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許玳毓即 被 告抗 告 人 蘇佩雲即 第三人抗 告 人 侯清龍即 第三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聲扣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如附件(抗告理由之附件均略)。
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參照)。反面而言,倘法院裁定對象非侵害某人權利,亦非法律規定得以提起抗告之人,某人自無抗告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前段規定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權已經喪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明。
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偵查中關於沒收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為保全將來追徵價額之執行,法院得經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裁定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包含禁止第三人或向第三人處分之扣押債權。而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具有下列情況之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而此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4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具有上述情況之證明方法及強度,於審判中採自由證明法則(刑法第38條之
2 立法理由參照),於偵查中,則應採「相當理由」之標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規定益明(「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謂「相當理由」,簡言之,其證明方法,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但證據禁止法則不停止適用,其證明強度,則以有相當事實為根據,而此根據在客觀上合理。是否合理,則指一般心智健全的人,本於此事實,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多可相信所欲證明的事實存在,即其蓋然性,已逾百分之五十為已足。審查方法上,遇有被告、辯護人提出反對論證時,則應比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論證依據,何者的客觀合理程度較高,以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㈠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133 條第5 項之規定,諭知禁止處分財產及清償財產的對象,為第三人蘇佩雲、侯清龍、○○○○有限公司
3 人,並不包含抗告人許玳毓。原裁定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許玳毓」,惟觀其案由欄記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證據交易法等案件,. . . 」可見當事人欄列「被告許玳毓」,不過是為了顯示被告為何人,表示哪個案件而已,非謂列入當事人欄即為受裁定對象,是抗告人許玳毓之權益,不因原審裁定受不利影響,相反的,原裁定所認定者,乃扣押上述第三人債權,以為將來有罪判決確定時,用以追徵許玳毓之犯罪所得,許玳毓應繳付之犯罪所得,將因追徵第三人債權而減少,顯有利於許玳毓,抗告人許玳毓自無對原裁定請求救濟之抗告權利。且依原裁定所認,抗告人許玳毓與受讓人蘇佩雲、侯清龍間之契約,乃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來,契約既然自始無效,許玳毓本無背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該裁定對抗告人許玳毓自無不利。另原裁定諭知扣押債權之第三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雖為許玳毓,然公司法人與代表人許玳毓之財產各自獨立,各為其財產主體,原裁定對象雖列許玳毓為○○○○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此乃辨識作用,不是指許玳毓為受裁定對象。又抗告人許玳毓之抗告狀內,未表明其係代表○○○○有限公司提出抗告,且載明對原裁定關於○○○○有限公司之扣押命令不予爭議。當認抗告人許玳毓提出之抗告狀,不是○○○○有限公司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從而,抗告人許玳毓不具抗告權利,其抗告為法律所不准許,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惟抗告人許玳毓之抗告理由,與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有關係部分,本院於審酌蘇佩雲、侯清龍之抗告是否有理由時,一併參酌。
㈡原裁定對第三人蘇佩雲、侯清龍、○○○○有限公司為禁止
處分或收取其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債權或金錢,並禁止○○公司對其等為清償,乃根據:⒈被告許玳毓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5 億1 千7 百萬元,考量許玳毓設立公司均係境外公司,日後沒收犯罪所得必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保全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許玳毓向○○公司預購之預售屋共4 個單位(指住地及
停車位),其中A 棟單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讓渡與其母洪素貞為負責人之○○公司,○○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讓渡抗告人蘇佩雲,被告許玳毓於105 年5 月16日將B 棟單位、H 棟單位讓渡給抗告人侯清龍。累計至105 年5 月間及7月間的最後繳款日,A 棟單位繳交價金474 萬元,B 棟單位繳交490 萬元,H 棟單位繳交500 萬元,嗣違約未再繳款,○○公司視為違約,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公司沒收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扣除該金額後,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對○○公司就已繳納價金債權,尚分別有163 萬5 千元、315 萬。而繳交承購單位之價金來源,均係被告許玳毓設立的境外公司,故認被告以其犯罪所得購買上述房產。
⒊被告許玳毓曾詢問陳靜玫可否借名登記上述預售屋至其名下
,以免名下房屋因其盜賣黃金之事被波及遭查扣。抗告人蘇佩雲對於何以讓渡上述房產之說法,前後有出入。抗告人蘇佩雲出資約莫200 萬元,但A 棟單位價金許玳毓已繳納474萬元,屬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抗告人蘇佩雲從未曾看過該房產,也未繳交後續款項,亦不知房產呈現違約狀態,不理會將產生鉅額違約金,完全不像受讓房產之買家。證人吳安居證稱從沒發生過客戶辦理轉讓房產後,未繼續繳交後續價金之情形。抗告人蘇佩雲因投資而受讓房產之狀況,與經驗法則有違。抗告人侯清龍雖稱已陸續繳納房產價金共395 萬元,取得B 棟單位及H 棟單位產權,但抗告人侯清龍既有能力繳交房產,卻除105 年5 月16日簽約時,繳交被告許玳毓已積欠之價金95萬元與○○公司,其餘後續期款,均未繳納,導致違約,有違常理,難認有購買房產之真意,且抗告人侯清龍以395 萬元代價,取得被告許玳毓已繳納價金895 萬元之B 棟單位、H 棟單位,顯不相當。
⒋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雖於偵查中供稱未繼續繳納價金,係
因○○公司之房產建案公設比計算錯誤,惟依證人吳安居證述,除被告許玳毓、○○○○公司受任人廖維智與其接洽外,沒有其他人與○○公司接洽過,且該建案只有被告許玳毓、○○○○公司、蘇佩雲、侯清龍就公設比提出質疑,又建物尚未完工,沒有公設比問題,觀之契約第5 條約定,交屋時,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不足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故以公設比問題而未繳款,顯係拖詞,且蘇佩雲、侯清龍、○○○○公司寄給○○公司存證信函所提公設比問題,除樓別、面積比例不同外,其餘用字遣詞均相同,錯別字也一樣,應係同一人製作,再者,蘇佩雲、侯清龍、○○○○公司提出之律師函,均係委由被告許玳毓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處理,可認上述房產相關事宜,均仍由被告處理,可認被告為隱匿財產,分別讓渡與第三人蘇佩雲、侯清龍、○○○○公司。
㈢本院審核卷內資料,認原裁定所指上述房產乃被告許玳毓以
犯罪所得而購得,且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係第三人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述房產,均有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已達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可信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合理,已達相當理由之標準。參酌被告許玳毓犯罪所得龐大,乃百倍於扣押債權,原裁定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有沒收並追徵價額之必要,諭知禁止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禁止處分或收取其對○○公司之債權或金錢,並禁止○○公司對其等為清償,於上述理由範圍內,結論核無違法不當,亦無違背比例原則。至原裁定採合理懷疑標準,其心證標準較低,本院不採,併予指明。
㈣至蘇佩雲、侯清龍之抗告理由,有無削弱該百分之五十之可
信度,而得認原裁定之認定,客觀上並不合理。論述如下:⒈據抗告人蘇佩雲抗告理由所示,其自100 年8 月至102 年11
月,共分5 次匯款給許玳毓,共計285 萬元,請許玳毓代為投資理財,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許玳毓購入A 棟單位房產,是103 年8 月11日,所謂匯款係供許玳毓投資理財云云,顯與許玳毓購屋毫無關連,且既係投資理財,即有風險,有賺有賠才是合理,怎麼會3 、5 年前投資理財的金額,3 、5 年後許玳毓竟同意以相同數額要求返還,又不是無息的借貸關係,怎會有如此的結算返還方式?況且,所謂投資理財項目為何、金額多寡、報酬率多少、何時結算等重要事項,全無相關說明或書面憑據,抗告人許玳毓之抗告狀雖指有歷年收款資料可憑,「參見證物二,被告帳戶收款明細,未及申請取得,請容後補呈」云云,然本院等候多時,至本院裁定時止,均未檢具到院。則所謂投資理財285 萬元,用以充作購買A 棟單位之價金云云,說法顯然可疑。
⒉依抗告人蘇佩雲抗告理由的算法,A 棟單位房產原價2070萬
元,以92折1904.4萬元售與抗告人蘇佩雲,許玳毓已繳454萬元,尚有1616萬元後續期款未繳,故等同抗告人蘇佩雲以
288.5 萬元購得,用來抵銷抗告人蘇佩雲的投資款項云云,問題在於根據檢察官所提之資料及房產款項明細表,A 棟單位房產已經繳款474 萬元,不是454 萬元,所餘後續期款是2070萬元減掉474 萬元,還有1596萬元未繳,不是抗告人蘇佩雲所指的1616萬元。換言之,倘以92折1904.4萬元購買為真,則扣除未繳期款1596萬元,抗告人蘇佩雲應支付308.4萬元,不是抗告人蘇佩雲所指的288.5 萬元。而308.4 萬元與投資理財款項285 萬元差距23.4萬元,是不是因為如此,抗告人蘇佩雲、許玳毓無法自圓其說,因而將原裁定已寫得非常清楚的「已繳款項474 萬元」,故意錯寫成「454 萬元」,方便算成與285 萬元差距較小的288.5 萬元,來合理化所謂的房產買賣,並使匯款申請書得以作為買賣價金的佐證呢?當然有此可能。因為在蘇佩雲、許玳毓的抗告狀裡,對於原裁定所載已繳474 萬元,全未聲明檢察官或原裁定之計算有誤,甚且予以引用。是以,抗告人蘇佩雲、許玳毓所主張的上述數字,有故意錯算之嫌,所謂以投資款項抵扣房款完成買賣一事,難以採信。
⒊抗告人蘇佩雲就○○公司房產公設比問題,雖指均其於105
年6 月28日受讓上述房產契約後,未曾繳過期款,至下一期建商通知繳費前,經許玳毓告知,才知道有公設比短少的情事,並相信許玳毓所言,同意跟隨許玳毓找專業人士擬具存證信函,跟隨許玳毓共同委託羅豐胤律師寄發律師函,故未曾再繼續繳交後續期款云云。然如原裁定所指,公設比的問題只有許玳毓與其為代表人的○○○○有限公司有此質疑,沒有其他買方有此疑問,再依卷附房產款項明細表所示,A棟單位於105 年7 月5 日繳納期款54萬元,顯在抗告人蘇佩雲受讓房產契約後沒幾天,則蘇佩雲指其沒繳過期款,這筆54萬元是誰繳納的,除了被告許玳毓(或其所指使之人),不可能有別人。既然抗告人蘇佩雲及許玳毓均主張房屋總價打92折後,減掉尚欠建商之餘款,剩餘款項即為蘇佩雲支付許玳毓作為買賣房產之價款,代表剩餘期款均屬蘇佩雲個人的事情,與許玳毓完全無關,許玳毓繳納該筆54萬元期款的事實,足使人相信,A 棟單位房產,實質上仍歸許玳毓所有,乃客觀上合理之事。又依卷內資料及許玳毓抗告狀所示,被告許玳毓於買受上述房產以來,已繳納多筆期款,金額多達474 萬元(抗告人許玳毓的抗告狀誤載454 萬元,已如前述),從未自契約中,發現有公設比的瑕疵,抗告人蘇佩雲於105 年6 月份受讓上述房產時,許玳毓也沒告訴蘇佩雲有上述公設比問題(否則怎麼解釋蘇佩雲願意購買有問題的房產),甚且還繳了一期期款,直到後續蘇佩雲不繳納期款,許玳毓「突然」發現有公設比的問題了,蘇佩雲才於105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公司,請求答覆,另於106年4 月1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54 萬元及支付遲延利息,並支付違約金等款項。事情竟然如此湊巧,定期繳款時,具利害關係的許玳毓,都不認為有公設比問題,不會發現○○公司訛詐消費者,讓渡給蘇佩雲後,蘇佩雲不繼續繳納期款,乃蘇佩雲的事,與許玳毓毫無關係,此時許玳毓卻突然關心起A 棟單位的公設比,進而發現也有問題,然後蘇佩雲本來就沒繼續繳納期款,之後也以公設比有問題,作為拒絕繳交期款的藉口,所謂公設比有問題而拒交後續期款云云,實在大違常情,難以採信。是縱如抗告理由所述,蘇佩雲不知許玳毓犯罪而取得該房產,不知許玳毓的讓渡是借名登記云云,因牽涉蘇佩雲的主觀意思,或許無相當事實可得認定,但原審認蘇佩雲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房產,抗告人蘇佩雲、許玳毓所持理由,顯無法減弱或推翻之。因此,抗告人蘇佩雲之抗告,並無理由。
⒋抗告人侯清龍之抗告理由固以房價走跌為由,故許玳毓購買
之H 棟單位2270萬元、B 棟單位2230萬元,總價4500萬元,其於105 年5 月16日,以88折共3960萬元向被告許玳毓購得,扣除許玳毓已繳納房款H 棟單位441 萬元,B 棟房產452萬元,合計893 萬元,H 棟單位尚欠建商1892萬元,B 棟單位尚欠建商1778萬元,合計尚欠建商3670萬元,所以,總價3960萬元,扣除尚欠建商的3670萬元,差額290 萬元,故讓渡價額為300 萬元,給付給許玳毓,並提出許玳毓收受款項之收據、侯清龍之存摺明細為證。然許玳毓買價總計4500萬元,扣除已繳納的893 萬元,剩餘款是3607萬元,不是3670萬元,此乃簡單的減法計算方法,任何計算機或APP 絕無算錯的可能,但侯清龍的抗告狀卻算成3670萬元,然後再以88折的3960萬元減去3670萬元,得出290 萬元,所以其給付許玳毓300 萬元合乎市場行情云云,這3670萬元顯然不是過失算錯,而是刻意錯算,以資拼湊出300 萬元之支付款項。因為3960萬元減去3607萬元,得出差額是353 萬元,不是290萬元,也就無從佐證侯清龍共支付300 萬元給許玳毓的說法可信。此種嚴重錯算,若稱不是為了瞞騙法院,不無欺騙之嫌。
⒌侯清龍提出的收據共4 張,共計300 萬元,但上面完全沒有
記載任何支付事由,也就不知道侯清龍為何支付許玳毓這30
0 萬元,或許因為許玳毓、侯清龍財產資力雄厚,兩人互信基礎深,300 萬元不看在眼裡,隨便寫個條子就可表示支付哪筆款項,但正因為前面的刻意錯算,也就令人對這4 張收據的真實度,沒有信心。又侯清龍提出的存摺明細只有1 頁,交易日期從105 年12月26日起至106 年1 月18日止,之前、之後都沒有,那麼收據4 張,其中105 年5 月19日交付款項30萬元、同年5 月16日交付1 百萬元、同年8 月22日交付20萬元的,是從哪裡來的呢?是匯款還是現金給付呢?侯清龍的抗告狀及其所附證據,全無說明或相關憑證。既然提得出106 年的存摺明細憑證,怎麼提不出上述105 年交付款項之相關憑證呢?又有可疑。法院不是苛責抗告人侯清龍,而是抗告人侯清龍對原裁定不滿,深覺受害而委屈,怎麼提出來的證據,令人感受不到其委屈呢?至於存摺明細固顯示10
6 年1 月18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但其所附之收據,許玳毓是106 年1 月24日領到侯清龍給付的150 萬元,也就是侯清龍提領後隔了6 天才交給許玳毓,那麼提早6 天提領現金15
0 萬元做什麼?放在家裡或身邊不覺危險嗎?若託人轉交,為何不能立即交付呢?提款與付款日期的差異,實在有違經驗法則,抗告人侯清龍提出106 年1 月24日之收據及存摺明細,兩者間證據的連結性太弱,無從佐證許玳毓收受侯清龍交付300 萬元款項之情為真。至於抗告人侯清龍指另95萬元於105 年5 月16日讓渡當天給付給建商,但依證人吳安居之證述,本案除許玳毓、廖維智與○○公司接洽過外,沒有其他人與○○公司接觸,前已敘明,那麼侯清龍是如何交付95萬元給建商,抗告人侯清龍的抗告狀,完全沒有說明,也沒附上證據。從而,所謂抗告人侯清龍支付395 萬元,向許玳毓買受B 棟單位、H 棟單位房產云云,顯無相當事實足認客觀上合理,反而足徵侯清龍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房產,才是客觀上合理。
⒍至於抗告人侯清龍指其於105 年5 月16日購買上述房產後,
於同年8 、9 月間,許玳毓告知侯清龍,經其閱覽契約後,發現公設比短少的問題,所以答應許玳毓集結眾人之力,由許玳毓向○○公司發存證信函,並聲明於○○公司釐清說明前,暫不支付後續期款,之後跟隨許玳毓,共同委託羅豐胤律師寄發律師函云云。惟如前所述,整批房產的買家,認公設比有問題的,只有許玳毓、○○○○有限公司,別無他人,又許玳毓突然發現B 棟單位、H 棟單位公設比有問題的時間點,非常可疑,與蘇佩雲的一樣,都在其主張房產已經讓渡之後,且均係蘇佩雲、侯清龍不繼續繳交後續期款之時段,不免令人合理相信,所謂公設比問題,係許玳毓之犯嫌曝光後,許玳毓唯恐繼續繳交後續期款,將有去無回,故以此當作藉口,不再繳交後續期款,蘇佩雲、侯清龍並以其名義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要求返還已繳納價款並賠償。至侯清龍主張其不知被告許玳毓犯罪而取得,不知許玳毓的讓渡是借名登記云云,此與蘇佩雲的主張相同,均牽涉其等之主觀意思,或許亦無相當事實可得認定,但抗告人侯清龍之抗告理由,無從削弱或推翻原審認其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述房產。是以,抗告人侯清龍之抗告,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許玳毓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蘇佩雲、侯清龍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