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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志豪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2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30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8年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因前於民國98年間持變造身分證及護照逃亡至大陸地區,嗣於100 年4月13日因「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遭公安緝捕羈押在廈門看守所及海滄行政拘留所,迨同年6 月8 日押解回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同年6 月9 日起算上開徒刑,未將其在大陸地區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爰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有期徒刑;羈押前之拘捕折算裁判前羈押日數,以依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但書規定者為限。又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2 款、第1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得適用或準用該法關於接收前在移交國、大陸地區(大陸船艦、航空器)、香港或澳門已執行日數、執行前拘束人身自由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日數折抵刑期者,限經移交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判處徒刑確定者。查受刑人前於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羈押,並非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且其受執行之罪刑,係經臺灣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並非移交國或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是檢察官就其罪刑執行之指揮,未折抵其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檢覈,自無必要,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4 、8 條規定,大陸地區係我國固有疆域,並非其他國家,受刑人在大陸地區經公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拘捕,人身自由既遭剝奪,自應予以保障而折抵刑期。再不然,抗告人係於100 年

6 月8 日即被解返移交臺灣地區司法機關歸案拘留,檢察官翌日(9 日)始起算刑期之指揮亦有不當,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

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 月26

日簽署,同年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第1 點第5 款規定雙方同意就接返(移管)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相互提供協助;第6 點「共同打擊犯罪.人員遣返」第1 、2 項規定,雙方同意在原有基礎上增加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運送方式,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受請求方已對遣返對象進行司法程序者,得於程序終結後遣返;第11點「罪犯接返(移管)」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人道、互惠原則,在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第14點「執行請求」規定,雙方同意依本協議及己方規定,協助執行對方請求,並及時通報執行情況。據上可知,海峽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或被判刑人(按類同引渡),須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故為達上開人員遣返之司法互助協議目的,並不排除施予必要之拘留。又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依該協議所為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無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 號及第251 號解釋已揭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或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本旨;經總統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或判刑後潛逃至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

境外,嗣經遣返回國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其遣返前在境外受拘禁之期間得否折抵刑期,法無明文,如相關之條約、司法互助協定亦無特別規定時,應視其遭拘禁之原因,是否基於我國司法機關之請求而定,參酌刑法第46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立法意旨,基於保障人權目的,自可視同裁判確定前之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惟如其係因違反當地法令或其他原因遭拘禁,嗣由於非合法居留而遭驅逐遣返,亦即其遭拘禁之原因事實,並非直接出於我國政府機關基於司法協助所為之請求所致,而與本案之執行遣返作業欠缺必要關聯性者,則不得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前揭罪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所檢附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7號事實審判決理由載敘「被告自案發後即逃亡,並輾轉逃亡至中國大陸,於100 年6月8 日始通緝到案,此有100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原審卷頁11),果爾,受刑人所陳因案潛逃大陸地區,嗣遭公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緝捕羈押以待押解返臺等情,似非無稽,則受刑人遭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拘禁暨遣返回臺之緣由及期間為何?是否係因臺灣地區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請求?請求之內容是否涉及前述嗣遭臺灣地區法院所判決確定現受執行罪刑等案件之偵查、審判?攸關受刑人刑期執行是否應予折抵之疑義,非無查證必要。

㈢、原審因受刑人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並非臺灣地區司法機關依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為,且其現受執行者,亦非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以法無明文為由,認檢察官就其徒刑執行之指揮,未折抵其在大陸地區遭逮捕羈押之期間,並無不當,乃駁回異議之聲明,容有誤會。受刑人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事實仍有疑義,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