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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玉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原審法院105 度虎簡字第1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因此案通緝被警逮捕入監執行,又被撤銷前案假釋,先執行殘刑,原審法院為何會在105 年11月30日又裁定更定為累犯加重刑期,抗告人深感疑惑,抗告人於本案警詢中已自白,偵查中只傳喚開庭1 次,連判決書也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也未收到公文,因此喪失上訴機會和辦理分期繳交罰金,也未收到執行指揮書,因此受到通緝,請求體恤抗告人身體不佳,身染HIV,將此案重新審核,並准予抗告人於105 年1月17日執行殘刑完畢後,能辦理繳交分期之易科罰金。因抗告人沒有獨立之戶,沒有家人,同居人也服刑中,所以要辦理罰金也需抗告人出監後才能辦理。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4 年9 月27日,偽簽「江宜珮」署名之信用卡

簽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以105 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執行前,檢察官發覺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月13日假釋出獄,至10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抗告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述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原刑事簡易判決未及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原審法院於審查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認抗告人於該案為累犯無誤,且為裁判確定後,於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故依刑法第

48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更定抗告人於該罪之刑度。經核於法無違。

㈡抗告理由認其未收受原審法院105 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簡

易判決,致喪失上訴及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機會,亦未收到該案執行指揮書而遭通緝云云,對前述判決已因其他送達方法而生效確定,並應予更定其刑不生影響。抗告人因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日後得否以分期繳款執行更定其刑之刑度,乃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亦與本案更定其刑無涉。抗告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合法妥當,亦查無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