │├──┼───┼────────────────┼────────────┼────────────┤│ 8 │甲○○│甲○○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甲○○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 │ │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住處或○○租處,接續偽造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車牌0面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 ││ │ │及000-000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35、36、37、38所示偽造之│ ││ │ │00-0000」、「000-000」號車輛牌照│「00-0000」號車牌貳面、 │ ││ │ │之真正所有人、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偽造之「000-000」號車牌 │ ││ │ │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6月│壹面、偽造車牌使用之空白│ ││ │ │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租處, │壓克力板貳塊、數字及英文│ ││ │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 │字母貳拾叁個均沒收之。 │ ││ │ │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空白壓克│ │ ││ │ │力板2塊。 │ │ │└──┴───┴────────────────┴────────────┴────────────┘附表二:扣押物及宣告沒收情形┌────┬───────┬────┬──────┬─────────┐│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所 有 人 │沒收與否及依據 │├────┼───────┼────┼──────┼─────────┤│ 1 │鏈鋸(見嘉義地 │ 1 臺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1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975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 │ │ │之。 │├────┼───────┼────┼──────┼─────────┤│ 2 │鏈鋸(見嘉義地 │ 2 臺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2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167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3) │ │ │ │├────┼───────┼────┼──────┼─────────┤│ 3 │鏈條(見嘉義地 │ 3 條 │丁 ○ ○ │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 │檢署105年度保 │ │ │2之犯罪事實,依刑 ││ │管字第167號扣 │ │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之。 ││ │2) │ │ │ │├────┼───────┼────┼──────┼─────────┤│ 4 │頭燈(見嘉義地 │ 3 個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2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167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4) │ │ │ │├────┼───────┼────┼──────┼─────────┤│ 5 │無線電對講機( │ 2 臺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見嘉義地檢署10│ │ │沒收。 ││ │5年度保管字第 │ │ │ ││ │167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 │ │ │ │├────┼───────┼────┼──────┼─────────┤│ 6 │門號0000000000│1 支 (含│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2之 ││ │號SAMSUNG行動 │SIM卡1張│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電話(見嘉義地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檢署105年度保 │ │ │之。 ││ │管字第16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6) │ │ │ │├────┼───────┼────┼──────┼─────────┤│ 7 │絞盤器即俗稱吊│ 1 組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猴(見嘉義地檢 │ │ │沒收。 ││ │署105年度保管 │ │ │ ││ │字第167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7)│ │ │ │├────┼───────┼────┼──────┼─────────┤│ 8 │小鋤頭(見嘉義 │ 2 支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2之 ││ │地檢署105年度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保管字第167號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之。 ││ │號8) │ │ │ │├────┼───────┼────┼──────┼─────────┤│ 9 │鐵鍬(見嘉義地 │ 2 支 │丁 ○ ○ │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 │檢署105年度保 │ │ │2之犯罪事實,依刑 ││ │管字第167號扣 │ │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沒收之。 ││ │9) │ │ │ │├────┼───────┼────┼──────┼─────────┤│ 10 │鋼索(見嘉義地 │ 1 條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檢署105年度保 │ │ │沒收。 ││ │管字第167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10) │ │ │ │├────┼───────┼────┼──────┼─────────┤│ 11 │小鏟子(見嘉義 │ 1 支 │丁 ○ ○ │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 │地檢署105年度 │ │ │2之犯罪事實,依刑 ││ │保管字第167號 │ │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沒收之。 ││ │號11) │ │ │ │├────┼───────┼────┼──────┼─────────┤│ 12 │雞爪釘(見嘉義 │ 9 個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地檢署105年度 │ │ │沒收。 ││ │保管字第167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2) │ │ │ │├────┼───────┼────┼──────┼─────────┤│ 13 │消音器(見嘉義 │ 1 組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2之 ││ │地檢署105年度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保管字第167號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之。 ││ │號13)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 1 輛 │劉 興 河 │非被告等人所有,不││ │00號汽車(見嘉 │ │ │沒收。 ││ │義地檢署105年 │ │ │ ││ │度保管字第167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 │ │ │ │├────┼───────┼────┼──────┼─────────┤│ 15 │鏈鋸(見嘉義地 │ 1 臺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3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704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1) │ │ │ │├────┼───────┼────┼──────┼─────────┤│ 16 │車牌號碼00-000│ 1 輛 │劉 健 重 │非被告等人所有,不││ │0號汽車(見嘉義│ │ │沒收。 ││ │地檢署105年度 │ │ │ ││ │保管字第704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 │ │ │ │├────┼───────┼────┼──────┼─────────┤│ 17 │鏈鋸(見嘉義地 │ 1 臺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3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801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1) │ │ │ │├────┼───────┼────┼──────┼─────────┤│ 18 │無線電對講機( │ 1 支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見嘉義地檢署 │ │ │沒收。 ││ │105年度保管字 │ │ │ ││ │第801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2) │ │ │ │├────┼───────┼────┼──────┼─────────┤│ 19 │手持研磨機(見 │ 1 支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嘉義地檢署105 │ │ │沒收。 ││ │年度保管字第80│ │ │ ││ │1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3) │ │ │ │├────┼───────┼────┼──────┼─────────┤│ 20 │木屑(見嘉義地 │ 1 包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檢署105年度保 │ │ │沒收。 ││ │管字第8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 │ │ │ │├────┼───────┼────┼──────┼─────────┤│ 21 │木箱(見嘉義地 │ 1 個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檢署105年度保 │ │ │沒收。 ││ │管字第801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5) │ │ │ │├────┼───────┼────┼──────┼─────────┤│ 22 │手拉車(見嘉義 │ 1 輛 │劉 健 重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地檢署105年度 │ │ │沒收。 ││ │保管字第801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6) │ │ │ │├────┼───────┼────┼──────┼─────────┤│ 23 │整理箱(見嘉義 │ 1 個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地檢署105年度 │ │ │沒收。 ││ │保管字第801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7) │ │ │ │├────┼───────┼────┼──────┼─────────┤│ 24 │鏈鋸(見嘉義地 │ 2 臺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4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792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1) │ │ │ │├────┼───────┼────┼──────┼─────────┤│ 25 │絞盤器(見嘉義 │ 1 組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地檢署105年度 │ │ │沒收。 ││ │保管字第792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 │ │ │ │├────┼───────┼────┼──────┼─────────┤│ 26 │鋼索(見嘉義地 │ 1 條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檢署105年度保 │ │ │沒收。 ││ │管字第7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3) │ │ │ │├────┼───────┼────┼──────┼─────────┤│ 27 │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 ○ │用於附表一編號4之 ││ │號SONY行動電話│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見嘉義地檢署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105年度保管字 │ │ │之。 ││ │第792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28 │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 ○ │用於附表一編號3之 ││ │號SAMSUNG行動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電話(見嘉義地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檢署105年度保 │ │ │之。 ││ │管字第792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4) │ │ │ │├────┼───────┼────┼──────┼─────────┤│ 29 │門號0000000000│ 1 支 │乙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號HTC行動電話(│ │ │沒收。 ││ │見嘉義地檢署 │ │ │ ││ │105年度保管字 │ │ │ ││ │第792號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 │ │ │ │├────┼───────┼────┼──────┼─────────┤│ 30 │車牌號碼0000-0│ 1 輛 │張 美 津 │非被告等人所有,不││ │0號汽車(見嘉義│ │ │沒收。 ││ │地檢署105年度 │ │ │ ││ │保管字第792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5) │ │ │ │├────┼───────┼────┼──────┼─────────┤│ 31 │偽造之00-0000 │ 2 面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5之 ││ │號車牌(見嘉義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地檢署105年度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保管字第836號 │ │ │之。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 │ │ │├────┼───────┼────┼──────┼─────────┤│ 32 │鑰匙(見嘉義地 │ 1 支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5之 ││ │檢署105年度保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管字第836號扣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押物品清單編號│ │ │之。 ││ │2) │ │ │ │├────┼───────┼────┼──────┼─────────┤│ 33 │偽造之00-0000 │ 2 面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7之 ││ │號車牌(見嘉義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地檢署105年度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保管字第670號 │ │ │之。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 │ │ │├────┼───────┼────┼──────┼─────────┤│ 34 │柴刀(見嘉義地 │ 1 支 │甲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檢署105年度保 │ │ │沒收。 ││ │管字第834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35 │偽造之00-0000 │ 2 面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8之 ││ │號車牌(見嘉義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地檢署105年度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保管字第976號 │ │ │之。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1) │ │ │ │├────┼───────┼────┼──────┼─────────┤│ 36 │偽造之000-000 │ 1 面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8之 ││ │號車牌(見嘉義 │ │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 │地檢署105年度 │ │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保管字第976號 │ │ │之。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號2) │ │ │ │├────┼───────┼────┼──────┼─────────┤│ 37 │偽造車牌用數字│ 23個 │甲 ○ ○ │用於附表一編號5、7││ │及英文字母(見 │ │ │、8之犯罪事實,依 ││ │嘉義地檢署105 │ │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 │年度保管字第 │ │ │告沒收之。 ││ │976號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3) │ │ │ │├────┼───────┼────┼──────┼─────────┤│ 38 │空白壓克力板( │ 2 面 │甲 ○ ○ │預備用於附表一編號││ │見嘉義地檢署10│ │ │8之犯罪事實,依刑 ││ │5年度保管字第 │ │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 │976號扣押物品 │ │ │沒收之。 ││ │清單編號4) │ │ │ ││ │ │ │ │ │├────┼───────┼────┼──────┼─────────┤│ 39 │牛樟木(見保七 │ 1 塊 │甲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總隊第七大隊扣│ │ │沒收。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40 │鋼索(見保七總 │ 2 條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隊第七大隊扣押│ │ │沒收。 ││ │物品目錄表) │ │ │ │├────┼───────┼────┼──────┼─────────┤│ 41 │背架(見保七總 │ 1 個 │丁 ○ ○ │用於附表一編號1、2││ │隊第七大隊扣押│ │ │、3、4之犯罪事實,││ │物品目錄表) │ │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宣告沒收之。 │├────┼───────┼────┼──────┼─────────┤│ 42 │絞盤器(見保七 │ 1 組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總隊第七大隊扣│ │ │沒收。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43 │滑輪組(見保七 │ 1 組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總隊第七大隊扣│ │ │沒收。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44 │顯微鏡(見保七 │ 1 臺 │丁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總隊第七大隊扣│ │ │沒收。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45 │帳冊(見保七總 │ 1 本 │乙 ○ ○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 │隊第七大隊扣押│ │ │沒收。 ││ │物品目錄表) │ │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