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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劉士博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羅家翊上2人共同 曾柏暠律師自訴代理人被 告 鄭憲章被 告 蔡明桂被 告 周麗香被 告 凃養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4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04 年度自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劉士博、羅家翊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部分:

自訴人等於99年5 月3 日由○○○○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予○○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不僅有匯款憑證為證,被告周麗香於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供稱:他們2 人(指自訴人)各出1 百萬元,99年5 月3 日他們就匯到我們○○公司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我5 月3 日下午收到,隔天早上9 點半我就趕快匯到鄭憲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的帳戶等語,但被告鄭憲章於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其實我真正收到的錢很少,好像不到40萬元」,又稱「凃養義於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庭提之保證投資憑證是我出具的沒有錯,但是他沒有投資,他跟我說他要這樣才能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由此反證被告凃養義及周麗香從中侵占自訴人投資200 萬元中160 萬元,亦可證明鄭憲章及凃養義對於使用詐術誘使他人投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記載法官問:「有無證據認據調查?」,自訴代理人答:「希望庭上詢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收到○○公司轉匯的自訴人2 人的200 萬元? 」,但法官諭知:本件為整理爭點,先行訊問被告,對上開重要證據迴避調查,尤有自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具狀聲請自訴人匯給○○公司200 萬元,凃養義及周麗香是否有匯給○○環保公司?匯多少錢?有無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予以裁定駁回,況且自訴人於10

5 年7 月1 日刑事準備狀聲請調查被告鄭憲章部分有6 項,關於被告蔡明桂、凃養義、周麗香部分有5 項,但原審均未調查,又原審對於被告即○○公司之負責人周明桂,未見傳訊到案訊問調查有無與凃養義及周麗香共同犯罪情事,亦有疏失。就自訴人投資200 萬元為被告凃養義及周麗香夫妻之引誘,被告夫妻2 人以○○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吸金,並指示自訴人將投資款200 萬元匯入○○公司而非○○公司帳戶,今被告鄭憲章供出自訴人匯款給○○公司後,被告凃養義及周麗香只付給鄭憲章40萬元,顯見被告有假藉轉匯款之名行詐欺及侵占之實。

㈡關於被告鄭憲章部分:

查被告等向自訴人為要約之引誘鼓吹投資○○公司可立時發財成富,致自訴人及社會大眾被吸金詐欺者甚眾,但該公司宣傳之桐油樹(又稱痲瘋樹),該公司所稱租地而非自有地,究竟租地面積多少?租期幾年?年租金多少?被告既為公司成員對外吸金,自應有所交待!且號稱:租地、整地、灌溉設施、母株、肥料、栽種、採穗,有無施作?或僅為宣傳廣告。而無一付諸施行?被告均應予以舉證,如無法舉證即坐實其詐欺犯罪集團之人!按被告周麗香係○○公司成員並非○○公司人員,而以該二公司之名對外吸金,且由被告夫妻以○○公司之名向外吸金,並指示自訴人將所謂投資款2百萬元逕匯○○公司而非○○公司?喧騰一時,既不見所種植之樹又不見人?再者,奉原審通知呈報被告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經向戶政所申辦時,竟查出周麗香及凃養義2 人之身分證字號已變改號碼,究共同如無非自知法網難逃,預作改身份證字號之準備,自係逃匿刑責之用意。所謂被告公司之營運?無任何營運行為,所有只有吸金一項,自訴人被吸金2 百萬元係受被告周麗香之指示將款匯入其工作之○○公司,而非經營桐油樹之施作者,其經手吸金入該公司之帳戶,係依據何種法令或契約行為?以常理研判應為分別吸金共同瓜分贓款之實,洵可認定。不然如為○○公司收取對外之投資款,理應將款匯入○○公司,為何疊床架屋重複操作投資者被吸金之款?㈢綜上所陳,原審對於上開應調查之證據及尚未清楚之事實,

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違背法令,爰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判決,以符法治,並維自訴人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公司並未實際種植痲

瘋樹,被告鄭憲章卻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共同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計畫,向渠等施用詐術而取得投資款云云。惟查:⒈自訴人雖提出○○公司與○○公司基本資料各1 紙、被告凃

養義傳真文件影本、被告周麗香傳真文件影本、自訴人劉士博之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自訴人投資契約協議書影本2 份、投資契約協議書附件影本1 份(含營運計畫書、田寮生產基地高雄縣田寮鄉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區示意圖)、○○公司生質柴油產業鏈相關報導剪報影本1 份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14、217-263 頁),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自訴人2 人簽立投資契約協議書後,各投資○○公司10

0 萬元,且款項係經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交付被告鄭憲章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鄭憲章等人即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而依據證人即○○公司專業經理人魏浩亮於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公司的專業經理人,伊剛到○○公司任職時,公司的財務尚可,因為當初是高油價的時代,替代能源看好,臺灣唯一推廣的生質能源就是生質柴油,很多人都看好痲瘋樹,國際上亦普遍看好,伊的業務內容就是負責推廣種植痲瘋樹,痲瘋樹的種子可提煉出油脂,它的油脂可轉換成生質柴油,○○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在提供痲瘋樹的種子跟種植技術的服務,公司後來也有到印尼擴展業務,也有跟印尼簽署合作備忘錄,○○公司也有在高雄岡山及田寮等地方種植痲瘋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 年度交查字第2352號卷《下稱交查第2352號卷》第25頁),佐以證人即○○公司助理謝秀蘭亦於該案中證稱:

○○公司主要是經營製造有機肥料及種植痲瘋樹,被告鄭憲章有提煉痲瘋樹種子成生質柴油的技術,公司也有提煉的設備,伊有看過公司內部人員先用沙拉油在做測試,○○公司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寮及台東太麻里種植痲瘋樹,但臺東那個地方因為莫拉克風災的時候就沒有了,在高雄田寮有整地,也有開幕儀式及動土典禮,後來也有實際種植痲瘋樹,伊也曾經陪同被告鄭憲章前往印尼與當地的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會簽約合作等語(見臺南地檢100 年度交查字第1929號卷《下稱交查第1929號卷》第195-197 頁),上述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鄭憲章確實具備痲瘋樹種子提煉為生質柴油的技術,且實際上已逐步進行痲瘋樹苗種培育計畫。⒊參以○○公司於99年5 月26日確實曾至印尼,就痲瘋樹種苗

木培育基地與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簽定合作契約,此有印尼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與○○公司簽署之「印尼綠金油田慈善種植計畫」合作意向書1 份附卷可考(見交查第1929號卷第33頁);○○公司於99年間確實於高雄市田寮地區承租土地以作為痲瘋樹種苗木培育園區乙節,亦據證人葉馬素絹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區○○○段土地是伊跟兒子葉慶華、葉倍成、葉倍宏所有的,也有部分是向國有財產局租的地,大約在99、100 年間,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夫婦有來找伊,向伊說能夠把地租給他們種樹嗎,伊有跟他們說伊無法確定那些土地是屬於自有的,哪些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所以就先把資料給他們處理,後來他們有在伊的私人土地上試種,他們要種什麼樹伊不知道,但是他們有說要用來做油的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102 年度交查字第128 號卷第10- 11頁),並有高雄市○○區○○○段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見交查第1929號卷第245-271 頁)。再者,○○公司確實有在高雄田寮地區辦理生質柴油經濟作物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動土典禮及在該地整理、清運及種植苗木等情,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田寮優良品系種苗木採穗培育園區動土儀式活動照片數張、痲瘋樹栽種情形照片數張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13-317 頁)。佐以自訴人羅家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有前往高雄工業區園區參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反面),足見○○公司的確有於99年間在高雄田寮地區、本洲地區栽種痲瘋樹種苗木,而已開始進行痲瘋樹種培育計畫。

⒋再查,○○公司於98、99年度確實有雇用多名員工且按時支

付員工薪資,且由○○公司98至100 年間進銷項資料亦顯示其有正常營業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3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31146561號函所附進銷資料及員工薪資扣繳資料、105 年6 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51158010號函所附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交查第2352號第4-21頁、原審卷㈡第2-12頁),復依被告鄭憲章所提出之有關痲瘋樹、生質能源簡報以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12-317 頁、臺南地檢103 年度交查字第381 號卷第67- 93頁),均足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確有種植及提煉痲瘋樹以生產生質柴油之設備、技術及計畫。

⒌稽此,綜合上開事證交互以觀,堪信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

○公司確實欲以生質柴油製造作為營利事業項目,而推動由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技術,且與印尼當地農漁業合作社全國總社簽署痲瘋樹種植計畫,○○公司更業已於國內高雄本洲工業區及田寮等地設立培育園區,並實際栽種痲瘋樹,即難謂有何自訴人所指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種培育計畫誘使自訴人投資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自訴人並未取得上開契約書所約定之預期獲利,即謂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逕推論被告鄭憲章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⒍實則,一般公司經營者為擴大經營規模或從事研發製造,對

外邀集投資人投資,屬商場常見之事,自訴人既有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商業投資有盈虧之風險,更應知悉新興產業本存有諸多不確定性存在,投資風險程度更高,縱令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公司事後無法如期獲利,甚至經營不善倒閉,致眾多投資款項付之一炬,然由卷內證據觀之,此非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等人所能確實預料,自訴人既然於自我評估風險後決定投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亦難認其

2 人在投資之初有陷於錯誤之情。從而,本件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自訴人對○○公司事業產生錯誤的認識,進而陷於錯誤而投資,自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件核屬甘冒風險的投資行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糾紛則純屬民事糾葛,要與詐欺無涉。

㈡自訴代理人雖另質疑被告凃養義、周麗香有自上開投資款直

接抽取佣金160 萬元獲利,顯有詐欺情形云云,然查上開款項於99年5 月3 日匯入○○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4 日業已全數轉入○○公司設於○○○○銀行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該行105 年7 月28日岡安字第1055000256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1 份、○○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

5 年5 月31日( 105)○○台分字第73號函文檢附之交易明細

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51-53 頁、卷㈠第344-345 頁) ,足認被告凃養義、周麗香確實已經將上開投資款全數交付被告鄭憲章無訛。且自訴人上開投資款於99年5 月4 日匯入○○公司前揭帳戶後,旋即於同日由被告鄭憲章提領款項140 萬元乙節,亦有○○○○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12月22

9 日岡安字第1055000308號函檢附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匯款入戶對方銀行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33-135 頁),顯見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無自訴代理人所指直接抽佣金160萬元後才將餘款交付被告鄭憲章之情事,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再者,被告鄭憲章所經營之○○公司確實有實際進行痲瘋樹苗木培育計畫,並非以虛構事由邀約自訴人投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輔以被告凃養義陳稱其亦有參與痲瘋樹種苗木培育投資案,並提出其投資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則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辯稱伊等僅係因自己參與○○公司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之投資後,再分享資訊予自訴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益徵被告凃養義、周麗香並未與被告鄭憲章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

㈢自訴人雖復主張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渠等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被告蔡明桂固然登記為○○公司現任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頁),然自訴人羅家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是被告凃養義與伊及劉士博接觸投資的事,去投資當時不知道蔡明桂這個人,是後來要提告時才請律師調資料查到被告周麗香的老闆,是○○公司負責人蔡明桂,但伊之前從未與蔡明桂接觸、見面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投資契約等文件均未見被告蔡明桂之簽名,有投資契約協議書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12- 13頁),被告蔡明桂亦未曾經手自訴人之投資款項,況○○公司於自訴人2 人投資○○公司之痲瘋樹培育計畫時間之99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姓名實為訴外人凃安儷,並非被告蔡明桂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1- 43頁),是以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難認定被告蔡明桂有何參與本件痲瘋樹培育計畫投資之跡象,亦無法認定被告蔡明桂與被告凃養義等人間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自訴人僅憑被告蔡明桂為○○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情,遽指被告蔡明桂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洵屬無稽。

㈣自訴人雖另聲請函查○○公司土地銀行岡山分行、○○銀行

路竹分行於97年至99年4 月、99年6 月至100 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本案被告等人這幾年詐欺何人、各取得之款項為何;復聲請調查○○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公司之帳務;又聲請傳訊○○公司董事黃光宇、林如吟、監察人顏淑玲,以查明渠等是否為本件詐欺共犯;及聲請函查○○公司97年至100 年間帳戶交易明細,並調查○○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公司涉案情節等語。然查:本案自訴人係指稱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投資計畫詐取其2 人投資款項,使其2 人於99年5 月3 日交付投資款各10

0 萬元,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上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投資者投資之情形,自訴意旨又未提及○○公司、黃光宇、林如吟、顏淑玲等人有何參與自訴人投資之跡象,難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自訴人主張受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詐欺有何關連性。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契約見證人林聯輝律師,然自訴人對於傳喚理由,自承僅因認為律師有公正角色等語,且被告鄭憲章已陳稱林聯輝律師僅為當時契約之見證人,僅核對公司登記證照有無合法,及確認雙方身分證件,沒有參與投資,也非公司顧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 頁),則此部分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自訴人又聲請傳喚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然自訴人當時投資情形並無自訴人所指稱之詐欺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鄭憲章、凃養

義、周麗香等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故屬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㈠原裁定於理由欄已詳予敘明,認依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片面之言遽入被告等人於罪,是原審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因而以裁定將自訴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抗告狀中稱:被告凃養義、周麗香共同侵害自訴人

投資200 萬元中之16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然依自訴狀所載之事實,係自訴被告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鄭憲章等人共同詐騙自訴人投資款共2 百萬元,並未自訴被告凃養義、周麗香涉犯侵占之犯行,是自訴人所謂被告凃養義、周麗香涉犯「侵占」部分,實已超出自訴之範圍,自非本件抗告予以審究之範疇,抗告人就此部分為爭執,尚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以: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公司有無收到

○○公司轉匯之自訴人2 人的投資款2 百萬元,原審未予調查,容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審已就「○○公司有無收到○○公司轉匯之自訴人2 人的投資款2 百萬元」乙節,發函詢問○○○○銀行岡山分行,經○○○○銀行岡山分行函覆結果,○○公司確於99年5 月4 日10時55分8 秒匯款2 百萬元至○○公司設於○○○○銀行岡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7 月28日岡安字第1055000256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1-53 頁),是原審就自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業已調查,抗告意旨猶指原審漏未調查,實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認原審未傳訊被告蔡明桂,亦有疏失(見本院卷第

9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但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此觀該條第2 項規定:「非有必要」等語自明。故是否傳喚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被告蔡明桂訊問調查,即為裁判,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要屬誤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要旨)。

㈤又抗告人於105 年7 月1 日刑事準備狀聲請函查○○公司○

○銀行岡山分行、○○銀行路竹分行於97年至99年4 月、99年6 月至100 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以查明本案被告等人這幾年詐欺何人、各取得之款項為何;復聲請調查○○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公司之帳務;又聲請傳訊○○公司董事黃光宇、林如吟、監察人顏淑玲,以查明渠等是否為本件詐欺共犯;及聲請函查○○公司97年至100 年間帳戶交易明細,並調查○○公司之帳冊及各年度營業稅、所得稅、財務報表,以查明○○公司涉案情節等語。然查:本案自訴人係指稱被告鄭憲章等人以虛構之痲瘋樹培育投資計畫詐取其2 人投資款項,使其2 人於99年5 月3 日交付投資款各100 萬元,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限於上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投資者投資之情形,自訴意旨又未提及○○公司、黃光宇、林如吟、顏淑玲等人有何參與自訴人投資之跡象,難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自訴人主張受被告鄭憲章、凃養義、周麗香、蔡明桂詐欺有何關連性。準此,自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漏未調查此部分之證述,並無足採。

㈥抗告意旨指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顯與被告不自證已罪之法則有違,洵非可取。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因此,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周麗香係○○公司成員並非○○公司人員,而以該二公司之名對外吸金,且由被告夫妻以○○公司之名向外吸金,並指示自訴人將所謂投資款2 百萬元逕匯○○公司而非○○公司?喧騰一時,既不見所種植之樹又不見人?再者,奉原審通知呈報被告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經向戶政所申辦時,竟查出周麗香及凃養義2 人之身分證字號已變改號碼,究共同如無非自知法網難逃,預作改身份證字號之準備,自係逃匿刑責之用意。所謂被告公司之營運?無任何營運行為,所有只有吸金一項,自訴人被吸金2 百萬元係受被告周麗香之指示將款匯入其工作之○○公司,而非經營桐油樹之施作者,其經手吸金入該公司之帳戶,係依據何種法令或契約行為?以常理研判應為分別吸金共同瓜分贓款之實,洵可認定。不然如為○○公司收取對外之投資款,理應將款匯入○○公司,為何疊床架屋重複操作投資者被吸金之款?」云云,均屬抗告人之臆測,抗告人就上開質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調查後,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