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維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5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應得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身為○○○○精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謝維洲)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穗、莊天彰分為○○公司業務經理及○○公司地磅室課長,○○公司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詎被告謝應得與莊天穗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犯意,施用詐術:㈠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劉德民等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01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支付新臺幣(下同)共計7,983,600 元予○○○○公司。㈡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11月間支付○○公司27,623,599元。㈢使○○公司負責人葉瑞文等陷於錯誤,致○○公司陸續於104 年1 月至7 月間支付○○公司4,468,405 元。㈣利用○○公司申報廢棄物處理,使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陷於錯誤,分別由○○公司於102 年4 月至同年9月間請領處理費9,621,891.6 元及484,684.2 元。㈤利用○○公司於104 、105 年間分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詐領處理費用各31,345,941元、49,530,466元、17,538,590元、19,206,691元。綜此,其等詐領○○○公司及○○公司級配貨款40,075,604元,詐領上開縣市政府環保局處理費共計127,728,26
4 元,合計167,803,868 元。緣因被告謝應得為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名下財產甚少,考量日後勢必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沒收與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對被告謝應得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之1,667 萬6,959 元為扣押之必要(其餘1,000 萬元債權嗣由聲請人持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存入經聲請人核准設立之帳戶,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8 號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略為該聲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5 項所稱扣押命令所指範圍,是聲請人再度聲請扣押此1,000 萬元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抗告,目前由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3號審理中)。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謝應得、莊天彰分別為第三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課長,其等涉嫌共同詐領各縣市環保局焚化爐底渣處理費用,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認有對第三人○○公司就此部分發扣押命令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全卷資料,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禁止第三人○○公司在1,667 萬6,959 元內收取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公司或第三人清償。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將上開金額滙至○○公司之帳號內,○○公司亦不得在此範圍內對之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說明有關上開2,667 萬6,959 元債權中之1,000 萬元部分之請求,因聲請人記載於聲請書理由欄內,而非記載於聲請書扣押標的欄內,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聲請扣押範圍內,故未就此部分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縱認本件有保全必要性,惟扣押前未予當事人程序保障機會,顯有不當:
⒈按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
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⒉依照上開解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無論係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其他相關之人,只要因刑事程序而有權利受侵害時,自得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資金乃法人之血液,無血液無疑導致人立即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455條之14、第455 條之20規定可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課予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法院,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通知義務。檢察官若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於偵查中或於起訴請求沒收時,均應通知第三人;審判中法院於參與沒收裁定及審判期日前,亦應通知第三人,並送達。又沒收對參與人財產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為保障沒收程序參與人之權益,規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亦定有明文。
⒊依照抗告人與下列個別銀行間,依據個別授信契約約定:當
抗告人如為主債務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銀行得主張抗告人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裁定雖屬保全裁定,但其所引發之後果,將使抗告人與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原本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轉而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從原本資金融通尚無問題之狀態,轉而產生實質破產之處境。其結論無疑係產生與實質沒入抗告人財產更嚴重之死亡效果,則在單純影響人民財產權之沒收情況即須賦予程序保障機會情況下,實質產生死亡結果之扣押命令裁定前,更須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時,疏未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機會,實有影響抗告人權利,原裁定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之處:
⒈被告謝應得於105 年9 月5 日遭台南地檢署聲請羈押並經法
院准許,亦於105 年11月5 日再經台南地檢署聲請延押,亦經法院核准在案。原裁定第10頁倒數第2 行內容所載,即以檢察官聲請理由指被告謝應得等於取得高雄市環保局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隱匿財產,規避不法所得之查扣,作為准予扣押之理由。惟原裁定並未仔細說明,被告謝應得羈押禁見,如何能夠將第三人公司領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此一純屬臆測之事實,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裁定第10頁以聲請人未對抗告人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及彰
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聲請扣押,但上開帳戶款項一空,作為認定抗告人隱匿財產之證據,但此部分顯屬臆測,前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與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內資金,係流往抗告人或往來債權人帳戶做為維持抗告人生存之用。聲請人偵查過程長達6 月以上,但始終未要求抗告人說明資金去向,未予抗告人充足程序保障。
㈢聲請人對底渣資源化產品認識有誤,又不予抗告人陳述機會,顯然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分述如下:
⒈環保署101 年10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00000
0000A 號公告將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 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正式正名為「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顯見環保署認為焚化底渣經處理後並非一般廢棄物而應視為資源化產品,依照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2 條規定可知,垃圾焚化底渣之資源化條件,係指只要在再利用前先經篩分、破碎或篩選等前處理,並視資源化產品分類用途需要,採穩定化、熟化或水洗方式處理之程序,舉凡經過前述處理程序後之底渣無須再利用完成,即可視為資源化產品。而資源化產品之申報義務,依照再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規定,係指包括載運車輛之車程、磅重、載重、工程範圍、使用地點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資料,以及該管理方式附表二所需之清運紀錄及後續處理紀錄。依照該附表二後續紀錄第34項及第35項規定,當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公共工程時,再利用機構需主辦機關名稱及工程名稱,其佐證資料亦以勾選方式進行包括訂購單、最終使用機構簽收單、碎單影本、上傳足以顯示工程範圍及底渣用量工地施工前、中、後照片或錄影光碟片。並無要求再利用機構於推廣或者使用資源化產品時,需注意該公共工程相關資訊及圖說是否得使用資源化產品,亦無要求24小時監管該工地之義務。所謂資源化產品之再利用完成應係指相關材料配合工程施作進度進行使用,不以整體工程完成驗收獲通過驗收為必要,此乃屬二事。又資源化產品利用完成後係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則資源化產品利用於公共工程後,若日後須刨除或挖掘時,應視同營建剩餘土方,各項關於營建剩餘土方之申報義務人及相關內容,即應轉依照各縣市土方辦法規定辦理,由工程承攬人、承造人或承包商負擔(台南市土方辦法第13條及高雄市土方辦法第11條),聲請人針對上聖營造部分之犯罪事實即聲請意旨㈣部分,顯屬誤解。
⒉聲請人認被告莊天彰、陳炳良虛偽填載查核檢查表一情,然
本案台南市○○○ 號道路,相關工程尚未完工,工期尚有長達數月以上,並無所有工程施工完成後之證明文件可為佐證,依照再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資源化產品完成使用後15日內,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底渣妥善再利用證明文件,故不待營造工程整體完工,環保局及相關顧問公司即可認同底渣資源化產品已經使用於工地,准予驗收撥款,就此部分聲請人顯屬誤解驗收實務運作。
⒊聲請人聲請意旨亦稱抗告人公司員工曾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前
往現場工地進行查核,相關爭執在於工程開工後未施工時,是否得算做再利用管理方式第9 條所指施工中,就此部分係屬於法規文義解釋與事實認定之相關爭執,因抗告人無法閱卷,未有任何可有效進行防禦之機會,就此部分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述涉及詐欺犯行,恐有斟酌餘地,惟此一部分事實所涉金額高達1 億餘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扣押標的為抗告人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實應賦予聲請人更高之說明義務及舉證責任,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㈣原裁定第9 頁第四部份提及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
裁定中之資料6 ,但原裁定並未檢附該資料,造成抗告人防禦權受影響,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裁定所指目前尚不足1 億6,780 餘萬元之扣押金額,究竟多少部分與抗告人相關,裁定內容中並未交代。況且扣押金額何以採總額法估列,不計算抗告人公司已經歷年支出相關費用,亦未見說明,卻因扣押結果產生實質上人民財產權可能長達數年以上無法有效運用,導致抗告人公司關廠歇業乃至於破產倒閉,實有詳加說明之必要。
㈤抗告人○○公司之存在對於社會有必要性:
⒈垃圾焚化爐底渣並非○○公司製造生產,而係全民共同產生
,環保機關因垃圾掩埋場空間有限,新設垃圾掩埋場困難,故均以推動焚化爐底渣再利用為施政方針,如不進行再利用,全國垃圾掩埋場容積恐將無法支撐超過3 年。垃圾焚化爐底渣如須再利用,必須仰賴管制編號D1103 之廢棄物處理廠,若抗告人無力營運,全國目前並無可替代單位可處理焚化爐底渣,恐將衍生垃圾或廢棄物四處流竄之社會問題。
⒉上開重要性地位,除早為聲請人明知外,抗告人資金遭凍結
,宣告破產電話通知主管機關及向地檢署陳情後,主管機關法務部立即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發予於台南地檢署表示,請地檢署注意就查扣犯罪所得部分,在符合比例原則下,兼顧縣市政府垃圾焚化底渣處理、付款方式、公司員工生計等事宜,以免引發後遺症。顯見○○公司之公益性亦為法務部所認同,原裁定通篇論述並未考量上開公益性問題,且聲請人之聲請書是否針對上開問題做出論述未可得知,竟對抗告人突襲性裁判,實有違背法令。
㈥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 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㈠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扣押被告莊天穗、莊天彰名下不動產
及第三人○○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一節,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予以准許,此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上開原審法院裁定亦准許扣押本件抗告人名下銀行帳戶、定存、不動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 年11月7 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執行上開扣押後,對抗告人扣押之銀行帳戶金額約3,163 萬餘元,扣押之不動產共12筆,合計公告現值約6,854 萬餘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 億1,900 萬元,此有帳戶部分扣押情形表、各銀行函文、不動產扣押表及各地政機關函文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521 號卷第64至86頁),聲請人認仍有不足額情事,以前揭同一事由陸續聲請扣押抗告人對其債務人屏東縣環保局之債權1,311 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5 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後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
6 號裁定抗告駁回)及抗告人對其債務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債權2,667 萬餘元(其中1,667 萬餘元為本案,另1,000萬元之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9 號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3號),合先敘明。
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1 第1 、4 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公開為之。此與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沒收之主體擴及於第三人,為進入沒收程序後,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因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455 條之13、第455 條之14等條文,規定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第三人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法院於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於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以保障第三人權益者,其立法目的截然不同。抗告人抗告意旨㈠㈤以檢察官聲請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未賦予其程序保障機會,且未考量其公司存在之必要性,實給予抗告人突襲性裁判,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應有誤會。
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壹、聲請意
旨稱」中詳細載明,可知原裁定之聲請意旨並非採用「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呈現,並無漏未檢附聲請書於後之情事。又本件聲請書所引用及偵查卷所附之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當無提示或送達抗告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㈡指摘者,僅屬聲請意旨之記載,並非原裁定之認定,遑論原裁定有何臆測之詞可言。再者,抗告意旨㈣指摘原裁定未將聲請書之「檢附資料6 執行情形」送達予抗告人,造成抗告人防禦權受影響,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此屬聲請意旨之記載,且為偵查卷所附資料,依據前揭說明,自非原裁定所能檢附,此部分抗告所指,無可採信。
㈣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及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533 號等起訴書(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可知被告謝應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欺,利用抗告人○○公司名義分向前述各縣市政府環保局詐領處理費,獲有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謝應得為抗告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莊天彰為抗告人公司課長,其等自有可能隱匿及移轉財產,以避免犯罪所得落空,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有上開事證且有保全扣押之必要,准予扣押,尚屬有據。
㈤查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撥款進抗告人之專
戶後,已經提領而無餘額等情,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檢附資料⒉「○○公司遭執行搜索扣得之帳戶資料」、檢附資料⒊「屏東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函附撥款資料」、檢附資料⒋「○○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茲佐證。再者,依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檢附資料⒍「帳戶部分扣押情形」其中附表甲-2「聲請扣押○○公司帳戶存款一覽表」所示,檢察官於105 年10月間實際扣押金額約為2,561 萬餘元,相較於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 日執行搜索時之帳戶餘額約7,212 萬餘元,已大幅減少數千萬元,顯見被告確有轉移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益見本件為避免日後沒收追徵困難,確有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保全之必要。況依據前開起訴書沒收欄所示,抗告人所涉之不法所得高達2 億
9 千餘萬元,又依本件起訴書附表六、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
294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及上開卷證資料顯示,聲請人上開2 案扣押之財產價值約為4,763 萬元,遠低於前揭違法所得,是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債權2,667 萬6,959 元中之1,667 萬6,959 元,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超額扣押之情。
㈥末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
則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舉證程度亦有不同。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㈢以檢察官對於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認識有誤,本件被告謝應得等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述詐欺犯行,實有詳加斟酌之餘地,應賦予檢察官更高之舉證責任,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等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會保全扣押之立法意旨,逾越論及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斷,本件保全扣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