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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溫蒂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嚴如茵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

3、3920、4823、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溫蒂部分撤銷。

廖溫蒂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嚴如茵部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溫蒂、嚴如茵、王長興(通緝中)、徐應政、吳鎮邦(徐、吳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昭文(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進入國內。被告6人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昭文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充作購買海洛因之資金,再由【嚴如茵】於104年2月16日匯款98萬3000元(相當於泰銖100萬元)予在泰國之綽號「老查某」女子,並由王長興指派徐應政於104年2月25日前往泰國,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磚;復指派吳鎮邦尋找運送海洛因之交通,吳鎮邦隨即取得【廖溫蒂】之同意擔任運毒「交通」。在泰國之綽號「老查某」女子收受王長興、嚴如茵之匯款後,徐應政即於104年2月25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吳鎮邦於同年3月2日搭乘泰國航空TG-6 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廖溫蒂則於同年3月3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徐應政、吳鎮邦前後抵達泰國後,隨即與綽號「老查某」之女子接觸,並透過綽號「老查某」之女子向泰國籍人士購買毛重2232公克之海洛因磚(淨重2080.2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396.46公克),並分為12塊(下稱系爭海洛因磚12塊),以透明膠膜包覆,分裝於餅乾盒並與其他零食包裝成箱後,於同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廖溫蒂於泰國PATTAYA居住之飯店門口交予廖溫蒂,徐應政、吳鎮邦為掩人耳目,隨即分別於同年3月5日、6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6號班機先後返回臺灣,再由廖溫蒂於同年3月7日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餅乾盒之零食紙箱1箱托運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日晚間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私運海洛因入境得逞,欲交予徐應政、吳鎮邦轉交王長興販賣獲利。嗣經警偵辦雲林縣境內販毒案件時,發現毒品來源乃境外輸入,遂循線查知幕後乃王長興集團由泰國輸入之海洛因,而於同年3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配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對廖溫蒂托運之上開行李及零食紙箱(下稱本案紙箱),進行檢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以透明膠膜包覆之系爭海洛因磚12塊。因認被告廖溫蒂、嚴如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同案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陳昭文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入境臺灣之前部分查同案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陳昭文間,於104年2月16日之前某日,約定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國內,由陳昭文出資60萬、王長興透過不知情之嚴如茵匯款相當泰銖100萬元至泰國賣家帳戶,王長興指派徐應政至泰國接洽購買海洛因磚,由吳鎮邦覓得之不知情兩名女子(即廖溫蒂、劉皓文)為前往攜帶入境之人,嗣由徐應政、吳鎮邦抵達泰國購毒取得海洛因磚、分裝、包裝混雜零食成箱,至廖溫蒂投宿泰國之飯店交付,委其托運入境等情,為被告廖溫蒂、同案被告徐應政、吳鎮邦自白不諱(廖溫蒂部分見偵1523卷三第106至108、136至138頁;原審卷一第193、196頁。

徐應政部分,見偵1523卷二第27、28、74、75頁;偵1523卷三第189、190、197頁;偵1523卷四第13頁反面、155、158、169、170頁;原審卷一第264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原審卷三第258、299頁。吳鎮邦部分,見偵1523卷四第98至101、105、170頁;偵1523卷五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三第167、258、29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長興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523卷四第190頁),彼此合致,並有徐應政、吳鎮邦、廖溫蒂之入出境個別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雲機9496卷第132、135、136頁);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王長興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09頁;嚴如茵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10頁;徐應政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11頁;廖溫蒂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14頁;吳鎮邦部分,見雲林機9496卷第127至129頁),其等藉由不知情之被告嚴如茵匯款、不知情之被告廖溫蒂收取本案紙箱,於入境臺灣之前為上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徵甚明。

二、嚴如茵依王長興指示匯款部分被告嚴如茵依同案被告王長興指示,於104年2月16日,將其在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匯至其在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6日)至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以臨櫃匯款,將該100萬元中之98萬3600元(相當於泰銖100萬元)匯至帳號李安迪在泰國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嚴如茵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王長興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523卷二第5頁反面、卷四第190頁、原審卷一第192頁),並有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帳號傳真、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偵1523卷三第51至54頁)、及中信銀行105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066號函檢附嚴如茵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19至229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王長興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09頁;嚴如茵部分,見警聲搜228卷第110頁),互核甚明;且此匯款客觀流向,係供向泰國「老查某」女子購毒之價金,足見係同案被告王長興本於上開謀議而為分工,亦屬無疑。

三、被告廖溫蒂依吳鎮邦指示托運本案紙箱入境臺灣部分被告廖溫蒂與同行友人劉皓文於前開時、地托運本案紙箱入境,為警配合關務人員,當場查扣含系爭海洛因磚12塊在內等附表四、六所示之物等情,則為被告廖溫蒂、劉皓文供證不爭,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3月8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05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2紙、廖溫蒂詢問筆錄(見偵1523卷三第81、83至87頁)、拉曼光譜測試儀檢測報告圖1紙、照片2張(見偵1523卷三第82、116頁)、百威旅遊資料(見偵1523卷三第73、74頁)、桃園國際機場行李領取處、海關辦公室照片8張(見警1914卷第154至157頁)、廖溫蒂託運行李照片4張(見偵1523卷三第78、112至113頁)、託運行李條1紙(見偵1523卷三第114頁)、行李託運單7張(見偵1523卷三第110至111、117至121頁)、雲林地檢署104年度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扣案12塊海洛因磚照片,見偵1523卷五第82至84頁);而本案紙箱內之系爭海洛因磚12塊,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0.23公克(驗餘淨重2076.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3920卷第35頁),足認同案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陳昭文等人藉被告廖溫蒂托運入境,以遂其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品入境等謀議之實行甚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應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參照);刑法第十六次之修正,除排除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受影響。但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應先辨明。

肆、被告嚴如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嚴如茵涉有前開犯嫌,係以嚴如茵供承有匯款給李安迪,並有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賣匯水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帳號傳真、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中信銀行105年5月18日檢附存款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嚴如茵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匯款泰銖100萬元至李安迪在泰國之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筆錢會被王長興拿去購買海洛因運輸來臺,伊只是借錢給王長興去泰國投資,其餘的事都不清楚等語。

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嚴如茵確有匯款、而該匯款金額嗣流入供為購毒價金之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嚴如茵並未有實際參與實施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倘謂被告嚴如茵主觀上知悉其匯款目的係供王長興向泰國「老查某」購買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之資金,則就其與王長興間之事前參與前開運輸、私運犯行之謀議,即應為嚴格之證明。惟查:

(一)依證人王長興證稱:我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資金是我向嚴如茵借的,我叫嚴如茵匯款100萬元給我泰國友人李安迪,原本是要投資養蝦生意,但因為要購買海洛因,才叫徐應政至泰國後向李安迪索取這筆錢,這趟我總計花費128萬元作為購毒資金,除100萬元是向嚴如茵借的,另28萬元是我自己手頭的現金等語(見偵1523卷四第190頁),徵諸證人徐應政證稱:104年2月24日(即農曆大年初六)下午,王長興開車到我租屋處樓下,在車上拿了美金8,700元給我,交代我104年2月25日搭機帶過去泰國後,在當地的銀行換成泰銖28萬元,另聯絡他在泰國地區一位綽號「安迪」的朋友,向他拿泰銖100萬元,本來安迪要自己拿這泰銖100萬元給我,但是我們二人所在位置相差約12小時車程,安迪說他臨時買不到機票,才改匯款給我另外在泰國的朋友,我朋友把錢領出來後,我總計以泰銖128萬元,向綽號「老查某」之人,購買12條海洛因磚等語(見偵1523卷四第15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80頁),顯見徐應政向「老查某」購買海洛因之款項,確係輾轉由李安迪之帳戶匯款給徐應政在泰國之某友人後,再連同徐應政身上之泰銖28萬元所集結,並無證據證明李安迪即為本案毒品之直接來源;況嚴如茵匯款給李安迪之日(104年2月16日),距徐應政至泰國購毒之日(104年2月25日),相距9日之久,數額亦非即為購毒數額泰銖128萬元,倘謂被告嚴如茵因此匯款,即謂其知悉供為購毒資金,仍有合理懷疑,難謂已得嚴格證明其犯意聯絡。

(二)況證人徐應政偵查中證稱:「(嚴如茵知道你們在做什麼嗎?)不知道,我們在談事情時,都選在她不在的時候。我們如果講到一些敏感事情,王長興都會把她支開」等語(見偵1523卷二第75頁)、「其實當初檢察官在訊問時,我就有提出王長興的大老婆,不是嚴如茵,是另外一個女朋友」、「我在跟王長興談時,幾乎都是在車上談這些事情,真正要抓,真正賺錢的人是王長興的另外一個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6頁),陳明被告嚴如茵並無在場獲悉其等購毒運輸入境之計劃,足為被告嚴如茵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嚴如茵所稱借錢予王長興養蝦投資事業之詞,並無帳冊、契約,亦不了解投資計畫、評估風險、計算盈收,有違常情云云,惟被告嚴如茵於104年3月8日警詢之初即辯稱:其係因王長興要投資「ANDY LEE」之人養蝦事業而出借並轉帳泰銖100萬元、對方有回覆王長興收到錢(偵1523卷三第44至48頁),此養蝦契約係由王長興出面約定,被告嚴如茵乃居於出借資金予王長興之地位,對投資計劃、風險、盈收,由王長興居於投資者之角色控管,被告嚴如茵僅係王長興之債權人,王長興投資盈虧與否與嚴如茵無關,其未詳細了解王長興個人之投資養蝦事業,尚非悖於常情;反之,倘被告嚴如茵知悉此出借、匯款係供購毒入境用途,衡之其年逾四旬、長年從事投資,當無以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匯至毒品賣家銀行帳戶,徒致檢警循線追查之陷於偵查起訴風險,所辯出借投資之詞,並非無足採信。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謂:王長興於本案之前,曾指揮另案之共犯許世達於103年12月3日某時,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返臺,將裝有海洛因25包之紙箱運輸、私運入境,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03年12月3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查獲該案共犯許世達委由廖恩德所托運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判決可稽(原審卷二第7至71頁);而該案共犯許世達於103年12月3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案被告王長興旋即撥打被告嚴如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嚴如茵示警,細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228號卷第134頁反面),同案被告王長興僅簡單告知被告嚴如茵「世達如果打給你,你都不要接」等語,而被告嚴如茵於接獲電話後隨即以「好」表示應允,並未再向同案被告王長興詢問究發生何事,佐以同案被告王長興於警詢中供承:其與被告嚴如茵有該通對話,主要是提醒被告嚴如茵不要接另案被告許世達之電話,避免警方追蹤等語(見偵1523卷四第86頁反面),公訴人據以謂被告嚴如茵應已知悉購毒入境之犯罪計劃云云;惟查:被告嚴如茵與王長興此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縱然存有王長興暗示許世達涉及不法遭追查之事,然既無任何暗語或含混語意足以表徵此不法情事,即為王長興、許世達共犯運輸毒品、私運入境之事,且該通電話(103年12月3日)距離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日(104年3月8日),已逾三月,已欠缺實質關聯性,無從依該等通聯推論被告嚴如茵已知悉其受王長興指示匯款,係供購買海洛因之用。

(五)上訴意旨又謂:「老查某」之人於104年1月8日,曾與被告嚴如茵之直接通聯(見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衡諸一般販毒集團核心人物為降低曝光風險,僅會聯繫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並與販毒計畫直接相關之人,老查某既然願意使用電話並撥由嚴如茵與王長興聯絡,顯見嚴如茵對王長興的販毒計畫並非一無所悉云云;惟一般毒品買賣、運輸,事涉重罪,倘以電話對談,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7、65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上開附表十編號2通聯譯文,全然未提及毒品、金額等暗語或含混語意,豈能謂核心人物(即指「老查某」)曾與被告嚴如茵通聯,即謂已對購毒計劃知悉之理,反之,倘被告嚴如茵參與其此計劃之中,該「老查某」之人除要求轉告王長興與之聯絡,其餘未置一詞,顯然不欲被告嚴如茵知悉欲與王長興商談之事;被告嚴如茵亦供承:王長興常使用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伊就借給王長興用,先前在匯款前有時會有泰國的電話打進來,王長興會切掉該來電再去打公共電話,伊在車上等,而王長興打公共電話是跟誰聯絡伊不知道,伊覺得同案被告王長興有時候做事很神秘,但也沒有問等語(見偵1523卷三第45至46頁);至多僅足證明王長興借用被告嚴如茵之行動電話與「老查某」聯絡,公訴人以此為被告嚴如茵知悉購毒計劃之嚴格證明云云,悖於經驗法則,尚無從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嚴如茵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逕以其有匯款、或接聽「老查某」之人撥來電話、或王長興告以勿接聽許世達電話等情,逕認有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嚴如茵共同謀議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嚴格證明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廖溫蒂部分

一、所犯法條(授權公告)之更正公訴人認被告廖溫蒂參與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除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外,同時並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又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因之授權由行政院以「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布)公告,第1、2點明定:「

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其該公告一、(三)部分,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授權公告,即為起訴法條內容之一部;起訴書所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行政命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乃101年7月26日以前公告命令名稱及規定內容,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依公告更正前之內容(甲類第四項),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明列其內,此更正無礙公訴人之舉證,併予敘明。

二、爭點及舉證、辯解海洛因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1級毒品,同時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管制物品」;因之,公訴人即認被告廖溫蒂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2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等未經許可私運管制之海洛因毒品入境犯行,即以對本案紙箱內之海洛因有明知或主觀上預見為關鍵爭點。公訴人就此爭點舉證要以:被告廖溫蒂供承與同行友人劉皓文接受吳鎮邦免費招待旅遊,及於前開時、地托運本案紙箱運輸、入境,且吳鎮邦供述:回國還會給他錢等語,並自本案紙箱內查扣系爭海洛因磚12塊等,而認為被告廖溫蒂應已明知或得預見本案紙箱內為違禁管制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溫蒂堅詞否認上開二種犯行,辯稱:吳鎮邦只是叫我幫他運珠寶類、名產類入境,倘有超額至多遭沒入、如遭罰款願為其代繳,且伊並未拆箱,並非明知、且主觀上亦未預見其內物品係海洛因或管制物品等語。

三、被告廖溫蒂並非明知(欠缺直接故意)

(一)公訴人謂被告廖溫蒂與同案被告王長興、徐應政、吳鎮邦、陳昭文間有上開犯行犯意聯絡....吳鎮邦隨即取得廖溫蒂之同意,擔任運毒交通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2行),似指被告廖溫蒂明知吳鎮邦托運本案紙箱內物品含有管制物品或海洛因;惟查:

1.依附表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吳鎮邦於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5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廖溫蒂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鎮邦於電話中,先要求廖溫蒂讀取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廖溫蒂讀取後回撥電話向吳鎮邦詢問:「賺什麼錢?」吳鎮邦回稱:「賺大錢啊,我去找妳講啦」等情,並未提及運輸管制物品或毒品之事。

2.證人吳鎮邦迭於警詢時供證:「我只跟廖溫蒂見過一次面,那是阿達(即徐應政)先約我,要一起過去找廖溫蒂,我們就直接去廖溫蒂的飯店,交付給她一個密封好的紙箱(即為警方提示照片之紙箱),叫她帶回台灣,並提醒她不要去拆開紙箱或破壞紙箱。」(偵1523卷三第5頁)、「(廖溫蒂有無答應你至泰國接運『東西』?『東西』意指何物?)有答應,廖溫蒂不清楚要接運什麼『東西』」(偵1523卷四第9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拿什麼東西給小姐?)一箱東西,說不能拆,說如果拆的話,東西有損壞自己負責。東西交給小姐時,阿達也在,說不要亂用。」(偵1523卷三第40頁),於原審證稱:「(廖溫蒂那時有懷疑說到底要運什麼東西進來?)她有問過我,我就直接跟她講說是名產或珠寶之類,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廖溫蒂稱呼王長興,我就說那個人說有可能是一些珠寶」(原審卷三第260頁),證人王長興亦供證:伊與廖溫蒂並不認識,她應該不知道紙箱裡面是什麼東西(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廖溫蒂均僅獲證人吳鎮邦告以運送名產、珠寶,均未提及運輸管制物品或毒品之內容。

3.本案紙箱自被告廖溫蒂收受迄查獲止,均未開封,為被告廖溫蒂、吳鎮邦供證可按(原審卷一第196頁、卷三第272頁);且自本案紙箱開拆過程之照片觀之(警1914號卷第154-157頁、偵1523卷三第79、112至113頁),本件系爭海洛因磚12塊,係自本案紙箱內拆開查獲,並非貼身藏放或置於體內,更無於被告廖溫蒂或同行友人劉皓文之行李箱內,以改造、增設暗格方式藏放,委無從認定被告廖溫蒂明知其內為毒品或違禁物之證據,綜上,公訴人逕謂已獲被告廖溫蒂同意擔任運毒交通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廖溫蒂欠缺間接故意

(一)公訴人論告及原審判決意旨要以:①被告廖溫蒂與吳鎮邦僅普通朋友,僅因對方提供免費旅遊及告以賺大錢,即出國托運本案紙箱,並無可能堅信其內僅有名產或珠寶,主觀上應預見托運之物為違禁物;②被告廖溫蒂獲吳鎮邦交付10萬元扣除旅費之餘款為前金、另約定10萬元後謝,報酬率驚人,主觀上應預見托運之物為違法之物;③被告廖溫蒂對其友人劉皓文佯稱免費旅遊係友人尾牙抽中、本案紙箱係其託友人帶予母親之名產禮,且電話中遭吳鎮邦告以勿在電話中繼續訴說;④又東南亞為毒品重要來源地,海關即廣有文宣,應拆封查看以確認而不為,顯有其內縱屬毒品違禁物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⑤被告廖溫蒂就本案紙箱其內物品為何,先後異詞為辯,或稱餅乾(偵1523卷三第106頁)、或稱美白霜(偵1523卷三第107頁)、或稱吳鎮邦不跟她講(偵1523卷三第137頁)、或稱珠寶名產賺取價差(原審卷三第383頁),附和吳鎮邦供稱珠寶之證詞,而認所辯不足採信云云。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有認識過失),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本於故意採希望主義之前提,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雖均曰「預見」,實則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雖然主觀上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理論上二者以意欲之有無為斷,然此意欲之具體內容,實際上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表現,此意欲之有無,毋寧謂之為意欲之強弱階層關係(林山田,刑法通論第十版),即故意與過失理論上雖可區分,但實際上並非平行之犯罪形態,過失犯實為意欲程度較低之評價結果;倘欠缺證據足認足以評價為故意犯之意欲,又不符合過失犯之要件或並無過失犯之刑罰時,自屬不罰。又此強弱階層觀念之區別概念,植基於古典犯罪理論將罪責故意、罪責過失均列於罪責要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仿此立論);然隨著目的行為論影響之目的犯罪理論,即認為過失乃不僅是一種意欲強弱階層之罪責要素,更是一種不法要素;以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二者相較,前者以預見其發生,後者為預見其可能發生;前者為容任其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目的性,後者為確信其結果不發生,即已某種確信形式表達並無意欲其發生之較弱意欲之目的性,因之;以此目的性犯罪理論為前提,間接故意之檢驗依序應為:其一,過失犯行為人對主觀上預見其能發生(預見可能性),較之間接故意之「預見其發生」,前者存有蓋然性較低之本質,應先區別;其二,行為人對結果之預見,倘曾以質疑、檢驗或表達反對意志之目的性活動,亦即對將來可能性結果表達「不同意」,已近於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犯(Roxin著【譯為「羅克辛」或「駱克信」】,過失犯論,王世洲譯,德國刑法學總論第1卷,第291頁),不能評價為已預見其發生或容任其結果發生不違本意;其三,預見與容任結果發生二者,實際心理狀態並非單向、一次性,而係反覆堆積,順序可能為有「預見可能性」、「反對意志(不予容任)」、「預見可能性」、「再度反對意志(不予容任)」,縱因其表現不予容任之努力過低或因流於輕率,而其結果仍發生,但仍明顯出現不欲使結果發生之目的,表現反於希望主義之立場,而不應評價為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確信其發生之過失犯評價範疇,不應直接論以間接故意。

(三)所謂走私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口之物品」而言,即除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等管制物品之外,應稅進出口物品亦屬之,倘予走私入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第一項)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第二項)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二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另同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下略)」,均課以行政罰;公訴人論告及原審判決意旨雖謂:①被告廖溫蒂與吳鎮邦僅普通朋友,僅因對方提供免費旅遊及告以賺大錢,即出國托運本案紙箱,並無可能堅信其內僅有名產或珠寶,主觀上應預見托運之物為違禁物云云,實則本案紙箱內之物,雖屬不法,然仍有極高之蓋然性係屬「應稅進出口之物品」,倘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而有違規,依前開條例第

36、37條規定,僅屬行政罰,而非刑罰,公訴人認主觀上可預見為刑事不法之違禁物品云云,其推論尚無足採。

(四)公訴人又謂②被告廖溫蒂獲吳鎮邦交付10萬元扣除旅費之餘款為前金、另約定10萬元後謝,足徵其可預見為違禁物云云,惟前開「旅費」、「前金餘款」、「後謝」合計20萬元,均出於證人吳鎮邦之單一指證(偵1523卷四第101頁、卷五第17頁、卷四第99頁),且自陳:旅費係由伊以借他人信用卡支付,後來還了約5萬元,剩下的錢拿給廖溫蒂,金額不記得(原審卷三第263頁),其是否有將10萬元扣除旅費剩下餘款交予被告廖溫蒂,已指證不明,是否確有交付,非無瑕疵可指;至於同案被告徐應政雖曾供證:伊記得王長興曾於104年農曆初四拿10萬元給伊,言明係給出國女子之旅費(原審卷三第379頁),吳鎮邦是否循王長興指示轉交,徐應政並未親自見聞,無從據為補強;況被告廖溫蒂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吳鎮邦僅告知我幫他攜帶東西入境要給我報酬,可以賺大錢,但報酬多少沒有講清楚等語(見偵1523卷三第107頁)、「(吳鎮邦有跟你說可以賺多少錢?)他說回來再說可以分到多少錢」等語(偵1523卷三第136頁),被告廖溫蒂除與同行友人享有免費食宿之旅遊行程(每人行程旅費約二至三萬元),並無約定確切報酬之補強證據,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中獲吳鎮邦「賺大錢」之詞誘邀,即謂有高報酬,衡之挾帶珠寶逃免關稅,獲利亦屬可觀,經驗法則上不能謂被告廖溫蒂因受有約二至三萬元之招待,即逕謂有預見托運之本案紙箱內,係屬違反刑罰法律之物。

(五)公訴人雖謂③被告廖溫蒂對其友人劉皓文佯稱免費旅遊係友人尾牙抽中、本案紙箱係其託友人帶予母親之名產禮,且於104年2月11日電話中遭吳鎮邦告以勿在電話中講即未繼續訴說,而謂有預見違法托運管制物品私運入境,而不違反其本意云云,惟私運「應稅進出口之物品」,雖不應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然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9、36、37條等規定,仍應課以行政罰,被告廖溫蒂未對其同行友人劉皓文以前詞佯稱,以避逃稅私運珠寶之事外洩,乃事理之常,不足為不利認定;至於104年2月11日之前,吳鎮邦已因配合計同案被告王長興、許世達、廖恩德等人,於103年6月間、10月間,二度走私毒品入境,自其主觀內心立場,認知此事涉重罪,自不欲利用被告廖溫蒂走私之事,在電話中洩其跡證,並非悖於經驗法則,自亦不能以此為被告廖溫蒂預見並容任私運毒品入境之認定。

(六)公訴人又謂④東南亞為毒品來源地,海關廣有文宣,其應拆封查看確認,顯有縱屬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

1.泰國國界雖緊鄰毒品產地「金三角」,但亦盛產寶石,為眾所周知之事;縱經海關文宣廣為宣傳毒品來源之地,然被告廖溫蒂對吳鎮邦以免費食宿招待旅遊、負責托運本案紙箱乙情,自始即有懷疑,迭經證人吳鎮邦結證稱:「(廖溫蒂那時有懷疑說到底要運什麼東西進來?)她有問過我,我就直接跟她講說是名產或珠寶之類」(原審卷三第260頁)、「(在85度C時你是怎麼跟廖溫蒂講說要運的東西是什麼?)我跟她說有朋友要我們去泰國帶一些名產或貴重的珠寶進來,請人幫忙帶可以省一些關稅,我問她說有沒有意願,她說如果東西都正常的話,是沒有關係,我就說好我還是問一下,我就回去問王長興說人是ok的話這樣那可以嗎,然後王長興就說如果對方覺得ok那就直接這樣就好,也不要說是他。

」(原審卷三第264頁),廖溫蒂已先於同意接受招待出國前,即質疑其托運紙箱內之物,且請吳鎮邦回去詢問其內何物後,聞悉係珠寶類始同意代運入境,而明確表達第一次之反對意志。

2.再被告廖溫蒂於泰國投宿旅館收受本案紙箱之過程,經證人吳鎮邦偵查中結證稱:「(拿什麼東西給小姐?)一箱東西,說不能拆,說如果拆的話,東西有損壞自己負責。東西交給小姐時,阿達(即徐應政)也在,說不要亂用。」(偵1532卷三第40頁),被告廖溫蒂因遭告誡勿予拆開,而未拆開檢驗,形式雖無為第一次之反對意志表現,然衡之被告廖溫蒂該時為大學三年級大學生、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就學成績單(本院卷二第73-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無曾接觸持有毒品、亦無經濟拮据急用錢等事證,其收受而不予拆封,乃延續吳鎮邦告知其內為寶石類、及遭嚴詞要求不要拆開、亂用,否則應負損壞賠償責任之影響結果,不以逕認被告廖溫蒂已預見其內為管制物品、而容任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七)至於公訴人謂⑤被告廖溫蒂就本案紙箱其內物品為何,先後異詞為辯,或於稱餅乾、或稱美白霜、或稱吳鎮邦不跟她講、或稱珠寶名產賺取價差(原審卷三第383頁),附和吳鎮邦於原審證述珠寶之證詞(原審卷三第383頁),而認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實則證人吳鎮邦於104年3月8日本案紙箱入境遭查獲之日,即供證:當初是阿達 (徐應政)叫我找一個或兩個女生過去接這批物品,阿達告訴我這批物品為有價值的寶石類,他在我出國前十天,跟我約在西町,交付給我新台幣五萬元,告訴我這就是我的旅費,包括機票錢和在泰國的所有花費。我拿了錢以後,才去找到廖溫蒂,並且告訴廖溫蒂可以找朋友陪她過去,然後我再跟阿達聯繫等語(偵1523卷三第4頁),已表明以寶石之名義,覓人托運入境之情甚明,被告廖溫蒂倘欲附和其詞,歷經警詢、偵查,早可為之,要不能以原審審判期日供證彼此相同,即謂附和之詞;至於就本案紙箱內之物,其前後屢異其詞,臨訟細節陳砌,雖有前後不一,然對不知本案紙箱藏放毒品之主要情節,始終未移其詞,自不得以其前後供述不同,即謂其自始知情紙箱藏毒之理,而不能為不利認定。

(八)綜上,縱然走私運輸毒品集團,常利用年輕、無前案紀錄之青年,以低利相誘,托運走私入境,然斷不能因此犯罪模式之常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即以此重刑入罪,仍須依個案檢驗受托運送之行為人,是否確有此目的性行為之意志決定,始得以彰顯其故意犯之不法要素;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溫蒂有上開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撤銷及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論以被告廖溫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廖溫蒂同意擔任運毒交通,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乙節,就其主觀上預見可能性之認定,及容任其結果發生仍不違反本意,未檢視被告廖溫蒂曾以質疑、檢驗等反對意見之提出,表達對結果發生不予容任之意思,逕論以已有主觀預見可能性,理由違背法令,容有未洽;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溫蒂此犯行之確信,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廖溫蒂犯前開之罪,顯有違誤。檢察官猶以原審酌減刑度不當,執以上訴,自無理由;被告廖溫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二、原審法院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嚴如茵無罪判決諭知,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間接(未必)故意而為犯意聯絡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柒、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嚴如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廖溫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為便利對照,仍援用原審附表編號】┌──────────────────────────────────────┐│附表一:廖溫蒂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104 年1 月13日│A :0000000000(吳鎮邦)(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7時57分 │B :0000000000(廖溫蒂)(受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A :妳這個壞小孩怎麼都不裡我LINE│ ││ │ │ 妳妳都不回。 │ ││ │ │B :我在睡叫阿人不舒服 │ ││ │ │A :妳在家喔 │ ││ │ │B :對阿 │ ││ │ │A :找妳,你先看LINE,妳在回我 │ ││ │ │B :好,我看一下。 │ │├──┼───────┼────────────────┼──────────┤│2 │104 年1 月13日│A :0000000000(吳鎮邦)(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7時59分 │B :0000000000(廖溫蒂)(發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B :賺什麼錢 │ ││ │ │A :賺大錢阿,我去找妳講啦 │ ││ │ │B :約哪裡 │ ││ │ │A :我過去找妳就好了這樣妳就不用│ ││ │ │ 出門了,不然妳附近就好了阿 │ ││ │ │B :我附近沒有什麼耶 │ ││ │ │A :我就跟妳講話而已還妳要吃飯 │ ││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看一下 │ ││ │ │A :好 │ │├──┼───────┼────────────────┼──────────┤│3 │104 年2 月11日│A :0000000000(廖溫蒂)(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2時05分 │B :0000000000(劉皓文)(受話)│警聲搜字第228 號卷第││ │ ├────────────────┤137 頁反面。 ││ │ │A :在忙嗎 │ ││ │ │B :不會阿 │ ││ │ │A :我有個朋友尾牙抽中泰國來回的│ ││ │ │ 機票,有導遊的,是免費,但他│ ││ │ │ 沒辦法去,說要送給我。 │ ││ │ │B :是喔 │ ││ │ │A :若她要給我的話,妳要跟我去嗎│ ││ │ │ ?就是這個月底 │ ││ │ │B :好阿 │ ││ │ │A :妳確定的話我就不找別人了 │ ││ │ │B :好阿月底喔 │ ││ │ │A :大概24到28左右,這行程是固定│ ││ │ │ 的 │ ││ │ │B :是泰國哪 │ ││ │ │A :哪我有不知道只包住和機票會有│ ││ │ │ 人帶我們去玩 │ ││ │ │B :好划算 │ ││ │ │A :這些行程是2 萬多但是免費的 │ ││ │ │(註:以下討論朋友開店) │ │├──┼───────┼────────────────┼──────────┤│4 │104 年2 月11日│A :0000000000(吳鎮邦)(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22時10分 │B :0000000000(廖溫蒂)(發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0 頁反面。 ││ │ │B :我找好了 │ ││ │ │A :這麼快喔 │ ││ │ │B :我也只能找上次跟我們泰國的那│ ││ │ │ 群裡面跟我比較好的 │ ││ │ │A :電話中不要講 │ ││ │ │B :我知道啦我只是要跟你講是女生│ ││ │ │ 啦 │ ││ │ │A :好啦 │ ││ │ │B :我是跟她說她若確定的話就不找│ ││ │ │ 別人了, │ ││ │ │A :好 │ ││ │ │B :她說很開心 │ ││ │ │A :因為是免費的阿 │ ││ │ │B :是泰航嗎 │ ││ │ │A :看時間安排 │ ││ │ │B :好,再聯絡 │ │├──┼───────┼────────────────┼──────────┤│5 │104 年2 月21日│A :0000000000(吳鎮邦)(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2時07分 │B :0000000000(廖溫蒂)(發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1 頁反面。 ││ │ │A :妳回來了喔 │ ││ │ │B :抱歉,我回來要上班,你在哪 │ ││ │ │A :在家阿 │ ││ │ │B :那你早上還會醒著嗎 │ ││ │ │A :妳打給我阿 │ ││ │ │B :還是你晚上比較有空還是下午 │ ││ │ │A :都可以阿反正妳就打給我 │ ││ │ │B :好那約下午好了我醒來打給你 │ ││ │ │A :好 │ │└──┴───────┴────────────────┴──────────┘┌──────────────────────────────────────┐│附表二:吳鎮邦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104 年2 月17日│A :0000000000(吳鎮邦)(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5時25分 │B :0000000000(李逸民)(受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1 頁。 ││ │ │A :是李哥嗎 │警聲搜字第228 號卷第││ │ │B :請講 │137 頁正反面。 ││ │ │A :人家介紹的說三月泰國的團可以│ ││ │ │ 參加還有位子 │ ││ │ │B :本來還可以參加但是我們簽證沒│ ││ │ │ 有簽了要等到上班後才能簽簽了│ ││ │ │ 後才能出發啦 │ ││ │ │A :我懂 │ ││ │ │B :因為明天就放假了你若要出去的│ ││ │ │ 話簽泰簽要給我身分證影本跟兩│ ││ │ │ 吋彩色照片一張跟護照 │ ││ │ │A :我知道 │ ││ │ │B :這三樣我才能辦簽證 │ ││ │ │A :好好 │ ││ │ │B :要你們兩位的英文名字 │ ││ │ │A :好 │ ││ │ │B : 我LINE ID 就是我的手機號 │ ││ │ │A :我想請問價位大概是 │ ││ │ │B :要看的是哪一團基本上是2 萬多│ ││ │ │A :那我可以上網可以看是哪家旅行│ ││ │ │ 社嗎 │ ││ │ │B :好有兩家給你參考東南和可樂 │ ││ │ │A :好 │ ││ │ │B :這兩家天天都有團了啦 │ ││ │ │A :我上網看是都沒了 │ ││ │ │B :那是過年期間沒有 │ ││ │ │A :我看了到三日第一個禮拜也都沒│ ││ │ │ 有了 │ ││ │ │B :三月份喔 │ ││ │ │A :對 │ ││ │ │B :現在都放年假了 │ ││ │ │A :我要時間耶 │ ││ │ │B :你去上網後我們再聯絡我剛本來│ ││ │ │ 要幫你找三月一號的,是有位子│ ││ │ │ 但泰簽還沒簽,來不及。 │ ││ │ │A :是喔 │ ││ │ │B :不然我就讓你走三月一號 │ ││ │ │A :那是走小團的嗎 │ ││ │ │B :通常都20幾個 │ ││ │ │A :好你們也是旅行社喔 │ ││ │ │B :對你回去有上網給我電話 │ ││ │ │A :好所以還沒有確定有沒有位子 │ ││ │ │B :對過年期間都沒有要過完年後 │ ││ │ │A :好 │ │├──┼───────┼────────────────┼──────────┤│2 │104 年2 月25日│A :0000000000(吳鎮邦)(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09時16分 │B :0000000000(陳柏廷)(受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1 頁反面。 ││ │ │A :你在做什麼 │ ││ │ │B :上班阿 │ ││ │ │A :你要刷卡嗎買我的機票 │ ││ │ │B :好阿我人在公司古亭捷運站這裡│ ││ │ │A :好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你說 │ ││ │ │B :我等一下要開會可能要約中午 │ ││ │ │A :好,你額度還有多少 │ ││ │ │B :11吧我忘記是5 還是11了之前有│ ││ │ │ 變過好 │ ││ │ │A :好 │ │├──┼───────┼────────────────┼──────────┤│3 │104 年2 月25日│A :0000000000(吳鎮邦)(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14時28分 │B :0000000000(陳柏廷)(發話)│雲林機字第0000000000││ │ ├────────────────┤號卷第131 頁反面。 ││ │ │B:這個是怎樣我先幫(原判決誤為 │ ││ │ │ 絮)你刷,你再給我現金嗎 │ ││ │ │A :你晚上再過來跟我拿錢阿 │ ││ │ │B :好 │ ││ │ │A :晚上過來找我喔 │ ││ │ │B :好 │ │└──┴───────┴────────────────┴──────────┘┌───────────────────────────────────┐│附表三:嚴如茵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104 年2 月13日│A :0000000000(嚴如茵)(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 │15時17分 │B :000000000000(某女)(受話)│處:警聲搜字第││ │ ├────────────────┤228 號卷第 138││ │ │A :我可以請妳幫我轉帳到泰國嗎?│頁。 ││ │ │B :沒有 │ ││ │ │A :只有大陸喔 │ ││ │ │B :對。 │ │├──┼───────┼────────────────┼───────┤│2 │104 年2 月13日│A :0000000000(嚴如茵)(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 │15時17分 │B :0000000000(王長興)(發話)│處:警聲搜字第││ │ ├────────────────┤228 號卷第 138││ │ │B :妳要問說那總數匯過去那是多少│頁。 ││ │ │ 喔,我才可以抓 │ ││ │ │A :好 │ │├──┼───────┼────────────────┼───────┤│3 │104 年2 月16日│A :0000000000(嚴如茵)(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 │13時11分 │B :000000000000(泰國盤谷銀行)│處:警聲搜字第││ │ │ (發話) │228 號卷第 138││ │ ├────────────────┤頁。 ││ │ │B :妳好,嚴小姐,剛那國內電匯的│ ││ │ │ 單子沒拿給妳,就是你從中國信│ ││ │ │ 託的 │ ││ │ │A :好 │ │└──┴───────┴────────────────┴───────┘┌───────────────────────────────────┐│附表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名 稱│數量│ 鑑 定 結 果 │├──┼──────┼──┼──────────────────────┤│ 1 │海洛因(塊磚│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檢品) │ │2080.23 公克(驗餘淨重 2076.62 公克,空包裝 ││ │ │ │重總重 158.16 公克),純度 67.13 %,純質淨重││ │ │ │1396.46 公克。 ││ │ │ │ ││ │ │ │ │└──┴──────┴──┴──────────────────────┘┌────────────────────────┐│附表六:扣案廖溫蒂所有之物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1 │包裝海洛因紙│3 盒│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盒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藏放海洛因毒│1 個│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品紙箱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金色手│1 支│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 │機(含SIM 卡│ │ ││ │、門號098192│ │ ││ │1918) │ │ │├──┼──────┼──┼───────────┤│ 4 │IPHONE金色手│1 支│沒收(有與吳鎮邦聯絡本││ │機(含SIM 卡│ │案之用) ││ │、門號093031│ │ ││ │2918) │ │ │├──┼──────┼──┼───────────┤│ 5 │泰國芒果乾 │3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泰國香蕉乾 │2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泰國鳳梨乾 │2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泰國魷魚乾 │4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泰國花生豆 │2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泰國蜜餞(黃│3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色包裝)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泰國蜜餞(綜│2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合)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可口魚酥 │1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糯米鍋巴 │3 包│沒收(用以藏放、掩飾海││ │ │ │洛因,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扣案嚴如茵所有之物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1 │中國信託銀行│1 本│不沒收(未能證明嚴如茵││ │存款存摺 │ │犯罪,即非犯罪所用) ││ │ │ │ │├──┼──────┼──┼───────────┤│ 2 │匯款申請書 │7 張│不沒收(未能證明嚴如茵││ │ │ │犯罪,即非犯罪所用) │├──┼──────┼──┼───────────┤│ 3 │IPHONE手機(│1 支│不沒收(未能證明嚴如茵││ │含SIM 卡、門│ │犯罪,即非犯罪所用) ││ │號0000000000│ │ ││ │) │ │ │├──┼──────┼──┼───────────┤│ 4 │IPAD │1 台│不沒收(未能證明嚴如茵││ │ │ │犯罪,即非犯罪所用) │├──┼──────┼──┼───────────┤│ 5 │SAMSUNG 手機│1 支│不沒收(未能證明嚴如茵││ │(含SIM 卡、│ │犯罪,即非犯罪所用) ││ │門號00000000│ │ ││ │11 ) │ │ │└──┴──────┴──┴───────────┘┌─────────────────────────────────────────────┐│附表十: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與嚴如茵犯罪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1 │103 年10月13日│A:0000000000 (王長興)(發話) B: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3時 │(嚴如茵)(受話) │警聲搜字第228號卷 ││ │ ├────────────────────────┤第130頁反面。 ││ │ │A :我跟妳說,妳等等一個小時過後去機車行跟他拿 │ ││ │ │ 10 萬,人家要拿錢去放在那邊,妳等等去那邊拿 │ ││ │ │B:好,那我自己先坐車出門就對了 │ ││ │ │A:對,我先忙我的事情,妳一個小時後再出門就好了 │ ││ │ │ ,我用好再打給妳 │ ││ │ │B:我拿到以後呢 │ ││ │ │A:看妳要拿去存還是拿去還人啊 │ ││ │ │B:好 │ │├──┼───────┼────────────────────────┼─────────┤│2 │104 年1 月8 日│A:0000000000 (嚴如茵)(受話) B: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18時08分 │(老查某)(發話) │警聲搜字第228號卷 ││ │ ├────────────────────────┤第136頁。 ││ │ │B :有空妳叫他打個電話給我好嗎? │ ││ │ │A :好OK │ │├──┼───────┼────────────────────────┼─────────┤│3 │103 年12月4 日│A:0000000000 (嚴如茵)(受話) │104年度警聲搜字第 ││ │00時19分 │B:0000000000(王長興)(發話) │228號卷第134頁反面││ │ ├────────────────────────┤。 ││ │ │B:在家嗎 │ ││ │ │A:對阿 │ ││ │ │B:世達如果打給妳,都不要接 │ ││ │ │A:好 │ │├──┼───────┼────────────────────────┼─────────┤│4 │103 年12月4 日│A 、C :0000000000(嚴如茵、王長興)(受話) │104年度警聲搜字第 ││ │17時37分 │B:0000000000 (某不明男子)(發話) │228號卷第135頁正反││ │ │ │面。 ││ │ ├────────────────────────┤ ││ │ │B:他是帶什麼東西不知道嗎 │ ││ │ │A:不知道耶,他爸爸也說不清楚 │ ││ │ │B:他是出境被扣,還是入境 │ ││ │ │A:回來的時候 │ ││ │ │B:還沒出來嗎 │ ││ │ │A:今天送地檢,他爸爸說已經被羈押了,不能交保, │ ││ │ │ 因為老人家蠻急的,想說臺北這邊又沒有認識的,│ ││ │ │ 他爸爸又在台中。 │ ││ │ │B :他是在中正機場被扣喔。 │ ││ │ │A:對阿,他爸說看可不可以找律師趕快進去了解一下 │ ││ │ │。 │ ││ │ │B:其實律師還不需要這麼快耶,因為照理講他不可能 │ ││ │ │ 被晉見啊,又不是重刑犯,除非是好幾個人一起被│ ││ │ │ 抓。 │ ││ │ │A :這我也不知道,他爸爸也講不清楚,你等一下,我│ ││ │ │ 叫我老公跟你講 │ ││ │ │C:你好,我是一個朋友他爸爸打給我,我聽他講的意 │ ││ │ │ 思是從國外回來就被抓了。 │ ││ │ │(以下討論許世達被抓相關處理情形及有無辦法交保及│ ││ │ │鳳梨的燒烤店行銷商標法律問題)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